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地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周清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周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清文(下稱受刑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1、2 、編號4至6、編號8、9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附表編號4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核無不合。審酌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屬詐欺罪, 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 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 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7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 決編號2之罪,嗣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免訴 ,重新定應執行刑應低於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2、 5至9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比例各約總刑期之21%、58%、40% 、31%、20%、41%、32%,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1 、7各罪之犯罪情節類似,所定應執行刑比例亦應相近,較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附表編號1、2、5至9所定之應執行刑總 和為12年9月,加計上述附表編號3、4之應執行刑後,最高 應不逾17年2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於111年8月28日至12月17日 間在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所犯,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 重疊,僅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惟受刑人於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無 不同,應斟酌遞減。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有違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為此提起抗 告,請予重新從輕定刑,給予受刑人有利、公平之裁定等語 。 四、按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 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 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資為裁量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五、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 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 之刑,固無不合。  ㈡惟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但不得逾30年之範 圍內,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未較 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 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4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 刑加計後之總合刑度為有期徒刑32年8月)。惟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接近,前後犯罪時間相距不到半 年,均是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收取人頭帳戶存摺之類似 犯罪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各 罪間不法內涵之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對法秩序之敵對程度、刑罰之邊際遞減效應等整體可非 難性,應有別於其他侵害社會法益或個人生命身體法益犯罪 之評價。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結果,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自有不當。受刑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乃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 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六、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本院於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範圍,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關連 性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共11罪) 詐欺(共2罪) 詐欺(共4罪,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4、5)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均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6日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1日 111年8月28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1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076、36600、3668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001、2516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1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6月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緝字第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7號 此部分之11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此部分之2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上開確定判決曾就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惟其中編號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部分,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共15罪) 詐欺(共4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日至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94、8365、10136、10562、1082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74、683、7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74、683、7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11月25日 113年6月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7號 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共10罪) 詐欺(共3罪) 詐欺(共4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8月29日 111年12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58號、113年度偵字第103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102、107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6月25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1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07號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5-03-06

TPHM-114-抗-38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柏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柏益(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且經 原審函詢抗告人表示意見,亦據覆無意見,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拘束,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限制外,尚應受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規範。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 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 度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 後,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 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為已 足,以避免抵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 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 如何適用其中適切之構成要件,應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 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 之規定予以適用,同時考量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比例 原則,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五字第3 094號實例參照。綜上,懇請給予從新從輕之最有利裁定, 抗告人銘感五內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 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 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之罪均係加重詐欺罪 ,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 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 刑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8 月)以下,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 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 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對 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 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 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抗告意旨所 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 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 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 ,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1日至113年6月4日 113年4月10日至113年5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97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9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137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137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09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號

2025-03-06

TPHM-114-抗-473-2025030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惟琮(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9年5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5570號、台財法字第1091391 5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 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長庚先後變更 為陳世鋒、方國賢、趙台安及黃漢銘,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發回卷第71頁、更審卷第33、153、24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3月至10月間分別 以納稅義務人余○○及黃○○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 160筆及132筆,共計292筆(下稱系爭貨物,詳附表一及附 表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 )於107年9月6日通報余○○及黃○○均表示未曾委託進口,疑 遭冒名報關情事,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108年5月8日)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09年2月5日108年第108 07541號(160筆部分)及第10807540號(132筆部分)處分 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 總計2,920,0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前審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乃報關業冒用進出口人名 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等情形,其中第12條、第34條及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均無逐件具備委任書之規定。行為時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不合理且違反母法關稅法,所以才修正 ,應適用從新原則。本件余○○及黃○○均有個案委任書,且曾 以公司名義委託大陸地區欣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欣建 公司)運貨來臺,欣建公司將委任書交予原告公司,為複委 任,並無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業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冒用他人名義進口情事。 (二)106年臺灣對大陸課徵反傾銷稅,稅率約43.46%,113年取消 ,如以海運,當時沒有臺北港海運快遞,只能由基隆港、高 雄港進口,均需課徵反傾銷稅。余○○及黃○○以個人名義進口 貨物,填具不實訪談紀錄,規避反傾銷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營業稅,以空運快遞個人名義進口,有2,000元以下免稅 及抽驗到才課稅的好處。余○○及黃○○雖稱106年公司收起來 ,但渠等曾以公司名義委託欣建公司運貨,為何於106年開 始以個人名義並選擇以空運方式進口? (三)余○○及黃○○既委託欣建公司運貨,自然概括授權其使用委任 書,豈可能不同意影印委任書。欣建公司發現屬於余○○的貨 物予以更正,符合其利益,原告遵照欣建公司指示更正並繳 手續費每筆100元,並無違法。況余○○也證稱一份委任書可 以用好幾次,不是每一次進口都寫委任書等語,業主所提供 者均為影本,而欣建公司複委任原告辦理報關,並將業主身 分證及委託書影本交付原告,符合「一條龍服務」常情及貨 運慣例,縱使電腦登載有誤予以更正,亦符合授權意旨。 (四)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旨在避免仿冒,而非需具備逐張 委任書。本件爭點為有無委任及複委任之事實,如有委任, 難認有冒用他人名義情事,何況逐件出具委任書制已廢除。 欣建公司李文強稱有出貨給吳○○、余○○及黃○○等人,若要求 每次委任,客人不會配合,貨沒到怎會付錢、付清關費及稅 金等語,堪認本件貨運報關即為一條龍服務,1張委任書可 重複影印運多筆貨來臺,便利業主、報關行及運貨公司,且 貨到才付運費、報關費及稅捐。 (五)快遞通關業者同時是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故貨物通關行為視 為單一行為,余○○之160筆貨物為1個納稅義務人,黃○○132 筆貨物也是。被告每筆罰1萬元,共計292萬元,違反單一行 為單一法益單一處罰原則。現行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違 反第22條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原規定為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若認本件有應處罰情形,也應從新從輕。 本件與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之情形相同,即關稅 法第84條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處罰為輕,被告卻選 擇後者較重的處罰,不但牴觸母法且裁量錯誤。 (六)原告並無冒用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余○○及黃○○之身分證 影本,顯然是欣建公司轉交,且原告可提出系爭貨物繳稅證 明,足認渠2人委任報關為真。原告僅是報關公司,冒用名 義報關並無利益,若無受渠等委任,原告豈會幫忙報稅並繳 納稅費。原告和欣建公司合作很久,如果不是欣建公司委託 ,原告怎會平白無故幫余○○及黃○○報關進口。曾兆銘陳稱是 欣建公司找報關公司,提領貨物回倉庫,整理欣建公司的貨 物後,派件公司會來拿貨,欣建公司很少反應臺灣貨主沒有 收到貨等語,可見臺灣貨主委託欣建公司後,不用再找清關 和派件公司,採一條龍服務。余○○的公司在中和,曾兆銘說 有送到中和,和余○○公司地址吻合,且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上的收件人和納稅義務人也有中和地址。余○○委任書地 址在三重,公司地址在中和,如果不是余○○提供,怎麼會有 這個地址,其他少數地址應該是余○○的客戶,不然原告怎麼 會知道。余○○證稱100-105年提供身分證影本是謊話,因為 當時她的公司還在,用不到個人身分證。其承認106年停業 後有個人名義委託書,顯然公司停業後,仍以個人名義進口 ,並證稱有在淘寶買東西,委託欣建公司送到臺灣等情,應 屬合理。復由黃○○證稱可知其有委託欣建公司進口,由欣建 公司找原告報關和送貨行送貨,且其有支付欣建公司所有費 用及稅捐,由原告向欣建公司請款。黃○○如沒委託欣建公司 ,欣建公司何需付費請原告報關和送貨。其並不否認簽個人 委託書,證明公司收掉後,仍有以個人名義進口之情。余○○ 及黃○○如承認進貨,則須補繳稅捐及遭罰鍰,有極盡說謊之 可能,因此,被告提出之訪談紀錄不得作為渠等未進貨之證 據。 (七)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在106年3月至10月間以余○○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160筆,其中149筆是以事後補具的余○○委任書影本,加蓋 原告報關章,並附上事後填寫的報單號碼清單。但因該委任 書是單次委任,而非長期委任,且貨物進口期間長達數月, 應該逐案提供委任書並填寫報單號碼,因此該委任書的真實 性有疑慮。此外,委任書附上的報單號碼清單只有原告的騎 縫章,無法證明余○○知情。另外11筆是以余○○身分證字號申 報,原告事後以電腦誤繕為由,補具申請表和委任書影本, 將納稅義務人姓名修改為余○○,但同樣無法證明余○○知情。 (二)原告在106年7月至10月間以黃○○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32 筆,事後才補上黃○○的委任書影本,並附上132筆報單號碼 清單。但該委任書屬個案委任,並非長期委任,且貨物進口 期間長達數月,應該逐案提供委任書並填寫報單號碼,因此 委任書的真實性有疑慮。此外,委任書附上的報單號碼清單 也只有原告的騎縫章,無法證明黃○○知情。原告承認委任書 是欣建公司提供的,而非來自黃○○本人,應該在報關前查證 。余○○和黃○○都聲明沒有委託原告報關。余○○表示106年1月 後就沒再委託原告;黃○○則表示106年3月就停止和原告合作 ,且132筆貨物遍布全臺,並非他所購買。因此,原告、余○ ○及黃○○之間沒有實質的委任關係,該委任書不能算是合法 有效的報關文件。 (三)雖然原告主張已將貨物全數交付給余○○及黃○○,但沒有提供 任何收貨證明文件,余○○及黃○○也否認有簽收貨物。至原告 提到持有報稅資料,實際上進口快遞貨物採簡易申報,是由 快遞業者線上代繳稅費,貨物出倉後會發給快遞業者繳納證 明,再由業者向納稅義務人收款,所以原告以此主張有受委 託報關,有所誤解。 (四)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者應確實受 有合法委任並向海關誠實申報,這是海關確保國課和邊境管 制的重要前提。良好的通關環境需要報關業者配合提供真實 文件,以利海關追查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等。每一份報 單的納稅義務人身分都是重要的風險指標,因此報關業者有 誠實申報的義務。為避免不肖業者冒名申報,每一報單都需 要獨立評價,只要違反一次就應該處罰一次。原告申報了29 2筆簡易申報單,就代表有292次申報行為,每次都違反了誠 實申報的義務,也冒用了納稅義務人名義。根據行政罰法第 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義務,應該按次分別處罰,因此 每筆報單分別處罰符合比例原則。 (五)原告是專業快遞報關業者,應在受委託報關時,事先取得進 口人的委託授權並確實審核文件,才能向海關申報。如果沒 有收貨人資料或不知道資料真假,也應該在報關前主動查明 。但原告沒有仔細檢查,就直接用國外承攬業者提供的委任 書影本報關,才會發生冒用進口人名義的違規行為,原告確 實有過失。 (六)被告已就「原告是否受余○○及黃○○委託報運進口」之事實, 提出余○○及黃○○之聲明及刑事偵查資料以證原告並未受委託 ,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原告確受委任,故原告冒名 報關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余○○之聲明書、107年6月28日談話記錄暨全國進口報單總 細項資料(更審卷第272-276、105-110頁)、黃○○之聲明書 、107年7月13日談話記錄暨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更審 卷第277-281、99-104頁)、原告代表人之詢問筆錄(原處 分卷1第79-100頁)、被告107年9月21日北普竹字第1071039 033號函(原處分卷1第18-29頁)、原告提供之余○○個案委 任書、身分證影本、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暨個案委 任書(原處分卷1第30-73頁)、原告提供之黃○○個案委任書 、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卷1第74-7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 1第1-17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05-119頁)附卷足 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607、12579、1 1921號卷(下稱15607號、12579號、11921號偵卷),核閱屬 實,應可認定。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認定原告於106年 3月至10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有無違誤 ?㈡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按每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裁罰,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本件行為發生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原處分作成於109年2月 5日,迄本件行政救濟期間所應適用之法令均有局部修正,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經 比較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修正前 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即應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2.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 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項)報 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 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 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 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 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 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 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 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 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 關業務證照。」第98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 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 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保存5年。」  3.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 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第12條規定 :「(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 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5條規定:「(第 1項)依貨物查驗或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報關業 向海關遞送進出口報單後應自行保留報單副本及其他有關文 件或其電腦檔案,並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於保管 期間,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第2項)依免審免驗通關 方式處理之貨物,或前項貨物放行前,海關未透過電腦連線 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報關業補送備供查核之有關文件, 而逕予通知繳稅、放行者,其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或其 電腦檔案,由報關業依下列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海關於必 要時得要求其補送或前往查核:一、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 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1年。 二、書面報單及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依關稅法規定 之期限。(第3項)前2項非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 辦理通關之報單應蓋報關業印章及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 務之經理人印章。」第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第12條…… …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 ,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 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4.財政部據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 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行為時第17條規定:「(第 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 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 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 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 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 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三、第11條第2項進口 文件及低價類快遞貨物,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 得納稅義務人承認之委任文件。(第2項)前項應檢附之委 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 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3項)進 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 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5.準此,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 應逐筆出具委任書,並依法定格式填寫後保存之。其目的在 課予報關業者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遞簡易通關 完成)後,於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 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 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12條規定者,即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同辦法第3 4條規定參照)。另同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 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 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 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規定得依關稅法第 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 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核 在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之處罰種類及上下限範圍內,並無逾 越,是綜合比較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 型態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於比例原則無違 ,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遵循。且前揭授權命令 之內容,均在實現母法之立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均 得予以適用。 6.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 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 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法 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 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 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 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 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 合考量後作成判斷。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係採取風險管 理機制,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呈 現之「人貨資訊組合」為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 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 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未 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行 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 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7.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 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 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 件發回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答辯原告經通知而提出之余 ○○委任書,係影本併附本件之149筆報單號碼清單,報單號 碼一欄所載「如附件所示共149筆報單」為事後填寫;其餘1 1筆簡易申報單原以余○○身分證字號申報,尚經原告事後補 具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表併附余○○委任書,以電腦誤繕 為由,將11筆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均修改為余○○,惟該委 任書亦屬影本加蓋原告之報關章,報單號碼亦均為事後填寫 ;另補具之黃○○委任書亦屬影本等節,倘被告主張為真,則 縱認定證人余○○、黃○○之證詞不可採信,難以證明原告有冒 名辦理進口貨物之情事,然依被告上開主張,原告即似未履 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 務,而已該當同辦法第34條之違章責任,而應由被告另為裁 罰。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尚且於原審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 自陳「委任書只有一張是概括委任,是讓大家方便行事」等 語,則原告是否以該1張委任書一再影印,並辦理更正11筆 報單之納稅義務人為余○○?而依原處分卷1所附前揭更正申 請書所示日期,此一更正乃在107年10月5日提出,斯時已在 中和稽徵所107年9月6日檢附黃、余2人指陳被人冒名進口之 筆錄,函請被告辦理之後,則原告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余 ○○一節,是否係得余○○同意辦理?其中如涉及不法,則似也 該當同辦法第39條第2項裁罰要件所指之「報關業辦理報關 有…其他不法情事者」,而屬原處分所及範圍之可能。以上 未明之各節,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命原告逐一說明其於 辦理系爭貨物之292筆進口報關事項,如何履行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務,及其如何 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錯誤,又如何獲得同意而辦理更正為余 ○○?以查明原告之違章事實,究應以同辦法第34條或第39條 第2項之違章責任予以裁罰,並應予論處之違章行為數如何 ?又原告如獲余○○、黃○○之委任,則其依法備置渠2人之委 任書應無困難,乃原告關於委任書之提出及使用既已有前述 似屬違法之情事,再以黃、余2人供證渠等乃遭原告冒用名 義一節為不可採之推論,即非無再予探查之必要。黃、余2 人既提出告訴而有所指陳,非不得調閱偵查卷證資料,再為 究明黃、余2人於偵查中有何指訴,可否採酌?又該案有無 聲請再議及其結果如何?另本件係緣於中和稽徵所之函送, 亦非不得促請該所說明所稽查之事項為何,與本件有何關係 ?藉以佐證黃、余2人於本件之指證是否關係其個人之利害 而有失真之情。 (二)本院依前揭發回意旨調查,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1.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分別以納稅義務人余 ○○及黃○○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60筆及132筆,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7年5月21日以其2人用個人名義大量 進口,涉嫌逃漏稅捐,函請中和稽徵所調查,余○○於107年6 月28日調查時表示:伊於106年僅在淘寶網路購買服飾及日 常用品供生活使用,以本人為收貨人及新北市○○區○○街住家 為收貨地址,並未販售,不清楚系爭貨物為何以伊名義寄貨 等語;黃○○於107年7月13日亦表示:伊於106年並無進口任 何貨物,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之前商號在臺北市○ ○區○○路○○○-○號,嗣遷至○○○號,不認識送貨地址,不清楚 系爭貨物為何以伊名義寄貨等語(更審卷第97-111頁),顯示 余、黃2人疑有遭冒用名義報關情事。 2.嗣經中和稽徵所於107年9月6日通報被告,被告於107年9月2 1日函請原告提出系爭貨物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及身分 證影本、商業發票等件(11921號偵卷1第25頁,原處分卷1第 22-29頁)。原告始提出余○○之個案委任書,係影本併附本件 之149筆報單號碼清單,所載「如附件所示共149筆報單」等 字為事後填寫(原處分卷1附件3);其餘11筆簡易申報單原 以余○○身分證字號申報,也係事後補具連線進/出口報單更 正申請表併附余○○委任書,以電腦誤繕為由,將附表一11筆 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均修改為余○○,惟該委任書亦屬影本 加蓋原告之報關章,其上之報單號碼亦均為事後填寫(原處 分卷1附件4);另事後補具之黃○○個案委任書亦屬影本(原 處分卷1附件5)等節,並經被告陳明在卷(前審卷第104-105 頁),為原告所不爭,應堪認定。然依前述,上開委任書為 個案委任,而非屬長期委任經申請登錄有案者,自應逐件提 出委任書,惟原告未逐件出具委任書,待被告通知始補提, 依前開149筆報單號碼清單及所附黃○○個案委任書之清單以 觀,僅蓋有原告之騎縫章,難認余○○及黃○○知悉該清單所運 送及申報之內容,而前開11筆更正申請書所示日期,原告係 在107年10月5日申請並提出,斯時已在中和稽徵所107年9月 6日檢附余、黃2人指陳被人冒名進口之筆錄,函請被告辦理 之後,則原告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余○○一節,也難認係經 余○○同意辦理,況其2人前後多次均一致證稱係遭冒用名義 運送報關等情(詳下述)。衡情,原告如獲余○○、黃○○之委 任,則依法備置渠2人之委任書應無困難,惟被告於107年11 月14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代表人於107年12月7日卻稱 :伊公司不會在連線申報前,事先與納稅義務人聯繫,納税 義務人身分證資料及委任書係欣建公司提供,無法提供運送 單等語(11921號偵卷1第136頁、原處分卷1第79-86頁),原 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合法有效之委任書或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與 渠2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足認原告未履行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第12條所要求之逐件備具委任書之義務,該當同辦法第 34條之違章責任(此並經被告於審判中為理由追補,更審卷 第265頁),且無法證明確受余○○及黃○○二人委託報關情事, 自應由原告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之虛報責 任。  3.況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22日請余○○答覆並陳述意見,其 於107年11月16日出具聲明書聲明附表一之衣、鞋等貨物無 進口事實,並於同年月26日仍表示:伊非系爭貨物貨主,94 年至105年間任公司負責人,曾委任原告進口快遞貨物,106 年1月公司停業後,未委任任何報關行或快遞業報關及提供 委任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也未有人向伊收取報關、遞送 費用、代繳進口稅費等語(11921號偵卷1第30-55頁,卷2第1 30-132頁),核與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同意於106年1 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107年1月23日起至108年1月22 日止、108年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准許其申請暫停 營業等函文相符(11921號偵卷1第97-100頁)。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22日請黃○○答覆並陳述意見,其於107年12月5 日也出具聲明書聲明附表二衣、盒、鞋等貨物無進口事實, 並於同日仍表示:伊非系爭貨物貨主,曾於106年間在淘寶 、阿里巴巴購買商品,所買的玩具,係由大陸地區欣建公司 運貨,有提供身分證及委託書,嗣有出貨糾紛,於106年4至 6月間停止委託,只要非寄至臺北市○○區○○路○○○號者,均非 本人貨品,未有人向伊收取報關、遞送費用、代繳進口稅費 等語(12579號偵卷1第30-40頁)。  4.余○○於本院前審到庭仍結證稱:伊沒有報運系爭貨物進口, 伊於105年間任永澤鑫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委任欣建公司及 原告進口貨物及報關,從大陸進口鞋子來臺販售,填載簽好 伊姓名、統一編號及三重市重新路公司地址、未有報單號碼 及日期之個案委任書與身分證是伊於100年至105年間提供的 ,當時寫一次委託書可以用多次,是一條龍服務,用公司名 義報關,所出具的個案委任書都是寫三重市重新路地址,伊 公司於106年1月停業後,未委任原告申報貨物進口,僅有在 淘寶網站買一些自己的東西,並沒有收到系爭貨物,伊不是 收貨人,不會以○○區○○街地址報關,其他收貨地址均與伊無 關,也未付錢,原告未提出伊簽收的單據,原告提出本件個 案委任書所載「如附件所示共149筆報單」,及連線進/出口 報單更正申請表併附余○○委任書,伊均不知情等語(前審卷 第195-202、291-294頁),並有原告提出余○○以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樓之○地址出具之空白委任書及其身分證 上住址新北市○○區○○街○○○巷○號○樓(前審卷第45、49頁) 在卷可參,核與為永澤鑫公司網路刊登地址相符(11921號 偵卷2第139頁)。復觀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921 號偵卷1第111-147頁、卷2第1-123頁),收貨人地址僅有記 載TAIPEI TAIWAN、新北市○○區○○○號、新北市○○區○○○○○巷○ 號之不完全地址者,也有臺南市文賢路、臺北縣永和市厚德 街、彰化縣員林鎮、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臺北市金華 街、臺北縣樹林市中山路二段、北縣永和市竹林路、北市士 林區天母東路、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六段、臺北市板橋市化 德街、臺北縣永和市四維街、臺南市南區新孝路、臺北市北 投區尊賢街、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桃園市平鎮區廣德街、 臺北市永吉路、臺北縣三重市光興街、臺北市大安區基隆二 段、臺北縣新店市吉安街、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新北市永 和區得和路、高雄縣林園鄉沿海路一段、臺北市玉成街、臺 北市中山區龍江路、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臺北縣汐止區橫 科路、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中山路三段、臺中市西區五權一街、 臺北縣中和區水源路、新北市樹林區光明街、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四段、花蓮縣花蓮市介壽二街、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 、臺北縣新店市華城二路、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臺北市大 同區太原路、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東區東英十三街與烏日 區三榮路一段、臺北縣永和市豫溪街等,足徵余○○前揭所證 並非子虛。  5.黃○○於本院前審到庭仍結證稱:伊在五分埔幫人批發、採購 衣服,曾進口汕頭的兒童玩具及服飾,委由欣建公司全包運 送,填載簽好伊姓名、統一編號及○○區○○路○○○號○樓地址、 未有報單號碼及日期之個案委任書與身分證是提供予欣建公 司,只要第1次寫1張就好,伊106年3月停止跟欣建公司合作 ,伊於警局有說欣建公司的小姐說老闆在亂搞,系爭貨物的 收貨人地址有屏東、高雄及基隆,很多沒看過,伊進的貨物 只會送五分埔,但系爭貨物包括女生內衣、保溫瓶、鍋碗、 收納盒等,非伊所進口,本件個案委任書下方原告的名字是 後來才寫上的,伊寫的時候沒有原告名字在上面(前審卷第 295-300頁),核與其於警詢中陳稱:伊與大陸欣建客服小 姐聯絡過,她說該公司確實冒用伊名字寄貨等語相符(1257 9號卷1第181頁)。復觀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2579 號偵卷1第48-179頁),其收貨地址確實遍布諸多縣市,堪 認黃○○前揭所述也非子虛。  6.佐以余○○與黃○○所營業務各不相同,均曾由欣建公司、原告 送貨及報關,而分別於106年1月、4至6月間停止與欣建公司 、原告之合作後,竟相同指陳遭原告冒用名義報關之情,經 前所認。復觀之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收貨人黃○○ 地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12579號偵卷1第48-8 0、82、85-90、93-104、116-121、127、150、162、176-17 8頁),竟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93頁) ;收貨人黃○○地址新北市○○區○○街○○號(12579號偵卷1第81 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01頁); 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街○○號○樓(12579號偵卷1第8 4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8頁);收 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區○○路○○巷○○之○號(12579號偵卷1 第91、112、136、138、148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 11921號偵卷2第96、104頁);收貨人黃○○地址新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07頁),也作 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5頁);收貨人黃○○地 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12579號偵卷1第 109、123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89 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街○○巷○號○樓之○(125 79號偵卷1第110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 卷2第66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區○○路○○○巷○○號( 12579號偵卷1第114、152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 921號偵卷2第87、97、121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區 ○○○○街○○號(12579號偵卷1第124、135、141頁),也作為 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19頁);收貨人黃○○地 址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12579號偵卷1第129頁 ),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80頁);收貨 人黃○○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2579號偵卷1第 134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90頁) ;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路○段○○巷○號(12579號偵 卷1第140、179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 2第20、116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市○○街○○號(12579 號偵卷1第142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 第81、110頁);收貨人黃○○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樓 之○(12579號偵卷1第143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 921號偵卷2第92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區○○○街○○號 ○樓(12579號偵卷1第144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 921號偵卷2第95頁);收貨人黃○○地址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12579號偵卷1第145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 (11921號偵卷2第94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縣○○市○○○ 路○○號(12579號偵卷1第147、168頁),也作為余○○之收貨 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11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號○○樓之○(12579號偵卷1第130、153頁), 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22頁);收貨人 黃○○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樓(12579號偵卷1 第157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36、9 8、108、114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市○○區○○○段○○○號○ 樓(12579號偵卷1第169、171頁),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 (11921號偵卷2第77頁);收貨人黃○○地址桃園縣○○市○○街 ○○巷○○號(12579號偵卷1第170、172頁),也作為余○○之收 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60頁);收貨人黃○○地址臺中市○○ 區○○路○○○巷○○號(12579號偵卷1第174頁),也作為余○○之 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20頁);收貨人黃○○地址臺北 市○○區○○路○○○巷○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75頁),也作為 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118頁);收貨人黃○○地 址臺中市○○區○○路○○○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28頁),也 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78頁);收貨人黃○○ 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樓(12579號偵卷1第154頁 ),也作為余○○之收貨地址(11921號偵卷2第79頁),如非 渠等遭他人冒用名義申報進口,豈可能收貨地點遍布全臺並 高度重疊相同。另有納稅義務人吳○○,約於同一時期之106 年7月至12月間,也指陳遭原告冒名報關情事,其所陳曾遭 冒名報關之情節,亦與本件相同,經被告依關稅法第84條第 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按每筆報單裁 處罰鍰1萬元,合計265萬元,原告循序提起救濟後,為本院 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認原告係冒用其名義報運進 口而駁回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 徵余○○與黃○○所指遭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情事,應屬實 在,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及同辦法第34條規定,從一重之 同辦法第39條第2項論處罰鍰(更審卷第265頁),並無違誤 。 7.原告固以前詞主張並無冒用余○○及黃○○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欣建公司為一條龍服務,一份委任書可用好多次,並援 引原告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及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 明為憑,主張余○○及黃○○如未收到貨,怎會付伊錢繳清稅費 ,證人曾兆銘表示欣建公司很少反應有臺灣的貨主未收到貨 ,其2人是為規避106年課徵之反傾銷稅及相關稅捐,才以個 人名義委託欣建公司進口,渠等之委託書是欣建公司轉交。 惟觀諸證人余○○及黃○○前後證述一致並於本院前審結證如前 ,要屬實在。且證人余○○及黃○○前所提供個案委任書影本至 多僅能證明渠等曾委託欣建公司運送貨物進口臺灣,尚不足 以證明本件系爭貨物亦係受其等委託運送,原告復未提出渠 等簽收貨物及付款之資料,自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而系爭貨物之稅費依現行制度需先由快遞業者繳納完稅,貨 物提領出倉後發給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款繳納證明,再由快 遞業者持向納稅義務人收款,經被告所陳明(前審卷第105- 106頁),為原告所不爭,也無從作為原告確受余○○及黃○○ 委任報關之有利證明。此外,觀諸原告提供與欣建公司負責 人李文強之對話紀錄載稱:「(原告:李董關於您2017年間 ,委託我臺灣幫您申報進口報關的客人名叫吳○○、黃○○、余 ○○這些人您有印象嗎?)有印象呀,他們都有出貨呀,怎麼 了呢」「(原告:臺灣海關找他們問話問有沒有委託我清關 ,也不知海關怎麼問話的,您的客人全部否認有進口貨物一 事。……)客人跟我談的就是把貨交到他們手上就好,至於我 們怎麼處理報關派送客人是不用知道的,客人只管收到貨, 我們也沒有必要跟客人說找哪家報關行申報。……如果沒有收 到貨,客人早都跳腳了,貨沒到客人怎麼會付我錢來付您的 清關費及代付稅金呢」「(原告:……我想跟法官請求傳喚您 ,您可以來臺灣幫我作證嗎?……客人當初是跟貴(公)司欣 建接洽的我想他們對您公司一定有印象。)可以呀……如果有 需要,我一定盡量配合,或以其他方法作證。也可以提供更 多的和客人的溝通對話截圖。」(前審卷第279-285頁), 惟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事件,依其聲請傳喚證人 李文強到庭作證,因證人李文強經合法通知未如期出庭,原 告遂以大陸政策未明,無法無限期等待為由,而捨棄傳喚在 案(該案更審卷第115頁),此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該案更審卷第127至135頁),另經其再次透過通訊軟體向 李文強確認是否留有系爭貨物相關之交易證明文件,據李文 強答稱略以:「之前都有提供了很多的資料證據了呀。這些 官司都過了這麼久了,當時的員工基本上都已經離職了,公 司的電腦設備和手機也更換過。目前是提供不了更多的資料 了。」等語,此有原告提供與李文強於112年10月17日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更審卷第133至138頁),由此足認 原告提供前開有關與欣建公司李文強間之對話紀錄,尚乏與 系爭貨物相關之證明文件可資佐證,故其指稱余○○、黃○○各 於106年1月及6月以後仍有委託欣建公司送貨,欣建公司再 找原告報關進口貨物,並無冒用吳○○之名義云云,本院自難 採信。至原告主張余○○、黃○○係規避大陸進口鞋產品之反傾 銷稅云云,並提出財政部關務署新聞稿(更審卷第269頁) ,然系爭貨物進口種類並非僅有鞋類,尚有衣、鞋、盒等各 種貨物,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也屬無據。  8.末以,原告身為報關業者,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前,依前述 相關法令規定,本應先向欣建公司或余○○及黃○○確認個案委 任書之真實性,並要求取得余○○及黃○○就各筆貨物逐一提出 之委任書,如有長期委任需求,則應要求渠等出具長期委任 書供其向海關登錄,始得免逐件出具委任書,且此等行為義 務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均無修正變動,原告陳稱上開二法令規定已取消逐 件提出委任書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原告未循長期委任之 程序取得委任書,亦未於受欣建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進口 報關事宜時,依前述規定,要求逐件出具委任書,即逕以余 ○○及黃○○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對於因而發生冒用他人名 義報關之違章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是被告認定原告係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因而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按每筆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合 計29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援引桃園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15607號、第12579號及第11921號不起訴處分,僅係 認定尚無充分證據足證原告負責人方惟琮確實知悉渠等人係 遭冒名,難以遽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不構成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罪名,此與本件渠等是否遭原告 冒名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及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是否具備主 觀可責性等爭點均屬無涉,亦無從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併此敘明。 (三)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分別裁罰,核無裁量瑕 疵等違法:  1.被告查得原告冒用余○○及黃○○名義進口附表所示快遞貨物分 別為160、132筆,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 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 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 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 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 單一違章行為。被告因此將系爭29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之申報認定為292次之違章行為,並就每一違章行為分 別予以裁處,核與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相符,原告主 張本件違章行為屬單一行為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單一 處罰云云,難認可採。  2.原告固以前揭情詞另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錯誤及裁量怠惰之違 法瑕疵等語,惟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報關業辦 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者,除裁處罰鍰外,固授與 海關得視情況對報關業者予以警告之權限,然並非不論個案 案況,均應先對業者施予警告後始得裁罰,是被告答辯稱: 原告長期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業 ,對於進出口報關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違反法令規 定,且本件違章行為分別為160、132筆,共292筆,情節重 大,是依原告違規態樣、情節輕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 獲利益,依法就每一違章處罰鍰1萬元之裁罰等語,核其罰 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所定裁罰標準,且已審酌前揭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 復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 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且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自難認原處分有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 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裁罰之主體及違章行為分別為「專 責報關人員」、「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 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核與本件之案例事實無涉,於本件 顯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應適用於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被告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為裁處方屬 洽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之罰鍰與母法有違云云,僅 能認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自106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計29 2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292萬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06

TPBA-112-訴更一-16-20250306-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AI(中文名:阮成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DAI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謝庚濃及宋若甄(渠等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前因阮友黃於民國108年8月 間向宋若甄借貸新臺幣(下同)共3萬5,250元(下稱本案債 務),並約於同年11月12日還款,惟阮友黃未遵期清償,宋 若甄遂告知謝庚濃此事,便改由謝庚濃向阮友黃索討本案債 務,然嗣後謝庚濃向阮友黃請求返還本案債務亦未果,謝庚 濃為解決本案債務問題,便由NGUYEN VAN TUAN (中文名: 阮文俊,下稱阮文俊,所涉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 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2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可協 助追討債務之聯絡方式予謝庚濃,謝庚濃則依上開方式,聯 繫並委託NGUYEN THANH DAI(中文名:阮成大,下稱阮成大 )、TRAN VAN TINH(中文名:陳文情,下稱陳文情,業經 桃園地檢檢察官另行通緝)、NGUYEN VAN TU(中文名:阮 文四,下稱阮文四,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向阮友黃索討本案債 務。詎料阮成大、陳文情、阮文四及甲男竟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阮成大、陳文情及甲男,於108 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與長安路口旁 ,共同將阮友黃押入由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李承諺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強行押解阮友黃至 由HOANG DINH TUYEN(中文名:黃庭選,下稱黃庭選,所涉 擄人勒贖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4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套 房內,由阮成大、陳文情、阮文四,及甲男輪流看管阮友黃 ,期間由其中一人持木棍毆打阮友黃臀部及右手手指,致阮 友黃受有雙臀部瘀青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 逼迫阮友黃簽發金額12萬元之借據,再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予阮友黃在越南之親友,要求須支付12萬元後,始釋放阮友 黃,阮友黃之親友為求能讓阮友黃順利脫困,同意先繳交8 萬元,並於108年12月3日將越南盾6千萬(折合新臺幣約8萬 元)匯入越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阮友 黃始於108年12月3日晚6時許,脫困後自行返回工廠宿舍, 共遭妨害自由約2日,嗣經阮友黃之同事DUONG THANH THAO (中文名:楊成草,下稱楊成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阮成大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下稱本院重訴緝卷】第 78頁至第7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0年度偵緝字第101號【下 稱偵緝卷】第39頁反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116頁至第 117頁、本院重訴緝卷第46頁、第78頁、第157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阮友黃、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四、證人謝庚濃、 證人楊成草、證人李承諺於警詢、證人黃庭選、證人宋若甄 、證人阮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9年度偵 字第3482號【下稱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27頁 至第131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 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71頁、第143頁反面、 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 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3頁反面、第241頁 反面至第243頁、第243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宋若甄手寫之其與被害人間之 債務憑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所繪製之案發套房平 面圖、警製之案發套房一、二樓平面圖、被害人家屬之匯款 單據翻拍照片、被害人遭傷害之影片擷圖、被害人行經路線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傳送給證人楊成草之手機訊 息翻拍照片、案發套房外觀照片、被害人簽立之12萬元借據 翻拍照片、被害人傳送越南帳戶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171頁至第201頁、第79頁 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61頁至第169頁 、第183頁至第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持木棍出手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逼迫被害人簽立借據,再 向其親友索討金錢,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照片編號2 (即被告)就是毆打我及逼迫我簽本票之人等語(偵卷第13 3頁反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家屬之匯款單據及被害人簽立之12萬元借據之翻 拍照片、被害人遭傷害之影片擷圖等資料,均僅得證明被害 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木棍毆打並 受有傷害、遭脅迫簽立借據,及其親友遭人要求匯款等事實 ,然該人之身分如何,究是否確為被告,別無其他證人或同 案被告阮文四證述及此,至其餘共犯阮成大、陳文情及甲男 亦未到案說明,此部分顯僅屬被害人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 積極證據堪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本院依罪疑為輕法則 ,認為並非被告所為,而係由同案被告阮文四、陳文情及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下稱阮文四等3人),其中 之一人所為。又本院雖無從確認此人,然其以木棍毆打及逼 迫被害人簽立借據,復向被害人之親友索討金錢之時,被告 均在場且未阻止,可見被告亦係利用該人之舉動,達到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故就此部分被告仍具有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爰於認定之犯罪事實中更正此部分之記載。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 贖罪,惟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 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 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 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 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 擄人勒贖罪責相繩。又擄人勒贖罪既係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 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意思,始足當之,倘 其參與者之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則不能成立擄人 勒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害人積 欠證人宋若甄借款3萬5,250元尚未歸還,經證人宋若甄、謝 庚濃催討未果後,由證人謝庚濃委請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四 等3人協助,渠等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被害人押 解至本案拘禁地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人謝庚 濃、證人宋若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83頁面 至第85頁),並有上開債務憑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 發套房外觀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05頁、第185頁至第195 頁、第199頁),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係以限制 被害人人身自由之方式索求欠款,固屬不法,惟究非虛構債 權,縱被害人之欠款與其實際遭索討之金額具有落差,然佐 以證人謝庚濃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1日晚上9時許 ,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不知名的男子接電話的,我 在電話中跟該名不知名男子說「你可以幫我要錢嗎」,對方 就答應我等語(偵卷第61頁反面),足認證人謝庚濃於委託 之際,並未將其對被害人之債權範圍,具體告知被告及同案 被告阮文四等3人,則被告及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既認定係 基於確實存在之私權糾葛、私利爭執而為主張,自難認渠等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公訴意旨對此之誤認容有 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因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前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 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另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 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 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 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是以,於112年5月31日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雖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 既係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 告論罪。  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又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此項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 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 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 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 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 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 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5441號、93年度上字第330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同案 被告阮文四等3人於上開期間,在本案拘禁地內限制被害人 行動自由約2日,復於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狀態下,出手 傷害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簽立借據,且向被害人之家屬索 要金錢,其等所為強暴、脅迫手段之目的均係在壓制被害人 意志,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依據前揭說明,自不應另論以傷害、強制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 罪嫌,容有未當,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辯論(見本院重訴緝卷第77頁、第143頁),爰變更起 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協助將被害人押解至本案拘禁地點外 ,嗣於被害人遭拘禁之期間,受人毆打、脅迫簽立借據及其 親屬遭索要金錢時,被告乃全程在場,且看管被害人,是其 與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 意思,分擔犯罪行為,縱有部分行為非出於被告所為,被告 仍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替他人處理債務糾 紛,為遂催討債務之目的,竟與同案被告阮文四等3人共同 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致被害人遭其 等私行拘禁長達2日之久,使被害人之自由權及身體權遭受 侵害,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非短、 被害人所受傷勢、其等間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暨其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重訴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 六、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既因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並考量其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已 嚴重影響我國治安,且其居留期限早已於107年10月8日屆至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可參(本院重訴緝卷第25頁),是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及 情節,佐以被告逃逸之期間亦非短,應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七、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帶往本案拘禁地點,復協 助看管被害人,有因此獲得10,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偵緝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可認係被告為前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同案被 告阮文四等3人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詹佳 佩、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3-重訴緝-3-20250306-1

桃簡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瑜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誣告及 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第5至6行應補充為「製作妨害 性自主、恐嚇、恐嚇取財等訊問筆錄」,第7行應補充「致 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 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 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 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 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乙○○以被害人甲○○名義製作不實之對話紀錄,核係無權製作 者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終端設備接取網路(電信)系統傳送 資料,並透過行動電話螢幕顯示對話紀錄內容,故應評價為 偽造準私文書,且嗣被告提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下稱桃園分局)而行使,自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本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刑事證據罪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未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偽造與被害人之臉書對話紀錄證 據,再於110年5月8日、同年5月13日、同年7月11日,分別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製作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等訊問筆錄,對被害 人提出告訴,並將上開偽造之對話紀錄證據提供予警方偵辦 等事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經核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 ,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於 訊問時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並予以實質審 理,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 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 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 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 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 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院於訊問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罪名,惟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併為 實質答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 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㈤另按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提 告被害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恐嚇、恐嚇取財案件,桃園地檢 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305號為不起訴處 分,而被告於110年9月20日即向桃園分局員警自承本案對話 紀錄為其所偽造(見偵卷第9至13頁),並於111年2月21日 向桃園地檢檢察官自白本案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見偵 卷第187至189頁),在其所使用偽造證據之案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是應屬「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之情形,合於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惟因想像競 合結果係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規定論罪,不能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量刑時,會一併考量上開規定之旨量處妥適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缺乏法治觀念,竟偽造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之證 據,提出予檢警而行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且致 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均坦承犯罪,業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對話紀錄1份,業已向桃園分局提出作為 刑事案件證據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之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檔案,其實際儲存之載體 不明,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電磁紀錄已喪失為被告不法 使用之效用,應可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犯行應同時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乙節。惟查,被告提出偽造對話紀錄 係為作為提告被害人犯罪之佐證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時所不爭執,並有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110年5月1 3日偵訊筆錄、110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偽造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 有使用偽造證據之犯行,至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誣指他人犯 罪之意,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 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準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46號   被   告 乙○○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學關係,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基於誣告及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偽造與甲○○之臉書對話紀錄證據,再於民國110年5月8日、5 月13日、同年7月11日,分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下稱桃園分局)及本署製作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等訊問筆 錄,對甲○○提出告訴,並將上開偽造之對話紀錄證據提供予 警方偵辦,嗣於110年9月20日10時13分許,至桃園分局偵查 隊製作筆錄時,自承偽造上開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賴浩承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110年5月8日、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11日警 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以一偽造對話紀 錄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誣告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被害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被害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 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06

TYDM-113-桃簡緝-2-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有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有屹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有屹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蔡有屹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30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 日期則在113年10月3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且犯罪態樣 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 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情節均非複雜,又依卷附 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 中,故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 毀損他人物品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8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478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054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054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13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5833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574號

2025-03-05

TYDM-114-聲-736-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NGOC KHANH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NGOC KHANH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VO NGOC KHANH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   間等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毒偵卷第 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且屬逾期在臺居留及失聯之移工,不思遵守法律,而涉 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 ,況本案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是認 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 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 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1.64公克,淨重1.42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卷第9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09號   被   告 VO NGOC KHANH(中文姓名武玉慶,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臺居所 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段4                  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NGOC KHANH(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 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址設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內,自 該名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持有之。嗣於1 13年11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遭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64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VO NGOC KHANH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 編號:DJ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YDM-114-桃簡-429-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義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義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義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戴義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96年起即有多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呈現其特殊之人格 特質及犯罪傾向,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酒後騎乘機車而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 相隔約4個月,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 表)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受刑人戴義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1.21 113.03.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0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3/03/22 113/08/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4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13 113/10/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7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0號

2025-03-05

PCDM-114-聲-477-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鈞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刑法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件受刑人所 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罰金1萬元以上,不得 逾有期徒刑5月、罰金2萬元】,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以上均指有期徒刑部分),而受刑人就如附 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且犯罪時間均為112年4月19日至同年 月27日間之密接時點,衡量各罪之內涵、性質、情節相仿, 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9日至 同年月20日 112年4月26日至 同年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934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419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91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4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91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4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且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2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9號

2025-03-04

TCDM-114-聲-340-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靜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靜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靜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 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異同、加重效益 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 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 詢表1紙附卷可參,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9月 ③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日 111年1月31日 ①110年5月18日 ②110年5月17日 ③110年5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09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0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5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10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③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4月16日 ②110年7月19日 ③110年8月27日 111年11月17日 ①110年9月8日 ②110年9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79號等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23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2、56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7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1、12、56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12日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共8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罪日期 ①110年6月16日 ②110年4月30日 ③110年3月15日、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30日、110年3月25日、110年8月24日、110年6月18日、110年4月9日、110年6月9日 ④110年4月28日、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8日、110年4月22日 ①111年2月7日 ②111年2月18日 ③111年4月18日、111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614號等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264、265、2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2025-03-04

CTDM-114-聲-169-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