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田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田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徐田祥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徐田祥於民國113年8月
6日某時」,應補充為「徐田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欲向陳美雅收取5
0萬元,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欲離開現場時」,應補充為「欲
向陳美雅收取50萬元,在其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前,
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欲離開現場時」。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4頁正面
至反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卷第35至3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偵卷第39頁正面至反面)。
⒋告訴人陳美雅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共1份(見偵卷第40至46頁反面)。
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徐田祥於民國
113年8月6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一成不變』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
責收取詐騙款項」等語,此部分業據起訴而僅係漏載條文,
且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並賦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又公訴意旨亦漏
未論敘刑法第210條及刑法第212條之罪名,惟此部分之事實
,檢察官起訴時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馥諾投
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被告,及被告假冒外
派經理之身分,並在被告身上查扣尚未出示之工作證及存款
憑證等物,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引用起訴書並予補充後所認定
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
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
之犯行為調查,被告亦已為答辯並全部坦承,而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
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成不變
」之成年人(下稱「一成不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一成不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3年8月6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年8月
8日16時許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因被告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為自白
,且未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
被告所涉前開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則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部
分,本可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
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147至151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9號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61至6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1份可佐,理應自我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且應循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
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係從事水電工作之收入情形、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
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備
註」欄所示假收據上蓋用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方形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橢圓
形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
假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末者,自被告處查扣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部分,係被告原
本從事水電工作之薪水,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扣案現金係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確與本案犯行有關,故該
扣案現金部分爰不諭知沒收。此外,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
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5號
被 告 徐田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田祥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
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偽造之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徐田
祥,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年5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向陳美雅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美雅因此陷於錯誤,於
同年7月11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嗣陳美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同年8月8
日下午4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附近進行面交現金。徐田祥旋即接獲暱稱「一成不變」之
人指示,假冒為外派經理至上址,欲向陳美雅收取50萬元,
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欲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
1支(含SIM卡)、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
等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各1張及現金9,200元等物,其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得
逞。
二、案經陳美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田祥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陳述 被告坦言聽從暱稱「一成不變」之指示向告訴人陳美雅收取款項,並於收取款項後將依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之地點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且於上開時、地,係由被告向伊取款等情。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現場查獲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4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向受詐欺之人取款,並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等情。
二、核被告徐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一成不變
」等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
、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徐田祥」「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管理部」之假名牌(已裝入證件套) 1張 3 印有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等工作證之假名牌紙 3張 4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假收據 1張 左列存款憑證蓋用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橢圓形印文各1枚。 5 現金(新臺幣) 9,200元
PCDM-113-金訴-1853-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