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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順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順明先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已於111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11年11月9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1 、2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6月9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鶯歌區一帶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9日11時30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有 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52-54頁),且未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順明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48頁、第53頁),且其於113年6月 9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有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184)、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UL/2024/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參 見毒偵卷第7-15頁),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此 外,被告先前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 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 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 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 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與第2級毒 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 :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本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 同毒品種類,亦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而海洛因除以針筒注 射施用外,尚能以玻璃球燒烤或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均一致供稱其係同時將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等語(參見毒偵卷 第93頁、原審卷第48頁),且本案亦未查獲被告持有不同種 類之施用毒品工具,又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本諸罪疑唯有利於 行為人之原則,堪信被告供稱其係以1行為而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可採,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 四、另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 先前即係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 竟仍再犯罪名相同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顯見被告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 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俱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三、至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僅泛稱:仍嫌原判決過重等語,迄未指 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 判決之理由為具體說明,由是可知,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 後,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改變,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 四、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2024-12-31

TPHM-113-上易-223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唯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略以:我僅針對量刑上訴,承認犯罪事實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 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之 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 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孫唯倫、吳汯蓒(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 吳汯蓒負責交付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予孫唯倫(取款車手) ,孫唯倫於得款後,再將贓款轉交給吳汯蓒,由吳汯蓒轉交 給「黃駿糧」,詎孫唯倫、吳汯蓒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2月間開始,以LINE自稱「賴憲政」、「股市菁英」 (群組)向黃靜枝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黃靜枝 加入「鼎盛股票」APP,待黃靜枝下載該APP後,續由不詳成 員以「鼎盛官方客服」向黃靜枝詐稱:可儲值以便股票買賣 云云,致黃靜枝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起,依對方指示 多次匯款、面交款項,嗣於112年6月15日由「鼎盛官方客服 」之人與黃靜枝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速食店內面交款 項,並由孫唯倫於該日11時許,攜帶偽造之收據(吳汯蓒所 交付)收據前往上址(吳汯蓒旁監控),且於向黃靜枝收取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後,孫唯倫即交付偽造之「鼎盛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黃靜枝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靜 枝,孫唯倫得款後,旋即將贓款交由吳汯蓒再轉交予「黃駿 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且 如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即無需繳交,應認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而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行(參見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75 頁),且尚無查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中間法),以及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其中將該條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甚至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 情事,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45頁 、本院卷第75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 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及 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與告訴 人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參見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參見原審卷第48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提起上訴固主張:被告於接續犯行中陸續遭受各個被 害人逐一提告後,已努力與被害人協商償還,以彌補被害人 損害,請參酌本院另案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惟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 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 定刑非重,且於本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高達160 萬元,相較於本院先前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案件中(犯罪 事實之認定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判 決),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6月14日以相同手法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40萬元,不僅對於被害人所造成財 產損害之程度,有所不同,且係於上開另案先收取金額非少 之贓款後,再次故技重施,進一步向不同被害人收取多數倍 金額之詐欺贓款,惡性更重,自無法比附援引而作為量刑上 之考量;況且,本案被告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 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被告為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判決雖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予以論罪,並於量刑時審酌該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僅針 對量刑上訴,是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且於裁量宣告刑時,依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並不生任何之影響,尚難執為撤銷 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634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永祥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永祥因乘機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定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 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 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 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 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三、經查: (一)受刑人趙永祥因乘機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相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程 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乘機猥褻 乘機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4日 111年4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50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9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8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23號

2024-12-31

TPHM-113-聲-357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楊政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政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與向皇錩(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5時3分許,由 楊政達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向皇錩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工地,打開該處大 門進入其內後,以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陳煊智所管領之日立 電動砂輪機1台、牧田充電器1台、牧田電池2顆、日立電動 充電器1台、日立電動電池2顆、12V牧田電動起子、1865充 電器1台、1865電池8顆、拉拉外送袋1個、拉線滑輪1台、5. 5電線2捆、2.0電線4捆、廢電線1捆、測電用全自動電錶1台 、工地安全帽1頂及頭燈1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相偕逃逸,以此方式竊得前開物品後,再持 至不詳地點變賣,楊政達從中分得1500元贓款。 (二)與向皇錩、陳仁鴻(該2人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 辦中)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聯絡,112年10月14日上午5時5分許,由楊政達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陳仁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向皇錩,分別抵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0號之工地後,楊政達自該處工地屬於安全設備 之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爬踰越而侵入其內,陳仁鴻、向皇 錩則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後,楊政達乃以在該工地內所拾 獲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 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剪斷將該處工地主任柯旭鴻所管領配 線完成之電箱電線,再與向皇錩、陳仁鴻一同將8平方電線2 捲、5.5平方電線14捲、2.0平方電線18捲、導線器2條、電 動套筒扳手4台等物(總價值約8萬元)搬運至陳仁鴻所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載運逃逸,以此方式竊得前開物品後,持 至不詳地點變賣,楊政達從中分得5000元之贓款。 (三)嗣經警方調閲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1 1時4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前開作案工具即橘色小破壞剪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煊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81-1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51-253頁、原審易 字卷第63頁、第66頁第67頁、第96頁、第98頁、第269頁、 第274頁、第276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8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參見偵卷第81 -84頁、第233頁)、證人即被害人柯旭鴻於警詢、偵查中經 具結證述、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述(參見偵卷第137-139頁、 第235頁、原審易字卷第10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偵卷第25-27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偵卷第77頁 、第1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對比被 告住處資料(參見偵卷第167-169頁)、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工地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85-102頁)、監視器畫面 (參偵卷第103-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軌跡資料(參見偵卷第133-134頁)、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0號工地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141-147頁 )、監視器畫面(參見偵卷第149-161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偵卷第163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9號搜索票(參見偵卷第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見偵卷第35-43頁)、搜索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參見偵卷第61-67頁)、遭竊財物清冊(參 見偵卷第69-70頁)等附卷,以及扣案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時地行竊所使用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為金 屬材質(參見偵卷第63頁扣案物品照片),既能剪斷電線, 足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堪認該橘色小破壞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自明 。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經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遭竊 地點之工地外圍架設鐵皮圍籬,用以隔絕內外,防止無關之 他人自由出入,亦供作防盜之作用一節,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佐(參見偵卷第141頁),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是被告由該工地鐵皮圍籬下方之縫隙鑽爬進入工地內行竊, 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盜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 安全設備」要件。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與向皇錩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則與向 皇錩、陳仁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另有以破壞剪剪斷號 碼鎖之方式,侵入事實欄一(二)所示工地內竊盜之犯行,惟 被告並非與共同行竊之向皇錩、陳仁鴻同時進入該工地內, 且其自始供承係自該工地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入該工地內, 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破壞剪剪斷號碼鎖 之方式侵入行竊,或知悉向皇錩、陳仁鴻係以破壞剪剪斷號 碼鎖之方式侵入行竊,尚難遽認被告亦有以損壞門鎖方式行 竊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向皇錩(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 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10日凌晨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0號前,由被告負責把風,推由向皇錩下手行竊方式,以徒 手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所有、放置在店門口桌上之IPHONE13 P RO智慧型黑色手機1支,得手後相偕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12年1 0月22日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徐煜修之指述及監視器側錄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 上開時地與向皇錩一同至該處並同時離開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向皇錩去拿別人的 手機,當天我跟向皇錩是要去該處找人,突然他去拿了手機 才來跟我說,他在那邊拿到1支手機,我有叫他趕快拿回去 放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徐煜修所有手機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一節,雖業經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71-72頁、第231-2 33頁),然觀諸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 73-75頁),足認係由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男子將告訴人手 機取走,而非由被告所為,且警方原先並不知該名身穿黑色 上衣男子之真實身分,直至被告到案後始指認該人即為向皇 錩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及供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5-28頁),設若被 告亦有上開與向皇錩共同竊取手機而為把風之行為,衡情自 無主動供出案發時實際下手行竊之共犯為向皇錩之必要; (二)又關於身穿黑色上衣之向皇錩於下手行竊手機時,被告在現 場附近之行為舉措為何,告訴人徐煜修於警詢時指稱:其中 一名著黑色吊嘎男性先走向我,另一名著灰色短袖的男子( 指被告)則走向我停放在一旁的普重機車000-0000,先是伸 手往我的機車置物箱看到我的鑰匙,但沒有拿走,然後「疑 似」就是往隔壁公寓門口進入把風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 其後於偵查中則指稱: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感覺」在把風, 因為我們那裡是公寓,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指被告)站在店門 口往路口看,又往公寓樓梯口看,黑衣的有看到監視器,但 他仍然轉身把我手機拿走,灰衣的仍在看周遭情況等語(參 見偵卷第233頁),由是可見,被告於向皇錩下手行竊手機之 際,並非就在向皇錩之身旁,告訴人徐煜修指述被告「把風 」一事,依其上開所述,無非僅係「疑似」或「感覺」而己 ,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參與向皇錩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手機之行 為分擔; (三)何況,依卷附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亦僅能確認被 告於向皇錩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手機之時,有出現在現場附近 ,又卷內亦無監視器側錄影像之連續畫面可供進一步比對被 告與向皇錩二人在現場之互動情形,即使被告有抬頭察看監 視器鏡頭,並於向皇錩行竊得手後與其共同離開現場之行為 ,亦不足以認定其就此部分竊取手機之犯行,與向皇錩之間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於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查中雖曾一度供承:我知道手 機應該就是那個喝醉的人,之後我們等到朋友來,我就載向 皇錩跟朋友一起離開,這部分我承認竊盜,我不應該帶向皇 錩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偵卷第201頁),然依其於偵查中所供 述之同一段內容可知,其原先仍一再辯稱:向皇錩突然拿一 支手機給我說他撿到手機,我就叫他拿回去放,向皇錩說他 酒吧外面的桌子撿到的,他不理我,就將手機拿走等語(參 見偵卷第199-201頁),尚難遽認其有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之 本意,充其量僅係針對其與行竊後之向皇錩共同離開現場而 涉案一事,坦承錯誤而己,自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 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與向皇錩 共同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部分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月、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 據實坦承全部犯行外,亦已與告訴人陳煊智、被害人柯旭鴻 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雖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而 尚未能履行,仍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所 不同,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其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 有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容有未盡周延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僅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且其行竊之動機在於缺錢花用,以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為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固提起上訴主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應以同條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是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事由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 」,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 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 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 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 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 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 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 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 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 重之理由,迥然有別,是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 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 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 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 ,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並不限定於住宅 、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 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三、另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與向皇錩共同竊取告訴人徐 煜修所有智慧型手機(IPHONE13PRO黑色)1支之犯行,有告 訴人徐煜修於警詢時指述、偵查中證詞、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可證,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確實與向皇錩 一同駕車到案發現場,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可知其與向皇 錩是一同到案發現場,向皇錩竊取手機之後有拿給被告觀看 後,其二人旋即一同離開,衡情而論,若係向皇錩一人行竊 ,何需將竊得手機旋即給被告觀看?為何被告明知向皇錩行 竊得手後旋即一同離開現場?又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訊 時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另從監視器影像已明顯看出被告在 旁把風,由向皇錩下手竊得手機後,其二人即一同離開,是 原審判決率為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有悖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自有違法不當甚明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徐煜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把風」一事,無 非僅係「疑似」或「感覺」而己,尚難逕認被告亦有參與向 皇錩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手機之行為分擔; (二)被告到案後於警詢時已向警方明確指認該身穿黑色上衣行竊 之男子為向皇錩,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仍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 行,如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參與向皇錩竊取手機而為把風之 行為,自無必要主動供出實際下手行竊之共犯即為向皇錩一 情,是此部分應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依卷附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僅能確認被告於向皇 錩行竊手機之時,有出現在現場附近,且卷內亦無監視器側 錄影像之連續畫面可供進一步比對被告與向皇錩於案發現場 之互動情形,即使被告有抬頭察看監視器鏡頭,並於向皇錩 行竊得手後觀看該支手機,與之一起離開現場,俱不足以推 論其有共同竊取手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查中一度供稱:這部分我承認竊盜 ,我不應該帶向皇錩離開現場等語,然依其於偵查中所供述 之同一段內容可知,尚難遽認已有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充 其量僅係針對其與行竊後之向皇錩共同離開現場而涉案一事 坦承錯誤而己,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堪值 採信,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 部分與向皇錩共同竊取手機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宣告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且於行為時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先後二次與他人 共犯竊盜犯行,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殊非可取,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 害,以及被告自始大多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煊智、被 害人柯旭鴻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裝潢工人、日薪約2 千5 百元或2 千元,一個月大約四、 五萬元、未婚、有2 名各8歲及7歲之未成年女兒需撫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易字卷第 277頁、本院卷第1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共同竊盜罪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取之財 物經變賣後各分得1500元、5千餘元一情,業據其於原審訊 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第275頁), 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6500元(1500+5000=6500),認係被告之 全部犯罪所得,且既未扣案,亦尚未發還或返還予告訴人陳 煊智、被害人柯旭鴻,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雖係被 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本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其餘扣案之物 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與被告於本案之竊盜犯行有所關聯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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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廷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9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某處,以 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初次施用毒品,現已戒除,亦無其他 案件經起訴、判決或將受執行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被告有穩定工作,倘受觀察、勒戒, 將失去經濟來源,原審未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侵害被告之 聽審權,於法有違,爰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2日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某處,以 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 第44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6、99至102頁),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87、89頁),俱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足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 ,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從反面解釋而言,裁定若 非因當庭聲明所為者,自非必須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而本得專據案卷訴訟資料以書面審理為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4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 ,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 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 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 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 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 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 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 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此不待言。  ㈢被告於113年8月12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 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存卷為憑(偵卷第27 至33、111頁),被告亦坦承上開毒品係個人施用所餘,且 被告自承有購買毒品管道,單次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 達半兩,而得為他人詢價代購(偵卷第14、101頁),其施 用毒品絕非僅止於偶然,並可輕易取得毒品供己施用,難認 戒癮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足以杜絕被告接觸、施用毒品,復 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 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我之後有意願再 去」等語(偵卷第100頁),難認被告已有澈底戒絕毒品之 決心,實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處遇。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 情節,考量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不 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 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 勒戒,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51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53號 抗 告 人 林育宏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74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宏(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駁回抗告, 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確定,而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 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二)又受刑人於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則原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 何變動,檢察官自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數罪再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 (三)至受刑人固主張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並無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客觀上難認有何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受刑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 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 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 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 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 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且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 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 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自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比例,有5次販毒行 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18年6月 至19年,又於強盜案件分別判處5年6月(6次),合計33年, 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之情形,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 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五)實務上學者論者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 分之一以上(黃榮堅(誤載為「聖」)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 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六)受刑人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皆屬同一犯罪類型,但因檢警於不同時間查獲而分成不同 定執行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未給予受刑人合理寬減之刑 度,有過重之嫌,與罪責原因、比例原則不符,亦有違經濟 性原則,又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於量刑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 之刑期唯一標準。 (七)綜上,請求法院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裁定,讓受刑人有再 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並使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 照顧家庭,是以經探究原裁定之理由,尚有前述不周全之處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酌定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應執 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 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 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定受刑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受刑人係 就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所列各罪,具狀請求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32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駁回其請求一節,有上開函文1份在 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9頁),則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新北地 檢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其上既已記載拒絕受 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對此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  四、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 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 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先前於106、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2罪)、1年4 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3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1判決號均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於109、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再由原審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再由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381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660號裁定均駁回 抗告而確定,現正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936號 案件指揮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81號裁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660號裁定及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執更銅字第1936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其次,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所列各罪之 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之基準日為「112年3月8日」,而該裁定附表編號7至 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判決 確定前所為,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以上各罪之一部 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法院、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 法並無違誤,且因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是檢察官實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 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甚為顯然。 (三)此外,上開抗告意旨引用司法實務上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裁量基準之說明,並提出本院及其他法院所為數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據以主張各該裁定所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刑期比例較低,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原審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表示不服,而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尚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已確定 ,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回函表示不予准許受刑人請 求另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有據,並無違反客觀性義務之情 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裁定亦同 此認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 任何違誤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53-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僅就量刑上訴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被告就原審判決諭知其 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 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 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李宗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趙甲地」之成年人為詐騙集團首領,旗下尚有黃偉業、葉 承璋、葉承修、洪偉祥、李玉庭、沈子承(其等所涉詐欺等 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車手」成員,仍加入該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擔任轉帳水房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李宗翰即 與「趙甲地」、沈子承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 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款項先不斷轉匯 如附表二所示,最終匯入李宗翰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翰中信帳戶),再由李宗 翰、沈子承提領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最後由李宗翰統合 款項後依「趙甲地」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 指定之電子錢包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 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 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以及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其 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坦 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74頁、原審卷第181頁),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雖亦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既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本案詐欺犯罪,亦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 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 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 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擔任水房 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角色,以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原審卷第185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8月,並說明被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 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至經法院論罪科刑,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之 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原審判決並未考量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鉅額損失,且被告除本件犯行之外,已另犯多起 加重詐欺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部分更經法院論 罪科刑,顯見其惡性非輕,是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 判決已敘明本案被告犯行不僅使本件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進一步說明被 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由,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疏未考量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 損害金額甚多,以及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等罪經檢察官起訴, 甚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等情事,是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較有利於被告,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 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 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惠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碧純 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其指定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 10萬元 邱益興中信帳戶 2 黃裕美 111年3月1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黃裕美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極高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 ②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90萬元 邱益興中信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黃碧純、10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分許、105萬3,229元、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18分許、105萬4,714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44萬1,750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②同日下午4時6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水源門市) ①35萬元 ②8萬元 李宗翰 黃裕美、25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135萬1,432元、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105萬3,804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3分許、67萬3,900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54分許 ②同日下午2時35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④同日下午2時39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不詳ATM提領 ③不詳ATM提領 ④不詳ATM提領 ①38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8萬元    李宗翰 黃裕美、90萬元、邱益興中信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90萬1,228元、劉玟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90萬1,022元、巫曜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34分許、19萬7,965元、李宗翰中信帳戶 ①111年6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 ②同日下午3時24分許 ③同日下午3時26分許 ④同日下午3時27分 ⑤同日下午4時21分 ⑥同日下午4時24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保生門市) ③同上 ④同上 ⑤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合安門市) ⑥同上 ①4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4,000元 ④6,000元 ⑤9萬元 ⑥5,000元 ①李宗翰 ②沈子承 ③沈子承 ④沈子承 ⑤沈子承、李宗翰 ⑥沈子承、李宗翰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352-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9號 原 告 陳國忠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3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46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駿逸於民國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 時許,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另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3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陳佑德、王志朋(以上二人業經檢 察官另行簽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力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暱稱「馬力歐」之人,向告訴人 柳勝軒佯稱同意出售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 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時許,與暱稱「馬力歐」之人相 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由告訴 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價金,被告彭駿逸並於 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電話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上開 地點收款,惟另案被告梁智幃、被告彭駿逸為掩人耳目,先 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 巷口之停車場,由另案被告梁智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被告彭駿逸即駕駛A車離去,另案 被告梁智幃復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收 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嗣於同日1時35分許,另案被 告梁智幃與被告彭駿逸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場」內,並由另案被告梁智 幃將所收取之金額交付予被告彭駿逸收領,同時再電聯陳佑 德、王志朋前來,待陳佑德、王志朋來到上開洗車場後,被 告彭駿逸復將部分金額交予陳佑德,以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彭駿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駿逸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駿逸於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 告梁智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 證人陳佑德、王志朋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租車資料、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之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駿逸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 告梁智幃前去租車,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 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叫梁智幃去跟告訴人拿錢,後來我有跟梁智幃拿 錢,但那是因為他要還我錢,他欠我的錢是零散的,總共3 、40萬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彭駿逸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巷口之停車場後,即自行駕駛A車 離去,且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後,於111年9月2日凌 晨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之機車練 習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其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35 分許,駕駛B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 場」,與駕駛A車至該洗車場之被告彭駿逸碰面,並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被告彭駿逸等情,除業據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訊問及原審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指證明確 ,且被告亦供承確有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去租車 ,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金之情節,復有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出租賃契約書) 、另案被告梁智幃所持有之手機中之「i Rent」應用程式訂 單明細頁面擷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年9月2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BLA- 2911號擷圖) 、現場照片1張、被告彭駿逸與另案被告梁智 幃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9月1、2日之網路基地台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他 卷第6頁、第32頁、偵21828卷第42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 50頁),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雖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11年9月1 日19時許於基隆市武嶺街一帶,使用TELEGRAM 通訊軟體在 虛擬貸幣(U幣) 群組上面留言「我要收幣」,便有人私訊我 ,犯嫌開口約定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 習場,跟我見面交易,於Ill年9月2日1時許,我搭乘計程車 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等待,計程車便離 開,犯嫌來了之後開口便問我:「有沒有帶錢?」,我不疑 有他便將現金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付給犯嫌,犯嫌收取現金 後便步行回堤外道路至駕駛座駕駛IRENT白色YARIS號(RDA-9 101)往浮洲橫移門方向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 ),然告訴人在上開深夜時分,夜間人車稀少之時段及地點 ,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攜帶金額非少之35萬元現金至該處, 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不僅讓計程車離開,其本身並無任 何交通工具,且在對方僅開口詢問:「有沒有帶錢」等語之 後,並未確認對方身分是否為賣家或受託收款人,亦未詢問 後續如何收取虛擬貨幣以完成交易之方式,隨即將35萬元現 金全數交付之,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車離開,殊不符 合常理,且經警方進一步追問對方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平 台為何名稱、網址為何之時,亦僅能指稱:我沒記清楚,因 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 ,導致我無法擷取對話內容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 ),自始未能提供一般常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 紀錄,則告訴人上開所指其交付現金35萬元予另案被告梁智 幃之原因及過程,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係證稱:「(檢察官 問:你只有跟這位暱稱『計程車』的人聯絡嗎?)對。」、「( 檢察官問:你除了跟這個人一對一聯絡之外,你有加入任何 群組嗎?)沒有。」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3頁),此不 僅與其先前於警詢時自始未曾提及對方暱稱為「計程車」一 情(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並不相合,亦核與其先前 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 ,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 ),其意指有先加入對方「群組」之說法,明顯相互矛盾, 且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提 示111年偵字第57989號卷第42頁,編號一截圖》,這個『馬力 歐』的截圖是你提供給警察的嗎?)這個是我自己的帳號。」 、「(檢察官問:為何警察的記載說這是你當時提供給警察 ,是騙你的人的帳號?)他叫我提供我自己的帳號給他,我 說當時對方已經把帳號刪除了,『馬力歐』是我自己的」、「 (檢察官問:《提示111偵57989號卷,第32頁,編號二截圖》 ,這張也是你提供給警察的截圖嗎?)他是問我說幣長怎樣, 我說虛擬貨幣,他問我大概是不是長這樣,我說大概長這樣 。」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205頁),亦與卷附「TEL EGRAM」帳號資訊及投資標的翻拍照片之說明欄內,由警方 人員記載係由告訴人所提供犯嫌「TELEGRAM」帳號資訊及投 資標的之取證過程(參見偵21828卷第42頁),容有差異,誠 令人質疑告訴人報案時所指述被詐騙情節之真實性; (四)不僅如此,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 後面警察有我去做筆錄,我想說算了,這條錢也不要追究了 ……。」、「(檢察官問:當時在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那邊的 時候,你要怎麼確保現金給他之後他會把幣給你?)沒有想 到這一點,所以後面警察打給我問我要不要追究,我跟他說 算了,我就說不追究了。」、「忘記了,真的很久了,我想 說我也沒有要追究的意思了。」、「過太久了,且我也沒有 要追究。」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頁、第206-211頁) ,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 了」、「不追究了」等語,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 少,依告訴人證稱該35萬元係「工作存錢」而來,超過其1 個月之生活費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8頁、第210頁)可 知,甚難想像依其所指述遭詐騙之過程中,除輕易交付該35 萬元現金之外,且其後既已出面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如此 處之淡然,不僅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即為案發當時 前來收取35萬元現金之之行為人,亦未見其有向在庭之另案 被告梁智幃求償之意,益見其於案發時交付該35萬元現金之 事過於輕率,俱與一般常理有違,則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 地交付現金35萬元之目的,係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容有隱 情,未可盡信。 (五)此外,告訴人(群組暱稱:白鳥麗次、Kan)另涉嫌於本件案 發前之111年5、6月間,與另案被告黃建愷(群組暱稱:圭一 中川)、綽號「阿志」之少年葉○○(群組暱稱「孝」)等人, 以每日1000元或1500元之報酬,擔任綽號「水箭龜」、「怪 獸」、「宏(音)」、群組暱稱「P1 Rf」、「Mk」等不明成 年男子收購他人帳戶時,監控他人行動之工作,進而構成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以及另涉嫌自不詳時間 起與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找尋提供人頭帳戶之民眾( 俗稱「車主)後,再將「車主」交由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 愷、呂建明帶至拘禁地點看管,告訴人則負責交付薪資、生 活用品給拘禁地點成員、駕車協助轉換拘禁地點,因而涉犯 一般洗錢罪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私行拘禁等 罪嫌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46、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等節,有該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金訴字卷 第285-297頁),堪信告訴人本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 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看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所 有人)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有相當 之認識,自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 失之可能; (六)至另案被告梁智幃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一致指 稱係依被告彭駿逸之指示才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 語,然其又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 ,顯然有所保留,已難以輕信,且依證人陳佑德於警詢時之 指述,其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才前往金山洗車場   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確有指示另案被告 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有權 主導並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則衡諸一般般情,關於債務 之清償與否,大多著重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彭駿逸如欲 交付該35萬元現金作為向證人陳佑德清償債務之用,實無需 透過另案被告梁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 智幃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情節之真實性,不無可疑之處;況 且,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一再追問為何出面 至現場收取該現金35萬元之時,曾一度供稱:「(檢察官問 :彭載你去租車,租車地點跟收錢地點也在附近,你們還要 特地去租車?)對 。」、「(檢察官問 : 為何你要幫彭去 租車?)因為彭的駕照被扣。」、「(檢察官問:你們是不是 黑吃黑?)我不確定是不是,但我自己認為。」、「(檢察官 問:所以你知道你們拿的款項,是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 我不確定。」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82頁),是本案自難以 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與轉 交不明贓款有關,又因在當時取交過程中,有另遭他人擅自 取走之情事,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 其在深夜獨自一人攜帶35萬元現金,前往人車稀少之地點, 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且未確認交易對象及虛擬貨幣方式 ,隨即將35萬元現金悉數交付,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 車逃離,殊不符合常理;(二)又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 稱對方之暱稱為「計程車」,以及其本身沒有加入對方群組 一事,均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述有所不符,且其所證稱提 供予警方之「馬力歐」及虛擬貨幣之截圖,並非詐欺犯嫌之 資料,而係其本人之暱稱及自行找到類似圖案而提供予警方 一情,此亦與上開卷附截圖上警方所記載之取證情形不符, 以上俱難認屬實;(三)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就案發時 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 ,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少,且既為告訴人「工作 存錢」而來,超過其1個月之生活費,竟如此輕易交付該35 萬元現金,且於出面報案之後,卻又如此處之淡然,絲毫未 有求償之意,亦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足徵其對於 該35萬元現金之輕率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 該35萬元現金之目的,容有隱情,未可盡信;(四)告訴人本 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 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 看管「車主」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 有相當之認識,更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 遭受損失之可能;(五)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稱係依被告 彭駿逸之指示始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一情,卻仍 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已難以輕 信其所言屬實,且證人陳佑德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 才到場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係指示另案 被告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 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實無需透過另案被告梁 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 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可疑;(六)何況,另案被告 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一度供稱:我自己認為是黑吃黑等語,自 難以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 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且因過程中有遭他人擅自取走之情事 ,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 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彭駿逸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彭駿逸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彭駿逸有公訴意旨所 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1、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交付多少錢,然其於警詢 時已明確指稱遭詐騙35萬元等情,而另案被告梁智幃則於警 詢時供稱:伊當時是去找1個年約20幾歲之男性,跟告訴人 聊天並拿錢,告訴人直接將鈔票以橡皮筋捆好之後拿給伊, 金額伊不清楚,只記得拿了兩捆千元鈔票等語,堪信告訴人 確有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交付一筆款項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之事 ; 2、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時指稱:因其在TELEGRAM通訊軟體虛擬貨 幣群組上留言要收幣等情,便有人私訊伊,並約在起訴書所 載時地見面,另案被告梁智幃問告訴人有沒有帶錢後,告訴 人便將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給另案被告梁智幃等語;復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說虛擬貨幣會賺錢,另 案被告梁智幃說錢給他之後,就會把幣給伊,後面另案被告 梁智幃就直接走掉了,伊錢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但伊什麼都 沒有拿到,伊第一次接觸這個,沒有想到要如何確保現金給 另案被告梁智幃後另案被告梁智幃會把幣給伊,所以後面警 察打給伊問伊要不要追究,伊跟警察說算了,伊就不追究了 等語,堪信告訴人之真意仍為遭到詐騙集團以販賣虛擬貨幣 為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現金給另案被告 梁智幃; 3、況投資股票,從不研究公司營運狀況,只聽信明牌,成為被坑 殺之韭菜,此情亦非國人罕見之投資行為,是告訴人在不明 虛擬貨幣之市場、交易常情、價格變動等情,貿然以工作辛 苦所存之金錢投入購買虛擬貨幣,以求賺取價差之不合理期 待,此情尚非罕見,而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遭詐騙之後不願 向警方報案之情形,也許自覺羞恥或嫌後續司法程序繁瑣, 寧可自認倒楣,也不願將此事公諸於眾之心理,亦非難以理 解。 4、再本案雖查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直接證據,惟被 告彭駿逸即便不是直接施詐之人,亦與該詐騙集團有所聯繫 ,才能同時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 取款得手,此為經驗事實之必然,又若另案被告梁智幃所交 付之35萬元果真為積欠被告彭駿逸之欠款,被告彭駿逸亦根 本無須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分別駕駛不同車號之車輛前往收受 贓款,堪信此等作為係為掩人耳目所設立之斷點; 5、何況,收受贓款之地點亦屬少有人跡之場所,時間更是凌晨 時分,上開等情方與常情有違,綜上研判,足認被告彭駿逸 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等人合意,共同向告訴人柳勝軒施詐,而取得35萬元贓款 。 6、是原審判決逕為被告彭駿逸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 銷改判等語。 (三)然查: 1、告訴人雖有案發時地交付35萬元現金予另案被告梁智幃,然 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遭詐騙而交付35萬元現金之情節, 殊不符合常理,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詞,除 部分情節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指述有所不符外,就案發當時之 交易細節,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參 酌其既已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對失去該35萬元現金有如此 輕率、不在意之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現金 35萬元之原因,容有隱情,未可盡信;何況,告訴人本身於 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自無輕易受 騙而使自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失之可能,益見告訴 人指述係遭詐騙而交付該35萬元現金一事,其真實性甚為可 疑,已詳如前述。 2、又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另一方面亦 否認本身之犯行,已不無畏罪卸責之情,且依證人陳佑德係 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電話才到場向收取金錢一情觀之,尚難 認被告彭駿逸係自始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是 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 可疑;再參酌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供承其認為有「黑 吃黑」之情事,自難以排除告訴人於本案交付35萬元現金予 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是 以無論係告訴人或另案被告梁智幃之指證或供述,均不足以 認定告訴人交付35萬元現金之原因係因遭到詐騙,且被告彭 駿逸確為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該35萬元現金之人,亦詳 如前述。 3、本案並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之直接證據,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向告訴人收取該35 萬元現金,甚至不能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 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而非確有遭詐騙之 情事。是即便另案梁智幃交付予被告彭駿逸之35萬元,實際 上並非清償被告彭駿逸之借款,且被告彭駿逸亦無需先駕駛 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再由另案被告梁智幃 駕駛B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彭駿逸所辯上開情節雖非可採,俱不足以逕 行推論被告彭駿逸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而使之 交付35萬元現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非全然可信,然本案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31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椿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椿貴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椿貴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 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林椿貴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情, 此有民國113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是本 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 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 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以及受刑人經本院以電話詢問 時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意見等情(參見本院113年12月5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6日 109年4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39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97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10日 110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0月16日 111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20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8號

2024-12-30

TPHM-113-聲-332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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