搜尋結果:林述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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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於113年10月7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漢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至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號之住所,由上訴人於113年10月17日親收,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上訴人遲於113 年12月18日始以「聲請容許上訴抗告裁定理由補呈狀」提起 上訴,有上開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上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2-訴-32-20250108-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叡(原名楊肅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松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理 應知悉尊重他人財物及財產秩序之重要性,然於本案仍任意 竊取他人安全帽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竊得之安 全帽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降低;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是依上開說 明,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78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89號   被   告 楊松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 家樂福量販店平鎮店B2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楊椀婷所有、停 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 帽1頂,得手後騎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楊椀婷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椀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椀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4-壢簡-18-202501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崔曉玲 被 告 崔曉娟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陳報狀(內含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 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陳報狀(內含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未陳明 被告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案件查詢明細 ,均查無任何與被告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於 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陳報狀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2025-01-08

TYDM-114-附民-17-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能控制己身情緒 ,竟恣意踹踢告訴人侯冠如管領之機車,致該機車烤漆刮損 而喪失美觀及防鏽效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首先否認犯行,於本院第二次行準 備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故其犯後態度與其他 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不同,量刑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認 定;再酌以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 危害未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 激、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   被   告 陳祐銘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內, 與對向由侯冠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踢踹侯冠如上開機 車車頭,致該車前土除之烤漆刮損,而喪失美觀及防鏽之效 用,足以生損害於侯冠如。 二、案經侯冠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祐銘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侯冠如發生行車糾紛,並以腳踢踹告訴人機車車頭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踢到告訴人機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機車前土除受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3-簡-653-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聖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聖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卓聖輝(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 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 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 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並綜合斟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 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仍可再定應執行 行刑,且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 節尚屬單純,且本院審酌應執行之刑時復受內部界線所拘束 ,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聲-4400-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旭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戴旭宇(下稱受刑人)因犯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 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俱係經本院以同一之113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116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該判決之所以未予定其應執 行刑,業於論罪科刑之量刑部分敘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經 核,受刑人因於同一時期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類型相同之 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共19罪,尚未確定(下稱甲案);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共13罪, 亦尚未確定(下稱乙案),有甲、乙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前開甲案及乙案既均尚未確 定,確有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6號判決前述理由欄所 述之情形。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因 其他案件還沒判決,想等全部判決完,在(按:再之誤)定 應執行」等語,並審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 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 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觀諸受刑人目前執行中案件指揮書執畢 日為115年4月5日執畢日期尚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為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聲-4351-20250108-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裕雄明知臺灣肖楠、紅檜屬森林主產 物,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貴重木,業已瀕臨滅絕且 我國對貴重木嚴加管理維護,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 伐、盜取或侵占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木 之犯意,於民國83年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陸續向不詳之人購買臺灣肖楠、紅檜等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 物,其中所購買之贓木臺灣肖楠為36,501公斤、紅檜為42.5 公斤,並將部分臺灣肖楠、紅檜製成檀香、香料等物品販售 。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木、 同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或 其他物品罪嫌。又因被告上開行為已罹於追訴時效,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22號、113年 度偵字第19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暨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 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森林法 第52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 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0條第2項、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5款、同法第5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固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 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然而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係考量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故為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為刑法第40條 之2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不受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 效期間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森林法案件,經檢、警調查後,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處所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貴重木等情,業據被告林裕 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旻慶、證人尤姵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 月1日會同保七刑大辦理林裕雄等人涉嫌違犯森林法案搜索 相片(見113偵19220號卷第81-9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林裕雄、林旻慶等2人涉嫌 違反森林法案現場照片(見113偵19220號卷第245-330頁) 等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涉犯森林法部分,因已罹於追訴時 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22 號、113年度偵字第1922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上開不 起訴書1份在卷為憑,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裕雄於警詢中供稱:我都把(臺灣)肖楠樹材磨成香 灰,做成線香販售,當時我在大園市區和平東路我有一間實 體店面,其他另有兩家實體店面,賣過很多人,我1公噸肖 楠粉,摻合香料做成1噸半線香,1台斤線香批發價賣80元, 我賣香約40至50年等語。證人林旻慶於警詢中供稱: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0號發現的鋸木工具是被告林裕雄的, 因為要製香裁切所用;於偵訊中供稱:扣案的肖楠木、紅檜 我10幾歲就看過,數量從以前就這麼多,我們家從以前就在 做香,這些事做拜拜用香的原料等語。證人尤姵茹於警詢中 證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貨櫃裡放置的是要做 檀香和拜拜用香的木材等語。由上述被告林裕雄、同案被告 林旻慶及證人尤姵茹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貴重木,其目的均為等待製作為線香之原料,自屬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 品或培植菇類」之「其他物品」無疑。而附表各編號扣案之 貴重木被告又未能提出確實之來源證明,應屬故買之贓物。 從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貴重木,均為被告涉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預備犯罪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意旨經核 無誤,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處所 扣得貴重木 卷證出處 1 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臺灣肖楠880公斤 113偵19220號卷第27-33頁 2 桃園市○○區○○路00號 1.臺灣肖楠371公斤 2.紅檜42.5公斤 113偵19220號卷第41-49頁 3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臺灣肖楠35,250公斤 113偵19220號卷第53-59頁

2025-01-08

TYDM-113-單聲沒-139-202501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陶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湯志陽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 物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陶秀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湯志陽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服飾攤位,徒手竊取攤位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1 98元之米蘭show粉紅色無袖上衣、歐派咖啡色無袖上衣各1 件,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湯志陽察覺有異,於 店外攔阻陶秀美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湯志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秀美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湯志陽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衣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前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3-壢簡-2725-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謹溪(原名黃信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20、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 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除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 外,其餘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中我並無分得款項,原審所處罰金 有情輕法重之嫌,至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我於歷次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我所犯僅為幫助犯,而不服原審判決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 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 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金訴 卷第56頁,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稱其於歷次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應有誤會),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準此 :  1.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五、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某日,因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觸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罪刑,竟仍不知警惕,猶於1年餘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有所悔改,素行不良。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並酌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為1個、告訴人數量為2位、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食品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量刑事由為審酌,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犯行之罪責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七、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上述修正,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本案應適用之法律與原審結論並無二致,即應認原 審判決論罪科刑基礎並無錯誤、不當之情事。此外,原審判 決其他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也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事, 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黃信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已預見將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極易遭詐騙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 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南港展覽館捷運2號出 口取得之廖琦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向乙○○佯稱:網路投資, 貨款可賺取價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8 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向甲○○佯稱:透過元宇宙 及NFT概念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 4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下午5時37分許,分別匯款3萬5000 元、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乙○○、甲○○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不論以累犯: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具體指 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為之 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 份,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 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 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某日,因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觸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竟仍不知警惕,猶於一年餘 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 有所悔改,素行不良。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之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並酌以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為1個、告 訴人數量為2位、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多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食品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 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第321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1)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1877 號刑事裁定應合併執行1年6月(2)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簡字第739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 2)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得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廖琦玉(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於111年4月某日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4 月8日前某日,向乙○○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購買商品賣出 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8日 下午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二)於111年4月5日向甲○○佯稱:在網路投 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 1年4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111年4月9日下午5時37分許, 各匯款3萬5000元、3萬2000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甲○○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琦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且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乙○○遭詐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6 告訴人甲○○遭詐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7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帳戶係另案被告廖琦玉所申辦,且告訴人乙○○、甲○○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8 本署99年度偵字第2450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隨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涉犯詐欺罪嫌經司法機關調查,本次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時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丙○○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另案被告廖琦玉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幫助犯,是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1-06

TYDM-113-金簡上-77-20250106-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1號 原 告 張源峰 被 告 范揚民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壢簡附民-12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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