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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治華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蔡文鶯 陳廷侑 潘明輝 陳信衡 陳盈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含笑 原 告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曹立澤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陳可盈 楊傳榮 黃惠雯 許佳華 蕭榮嘉 鄒柏園 廖良峰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根 原 告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林美華 林美利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陳鼎貽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郭孟倫 陳麗鈴 蔡國濱 張惠杏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劉建宏 鄭明嬌 賴易平 陳水龍 上7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郭祐舜律師 原 告 許家霖 陳昱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原告鄒柏園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4、編號1 6至46所示之原告雖已繳納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之裁判費, 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 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 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 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 ,且分別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欄所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如附表編號1至43、編號45至46所示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編號15 原告鄒柏園部分則為駁回起訴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起訴時請求金額 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黃慧玲 740,000 2,641,683 27,235 8,040 19,195 2 廖英志 390,000 2,641,683 27,235 4,190 23,045 3 蘇文平 1,040,000 2,099,111 21,790 11,296 10,494 4 蘇晟硯 1,040,000 2,099,111 21,790 11,296 10,494 5 吳姚明 540,000 1,532,263 16,246 5,840 10,406 6 吳麗珠 460,000 1,980,000 20,602 4,960 15,642 7 陳廷侑 740,000 2,690,843 27,730 8,040 19,690 8 陳盈潔 640,000 800,000 8,700 6,940 1,760 9 周德清 340,000 2,500,000 25,750 3,640 22,110 10 吳正蘭 340,000 2,570,000 26,443 3,640 22,803 11 林信甫 540,000 2,573,710 26,542 5,840 20,702 12 陳可盈 840,000 3,160,000 32,284 9,140 23,144 13 楊傳榮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14 蕭榮嘉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15 鄒柏園 340,000 3,500,000 35,650 0 35,650 16 廖良峰 340,000 2,596,612 26,740 3,640 23,100 17 古東霖 1,040,000 2,000,000 20,800 11,296 9,504 18 徐志賓 740,000 1,500,000 15,850 8,040 7,810 19 楊照順 240,000 2,000,000 20,800 2,540 18,260 20 江雅芬 290,000 2,132,491 22,186 3,090 19,096 21 李書君 290,000 2,132,491 22,186 3,090 19,096 22 楊淑芬 340,000 2,475,392 25,552 3,640 21,912 23 蔡國濱 540,000 880,000 9,580 5,840 3,740 24 張惠杏 540,000 880,000 9,580 5,840 3,740 25 鄭明嬌 640,000 660,000 7,160 6,940 220 26 陳水龍 1,040,000 4,000,000 40,600 11,296 29,304 27 陳逸方 240,000 500,000 5,400 2,540 2,860 28 謝麗娟 740,000 2,641,683 27,235 8,040 19,195 29 林鼎堃 540,000 2,865,896 29,413 5,840 23,573 30 蔡文鶯 640,000 800,000 8,700 6,940 1,760 31 黃惠雯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32 許佳華 340,000 1,000,000 10,900 3,640 7,260 33 顏鉦育 160,000 1,200,000 12,880 1,660 11,220 34 陳玉欽 940,000 1,500,000 15,850 10,240 5,610 35 陳洧琳 540,000 3,294,105 33,670 5,840 27,830 36 余宗旭 730,000 3,295,926 33,670 7,930 25,740 37 張瑋巖 1,040,000 3,295,926 33,670 11,296 22,374 38 施映亘 740,000 2,675,670 27,532 8,040 19,492 39 董家寧 740,000 2,675,670 27,532 8,040 19,492 40 張正緯 340,000 1,000,000 10,900 3,640 7,260 41 陳鼎貽 240,000 1,000,000 10,900 2,540 8,360 42 史光華 1,040,000 2,097,897 21,790 11,296 10,494 43 施立偉 540,000 2,500,000 25,750 5,840 19,910 44 鄭愛萱 60,000 640,000 6,940 6,940 0 45 賴易平 640,000 2,501,489 25,849 6,940 18,909 46 陳昱勲 1,040,000 5,040,000 50,896 11,296 39,600

2024-11-19

PCDV-109-重訴-210-20241119-3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奕春 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雖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經原告一造辯論而為終結。惟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明非其駕車撞毀原告之停車場出入 口感應門欄,而係訴外人劉奕嫻駕車撞毀,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為保障被告得以 行言詞辯論之利益,及調閱被告及訴外人劉奕嫻之警詢筆錄,故 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1-19

MLDV-113-苗小-68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翬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28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翬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 月2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244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13年2月19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405號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評估需 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竟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仍置若罔 聞而屆期不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並 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 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28號   被   告 楊彥翬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 並經衛生局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507號 函,通知楊彥翬應於112年3月27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臺北市 ○○區○○○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 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楊彥翬均未依規定按時【同年3 月27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2日】履行,經 衛生局於112年6月1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211號裁處書對 楊彥翬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依處分理 由第2點所載自112年6月26日、7月10日及7月24日下午2時許 等指定時段,至松德院區進行處遇課程。詎楊彥翬仍無正當 理由,未依規定進行處遇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彥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依規定按時前往指定之松德院區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00號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2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各1份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3 衛生局112年7月19日北市衛 心字第1123033308號函、112年3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08507號函、112年5月23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009號函、112年6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211號裁處書、112年6月27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219號函、112年3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625號函、112年4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689號、112年4月2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708號函、112年5月9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883號函、112年6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214號函、112年7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379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 佐證衛生局依法通知被告應接受治療處遇之期日,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被告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經松德院區通報並函請衛生局裁處,衛生局於裁罰前請被告陳述意見與答辯,嗣依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罰1萬元之事實。 4 ⑴松德院區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26日、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8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之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各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2年5月17日及6月18日上午6時許之查訪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查本市衛生局性侵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冊一覽表1份。 證明衛生局及警局人員自112年3月間起即多次聯繫被告應到場接受處遇課程,佐證被告主觀上具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1-14

TPDM-113-簡-3875-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42768號、第43346號、第42 9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 18號、第22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 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並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工作交流」社團內,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習金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之報酬,交付其於臺灣銀行申設 之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習金平」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並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前與「習金平」見面,依「習金 平」之指示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前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習金平」,再依 「習金平」之指示前往新竹地區某旅館,自願接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陳昱佑」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嗣「習金 平」、「陳昱佑」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該欄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辛○○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427 6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2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2518號偵 查卷第263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乙○○、戊○○、丁○○、庚○○、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232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 31頁、見3號偵查卷第240頁至第242頁、2518號偵查卷第43 頁至第5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22179號偵查卷第65頁至 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67頁至第170頁)。 ㈢、告訴人丙○○、己○○、乙○○、戊○○、丁○○、庚○○、被害人甲○○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3號偵查卷第253頁至 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2518號偵查卷第57頁、第61 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60頁、第181頁、22179號偵查 卷第75頁、第85頁)。 ㈣、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及113年1月16日 北富銀中正字第1130000007號函附客戶網路銀行服務、設定 約定/非約定帳戶之申請紀錄(見251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 1頁、第231頁至第239頁)。 ㈤、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113年1月12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30003192號函附客戶網路銀行服務、設定約 定/非約定帳戶之申請紀錄(見2518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 頁、第243頁至第2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 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為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多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 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 可取,且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本案認定其中2個帳戶實際 經詐欺集團用於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被告甚至於交付 帳戶後,自願配合詐欺集團監控行動,使詐欺集團更易於使 用其提供之帳戶,堪認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較重,又被告 於偵審中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 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 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韋誠、李頎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淑芬、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計算上訴期間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金融機構 帳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資管_歐陽志坤」等帳號,向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23分許 99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 57萬元 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 90萬元 2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創投 張志宏」等帳號,向告訴人己○○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22分許 4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3分許 30萬元 3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運鴻~楊志偉」等帳號,向告訴人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 876,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7月間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創投-黃妍芬」等帳號,向告訴人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上午9時53分許 2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宏-富誠創投」等帳號,向被害人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57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底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吳麗茹」、「富誠專員-黃羽禎」等帳號,向告訴人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 3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庚○○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52分許 3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PDM-113-訴-5-20241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靳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被 告 張昭彥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柏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伍場次。 張昭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柏靳、張昭彥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 4-MMC,俗稱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ucife r(咖啡圖案)和尚(營圖案)」之成年男子(下稱路西法)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路西法先在社群軟 體「X」(原twitter)張貼#高雄#裝備商(營圖案)(音 樂符號圖案)開課了(飲料圖案)(香菸圖案)想了解麻 煩敲我 不匯款」之訊息,而向不特定人兜售,適警於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而與之攀談,雙方進而議定以新 臺幣(下同)36,5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5包,並約定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路西法」與洪柏靳約定,由 「路西法」將前開毒品交付與洪柏靳,洪柏靳再將毒品送 至交易地點、收取販賣毒品價金以抵償「路西法」積欠洪 柏靳之債務。洪柏靳遂與張昭彥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間 11時30分許,一同前往交易地點,由洪柏靳出面與喬裝之 員警確認身分後,洪柏靳先交付愷他命5包與員警並收取款 項,再示意張昭彥交付剩餘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與員警。經 員警初步確認為毒品後即表明身分並逮捕洪柏靳、張昭彥 ,且同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洪柏靳、張昭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卷【下稱院卷】二第8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1561號卷【下稱偵卷】第130頁反面、第135頁、第157頁、 第232頁、第234頁),另有「路西法」張貼兜售毒品之貼文 、與喬裝員警之訊息對話內容、被告洪柏靳與張昭彥間之訊 息對話內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1月2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20029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 卷第77頁至第103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第253頁),復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洪柏靳、張昭彥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 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 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 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 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 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柏靳、張昭彥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據被告洪柏靳、張昭彥坦承 不諱,佐以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時渠 等均從事當鋪工作(院卷二第97頁),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也知悉毒品交易屬警方查緝之違法行為,亦知毒品交易 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倘被告洪柏靳、 張昭彥無利可圖,何須冒此風險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 品重罪之追訴風險?再參以被告洪柏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稱:伊不清楚毒品之進價,但本次收到的款項是用來 抵償「路西法」積欠伊的債務,且因張昭彥家中有困難,張 昭彥要負擔弟弟的學費,所以伊想說收到的錢多少可以幫忙 張昭彥等語(院卷一第101頁、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 而被告張昭彥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洪柏靳叫伊陪同 一起北上,因為伊當時要繳伊弟弟的學費,洪柏靳說可以給 伊一些錢等語(偵卷第235頁、院卷二第95頁),可知被告洪 柏靳、張昭彥均欲自本次毒品交易中獲取個人利益至明,故 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明知上情,仍共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交 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渠等顯係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聯 絡,而共同為之,故被告洪柏靳、張昭彥共同基於營利之意 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其等共 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洪柏靳、張昭彥與「路西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   被告洪柏靳、張昭彥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始 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 是其等犯罪尚屬未遂,衡其等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均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 柏靳、張昭彥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 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洪柏靳、張昭彥之辯護人雖分別以被告洪柏靳 係因他人欠債未還,欲取得金錢抵償債務始為本案犯行,被 告張昭彥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認被告洪柏靳、張昭彥非以 營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次毒品交易,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 量走私毒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品有所差異,此外,認本案毒品於交易時即遭查獲,尚未流 入市面,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非屬重大,且被告洪柏靳、 張昭彥自始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認被告洪柏靳、張昭彥 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憾,認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洪柏靳、張昭彥 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其等持有欲供 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 洪柏靳、張昭彥均係為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 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洪柏靳 、張昭彥前經未遂減輕刑度,再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其等 販賣毒品罪之處斷刑均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洪柏靳、張昭彥之行為,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 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明知 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 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 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洪柏靳、張昭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次毒品交易中之角色分工、其等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被告洪柏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仍就讀大學、未婚 、案發當時從事當鋪業,月收入約27,000元(院卷二第97業 ),而被告張昭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案發 當時從事當鋪業、月收入為27,400元、須扶養母親(院卷二 第97頁),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洪柏靳、張昭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卷二第 101頁、第103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屬 不當,惟審酌其等犯後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有悔意,信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洪柏 靳緩刑5年、被告張昭彥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洪柏靳、張昭 彥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並強化其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 定,命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 被告洪柏靳、張昭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 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 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鑑定書可憑,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部分,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所為均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業如前述,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連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沾黏毒品粉末,應視為毒 品之附屬從物)均應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 外,不問屬於被告洪柏靳、張昭彥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洪柏 靳、張昭彥所有,且供被告洪柏靳、張昭彥聯繫本案販賣毒 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洪柏靳、張昭彥供明在卷(偵卷第25 頁、院卷一第100頁、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5包 ①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總淨重約0.7415公克,取樣0.0536克、驗餘淨重約0.6879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7.2%,純質淨重0.5724公克。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總  淨重約3.0550公克,取樣0.056  2克,驗餘淨重約2.9988公克,  純度78%,純質淨重2.3829克。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 100包 ①分別編號1至10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136.75公克,其中抽取編號49進行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該包淨重1.52公克,取1.02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編號1至100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0.94公克。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20029號鑑定書。  3 IPHONE XR白色行動電話 1具 被告洪柏靳所有,內含SIM卡1張,供被告洪柏靳與被告張昭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4 IPHONE 7粉色行動電話 1具 被告洪柏靳所有,內含SIM卡1張,供被告洪柏靳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5 IPHONE 6粉色行動電話 1具 被告洪柏靳所有,內含SIM卡1張,供被告洪柏靳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6 IPHONE 12黑色行動電話 1具 被告張昭彥所有,內含SIM卡1張,供被告張昭彥與被告洪柏靳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2024-11-12

TPDM-113-訴-492-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一郎於民國112年2月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與李品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副駕駛座乘客沈明倫,發生行車糾紛,黃一郎心生不滿 ,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8時55分許,移動路旁 之機車擋住B車前進之去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將A車倒 車至B車之左前方並停車,使B車無法在不碰撞A車或路旁車 輛之情況下駛離,而以上開方式妨害李品玲及沈明倫以A車 行駛自由前進之權利。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玲、沈明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25至26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品玲於警詢、偵查時 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現場照片、 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5至37、49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 以移動路旁之機車擋住B車前進之去路、將A車倒車至B車之 左前方並停車,使B車無法在不碰撞A車或路旁車輛之情況下 駛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強制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 李品玲、沈明倫行使權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於巷內會車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即以搬移路旁 機車、以A車倒車並停車於B車前方之方式,致告訴人無法依 憑自己之意思駕駛或搭乘B車以正常前進之方式移動,妨害 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甚明,確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罪後 雖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易卷二第24頁),然其已能正視 及面對其不法妨害告訴人權利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難謂惡劣 。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易卷二第33至35頁),復參酌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及無收入、已婚之生活狀況 (見易卷二第29頁),以及被告現罹患直腸癌第三期,正在 接受化學藥物治療之情況(見易卷一第18至19頁、易卷二第 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易-71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遠 陳昱豪 周昭安 曾偉翔 鄒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6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遠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昱豪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昭安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偉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鄒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曾偉翔、鄒傑均知悉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 響公共秩序。曾偉翔於民國112年9月19日0時12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 昱豪,在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1段與八德路口,與黃勝雄駕 駛搭載陳瑋阡、單懷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曾偉翔、陳昱豪竟夥同陳定遠、 鄒傑、周昭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下 稱「阿義」)共同基於強制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陳昱豪電聯陳定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C車)搭載鄒傑、周昭安、「阿義」,一同尾隨B車,並 進入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口之匝道上市民大 道高架道路,持續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過光復南路口後, 由曾偉翔將A車駛至B車前方,陳定遠則將C車駛至B車右側, 迫使B車無法再行駛前進,嗣曾偉翔、陳昱豪、陳定遠、鄒 傑、周昭安及「阿義」下車包圍B車,使黃勝雄、陳瑋阡、 單懷春受困於B車內,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勝雄、 陳瑋阡、單懷春等人自由行進之權利後,旋由曾偉翔持高爾 夫球桿撞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致B車之前擋 風玻璃及副駕駛座之車窗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鄒傑持西瓜刀揮砍B車副駕駛座上之單懷春,致單懷春受有 多處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曾偉翔、鄒傑(下合稱被告 5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訴卷二第101、111、120頁),核與證人黃勝雄、陳 瑋仟、呂宸緯、莊凱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1至93 、103至105、115至117、127至128頁),並有道路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馬偕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傷勢照片、B車毀損照片、A車、B車、C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31至139、141至157頁),足認被告5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 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 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 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 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 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 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 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雖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知悉係由被告5人中之何人發起、 倡議、指揮而屬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然曾偉翔駕駛A車搭載 陳昱豪、陳定遠駕駛C車搭載周昭安、鄒傑、「阿義」,於 以將A車駛至B車前方、C車駛至B車右側之方式使B車無法自 由行駛後,被告5人、「阿義」均下車包圍B車,而限制B車 內之人即黃勝雄、陳瑋阡、單懷春之行動自由,實均已構成 實際「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並非僅屬「在場助勢」 。是被告5人既於相互聯繫後,一路尾隨B車,於攔停B車後 ,均有下車並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曾偉翔持屬能擊碎 B車擋風玻璃與車窗之兇器即高爾夫球桿、鄒傑持屬可造成 他人受傷之兇器即西瓜刀,作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具體手 段,又曾偉翔、鄒傑分別位處A車、C車,衡以A車、C車均係 小客車,其空間非屬寬廣,於車內時對於車內之其他人動靜 均可掌握,且高爾夫球桿、西瓜刀具有一定長度及體積,故 與曾偉翔同車之陳昱豪、與鄒傑同車之陳定遠、周昭安、「 阿義」自對於他人手持前開兇器有所認識,則基於共同正犯 在合同犯意範圍內,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陳定遠、陳 昱豪、周昭安、「阿義」應就曾偉翔、鄒傑之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結果同負其責。因此,被告5人、「阿 義」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5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強制罪等2項罪 名,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則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 酌被告5人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係 起因於行車糾紛,尚與無緣由隨機犯之有別,妨害秩序之持 續時間非長,又只針對特定之人即發生行車糾紛之B車駕駛 、乘客為強暴脅迫及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或使第三人之 財物造成損害,且黃勝雄、陳瑋阡、單懷春嗣後亦無提起告 訴而再予追究,應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㈤、另陳定遠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昭安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 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二第126、141至1431 50至151頁),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對於上開前案紀錄 表亦無意見(見訴卷二第120頁),是陳定遠、陳昱豪、周 昭安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衡以陳定遠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妨害秩序案件,陳昱豪先前執 行完畢者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強制罪 之罪質相同或類似,而其2人業經處罰,卻仍未悔改,足見 其2人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至 於周昭安先前執行完畢者係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 罪、強制罪之罪質有異,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 加重其刑,僅將周昭安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偉翔因駕駛A車搭載陳昱豪 與駕駛B車之黃勝雄及乘客陳瑋阡、單懷春發生行車糾紛, 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竟立即聯絡駕駛B車之陳 定遠及乘客周昭安、鄒傑、「阿義」,共同為上開妨害秩序 及強制犯行,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 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周昭安、曾偉 翔、鄒傑之前科紀錄(見訴卷二第149至167頁),另審酌被 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二第1 20至1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曾偉翔所有,西瓜刀1把為鄒傑 所有,固屬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屬違禁物,亦無其他應予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且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   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56號移送併辦被告5人涉犯妨 害秩序等犯行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 件),因本案已於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1月1 1日宣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8日始 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 日北檢力歲113偵34656字第113910916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 章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訴-767-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3號 原 告 國雲智慧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奕春 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庭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曹庭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05

MLDV-113-補-2053-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殷輝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73號、113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殷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殷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 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大頭貼為「猴子」、通訊軟體WECHAT 暱稱為「黑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稱「猴子」 、「黑松」),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協議蘇殷 輝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每交付愷他命1公克或毒品咖 啡包1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而「猴子」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蘇殷輝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隱密處,取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毒品。嗣「黑松」於同日21時21分許,藉由通 訊軟體WECHAT,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在線上聊天,並 藉「菸」代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雙方商議後,終於同日 22時3分許達成「3,6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之交 易條件,復定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 交易。蘇殷輝隨後經「猴子」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並於同日23時10 分許依約抵達後,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3公克)交付 予佯裝買家之員警,隨後因該員警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 ,同時將蘇殷輝當場逮捕,並自蘇殷輝身上、前開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4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殷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6073卷第91頁、訴卷一第44頁、訴卷二第45頁) ,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 Q、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偵6073卷第11、41至45、47至51、55至57、61至63、11 5至117、121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經「猴子」之指示取 得上揭毒品,並透過「黑松」與潛在買家聯繫,本欲出售予 佯稱買家之員警以牟利,其等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扣案毒品進行交易,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猴子」、「黑松」間,就上開犯罪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而受指示取得第三級毒品,再攜帶前往販賣予他人,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60 73卷第91頁、訴卷一第44頁、訴卷二第45頁),另佐以被告 之前科紀錄(見訴卷二第49至52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 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訴卷二第44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 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iPhoneXS max、門號:0000000000;iPhone6、門號:0000000000)、 毒品包裝夾鏈袋3個,固為被告所有,但與上開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毛重3.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6949公克,純質淨重2.5176公克 2 愷他命 22包 毛重36.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0.4389公克,純質淨重24.7595公克 3 Aape圖樣毒品咖啡包 4包 毛重13.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8.7438公克,純質淨重0.4506公克 4 iPhone12 pro Max 1支 門號:0000000000

2024-11-04

TPDM-113-訴-438-202411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36元,及其中新臺幣36,961元自 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1

KSEV-113-雄小-195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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