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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0號 原 告 黃詩恩 被 告 李智賢 柯翊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附民-1830-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炎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炎鈞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 月初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擺設加裝刮刮樂、 擋板之機台1部,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操作鐵爪夾起機台中六面分別有「剪刀、石頭 、布」圖樣之玩具骰子至高處後,令玩具骰子落下產生不規 則滾動,嗣骰子停止滾動時,如繪有「剪刀」圖樣之一面朝 上,則可換取刮刮樂1次機會;如持續投入硬幣至保證夾取 金額,則可直接夾取該玩具骰子至出貨洞口,亦可換取刮刮 樂1次機會。再依刮刮樂所刮出結果,決定兌換公仔獎品; 如持續投入硬幣至啟動保夾金額,則可直接夾取該玩具骰子 。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台設置者楊炎鈞所有 ,利用此以小博大之方式,以偶然機會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 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9月6日到場查獲,並扣得機 台1部、主機IC板1片、賭資20元、生活用品24個、公仔3個 、刮刮樂2張、玩具20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炎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99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至30頁、41頁至47頁】 ,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 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 1頁至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24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查扣字第205號卷(下稱查扣卷)第13頁 】、代保管單(偵卷第25頁、61頁;查扣卷第15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偵卷第27頁)、刑 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9頁至33頁、63頁至69頁)、機台照片 1張(偵卷第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 得查扣清冊(查扣卷第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 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 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 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 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 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 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 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 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 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 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如非「電子 遊戲機」,固然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 般場所擺放營業,然若屬「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應處 罰。再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 認定如下: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 ,即:⑴保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 射倖性(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 取商品機率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 ,即非屬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 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 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 分類,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是以認定 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 該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 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 子機台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 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本 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 戲機。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 、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㈢經查,本案被告所擺放之機台(下稱本案機台),其遊玩方 式為消費者投幣後,操作機台鐵爪夾起機台中六面分別有「 剪刀、石頭、布」圖樣之玩具骰子至高處後,令玩具骰子落 下產生不規則滾動,嗣骰子停止滾動時,如繪有「剪刀」圖 樣之一面朝上,或持續投入硬幣至保證夾取金額,直接夾取 該玩具骰子至出貨洞口時,均可換取刮刮樂1次機會,並依 照刮刮樂所刮出結果,決定兌換公仔獎品等節,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認不諱(偵卷第7頁至11頁、53頁、54頁)。 是上開玩法雖係由消費者操作機台鐵爪夾取機台內之玩具骰 子,惟消費者實際會獲得如何商品,尚需先由夾取結果決定 是否獲得刮刮樂機會,再依據刮刮樂所刮出之結果取得相對 應之獎品,而非是消費者可藉由自身之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 ,獲取相對應之特定商品。基此,消費者遊玩本案機台,其 究竟可獲得如何之商品或獎品,均需仰賴刮刮樂刮出之結果 ,實然係單純以運氣或機率性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之歸屬 ,顯有投機性及射倖性,而具有賭博性質。且對於消費者而 言,其究竟可否獲取商品及可獲得之商品為何,均有相當之 不確定性,顯具有射倖性,核與前揭選物販賣機之定義不符 。基此,本案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定義,非屬選物販賣 機,應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而被 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於上揭地址擺放本案 機台,自屬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刑責,且上揭地址屬公開場所,被告 以前述方式與顧客賭博財物,亦屬賭博行為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擺放本案機台起至為警查獲止, 在上址店面擺放本案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 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確仍於上揭地址內擺放本案機台,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 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因犯罪遭起訴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 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非不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獲得之利益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且目前從事工 廠工作,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均被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為當場賭博所用之賭資;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 之物,均係供作刮刮樂所刮出之獎品所用,為用於賭博之財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賭博所用之彩券,是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機台 1部 保管字號:112年度委字第104號 ⒉ 主機IC板 1片 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8584號 ⒊ 新臺幣10元硬幣 2個 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8584號 ⒋ 生活用品 24個 保管字號:112年度委字第104號 ⒌ 公仔 3個 保管字號:112年度委字第104號 ⒍ 刮刮樂 2張 保管字號:112年度委字第104號 ⒎ 玩具 20個 保管字號:112年度委字第104號

2024-12-05

TYDM-113-易-997-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1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龍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10,000元,到期 日113年9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716-20241203-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大興 代 理 人 陳文正律師 王郁人律師 被 告 林威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8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28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48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 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886號卷(下 稱偵卷)、113年度他字第268號卷(下稱他卷)、高檢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後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 7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 書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40頁,本院卷第3頁、第15頁)。 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冶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號地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為告訴人崇本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且業經告訴人申請編訂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間某不詳時許,以本案建築物為其現居 之違章建築房屋為由,向桃園市○○區○○○○○○○○○○○○○號碼, 使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房屋門牌上為前開不實之登 載,並據以編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 」與被告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戶政人員對於門牌之編釘究竟是實質審查抑或是形式審查, 已有疑義。實務上有見解認為戶政人員僅須申請人檢具作業 要點所定之文件後,即應憑該等文件辦理門牌編釘,可見戶 政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且申請門牌編訂程序,雖戶政人員會 前往現地勘查,此僅係確認建物是否有水、電、可供人居住 及門牌是否紊亂,非在確認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戶政人員對 於申請人所檢具之資料僅具形式審查之權,不能僅憑戶政人 員有至現地勘查即認定係有實質審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戶政承辦人員有實質審查,而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實有錯誤。  ㈡被告雖依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 點)第10點提出門牌申請,似無須出具其為建物所有權人之 證據或聲明,惟其於聲證九之門牌申請書上登記其為所有權 人及房屋所有人,顯見被告有聲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駁回 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並未聲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實有所違誤。  ㈢再者,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9-1建號建物)之 使用執照(即86年度桃縣工建使字第其147號使用執照)所 載,坐落地號登記為三洽水段434、435、434-9號地號,門 牌號碼登記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惟此坐落地號係 錯誤登記,大溪地政事務所已於101年9月4日召開會議,確 定39-1建號建物實際坐落地號應為348-10號地號,即重測後 之龍潭區南坑段661號地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而被 告據以申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建物( 下稱777-1號建物),其外觀照片與39-1建號建物之使用執 照之竣工照片,可見為同一建物,故本案建築物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下稱777號建物)即為 同一建物,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建築物與777號建物為二 處,顯係對事實之誤認。  ㈣又被告依作業要點第10點提出門牌申請,必以「有人居住之 違章建物房屋現住人」為要件,然被告於申請門牌後,旋即 於112年8月間陸續將本案建築物坐落土地變更為事業用地, 再將本案建築物拆除,顯非係現住於違章建物之人之行為, 本案建築物又為高爾夫球會館,則被告是否有現在居住之事 實有所疑義。且本案建築物建號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0 ○號,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自非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被告以違章建物現住人申請門牌初編即有不實,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詳查,有調查未盡之瑕疵。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編釘有實質審查權  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 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 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 、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形式審 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 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 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 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 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 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 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 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⒉觀諸桃園○○○○○○○○○113年1月23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0497號 函暨函附之桃園市政府門牌初編標準作業程序、桃園市政府 門牌初編標準作業流程圖、桃園市政府門牌初編標準作業流 程說明(偵卷第109頁至112頁)可知,於申請門牌初編時, 需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戶政機關受理後,便 進行書面審查,戶政機關受理後,應於6日內書面審核申請 人資格及檢附之證明文件。符合後始進行現場勘查,而現場 勘查時,戶政事務所應派員至現場勘查建築物是否符合桃園 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作業要點及相關法規編釘 門牌號碼之規定。現場勘查如不符編釘門牌號碼規定,則會 函退申請人,若符合規定則會編釘門牌號碼。由此足見,門 牌初編之書面審查僅係為檢核申請人是否有具備申請門牌編 釘之資格,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即為登載,戶政機關尚須派 員至現場勘查,判斷、確認是否符合門牌編釘之相關規定, 認定符合始為門牌編釘,是就被告申請門牌編釘事宜,戶政 機關自有為實質審查無訛。  ⒊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並無真實居住之事實不符合作業要點第10 點,且於門牌申請書上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人等不 實事項云云,然是否符合作業要點第10點所規定有人居住之 事實乙節,乃戶政機關派員至現地勘查所做成之判斷,此為 戶政機關職權行使之展現,益證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編釘有進 行實質審查而為判斷,不能僅憑聲請人之認定與戶政機關之 判斷不符即謂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且本案中被告 係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編釘,而門牌編釘僅係為就所申請之 建物編訂門牌號碼,並非在於表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或所有 權人之認定。因此,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號碼,亦僅是登載特 定建物之戶政門牌號碼,並非表彰其所有權人為何人,縱使 被告於門牌申請書上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人為不實 事項,此等情事亦不在戶政機關於公文書所登載之範圍內, 自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至聲請人雖援引其他判決 主張,戶政機關曾於表明門牌編釘僅係形式審查,或另有其 他實務見解認定門牌編釘係形式審查等情,然細繹該等判決 之內容,其中戶政機關稱其僅有形式審查權者,係指戶政機 關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書面文件內容是否真實一事,僅有形 式審查之權,非指對於門牌編釘審核僅有形式審查之權;而 其餘判決之犯罪事實,一者為新建房屋申請門牌編釘,一者 則為申請房屋稅籍登記,均核與本案係就既存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違章建築申請門牌編釘之事實有所不同,尚難有得以援 引比附之餘地,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  ㈡777號建物與777-1號建物為不同建物  ⒈聲請人雖以777號建物既為本案建築物,且與777-1號建物為 同一建物,認被告係就777號建物謊稱其為所有權人,主張 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查:  ⒉觀以39-1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他卷第5頁至7頁)之記載可知,39-1號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 、鋼骨造之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獨立建物,且其登記範圍 內並無其他附屬建物或相連之建物。而39-1號建物之戶政門 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意即39-1號建物與777號 建物為同一建築物。  ⒊再經交互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777-1號建物之地籍圖資查詢資 料畫面(他卷第45頁),以及桃園○○○○○○○○○所提供之桃園 市門牌點位維護系統畫面(下稱門牌點位畫面,他卷第106 頁)可見,門牌點位畫面上標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之建物圖型,與777-1號建物於地籍圖資查詢資料畫面 上圖形不符,座落位置亦有不同,反而核與前揭39-1號建物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圖形相符。而門牌點位畫面上以鉛筆 劃記標示部分,其圖形及坐落位置均核與777-1號建物之地 籍圖資查詢資料畫面一致,足認該鉛筆劃記標示部分之建物 即為777-1號建物。  ⒋並依前揭門牌點位畫面所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建物,與鉛筆劃記標示部分之建物,係坐落不同位置之建 物,物理上顯有明顯區隔,實為各自獨立之建物,且依前述 ,39-1號建物即為777號建物,而39-1號建物又是獨立之建 物,並無其他附屬建物或相連之建物。由此可證,39-1號建 物即777號建物實與777-1號建物,各自獨立,分別為不同之 建築物,且39-1號建物其登記範圍並無包含777-1號建物在 內,則777-1號建物自與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為不同建物 。而777-1號建物既非在39-1號建物之登記範圍之內,即屬 未經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之建物,自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 建築無訛。基此,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本 為不同建物,是被告就777-1號建物申請編釘門牌,自難認 被告係謊稱其為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之所有人,更無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⒌聲請人無非係以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實際坐落土地為66 1地號土地,主張被告就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之777-1號建物 申請門牌編釘,係對為同一建物之777號建物聲稱為所有人 ,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登記之 坐落地號有誤,實則係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乙情,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5日溪地測字第1 012000834號函暨檢附之會議記錄影本(他卷第51頁、52頁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土地與坐落於其上之建物,並非 全然全等,蓋土地與建物其大小不一,實有一筆土地同時坐 落多筆建物之可能,不能僅以均坐落於同一地號之土地,即 率斷該等建物均為同一建物。是聲請人所謂坐落土地為661 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實則包含聲請人所有之777號建物即39- 1號建物,與777-1號建物,兩者係不同建物。聲請人僅因77 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同樣坐落於661地 號土地上,而認定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為同一建物,顯 係對於39-1號建物之登記範圍有所誤認,進而將777-1號建 物、777號建物之存在混淆,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  ⒈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777號建物登記地號是569、573、66 2號地號,777-1號建物登記地號是661地號土地,伊是為了 使用該建物才去申請門牌。戶政事務所那邊沒有777-1號建 物之門牌才讓伊去申請的,伊這棟建物是違章建築等語(他 卷第133頁、134頁)。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777號 建物與777-1號建物所坐落地號不同,而係不同建物,且777 號建物即39-1號建物登記之坐落土地有誤乙節,已為前述, 則非屬39-1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誤認777號建物確實非 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亦屬合理。況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 本為不同建物,是被告主張其為777-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進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自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主觀犯意。  ⒉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於申請初編門牌後不久,隨即拆除777-1號 建物,實無使用777-1號建物之意,卻提出編釘門牌申請,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行使建物所有權之行為本 有多樣方式,並不侷限居住於建物內,始為合法之使用方式 。況且,所有權即代表對於特定物具有排他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之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即有全然之支配權限,故作 為所有權人,若以事實上處分之方式毀壞其所有物,亦是所 有權人得以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之方式,更是其具有所有權之 表彰。縱使被告於777-1號建物申請門牌初編後,即僱人拆 除777-1號建物,亦屬其所有權之行使,難謂被告並非合法 使用777-1號建物,聲請人之主張,即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嫌,已達合理可疑 之程度,桃園地檢署、高檢署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 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 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聲自-89-20241202-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詐欺罪等案件遭判有罪,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天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天晴不服詐欺罪等案件遭判 有罪,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所提 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並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 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有該 狀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惟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 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YDM-113-聲再-25-202412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祥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48頁),核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創 傷性腦出血及左大腿骨幹骨折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67號   被   告 洪祥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往自強 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1段與中山東路口,欲左轉往中山 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 之簡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三民路 1段往成功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簡士傑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士傑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左大 腿骨幹骨折等傷害。嗣洪祥溢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士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 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 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614-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MINH 男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MI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記載「竟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更正 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及犯 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9行記載「...復於同日晚間8時20分 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 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指印...」更正為「...復於 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在附表編 號5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及犯 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正確性。」更正補充為「...正 確性;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附表 編號6所示之文件,以NGUYEN DUC ANH名義簽名,用以表示N GUYEN DUC ANH本人於偵查庭上對檢察官所為證述具結擔保 其所述為真實,否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等情,並將該偽造之 文書交予檢察官以行使之。」,並補充本判決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 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 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 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 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 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 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又按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 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 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 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附表編號1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文件係公務員依法製作,被告雖在該文件 上「被通知人姓名阮德英、簽名捺印」欄位簽名捺印,但不 能因此即認為該通知書係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 書之性質,且觀諸上開通知書,足見被告僅處於受通知(告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意思表示而為偽簽之行為,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僅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②附表編號2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被通知人姓名」欄明確註記「不 通知」,被告並於該欄位後方之「簽名捺印」欄以NGUYEN D UC ANH名義簽名捺印,足徵被告係利用NGUYEN DUC ANH名義 ,表達不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並於文件上簽名捺印,是核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簽名捺印,並交付予警方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 作之詢問筆錄、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 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 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 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 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從而,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文件既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 作,並命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被告於其上所偽造之署 押,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應只 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核被告於附 表編號3、4、5所示文件簽名捺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⒊末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證人結文」文書上,偽造「 NGUYEN DUC ANH」之簽名後,將之交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而行使之,以表示被害人NGUYEN DUC ANH本人於偵查 庭上對檢察官所為證述具結擔保其所述為真實,否則願受偽 證罪之處罰等情,顯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 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檢察官對於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簽立之「證人 結文」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然該文件係 私文書之性質,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2、6所示文書以「NGUYEN DUC ANH」名義簽 名、捺印之所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3、 4、5所示文件上偽造「NGUYEN DUC ANH」署押,及偽造如附 表編號2、6 所示之私文書,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脫免 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偽造署押及私 文書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 偽冒被害人名義應詢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其為非法居留外 籍移工之身分,即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 名者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為越南籍移工,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移工,原係在臺從事製造業技工之職 ,居留效期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復經 雇主通報被告於111年9月21日起行方不明等節,有被告之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表在卷可 考(偵字卷第19至21頁)。被告目前為逾期居留之狀態,堪 認被告應非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復因本件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院 認其不宜繼續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偽造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NGUYEN DUC ANH」署名、指印、 掌印均係被告所偽造,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6所示私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分別交由員警、檢察官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方偽造之「NGUYEN DUC ANH」署押,仍 均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ANH」署名及捺印各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記載「不通知」,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ANH」署名及捺印各1枚 3 指紋卡片 指印、掌印欄位 指印10枚、掌印2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103年8月10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簽名確認欄及騎縫處 「NGUYEN DUC ANH」署名2枚及捺印6枚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內勤1字第7396號案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 「NGUYEN DUC ANH」署名1枚 6 證人結文 證人 「NGUYEN DUC ANH」署名1枚 共計 「NGUYEN DUC ANH」署名6枚、指印18枚、掌印2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55號   被   告 TRAN QUANG MINH              (中文姓名:陳光明,越南國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 MINH(下稱陳光明)為外籍移工,於民國111年 9月21日因行方不明,於同年月26日經通報為行蹤不明移工 。其於113年8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公開頁面上瀏覽得 知「NGUYEN DUC ANH」(中文姓名:阮德英)之外僑居留證 資料,遂拍照留存並熟記其上年籍資料,對外均冒以「NGUY EN DUC ANH」身分自居。陳光明於113年8月10日凌晨2時45 分許,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新 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與五工三路口為警逮捕時,為躲避查緝 ,竟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 2時45分許至上午8時6分許,在上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察 逮捕、詢問過程中,冒用不知情之「NGUYEN DUC ANH」(中 文姓名:阮德英)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詢問,並在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 指印,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ANH 」之署名、指印,用以表示毋庸通知親友意思之文書交與警 方以行使之;復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本署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偽造「NGUYEN DUC ANH 」之署名、指印,足生損害於NGUYEN DUC ANH及偵查犯罪機 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警於同年月31日帶同陳 光明至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專勤隊查證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 「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 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 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 「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 非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 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 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 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 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 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5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件 上偽造「NGUYEN DUC ANH」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1、3-5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 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 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3-5所示文件上所 偽造「NGUYEN DUC ANH」之署名共5枚及指印共19枚,均為 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 向承辦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ANH」署名及捺印各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記載「不通知」,簽名捺印欄 「NGUYEN DUC ANH」署名及捺印各1枚 3 指紋卡片 指印、掌印欄位 指印10枚、掌印2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簽名確認欄及騎縫處 「NGUYEN DUC ANH」署名2枚及捺印6枚 5 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受訊問人 「NGUYEN DUC ANH」署名2枚

2024-11-29

TYDM-113-桃簡-2841-20241129-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年庭萱 謝佳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2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4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年庭萱、謝 佳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年庭萱於民國113年3 月11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段由中壢市 區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6段與高鐵南路5段交岔路口 ,遇綠燈號誌欲自前車右側超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 在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車,適有由被告謝佳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同車道前方機慢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號誌後,遇綠燈號誌起步 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 意及此,未注意年庭萱機車已行駛至其右側並行,貿然右轉 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佳玲人車倒地,謝佳玲因而受 有頭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年庭萱則因而受有左上肢 鈍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年庭萱、謝佳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均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年庭萱、謝佳玲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年庭萱、謝佳 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年庭萱、謝佳玲已當庭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雙方亦均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3號卷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 1頁、第43至4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交易-341-2024112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永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永三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43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2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吳永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 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 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吳永三提供本案A、B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之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 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吳永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7所示被害人 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A帳戶內 ,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3名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A、B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11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將本案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金錢後 ,得以在短時間內持金融卡透過自動櫃員機將款項領出,而 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被害 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而使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8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款、轉 帳之人,自無親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 行犯罪之正犯有異,無此規定適用。    ㈡被告所交出之本案A、B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固為被告 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存摺、金融卡可隨時 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44號)起 訴書。

2024-11-29

TYDM-113-金簡-29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節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節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節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 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意旨亦同此見解。復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翁節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3、6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 行刑及附表編號6刑期之總和。又本件傳真受刑人就檢察官 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 」,此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月、2月)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聲請書漏載為有期徒刑1月部分)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①108年2月23日 ②108年2月23日 ①108年5月1日 ②108年5月1日 108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76、3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76、31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81、4135、4504、46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0日 108年12月20日 109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31日 109年1月31日 109年8月21日 備  註 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前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送監執行,於109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②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①108年11月6日 ②108年11月6日 ①107年5月17日 ②107年8月10日 ①108年5月30日 ②108年5月21日 ③108年5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8/5/30、108/5/18、108/5/08、108/05/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判決日期 109年7月24日 109年7月24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26日 109年8月26日 112年10月31日 備  註 ①附表編號4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附表編號5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6所示3罪,前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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