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洪佳暐
楊麗花
洪亞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03萬1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34萬3,382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萬147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
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在案,
有被告112年6月12日中市消人字第1120034240號函暨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21、22頁)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前揭規
定,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於110年間服役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溪南分隊,於1
11年1月17日訴外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溪南分隊隊員蔡思
亮駕駛消防車搭載原告外出執行職務,於上午11時4分時許
,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西路,訴外人蔡思亮駕駛不慎撞及
電線桿,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乙○○受有右側閉鎖性髖脫
臼、右側閉鎖性骨盆骨折、頭部與右下肢擦挫傷、右側髖臼
骨折性脫臼經骨科內固定術後併骨頭缺血性壞死、胸椎第11
節壓迫性骨折、步行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蔡思亮
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其駕駛消防車執行職務,致生系爭
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乙○○受有損害如下:醫療費用損害32萬8,277元。原告
乙○○仰賴其母即原告丙○○全日悉心照料及接送就醫,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看護費用損害自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日常生
活需人全日照顧看護,總計共644天,以每日2,500元計算,
故看護費用總計為161萬元,就診車資損害則總計39,940元
。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前工作於迪恩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工程師,擔任替代役前,每月薪資為40,600元,期間原告尚
有兼職汽車貼膜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合計每月薪
資為70,600元。其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勞動力比例應為17%,
自113年1月1日起算迄勞基法65歲法定退休年齡,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共計502萬5,914元。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
月18日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65萬6,747元。原告
乙○○年紀甚輕,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非筆墨能形容,
而原告甲○○、丙○○為原告乙○○父母,因原告乙○○之損害無法
回復,除子女身體髮膚受有感同身受之苦痛外,亦需永久照
護原告乙○○,飽受身體上、精神上之勞苦,而屬侵害身分法
益之情節重大,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機關應賠償原告等人精
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原告等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5條、民法第193條、195條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其損害。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22萬7,6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原告丙○○各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看護費用一般應為每日2,200元,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
18日此段期間之日數應為640日,非原告所計算之644天。原
告乙○○係由家人接送就診,並未有車資損害。原告乙○○之薪
資應以最新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因其所提徵才訊息與僅
一個月之匯款資料,顯難以證明其於被告服替代役前之正職
工作及相關所得。另主張其兼職汽車貼膜工作每月薪資約30
,000元之收入部分,僅有提出對象不明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
紀錄及汽車照片,顯無法證明。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從原
告乙○○原訂退役日即111年11月22日之翌日起算。原告乙○○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原告甲○○
、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符民法規定,尚屬有疑
。原告乙○○前已受領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3,095元、
內政部役政署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助31,120元及因公傷病慰問
金2萬元、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38,
000元、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給付慰問金1
5萬元、以及臺中市消防協會給付慰問金10萬元等共432,215
元,均應自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未能協力
完成保險理賠手續違反誠信原則,故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理
賠金及新光產物保險團體意外險之理賠給付均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111年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1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
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及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乙○○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
下:
㈠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自111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共644天,
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總計為161萬元。惟查,111年1
月17日至112年10月18日此段期間之日數應為640日;又中部
地區之看護費用一般而言以每日2,200元計之,尚屬合理,
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140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
640天=140萬8,000元)。
㈡請求就診車資損害部分:
原告乙○○主張受有車資損害39,940元(見本院卷一第256頁
),並有費率表在卷為憑,被告不爭執載送之距離、費率、
次數(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僅爭執實際係由家人開車接
送,並未實際支出車資,惟原告乙○○親屬出於親情接送原告
乙○○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
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予加害人,故原告主張應
比照僱用計程車之情形計費,亦合情理。從而,原告乙○○請
求車資損害39,940元,即屬有據。
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乙○○於系爭車禍事
故前之工作收入數額部分,原告乙○○主張以70,600元計之,
被告抗辯應以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計之。原告乙○○雖主張
其於108年9月3日至109年10月6日任職於迪恩士公司(見本
院卷一第257頁),並有識別證影本、匯款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61至62頁),然該匯款紀錄僅一個月,無法證明乙
○○任職期間及是否受有穩定之收入。原告乙○○另主張有兼職
汽車貼膜,然所提之照片及LINE訊息紀錄均無從證明其兼職
情況及所得收入為何,從而原告乙○○主張以70,600元計之,
尚非有據。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乙○○曾任職工程師,本院綜
合原告乙○○之年齡及碩士肄業之學歷及上述各情,酌認原告
乙○○平均每月薪資40,000元計算為適當公允。
⑶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2、384頁),基此,原告乙○○係00
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乙○○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算至其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9月9日),及依每月40,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7%計算,原告乙○○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8
00元(計算式:40,000元×17%=6,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613,692元【計算方式為:6,800×237.00000000+(6,800
×0.00000000)×(237.00000000-000.00000000)=1,613,692.0
000000000。其中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4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5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㈣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告抗辯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從111年11月23日起算,查原告
乙○○原應於111年11月22日退役,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其於服役期間自無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
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理。承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
乙○○之薪資應以每月40,000元計之,自111年11月23日迄112
年10月18日(末日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總計1
0月又2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為43萬3,333元(計算式:40
,000元×10月+40,000元×25日÷30元=43萬3,333元)。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乙○○為碩士肄業,曾擔任工程師,暨其所得、
財產狀況(因涉個資,不予詳述),除據其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57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綜合上情及原告乙○○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綜上,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乙○○醫療費用支出32萬8277元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2萬3,
242元(計算式:32萬8,277元+140萬8,000元+39,940元+161
萬3,692元+43萬3,333元+30萬元=412萬3,242元)。
二、原告甲○○、原告丙○○請求慰撫金部分:
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
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
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
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
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
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
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
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
、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
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㈡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傷,其父母即原告甲○○、原告丙○○
縱因其受傷而就其醫療、生活照料等須額外花費心思,對渠
造成一定之精神壓力,並有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
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然尚難謂已造成原告甲○○、原告丙
○○與原告乙○○之間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
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原告原告甲○○、原告丙○○主
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被告抗辯應自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若干保險理賠、補
助及慰問金,有無理由?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應予扣除93
,095元之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從而此部分
之款項,自應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3萬147元(計算式:
412萬3,242元-93,095元=403萬147元)
㈡原告不爭執有領取內政部役政署發給2萬元慰問金、31,120元
醫療補助(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第384頁),然查,
此係依替代役役男保險及醫療實施辦法第12條及替代役役男
就醫醫療費用補助作業規定辦理發給,並非由被告所為給付
,亦非為減輕被告責任之目的,與侵權行為權利受損而為之
賠償性質不同,兩者法令規範及成立要件不同,並無相互折
抵之問題,則被告抗辯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扣抵此
部分金額,應非可採。
㈢原告不爭執有領取臺中市消防協會之慰問金10萬元,否認有
領取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慰問金1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然有具領人丙○○簽名之領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應認確有領取。然所領取之臺
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隊慰問金15萬元、臺中市
消防協會之慰問金10萬元,均是出於人身受傷、慰問之目的
(其上記載車禍受傷慰問金),即僅係單純之慰問,具有贈
與性質,尚無事證證明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第三大隊溪湳分
隊及臺中市消防協會給予上開款項主觀上係認定此屬被告為
填補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損害之給付,則被告抗辯
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扣抵此部分金額,應非可採。
㈣原告不爭執有領取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
全金3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384頁),然按警察
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
1條:「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 空勤人員及協勤
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
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
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第4條:「㈠本基
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三
、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㈡前項各款安全
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
政院核定。㈢第1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
,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
再發給。」。次按「按民法第216條之1固規定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然此扣除需利益與損害具有一致性及符合法律規範
意旨,不使加害人不當免除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即本審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領取之因公殘廢安全金,其目的係為
照顧其傷廢後家庭生活防止陷入經濟困境之急救金,為原審
所認定,則上訴人似係基於其警員身分取得該殘廢安全金;
而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
者,係因系爭平交道未設遮斷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符
合該損害賠償規定要件,兩者之法令規範意旨及成立要件不
同,是否有重複領取相互折抵之問題,非無再事研究之餘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前揭意旨足認上開安全金與國家賠償的法令規範意旨及成立
要件不同,是以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
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3項所指濟助金與國家賠償的賠償
金性質既不相同,則被告抗辯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
扣抵此部分金額,應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協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違反誠信原則,有
無理由?
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給付部分,原告已爭執此係由蔡思亮代
為申請,其不知總額及細項(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此外
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拒絕協力之情事,且據被告否認(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
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即非有據。況且,原告既尚未
受領該等失能給付或團體保險理賠金,自無從自被告損害賠
償額中扣抵之,被告請求扣抵於法無據,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3萬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參本
院卷一第77頁之回證)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甲○○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