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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 之再審起訴狀,其中僅針對本院113年7月19日113年度聲再 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 院分案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受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7月 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 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之承審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違 反法官迴避制度,本院法官員額充足,依司法院釋字第761 、752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意旨,暨同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第7項及判決理由第78段,並無 釋字第256號解釋即法官迴避以一次為限之適用;最高法院8 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 聲字第3588號裁定,係司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原確定裁 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有未依法律審判之違法;伊於歷次裁 判均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各確定裁判 竟逕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 明:㈠如附件所示各確定裁判(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均 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 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查:  ㈠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 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 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 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 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 迴避。原確定裁定係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 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駁 回裁定,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許碧惠、孫曉青、蘇錦秀 ,系爭40號確定裁定係由法官蔡志宏、林銘宏、絲鈺雲作成 ,依上揭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 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 旨參照)。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 縱原確定裁定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上開裁定意旨或解釋不 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 就系爭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部分,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原確定裁定 有再審事由,然核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 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 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逕駁回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㈣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 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 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 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件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 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 ,既經本院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則就如附 件所示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 審究。   ㈤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 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 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系爭40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 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之,依上揭說明,前訴訟程 序並未再開或續行,不許為訴之追加,再審聲請人為追加之 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9

SLDV-113-聲再-41-20241129-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朝生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1號、第1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武朝生乃鈤昇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 林銘宏乃高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鈤昇工程行於民 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間,承攬高豐公司委託之 鋼筋彎曲加工作業,雙方約定自111年11月7日起由鈤昇工程 行雇用告訴人陳啟翰於高雄市○○區○○里○○00街000巷00弄000 0號工廠從事鋼筋彎曲之機台(型號:YW252鋼筋自動彎曲成 型機)操作業務。詎料被告何武朝生、林銘宏均明知鋼筋彎 曲機台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就新到任之員工進行緊急狀況 處置之教育訓練,並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 裝置,並應每年實施定期檢查以適當維護機械設備安全,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本案工廠內之鋼筋 彎取作業機台長年未檢修維護,亦未設置明顯制動裝置之情 況下,111年12月5日9時許本案工廠內之鋼筋彎曲機台發生 故障停止運作,被告何武朝生、林銘宏竟均未通知機械檢修 人員到場維護檢修,指示告訴人將機台上之鋼筋取下並繼續 趕工作業,適鋼筋機台突然啟動而輾壓告訴人之右手第四指 ,致其受右手第四指遠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9

KSDM-113-審原易-36-202411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英瑄 被上訴人 陳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在原判決附圖所示A、B 、C、D、E部分以設置鐵皮屋(屋內有馬達、機具)、2支電線 桿及鋪設水泥地之方式無權占用,另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部分耕植菜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 (以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部分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 E部分之地上物均非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是民國79年 間才搬到系爭土地附近,當時已有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主張 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所設置,應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拆 除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騰空返還上訴人 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 訴人不服,業已確定,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及駁回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水泥鋪面,上有鐵皮屋 )、B部分(水泥鋪面)、D部分(電線桿)、E部分(電線 桿)之工作物(即系爭地上物)。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設置等語 。然查,證人陳穎達到庭作證稱其約於80年間與被上訴人的 哥哥陳振龍去三芝養魚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一同養魚 ,原審卷第24頁至28頁照片上的電線桿及鐵皮屋是以前養魚 所設立。水泥鋪面並不是當時建物所殘留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117頁)。顯然陳穎達證述內容並無從認定原審卷 第24頁至28頁照片即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水泥鋪面及電線 桿係被上訴人所設立。此外,上訴人就此並未再提出證據以 佐其實,自難認其主張可採。上訴人雖復依陳穎達證詞內容 改稱系爭地上物係陳振龍設立的,後來由被上訴人繼承陳振 龍而承受系爭地上物,自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等語。然 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再提出證據以 佐其實,自非可採。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地上物為被上 訴人所設立或其為處分權人之證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進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 人,自不能認有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8

SLDV-113-簡上-179-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水勤 訴訟代理人 陳振金 陳韋伶 上 訴 人 柯志宗 被上訴人 洪雅雯即劉惠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翠菱即劉惠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劉翠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柯志宗於民國111年7月5日15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 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西向東行駛第2車道,至南港路2段23 巷口,因上訴人陳水勤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依號誌,而沿 南港路2段南向北步行通過道路,上訴人柯志宗見狀為避免 撞擊上訴人陳水勤,卻未注意左側第1車道上有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劉惠仁駕駛之車號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C 車),仍向左側第1車道閃避,致B車之車身碰撞當時行駛在 第1車道之C車(下稱本件事故),造成C車右前車頭部位受 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640元,劉惠仁因此3日無 法營業(工作),並受有營業損失(薪資損失)3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28,64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  ㈠陳水勤稱:發生本件事故後,在劉惠仁家協調,劉惠仁稱車 輛損失為3萬餘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不同意被上訴 人請求營業損失。且劉惠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等語 。  ㈡柯志宗稱:本件事故後劉惠仁最初提供的估價單修車費用僅1 6,950元。後來劉惠仁提出的估價單不代表實際修車金額。 又劉惠仁的營業額不是每天都那麼多,且輕微損害不用修理 到3日。本件事故是劉惠仁的C車撞到柯志宗的B車,不是B車 去撞C車等語。    ㈢於原審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87,000元(C車修復費用6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000元 ),及上訴人陳水勤自112年4月18日起,上訴人柯志宗自11 2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均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柯志宗補充稱:其所駕駛B車閃到 第1車道停止後才被C車撞到,並非B車去撞C車,就事故前超 速乙節沒有爭執。另被上訴人未提出C車損害之請求權讓與 證明。C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僅約為21,000元。上訴人陳水勤 補充稱:對初判表所載其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依號誌 行走乙節不爭執。但劉惠仁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不足憑認其 所受損害。又C車在砂石場內已遭他車倒車撞到,該估價單 維修項目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再原審判決以估價單所載數額 扣掉修車和零件損失作為賠償費用,然應以實際維修費用扣 掉修車和零件損失作為賠償費用,被上訴人應提出維修過後 的車體及更換的零件以證其實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水勤及柯志 宗分別有前揭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乙節,上訴人2人不爭 執過失,堪信為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C車右前車頭部位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62 ,000元,另外劉惠仁因此3日無法營業,並受有營業損失25, 0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說明如下:  1.C車受損部分:按所有權因他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該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行為,致C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經查,C車之車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文昌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文昌公司)所有(111年6月24日起至11 2年5月12日,112年5月12日起再變更為訴外人長馳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 16日函覆C車車籍資料、車主歷史、車輛異動歷史及領牌歷 史查詢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至53頁)。被上訴人固 表示劉惠仁是靠行等語。然被上訴人所稱靠行乙節既未提出 證據佐證其實,並無從認定劉惠仁即為C車所有權人,依卷 內事證應認C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文昌公 司。其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業已受讓取得文昌公司對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逕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 賠償C車之修復費用,難認有理由。  2.營業損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C車受損修 復期間共3日,劉惠仁不能用來營業,受有25,000元之損失 等語,並提出文昌公司開立證明(見原審卷第185頁)、訴 外人長開企業社、長馳實業社開立劉惠仁之薪資證明及報表 (見原審卷第181頁、第187頁至247頁)等件為佐。然C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係所有權人文昌公司始有所有權受到侵害, 致生不能營業損失之問題,劉惠仁並無「權利」受到侵害。 而劉惠仁縱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其所使用之C車受損 ,其於C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C車,而造成營業收入或工作薪 資之損失,但此並非劉惠仁「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而 係屬劉惠仁因本件事故致經濟上利益之受損,屬學說上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無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又劉惠仁前述不能使 用C車所受之「經濟上利益」損失,固然可認係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保護之客體,然該規定之要件必須是「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該當之。而本件 事故係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並非上訴人 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劉惠仁「經濟上利益」損失 ,故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C車使用 人即劉惠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劉惠 仁之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C車之修復費用62,000元及劉惠仁不能工作之營 業損失25,000元,合計87,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8

SLDV-113-簡上-114-202411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英瑄 被上訴人 陳振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於簡易事件 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追加陳穎達、林同春為被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 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 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陳振豐為被告,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上訴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 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陳穎達自承原判決附圖所示 A(鐵皮屋)、B(水泥地)、D(電線桿)、E(電線桿)部 分為陳穎達與林同春所有,乃追加陳穎達與林同春為被告, 並聲明:追加被告陳穎達、林同春與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然追加被告於原審並無參與訴訟程 序,自無受有第一審法院實質聽審並斟酌其攻擊防禦方法之 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且於上訴審程序中,並未到庭,是 上訴人追加之訴自屬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益、防禦權之保障 有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部分,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8

SLDV-113-簡上-179-20241128-2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代 理 人 劉書銘律師 馬傲秋律師 徐瑞婕律師 相 對 人 鍾濬洋 陳泯諺 陳建宇 上 列二人 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 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 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 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旨在保障地位 處於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 權益,故在勞工為被告時,賦予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將事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的權利,且不問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有無顯失公平情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員工即相對人任職期間盜取聲請人所有之 有價廢棄物,私下販售予廠商賺取不法獲利,違反兩造間勞 動契約,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與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而依聲請人 與相對人個別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5條或服務約定書第5條 均約定「因本合約書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聲請人所提聘僱合約書、 服務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至249頁、第252頁 至253頁)。惟本件係雇主對勞工提出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應由勞工即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現在或最 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相對人陳泯諺、陳建宇之住居所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相對人鍾濬洋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屬有管轄權法 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應以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或 侵權行為地即聲請人高雄市前鎮廠區所在之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又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件相對人即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有權聲請將事 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陳泯諺、陳建宇已 具狀擇定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見本院卷第284頁),本院自應受其選定拘束。至相對人 鍾濬洋雖未聲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然聲請人係請求相 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 生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事實資料應可互為利用 ,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 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6

SLDV-113-勞專調-91-20241126-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謝昀秀 被 告 海邊走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櫻 訴訟代理人 莊育豪 何佳芳 楊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後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補 充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日期是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2 月7日」(見勞專調卷第96頁)。並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2月5日起至11 3年2月29日間存在(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起訴後追加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 存在,其追加請求確認之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基礎事實相同, 合於前揭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然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 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又被告於原告受僱時,並未依 法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係以訴外人舒 伯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舒伯特公司)名義為投保單位。原 告乃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 調解時,對調解內容無共識,調解不成立。惟隔日被告同意 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同年月25日起上班,被告並補償原 告未提供勞務期間之薪資。然被告竟以舒伯特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簽訂定期契約,約定僱傭期限為113年2月7日,上開事 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 為不定期契約。且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卻以舒伯特公司 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檢舉 上開被告違法投保事實,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稱應經法院確 認原告之雇主為何人後,始能對被告裁罰,原告不得已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 2月5日起至113年2月29日間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意所主張之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2月5日起 至113年2月7日間存在。另外,原告於113年1月間表示只工 作至1月底。被告乃給付到1月底之工資及發給資遣費。故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3年1月底已合意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 僱傭關係於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間仍存在,並無 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 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 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 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 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2月5日至113年2月7日間存 在等語,並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截圖(見勞專調卷第76頁 )、舒伯特公司與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事由, 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罰截圖(見勞專調卷第158頁),以 及104人力銀行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6頁)等件為佐。經 查,被告業表明同意所主張之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2月5 日起至113年2月7日間存在(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 未否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法律關係,兩造就此部分法律關係 即無不明確之處。至於原告雖稱其因被告未以被告為投保單 位,嗣後原告受僱他人,其將因此提出與實際情形不符之離 職證明予新雇主。以及其受僱期間之11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 24日的勞保投保是中斷的,會影響其勞保年資,仍有提本件 訴訟必要等語。然原告受僱期間是否因雇主違反法令而受有 損害,要係原告就其損害另行提出請求之問題,尚難憑此情 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固又主張其向勞 工保險局檢舉上開被告違法投保事實,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 稱應經法院確認原告之雇主為何人,始能對被告裁罰等語。 然原告認為行政機關應就被告以舒伯特公司為投保單位之事 實加以裁罰乙節,此部分屬原告主觀上的對行政機關之公法 上期待,難認其期待利益屬於私法上利益,而憑認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尚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訴訟標的,自屬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㈢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3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間存在部 分: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 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定期契約,約定僱傭期限為113年2月7日 ,該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故兩造間 僱傭關係自113年2月7日以後持續存在等語。被告並不爭執 與原告簽定期契約,但以兩造已於113年1月31日以合意資遣 方式終止僱傭契約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陳其於113年1月 間因遭公司內老鳥欺負,原告實際上只做到1月底。被告實 際上也有給付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核與 被告所述原告於113年1月底離職之經過相符。是縱認依原告 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內容、性質,兩造簽立之定期契約並不合 於勞動基準法第9條所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之要件,而屬於不定期契約。仍應認兩造業已於113 年1月底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則兩造間僱傭契約(不論是否 為不定期契約)既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仍執兩造間僱傭契 約係屬不定期契約之理由,主張僱傭契約自113年2月8日起 至113年2月29日間仍存在,難認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被告就僱傭 契約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2月7日間存在並不爭執,原 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13年1月底 因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僱傭契約自113年2月 8日起至113年2月29日間仍存在,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6

SLDV-113-勞簡-44-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紀佩君 被 告 李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為5%( 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 定清償期為112年2月6日。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約定同年月25日清償。另於同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約定於同年月10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24頁、第 9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6

SLDV-113-訴-1384-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顏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614元,及其中新臺幣483,739元自民 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怡君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 0年4月16日與訴外人鍾佩序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受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 期清償,每期應給付分期價金新臺幣(下同)16,422元。嗣 原告於110年4月16日受讓上開債權,陳怡君及被告再與原告 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是鍾佩序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已由原 告概括承受,並以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上開債務。 詎陳怡君自112年4月19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債權讓與同意書 第11條第1項約定,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原告得不 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爰依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 欠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紀錄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 22頁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614元,及其中483,739元自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6

SLDV-113-訴-1406-20241126-2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張靖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前應經調解程 序,當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核屬因財產權事 件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 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25

SLDV-113-勞專調-7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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