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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林秀沄 張沛湘 張濬騰 張澤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鄧鈞豪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永平分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沄新臺幣927,872元,及被告鄧鈞 豪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自民國11 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872元為原 告林秀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鄧鈞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答辯, 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 追加狀、民事答辯(一)狀所載(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第 257至269頁)及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鄧鈞 豪受僱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並於駕駛車輛執行職務 中,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 然於路口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林秀沄受傷等節, 可認被告等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二)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78,792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 ,其中298,742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經核與本件傷害之治療或證明 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林秀沄主張因系爭事故在 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支出病房費18萬元之情,固有 慈濟醫院住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頁),然因病 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 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 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 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 告林秀沄請求被告賠償該病房費18萬元,並非有據。是本 件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98,74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498,065元部分:    查原告林秀沄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自112年2月14日 起至112年4月6日之住院區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 ,有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可證(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而原告林秀沄主張112年4月6日出院後應專人24小時照顧3 個月(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共91日),有慈濟 醫院(本院卷第187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林秀沄事故 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林秀沄此部分主張以每 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請求看護費用218,400 元(計算式:2,400元×91日=218,400元),應屬有據。至 於原告林秀沄主張112年9月5日出院後應專人照顧2個月( 1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7至188頁)附卷 可稽,惟並未記載是專人照顧是全日或半日,經被告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予以爭執,本院認為僅能核准半日看護之費 用,以半日1,200元計算,原告林秀沄此部分請求看護費 用73,200元(計算式:1,200元×61日=73,200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至原告林秀沄固主張自112 年12月起至113年6月長照費用費用,惟就此部分復無提出 證明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其請求應屬無據。是原告林 秀沄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411,600元(計算式:120,000 +218,400+73,200=411,600),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3.營養品442,835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所提供的營養品單據,其上記載為「營養套組 」、「蛋白飲品」等物(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但原告 林秀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 後,經合法、正規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 用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開營養品費用屬必要 費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林秀沄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林秀沄關於此部 分之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4.交通費用2,730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 醫,支出交通費用2,73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林秀沄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原告林秀沄僅提出5張金額分別為230元、230元、260元、 260元、250元之收據(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林秀沄 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應為1,230元(計算式:230元+230 元+260元+260元+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5.改善居家環境費用21,326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因系爭車禍行動不便,須在家建置安全環 境及讓家人得看到其狀況,故購買扶手、網路攝影機云云 ,被告就購買扶手16,300元不爭執,購買網路攝影機之必 要性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林秀沄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但原告林秀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有因此購買網路攝影機 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屬必要費用,基於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林秀沄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林秀沄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本院 無從准許。是原告林秀沄得請求之改善居家環境費用經核 應為16,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6.精神慰撫金556,25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林秀沄身體及健康 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林秀沄精神上自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林秀沄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林 秀沄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秀沄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是以,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927,872元 (計算式:298,742+411,600+1,230+16,300+200,000元=9 27,872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已如前 述,惟其另辯稱原告林秀沄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 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鄧 鈞豪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林秀沄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原因。」,有 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79至81頁),堪認原告林秀沄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 ,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辯,尚無可採。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以 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 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 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 扶持之情感需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 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 權利若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 害而屬情節重大。本件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固主 張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渠等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然原告林秀沄受系爭傷害,仍具有溝通 交談之能力及行動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張沛湘 、張濬騰、張澤鑫並未因此失其基於配偶、子女身分,與 原告林秀沄繼續為情感交流及互動之可能,原告間親情倫 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並未遭剝奪,尚難認原告林秀沄 所受系爭傷害對於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之身分法 益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準此,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 澤鑫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林秀沄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林秀沄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 原告林秀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簡-2278-20250123-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銓 陳彥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19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銓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外殼壹個)壹 枝,沒收之。 陳彥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子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 9x19mm)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1年11月14日經友人楊旭全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攜至警 局交付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劉子銓與陳彥豪為朋友關係,陳彥豪因與廖子頡具債務糾紛 已有宿怨,陳彥豪於111年11月13日2時許,與劉子銓、李祖 洋(本院另行審結)、楊旭全(於113年12月7日歿,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打牌聊天時,透 過呂緯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廖子頡通話,雙方 發生口角,致陳彥豪心生不滿,遂與劉子銓、李祖洋、楊旭 全基於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共同妨害 自由之犯意,由李祖洋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張舒渝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豪、劉子銓、楊旭全等 人前往廖子頡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BAR BA LCONY」酒吧,抵達上址後,發現因不勝酒力而昏睡在沙發 區之廖子頡,陳彥豪等人遂欲將廖子頡當眾帶離現場,廖子 頡之員工童威見狀,遂上前阻止,李祖洋遂持隨身攜帶之彈 簧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刀械,亦無證據證明陳彥豪、劉子銓、楊旭全事先知悉李 祖洋攜帶刀具)抵住童威,恐嚇童威不要多管閒事,使童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童威之生命、身體安全;劉子銓則持 上開手槍及子彈(無證據證明陳彥豪、李祖洋、楊旭全事先 知悉劉子銓攜帶手槍),警告脅迫店內其他顧客勿多管閒事 。渠等將廖子頡帶出店外,欲將廖子頡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時,因廖子頡不願上車而反抗,劉子銓遂持手槍毆打廖子頡 ,因用力過猛,手槍之彈底底板、彈匣彈簧及上開子彈5顆 掉落於地,廖子頡因酒醉無力抗拒,而遭陳彥豪等人強押上 車,由陳彥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劉子銓坐於副駕駛座,廖 子頡坐於乘客座中央,李祖洋及楊旭銓則夾坐於廖子頡兩側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共同剝奪廖子頡之行動自由。渠等隨 即駕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山區隨意閒晃,後因一言不合,遂 共同毆打廖子頡,過程中,李祖洋復持彈簧刀劃傷廖子頡, 致廖子頡因而受有左前臂肌腱斷裂、頭部、雙手臂、右大腿 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返回新 竹市,由廖子頡聯絡親友,渠等遂將廖子頡棄置於新竹市客 雅大道之公廁。經警據報後拘提呂緯宸到案說明,嗣陳彥豪 、楊旭全、李祖洋等3人自行於111年11月14日至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到案說明案情,並交付劉子銓所持有之上開 手槍及子彈經警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子頡之妻周品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子銓、陳彥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銓、陳彥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8頁、第257至258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子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12年偵字第4819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100頁、第224頁 、本院卷第238至243頁)。  ⒉被害人童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 至104頁、第201頁、本院卷第125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廖子頡之員工蔡億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 京呈、張舒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第10 7至108頁、第109至114頁、第203頁)。  ⒋同案被告李祖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 卷第26至32頁、第33至36頁、111年他字第3408號卷《下稱他 卷》二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122頁)。  ⒌同案被告楊旭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二第31至45 頁、第174至175頁)。  ㈡非供述證據: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至12頁、二第87至90頁)  ㈢物證:  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1枝及子彈5顆。  ⒉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 法為鑑定,鑑定結果: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 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2年3 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9786號鑑定書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 95至197頁),足認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無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子銓、陳彥豪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112年6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2人就事實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雖係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行為時既無此加重處 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 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 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 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 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 動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被告陳彥豪就事實二部分,因與被害人廖子頡間存有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邀集被告劉子銓及同案被告李祖洋、楊旭全 等4人以壯大聲勢,隨後眾人一同前往被害人廖子頡所開設 、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酒吧聚集,被告陳彥豪在場將已呈醉態 之被害人廖子頡當眾強行帶走,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可見被告陳彥豪顯係本件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首倡謀議 者並下手實施強暴,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 行為之地位,已該當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實施強 暴」。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陳彥豪就事實二部分為「首謀」 之行為,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且起訴書於該 部犯罪事實業已敘明由被告陳彥豪首倡謀議之內容,無礙於 被告陳彥豪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核被告劉子銓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 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彥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  ㈣就事實一部分: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 ,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僅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查被告劉子銓自107年間某日起 至111年11月14日經警查扣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㈤另就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劉子銓、陳彥豪等人係基於同一洩憤尋仇之犯意,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續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⑵被告劉子銓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陳彥豪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被告劉子銓、陳彥 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就被告劉子銓論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就被告陳彥豪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⑶被告陳彥豪、劉子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共犯李祖洋、楊 旭全,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應皆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 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 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 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㈥被告劉子銓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查被告劉子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 罪,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 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犯罪行為 之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劉子銓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 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又前已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經本院判刑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自 行攜帶兇器,應被告陳彥豪之邀集前往被害人廖子頡開設之 酒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毆打被害人 廖子頡及剝奪其之行動自由;而被告陳彥豪未能理性解決糾 紛,僅因與被害人廖子頡發生口角糾紛,竟即聚集被告劉子 銓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上揭犯行,影響公共秩序、 破壞社會安寧,危害他人之人身自由,所為誠屬不該,均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害人廖子頡、童威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見本院 卷第244頁),參以被告劉子銓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家中父 母、兄弟、姐姐、祖父及伯伯,父親在其入監前因中風已成 植物人居住在安養院,家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陳彥豪為高 中肄業之學歷,在家中做印刷,薪資約新臺幣3萬至4萬5,00 0元,家中僅剩母親及3個哥哥,父親已過世,家中經濟狀況 一般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子銓所犯得易服勞役 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5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 構,失去其效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外殼1個)1枝,雖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 112003442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惟 此為被告劉子銓所有,供事實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劉子銓供承在卷,並委請同案被告楊旭全主動交付扣案( 見偵卷第20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CDM-113-訴-162-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 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杜俊賢醫師於11 3年11月1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個案 目前意識完全不清楚,診斷有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及水腦症術後、永久性植物人狀態等,故呈現腦功能( 包含語言表達能力)極度受損、且認知功能明顯障礙,致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已達 極極度嚴重缺損;建議應考慮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 處理特定事物等語,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水腦症致其言語及 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 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已離婚,其最近親屬為子女 即丁○○、丙○○、甲○○、戊○○;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 ,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丙○○、戊○○亦 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 對人之次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聲請人、丁○○、戊○○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 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3

PCDV-113-監宣-1454-2025012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腦血管疾 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血管疾病,無法正常與 人說話,有相對人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27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 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許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許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 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至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許 員於數年前出現認知功能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 ,目前 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不俱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 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 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許員符 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 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215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堪認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及子女A03、A05等最近親 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A03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 與長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 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3

SLDV-113-監宣-446-2025012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0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嬰兒腦性麻 痺及癲癇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嬰兒腦性麻痺及癲癇等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情,有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障礙等級為「 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3年10月23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第 21頁 、本院卷第13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 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萎縮且張力過高, 無法行走。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呆滯 。 ⒊行為:乘坐於輪椅上。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 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 叫喚無眼神接觸或回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 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狀況 :⒈日常生 活自理情形:進食、穿衣、如廁、盥洗、沐浴、交通皆需他 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 鑑定結論:㈠鄭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 極重度智能障礙』 。㈡鄭女因上述診斷之影響,致不能為意思之表示、不能受 意思之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之財產。㈢鄭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已固定,預期已 無法進步。」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3日北 市醫陽字第114300226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姊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姊A03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 ),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與姊,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 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3

SLDV-113-監宣-534-2025012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姚正郎 相 對 人 李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姚美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甲○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會議同意書等文件為證 ,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 果:「被鑑定人之周產史與生長發育史不詳,未曾接受正規 教育,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過去曾擔任類似私人幼兒保母 的工作,之後亦幫忙帶孫子,配偶病逝多年,被鑑定人病前 有獨立的生活自理能力,能自行購物、烹飪,有穩定的家庭 功能、社會功能以及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被鑑定人自3至4 年前陸續出現懷疑孫女偷錢,並會說出並未發生的事,接著 出現外出走失、無法辨認親人、誤認親人、情緒波動等現象 ,曾經寶建醫院及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失智症,生活自理 能力漸失,需請居家照服員協助個人衛生;民國113年9月突 然癱坐於椅子上,經送醫發現感染症而住院治療兩週,自此 認知功能與生活自理能力更行下降,故於出院後由家屬安置 於養護機構,在居住養護機搆期間,被鑑定人前述功能並無 顯著改善,社交互動及語言表達更加減少。聲請人此次因需 處理被鑑定人名下不動產以支付照護費用而申請被鑑定人之 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在疼痛刺激下尚稱 清醒,但覺察能力以及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完全缺乏,無法表 示個人基本資料,鑑定時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 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有意義之自發性 語言及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 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 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 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 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 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 下降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因認 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 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1月8日屏 安管理字第114070000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11 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且相對人認 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子女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存 款支應,此據證人姚美祝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29至3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乙○○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乙○○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姚美祝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姚美祝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3

PTDV-113-監宣-408-2025012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李文正 非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相 對 人 李新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新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洪愛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文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目前已 離婚,膝下無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均歿。相對人因罹患癲癇 等重大疾病,意思表示及理解能力有重大缺陷,數十年來均 由聲請人即其配偶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 表、屏東縣枋寮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楊樂濱診所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 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 歷為小學肄業,離婚,無子女,長期罹有癲癇,未曾有過穩 定與持續性的就業,自我照顧能力不佳,長期需旁人協助生 活自理,複雜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需要完全協助,過去長期 由被鑑定人的母親照料,被鑑定人母親於79年過世後便改由 侄子李文正夫婦照料迄今。聲請人此次因需處分被鑑定人母 親留給被鑑定人之不動產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 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可維持警覺度,行動自如 ,但無法維持注意力於鑑定,無法理解鑑定人的問題,有胡 言亂語的情形,對鑑定人的問題亦常答非所問,也無法理解 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雖與鑑定人有互動,但 社交技巧顯著缺乏,表達性語言、理解性語言、現實判斷能 力、定向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皆存在非常顯著的障 礙。被鑑定人包含認知功能在內之各項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 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 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進而 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 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 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影響,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 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23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7 2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22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長期 罹有癲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 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 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比鄰而居,係由聲請人即其配偶 照顧相對人及支出相關費用,此據證人洪愛秀到庭證述屬實 (見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洪愛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 者,洪愛秀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請屏東○○○○○○○○,查無相對人子女之戶籍資料等語,此有屏 東○○○○○○○○113年12月17日屏枋戶字第1130503163號函為憑 ,是由洪愛秀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洪愛秀為監護人。。另依上開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洪愛秀於期限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李文正為相對人之姪子,爰併 指定李文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3

PTDV-113-監宣-394-2025012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何沛洌 相 對 人 何永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永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何沛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忻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文 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 處於極重度老年失智症合併癲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4年1月2日屏安管理字第1 130700588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231號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極重度老年失智症合併癲癇狀態,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 ,相對人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且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及外勞同住,相關費用係由聲請 人支應,此據證人何錦鳳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67至69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何沛洌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何沛洌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何沛洌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何忻恂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何忻恂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3

PTDV-113-監宣-414-20250123-1

重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洪佳暐 楊麗花 洪亞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03萬1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34萬3,382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萬147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 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在案, 有被告112年6月12日中市消人字第1120034240號函暨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21、22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前揭規 定,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於110年間服役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溪南分隊,於1 11年1月17日訴外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溪南分隊隊員蔡思 亮駕駛消防車搭載原告外出執行職務,於上午11時4分時許 ,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西路,訴外人蔡思亮駕駛不慎撞及 電線桿,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乙○○受有右側閉鎖性髖脫 臼、右側閉鎖性骨盆骨折、頭部與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髖臼 骨折性脫臼經骨科內固定術後併骨頭缺血性壞死、胸椎第11 節壓迫性骨折、步行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蔡思亮 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其駕駛消防車執行職務,致生系爭 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乙○○受有損害如下:醫療費用損害32萬8,277元。原告 乙○○仰賴其母即原告丙○○全日悉心照料及接送就醫,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看護費用損害自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日常生 活需人全日照顧看護,總計共644天,以每日2,500元計算, 故看護費用總計為161萬元,就診車資損害則總計39,940元 。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前工作於迪恩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工程師,擔任替代役前,每月薪資為40,600元,期間原告尚 有兼職汽車貼膜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合計每月薪 資為70,600元。其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勞動力比例應為17%, 自113年1月1日起算迄勞基法65歲法定退休年齡,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共計502萬5,914元。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 月18日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65萬6,747元。原告 乙○○年紀甚輕,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非筆墨能形容, 而原告甲○○、丙○○為原告乙○○父母,因原告乙○○之損害無法 回復,除子女身體髮膚受有感同身受之苦痛外,亦需永久照 護原告乙○○,飽受身體上、精神上之勞苦,而屬侵害身分法 益之情節重大,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等人精 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原告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5條、民法第193條、195條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其損害。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22萬7,6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原告丙○○各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看護費用一般應為每日2,200元,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 18日此段期間之日數應為640日,非原告所計算之644天。原 告乙○○係由家人接送就診,並未有車資損害。原告乙○○之薪 資應以最新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因其所提徵才訊息與僅 一個月之匯款資料,顯難以證明其於被告服替代役前之正職 工作及相關所得。另主張其兼職汽車貼膜工作每月薪資約30 ,000元之收入部分,僅有提出對象不明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 紀錄及汽車照片,顯無法證明。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從原 告乙○○原訂退役日即111年11月22日之翌日起算。原告乙○○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原告甲○○ 、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符民法規定,尚屬有疑 。原告乙○○前已受領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3,095元、 內政部役政署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助31,120元及因公傷病慰問 金2萬元、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38, 000元、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給付慰問金1 5萬元、以及臺中市消防協會給付慰問金10萬元等共432,215 元,均應自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未能協力 完成保險理賠手續違反誠信原則,故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理 賠金及新光產物保險團體意外險之理賠給付均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111年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1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 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及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乙○○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 下:  ㈠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自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共644天, 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總計為161萬元。惟查,111年1 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此段期間之日數應為640日;又中部 地區之看護費用一般而言以每日2,200元計之,尚屬合理, 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140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 640天=140萬8,000元)。  ㈡請求就診車資損害部分:   原告乙○○主張受有車資損害39,940元(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並有費率表在卷為憑,被告不爭執載送之距離、費率、 次數(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僅爭執實際係由家人開車接 送,並未實際支出車資,惟原告乙○○親屬出於親情接送原告 乙○○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 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予加害人,故原告主張應 比照僱用計程車之情形計費,亦合情理。從而,原告乙○○請 求車資損害39,940元,即屬有據。  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乙○○於系爭車禍事 故前之工作收入數額部分,原告乙○○主張以70,600元計之, 被告抗辯應以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計之。原告乙○○雖主張 其於108年9月3日至109年10月6日任職於迪恩士公司(見本 院卷一第257頁),並有識別證影本、匯款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61至62頁),然該匯款紀錄僅一個月,無法證明乙 ○○任職期間及是否受有穩定之收入。原告乙○○另主張有兼職 汽車貼膜,然所提之照片及LINE訊息紀錄均無從證明其兼職 情況及所得收入為何,從而原告乙○○主張以70,600元計之, 尚非有據。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乙○○曾任職工程師,本院綜 合原告乙○○之年齡及碩士肄業之學歷及上述各情,酌認原告 乙○○平均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為適當公允。  ⑶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2、384頁),基此,原告乙○○係00 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乙○○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算至其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9月9日),及依每月40,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7%計算,原告乙○○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8 00元(計算式:40,000元×17%=6,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613,692元【計算方式為:6,800×237.00000000+(6,800 ×0.00000000)×(237.00000000-000.00000000)=1,613,692.0 000000000。其中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4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5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㈣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告抗辯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從111年11月23日起算,查原告 乙○○原應於111年11月22日退役,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其於服役期間自無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 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理。承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 乙○○之薪資應以每月40,000元計之,自111年11月23日迄112 年10月18日(末日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總計1 0月又2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為43萬3,333元(計算式:40 ,000元×10月+40,000元×25日÷30元=43萬3,333元)。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乙○○為碩士肄業,曾擔任工程師,暨其所得、 財產狀況(因涉個資,不予詳述),除據其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57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綜合上情及原告乙○○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綜上,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乙○○醫療費用支出32萬8277元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2萬3, 242元(計算式:32萬8,277元+140萬8,000元+39,940元+161 萬3,692元+43萬3,333元+30萬元=412萬3,242元)。 二、原告甲○○、原告丙○○請求慰撫金部分:  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 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 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 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 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 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 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 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 、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 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㈡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傷,其父母即原告甲○○、原告丙○○ 縱因其受傷而就其醫療、生活照料等須額外花費心思,對渠 造成一定之精神壓力,並有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 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然尚難謂已造成原告甲○○、原告丙 ○○與原告乙○○之間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 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原告原告甲○○、原告丙○○主 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被告抗辯應自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若干保險理賠、補 助及慰問金,有無理由?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應予扣除93 ,095元之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從而此部分 之款項,自應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3萬147元(計算式: 412萬3,242元-93,095元=403萬147元)  ㈡原告不爭執有領取內政部役政署發給2萬元慰問金、31,120元 醫療補助(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第384頁),然查, 此係依替代役役男保險及醫療實施辦法第12條及替代役役男 就醫醫療費用補助作業規定辦理發給,並非由被告所為給付 ,亦非為減輕被告責任之目的,與侵權行為權利受損而為之 賠償性質不同,兩者法令規範及成立要件不同,並無相互折 抵之問題,則被告抗辯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扣抵此 部分金額,應非可採。  ㈢原告不爭執有領取臺中市消防協會之慰問金10萬元,否認有 領取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慰問金1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然有具領人丙○○簽名之領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應認確有領取。然所領取之臺 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慰問金15萬元、臺中市 消防協會之慰問金10萬元,均是出於人身受傷、慰問之目的 (其上記載車禍受傷慰問金),即僅係單純之慰問,具有贈 與性質,尚無事證證明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 隊及臺中市消防協會給予上開款項主觀上係認定此屬被告為 填補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損害之給付,則被告抗辯 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扣抵此部分金額,應非可採。  ㈣原告不爭執有領取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 全金3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384頁),然按警察 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 1條:「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 空勤人員及協勤 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 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 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第4條:「㈠本基 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三 、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㈡前項各款安全 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 政院核定。㈢第1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 ,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 再發給。」。次按「按民法第216條之1固規定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然此扣除需利益與損害具有一致性及符合法律規範 意旨,不使加害人不當免除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即本審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領取之因公殘廢安全金,其目的係為 照顧其傷廢後家庭生活防止陷入經濟困境之急救金,為原審 所認定,則上訴人似係基於其警員身分取得該殘廢安全金; 而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 者,係因系爭平交道未設遮斷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符 合該損害賠償規定要件,兩者之法令規範意旨及成立要件不 同,是否有重複領取相互折抵之問題,非無再事研究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前揭意旨足認上開安全金與國家賠償的法令規範意旨及成立 要件不同,是以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 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3項所指濟助金與國家賠償的賠償 金性質既不相同,則被告抗辯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 扣抵此部分金額,應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協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違反誠信原則,有 無理由?   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給付部分,原告已爭執此係由蔡思亮代 為申請,其不知總額及細項(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此外 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拒絕協力之情事,且據被告否認(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 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即非有據。況且,原告既尚未 受領該等失能給付或團體保險理賠金,自無從自被告損害賠 償額中扣抵之,被告請求扣抵於法無據,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3萬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參本 院卷一第77頁之回證)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甲○○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2

TCDV-113-重國-3-2025012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林景美 相 對 人 陳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景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陳寬於民 國111年11月30日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份證、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鑑 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 案各項肢體活動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 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 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目 前對於時間與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也無法做鈔票的兌換計 算。已經無法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 以判定為意思能力喪失。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2月3 0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86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 )1230號鑑定報告書、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老 年失智症,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達受監護 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認知功能受損, 且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私立宜家養護中心,相關費 用係由相對人之存款支應,此據證人林秀琴到庭證述屬實( 見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 請人林景美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景美為監護人。另依上 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景美於期限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秀琴為相對人之女,爰併 指定林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2

PTDV-113-監宣-35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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