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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2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宥任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 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 、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被告陳宥任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另被告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1月18日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雖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或請求至少解除禁見,惟原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有 滅證行為(在警察執行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其於本 案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例如: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 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起訴書附件一),或冒用他人名 義向法院提出偽造之陳報狀(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 ,且被告掌握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而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部分,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方法係偽造證據後 ,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 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 ,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即將進入審判程序 ,並預計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本案訴訟 進度等一切情狀,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故認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雖以照顧家庭或健康狀況等事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然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告請求難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對所犯之罪行均坦承,且深感悔意,而檢察官既提起公 訴,可見本案案情已明朗;又被告母親已70歲高齡,另有2 個幼兒須被告照顧,家中經濟均落在被告身上,被告羈押迄 今已6月,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爰抗告,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三、關於羈押(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 續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被告於偵查中既有滅證之行為, 且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復掌握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 ;另被告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手法係偽造證據 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本案即將進行審理程序,傳喚 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則依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涉及之犯罪 情節,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實無法排除有滅證、勾串證人 之可能;是審酌上情,若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或以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要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抗告意旨所指之被 告家庭、經濟因素,均非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繼續存 在,應予審酌之事項;另本案既仍須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案情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指, 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提起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抗-7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張振坤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不准易科罰金部分  ⒈抗告人張振坤於第2案及第3案之酒駕犯行,均未發生交通事 故或有異常駕駛行為,僅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下而查獲,並 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遭查獲後,亦完全配合施行酒 測,並無酒醉之人常有之脫序或抗拒行為;且係於飲酒後, 經過逾12小時之充分休息,自認酒精已代謝完畢,方騎車出 門,尚非甫飲酒完旋即騎乘機車,違法意識輕微,此從抗告 人遭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分別為0.26毫克、0.32毫克,僅略高 於0.25毫克,遠低於「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示之0.55 毫克,便足以獲得證明。故本案中之具體情節,不論是依「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或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之各項不准易科罰金標準, 並非全無准予易科罰金之餘地。  ⒉抗告人第1案之酒駕犯行,已遠在95年間,距第2、3案之酒駕 犯行時間,已近20年,3次酒駕犯罪之時間自難謂緊接,則 年代如此久遠之酒駕犯罪記錄,對於判斷抗告人張振坤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參考價值 實甚為低微。執行檢察官除未將抗告⼈張振坤之酒精濃度均 低於0.55毫克予以考量外,對於3犯之時間間隔、原因案件 之犯罪情節,亦未妥適評估,扣除幾失參考價值之95年間酒 駕犯行外,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其實便只有「1年內2 次酒駕」犯行之理由而已,而未就個案狀況及是否有「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情事進行判斷 ,據為符合立法意旨之合義務性裁量。是以,執行檢察官所 持「1年內2次酒駕」之理由,既不符「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 0號函各項不准易科罰金事由所揭櫫「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標準,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及原裁定,均 應屬違法且不當。  ㈡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⒈按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 準,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 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又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 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 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 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 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 5 年以內,始符合 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 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⒉執行檢察官所持「(酒駕三犯以上)1年內有2次以上酒駕紀 錄」之理由,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 規定明顯有違。蓋抗告人張振坤第一案之酒駕犯行,對於判 斷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幾已喪失參考價值,已如前述。原審未能依據「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詳為審酌,卻反而 參考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 號函不准易科罰金之相關標準,逕行認定本案亦不得為易 服社會勞動,自屬違法。  ⒊縱認抗告人符合酒駕3犯之情形,惟第2、3案均不構成累犯, 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每犯皆構成「累犯 」作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故執行檢察官逕以「酒駕三犯」為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之規定明顯不符。  ㈢抗告人已離婚,且為家庭之唯一經濟來源,家中尚有未滿20 歲、仍就學中之 1 名子女賴其扶養,又收留、飼養諸多流 浪動物,因生意經營所開出之票據金額高達新臺幣200多萬 元,將於3個月內陸續到期,有賴其繼續經營及進行資金調 度,方不致產生跳票,而對他人及家庭造成重大經濟損害。 除此之外,抗告人為表達誠懇懺悔之意,與為其酒駕犯行付 出具體代價,若蒙法院或執行檢察官惠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自新機會,除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外,願 意再依法院或執行檢察官之指定,公益捐款15萬元至國庫或 公益單位,以為犯罪之彌補。  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 指揮命令,改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 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 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 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 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37號裁定)。 三、經查:   抗告人即異議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719號案件,通知於113年 10月22日到案執行,因抗告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 罰金,檢察官於審核後,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考量抗告人 為酒駕3犯以上,且為1年內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以犯罪時間 為準),認抗告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經主任檢 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另就易科罰金部分,則係考量抗告人歷 來酒駕三犯(非5年內),本案距前次酒駕犯行未滿3年即再犯 ,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上情有113年10月22日執行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下稱「易服社會 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下稱「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己113執7719字第1139097336號函等在 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檢察官 為刑之執行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酌 抗告人之犯罪次數、期間及頻率、對法秩序之漠視程度等因 素,而認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故不 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等情事,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抗告意旨所指不可採之理由:  ㈠抗告人雖以其第一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距第2、3次已近20年 ,參考價值甚低,且第2、3次犯罪情節輕微等情詞,而指摘 檢察官未准予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不符合「統一酒駕再犯發 監標準」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之標準,有違法且不當;另就檢察官未准予其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除重申其第1次犯行之時間久遠,不具參 考價值外,又以其第2、3次犯行並非累犯等事由置辯。然依 卷附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 ,可知檢察官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所依據之判斷標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受刑人,有其公平性, 抗告人之行為已符合酒駕3犯以上,且1年內2次之酒駕紀錄 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要件,檢察官以此為裁量 之依據,即合於平等原則,抗告人徒憑己意,辯稱其第1次 犯行,不具參考價值云云,難認有理。  ㈡又抗告人於第2、3次酒後駕車犯行,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固 未逾0.55mg/l以上,未成重大傷亡,然其第2次犯行(即原審 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之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7日,該案於 113年3月27日審結,同年5月4日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即又 再於113年6月7日犯本案(即第3次),有前述2案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就個案而言,雖未造成重大損害, 惟整體以觀,抗告人顯然相當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視法 律於無物,其對法律敵對之程度,檢察官因而認有執行宣告 刑,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所為判斷尚屬合法妥適。  ㈢另抗告人於第2、3次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觀諸「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所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可知倘係3犯以上,且均構成 累犯,係屬「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對照卷附之「易服 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並非以抗告人為累犯而駁回其聲 請,是抗告人以此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違反上開規定 ,應有誤認。  ㈣至於抗告人以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理由,謂其不宜入監執行 部分,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 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且參酌修正時法務部之立法說明,係因認:易 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 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 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 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 科罰金制度之意旨。顯見刪除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得易科罰金 資格限制要件,係為放寬法院在「裁判宣告」上之條件,並 未增加或減少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之限制,檢察官仍應 以個案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為判斷之基準。是檢察官未以抗告人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為考量,尚無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瑕疵 ,本院自無恣意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理。  五、綜上所陳,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抗-46-20250218-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瑞昌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 二審案號:本院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2、179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否認犯強制猥褻罪,本案待查爭點如下:  ㈠本案雖非強制辯護案件,因聲請人不諳法律,從第一審判決 有罪,上訴二審後,改判無罪,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更 一審改判有罪,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駁回而確定。聲請人 當時委任之辯護人,在第二審為無罪判決時,告知聲請人要 與被害人和解,聲請人跟辯護人表示,聲請人並未犯此罪, 且法院已判決無罪,還聲請人清白,為何還需與被害人和解 ,聲請人並不同意和解,是律師說如果和解,會被判無罪, 那筆和解金是聲請人配偶付的,也非聲請人所付,聲請人確 實有莫大冤屈,奈何從一審、二審至三審,同樣筆錄,為何 會有無罪及有罪兩種不同判決,法院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均 未詳查,僅靠被害人及其繼母、父親等單方面供詞,即改判 聲請人有罪,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 由矛盾之處。  ㈡本案有以下疑點:  ⒈鑑定結果均未檢測出聲請人之DNA,已可明確排除聲請人涉嫌 之可能性。且案發當天為民國111年3月13日下午4時,應屬 冬天,一般人所著衣物應為厚重且為洋蔥式穿法,聲請人如 何就被害人所陳,使用右手摸被害人之T-shirt,又把手伸 進T-shirt內搓揉被害人之左胸乳頭?倘有如此行為,為何無 法鑑定出聲請人之DNA?  ⒉案發當天,被害人於下午4時到達聲請人之診間看診,但被害 人當天是何時離家、何時返回家中、是否因貪玩而擔心被家 人責備,才謊報此事、被害人離去時之行為、身著何種衣物 ?如此重要證據,檢警及歷審法院為何未調閱監視器,未為 查證,顯然有遺漏。   ⒊被害人之父親及祖父不是直接先到警局報案,反而是到診所 質疑聲請人有無此事,並要求聲請人賠償,當下聲請人也表 示沒有此犯行,所以就未再理會對方。  ⒋如聲請人有為被害人所指之情事,被害人要離開診所時,應 為衣衫不整,或是驚恐、慌張,要馬上離開,且應該會先向 待診之證人黃周月雲求救,為何會若無其事,默默離開診所 ?又何以警方未馬上逮捕聲請人並製作筆錄,反而是隔天才 通知聲請人至警局製作筆錄,這其中警方是否有用引導式製 作筆錄。  ⒌另本案有證人黃周月雲之證詞,而證人待診時,距離看診座 椅僅有1至2公尺,肯定能看見整個治療過程,然一審至三審 判決,全部採信被害人及其父親、繼母等方面之供詞,對聲 請人有利之證據,都不採納,在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之情 況下即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聲請人不服。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因犯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侵訴 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54號判決,撤 銷改判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8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21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撤銷發回 ,嗣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情有前述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31至34、41至55頁)。而被告 係對於上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3項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抗告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除依告訴人A 女之指訴,另又參酌證人C女(即A女之繼母)及A女之父親證 述A女返家後之情緒反應等證詞,資為補強證據,並非僅憑A 女單一指訴。另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黃 周月雲之證詞,何以無法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以及就聲請 人之其他辯解(辯稱:案發時A女口中尚有治療工具,且有膿 與血水,以及不斷滋生口水,豈無作嘔或嘔吐之神經反應, 豈能如A女指稱,其有表示拒絕之意),無足採信之理由亦詳 為說明,所為論駁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經證明係偽造、變造或虛偽、或聲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或   參與判決之法官、偵查之檢察官或調查之司法警察(官),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 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或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等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得聲請再審之 理由,而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含採信告訴 人A女之指訴、以證人C女及A女父親之證詞為佐證、未就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之DNA鑑定結果及證人黃周月雲之證詞為聲 請人有利之認定),徒憑己意,就證據之證明力為相異之評 價,自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指摘原判決未調 閱A女返家路線之沿途監視器,未查證A女是否因貪玩擔心被 家人責備,才謊稱此案,以及以案發當天之天氣狀況,A女 應該是採洋蔥式穿法,不可能只穿T-shirt部分,然聲請人 於原判決進行中,於可調查時並未聲請調閱,於事隔近3年 後,再依其主觀意念任意指摘,已難認有理,況且,縱沿途 有監視錄影檔案,亦早已遭覆蓋而不復存在,顯非所謂發現 新證據。又聲請意旨辯稱,其並不同意和解,是律師告知, 如果和解,就會判無罪,以及關於指摘告訴人父親未先前往 派出所報案,反而前去與聲請人理論,以及員警未馬上逮捕 聲請人部分。因聲請人並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員警自無法 當場逮捕,自不因未遭當場逮捕,即可反推論聲請人無原判 決認定之犯行,聲請人所辯已難認有理,更何況,聲請意旨 此部分抗辯及指摘,乃係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均與前述 法律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有間。  ㈢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未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侵聲再-3-202502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張登堯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收受裁定之前,並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違反憲 法第8條、第16條規定,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聽審資訊權 、平等權之保障不足。又原裁定所引據之「無施用毒品評估 表」,其中各項評估,依照裁定書上所載使用年限有誤載, 實際年限並未超過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另關於毒品施用方式,抗告 人向評估師敘述一、二級放入玻璃球施用,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刑事裁定可稽,評估老師誤判為毒品注射(注射地點為 台中大里健民診所、及嘉義台中榮總醫院以吊點滴方式注射 )。原裁定疏未詳查,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爰 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9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507 室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 卷可查。   ㈡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為:  ⒈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⒈有5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每筆5分,得分10分(上限10分);⒉首次施用毒品犯罪 年齡為20歲以下,得分10分(上限10分);⒊有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共7筆,每筆2分,得分10分(上限10分);⒋入所時尿 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上限10分);⒌所內行為表 現,有持續抽菸,得分2分(上限15分),合計為32分。  ⒉在「臨床評估」方面,⒈物質使用行為,1-1有多重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濫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1-2合法物質 濫用,吸菸,得分2分(上限6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 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得分10 分(上限10分);⒉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 (上限10分);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中度,得分4分(上限7分),合計為36分。  ⒊在「社會穩定度」方面,⒈工作,有全職工作,營造,得分0 分(上限5分);⒉家庭,2-1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得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 同住,是,得分0分(全部上限5分),合計為5分。  ⒋以上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含:「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⒌、「臨床綜合評估」之⒉及⒊、「社會 穩定度」之2-2及2-3)為11分、「靜態因子」(含:「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之⒈至⒋、「臨床評估」之1-1、1-2、1-3及1 -4、「社會穩定度」之1、2-1)為62分,總計73分,而判定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   ○○○○○114年1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100號函暨所附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 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 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 出自不同之評分者,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接受 觀察、勒戒處分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對抗告人進行綜合評 估,且客觀上評分項目所依據之事實或分數計算上均無誤載 誤算,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等情事,原審法院因而准 予檢察官之聲請,所為判斷均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裁定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然原審於114年1月22日上午9時30分,已使用視訊方式訊問 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強制戒治聲請書所載是否瞭解,抗告人 亦表示其對於評估標準有落差等意見,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 足據(見原審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卷第35至39頁),並無抗告 人所指,程序上有疏漏之瑕疵。又抗告人此次經查獲時,雖 係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評估標準紀錄 表」關於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並非僅審酌被查獲該 次,而係就抗告人所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為綜合考量,此由「 評估標準紀錄表」評量項目尚包含本次以外之「首次施用毒 品犯罪年齡」及「使用年數」,另又對照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之「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明白限縮在入所時該次, 其他評估項目則均無此限制,均可明證。抗告人指摘「評估 標準紀錄表」之計算有誤,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核無不法,抗告人執前詞所為之指摘,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毒抗-60-202502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盧世昌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引用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 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 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 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 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 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 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 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 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 卷可查。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在「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合計為37分、「臨床評估」合計為27分、「社會 穩定度」則為5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 子」為12分、「靜態因子」為57分,總計69分,而判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4年1月21日 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3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 可憑。  ㈡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係參酌抗告人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 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有無精神疾病共病及其工作、 家庭等一切因素,由不同專家各本其專業學識,對抗告人進 行評估,進而作成結論,客觀上看來並無誤寫、誤算,或擅 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無恣意更改之理。  ㈢抗告人雖指摘評分標準不一,然前述之「評估標準紀錄表」 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受觀察勒戒人,評分項目及配分均明確、 固定,並設有配分上限,以預防過度評價,抗告人指稱標準 不一,顯屬無據。又原審裁定前已調查過抗告人之意見,並 就抗告人陳述之結果詳為論駁,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理由 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毒抗-74-20250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冠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冠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更一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 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聲請再審 之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 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 可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 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聲再-19-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梓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梓庭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梓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 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 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上 訴後分別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0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則本 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2分別為攜帶兇器竊盜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至10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 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 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 表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王梓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TNHM-114-聲-127-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登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登凱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登凱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 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為不同罪質之罪,其 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 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 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本院卷第9頁 ),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HM-114-聲-136-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育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育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 書,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均為不同罪質之罪 ,其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 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 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本院卷第 11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表示還有另案待判決,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合 併定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惟另案既未判決,自 無礙檢察官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若將來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且與本案符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另為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HM-114-聲-135-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浣順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情形,故被告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HM-113-上易-706-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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