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黃凱祥
被 告 陳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嘉135線公路0.1公里路段,失控撞擊原告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
不法毀損甲車。原告支出拖吊費1,500元,將甲車送往修理廠
估價,認需支出修復費用85,800元,包含零件60,000元及工資
、鈑金、烤漆25,800元,又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甲車,必須
另行支出租金15,000元承租同品質汽車,以上損害合計102,30
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
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甲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
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
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
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
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
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
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支出拖吊費1,500元,將甲車送往修理廠估價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甲車經修理廠估價,認需支出修復費用85,800元,
包含零件60,000元及工資、鈑金、烤漆25,8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
工資、鈑金、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依前開車籍資料,
甲車係於95年5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是其遭毀損時出
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
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6,002元,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1,802元(計算式:6,002+25,800
=31,802)。則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31,802元損害,堪信
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原告主張甲車於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必須另行支出租金1
5,000元承租同品質汽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租車行情資
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合計48,302元(計算式:1,500+31,802+
15,000=48,302),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002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0.369=22,1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0-22,140=37,860
第2年折舊值 37,860×0.369=13,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860-13,970=23,890
第3年折舊值 23,890×0.369=8,8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90-8,815=15,075
第4年折舊值 15,075×0.369=5,5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75-5,563=9,512
第5年折舊值 9,512×0.369=3,5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512-3,510=6,002
CYEV-113-嘉簡-108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