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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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繼母,丙○○前經鈞院97 年度禁字第3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丙○○之父親己○ ○為其法定監護人,惟其父親己○○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 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 之1規定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查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 院以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據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本 院97年度禁字第319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予認定。上開民法 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 行,則受監護宣告人丙○○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 監護宣告,則應置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 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 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由丙○○之父親己○○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並有97年度禁字第319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本件 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繼母,丙○○之原監護人己○○ 已於113年12月6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丙○○,最近親屬有繼母即聲請人、 生母壬○○、姊姊癸○○、弟弟丁○○、辛○○、乙○○,此有聲請 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可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繼母,願意擔任丙○○之監 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 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丙○○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弟弟,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 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爰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3

TNDV-113-監宣-889-202412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余憶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余欽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余憶桓(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余振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余欽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余欽暉之弟弟,余欽暉因一氧 化碳中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余欽暉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余欽暉之監護人,指定余振士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余欽暉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余憶桓 為監護人,併指定余振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余欽暉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余欽暉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余憶桓為受監護宣 告人余欽暉之監護人,併指定余振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余欽暉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23

TNDV-113-監宣-838-20241223-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銀森 被 告 王張好 黃王美雪 王傢慧 王美滿 王隆祺 王春朝 陳淑慧 黃克禮 黃毓婷 黃必旭 黃堂益 陳仲聰 陳慶儒 陳瑩潔 王鄭秀霞 王木盛 王美蓉 王美云 王美玉 李陳玉燕 陳玉英 郭王玉霞 王玉玲 王玉豐 王俊霖 李慶文 李賜庭 李皇君 李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列起訴前已死亡之王再興、陳黃温惠為被告,後改變更 追加列王再興之繼承人即王張好、黃王美雪、王傢慧、王美 滿、王隆祺以及陳黃温惠之繼承人即陳仲聰、陳慶儒、陳瑩 潔為被告,稽之本件係就被繼承人黃寶之遺產為分割,於被 繼承人黃寶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 ,而原告上開所變更追加之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寶之繼承人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 承人黃寶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 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 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 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黃寶所 留坐落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後, 依兩造之應繼分分配予各共有人所有;同時請求分割兩造公 同共有之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及臺南市○里區鎮 ○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被繼承人黃寶所留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之遺產等語。 三、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自明。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經查,本件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黃寶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寶死亡時遺有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之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以及同段第66、87、265、266地號土地以及臺南市○里 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以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等遺產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參。因原 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仍登記為被告王張好、黃王美雪、王傢慧、王美滿 、王隆祺之被繼承人王再興以及被告陳仲聰、陳慶儒、陳瑩 潔之被繼承人陳黃温惠所有,尚未辦理由被告王張好、黃王 美雪、王傢慧、王美滿、王隆祺以及被告陳仲聰、陳慶儒、 陳瑩潔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已經 兩造全體為繼承登記之土地謄本,原告雖補提出臺南市○里 區○里段000○0地號以及臺南市○里區鎮○段○00○00○000○000○0 00地號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然該等土地謄本仍登記為 被繼承人陳黃温惠所有,並未見上開被告陳仲聰、陳慶儒、 陳瑩潔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本件原告於未經被繼承人 黃寶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為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且經本院命 其補正後又未補正,為此,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故原告於得補正後,自應 另行起訴,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3

TNDV-113-家繼簡-49-20241223-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 再抗告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於第三審抗告與再抗告程序。又按非訟事件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因非訟事   件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   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   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第二審裁定, 於113年9月27日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新北市○ ○區○○路0段○○巷00號3樓之住居所、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 再抗告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居所、於113年11 月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臺南市○○區○○○路000號11之11之住居 所、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新北市○○區○○路0 段○○巷00號2樓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 逾補正期限,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之規定 為聲請,其再抗告顯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9

TNDV-113-家親聲抗更一-2-20241219-3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里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陳進長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李妍緹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戊○○○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廢棄。 選定相對人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 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應指定抗告人較為適當。     ⒈查抗告人任職於西港區農會,長期住居於西港,而相 對人丙○○長期居住於北部地區,因此長期以來,抗告 人之父己○○、受監護宣告人戊○○○亦因居住於西港區 後營,渠日常生活事務均由抗告人代為處理,相對人 丙○○係於己○○今年往生前幾個月始回到南部,其配偶 及子女均在北部,是相對人丙○○僅係短暫停留於南部 地區,因此,就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宜指定抗 告人較為適當,況且目前受監護宣告人戊○○○安置於 私立宏瑋養護院之費用亦係由抗告人所繳納。     ⒉另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生活起居、醫療照護一直以來 都是由抗告人負責安排,戊○○○於112年12月於佳里奇 美醫院因大腿骨裂開刀時,其手術過程及嗣後之看護 進而安排至私人宏瑋養護院亦均係抗告人所安排(因 抗告人之父己○○於其時亦須抗告人照護,抗告人無法 同時照護二個老人,所以才安排戊○○○住進宏瑋養護 院)。而相對人丙○○很少回家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 ,相對人丙○○係父親於113年6月21日往生前2個月始 回到南部,且目前亦無與受監護宣告人同居一處,而 既然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的照顧,客觀上能滿足其 在生活照顧,護養療治,親情滋養及經濟安全的需求 ,則宜指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是較 為具利益之安排。     ⒊基上,原裁定未考量及調查釐清受監護宣告人長期以 來之生活照顧、護養療治主要是由何人協助處理,即 以相對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為 由,選定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是否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容有再斟酌之處。  (二)又本件如指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則由相 對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並無意見 ,惟仍聲請指定由相對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宜。再如鈞院係指定相對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丁○○係相對人丙○○之子,則由相對 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有較不適宜之處 。另如鈞院選定相對人丁○○為監護人,則宜指定抗告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避免日後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戊○○○之扶養產生爭議。  (三)綜上,原裁定未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起居、醫療照 護一直以來都是由抗告人負責安排,而相對人丙○○長期 住居於北部,並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更 何況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所安置之私立宏瑋養護院之費用 亦係由抗告人所繳納,從而,原裁定選定相對人丙○○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容有再斟酌之處。  (四)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查相對人丙○○長期居住於北部地區,抗告人之父己○○ 、受監護宣告人戊○○○居住於西港區後營,從而,己○ ○及戊○○○之日常生活事務不可能由相對人丙○○代為處 理,相對人丙○○係於己○○今年往生前幾個月始回到南 部,其配偶及子女均在北部,是相對人丙○○僅係短暫 停留於南部地區,於相對人丙○○回南部前,己○○及戊 ○○○於醫院就醫均由抗告人處理。再觀諸目前受監護 宣告人戊○○○安置於私立宏瑋養護院時,與私立宏瑋 養護院之契約係由抗告人所簽署,費用亦係由抗告人 所繳納,足徵,於相對人丙○○回南部前,戊○○○之日 常事務及照護確由抗告人處理。     ⒉另戊○○○安置於私立宏瑋養護院之費用大都由抗告人負 責支付,相對人丙○○並未就戊○○○安置於私立宏瑋養 護院之費用以自己之金錢支付過,相對人丙○○係領取 戊○○○自身之存款來支付戊○○○之養護費用。因戊○○○ 安置於私立宏瑋養護院係抗告人與私立宏瑋養護院所 簽立契約,所以私立宏瑋養護院就戊○○○之照護費用 如有未缴,均係找抗告人催討,此係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丙○○切結要負責繳納費用之緣由,而由113年6月、 7月、8月、9月仍由抗告人繳納,足以證明抗告人並 未拒絕支付戊○○○之照護費用。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及第三項關於「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均廢棄。     ⒉請求選定抗告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丙○○、丁○○則抗辯稱:  (一)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資料中,均未見抗告人有何實質與 受監護宣告人相處之直接證明,實難認為抗告人確實有 照顧、陪伴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及熱情。  (二)相對人丙○○長期負責繳付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費用,横 跨共計約半年之時間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所需之安養費用 ,而抗告人雖提出抗證1、抗證2等資料似欲證明抗告人 有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然實難認為不到5次之繳 費單據得用以證明抗告人有長期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事 實。  (三)抗告人亦已自承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之費用係由相對人 丙○○所繳納,此觀證物三抗告人與相對人丁○○之line對 話紀錄,其内容中明確說明「弘瑋(即臺南市私立宏瑋 養護院)的費用要叫丙○○寫切結書,切結弘瑋養護中心 的費用及醫療費用及以後往生費用都要負責繳納。」、 「(丁○○說明:奶奶的事跟我爸爸的事兩回事,你補助 金要給我,我會負責奶奶的支出。)抗告人回應:你要 跟丙○○拿。」可見實質上抗告人並不願意負擔受監護宣 告人所需之安養費用,反倒是要求相對人丙○○全數負擔 甚至要求簽署切結書,用以擔保相對人丙○○會一人負擔 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顯見抗告人稱其具備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生活起居之熱情云云,顯有疑義,與事實不 符。  (四)再者,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之對話紀錄中,可發現抗 告人陳述之重點多數在於「如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例如「(相對人丙○○詢問:我還是堅持由媽媽( 即受監護宣告人)單獨承領爸爸的農保身障給付,作為 媽媽養老資金,你是否同意由媽媽單獨承領?)抗告人 回答:否。一分地還我,四合院1人1半,爸這邊均分, 以財產分配法比率算扶養媽的費用。」,基此,實在難 以認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之目的在於關愛、照顧受監護宣 告人。  (五)又抗告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健康不聞不問,於受 監護宣告人居住於安養院時未積極主動帶受監護宣告人 前往醫療院所進行健康檢查,亦未向醫療院所告知有關 受監護宣告人身體健康之應注意事項,致使受監護宣告 人近半年間皆無抽血檢查身體,甚至百般阻擾相對人丙 ○○與其家人等前往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致使受監護宣告 人最終身體狀態惡化,須固定前往醫療院所洗腎,以維 持身體機能狀態,基此,相對人丙○○實難認同抗告人所 述「伊具備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熱情,由伊負責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為妥適」等說詞,願鈞院明察。  (六)相對人丙○○、丁○○贊同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同意由相對 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由相對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  (一)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配偶已死亡,其育有長女即 抗告人、長子即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為相對人丙○○ 所生之子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孫子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表、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堪予 認定。  (二)又抗告人主張應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 人,相對人丙○○、丁○○則均支持由相對人丁○○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 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綜合調查結 果可知,過往兩造(即抗告人、相對人丙○○)父親、受 監護宣告人與丁○○同住,自5、6年前丁○○於岡山服志願 役後,兩造父母便自己住,但每週末丁○○若不需留守, 必定會返家陪伴兩造父母、為兩造父親務農、或是帶受 監護宣告人就醫等。丙○○因國中畢業便前往北部並落地 生根,多於過年或三節才返家,自6年前長女出生後, 方才較常帶家人返鄉;甲○○與父母同住於西港區,但平 時鮮少與家人互動,平日偶爾會帶點東西回家,交待一 下便旋即離去;假日如同甲○○所自述,其幾乎不常返家 ,甚至未曾與父母一同吃年夜飯。甲○○常嫌家裡髒臭、 與家人關係亦不睦,返家時神情常顯不悅,也常與受監 護宣告人大吵互罵,與受監護宣告人沒有話可聊。過往 受監護宣告人便與丙○○關係較佳,相較下也較常會提及 丙○○。甲○○住所及工作地雖距離父母家僅數百公尺,但 若兩造父母平時需要協助,則多是請兩造叔叔、或是舅 舅前往幫忙。實際上,甲○○仍有關心父母,5、6年前便 為父母主動申請居家照服員,也希望能將父母環境打理 乾淨,但因表達方式不佳而使父親動怒,也因此使得父 親於過世前將農地先行登記給丙○○,更引發甲○○不滿, 於父親過世前幾日前往責罵父親,也不願見父親最後一 面,甚至父喪期間皆未出現,直至出殯須做女兒旬才現 身,引起許多親友不滿。甲○○認為自己為父母付出極多 ,但在親友眼裡,甲○○僅是為了爭產,過往並不關心父 母,只會向父親要錢、或請父親幫忙工作等事。親友亦 不諒解,父親過世後,甲○○不願同意將新臺幣408,000 元的補助金全數做為受監護宣告人照顧費用、甚至連丁 ○○過往購買給兩造父親的電動機車,亦不願簽名以便處 理後續繼承事宜。由於甲○○目前較為悍衛自身繼承權利 ,加以居住及工作距離近卻反而疏離,親友便對其較有 情緒。受監護宣告人存款確實於兩造父親過世時,做為 其喪葬費、以及償還父親欠款而用罄。對於機構的每月 費用,在兩造父親過世前,確實也由父親授意之下,以 受監護宣告人存款支付前半年費用,實際皆非兩造支付 。目前受監護宣告人已無存款,每月僅有8千餘元老人 年金收入、及繼承一筆1/3的四合院建地。112年12月受 監護宣告人入住機構至113年6月底兩造父親過世期間, 兩造實際上皆鮮少前往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也不易 聯繫,相較下丁○○較常主動探視。受監護宣告人在機構 時不會主動談及家人,也不會念著希望誰前往探視,其 雖失智並不嚴重,但仍易受影響,無論兩造何人前往詢 問意願或意見,受監護宣告人都會同意或予以認同,並 無區辨性。實際上,兩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關心差異 不大,過往返家探視或許丙○○與受監護宣告人互動較佳 ,但目前於機構之探視互動則相差無幾。就親友及鄰里 所述,皆一致肯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最孝順者實為孫子 丁○○,過往皆是由其陪伴與照顧,兩造父親在世時,其 與受監護宣告人也都常表示希望由丁○○繼承陳家等語。 鑑於丁○○與兩造關係中立友好,對受監護宣告人長年陪 伴與照顧,也較兩造積極探視,建議由丁○○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監護人,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114、1115條第I、II項,兩造對受監護宣 告人有扶養義務,應共同負擔受監護宣告人照顧費用, 丁○○則每月製作費用支出清冊以供檢視。」等語,有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6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與戊○○○感情不睦,少有來往互動,相對人丙○○則 居住於北部,與戊○○○互動有限,於戊○○○入住養護中心 後,更鮮少探視戊○○○,反而係相對人丁○○長期陪伴照 顧戊○○○,對於戊○○○甚為孝順,與戊○○○互動良好,並 負責處理戊○○○之事務,是堪認受監護宣告人戊○○○應由 相對人丁○○監護為宜。  (三)再抗告人雖主張若由相對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監護人,則應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云云,惟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及該建議 獲相對人丙○○、丁○○贊同,並審酌戊○○○與抗告人感情 疏離,衡情戊○○○應不欲抗告人參與其財產相關事務, 因認本件以由相對人丙○○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 戊○○○之財產清冊之人為宜。  (四)從而,原審選定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 非妥適,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最佳利益之考量, 本院認應選定相對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爰廢棄原審裁定第二項、第三項,改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9

TNDV-113-家聲抗-74-20241219-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家聲字第150號給 付扶養費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7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 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13

TNDV-113-家聲-150-20241213-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林燕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文水(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燕臣(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振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文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蕭文水之配偶,蕭文水因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蕭文水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蕭文水之監護人,指定蕭振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蕭文水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燕臣 為監護人,併指定蕭振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蕭文水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蕭文水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林燕臣為受監護宣 告人蕭文水之監護人,併指定蕭振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蕭文水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13

TNDV-113-監宣-825-20241213-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12

TNDV-113-家補-348-20241212-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方柏權 法定代理人 方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11

TNDV-113-家補-345-20241211-1

家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 ○ ○ 相 對 人 即再審相對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再審訴訟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 響該裁定之性質。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合議庭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 用而駁回上訴,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 認該分割遺產訴訟,抗告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50萬元,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駁回上訴 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 合法,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嗣抗告人聲請再 審,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該裁定係就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裁定 提起再審,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項說明,自不 得抗告,雖該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生得抗告之 效力。從而,抗告人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家再易-1-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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