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淑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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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簡家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怡箴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業對配偶即相對人甲○○起訴請求離 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甲地)、同區府北段五小段16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乙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婚後購入之財產,然相對人 於訴訟期間無故請假未到庭調解,又私自委託仲介業者出售 系爭甲地,顯欲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侵吞,規避日後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之執行,是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 處分之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 扣押原因之存在。原審未查系爭甲地變價為現金後即易於隱 匿,且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未與伊討論即變賣土地,已彰顯 其主觀上惡意,客觀上確已著手脫產等情,即駁回伊之聲請 ,自有未洽。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提供擔保 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得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別 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 式上審查,除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始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而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 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至所稱 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已起訴請求離婚,得對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 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1至 14頁),且經調取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54號離婚等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請求已有釋明,僅釋明不足,而得供擔保以補足之。  ㈡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雖以相對人無故未出席調解,且委 託仲介出售系爭甲地,主張有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云云 。惟相對人係因就診需求而聲請改定調解庭期,有掛號截圖 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可查(系爭事件卷第175頁),此自非無 因。而抗告人固提出永豐仲介網頁截圖以證明相對人已委請 他人仲介出售系爭甲地,然相對人除系爭甲地外,名下尚有 土地、投資等財產合計現值10,727,800元,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稽(原審卷第23至33頁), 難認其將因出售系爭甲地,致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是抗告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已就相對人有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難認抗告人已 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不能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之 欠缺,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5

KSHV-113-家抗-32-20241125-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祥宏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債務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億677 萬9,064元,惟每月收入僅2萬9,000元,所餘現金僅40萬元 ,顯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法所定破產原因。又原裁定以 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46萬9,824元,認伊之財產不足支 應財團費用,惟原審忽視伊目前每月有工作收入2萬7,470元 ,可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無須從破產財團支出,故其財產足 敷財團費用,原裁定逕以伊財產不足構成破產財團而無破產 實益為由,駁回聲請,尚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依破產第14 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 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自不得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9,824元,另須 選任破產管理人,其費用至少6萬元,而認破產財團所需費 用至少需46萬9,824元,然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價額僅有保單 價值5,400元、存款1元、現金40萬元,共40萬5,401元(下稱 剩餘財產),不足支應破產程序期間所需費用及債務,故無 宣告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㈡惟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均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 張其除保單、現金外,目前每月尚有工作收入2萬7,470元, 足敷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毋庸再自剩餘財產中支應等語,業 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勞保明細為證。依抗告人所提資料,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之破產財團除原裁定所認定之剩 餘財產外,尚應包含抗告人每月可領取之工作收入可明。而 依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以 抗告人每月尚有工作收入2萬7,470元計算,應足以支應,而 無須另自剩餘財產中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上開主 張尚非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未調查、審酌抗告人每月可實際領取之工作收 入金額為何?是否足敷其與受扶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是否 尚需自剩餘財產支應生活費用?逕認抗告人財產不足清償財 團費用及債務而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事件倘經准許, 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將事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 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1

KSHV-113-破抗-6-2024112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另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2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1,000 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之聲請 (酌定親權)而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不另徵收】,合計應徵裁判費5,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 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21

KSHV-112-家上-47-20241121-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另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2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1,000 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之聲請 (酌定親權)而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不另徵收】,合計應徵裁判費5,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 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21

KSHV-112-家上-46-20241121-3

原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BQ000-A111166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羅家堯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 (下同)113年9月6日起;被告甲○○、乙○○自113年5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前往伊位 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住址詳卷)住處客廳與伊喝酒聊天並玩 國王遊戲,過程中竟萌生色慾,於翌(8)日凌晨2至3時間 某時,乙○○假藉國王遊戲贏家之指揮地位,下達共同將伊扶 進房間及撫摸伊胸部、下體之指示,丙○○、乙○○即用雙手抓 住伊左、右手臂,將伊身體拉住並移動至房間床上,即使伊 一直抵抗、拒絕,甲○○仍褪去伊內褲,並以手指撫摸伊下體 ,丙○○、乙○○則將伊外衣褪去後分別親吻、搓揉胸部,3人 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伊之身體、 健康及貞操權,對伊身心傷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以:兩造在玩國王遊戲時,原有互為允許碰觸身體隱私 部位之合意,嗣伊等察覺原告意願後,即停止觸摸,並無侵 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原告於伊等所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本院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案 件(下合稱刑案)所為指述,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可信度 甚低,刑事一、二審判決所援用之證據,亦不能補強原告指 述內容,自不得據以認定伊有侵權行為情事,縱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為辯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謂:援用伊於刑案之抗辯,另伊已針對刑案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希望等待三審裁判結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丙○○稱:否認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伊係得原告同意才玩 國王遊戲,另援引伊於刑案中之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茲就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被告雖以前詞否 認之,並援引於刑案中之抗辯,然查: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偵查中、一審審理時指 述綦詳,並為引用,核其就本件事發經過之主要情節, 依該卷證資料所示,前後陳述尚屬一致,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應難能 如此描述。且依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審理過程中之 陳述,渠等與原告間原本關係良好,是原告亦無惡意杜 撰、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指證自足採信。    ⑵乙○○曾於刑案羈押訊問、偵查中坦承未經原告同意而撫 摸其胸部之事實,又原告友人韓子軍證述,其聽聞原告 遭侵害乙事之後,曾於111年8月10日凌晨在通訊軟體IN STAGRAM發布「老哥要做到這樣什麼老哥啊?扯」之限 時動態,韓子軍發布該則限時動態後丙○○有用臉書的訊 息跟韓子軍聯絡等情在卷(刑案偵卷一第57、59頁), 觀諸嗣後丙○○與韓子軍,及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可認丙 ○○於看見韓子軍所發布之上開限時動態,即於同日下午 向韓子軍認錯並告知甲○○,甲○○旋於同日下午向原告表 達歉意,且被告經原告於111年8月15日下午9時55、56 分同步以上開訊息內容質疑時,均未為任何反駁,僅一 再表達歉意及希望得到原告諒解。倘若原告、韓子軍指 述被告對原告為侵犯行為之內容純為子虛烏有,被告理 應對之嚴正駁斥或不予理會,何須認錯及表示歉意?是 從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足認原告之指述並非空穴 來風,堪以採信。    ⑶此外,證人黃威誠於刑案偵查、審理程序中證述關於原 告向其求救後,其前往原告住處所見,及原告當時激烈 情緒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事發後心裡、生理 之真摯反應相當;證人韓子軍於刑案偵查、審理程序中 證述原告向其訴說被害過程,以及原告一開始因擔心部 落輿論壓力而未決定對被告提告,係因持續出現身心壓 力而失眠,始經由黃威誠之建議而就醫,進而由醫療院 所依法進行通報,自難認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至於 丙○○當時雖有參選情事,然停止選舉之事係其於111年8 月10日14時14分主動向韓子軍提出,有丙○○、韓子軍之 臉書對話紀錄可憑,尚難以此推論原告係為影響選情而 捏造本件遭侵害之事實。    ⑷再者,依證人即得立身心診所院長高維聰於偵查中證稱 、原告於該診所之病歷、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表(呈現焦 慮、緊張、憂鬱)及自律神經檢測報告(自律神經功能 極度不正常且心跳過快),且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至同 年10月12日、112年2月2日至同年5月18日仍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西園醫療社團法 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就診精神科及身心科,原 告並向西園醫院醫師表示於111年8月遭受性侵而就診, 另原告經仁愛醫師張丰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與 恐慌症狀等情,有西園醫院112年7月12日西園醫字第11 2137號函附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7日北市 醫仁字第1123042250號函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可憑(刑 案一審卷三第71至86頁)。以高維聰、張丰均為精神科 專科醫師,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 業性,應係綜合原告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 為判斷,診斷結果相互符合,堪認醫師高維聰、張丰對 原告所為診斷結論為可採,均得據為判斷原告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益徵原告確曾遭強制猥褻,致身心受到 影響,而出現焦慮、情緒低落、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常見徵狀。    ⑸刑案二審判決雖有認定發當晚兩造在原告住處玩國王遊 戲,期間原告曾服從指示隔著褲子撫摸乙○○胯下之情, 然此情乃發生在原告指述遭侵害情事之前,亦為被告所 不爭之事實,而此情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所為,即其個 人性自主權仍屬二事,無從推認其所稱遭侵害之情節係 在兩造先前玩國王遊戲時已概括同意。另原告就被害經 過部分細節前後證述雖略有不一,然主要情節並無歧異 ,且有前述間接證據可資補強,衡諸性侵害之被害人受 侵害時,多因事出突然,不知如何反應,抗拒侵害之際 ,難以完整留下記憶,事後回想時,伴隨激動情緒,以 致無法在不同時、地均能陳述一致,分毫不差。是原告 事後向證人韓子軍、芭妲誥‧金璐兒所述之案發經過, 雖有部分細節稍有出入,或係記憶模糊、或係不願回想 被害情節等因素所致,並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逕 認原告指述係屬不實。    ⑹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雖以證人韓子軍、芭妲誥‧金璐兒於該 案件所證之情(刑案一審卷三第134、145頁),及證人 羅曉婷所整理之案發後所見原告與之及他人互動情形( 刑案一審卷二第415至467頁),辯稱原告於本件案發前 即因男女交往問題而有情緒低落之情形、案發後之情緒 狀況正常云云,惟證人韓子軍於刑案二審證稱:原告與 其男朋友分手這件事情她跟我說過大概一、二次,因為 我也不認識她當時的男朋友。她跟我談這件事時情緒狀 況很正常,很平穩敘述她跟她男朋友,沒有哭泣。她告 訴我說她很害怕的詳細情形是她說她男朋友會一直打電 話給她,放假時一定要來找她,她都會逃避,她覺得很 恐怖,放假會去她的租屋處找她。原告沒有跟我說因為 她男朋友的行為造成她有例如睡不好、恐懼、就醫或吃 藥等等的身心狀況情形等語(刑案二審卷二第27、28頁 ),顯見原告與其男友之感情問題,並未造成原告在韓 子軍面前有何負面之情緒反應。再者,證人楊旭昆於刑 案二審證稱:本案事情發生的當天稍早大約晚上7點多 ,我跟被告3人還有其他朋友在謝淑卡拉OK聚會,原告 自己過來跟我們一起唱歌,原告情緒狀況本來都還好, 但我問她最近跟男朋友交往情形,她突然就哭了,之後 她沒有跟我說什麼,我也沒有多問什麼,她之前有跟我 說她男朋友有打她,所以我那天才會問她,原告後來唱 歌唱到一半就在啜泣,我安慰她叫她不要哭了等語(刑 案二審卷二第31至33頁),固可認原告被侵害前在「謝 淑卡拉OK」店唱歌時,因被詢問及與男友間之交往情形 而有哭泣之舉,然據被告所供,其等與原告係因店家打 烊始轉移陣地至原告住處繼續喝酒聊天並玩國王遊戲, 眾人在原告住處有說有笑,可認原告在楊旭昆面前哭泣 之舉,與其後來跟被告間的互動並無影響,自難憑此謂 原告情緒低落係因男女交往問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證人芭妲誥‧金璐兒於刑案一審固證稱原告向 其敘述案情時情緒反應很平常等語、證人羅曉婷則於刑 案二審證述原告案發後與其持續聯絡、未有排斥或疏遠 情形等語(刑案二審卷二第39、40頁),然證人芭妲誥 ‧金璐兒於刑案一審另證稱:原告第二通問我是否相信 時才有哽咽、哭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145頁),而羅 曉婷為丙○○之姐,非侵犯原告之人,原告本無與羅曉婷 保持距離之必要,是證人芭妲誥‧金璐兒、羅曉婷所證 之情,及證人羅曉婷所整理之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原告 指證之可信。    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可 採,其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後係屬獨立民事訴訟 ,不受刑事判決結果拘束,被告謂已就刑案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希望等待刑案三審裁判結果云云,認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 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⒉被告共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其身體、貞操權 ,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此有精神上痛苦,得依前 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教職;甲○○係國中畢業,受僱於通 訊行擔任業務,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丙○○係專科畢業 ,擔任鄉民代表,月薪約5萬元;乙○○係高職畢業,從 事道路除草工作,日薪18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此外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置於彌封證物袋),以 及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身心創傷非微,曾出現適應障礙 症合併憂鬱與恐慌症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接受治 療後情緒尚可,有西園醫院、聯合醫院前述函文各檢附 病歷可參(刑案一審卷三第71至86頁),並衡以兩造之 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以6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其原住部落散布不利原告之不實言 論,致其不得不離職至他處工作云云,然被告否認散布 不利原告之不實言論乙節,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且此情 已超出被告共同強制猥褻之行為範圍,自無從於衡量精 神慰撫金時併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丙○○為113年9月6日,甲○○、乙○○為113年5月31 日,本院卷第74、89、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被告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本件經移送後並無新增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0

KSHV-113-原訴-1-20241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附帶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彭正元律師 上開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38,880,3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7,1 79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1-20

KSHV-113-重上-113-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美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5,26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1-19

KSHV-113-再-1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陶英蘭 相 對 人 李姿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無期限 之合約,伊每月10日均有依約繳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房 租,因此相對人無權強制伊遷出房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 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定期租賃契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6 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抗告人固以其已依與 相對人簽訂之附買回權契約書第2條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 於其給付575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下稱系爭事件),並據以請求停止執行。 惟抗告人所提系爭事件既非屬異議之訴,其據以聲請准予就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自非可採。又其雖以前揭情詞主張 相對人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然並未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且所提起系爭事件又非屬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法院得據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情 形,其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 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9

KSHV-113-抗-30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洪順慶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先審查支付命令,這也是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不敢面對的問題,應有證據服眾才符合憲法規定,本 件有勾結嫌疑,否則豈會不依常理進行,伊第一次向台東銀 行借錢時所寫文書僅有2件,其餘借新還舊都是那些不安份 守己者所提的資料等語,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如當事人就執 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 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8721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88年度促字第75346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依此等文件形式以觀,尚無執行名義無 效或不合法情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憑以執行,即無違誤。  ㈡抗告人前述所稱,關於執行名義債權之存否,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救濟,非強制執行之聲明異 議程序所得審酌。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18

KSHV-113-抗-319-20241118-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呈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朝文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上訴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公開招標 「金龍頭營區遷建(陸域設施)-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由伊標得,兩造隨於同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A棟隊部大樓申報 竣工日為106年11月6日。嗣伊於106年11月6日以呈南工字第 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相關竣工圖表通知訴 外人即監造單位許崇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許崇堯),並副 知訴外人即專管單位楊翕斐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楊翕斐), 依約申報竣工,惟許崇堯卻稱係於同年12月26日始申報竣工 而認定逾期50日,致遭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 同)255萬3,295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 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55萬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以106年11月6日為系爭工程申報竣 工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該日前以 書面檢附竣工圖表通知監造單位及伊,然上訴人遲至106年1 2月26日始將申報竣工函文及竣工圖表交予許崇堯,且未同 時以書面通知伊。此外,上訴人至106年11月11日及12月25 日仍在進行施工,伊從寬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申報 竣工,逾期50日,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扣罰違約金255萬3,2 95元,並無違誤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給付工程款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55萬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應申報竣工日為106年11月6日。  ㈡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許崇堯、專管單位為楊翕斐。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申報竣工且逾期完工50日為理由,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255萬3,295元 ,而未給付同額工程款。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定義及解釋」第3款、第5款、第6款 、第7款分別約定:「⒊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 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⒌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 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⒍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 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工程司;⒎工程司/機 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另第 15條第2項「驗收程序」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 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 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有系爭契約可 參(原審卷一第33頁、第85頁)。是廠商於申報竣工日時, 應將竣工日期以書面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通知監造單位或工程 司及機關可明。又依被上訴人與楊翕斐所簽訂之委託專案管 理契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第12點分別約定:「乙方(即楊翕 斐)代表甲方(即被上訴人)協調、整合、管理包括工程、設 備...等與本計畫相關事務之推動。」、「協助辦理工程驗 收、移交作業。」,有該管理契約可憑(本院卷第232頁、第 233頁)。是楊翕斐於系爭工程雖可代表被上訴人為管理工作 ,但於工程驗收上僅立於協助辦理之角色,而被上訴人又未 以書面指派其行使系爭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職權,並非工程 司,此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1頁、第283頁、 第284頁),則楊翕斐應無代表被上訴人收受竣工通知之權限 。又依上開竣工通知約定,乃將監造單位與機關併列,故上 訴人於申報竣工時,即應將竣工日期以書面通知許崇堯及被 上訴人,並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始完成契約約定申報竣工之 程序。  ㈡又有關上訴人係於何時、如何申報竣工,上訴人固稱:已於10 6年11月6日將系爭函文親送許崇堯,同時副知楊翕斐等語, 並提出系爭函文為憑(原審卷一第153頁)。惟依證人即上 訴人工地主任蕭加竹到庭證稱:伊當初在上訴人處擔任工地 主任,負責系爭工程申報竣工事宜,申報竣工就是要在約定 的時間檢附合約所擬定的資料,發函給許崇堯。系爭函文是 由伊所書寫,伊於106年11月6日除了將系爭函文暨所附竣工 資料送交許崇堯,亦親自將系爭函文副本送交楊翕斐,但該 副本沒有檢附附件資料。另伊認為只需要將系爭函文送交許 崇堯及楊翕斐即可,故沒有將系爭函文送交被上訴人(原審 卷一第440頁至第445頁)等語。依此可知,上訴人雖有將系 爭函文暨所附竣工資料送交許崇堯,並將系爭函文送予楊翕 斐,但楊翕斐並無代表收受之權限,且又未對之檢附竣工資 料,則上訴人既漏未將系爭函文暨所附竣工資料送交被上訴 人,依上開說明,此自不符契約所定申報竣工程序,上訴人 稱已依約按期申報竣工云云,尚有所誤。  ㈢次按買受人發生違約情事,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其已 給付價金充為違約金時,該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 因法院依法予以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部分回復為價 金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足參) 。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6年11月6日將書面通知及工程竣工圖 表交付被上訴人申報竣工,業已遲延,已如前述,而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1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 算逾期日數,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95頁)。則被上訴 人既願以監造單位於106年12月26日所簽收上訴人申報之系 爭函文日為申報竣工之基準(不計其未收受竣工申報之情), 此有簽收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95頁),其依上開契約條款 約定,認上訴人申報竣逾期50日,並無不合。而本件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據以扣罰違約金255萬3,295元,應屬有據。再者,因上 訴人於本件並不主張違約金之酌減(原審卷二第348頁),且 於本院訊問後亦陳明係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本 院卷第546頁),是縱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違約金,致被上 訴人應返還部分餘額,惟該應返還餘額之性質,應屬不當得 利,而非回復為工程款性質,故本院爰不依職權為違約金之 酌減,附予敘明。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據以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5萬3,295元,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55萬3,295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2-建上-2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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