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2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宥任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
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
、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被告陳宥任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另被告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1月18日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雖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或請求至少解除禁見,惟原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有
滅證行為(在警察執行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其於本
案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例如: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
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起訴書附件一),或冒用他人名
義向法院提出偽造之陳報狀(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
,且被告掌握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而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部分,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方法係偽造證據後
,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
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
,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即將進入審判程序
,並預計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本案訴訟
進度等一切情狀,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故認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雖以照顧家庭或健康狀況等事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然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告請求難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對所犯之罪行均坦承,且深感悔意,而檢察官既提起公
訴,可見本案案情已明朗;又被告母親已70歲高齡,另有2
個幼兒須被告照顧,家中經濟均落在被告身上,被告羈押迄
今已6月,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爰抗告,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三、關於羈押(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繼
續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
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被告於偵查中既有滅證之行為,
且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復掌握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
;另被告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手法係偽造證據
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本案即將進行審理程序,傳喚
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則依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涉及之犯罪
情節,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實無法排除有滅證、勾串證人
之可能;是審酌上情,若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或以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資料,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因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要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抗告意旨所指之被
告家庭、經濟因素,均非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繼續存
在,應予審酌之事項;另本案既仍須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案情即非已明朗,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指,
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提起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