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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李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呂逸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訴外人林雅芳所有,嗣由原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9583號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並經鈞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與原告,是原告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被告與林雅芳間有訂立 房屋租賃契約,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亦載明,因 被告基於租期110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而 拍定不點交。惟該租期現已屆至,被告自不得再以其與林雅 芳間之租賃關係對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用,故被告無民法第 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 權占用。又兩造曾於113年3月14日達成協議(協議書日期誤 載為113年3月4日)並簽立點交書(原證3;下稱系爭點交書 ),協議內容略為: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搬遷費用,被告則同意於113年3月15日搬清並點交系爭 房屋予原告,而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業已先交付2萬元與被 告,約定尾款於最後點交日付清,惟被告卻未於113年3月15 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就系爭房屋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及系爭點交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之行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租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位於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達之 集合住宅區,應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10%為計算始為 允當。系爭房屋拍定價格為1,408,000元,故就房屋部分被 告占有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733元[計 算式:1,408,000×10%÷12×1(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1,733 元]。又依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6,240元,故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部分,被告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為3,658元[計算式:26,240元×961.4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l0%÷12×174/10,000(原 告就上開地號之所有權利範圍)=3,658元]。準此,被告應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止,按 月給付原告15,391元(計算式:11,733元+3,658元=15,391 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391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拍賣公告、系爭點交書、google路線圖網頁截圖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民事執 行卷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 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查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3月13日核發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權 利移轉證書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此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系爭房屋與座 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第75、77至79頁),是原告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次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兩造簽立之系爭點交 書約定:現住人(即被告)同意113年3月15日搬清。雖本件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警員查訪被告現有無實際居住系爭房 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113年8月28日新北警重 刑字第1133741034號函覆略以:經派員查訪系爭房屋址,詢 問鄰居表示該處已法拍,目前無人居住等語,有該函檢附之 職務報告及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惟原告主 張被告並無告知原告其已搬離,且亦未依系爭點交書點交系 爭房屋予原告,是被告仍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點交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 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 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而 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次查,原告雖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既不能 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 之不當得利,於計算房屋之價額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 入土地部分。而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61.41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 74/1000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而上開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240 元(參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是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部 分174/10000之申報地價為438,957元(計算式:26,240元元 ×961.41平方公尺×174/10000=438,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詢 結果,系爭房屋113年之評定現值為163,300元,有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3年7月15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3549 71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查系爭房屋為6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一樓,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長樂街, 周遭為建築密集地區,附近有光榮國小、捷運站、國道交流 道等,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所提GOOGL 網路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35至39頁),是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438,957元加計系爭房屋評定現 值163,300元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且未逾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經核算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4,015元[計算式:( 438,957元+163,300元)×10% ÷12月=4,015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點交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 鋼筋混凝土造6層樓 1樓層:39.33 合 計:39.33 陽台:6.35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長樂段890建號、長樂段891建號之持分

2024-10-04

PCDV-113-訴-1502-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聲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經營多年,業務日趨沒落, 收入減少,不得不停止營業,至民國112年底,資產負債表 帳面淨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1,325,346元(資產516,57 7元-負債1,841,923元),故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 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 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之目的,係 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於各 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 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 提,如無債權人或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 聲請破產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 意旨可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到院稱已於113年9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及提出聲請人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個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影本,並稱: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歐陽嘉雄)與聲電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歐陽加誠)本是同股東結構之兩兄弟兩夫妻及大姊合夥公司,原是用聲請人公司接單交由聲電實業有限公司加工生產,再由聲請人公司出口。近年因兩兄弟經營理念相左,故歐陽加誠擅自作主,將訂單皆由聲電實業有限公司接單生產出口,致這兩年來使聲請人公司營業額為零,而產生財報虧損,負責人需依法義務提出破產聲請。聲請人公司112年營所稅申報書內是兄弟兩人共同經營每年皆有退稅,沒欠稅及債權人及債務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而未提出聲請人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且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以113年9月19日新北稅中三字第1135409407號函覆本院以:聲請人公司截至113年9月18日止查無欠繳新北市地方稅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13年9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130541675號函覆本院以:聲請人公司截至113年9月24日尚有該局暫行核估之債權計262元,該債權係按該公司帳面餘存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固定資產)處分時應課徵之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為262元,本案需待該餘存該固定資產經法院拍定或實際處分後,方按拍定價格或實際處分價格課徵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認聲請人公司現並無欠稅。復查聲請人公司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聲請人上開主張以及卷內事證,足認本件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事。是聲請人公司既無多數債權人,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則揆諸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人公司並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聲請人提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69至 71頁),故無進入清算程序,亦無清算人可言,自不生公司 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 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破-12-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鄭雯茹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顏桐恩(原名顏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 3年5月2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結為夫妻,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夫妻二人多年來相互扶 持、感情甚篤,然卻因被告乙○○(原名顏毓秀)之介入而感 情生變。  ㈡原告某日於與甲○○同住之家中突發現承租意願書一紙(原證1 ),始知甲○○自112年9月15日起向第三人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A室」房屋,原告疑惑萬分而 於前開房屋外多日蹲守,驚見被告2人於該租屋處附近舉止 親暱相偕而行,原告頓覺晴天霹靂,在憤慨之餘仍強迫自己 保持冷靜日後繼續觀察,果見被告2人於該租屋處同進同出 ,足徵被告2人確發展為情侶關係且於甲○○之租屋處同居。  ㈢嗣後,原告向被告甲○○表示已知悉其與乙○○交往並同居之情 事,並希望甲○○與乙○○斷絕聯繫回歸家庭,甲○○則回應「她 月底會搬走」、「昨天其實她一直叫我回去,可是我還是選 擇留下陪你」等語,並附上被告2人間之對話截圖,該截圖 中乙○○向甲○○表示「月底前我會找到房子搬走」,亦能證明 被告2人曾同居之事實。  ㈣然甲○○雖稱乙○○會搬離該租屋處,實則被告2人係搬到其他租 屋處(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龍安路租屋處)繼續 同居,原告於被告2人龍安路租屋處附近也多次發現甲○○所 使用之機車(為被告甲○○名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及乙○○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停放於附近, 足徵被告2人至今仍維持情侶交往關係,且同居在龍安路租 屋處無疑,確已破壞原告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  ㈤此外,被告2人間之對話截圖中,乙○○多次提及「你老婆」可 證乙○○自始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甲○○發展、維 持超出正當友誼分際之不當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 鉅。  ㈥請求權基礎說明:   甲○○明知自己為原告之配偶,而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2人卻仍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內發展為「情 侶關係」,除光天化日之下出雙入對、舉止親暱外,甚至還 另行租屋同居,顯有長期穏定交往、共同生活而使甲○○背離 家庭之意,是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逾越一般社會公眾所 能容忍,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使原告無法維持家庭生 活之幸福美滿,原告亦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痛苦萬分,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 ㈦訴之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抗辯:  ㈠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逾越正常朋友間之社交往來 分際,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觀諸原告所提錄影畫面,影像內容的男子是被告本人,但被 告否認有與乙○○接吻,依該錄影姿態衡情應並無逾越正常朋 友間之社交往來分際。  ㈢停放車輛為日常行為,且可能係個人單獨為之或數人騎不同 車輛,尚難據以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之證據資料。   ㈣兩造line訊息中,被告明確表示「沒有跟她睡」,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㈤兩造line訊息中,原告明確表示「你和她的事情我不會去干 涉」,顯示原告自己也覺得無所謂,據此可認定不符合民法 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  ㈥被證1之兩造line訊息中,原告表示「你要跟外面女生怎麼樣 對我來說沒這麼不重要,我真的想要還你自由」、「你真的 想結束,我希望你能積極處理,不要再這樣下去,大家好聚 好散吧」,顯示原告自己對婚姻也覺得無所謂,據此可認定 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   ㈦原告所提其餘對話截圖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逾越一般男女社 會分際之行為。   ㈧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抗辯:被告沒有介入原告的婚姻,被告與甲○○是 合夥關係,完全沒有交往。原告所提影片中之男子與女子, 是被告2人,但被告不承認有親吻,那天是在大馬路,不可 能接吻,且被告又帶著安全帽,如何接吻。被告覺得很無奈 。影片看上去甲○○有扶被告的腰,但被告是看到影片才知道 甲○○把手放被告的後面。甲○○原本是要與被告合夥做桌遊, 後來因為原告發現後,就拖在那裡,至於美甲是被告自己做 的。被告沒有與甲○○同居,被告是住在台北市,被告在台北 市有自己的客人,被告是兩邊跑,也不是天天都在甲○○那邊 。原證5的簡訊內容只是被告對甲○○安慰的話,謝謝甲○○對 被告的好,因為被告與甲○○明明是合夥,是很好的朋友,會 關心朋友,也是正常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6年12月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為 情侶關係,且在外租屋同居,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甲○○間112年11月19日以前之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95頁),其內容略 以:…原告「同樣的如果今天是我出軌有小王你早就已經把 我趕出去想盡一切離婚」「我只是想知道你是否要回來從新 開始跟她斷乾淨」「你只要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可以」,甲○○ 回以「現在不可能她還在顧場」、原告:「所以你堅持要跟 她在一起?」、甲○○「沒堅持跟她」、原告「你跟她睡在一 起你為麼不跟我坦白呢?」「我最近心情低落回家想要你抱 著我給我安全感」「我一直聞到香水味」、甲○○「我沒有跟 她睡」、原告「我完全沒有辦法睡」、甲○○「也會有香水味 」、原告「有沒有我們都是成年人了」、甲○○「我意思是說 我就算沒跟她睡也會有香水味」……原告「你可以不要再去了 嗎」「回家好嗎」「我不知道我能撐多久」、甲○○「你覺得 如果我跟你說馬上跟她斷你會相信嗎」「但是我答應你我會 慢慢跟她疏遠」、原告「你希望我放棄這段感情婚姻嗎」…… 甲○○「她月底會搬走」、原告「你和她的事情我不會去干涉 」、甲○○「我跟她說我沒辦法放棄婚姻可是我不知道我們能 不能回到像以前一樣」「其實她昨天有一直叫我回去可是我 還是選擇留下陪你」「今天也跟她說了」等語;及甲○○於11 1年11月19日將乙○○傳給甲○○如原證5所示之簡訊轉傳給原告 (原證5、7;見本院卷第27、95頁)。而上開乙○○傳給甲○○ 之簡訊(原證5)內容為:「我說月底前我會找到房子搬走 你就恢復原樣好好陪伴小孩跟老婆好好的別讓牛奶她們搬出 去你媽媽已經對她們很不諒解…。以後要好好照顧自己我會 從你們的世界消失記得曾經除了你老婆的事情我們快樂過就 好。想過這些話只是不知道這麼快說出來。謝謝你這一個多 月來的疼愛只是知道…好像在不捨得都得放開你…你也不會那 麼累…我也不會那麼難過…就回去好好的過…你也習慣這樣的 生活方式了…不管是親情還是愛情…終究她依然是你老婆…。 我會離開你的世界…你也要好好的,擦腳的我會留給你要自 己好好擦長了不要亂剪哇卡某抖跟馬卡還是要吃不要暴飲暴 食知道嗎最後一次跟你嘮叨了。謝謝我們曾經很快樂。」( 見本院卷第27頁)。可證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確已有超過 一般普通朋友之往來及同居之行為。  ㈢另原告提出於112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11日拍攝之影片錄影 檔光碟(原證2、原證3;見本院卷第21、23頁)為證,經本 院於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  1.原證2光碟有14個影片檔,內容如下: ①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女(穿白色外套、頭戴粉紅色安全帽 )坐在機車上,一男(穿黑色背心、頭戴深色安全帽)站在 該機車旁,二人擁抱、接吻。 ②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男(頭戴深色安全帽)坐在機車上, 車頭掛有「NET」袋子,機車停於「NET」服飾店前,一女站 在該機車旁,戴上粉紅色安全帽坐上該機車後座後,該機車 駛離。 ③影片畫面為一路邊,與上一影片內同一穿著打扮之男子、女 子共同自路邊走出來。  ④影片畫面為一路邊,與上一影片內同一穿著打扮之男子與女 子共乘機車駛離(該男子騎車,該女子坐後座)。 ⑤影片畫面為一路邊,與上一影片內同一穿著打扮之男子、女 子共同走進一棟大樓內。   ⑥影片畫面為一室內汽車停車場,一男(穿白色帽T上衣、長 褲)、一女(穿白色外套、短褲)面對面站在一台黑色汽車 左前方,男子左手放在女子腰間。 ⑦影片畫面為同上一影片之室內汽車停車場,同上一影片之男 子與女子面對面站在同上一影片之黑色汽車前方擁抱。 ⑧影片畫面為同上一影片之室內汽車停車場,同上一影片之男 子與女子一同走向同上一影片之黑色汽車,並按汽車遙控器 ,該黑色汽車車燈因此閃爍。 ⑨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入一棟大樓內。 ⑩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男(頭戴深色安全帽)、一女(頭戴 粉紅色安全帽)站在一台機車旁,該機車停在一連棟公寓前 方。 ⑪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男子(平頭、戴眼鏡)與一長髮女子 在路邊一台機車旁講話,之後男子戴上藍色安全帽,擁抱該 女子,兩人手牽手繼續談話,之後該女子戴上粉紅色安全帽 ,兩人共騎機車離去。 ⑫影片畫面為一巷弄道路,有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在路上。 ⑬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在路上。 ⑭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在路上。      2.原證3光碟有2個影片檔,內容如下: ①影片畫面為夜晚,一建築物前方路邊停放整排機車,包含車 號000-0000機車,以及車號000-0-00機車。 ②影片畫面為夜晚,一建築物前方路邊停放整排機車,包含車 號000-0000機車,以及車號000-0-00機車。   而被告2人均承認上開原證2影片中之男子與女子為被告2人 ,則依原證2各影片內容,可證被告2人在112年12月3日至00 0年00月00日間,確有多次共乘機車、牽手散步、並有摟腰 、擁抱、接吻等情侶間之親密舉止行為,顯然被告2人之往 來程度並非僅止於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甚明。  ㈣且依上事證,被告甲○○雖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表示會與乙○○ 疏遠,以及乙○○表示會於112年11月底搬走,讓甲○○回歸家 庭陪伴原告與小孩,然實則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仍持續交 往、維持情侶關係,其等交往程度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 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是被告辯稱其 2人間僅有一般朋友之情誼云云,洵無可採。  ㈤至被告甲○○辯稱原告於前開簡訊中曾表示「你和她的事情我 不會去干涉」,及原告於113年1月上旬曾以簡訊向其表示: 「你要跟外面女生怎麼樣對我來說沒這麼不重要,我真的想 要還你自由」、「你真的想結束,我希望你能積極處理,不 要再這樣下去,大家好聚好散吧」等語,顯示原告自己對婚 姻也覺得無所謂,據此可認定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 節重大」之要件一節,雖提出上開簡訊截圖為證(被證1; 見本院卷第6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其與甲○○間112年11月1 9日前之簡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知原告 因甲○○與乙○○外遇一事,表示其因此無法入睡、無安全感, 並詢問甲○○是否回來重新開始,是否與乙○○斷乾淨,及表示 要如何做才能保持這個家,甚至談及離婚等語。然如前所述 ,甲○○雖向原告表示會與乙○○疏遠,以及乙○○表示會於112 年11月底搬走,讓甲○○回歸家庭陪伴原告與小孩,實則被告 2人仍持續交往,且由被告所提上開被證1之簡訊截圖內容, 顯然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仍在交往當中,並未斷絕往來, 是原告對甲○○所為上開表示,反可認係因原告心靈上已對其 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感到可悲與絕望之故,益證被告2人間 之系爭侵權行為確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節重大。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不足採。  ㈥查被告2人間不當交往行為已逾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而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揭不當 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之輕重,併考量原告陳稱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服務及豬肉批發,每月收入大 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甲○○稱其學歷為高 中畢業,與家人合夥經營咖啡蛋糕店,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乙○○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美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及查原告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甲○○名下財產總額約2百 多萬餘元;被告乙○○名下財產總額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表可參(見限閱卷); 兼衡原告與甲○○已結婚逾6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 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 ○○自113年5月22日起、被告乙○○自113年6月3日起(見本院 卷第47至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1027-2024100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凌麗貴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蔡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設定登 記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新臺幣捌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 :樹莊登字第00737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25日 、無票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票一紙,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29日 、無票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本票一紙,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案事實:  1.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於FB網站看到一則三竹股市廣告 貼文,原告一時好奇點了「了解詳情」之連結,即隨之加入 詐騙集團所設立之股票LINE群組,同時有一自稱「陳靜雯」 助理加入被告私人LINE,並逐日問候原告,惟此時原告認為 先觀察一下此群組運作內容,遂未理會該人。而至同年3月7 日,原告見此段期間內,前述股票LINE群組中,常有人發表 跟隨群組中自稱「老師」之人指示操作股票當沖而收益不錯 之發言,原告即因此心動,經詢問「陳靜雯」後,依其指示 下載、註冊詐騙集團所虛設之APP,並再依其指示開始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進場,先後幾次操作下表面上都陸 續有獲利約本金之一倍(惟僅為帳面金額,實則僅顯現於詐 騙集團虛設的APP內)。而過程中,「陳靜雯」一直鼓吹原 告提高投資額度及參與股票抽籤,原告也參與並抽中一張亦 因此獲利,惟一樣僅顯示於APP內。隨後未久,「陳靜雯」 又建議原告每次抽籤至少抽籤500張,原告遂因此抽籤511張 ,並將之告知「陳靜雯」,陳靜雯知情後對被告表示依中籤 率,原告至少會中籤25張,而亦因此要繳納一筆330萬元之 中籤費用,但因原告並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金額,原告先前 表面上有獲利之股票亦因「陳靜雯」稱此為主力股無法賣出 繳款,但其仍持續要原告先儲值於APP內以供後續繳納,否 則將被視為惡意申購而信用不良。而見原告心急,「陳靜雯 」遂假意介紹民間的貸款給原告,並稱繳款後只要幾天就可 以把中籤股票賣出,再把錢領出來還貸款,原告一時心急, 遂應「陳靜雯」之介紹,與一自稱「林家民」之代辦貸款業 者連絡。  2.經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與「林家民」連絡,原告表示想貸款 400萬元,而對方告知需預扣每個月2分共三個月之利息24萬 ,另需扣除13%之代辦費52萬,等同於實給原告324萬元,但 因原告此時已遭詐騙集團蒙騙致虛款孔急,遂未仔細思量而 同意,「林家民」遂要求原告帶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權狀以及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 ,並相約113年4月25日下午會同林家民同事「黃經理」至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而此次,原告將系爭房地權狀及 印鑑證明交付與「黃經理」同來之自稱「順風代書」地政士 之人(下稱「順風代書」),同時簽立借款金額400萬元之 金錢借款契約書1紙(下稱4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金額400 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400萬元本票)與「順風代書」,對方 則當下交付款項124萬元,並稱完成辦理後,會再給原告剩 餘200萬元,原告隨即於當日將此124萬元交付與「陳靜雯」 所稱之同事取走。而後,「陳靜雯」告知原告此次參與中籤 共抽中33張,預期可獲利244萬元,但依「陳靜雯」之說法 ,原告總須繳納435萬6000元,扣除已儲值之125萬7174元, 原告尚須繳納309萬8826元。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原告又 與「林家民」指派之人相約,一樣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收受剩餘200萬元,原告亦再隨即交給「陳靜雯」所稱之同 事取走。但因還有差額,故原告於同年月29日晚間,又直接 向「順風代書」貸款140萬元,後續即由自稱地政士之人將 扣除利息及代辦手續費10%之121.7萬元款項送至原告住家旁 的7-11便利商店,原告同時簽立借款金額140萬元之金錢借 款契約書1紙(下稱14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金額14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140萬元本票)。原告於隔日即113年4月30日 ,將120萬元於住家附近路易莎咖啡廳交付予「陳靜雯」指 派之人。  3.而於原告已將貸款所實際取得之444萬元交給「陳靜雯」所 屬之詐騙集團後,此時仍不知道遭詐,而持續受股票群組鼓 吹,又參與另一支股票之抽籤,惟待另股抽中21張股票後, 又經通知須繳納332萬5082元,但此時原告已無方法可再借 款,遂再要求「陳靜雯」將先前持有股票賣出用於繳款,然 「陳靜雯」告知股票出售須費時7至10日,已逾中籤股票繳 款日,原告恐又再次面臨信用不良之問題,加上向「林家民 」處所借款項之還款日將近。同時,原告前透過「林家民」 向「順風代書」借款亦逼近首次還款日,「順風代書」一直 向原告催款。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尋求家人之幫助,而經將 前述情況告知家人後,經家人告知近期有類似以投資股票為 由進而詐欺房地產之新聞,原告於此時始知掉入詐騙集團之 陷阱。  4.經家人協助後,原告刑事方面已有報案,已查獲至地政機關 及路易莎咖啡廳取款之車手,近期亦收受該車手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113 年度偵字第28508號),可證原告所言為實。而就原告因受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進而以系爭房地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及簽 立本票等事,實則因400萬元借貸契約書、140萬元借貸契約 書(下合稱系爭2紙借貸契約)等資料均無債權人姓名,原 告亦從未見過被告,乃係知悉詐騙後向地政機關調取資料, 才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已於113年4月26日設定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樹莊登字第007370號)(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與被告間從沒有見面也沒有磋商過 任何條款,兩造間並沒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當初「順 風代書」也沒有說金主是何人,甚至「順風代書」所交付系 爭2紙借貸契約也沒有記載債權人是何人,故原告否認原告 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如果假設有,則本件消費借 貸等法律關係,乃係基於因詐騙所生,且為「準暴利行為」 ,而屬無效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所簽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簽發400萬元本票、140萬元本 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2紙本票),及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1.如事實部分所述,原告係因自稱「陳靜雯」之詐騙集團之成 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需款孔急下,與詐騙集團成員所 提供另一疑似亦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林家民」之聯絡而代辦 貸款,故於113年4月26日透過「林家民」、「順風代書」借 款以繳納「中籤股金」,並簽立400萬元借貸契約書(實際 取得324萬元)、現金簽收單以及400萬元本票,更將原告所 有系爭房地設定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此外,後續 又再向「順風代書」借款140萬元(實際取得121.7萬元)。 而原告雖有因此取得借款,但均旋即遭詐騙集團車手取走。 則其中是否均係詐騙集團之一條龍作業,已有可疑。  2.被告因系爭2紙借款契約、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所得利益遠高其所貸與金額,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有重大 而特別明顯失衡之情形:  ⑴首先,依400萬元借貸契約書第三條所示,此借貸契約之利息 為每月2%,即為每月利息8萬元,同時,借款當下預扣3個月 即24萬元之利息。則如以系爭2紙借貸契約,被告貸與540萬 元予原告,其中400萬元部分已預收3個月利息合計24萬元, 相當於週年利率24%。另140萬元借貸契約部分,預扣利息43 ,000元(計算式:140萬-14萬元代辦費=126萬元,126萬元- 原告實拿1,217,000元=43,000元,43,000元÷140萬元=0.03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月利率3%,年利率36%,均遠 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16%,則據此足證被告 之給付與原告之對待給付間顯有重大而特別失衡情形。  ⑵而依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可知,其約定違約金 按每日以每萬元30元計算,從而如原告違約時,如以系爭2 紙借貸契約所載借款額540萬元計算,每年應給付之違約金 高達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9.5%(計算式:540萬元÷1萬 元×30元×365天=5,913,000元,5,913,000元÷540萬元=1.095 )。而本件清償期屆至後,如原告無法繳款,即需面臨如此 高之違約金,據此可證被告之給付與原告之對待給付間顯有 重大而特別失衡情形。  ⑶此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7項約定:「流抵約定: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 有」。而查系爭房地位於九揚華尚社區,依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同社區內其他不動產於113年2月之 成交價為每坪45.2萬元,而原告之不動產總面積為87.21平 方公尺,換算為26.38坪,則其市價至少亦有1,192萬元(計 算式26.38×45.2=1192.376),故本件若於清償期屆至後, 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依約即可取得價值高達約1, 192萬元以上之系爭房地,相當於系爭借款540萬元之2.2倍 以上,則據此益證被告之給付與原告之對待給付間顯有重大 而特別失衡情形。  ⑷被告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   查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始與「順風代書」見面,而被告自始   至終均無與原告見面談判磋商,且查,其中借款400萬元部   分,原告於當日簽署400萬元借貸契約書等文件,同時辦理   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2紙借貸契約並無載明貸與人即被   告之資料,亦無載明還款方式,顯然無意使原告清償借款;   另其中140萬元部分亦同,更未交付本票,亦為無欲原告還   款。被告貸與400萬元予原告時,即已預收3個月收取利息合   計24萬元,相當於年利率24%,另140萬元則預收當月利息4   萬8000元,相當於年利率36%。而違約金均按每日每1萬元以   30元計算,違約金年利率高達109.5%,亦如前述。故綜合觀   察兩造締約之過程與關係、給付與對待給付嚴重失衡之內   容、原告係遭詐騙始借款、以及另被苛扣代辦費13%等一切   情狀,應認為被告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  ⑸從而被告因系爭2紙借款契約、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所得利益遠高其所貸與金額,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有 重大而特別明顯失衡之情形,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巧 取原告賴以為生之系爭房地,則依上說明,系爭2紙借款契 約、系爭2紙本票之簽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第72 條規定,均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及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應屬有據。  ⑹原告近日收受鈞院簡易庭來函通知(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 ),表示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要求原告對於債權額表 示意見,並附被告之聲請狀。依該聲請狀可知,原告所簽發 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已經被告持以於鈞院11 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事件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 而依被告之作為可知,其顯然係知悉原告有提出本件訴訟, 而欲在本案審理終結前,將系爭房地拍賣以取走金錢,使原 告縱於本案獲得有利判決,惟仍將失去賴以為生之不動產。 且觀被告上開聲請狀,竟稱兩造間借款週年利率僅有16%, 然由系爭2紙借貸契約,借款利率明載為每月2%,則週年利 率高達24%,僅延遲利息本身之利率計算為16%,被告於該聲 請狀上之記載如非誤會,則恐有欲為蒙蔽法院之嫌,否則, 亦屬被告自知高額利率屬「準暴利行為」而刻意隱蔽之。是 以,被告此舉反可認其主觀上確有巧取原告財產之惡意,並 仍持續中,更證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乃因受詐騙集團所騙,始會透過詐騙集團之介紹 借款,並簽立系爭2紙借款契約、系爭2紙本票及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雖形式上確實有取得所借款之400萬元 預扣3個月利息及13%代辦費後之324萬元,以及借款140萬元 後扣除當月利息及10%代辦費之121.7萬元,但均隨即遭詐騙 集團成員取走,表面上稱投入股票市場,但實際上根本是虛 假騙局,原告根本未有獲利,反因此欠債。甚且,如原告無 法還款,除有高額違約金外,更因設有流抵約定,原告之系 爭房地恐將亦會被被告取走。則此一步一步,先詐欺原告使 其有迫切資金需求,再透過此資金需求迫使原告向詐騙集團 介紹之人簽立顯不相當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 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最終因無法還款而失去系爭 房地,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定案情相似,更與最近新聞所報 桃園蘆竹老翁因遭投資詐騙而失去房地一事高度雷同。  ㈣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26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及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3年4   月25日、無票號、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3年4月29日、無票號、票   面金額為140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本票 影本1紙、原告與「陳靜雯」之LINE對話截圖1份、原告與「 林家民」之LINE對話截圖1份、原告與「順風代書」之LINE 對話截圖1份、偽造之中祥公司收據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系爭房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資料 影本1份、本院簡易庭113年8月27日新北院楓非祐113年度司 拍字第438號通知暨民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狀影本1份、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508號起訴書影本1份等件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被告自認,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逕予援用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四、職是,原告以兩造間並無就原告所簽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 系爭2紙本票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縱認有,則兩 造間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簽立系爭2紙本票、設定系 爭抵押權與被告,均為「準暴利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 效,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及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是否 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未曾見過被 告,原告所簽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即被告於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聲請狀所附聲 證1、聲證4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2紙及本票影本2紙),均 係交給「順風代書」,並非交給被告,當初「順風代書」並 沒有說金主是何人,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上亦無 記載債權人係何人,原告是於知悉遭詐騙後,經向地政機關 調取資料,始知系爭房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等節,堪 認與原告洽辦系爭2筆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人,均非被 告,且與原告洽辦之人,均無明示係代理被告之旨,亦無其 他情形足以推知與原告洽辦之人係代理被告之意思且為原告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發生代理之效力,故無從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2筆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遑論被告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與原告。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2紙借貸契約所示之400萬元、10 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裁定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而被告於該事件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為原告所簽立 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並主張原告係於113年4 月25日簽立4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400萬元本票向其借款400 萬元、於113年4月29日簽立14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140萬元本 票向其借款140萬元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於上開事件 之「民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 5至201頁),堪認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現均在被 告持有中,並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2紙 借貸契約所示之消費借款關係。然兩造間並無系爭2紙借貸 契約所示之400萬元、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自亦有據。  ㈢又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所簽立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 系爭2紙本票所示之40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債權暨本票債 權,而該40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債權暨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自亦有據。  ㈣末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之 存在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26日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林口區 力行 110 10359/95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1/1

2024-10-04

PCDV-113-重訴-441-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4號 原 告 卞正興 被 告 馬芝菁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 母親出租與被告。原告因家傳的關係,所有收入都來自系爭 房屋出租與他人,該租戶即被告在原告母親過世後,即以贈 與的理由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原本租賃的關 係因此更改為贈與扶養關係。租賃收入是每個月新臺幣(下 同)24,000元左右,不過因時間過久,已查不到第一銀行帳 簿紀錄,連原告母親當時認識相關的人能做證的也失散很久 了,贈與後,被告將原本一個月的租金更改為每兩週支付1 萬元的扶養費,再加上原告原有身心障礙津貼,月入也差不 多24,000元左右,原本帳戶在第一銀行交易被更改為郵局帳 戶交易。  ㈡可是被告在民國113年1月突然將原本每兩週匯1萬元更改為每 兩週匯5,000元,而且要求原告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請低 收入戶,如此一來便可永遠每兩週支付5,000元或乾脆不付 錢,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沒將原告納入低收入戶,即使將原告 納入低收入戶,最終受害最深的還是原告,生存權受到威脅 及財產權盡失,依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 ,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 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故原告要 撤銷贈與,希望被告能將系爭房屋歸還。依憲法第15條規定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並應恢復原告 母親與被告為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依照相關法律重新訂 立契約。  ㈢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4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應該是由原告繼承,被告將系爭房地 改成被告的名字。原告發現原告的繼承權被侵害。因為系爭 房地在地政事務所是登記為贈與,本來原告母親是出租給被 告,原告贈與給被告,被告就應該要扶養原告。原告請求依 法解除原告與被告的贈與關係及被告應返還原告的房產,更 改房主名稱為原告。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69頁)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地實係被告向原告之母卞左蘭芳購買,然因卞左蘭芳 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即去世,故在代書之建議下 ,為節稅之故,方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 贈與形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以,被告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實非出於原告之無償贈與:  1.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23日即登記為卞左蘭芳所有,而其上之 系爭房屋於83年9月5日係登記為原告所有,至於被告則係自 80幾年間起,即向卞左蘭芳承租系爭房地,租金亦是由卞左 蘭芳收受。  2.後於99年間,因原告前與外交部間之遷讓房屋事件,遭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 事確定判決判命其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房屋騰空返還外交部,並應給付外交部309,689元,及自97 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外交部62 ,152元(被證3);復又因原告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外 交部遂以上開確定判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254號(被證4)受理在案,系爭房屋 亦遭外交部聲請拍賣,由當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 執助字第3869號(被證5)受士林地院囑託執行;而依被證5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7日之通知所示, 當時被告尚因租賃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故於知悉系爭房 屋將遭拍賣後,即與當時因病於香港親戚左婉華處休養之卞 左蘭芳聯繫,而卞左蘭芳當時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且就系 爭房屋之拍賣,因其為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故,而 有優先承買權,惟其當時並無資力買回之情形下,遂與被告 商議並約定由被告出資拍定所需價金及負擔所有移轉登記費 用買受系爭房地,卞左蘭芳則於出面行使優先承買權,將系 爭房屋買回後,連同基地即系爭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 ,其後,卞左蘭芳即委託左婉華為其處理系爭房屋之優先承 買事宜,且於100年5月23日由卞左蘭芳以760萬元得標買受 ,被告亦有於100年9月5月以自己為發票人之中和宜安郵局 支票支付拍定價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認收款(被證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於100年9月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被證7),並由被告繳納契稅(被證8)後,於100年9月28 日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換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被證9 )。  3.另由於卞左蘭芳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系爭房屋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前即去世,原告除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外,就系爭房 地已經卞左蘭芳出售予被告乙事亦知之甚詳,故兩造當時為 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在代書之建議下,為節稅之故, 同意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贈與形式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為此並於000年0月0日出具贈 與同意書,載明:「本人卞正興(Z000000000)同意繼承母 親卞左蘭芳(Z000000000)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五樓房 地產後,無條件將該房地產贈與馬芝菁(Z000000000)。」 (被證10;下稱系爭贈與同意書);又因卞左蘭芳係在大陸 過世,故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就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後 (被證11),隨即於同日即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形式移轉登記 予被告,相關辦理繼承及贈與所需稅費等亦均由被告負擔( 被證12),被告並於101年1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被證13)。是從上述過程可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實係出於向卞左蘭芳買受而來,並非係被告之無償贈 與。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民法第416條所定撤銷贈與之原因, 故其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在卞左蘭芳過世後,兩造以贈與的理由 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即將原本之租賃關係改為贈與 扶養關係,而被告於113年1月將每兩週原本1萬元之匯款減 少為5,000元,使其生存權受到威脅及財產權盡失,故依民 法第418條規定,其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並要求被告應返還 系爭房地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向卞左蘭芳 買受而來,並非被告之無償贈與,被告以贈與形式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僅係為節稅履行卞左蘭芳因買賣而對被 告所負之出賣人義務,況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親屬或 僱傭關係,本無可能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尤有甚者,原告於 0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贈與同意書時,亦已載明其係無條件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顯見原告所稱兩造有將原本之租賃關 係改為贈與扶養關係,除未能舉證證明外,亦與事實不符而 殊無足取;至於原告所引民法第418條規定,在原告早已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形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形下,並無適用之 餘地,故原告以該條規定主張其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亦於法 不合。  2.至於依原告所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雖 顯示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31日、9月14日、9月28日、10月12 日、10月27日、11月9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21日各 匯款10,000元予原告,並於113年1月5日、1月19日、2月2日 、2月16日各匯款5,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匯款原因實與前述 贈與毫不相涉,被告僅係因不忍原告孤身一人並無任何親屬 在臺,受左婉華委託,基於與卞左蘭芳之過往情誼,方協助 左婉華匯款予原告,作為其生活費用所需,並仗義提供其所 有基隆市○○街00000號房屋供原告居住,以免其流落街頭, 是對被告而言,其實已對原告仁至義盡,詎今卻換來原告惡 意扭曲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實叫被告情何以堪,併此敘明。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23日係登記為原告母親卞左蘭芳所有 ,系爭房屋於83年7月29日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之債 權人外交部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並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助字第3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 賣,嗣由卞左蘭芳於100年5月23日以760萬元得標買受,經 執行法院於100年9月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系爭房屋因 此於100年9月28日登記所有權於卞左蘭芳名下,及系爭房地 均於100年12月28日再登記所有權至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1 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 被告名下。以上事實,有被告所提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23日 登記所有權人為卞左蘭芳之土地所有權狀、100年9月28日申 請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00年9月23日申請 列印之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 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第2頁、士林地院100年6月27日99年度司 執字第58254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3月7日99 年度司執助字第3869號第1次公開拍賣通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年9月9日板院輔99司執助凌3869字第061519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於100年9月2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 卞左蘭芳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於100年12月28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房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28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101年1月3日申請 列印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 109頁、第117至118頁、第121、125、127、161頁),以及 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書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在卷可證 ,首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曾於100年9月6日書立系爭贈與同意書,載明:「 本人卞正興(Z000000000)同意繼承母親卞左蘭芳(Z00000 0000)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五樓房地產後,無條件將該 房地產贈與馬芝菁(Z000000000)。立同意書人:卞正興。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此有被告所提系爭贈與同意書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贈與 同意書為其所簽字(見本院卷第171頁)。是系爭房地確係 經原告同意以贈與為原因,自原告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堪以認定,且依系爭贈與同意書之上開內容,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立之贈與契約並無約定負有何條件或負 擔。是原告以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本系爭房屋租賃關 係應變為贈與扶養關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約 定,即無可採。  ㈢按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 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 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然行使此項抗辯權,須 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 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 49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6日簽立系爭贈 與同意書後,業已於101年1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業如前述,即原告已於10 1年1月3日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完畢,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已無民法第418條規定之抗辯權,是原告依民法第418條 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無據。  ㈣次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 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而系爭贈與同意書亦無約定被告應扶 養原告,且原告亦稱:被告不需要扶養我,我自己可以養我 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又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原本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應變為贈與扶養關係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是 其此項主張無可採,業如前述。職是,被告對原告並無何法 定或約定之扶養義務,則原告自無從依上開法文規定以被告 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撤銷贈與。因此,原告主張撤 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而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自亦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1694-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洪孟妤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侯欣妤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莊勝傑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前為莊勝傑在新 莊IKEA之同事,民國000年00月間原告覺得莊勝傑似乎與被 告往來過甚,當時曾詢問被告,被告則稱其與莊勝傑年紀差 太多,並否認喜歡莊勝傑。原告復於112年3月11日邀同被告 前往後港公園游泳池游泳,當時原告僅覺得被告與莊勝傑兩 人是一般同事而已,然在游泳時原告看見被告與莊勝傑兩人 如戀人般互相潑水嬉戲,被告與莊勝傑兩人之行徑已讓原告 感到奇怪。原告嗣於000年0月間發現莊勝傑舉止異常,經質 問後莊勝傑始為坦白,稱其係於000年0月間開始與被告交往 ,原告於112年4月13日與莊勝傑談及此事時莊勝傑仍維護被 告。另原告於113年4月因莊勝傑隱瞞原告私下與被告去洗車 ,並且在晚上偷偷用LINE聯繫,因此遭原告發現,然而嗣後 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及112年7月1日詢問被告時,被告仍稱 兩人是同事,可以給司法審判,也聲稱要原告不要離婚。莊 勝傑離職後至游泳池當救生員時,被告亦有去游泳池找莊勝 傑,並保持聯繫,莊勝傑也坦承有跟被告多次牽手、單獨出 門去飯店,就如情侶一般,而且莊勝傑仍於吵架時向原告提 離婚,被告仍不知悔改,持續隱瞞。原告又於112年12月16 日詢問被告與莊勝傑之事時,被告始自承自己只是工讀生, 因為年紀輕愛玩,才會導致這些問題。被告嗣於112年12月2 5日傳送E-mail給莊勝傑,自承有與莊勝傑發生性行為,莊 勝傑亦向原告坦承係從111年3月開始有與被告發生多次性關 係,原告得知實情後傷心不已,並覺得遭受背叛。被告於11 2年12月26日向莊勝傑提出暫時保護令,莊勝傑將該裁定給 原告觀看,裁定中可知被告已自承與莊勝傑先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於000年0月間分手,可徵被告確實有前開踰矩行為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始,在明知莊勝傑係有配偶之人情況下 ,仍與之成為情侶關係,被告有與莊勝傑牽手、單獨出遊去 飯店和汽車旅館,並發生多次性行為,更甚者被告還曾在原 告住家之床上發生性行為,此些內容在在證明被告已逾越一 般朋友份際之往來,前開行徑對原告之婚姻和家庭受有重大 傷害,並因此導致原告與莊勝傑離婚,令原告承受無比之痛 苦,可徵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家庭、心理、精神上之重 大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3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自112年6月即與莊勝傑斷絕關係,惟原告及莊勝傑仍不 斷主動聯絡被告,原告甚且表示被告可與莊勝傑再續前緣, 此實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事,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無理由。被告 與莊勝傑原為同事,莊勝傑經常訴說其與原告感情不好而欲 離婚,並仗其長於被告20歲及社會歷練之優勢,主動追求被 告。被告與莊勝傑約莫於000年0月間起確有進行交往,惟之 後被告不願維持此種關係,於112年6月即已跟莊勝傑表明欲 斷絕聯絡,並向原告說明。被告脫離與莊勝傑之感情關係後 ,原告卻仍主動與被告聯絡,竟表達被告可與莊勝傑交往、 再續前緣,甚至要求被告幫助莊勝傑回原公司就職,是原告 有無因被告與莊勝傑交往而受有精神損害,已非無疑。  ㈡被告並不否認被莊勝傑哄騙而陷入他人婚姻的感情陷阱,亦 曾深切地向原告致歉,惟莊勝傑持續前往被告工作地點騷擾 被告,被告在壓力及恐懼之下,只能針對莊勝傑聲請保護令 ,後經法院審理,現已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縱一時迷惘陷 入感情,惟於認知現實後確已盡己力中止錯誤,反係原告與 莊勝傑皆為年長被告20歲之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卻仍反 於常情,不願被告於此段關係脫身。  ㈢另近來實務判決,多有認一般泛稱之「配偶權」並非憲法所 保證之「權利」,亦非屬於「利益」,非民法第184條所能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依此見解,原告應不得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即屬無據 。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其與莊勝傑於9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000年0月間兩願離婚,以及被告與莊勝傑於000年0月間以 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嗣於000年0月間分手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戶籍資料(見限閱卷)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與莊勝傑間上開於000年0月間 至112年6月之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之往來,顯然超出一般普 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原 告與莊勝傑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㈢本件被告與莊勝傑間前開不當交往行為,已逾一般朋友間正 常社交界線,而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 。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職是,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 偶莊勝傑前揭不當交往約1年時間,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 程度非輕,併考量原告稱其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教職 ,每月薪水約7至8萬元等語;被告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為工讀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及經查原告112年度所得約130餘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270 餘萬元;被告112年度所得約37萬餘元、名下財產總值約580 元,此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於限閱 卷);兼衡原告與莊勝傑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1884-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480號,刑事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 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嗣訴外人林 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 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被告吳 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 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楷楙依吳李仁指示,使傅婷芳申 辦及承接虛設公司即翔輝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前開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 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被告吳宏章等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 投資平台(網站名稱:簡街資本)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23日13時3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811,842元至訴外人盧弘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所轉入之款項 旋於同日13時49分遭吳宏章水商集團人員轉出812,000元至 翔輝水電有限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其後再遭層轉至其他第三層帳戶,吳宏章水商集團人員以此 層轉方式詐得款項,被告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款項轉 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宏章 返還811,842元及利息,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811,84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 附之交易明細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 號卷(下稱刑事卷)可證(見刑事卷卷五第227至227-1頁) ,且被告吳宏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在卷,此經本院 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 卷證。又被告吳宏章對原告系爭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部分, 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被告吳宏章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以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41頁)。且被告吳宏章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吳宏章給付811,84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附民 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准免供擔保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因本件 判決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從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2137-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1號 原 告 蔡進中 被 告 羅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2801-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陳美鈴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董豐榮 被 告 御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楚妍 上列被告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年底,經被告董豐榮介紹,與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夫妻共同合夥,參與被告張楚妍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御 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公司)之經營,原告並於99年2 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御品公司。故原告與被 告董豐榮、張楚妍間已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出名營業人為被 告張楚妍。  ㈡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於合夥時即約定,原告得於每月 固定分享御品公司之紅利,故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合 夥經營御品公司後,原告每月均收受5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 御品公司分紅。  ㈢御品公司於95年8月23日設立之初,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原 告是與被告董豐榮個人談妥由被告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之合 夥關係,約定御品公司是雙方(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及張楚妍 )合夥事業後,即依約出資50萬元匯款至御品公司,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共同出資剩餘之50萬元。原告不知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內部分配出資多寡,原告主觀認知被告董豐榮、張 楚妍共同出資50萬元,且日後分配上亦未區分其2人,其等 僅計算原告應分配之金額並匯款與原告,是以原告本件方請 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應返還出資並給予原告應得之利益。  ㈣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自99年12月即成立合夥關係,然 於112年間,因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信賴基礎有所動 搖,故原告於112年9月4日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6條 第1項規定,以112年崧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原證4)向 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聲明退夥,並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 對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分配損益,該函於112年9月6日送達 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故原告應已於112年11月6日發生退夥 之效力,即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退出合夥事業,則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自應配合原告對於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分配損 益,然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均未置理。是原告既已合法終止 系爭隱名合夥關係,自得按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9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對合夥事業進行結算, 復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出 資額及原告應得之利益。  ㈤倘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成立之事業為合夥事業(此 為假設,非屬自認),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689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就系爭合夥事業進 行結算並分配損益。  ㈥倘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無隱名合夥關係或合夥關 係(此為假設,非屬自認),則被告御品公司收取原告50萬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備位被告御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 。  ㈦請求權基礎:  1.先位之訴:(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  ⑴主張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為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 夥時(112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 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得之 利益。  ⑵如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之合夥並非隱名合夥,則 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 夥時(112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 得之利益。  2.備位之訴:(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御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㈧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應就原告退夥可分得之出資 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關於 給付範圍之聲明。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御品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有合夥 關係。被告不否認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曾匯款50萬元與御品 公司,然此並非合夥之出資,此為當時被告董豐榮與原告商 議合作,由原告出資50萬元至御品公司,為期2年,御品公 司每月連本帶利返還原告5萬元,共計24期,總計120萬元。   被告董豐榮當時是御品公司主管,所以被告董豐榮是代表御 品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御品公司是自100年1月開始還 款,每月5萬元,還款前期是以現金交付原告,共計50萬元 ,至101年1月起,開始由御品公司帳戶每月匯款與原告,共 計70萬元,御品公司已依約付完2年之各期款項,故原告不 得再向御品公司為任何請求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見本院訴字卷第75、68頁)  ㈠御品公司係95年8月23日設立登記,設立當時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股東及董事登記為被告張楚妍1人;迄105年間資本總 額增為800萬元,股東及董事仍登記為被告張楚妍1人。並有 御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66頁)。  ㈡原告曾於99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並有原 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 重司調字卷第2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於99年2月間成立隱名 合夥關係,約定原告出資50萬元,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共同 出資50萬元,以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合夥經營事業為御品 公司,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退夥,故依民法第701條準用 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夥時之 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709條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 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如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間之合夥並非隱名合夥,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 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 並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原 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被 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有原告主張之隱名合夥或合夥關係 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700條規定:「稱隱名 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3人間,有成立原告出資50萬元、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共同出資50萬元,並以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之隱名 合夥契約或合夥契約關係,及約定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為御 品公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與 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有成立原告所主張之隱名合夥 契約或合夥契約之意思合致,則被告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 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7頁),僅可證明原告曾於99年12月16日 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並無法證明該筆匯款之原因為 何;原告所提出其帳戶10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9至41頁),僅能證明其帳 戶於上開期間之存提紀錄,亦無法證明各該筆存入原告上開 帳戶之款項,其原因關係為何。  3.又原告稱其係與被告董豐榮個人間達成由被告張楚妍為出名 營業人之合夥約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以及 原告稱:其所提出之「YP燈飾帳戶收入支出表」影本(見本 院重司調字卷第43至83頁)是被告董豐榮交付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是自無從認原告與被告張楚妍間有 成立何隱名合夥或合夥之意思合致。  4.另原告稱:御品公司以新莊店為創始店,原告除為合夥人之 一,並擔任店長一職,唯一員工為訴外人李昕謙,綜理店內 大小事情,且與原告及被告等均有密切接觸、討論等語,並 聲請李昕謙為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而證人李昕謙 到庭結證稱:我從100年左右任職御品公司新莊店擔任業務 工作,大約任職兩年多。我去御品公司新莊店時,只有我一 個員工,整的店一開始只有我一個人,後來原告有來上班, 實際時間我不確定,就是我已經到新莊店約半年至一年後。 原告到新莊店擔任的職務我不清楚,因為原告是股東,原告 一開始就是股東,只是沒有來新莊店上班,因為原告不知道 一開始會不會賺錢。我會知道原告是股東是董豐榮在要開新 莊店的時候跟我說的。新莊店是我去開店的。我是一退伍就 去新莊店上班,一開始我對該行業不熟,我都是問原告要怎 麼銷售、進貨等問題。我進入新莊店是董豐榮招募我進來的 ,後來我有問題都問原告,是因為董豐榮不懂這個燈,因為 東西要賣,要銷售,當時董豐榮是負責網站行銷,我則是負 責實際銷售的人,原告是負責貨源的人。原告後來有進新莊 店後,也是負責銷售。我認識張楚妍,有見過,她是董豐榮 的太太。張楚妍在公司是負責收錢及付貨款,帳的部分也是 張楚妍做的。御品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楚妍。(問:是否知 悉董豐榮或張楚妍與原告陳美鈴間,有何金錢往來?)就只 有開新莊店的錢而已,就是合夥的錢,好像是50萬,這是董 豐榮告訴我的。一開始我在御品公司上班,我幫董豐榮、張 楚妍擔任業務找客人,他們是網站公司,這是開新莊店之前 的事情。後來董豐榮跟我說要開一個燈飾店,跟原告一起開 ,我則過去擔任門市(新莊店)的業務。原告、董豐榮都是 合夥人。董豐榮沒有跟我說過張楚妍是不是合夥人。(問: 董豐榮或者是原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們之間,關於新莊店的合 夥出資各為多少錢?)有,就是原告與董豐榮各50萬元。新 莊店還有在營業,至於是何人經營我就不知道。御品公司除 了新莊店之外,還有其他店面,我自己有經營過松德店,這 是因為後來我有擔任御品公司台北分公司的負責人,台北分 公司就是松德店,這是在開新莊店之後的事情。除此之外, 還有台中店、高雄店,但是不是御品限公司。我解釋一下, 御品公司是公司名稱,實際店名是YP燈飾,上開新莊店、松 德店、台中店YP燈飾,都各有公司名稱,新莊店的名稱就是 御品公司,松德店的名稱叫御品公司台北分公司,台中店的 名稱我不知道,高雄店的名稱我也不知道,但是台中店、高 雄店的名稱都不是御品公司。原告沒有投資御品公司台北分 公司(就是松德店)。我不知道原告投資新莊店有無約定如 何分紅或是分配盈虧。我知道原告曾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 帳戶一事,是因為合夥開新莊店的事情,是開新莊店之前被 告董豐榮告訴我的。大約在開新莊店的時候,我也有聽原告 自己說過出資50萬元。我沒有看過董豐榮拿御品公司的帳簿 或是其他文件給原告查閱。新莊店應該是100年左右開的。 原告匯款50萬是為了要開新莊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23頁)。佐以,御品公司係95年8月23日即已設立登記, 設立當時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股東及董事登記均為被告張 楚妍1人;而原告係於御品公司已設立經營超過4年後之99年 12月16日才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且原告自承其僅與 被告董豐榮個人協議而為上開匯款,已如前述(見本院訴字 卷第88、89頁),然原告匯款50萬元後,御品公司並無辦理 增資,被告張楚妍亦無將其御品公司之任何出資轉讓與原告 。迄105年間,御品公司資本總額增為800萬元,股東及董事 仍僅登記為被告張楚妍1人。此有御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設 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 至66頁)。是綜合上開御品公司資料及證人李昕謙之證詞等 情以觀,可知原告與董豐榮個人協議各出資50萬元,係為透 過御品公司,以御品公司名義於新北市新莊區共同開設「YP 燈飾新莊店」之實體店面,且「YP燈飾新莊店」之事務,實 際亦是由原告與董豐榮執行。是原告與董豐榮2人間之協議 縱為合夥契約關係,該合夥契約亦僅存在原告與董豐榮2人 間,且原告與董豐榮間所約定經營之共同事業應為以御品公 司名義所開設之「YP燈飾新莊店」,並非合夥經營御品公司 ,堪以認定。  5.因此,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有成立隱名 合夥或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50萬元、被告董豐榮、張 楚妍共同出資50萬元,並約定以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及約 定共同經營之事業為御品公司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而無 可採。     6.職是,原告本件主張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之隱名合 夥或合夥契約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依其主張之其與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3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 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其退夥時(112 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返還其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以及原告依 其主張之其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之合夥關係,依民 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其退夥時( 112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請求被 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其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即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倘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無隱名合夥關 係或合夥關係,則御品公司收取原告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御品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50萬元等語。被告御品公司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 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2.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3.本件原告稱其係因與被告董豐榮達成合夥約定,而依該約定 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 ),是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9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御品 公司帳戶,顯然具有給付之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御品 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御品公司返還50萬元及利息, 自亦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第7 09條,以及依民法第689條第1、3項,聲明請求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應就原告退夥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 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聲明請求被告御品公司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6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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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戴勝堂 輔 助 人 戴菉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張慶宇 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張詠傑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勝堂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戴勝堂曾經鈞院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 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第157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 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1

PCDV-113-消債聲-8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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