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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嘉宏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13年。 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標的」欄「甲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標的」欄「乙組」,及附表二「沒收標的」 欄所示「丙組」、「丁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宏知悉附表一「鑑定結果 」欄所列物質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列所列管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㈡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自行備妥 附表二「沒收標的」欄所示「丙組」及「丁組」所示之物品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製毒 工廠),分別:   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 酮等主原料,依調配比例摻入甘露醇、麥芽糊精、α澱粉 、人工色素、薄荷腦等添加劑,再以器材混合攪拌、烘乾 、打錠成藥錠,而以此加工改製方式製造成含有①第二級 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混合毒品藥錠(如附表一編號5、3 3)、②含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之混合藥錠(如附 表一編號36),及③含有第四級毒品之藥錠(如附表一編 號3、6、32、35、37,以下將上開所有藥錠合稱本案毒品 藥錠)。   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 、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乙醯氧基-N,N -二甲基色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等主原料,依調配比例摻入果汁粉等添加劑,再以器材混 合攪拌、盛裝、封膜成毒品咖啡包,而以此加工改製方式 製造成含有①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級號31 )、②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 一編號21、23至30)、③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7、22、34)、④第 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編號2、4、7、9至11、 14至16、18)、⑤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如附表一編號8、12、13、19、20,以下將上開所有 毒品咖啡包合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㈢陳嘉宏原計畫俟上開本案毒品藥錠及本案毒品咖啡包製作完 成後,將本案毒品藥錠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元之價格、 本案毒品咖啡包以每包100元之價格出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 訴緝卷第11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重 訴緝卷第14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57至64頁、65至6 8頁、69至72頁、73至75頁、287至291頁、295至297、337 至338、重訴卷第71至76頁、重訴緝卷第27至40頁、第115 至123頁、第135至1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至29頁)、112 年6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至41頁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3至45頁)。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6日航藥艦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7至51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偵卷第53至54頁)。   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85至1 6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重訴緝卷第 109至111頁)。   ⒍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劉展驛共同製造毒品,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重訴緝卷14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劉展驛與被告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關,故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尚有其他共犯,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嘉宏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洽 ,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已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  ㈡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㈡製造本案毒品藥錠及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 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㈠及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290頁、重訴緝 卷第118頁)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加重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無視 人體危害甚深,且有高度成癮性,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此舉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擴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相關 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狀況(重訴緝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物質部分:   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一「沒收分組」欄「甲組」所示之物,經鑑驗 經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一「沒收分組」欄「乙組」所示之物 ,經檢驗 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分別屬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 所稱之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沒收分組」欄「丙組」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犯本案用以製造本案毒品藥錠之用;「丁組」所示之物 則均係被告犯本案用以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此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重訴緝卷第1378至138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沒收分組」欄「戊組」所示之物,被告 否認為供製造毒品所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關,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Ⅲ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Ⅱ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沒收分組 ⒈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⒖) 1.233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甲組 ⒉ 咖啡包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⒈) 1袋/毛重18公斤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⒊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⒉) 1包/毛重6.85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⒋ 毒品咖啡包 (鑑定書㈠編號⒊) 422包/毛重1,09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⒌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⒋) 5盒/毛重128.92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⒍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⒌) 2,848顆/毛重844.6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⒎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⒍) 毛重0.30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⒏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⒎) 毛重2.580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⒐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⒐) 毛重5.183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乙組 ⒑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⒑) 毛重2.82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⒒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⒒) 毛重6.71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⒓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⒓) 毛重0.696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⒔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⒔) 毛重2.818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氨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⒕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⒕) 毛重5.59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⒖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⒗) 毛重5.632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⒗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⒘) 毛重3.836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⒘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⒙) 毛重2.760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⒙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⒚) 毛重5.45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⒚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⒛) 毛重3.321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⒛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0.711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17.837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4.424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第三級毒品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3.373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4.878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0.562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21.838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29.242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4.267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0.580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毛重7.645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成分 甲組  甲基安非他命 (鑑定書㈠編號) 毛重133.2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組  一粒眠半成品 (鑑定書㈠編號) 1桶/毛重7,244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 1,875盒/毛重49公斤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研磨機 (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研磨機上採集之粉末) (鑑定書㈡編號) 毛重1.118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甲組  鐵盤(半顆一粒眠) (鑑定書㈡編號) 淨重0.1150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 一粒眠半成品 (鑑定書㈡編號) 1包/毛重1.107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 鳳梨狀藥錠 (鑑定書㈡編號) 11罐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分組 ⒈ 旋轉式壓片機 1台 丙組 ⒉ 全自動包裝機 1台 丙組 ⒊ 包裝紙 14綑 丙組 ⒋ 添加物果汁粉 1包 丁組 ⒌ 添加物糖粉 1包 丙組 ⒍ 研磨機 2台 丙組 ⒎ 電子秤 6台 丙組、丁組 ⒏ 電子迴路板(製錠機電腦) 1台 丙組 ⒐ 腳踏式封口機 1台 丁組 ⒑ 封口機 3台 丁組 ⒒ 真空機 1台 戊組 ⒓ 添加物 10包 丙組 ⒔ 添加物 5罐 丙組 ⒕ 篩網 10個 丙組 ⒖ 製毒筆記本 1批 丙組、丁組 ⒗ 咖啡粉包裝袋 1包 丁組 ⒘ 分裝袋 2包 戊組 ⒙ 熱壓封口袋 3包 丁組 ⒚ 破壞袋 1包 戊組 ⒛ 添加物(一粒眠用) 2包 丙組  薄荷腦 1罐 丙組  分裝盤 11個 丙組、丁組  甘露醇 1包 丙組  包裝袋 2箱 丁組  包裝盒 2箱 丁組  果汁粉 1箱 丁組  α澱粉 1袋 丙組  盛裝設備 3個 戊組  鐵盤 1個 戊組  乾燥設備 1台 戊組  無水碳酸 5包 戊組  人工色素 40個 丙組  糖粉 3罐 丙組  旋轉式打錠機零件 7個 丙組  電風扇 1台 戊組  打錠機 1台 丙組  麥芽糊精 5包 丙組  製錠模組 戊組 丙組  模具板(矽膠) 10個 戊組  防塵塑膠板 1個 丙組  工具 1箱 戊組  攪拌機 1台 戊組  模組 8個 丙組  薄荷腦 2包 丙組  馬達(壓錠機) 1個 丙組

2025-01-17

TYDM-113-重訴緝-7-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德金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皆由國揚保全公司派駐至元昶 玻璃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告訴人對被告多次職場霸凌,致被 告一時衝動而犯本案,事後已深感悔誤,並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 。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 關「甲○○與乙○○前均係『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之 記載應更正為「甲○○與乙○○均係『國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 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 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 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 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 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傷害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 思理性解決,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 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之 工作(偵卷第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調 解金額有所差距,以致於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 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 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 決,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之工作(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雙方調解金額有所差距,以致於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均係「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下稱「元昶玻璃公司」)之員工,詎 甲○○因不滿乙○○向「元昶玻璃公司」主管檢舉其下班時無故 早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6時許,在 「元昶玻璃公司」找乙○○理論,並徒手毆打乙○○之左臉,致 乙○○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簡上-530-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鹿馨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鹿馨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鹿馨方與林長祿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5月2 6日結婚,112年1月4日離婚),林詩唯則為林長祿之子。鹿馨方明 知林長祿於111年9月間即遭醫院診斷罹患混合型失智(中度失能 ),日常相處及對話已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是林長祿自斯時 起已無從為判斷民事關係之意思表示,鹿馨方竟基於偽造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佯以林長祿之名義,在 本院向林詩唯提起負擔扶養費之民事訴訟(案號:112年度家 非調字第11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足生損害於林 詩唯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在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0號案件之筆錄、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門診 診療單、被告與林長祿之離婚協議書及本院112年2月3日收受 之家事聲請狀(下稱本案起訴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4日已與林長祿離婚,且早於112年 2月3日前,即知林長祿已遭醫院診斷罹患混合型失智症等情( 訴卷第3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112年2月3日時林長祿有自己寫一張起訴狀(下稱原始起訴 狀),請我幫忙拿到法院對林詩唯起訴,但我拿到法院時, 覺得林長祿本人所寫的起訴狀格式有誤,故我就重寫一份(即 本案起訴狀),並簽林長祿的名字及蓋章等語。經查:   ㈠本案起訴狀上具狀人欄位之「林長祿」簽名及印文,確為被 告所簽名、蓋印。    ⒈被告固於113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本案起訴狀 上「具狀人」欄位之「林長祿」簽名及印文係被告簽寫及 蓋用,然被告前於本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20日訊問、11 2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 時,均明確陳明本案起訴狀上林長祿之簽名及蓋章均係被 告所為(他卷第67至69頁、第153至155頁,審訴卷第32 頁)。    ⒉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確實不曾於本案起訴狀上簽寫林長 祿之姓名及蓋用林長祿之印章,其應無可能於家事法庭、 偵訊中均自承代簽林長祿姓名及蓋用林長祿印文之事。故被 告於準備程序所辯,應非事實。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⒈本案起訴狀上「具狀人」欄位之「林長祿」簽名及蓋印固 係被告簽寫及蓋用,然被告於偵查中即稱:原本的告訴 狀是林長祿簽名蓋章的,但後來我覺該文書格式有錯,所 以我就重寫1份並簽名、蓋章後提出給法院等語(他卷 第154頁)。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原始起訴狀影 本(審訴卷第63至65頁)以為佐證。    ⒉林長祿與被告曾於112年1月4日前往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且檢附離婚協議書(他卷第91頁)、戶長不 便提供戶口名簿申請書(他卷第92頁)以為離婚登記之 資料。而證人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淑銀於偵 訊時證稱:112年1月4日被告與林長祿來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時,我有向當事人確認離婚協議書上是否為本 人親自簽名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應可認定上開離 婚協議書「立離婚協議書人」欄位上方之「林長祿」簽名 (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簽名),及上開戶長不便提供戶 口名簿申請書「當事人姓名」欄位之「林長祿」簽名(下 稱本案戶口名簿申請書簽名),均為林長祿本人所親簽。    ⒊本院審酌原始起訴狀「具狀人」欄位林長祿之簽名,與本 案離婚協議書簽名、本案戶口名簿申請書簽名,就筆跡 特徵、運筆方式、筆劃勾勒、字體結構等均大致相符, 應可認係同一人所簽立。而本案離婚協議書簽名、本案 戶口名簿申請書簽名均為林長祿本人所親簽一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始起訴狀「具狀人」欄位之簽名,應 係林長祿本人所簽無誤。    ⒋又,原始起訴狀之內容與本案起訴狀基本相同,二者間 之差異僅在原始起訴狀將請求林詩唯扶養之意旨記載於 「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之後,而本案起訴狀則將上開 意旨記載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之前,此有原始起 訴狀、本案起訴狀影本在卷可佐。故被告辯稱自己誤認 原始起訴狀之格式有誤,乃將原始起訴狀之內容依其自 己所認為正確之格式重寫後,為林長祿簽名蓋章並重新遞 狀,並非虛妄。因此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故意,已非無疑。   ㈢被告於本案起訴狀上簽立林長祿之姓名及蓋用印文,並無損 害公眾或他人。    ⒈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 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至少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始 足當之,若客觀上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 損害之虞,即仍難以構成本罪。    ⒉公訴意旨雖以林長祿自111年9月間即罹患混合型失智症為 由認其自此時起無從為判斷民事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證 人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淑銀於偵訊時證稱: 我辦理離婚案件時,會先請當事人出示相關資料,審核 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再與當事人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 離婚協議書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確認完畢後繕打系統 資料並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再請他們確認後簽名,且 再次確認雙方是否要離婚,若雙方當場有猶豫或不想簽 名,就會停止手續不會繼續辦理等語(偵卷第44至45頁 )。    ⒊由陳淑銀上開證述可知,辦理離婚之程序中,承辦人員 會不只一次向當事人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而林長祿至少 於112年1月4日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時,尚能正確理解戶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詢問並做出回應,顯然林長祿並非 自111年9月間起即無民事意思表示能力。佐以證人即林 長祿之繼女温如敏於偵查中證稱:林長祿被診斷為失智症 後,平日仍能進行簡單問答,112年間我問林長祿是否有 要與被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林長祿即稱是等語(他 卷第142頁);證人即林長祿之繼女温梓宜亦於偵查中證 稱:林長祿被診為失智症後情況時好時壞,林長祿在111年 就有與被告協議離婚,我有陪同林長祿及被告去戶政辦理 登記,戶政人員有詢問雙方是否要離婚,他們雙方都說 要,簽名也是自己簽的等語(他卷第143頁)。綜合上 開證人證詞可知,林長祿於112年1月4日與被告離婚時 ,對於他人所詢之問題均能正確理解、應答,足見林長祿 當時仍具備相當程度之意思能力。而林長祿簽立原始起訴 狀之時間距辦理離婚登記之時間相隔不足1個月,且林長 祿填具原始起訴狀後委請被告代為向法院提出,則被告 辯稱林長祿確有要以自己名意向林詩唯起訴之意思,應非 無據。    ⒋原始起訴狀之內容與本案起訴狀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內 容亦均係請求相對人林詩唯將林長祿帶回扶養,足認2份 文書均係表明林長祿向法院請求林詩唯將其帶回扶養之意 思。被告不論向法院提出本案起訴狀或原始起訴狀,其 法律上之效果並無不同,故被告實際向法院提出之本案 起訴狀雖非林長祿本人所親自簽名、蓋印,然此行為對公 眾及他人並無損害可言。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據以各該罪責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2025-01-17

TYDM-113-訴-921-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韋霖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有期徒期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3個)、制式子彈18顆、非制式子彈39顆、制式散彈 22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朱韋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居處內,收受友人「黃子寧」(已歿)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2支(槍支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制式子彈27顆、非制式子彈58顆、制式散彈27顆( 以下合稱本案槍彈)。 二、朱韋霖於113年5月2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 悅KTV包廂內,因細故與陳武德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明知 自己寄藏之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返家拿取上開槍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2個,內未裝填子彈)後,於同日21時3分許返回 上開凱悅KTV門口,與陳武德爭吵並持上開手槍作勢對空擊 發2次,以此方式恫嚇陳武德,並使行經該處之民眾心生畏 懼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市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訴卷第4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61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陳武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9至40頁)。   ⒉陳武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9至6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7至82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1至45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83至96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6942 3號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53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寄藏本案槍彈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 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犯罪行為繼 續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行為人之寄藏行為既繼續實 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 適用行為終了時有效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此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自108年7、8月間起即開始寄藏本案槍彈,惟該 寄藏槍彈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 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 被告本案事實欄一之寄藏行為,既於113年5月28日為警查 獲時始告終了,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並應適 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容有 誤會。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 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 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 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 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 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 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即可充足評價。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 情形,如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係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自108年7、8月間起至113年5月26 日為警查扣時止,寄藏本案非制式手槍2支及制式子彈27顆 、非制式子彈58顆及制式散彈27顆,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 應就槍支及子彈各論以一罪,並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寄藏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  ㈤被告寄藏槍支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後,主 觀上變更犯意為持有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依為寄藏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科利: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為保護國民生 命、身體安全,對槍支管制甚嚴,竟漠視法令定,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與制式、非制式子彈總量超過百顆 以上,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安全實有重大威脅;且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公共道路旁之公開 場所亮槍並作勢擊發,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一般民眾之 恐慌,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支、子彈之種類與數 量、持有之期間、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訴卷第62頁)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含彈匣3個)、制式子彈27顆、 非制式子彈58顆、制式散彈27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有前 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故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至鑑定時經試射之制 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19顆及制式散彈5顆部分,因試射後 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無庸宣告沒收,故子彈部分僅就制式子彈18顆、非制 式子彈39顆及制式散彈22顆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訴-947-20250117-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羅仕添 被 告 葉德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2025-01-17

TYDM-113-簡上附民-171-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銘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 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9頁) ,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5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54號   被   告 鄭詠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選物販賣 機商店,徒手竊取楊文彬所有之藍芽喇叭1盒(價值新臺幣8 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楊文彬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詠銘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是夾中該店內某選物販賣機之物品,始依該物 品所對應之號碼,拿取該機臺上之中獎物品即藍芽喇叭1盒 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文彬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檔 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據上開監視 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可知被告有拿取某選 物販賣機內掉於出物口之物品,然被告所拿取之前揭物品, 並非其所投幣把玩之機臺,且前揭物品外觀亦無標示特定號 碼可供兌獎,況被告拿取上開藍芽喇叭1盒前,並未錄得被 告有何兌獎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藍 芽喇叭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YDM-114-桃簡-62-202501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煬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AVG-9759」號汽車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車牌號碼「AVG-9759」及「AUL-33 89」號車之車種原記載「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自用小 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 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113年6月初不詳時間起至113年7月18日18時2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AVG-9759」號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 貨車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乃係基於同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交通違規行為遭吊 扣車牌後,竟自行購買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行使於道路,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AVG-975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58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87號   被   告 黃竣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煬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不 詳時間,在蝦皮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懸掛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車後而接續行使,足 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 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 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7月18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前攔查,將前揭車牌2面予以扣押,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 報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8月16日 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23925號函及鑑定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車牌2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偽造「AVG-9759號」車牌2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4-桃簡-53-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銷燬;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事 實 一、高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下午7時28分許,在網路交友軟體中以暱稱「翔」向 執行網路巡邏、暱稱為「Penny」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員警(下稱Penny)搭訕,嗣再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向「Penny」傳送如附件所示隱含有販賣毒品之訊息 ,經與Penny商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對價販賣2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約定於113年5月23日下午8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交易地點)進 行交易。 二、嗣後,高翊傑即向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呂越僑」之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113年5月23日下午9時許攜往約定地 點。然因高翊傑唯恐「Penny」係員警喬裝,遂於抵達前暫 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路旁後現身。嗣經員警調閱路旁監視器 察覺上情而致毒品交易未能完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下稱本案毒品)及高翊傑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訴卷第3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有於113年5月22日與Penny互相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 ,並於同年月23日前往本案交易地點,及扣案之毒品係被告 自「呂越橋」處取得,並丟棄於上述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38、69頁),並有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59至61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2至6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 會與Penny傳送附件所示訊息,是因為我平日即有在網路上 與人隨便聊天的習慣,當時傳附件的訊息只是想約Penny見 面,並沒有要販賣毒品的意思。又我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呂越橋」欠我車資2,000元未還,故我於113年5月23日 前往楊梅向「呂越橋」催討,「呂越橋」便交給我一個煙盒 ,我當時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直到去到本案交易地點附近時 ,打開該煙盒才發現裡面是毒品,我便隨手將之丟棄等語, 然查:   ⒈附件所示被告與Penny之對話中,被告主動向Penny稱「要 買嗎」, 後續又向Penny傳送「1g,1800」、「要,密我 」、「你第一次買,不用試?」、「因為蠻怕你是警」、 「等等送達,怎麼認?」、「妳口袋可以帶著玻璃球給我 看一下嗎?」等訊息(偵卷第59至61頁)。綜合上開訊息 內容及前後對話文義(詳附件),被告先向Penny提出交 易之要約,隨後向Penny表明數量及價格,再表明自己有 提供毒品的能力。嗣Penny表示欲購買2公克之安非他命後 ,被告尚且向Penny確認是否要試用,及擔心Penny係員警 喬裝而要求Penny交易時必需攜帶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 球),足見被告對於交易毒品之方式、警方查緝毒品交易 常用之手段等知之甚詳。而被告若確僅係欲與網友相約見 面,有何必要表明數量及價格,及有何理由擔心Penny係 員警所喬裝,又為何需要以吸食毒品所用之工具為見面之 信物,顯見被告係與Penny約定交易毒品而並非單純與網 友相約見面。故被告辯稱自己並無交易毒品之主觀意圖等 語,顯不可採。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毒品係自己向「呂越橋」索 要車資時,「呂越橋」無故交付煙盒及予被告云云。然甲 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嚴格管制之毒品,不僅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單純持有該物質亦構成犯罪行為。因此,「呂越橋 」縱確實積欠被告車資,在未與被告溝通協調之前提下, 斷無可能背負遭人檢舉告發之風險,率然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用以抵債或擔保還款,更不可能無故將上開毒品交付被 告。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就問Penny要不要毒品,他就 說要2克的安非他命,我就去跟時常搭我車的客戶拿,問 他要不要賣,我就跟他談,用3,600元跟他買2克,因為他 欠我車資2,000元,他給我2克後,等我賣出給警察,還要 再給他1,600元」等語(偵卷第94頁)。被告於偵訊中之 說詞,不僅較為完整、豐富,整體情節亦與附件所示對話 內容較為相符,故本院認為較為可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辯,則為案發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所喬裝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且具有高度成癮性,一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其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於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 售毒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 詞否認之態度,暨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以駕 駛白牌計程車為業,需扶養82歲母親及16歲女兒之家庭經濟 情況(訴卷第72頁),及被告本次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種 類、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毛重2.6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2.649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證(偵卷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自承系供用以與Penny連繫之用(訴卷第70頁),故屬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所傳訊息內容 Penny所傳訊息內容 要買嗎? 你哪裡 買什麼 桃 妳要啥都有 有什麼 價格 妳玩啥 都有玩啊 嗯 妳都自己買 還是男生買給妳 都叫人幫我拿 執 你的怎算 1g,1800 可喔 要,密我 嗯 ok(貼圖) 哈囉 在嗎 在 可以拿2嗎 嗯 幾點見 現在 可嗎 妳在哪? 中壢夜市附近 20:20見 可? 能早一點嗎 我在中央西路二段259號這 20:20嗎 送到應該是20:20 好 ㄟ 嗯 ? 你第一次買 不用試? 可試? 因為蠻怕你是警 放心我不是 我雨 載妳 我不讓別人載出去喔 我一個女的 妳一個人吃? 不然咯 等等送達,怎麼認? 我在7-11旁的大樓 到電梯那碰面就知道了啊 有很難嗎 妳口袋可以帶著玻璃球給我看一下嗎? 可 第一次才需要這樣 嗯 沒問題 到了沒 人呢 到楊梅了 嗯 還沒到? HI 嗨 妳在哪 家裡啊 7-11 你呢 7-11啊 直接上來 妳是哪棟 等等可試吧 妳下來,我看人 我開門 門我開了,你直接開進來上5樓 你有看到郵局嗎

2025-01-17

TYDM-113-訴-949-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 上訴(簡上卷第5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至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 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 本案犯行外,尚有多次傳送訊息攻訐告訴人,及撥打電話騷 擾告訴人之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甚鉅,且案發後未積極道 歉或慰問,故原審所判之刑度顯然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 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 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 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 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 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失控,竟以如 附件所示之手法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法益 侵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與告訴人前曾有婚姻關係、育有子女暨 本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 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酒後情緒失控,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法恐嚇 告訴人即其前妻,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 認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 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54409卷,第9頁)及其與告訴人前曾有婚姻關係、 育有子女暨本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終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1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因喝酒後發生爭執,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許,以撥打電話及 傳遞訊息之方式,向甲○○恫稱:「不回訊息我就讓你更精采 」、「老基掰」、「不面對我就讓你女兒知道媽媽偉大之處 」等語,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0號住處門口處,大聲呼喊甲○○之名字及按喇叭 ,並傳送:「不回我會讓你更精采」等語,嗣於同日22時36 分許,於門口大聲呼喊:「今天我要弄出人命」、「我今天 就要搞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生甲○○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傳送上開對話予告訴人甲○○,並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大聲喊名名字及按喇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頁33-35)、告訴人庭呈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手寫112年9月11日22時36分影片簡短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為上開行為及傳送相關訊息,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辱 罵告訴人甲○○:「破麻」等語,及傳述:「甲○○與其已經過 世的弟弟有發生關係」等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經查:按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 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經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 字第175號判決闡釋綦詳。觀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庭呈 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為上開言論時,並非將上開言論 之內容散發或傳布於大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已與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揭部分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簡上-54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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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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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承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承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池承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電腦主機及竊取機車之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於獲邀進入被害人家中後,趁被害人熟睡之際竊取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 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 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竊取電腦主機部分,處有期 徒刑2月;竊取機車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竊盜案件,刻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030號 案件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電腦主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亦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3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9號   被   告 池承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承峰與鍾隆偉係國中同學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1時許,於鍾隆 偉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鍾隆偉胞兄之 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再竊取羅玉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鍾隆偉 、羅玉蘭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比 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尋獲前 揭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鍾隆偉、羅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池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竊取電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竊取上開機車,辯稱:伊在拿電腦那一天其實是跟告 訴人鍾隆偉借他媽媽即告訴人羅玉蘭的機車,但是告訴人羅 玉蘭不知道這件事,告訴人鍾隆偉有同意伊騎告訴人羅玉蘭 的機車,鑰匙放在他家騎樓樓下,伊確實有偷電腦,並騎告 訴人羅玉蘭的機車搬運電腦離開,不過伊當天晚上8時許就 有將機車還給他家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鍾隆偉、羅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可採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鍾隆 偉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新臺幣5,000元)乙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復經告訴人鍾隆偉到庭陳稱:被告沒有拿我皮夾, 但我錢不見,錢的部分沒有證據提供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 人鍾隆偉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 事實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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