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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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 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荏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薑黃」成分之「ITOH高濃度秋薑黃」肆拾捌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行「5萬7,084元」更正為「5萬784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個案委託書」更正為「個案 委任書」、第3至4行「永誠銅業有限公司JP INVOIVE」更正 為「永誠銅業有限公司JP INVOICE」、第5至6行「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更正為「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絡單」;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楊翔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 藥罪。被告就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 韋聖收件、力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報關遂行其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輸入含有「薑黃」成分之「ITOH高濃度秋薑 黃」48瓶,危害我國主管機關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而對 安全藥品衛生之管理、追蹤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過失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ITOH高濃度秋薑黃」48瓶,經衛生福利部中 醫藥司判定,認係含「薑黃」成分之口服錠劑,非屬衛生福 利部公告可同時供食品使用中藥材品項等情,有臺北關民國 111年8月17日111北快巡二字第1110000078號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且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 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輸入禁藥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卷內資 料尚未見已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苗簡-1091-20241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家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林家緯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品名」、「 數量」欄所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 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33頁)、犯罪後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 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之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大潤發頭份店分別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品名」 、「數量」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 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號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頭份店,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由曾政輝所管領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4萬7,913元】,得手後藏置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自賣 場入口處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 運離去。嗣因賣場員工見林家緯行為有異,經曾政輝調閱店 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政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政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 片61張及商品遭竊明細表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品名 單價 (元) 數量 合計 (元) 1 民國112年11月28日10時5分起至同日10時40分止 電競藍芽耳麥 1690 1 1690 充電器中美2端口2.4AL5 839 2 1678 APPLE豪華數據線 690 1 690 RGP電競鼠墊 399 1 399 獵狐電競滑鼠 899 1 899 男綿長TH 1590 1 1590 經典彈力平口褲 299 1 299 三愛快調度數泳鏡 490 1 490 2 112年11月30日 9時2分起至同日9時36分止 飛利浦無線耳機 1890 1 1890 抗噪藍芽耳機 2680 1 2680 男織紋蓄熱衣 399 1 399 小型橡膠彈力帶 149 1 149 機車防水遮陽帽手機架 339 1 339 好立善深海鮭魚油 293 1 293 綠寶綠藻片 1249 1 1249 綜合B群+鐵錠 649 1 649 CITY MAN 城市獵人 黑 490 1 490 3 112年12月1日 9時45分起至同日10時40分止 NIKE男運動鞋 3090 1 3090 多用途珊瑚絨布 159 1 159 美孚1號合成機油 398 1 398 機車奈米鉬機油強化劑 120 1 120 10W-40引擎機油 199 2 398 機車噴射引擎添加劑 79 4 316 娘家益生菌 2090 1 2090 MoveFree葡萄糖胺錠 1349 1 1349 哈克力康魚油DHA膠囊 1180 1 1180 綠寶綠藻片 1390 1 1390 南瓜籽複方軟膠囊 749 2 1498 大拇指酒精噴霧瓶 39 1 39 4 112年12月2日 9時2分起至9時34分 Mycell七合一多功能無線電源-白 1790 1 1790 抗噪藍芽耳機-黑 2680 1 2680 機車握把式手機架 699 1 699 Nokia智能抗噪耳機-藍 3999 2 7998 LAPO WT-PCL02 PD/QC快充組-黑 1090 1 1090 65W三孔快速充電器-白 899 2 1798 MT石墨烯循環蓄熱衣-深藍 449 1 449 三花平口褲 199 4 796 笑臉絨毛包頭拖 199 2 398 素雅條紋居家拖 198 1 198 速充寶彩色3P六開五插3USB電腦線6尺 629 1 629 速充寶彩色3P四開三插3USB電腦線6尺 598 1 598 威剛3P4插5開快充PD+QC延長線 899 1 899

2024-11-13

MLDM-113-苗簡-1230-202411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秀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均 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 形(詳後述沒收部分),復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 (被害)人共3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 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偵 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0頁), 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 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MLDM-113-苗金簡-248-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澤 呂俊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 第1973、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丁○○)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甲○○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06至207頁)。顯見被告2人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 被告2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丁○○、甲○○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 10年6月間某日起、110年12月2日(起訴書認係110年11月底) 起,加入由共同被告丙○○、胡嘉辰於110年4月間某日所共同 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下稱 本案機房),並由共同被告丙○○承租苗栗縣○○鎮○○路000號9 樓(下稱9樓機房)、共同被告胡嘉辰承租同址6樓(下稱6樓機 房)作為據點,被告丁○○擔任一線機手,被告甲○○負責外務 工作。  ㈡基於幫助犯意之共同被告耿嘉宏向國外電信業者承租VOS網路 電話及網路群呼系統後,在臺灣地區成立話務系統商,擔任 「盛宇科技」負責人,提供VOS群呼話務系統之網址、帳號 、密碼及IP位址予詐騙電信機房,機房將IP位址設定在通訊 軟體Bria網路後,即能連線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被告 丁○○、甲○○(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即與共同被告丙 ○○、胡嘉辰、朱俊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一 線機手(即在9樓機房之共同被告丙○○、被告丁○○)以群呼話 務系統(含向共同被告耿嘉宏承租者)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 區人民,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金融卡遭盜辦, 再轉接予二線機手(即在6樓機房之共同被告胡嘉辰及在苗栗 縣○○鎮○○路000號居所內連網操作之共同被告朱俊華)冒用大 陸地區北京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應向其等進行電話報案,復 轉接予三線機手(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大陸 地區檢察院檢察官名義佯稱應將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為由,致如附表一所示各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再由被告甲○○(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 分)至指定地點向「水商」領取報酬,共同被告丙○○、胡嘉 辰、朱俊華、被告丁○○並分別獲得7%、4%、8%、7%之報酬。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丁○○、甲○○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 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 告2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2人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犯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修正後之規定必 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規定。  3.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被告丁○○、甲○○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然被告2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核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 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 ,由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丁○○、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丙○○、胡 嘉辰、朱俊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 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2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所犯 即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甲○○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部分犯行,各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綜觀全卷資料, 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衡情受詐騙者未必僅 單次匯款,亦有單一被害人在同次遭詐騙過程中將款項匯入 多數帳戶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 認定於同日向「水商」領取款項部分係同一被害人而論以一 罪。準此,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間, 及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2次犯行間,其被害人 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等之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1月1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丁 ○○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然檢察官業已於本 院審判時,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 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其累 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 被告丁○○本案各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2人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甲○○已獲取 犯罪所得,又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   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雖亦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判時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人民幣1,313元及新臺幣44,415元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 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 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 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一線機手、外務 之任務,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被告2人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 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 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鑑於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 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甲○○竟為圖 賺取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 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 係,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各被害人詐得高額款項, 可非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甲○○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甲○○於本案擔任 外務向「水商」領取報酬,而與共同被告丙○○、胡嘉辰、朱 俊華、丁○○等人分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 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 、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且被告甲○○經本院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 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原審判決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無 從准許。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丁○○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 查緝之對象,被告丁○○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機房集 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產安全 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被告丁○○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及被告丁○○承認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丁○○犯行類型、 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核原 審對被告丁○○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含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至原 審雖以檢察官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而有瑕疵可指。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 告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其對被告丁○○所應 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 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丁○○之刑度,雖有微瑕,然 並無礙於被告丁○○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較被告 丁○○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  ㈡被告丁○○提起上訴,雖以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才不慎犯罪,經此偵查審判 過程,已知所警惕,現已回歸正常生活,再犯風險甚低,如 長時間入監服刑,對其有不良影響,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等情,請求 本院再從輕量刑等旨。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 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如其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 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後而為被告丁○○刑期之量定,已 屬低度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 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況且,被告丁○○除本案 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6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復因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81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48號案件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丁○○顯非不慎犯罪,亦未知所警惕,是其以上情請求 本院再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被告丁○○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甲○○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被告甲○○之刑,自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以其參 與犯罪集團之時間甚短,且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實為詐欺 集團之邊緣角色,非難程度應屬較低,然原審對其宣告與其 餘同案被告幾乎相近之宣告刑,有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且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情,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等語,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甲○○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甲○○年紀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外務之分工,利用大陸地區民眾欠缺法律專 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甲○○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上開輕罪原得減輕其 刑事由,酌以被告甲○○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3頁、本院卷第224頁),被告甲○○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 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2 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 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甲○○各次參 與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 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態度甚佳,犯罪情節較輕微,並無再 犯之可能,而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 甲○○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 認本案詐欺集團獲利達數十萬餘元,金額非少,則對被告甲 ○○施以相當刑事處遇,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   始能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被告甲○○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1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認係110年4月間某日至12月16日) 人民幣18,76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3日 新臺幣364,5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4日 新臺幣27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2 附表一編號2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06

TCHM-113-上訴-931-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嘉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 字第931號卷第170、207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 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國外電信業者承租VOS網路電話及網路群呼系統 後,在臺灣地區成立話務系統商,擔任「盛宇科技」負責人 ,提供VOS群呼話務系統之網址、帳號、密碼及IP位址予詐 騙電信機房,機房將IP位址設定在通訊軟體Bria網路後,即 能連線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共同被告耿維鴻、胡嘉辰 、朱俊華、蔡嘉澤、呂俊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一線機手(即在苗栗縣○○鎮○○路000號9樓機房之共同被 告耿維鴻、蔡嘉澤)以群呼話務系統(含向被告承租者)隨機 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專員名義佯 稱金融卡遭盜辦,再轉接予二線機手(即在同址6樓機房之共 同被告胡嘉辰及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所內連網操作之 共同被告朱俊華)冒用大陸地區北京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應 向其等進行電話報案,復轉接予三線機手(即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官名義佯稱應將 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為由,致如附表所示各不 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共同被告呂俊輝( 僅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至指定地點向「水商」領取報 酬,共同被告耿維鴻、胡嘉辰、朱俊華、蔡嘉澤並分別獲得 7%、4%、8%、7%之報酬。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犯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修正後之規定必須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3.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敘述甚明,核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 分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正犯,且被告有提供群呼話務系統 供本案機房作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事。然證人 即共同被告耿維鴻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除了提供話務系 統外,沒有參與本案機房的運作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39 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 且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觀諸前揭行動電話數位鑑識,「盛宇科 技」雖曾依機房要求修改語音內容及更改來電顯示號碼,惟 為此要求之Skype通訊軟體帳號經核與本案機房成員無涉, 而無從認「盛宇科技」對本案機房亦有類似行為,自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 認定網路系統商為正犯之基礎事實不同)。被告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為幫助犯。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群呼話務系統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即共同 被告耿維鴻、胡嘉辰、朱俊華、蔡嘉澤、呂俊輝對如附表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詞,然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判時,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 責任(見本院上訴字第931號卷第223至226頁)。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 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 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白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 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被告於本案雖僅負責提供網路設備,然其幫助共同被 告耿維鴻、胡嘉辰、朱俊華、蔡嘉澤、呂俊輝等人分工詐騙 大陸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 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 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幫助機 房成員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依累犯及幫助犯之規定先加重再 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審酌是否有情輕 法重之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無從准 許。  ㈤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 之對象,被告竟提供群呼話務系統,幫助本案機房遂行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 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傷害 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之人 數及數額,及被告承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 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核原審對被告之量 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至原審雖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認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瑕疵可指。然 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 ,其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雖 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 較被告所犯罪名經加重並減輕後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 撤銷改判之必要。 七、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且被告僅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輕微,其過去並無詐 欺前科,非以犯罪為生之惡徒,惡性並非嚴重,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10月,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等情,請 求本院再從輕量刑等旨。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 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如其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 業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後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已屬低度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 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 法。是被告以上情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 用,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1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認係110年4月間某日至12月16日) 人民幣18,765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3日 新臺幣364,5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4日 新臺幣27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2024-11-06

TCHM-113-上訴-933-2024110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丞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28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28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泰 丞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 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移送併辦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該部 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 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伊依指示領款後,有 將款項交給「莊先生」和「林先生」(本院按,即另案被告 林聖智【所涉罪嫌,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語(見 本院金訴273卷第78至79頁),可見本案對被害人孫麗娟及 告訴人陳祈達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被告在內已達3 人以上,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金訴273卷 第21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另案被告 林聖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ORIN」、「莊先生」等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瘖啞人(見調偵283卷第207頁),經本院考量其受限 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 勢之群體,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因被 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於行為時就有擔心是不是在洗錢 ,擔心匯到伊帳戶的錢不乾淨等語(見本院金訴273卷第77 至78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對話擷圖(見調偵283卷第31 至195頁),復可見被告在與「ORIN」對話過程中,大致均 能理解「ORIN」所述內容並加以回覆,足徵被告雖經診斷為 邊緣智能情形(見調偵283卷第205頁),但其案發當下之精 神狀況尚屬正常,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 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然經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與告訴 人之財產權益危害非輕。益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縱然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最低度刑,亦難認有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量刑、定應執行之刑與緩刑宣告: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莊先生」、「ORIN 」及林聖智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由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將所獲贓款交 予林聖智、「莊先生」,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 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 ,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於 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現擔任學校工友,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另審諸被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⒊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⒋末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後,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有留 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3,900元而未領出乙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73卷第223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 已分別賠付10萬元、13萬元予被害人及告訴人,足見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而未有留 存,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行為標的: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 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林 聖智、「莊先生」等人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 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 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又因被告業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前揭金錢等情,亦 如前述。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MLDM-113-金訴-185-20241105-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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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丞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28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28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泰 丞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 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移送併辦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該部 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 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伊依指示領款後,有 將款項交給「莊先生」和「林先生」(本院按,即另案被告 林聖智【所涉罪嫌,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語(見 本院金訴273卷第78至79頁),可見本案對被害人孫麗娟及 告訴人陳祈達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加計被告在內已達3 人以上,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金訴273卷 第21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另案被告 林聖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ORIN」、「莊先生」等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瘖啞人(見調偵283卷第207頁),經本院考量其受限 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 勢之群體,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因被 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於行為時就有擔心是不是在洗錢 ,擔心匯到伊帳戶的錢不乾淨等語(見本院金訴273卷第77 至78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對話擷圖(見調偵283卷第31 至195頁),復可見被告在與「ORIN」對話過程中,大致均 能理解「ORIN」所述內容並加以回覆,足徵被告雖經診斷為 邊緣智能情形(見調偵283卷第205頁),但其案發當下之精 神狀況尚屬正常,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 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然經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與告訴 人之財產權益危害非輕。益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縱然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最低度刑,亦難認有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 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量刑、定應執行之刑與緩刑宣告: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莊先生」、「ORIN 」及林聖智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由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將所獲贓款交 予林聖智、「莊先生」,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其除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 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 ,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於 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現擔任學校工友,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另審諸被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⒊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⒋末酌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後,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有留 存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3,900元而未領出乙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73卷第223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 已分別賠付10萬元、13萬元予被害人及告訴人,足見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而未有留 存,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行為標的: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被害人及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 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林 聖智、「莊先生」等人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少部分犯罪 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 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又因被告業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前揭金錢等情,亦 如前述。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MLDM-112-金訴-27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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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祈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㈠自民國112年12月7日晚上6時49分起至同日晚上7時5分許止, 與不知情之吳君媛一同前往苗縣○○市○○路000號寶雅國際有 限公司頭份中央店(下稱寶雅百貨)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共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63元),得手後拆除外包裝藏置在 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又於112年12月8日下午3時57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止, 與不知情之吳君媛一同前往寶雅百貨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之物( 共計價值7,767元),得手後拆除外包裝藏置在其隨身攜帶 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寶雅百貨保安部專案經理張 崇武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祈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君媛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㈤商品條碼資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 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店家損失,影響交易安全,可見其法治 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 人張崇武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戒指 5枚 均99元 2 掛件金屬書籤 5個 80元,3個 64元,2個 3 戒指 3枚 均59元 4 手鍊 2條 均198元 5 項鍊 3條 均239元 6 條紋五趾襪 1雙 45元 7 消臭襪 1雙 79元 8 毛巾襪 2雙 均59元 9 五趾襪 1雙 99元 10 無痕褲 1件 129元 11 蕾絲褲 1件 139元 12 壓紋無痕褲 1件 149元 13 除毛刀具 1組 309元 14 護手霜 2條 均280元 15 淡香精 2瓶 均290元 16 指甲剪 1把 29元 17 日拋隱形眼鏡 4盒 均290元 18 護唇霜 2條 均108元 19 遮瑕盤 2個 均360元 20 遮瑕膏 3條 均320元 21 唇頰霜 2個 均99元 22 粉刺夾 2支 均59元 23 指甲油 7瓶 169元,1瓶 65元,6瓶 24 分裝瓶 1個 250元 25 美甲貼 1個 60元

2024-11-05

MLDM-113-苗簡-1309-202411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張正昌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 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 ,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   被   告 林宏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益與張正昌前因細故發生糾紛,林宏益心生不滿,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月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前處, 徒手扳壓張正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右側後視鏡,致該後視鏡玻璃鏡面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張正昌。嗣張正昌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正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宏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昌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及車輛毀 損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簡-849-202411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時40分 許」,應更正為「1時4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 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4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2號   被   告 鄭佳宜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宜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3時,在苗栗縣○○鄉○○路00號住 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翌(2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2日凌晨0時18分許,行 經苗栗縣公館鄉近光路與通明街口處,為警上前攔查,鄭佳 宜見狀加速逃逸,經警攔停後帶同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公館分駐所,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113年7月22日凌 晨1時4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交簡-44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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