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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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譚大偉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命於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雖於114年1月23日提出書狀到院,陳稱「本人譚大 偉於2022年在LINE的股票投資中遭受詐騙並匯款260,000元整 ,此筆金額是匯入被告林士梧帳戶。今懇請嘉義地方法院嘉義 簡易庭民事裁定被告林士梧賠償此筆260,000元整並附帶5%利 息為荷」,仍未表明訴訟標的,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4

CYEV-113-嘉簡-1065-2025020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陳妙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44元,及其中新臺幣77,814元自民國 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限,依約於指定帳戶內 循環使用,為期1年,並約定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逾期 或屆期時未依約繳款,則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並加計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4%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7,814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經翊豐公司讓 與上開債權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上開債權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 清償,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信函、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4

CYEV-113-嘉簡-1125-20250204-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調解代理人 王永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淑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 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6,704元, 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4

CYEV-114-嘉簡調-91-2025020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素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27,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4

CYEV-114-嘉小調-118-20250204-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簡明隊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清榕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參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 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下稱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未明確記載土地範圍,難認已具體表 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3

CYEV-113-嘉簡調-960-202502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台灣九五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莉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 0,1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 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6, 651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3

CYEV-113-嘉簡-502-20250203-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黃凱祥 被 告 陳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嘉135線公路0.1公里路段,失控撞擊原告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 不法毀損甲車。原告支出拖吊費1,500元,將甲車送往修理廠 估價,認需支出修復費用85,800元,包含零件60,000元及工資 、鈑金、烤漆25,800元,又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甲車,必須 另行支出租金15,000元承租同品質汽車,以上損害合計102,30 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 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甲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 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 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 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 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 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 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支出拖吊費1,500元,將甲車送往修理廠估價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甲車經修理廠估價,認需支出修復費用85,800元, 包含零件60,000元及工資、鈑金、烤漆25,8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 工資、鈑金、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依前開車籍資料, 甲車係於95年5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是其遭毀損時出 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 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6,002元,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1,802元(計算式:6,002+25,800 =31,802)。則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31,802元損害,堪信 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原告主張甲車於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必須另行支出租金1 5,000元承租同品質汽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租車行情資 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合計48,302元(計算式:1,500+31,802+ 15,000=48,302),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002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0.369=22,1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0-22,140=37,860 第2年折舊值    37,860×0.369=13,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860-13,970=23,890 第3年折舊值    23,890×0.369=8,8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90-8,815=15,075 第4年折舊值    15,075×0.369=5,5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75-5,563=9,512 第5年折舊值    9,512×0.369=3,5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512-3,510=6,002

2025-01-24

CYEV-113-嘉簡-1081-202501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蘇偉譽 被 告 林榆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 轄(113年度中小字第39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22元,及其中新臺幣4,204元自民國1 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4

CYEV-113-嘉小-881-202501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張咏雍 被 告 方儒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4

CYEV-113-嘉小-879-202501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1號 原 告 沈淑玫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1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24

CYEV-113-嘉小-86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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