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懷德

共找到 181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謝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13年6月8日 止未依約清償;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2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 1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使用,惟未 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8854-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謝艾朋(原名謝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柒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民國113年4月 10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5844元 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28

TPEV-113-北簡-8860-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許舜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截 至民國113年8月23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4萬2962元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2024-11-28

TPEV-113-北簡-948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梁懷德 被 告 巫克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7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雙 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0月13日起至117年10月13日止,利 息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碼年息9.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 11.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 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被告貸 款之65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9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522,162元未為清償,其所 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22,162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1年6月8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38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年6月8日起至118年6月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07%加 碼年息9.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1.6%),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 。原告於111年6月8日將被告貸款之38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 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9日,其 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 欠324,474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474元及自113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11年8月26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4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年 8月26日起至118年8月26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22%加 碼年息14.66%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6%),並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 。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將被告貸款之40,000元撥入被告設立 於原告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0日,其 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 欠34,097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97元及自113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7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522,162元 552,162元 11.6% 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24,474元 324,474元 11.6% 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4,097元 34,097元 16%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5

TPDV-113-訴-5379-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玖 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零玖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已 聲請更生,只是尚未裁准等語,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 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且被告自陳其聲請之更生事件 尚未裁准,自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1-25

TPEV-113-北簡-9771-202411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9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 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25

TPEV-113-北簡-9932-202411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 院卷第64頁),並由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48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拾獲訴外人賴信任向伊申請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後,持系爭信用卡,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時間、商店、地點,盜刷如附表編 號1至25所示盜刷金額購物,使伊因而對各特約商店墊付上 開款項,致伊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8,851元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8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系爭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消費簽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9號卷第21至27頁)為憑 ,並有賴信任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至63頁)可 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被告 因前揭盜刷系爭信用卡、偽造簽單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處如附表「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0、22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6 月18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 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以上開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1萬8,851元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8,851元,自屬 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5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卷第7 頁),被告經此起訴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㈣、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客觀 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依同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8,851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商店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111年9月12日19時27分許 台灣麥當勞-07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44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9月13日22時49分許 台灣麥當勞-07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9月30日2時7分許 台灣麥當勞-29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17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9月30日2時57分許 台亞承德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6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9月30日11時33分許 台灣麥當勞-07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49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9月30日22時37分許 台灣麥當勞-55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10月7日16時59分許 台灣麥當勞-201 新北市○○區○○街00○0號 200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10月7日18時56分許 台灣麥當勞-07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2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10月10日4時43分許 台灣麥當勞-29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67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10月12日2時8分許 台灣麥當勞-201 新北市○○區○○街00○0號 225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10月12日4時21分許 台亞三重自強路店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31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10月13日8時42分許 台灣麥當勞-07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99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1年10月13日15時32分許 台灣麥當勞-300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0 274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1年10月13日15時33分許 台灣麥當勞-300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0 100元 15 111年10月13日22時38分許 台灣麥當勞-4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1年10月13日23時57分許 台灣麥當勞-07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5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1年10月14日19時53分許 台灣麥當勞-201 新北市○○區○○街00○0號 250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1年10月18日11時29分許 台灣麥當勞-078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67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11年10月19日1時46分許 台灣麥當勞-29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98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11年10月19日1時48分許 台灣麥當勞-29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5元 21 111年10月19日2時52分許 台灣麥當勞-29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2元 22 111年10月19日4時12分許 台亞承德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9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11年10月19日13時許 統一超商新天強店 臺北市○○區○○路00號 130元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11年10月19日13時4分許 統一超商新天強店 臺北市○○區○○路00號 30元 25 111年10月19日15時31分許 昭寶堂黃金珠寶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5,151元 林美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1年10月19日16時2分許 昭寶堂黃金珠寶 新北市○○區○○街000號 4,500元 (交易失敗) 27 111年10月19日22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金勇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45元 (交易失敗) 林美瑜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1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60-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翟所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26元,及其中新臺幣98,522元自民 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2月1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 臺幣100,526 元(其中98,522元為消費款、1,704元為循環 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支其他費用)未按期給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1

TPEV-113-北簡-7561-2024112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益瑤 被 告 張宥庠 張文政 被 代位人 張碩傑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黃鳳櫻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碩傑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 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可參,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就 被繼承人黃珍珠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嗣於以被代位人張碩傑(下稱被代位人)及被告均已辦理 繼承登記為由,具狀撤回上開第1項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之請求,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17,26 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83229號債權憑證。又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珍珠所有,嗣黃珍珠於民國88 年11月24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 繼承。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代 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 法對被代位人就其繼承自黃珍珠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 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其對被代位 人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黃珍珠於上開時間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均未辦理 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黃珍珠之遺產,並由被告 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且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被代 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業 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地院家事 法庭函文、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1頁、第69至71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9日東地所資字第1130000388號函暨所附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 月7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30680094B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75至 77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 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 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 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黃珍珠之遺產,而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黃 珍珠之繼承人,綜觀卷內事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 此,被代位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惟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其 遺產分割權利,可見其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 甚明,導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實現 對被代位人之債權,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另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 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查原告就本件分割 方法,係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採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加以分割,經核此一 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 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各繼承人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各繼承人間 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而原告係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自僅得 請求就被代位人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故被代位人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珍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由 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珍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 訴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 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 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 人之代位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 告之債務人張碩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珍珠之遺產 土地: 地號 新竹縣○○鎮○○段0地號 土地面積 1671.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張碩傑、張文政、張宥庠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碩傑(被代位人) 3分之1 2 張文政 3分之1 3 張宥庠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張文政 3分之1 3 張宥庠 3分之1

2024-11-18

CPEV-113-竹東簡-143-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徐子傑 被 告 王訢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39.8.171.5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 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8年4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 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14.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070%+14.93%=16.0 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 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1萬9,2 81元(其中42萬2,158元為借款,9萬7,123元為利息),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2萬2,158 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TPDV-113-訴-4185-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