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上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莊儒蓮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江泯霓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8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396元,及其中新臺幣369,521元 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7,875元自民國114年1月 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13,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16,691元,及其中713,99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692元自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57頁 暨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3時2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下同)民生路由民光路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於同 日13時28分許行經民生路與三民路2段口欲左轉三民路2段往 春日路之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伊由民生路欲前往民光路之方向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穿越三民路2段,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肇事車 輛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行駛而撞及伊(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伊倒地受有左股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63,698元、醫材費用358元、看護費 用156,000元、就醫交通費1,74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494, 895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6,691元,及其中713,99 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2,692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及肇事責任部分均不爭執,另就原告支出醫療費 用、醫材費用、就醫交通費亦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部分, 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僅需專人看護4週,且因原告係由 家屬照護,認為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1日1,200元為 計算標準;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請本院依 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禮讓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優先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至20 頁、桃簡卷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系爭 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85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在案等節,業 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分別得請求63,698元、358元 :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3,698元及 醫療器材費用3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門診費用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 9至17、23至31、35至41頁、桃簡卷第37至52頁),經核與 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 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1,7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搭乘救護車就醫,共支出交通費1,74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5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61,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全 日照護4週、半日照護10週,由親友照顧生活起居,全日費 用以2,400元計算、半日費用以1,200元計算,共受有156,00 0元之損害等語。然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因上述問 題於112年4月24日至急診就醫…建議宜專人照護4週,建議患 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等語(見桃簡卷第54頁), 是應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看護之期間為4週。又原 告固主張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 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 ,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 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 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受有 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61,600元【計算式:2,200×28=61,60 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看護費 用應以強制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強制險之給付 僅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之最低保障,僅能填補其部分損害, 尚不應以其作為衡量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是其上開抗辯, 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 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7,396 元【計算式:63,698+358+61,600+1,740+250,000=377,396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起訴時,就醫療費僅請求55,8 23元(見附民卷第6頁),其後雖陸續追加請求7,875元(見 附民卷第21、33頁、桃簡卷第34、57頁),惟其以書狀追加 之部分,並無回執及送達證書可據,尚無從確認送達被告之 時點,而僅得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月9日認定其催 告被告給付之日。故原告就其損害金額中369,521元部分【 計算式:377,396-7,875=369,521】,固得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見附 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就 其嗣後追加之醫療費7,875元部分,僅得請求自言詞辯論終 結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1

TYEV-113-桃簡-1953-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健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博文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芬 被 告 ABDUL AZIS(阿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 ○○ (下稱阿吉)為被告新群鼎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群鼎公司)之受僱人,阿吉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之新群鼎公司八德廠區內,而其於倒車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並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惟阿吉駕駛 肇事車輛倒車灑水清洗地面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有訴外人郭 易憲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駛至,貿然快速後倒,因此撞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伊將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9,490元(含鈑 金及烤漆工資38,000元、零件費用311,490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新群鼎公司八德廠之規定,重型機械於廠區內 移動時,他人應先禮讓,若發生碰撞違者應負全責。肇事車 輛為重型機械,且倒車時已發出倒車警示聲,郭易憲自應禮 讓之,故阿吉並無過失。縱認阿吉具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 駛郭易憲未禮讓駕駛重型機具之阿吉,且見阿吉倒車時亦未 按喇叭警示,原告自須就郭易憲駕駛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 就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沒有意見,惟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阿吉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安規則乃在規範使用道路時應注意 之行車規則,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均 會遵守者,是系爭交通事故縱於公用道路範圍外發生,仍得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  ⒉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 畫面時間08:17:19至29秒,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肇事車輛 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於畫面時間08:17:30秒時,系爭車 輛煞停,肇事車輛則開始倒車,畫面時間08:17:37秒時, 肇事車輛持續倒車至撞擊系爭車輛車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桃簡卷第42頁背面)。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阿吉駕 駛肇事車輛倒車時,並未注意停止在後之系爭車輛,致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自具過失。  ⒊被告固辯稱:依新群鼎公司八德廠之規定,重型機械於廠區 內移動時,他人應先禮讓,若發生碰撞違者應負全責,故阿 吉並無過失云云。查新群鼎公司八德廠確有上開規定,有新 群鼎公司八德廠規定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頁) 。然肇事車輛是否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重型機械」,已有疑 義;又所謂「應先禮讓」,文義上應指其他車輛與重型機械 交會時,應禮讓重型機械先行通過而言。而本件係肇事車輛 主動倒車碰撞靜止在後之系爭車輛,實難認後車於此際有何 「禮讓前車」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郭易憲見阿吉倒車時未按喇叭警示,應與有過 失,原告須承擔郭易憲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前揭道安規則僅 課與倒車之駕駛應注意後方車輛並謹慎倒車之義務,至後車 駕駛於前車倒車時,應無鳴按喇叭促使前車駕駛注意之義務 。是郭易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阿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依法有據。  ㈡新群鼎公司應與阿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阿吉為新群鼎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群鼎公司自應依前揭 規定,與阿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49, 490元(含鈑金及烤漆工資38,000元、零件費用311,490元) ,有結帳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8月乙節,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之112年11月21日止,已使用4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266,01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加計鈑金及烤漆工資3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04,012元(計算式:38,00 0+266,01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司促卷第 34、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1,490×0.438×(4/12)=45,4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1,490-45,478=266,012

2025-02-21

TYEV-113-桃簡-2017-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協利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傑 被 告 周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之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該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應於每月5日(最遲不得 超過當月20日)前給付,被告並繳交押租金70,000元予伊。 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終止契約,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4日終止。又被告自 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自應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之租金54,000元,及自租 約終止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爰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至㈢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無親自到 場,且無出具授權書即由其員工蓋章,系爭租約效力應有疑 問。另伊和原告租屋已長達9年,係因前遭詐騙及生意經營 不善之故,始無力負擔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該日起至11 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應於每月5日(最遲 不得超過當月20日)前給付,被告並繳交押租金70,000元予 伊。而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伊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終止契約,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4日終止等節,有 系爭租約、蘆竹郵局存證號碼182、19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 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欠繳租金已達4個月以上 (即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並經原告寄送存證 信函催告、終止契約,系爭租約乃於113年6月14日終止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兩 造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告負責人未到場,且無出具授權書即由 其員工蓋章,系爭租約效力應有疑問云云。惟公司簽立契約 ,固應由負責人代表簽約,然負責人若以他人為傳達意思表 示之機關,代其到場簽約,尚非法所不許。被告徒以原告負 責人未到場簽約,即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於法未符,應無 足採。  ㈡積欠之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3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 最遲不得超過當月20日)前給付,被告並交付押租金70,00 0元予原告,而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等節, 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既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仍積欠 原告租金124,000元未為給付,原告於扣除押租金70,000元 後,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計算式:124,000-70,000) ,則屬有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定有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每期租金屆期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 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4日合法終止,被告 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而其利益數額之計算,應參酌原租金即每月30,000元而 為認定。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翌 日之113年6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30,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 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1

TYEV-113-桃簡-2053-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胡彬旺 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8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123-20250221-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佳靜 相 對 人 伍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94,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24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3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132號),惟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64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倘 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 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 摘,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為停 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所受損害,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定之,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 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 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075,000元,及其中1,075,000元自民 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其中1,000,000元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與執行費17,372元。則 相對人於聲請人113年10月28日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2,075,000 元、已到期之利息68,613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及程序 費用2,000元與執行費17,372元,共計2,162,985元(計算式 :2,075,000 + 68,613 + 2,000 + 17,372 = 2,162,985) 。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 500,000元,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辦 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月,以此加計行政作 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 延宕之期間為5年6個月。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 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 、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594,821元(計算式:2,162,985×5%×5.5≒ 594,821)。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94 ,0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 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75,000元 113年1月20日 113年10月28日 (283/366) 6% 49,872.95元 2 利息 1,000,000元 113年7月7日 113年10月28日 (114/365) 6% 18,739.73元 小計 68,613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

2025-02-19

TYEV-114-桃簡聲-19-202502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40號 原 告 鄭添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昀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嗣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 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25至33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7

TYEV-114-桃小-40-2025021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17號 原 告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上列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5、6款自明,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其起訴狀之原告 欄並未載明法定代理人為何,且查具狀人欄僅繕寫「訴代陳 文律」等文字,而未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卷內亦查無原 告公司合法委任與「陳文律」之委任狀,是本件起訴核與上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7

TYEV-114-桃簡-317-202502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方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係本於兩造間簽 定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而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 而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本文已約明:「因本契約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準此,兩 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7

TYEV-114-桃簡-293-202502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何品頤 上列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79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同法168、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1178條第2項自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著 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規定,適用之。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 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遞狀訴請被告簡李維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然簡李維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11月4日死亡 ,且簡李維之繼承人全數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此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親等關聯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個資卷)。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在裁定送 達後30日內,應具狀補正依法令應為簡李維續行訴訟之人, 或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提出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戶籍址,亦於同年 月31日寄存送達其起訴狀所載之現居址,惟原告迄未補正上 開事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等附卷為憑(見桃小卷第42至4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7

TYEV-113-桃小-1914-20250217-3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徐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40002325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 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介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照片5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5-02-17

TYEM-114-桃秩-12-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