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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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認領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John Michael Drosdak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慧珊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0萬8,435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〇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新臺幣1萬6,517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6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美國籍之上訴人交往受孕,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〇〇〇,上訴人應認領〇〇〇。次兩造 對於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請求酌定 由伊單獨任之,並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〇〇〇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又伊自〇〇〇出生起至112年2月10日止代上訴人 支出55個月、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計110萬元,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情。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9條 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認領〇〇〇,酌定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 訴人任之,及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〇〇〇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〇〇〇扶養費2萬元,如遲 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暨給付被上訴人110萬 元,及其中100萬4,1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 萬5,835元自112年2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二)狀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代墊 扶養費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夫〇〇〇於知悉〇〇〇非親生子 女逾2年後,始提起另案否認子女之訴,且與被上訴人合意 由法院裁定,該裁定屬無效裁定,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認 領子女之訴。次被上訴人之預產期為107年7月30日,於同年 月11日提前剖腹產下〇〇〇,回推受胎時間為106年11月9日至 同年月17日間,然伊於該期間未與被上訴人碰面,被上訴人 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 5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459號事件)中亦陳述僅於106年8 、9月間與伊發生1次性行為云云,故〇〇〇並非自伊受胎,且 被上訴人未釋明伊與〇〇〇有血緣關係存在,不得強令伊進行 血緣鑑定。倘認伊應認領〇〇〇,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 度臺中市每人月消費2萬4,775元為扶養費標準,且伊現已失 業並年近60歲,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另被上訴人於 110年6月10日前尚有婚姻關係,現仍與〇〇〇同住並共同扶養〇 〇〇,〇〇〇之扶養費用為〇〇〇支出,代墊費用之請求權人應為〇〇 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 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 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關於 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57條、第24條前段各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與〇〇〇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則為美國籍人,具有涉外因 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認領〇〇〇、酌定親權及命上訴人給 付自本判決確定日起之扶養費,依上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其利益受領地為〇〇〇所在地即我國,按諸前揭規定 ,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上訴人應認領〇〇〇:  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〇〇〇之婚生推定業經法院確定裁判否認:  ⑴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第 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就第3條所定 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 亦有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8條 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否認子女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 項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法院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 於當事人合意聲請所為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 並及於非該事件之第三人。  ⑵查被上訴人於與〇〇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0日生下〇〇 〇,雖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9頁)。惟〇〇〇於109年12 月3日與〇〇〇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顯示二人不具血緣關係 ,〇〇〇即於同年月24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經法院 裁定確認〇〇〇非〇〇〇所生婚生子女確定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裁定可憑(下稱17號裁定,見 原審卷第167至168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事件全卷核 閱無誤。則〇〇〇既非〇〇〇之婚生子女,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 認領之訴。上訴人就此固抗辯:被上訴人自述〇〇〇出生時外 觀即為混血兒,故〇〇〇係於知悉〇〇〇非親生子女逾2年後始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與被上訴人講好後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17號裁定屬無效裁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202頁),惟 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受17號裁定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上訴人 迄未依法聲請撤銷該裁定,自不得為不同主張。上訴人所辯 前詞,殊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為其自上訴人受胎所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查:  ⑴稽之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8 年8月19日傳訊稱「U still see u as a victim」(你仍然 認為自己是受害者),上訴人覆以「I do」(我是)、「Yo u were the one that decided to have 0000」(是你決定 要留下0000)、「Even if you had to do it alone you s aid and i supported your decision」(你說即使你必須 自己單獨承擔,而我支持你的決定)、「I still intend t o help pay with education but that will not be enoug h for you」(我仍然有意幫忙支出教育費,但那對你是不 夠的)、「I feel it will never be enough for you unt il I see 0000 as equal to 0000 in your eyes」(我覺 得除非在你眼裡我同等看待0000和0000,否則對你而言永遠 不夠)。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晚間7時31分許前某時,經 被上訴人詢問「What is your plan for 0000 now」(你現 在對0000有何打算?),乃覆稱「Same as before. Pay fo r half his education.」(和之前一樣,支付他教育費的 半數),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中文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 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222至22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60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見上訴人於108年間即坦言雖被上訴人 單獨決意生下子女,其仍支持被上訴人之決定並同意幫忙負 擔教育費,僅抱怨如此或難滿足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詢 問其對子女之想法,尤再次表明同意支出半數教育費之旨。 衡諸〇〇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果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可能 受孕期間未曾與之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是否誕下〇〇〇即與 上訴人全然無涉,上訴人亦無義務為〇〇〇支出任何費用,其 理當自始至終明確堅稱此情,豈有僅指責係被上訴人自行決 定生產,並屢表示同意支付教育費之可能。準此,可信兩造 應曾於〇〇〇可能受胎期間發生性行為,致令〇〇〇疑為被上訴人 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上訴人就此雖抗辯:伊並未承認要支出 教育費,係表示倘〇〇〇為伊之子女方願付半數費用,被上訴 人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前後文云云(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 ,本院卷一第7、85頁)。惟依前揭對話內容,上訴人乃主 動表明同意協助支付教育費,斯時亦未附加任何條件,難謂 上訴人有以證明血緣關係存在為支付前提之意,不因被上訴 人未再提出該對話紀錄其他前後文而異。上訴人所辯前詞,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再徵之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認 領〇〇〇及協商給付扶養費事宜後,兩造於同年月26日電話聯 繫,經被上訴人反覆強調上訴人曾同意支付教育費,上訴人 雖稱「I said that, I'd be willing, and think about, if the situation allowed, and if we proved that 0000 was mine, then I'd consider paying half his educati onal expenses.」(我說了,我將會願意和思考,如果情況 允許,以及如果我們證明0000是我的,我會考慮支付他教育 費的半數),然於被上訴人表示願做DNA鑑定後,上訴人先 沉默,經被上訴人再次表示可以安排日期檢驗,上訴人始表 示「Alright, I'll get back to you.」(好吧,我會回覆 你),有電話錄音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 。按諸常理,苟上訴人認〇〇〇顯無可能自其受胎所生,大可 直言此情並拒絕給付費用,焉須要求被上訴人證明血緣關係 存在。而被上訴人若非確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主觀確信 〇〇〇為上訴人所出,亦斷無可能甘冒科學鑑識揭露實情並自 取其辱之風險,主動提出願進行DNA鑑定。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拒絕驗DNA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顯與客觀事證 不合。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主張〇〇〇之生父為上訴人乙情,確 非全然無稽。  ⑶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至婦產科就診,經診斷發現懷孕, 其於懷孕前最後一次生理期始日為同年10月24日,有被上訴 人所提及林聖凱婦產科診所(下稱林聖凱診所)函覆之病歷 資料、林聖凱診所113年9月26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21、133至140、299頁)。依一般社會經驗,女性排卵期 (即俗稱危險期)約莫為自生理期首日起第14日之前後數日 ;上訴人亦陳稱:俗稱懷胎10月實為280天,係自最後一次 生理期始日算起,如自排卵日算起則為266天等語(見原審 卷第266頁,本院卷二第280頁)。而上訴人自承於106年11 月6日前往臺中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1 1頁),適與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生理期後可能受孕之期間無 違。尤彰上訴人客觀上確有可能於〇〇〇受胎期間與被上訴人 見面並發生性關係。上訴人泛謂:被上訴人僅可能於106年1 1月9日至同年月17日間受孕,其未釋明於〇〇〇受胎期間與伊 有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87至91、155、211、287 至288頁),要無可取。  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459號事件中陳述僅於106年8、9 月間與伊發生1次性行為,不合於〇〇〇之受胎期間,其非因與 伊發生性行為受孕。況男女發生1次性行為即懷孕之可能性 微乎其微云云(見原審卷第266頁,本院卷一第7至9、85、1 11、387至389頁,本院卷二第37、64、75、79、85頁)。查 被上訴人於本件未曾主張兩造係於106年8、9月間發生性行 為,首應指明。次上訴人之配偶前以兩造於103、104年間開 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侵害配偶權所 生損害,經士林地院以459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於112年4月14日459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曾陳稱: 兩造於106年間短暫交往數月,交往期間只有1次性行為,約 於106年8、9月云云,固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調取459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惟112年距〇〇〇出生日暨可能受胎期間已有近5、6年之久, 被上訴人因事隔多年而錯記兩造發生性行為之時點,尚非事 理所無。又苟於排卵期間發生性行為,即非無懷孕之可能。 上訴人所辯前詞,及另抗辯:只有發生1次性行為必能確知 何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7、277、387頁,本院卷二第37 頁),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復抗辯:伊願給付半數教育費係因對外遇之罪惡感, 及被上訴人表示倘伊不給付,即會向伊配偶揭發伊曾經外遇 乙事,並恐嚇稱其配偶亦會告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 21、151、275至277頁,本院卷二第20、25至37、79至81、9 9、211、282至284頁)。惟查:  ①上訴人所指前情,與前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合。而上訴人 於109年10月26日兩造電話聯繫時固曾稱「…I said that fo r the fear that you're going to come forward and let my wife know that, about 0000. So I agreed to pay f or half his education so that you would stay quiet. 」(我那樣說是因為擔心你會挺身而出讓我的妻子知道關於 〇〇〇〇的事情,所以我同意支付他一半的學費,這樣你就可以 保持安靜了),惟被上訴人旋覆以「What? You confuse m e right now. Can you say that again?」(什麼?你現 在把我弄糊塗了,你能再說一遍嗎?),有上開電話錄音及 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依前揭對話經過, 僅可知上訴人單方表述其擔憂被上訴人向其配偶揭發外遇一 事,被上訴人則立即覆稱不明所以,不足推謂被上訴人客觀 上確曾以此相脅,或上訴人前係受被上訴人所迫始傳訊表明 願給付教育費。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不詳日期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上訴人先稱「〇00000 s aid that she would not pursue meeting with you and y our husband or the DNA test if we agreed never to ta lk, text, or see each other again. Of course I agree d but she wanted to see in writing that you would ag ree to that as well.」(〇00000說她不會要求和你與你丈 夫見面,或DNA鑑定,如果我們同意永不說話、傳訊或見面 。當然我同意,但她想看到你也以書面寫下同意此事),被 上訴人則覆以「Before that, we should talk about your promise about 0000's tuitions.」(在那之前,我們應 該談談你對於0000學費的承諾)、「Since you asked me b eing silence in the future, I think you should be re sponsible.」(既然你要求我未來要安靜,我認為你應該負 責),由上開對話脈絡,顯見上訴人配偶斯時已知兩造關係 ,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配偶要求兩造「未來」不得有任何 接觸,方謂上訴人應負相當責任,洵無從反推被上訴人曾以 揭發外遇或令被上訴人配偶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等節要脅上訴 人支付教育費,殊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全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規定,應認伊前揭主張為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 151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須當事人以不 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 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 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指上揭應 證事實之舉證本無協力義務。且上訴人既同為前述通訊軟體 對話之對話人,亦難謂有何證據偏在被上訴人情事。上訴人 既自述其因被配偶發現而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頁),自不能將未能自行保存證據之風險歸由被上訴人 承擔。上訴人所辯前詞,無一可採。  ⒋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舉證之當事 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 ,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 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 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 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 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有優越蓋 然性,足以懷疑上訴人與〇〇〇有血緣關係存在,悉經認定如 前(詳上⒊、⑴所示),堪認被上訴人業就此為相當之釋明, 則其聲請勘驗即命上訴人接受血緣鑑定,認屬應證事實重要 ,自屬正當,上訴人對於是否與〇〇〇有血緣關係,依法即負 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上訴人一再強稱:被上訴人釋明不 足,應提出更高釋明程度之證據,且須證明其於受胎期間確 有與伊碰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59、233至235、323、327頁 ,本院卷一第5至7、85頁,本院卷二第155、285頁),並不 可採。  ⑵經原審命上訴人就血緣鑑定陳述意見後(見原審卷第142頁) ,於111年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前至醫院進 行血緣鑑定(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上訴人雖委由訴訟 代理人於同年3月15日向法院陳稱:伊因父親生病住院開刀 ,預計於同年月11日回美國,至同年5月17日返台,隔離後 須於6月初正式上班云云(見原審卷第187頁),惟其斯時均 在我國境內,迄至同年6月27日始離境,有入出境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顯見上訴人不實諉稱無法按期 到場,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釋明不 足,其有正當理由拒絕鑑定云云(見原審卷第237、325頁, 本院卷二第209、289頁),無可憑取。  ⑶上訴人雖又抗辯: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僅有未成年子女為 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始得命當事人限期接受DNA鑑定,原 審命伊鑑定係屬違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277至278頁) 。按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固僅就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 親子關係事件為規範,惟衡諸身分關係事涉公益,確認親子 關係存否或認領子女事件之確定判決對於除家事事件法第4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但書所列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 加訴訟者外之第三人亦具有對世效(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參照),初不因該事件係由未成年子女本人或法律所 定得提起是項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起訴而異。血型、去氧核醣 核酸(即俗稱DNA)檢驗雖涉及受檢驗人之個人資訊隱私, 然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以確定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 之人格權,亦應受憲法保障,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聯合 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 d, CRC)第7條第1項更接櫫「兒童出生後應立即登記,並有 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及盡可能 知道誰是其父母並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民法第1067條 第1項既明文規定得對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者, 除非婚生子女外,尚包括其生母或法定代理人,彼等在訴訟 法上之地位與所欲形成特定當事人間身分關係之權利義務狀 態即殊無二致,訴訟結果亦直接關涉非婚生子女確定其真實 血統來源之人格權保障,自不能僅因起訴者身分之不同遽為 區別對待。職故,為保障子女或依法得提起認領之訴者以該 訴確知子女血統來源、實現對子女人格權之保障,法院就非 婚生子女之生母對生父提起之認領子女之訴,因須確認被認 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自得參照家事事件法 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命生父提出勘驗物 即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上訴 人前揭主張,容非可取。  ⒌綜上,本件依前揭事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 之釋明,確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存有血緣關 係。且上訴人經裁定命為血緣鑑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 斟酌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〇〇〇為其自上訴人受胎所生 等語,應值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認領〇〇〇,即屬有據。   ㈢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 第105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認領〇〇〇,既有 理由,而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聲請酌定〇〇〇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⒉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 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⑴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就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進行 訪視調查,據評估認:被上訴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 願,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穩定,亦可掌握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狀況,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親密,其工作之餘及可用 支持系統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親職時間,對未成年子女 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且就未來會面規劃之安排尚屬合理 ,具合作式父母之認知,評估被上訴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能力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月31日財龍監字第11 2010076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59至265頁) 。  ⑵衡諸被上訴人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〇〇〇出 生迄今亦由被上訴人照顧且對其有依附情感,基於維持現狀 、繼續性與最小變動原則,應由被上訴人繼續照顧較為有利 。反觀上訴人自〇〇〇出生起未曾照顧〇〇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難認〇〇〇與上訴人間有強烈情感連結;上訴人復陳稱:對 被上訴人擔任親權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本 院卷二第311頁)。是本院參考前揭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 意旨,並綜酌上開各情,認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〇〇〇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517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 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 條亦各有明定。是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身分暨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盡其保護教養義務 。查兩造為〇〇〇之父母,關於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未任 照顧者之上訴人給付〇〇〇之扶養費至其年滿18歲即成年為止 ,自屬有據。  ⒉關於扶養費之數額:  ⑴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家事 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第按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 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 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法院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有關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既應以當 事人之聲明為據,自得請求自聲請日起算扶養費。  ⑵被上訴人固未提出〇〇〇每月實際支出之全部扶養內容及單據供 參,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實難完 整羅列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而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項目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當能正確 反映各區域國民生活水準,於衡量未成年子女關於食、衣、 住、行、一般醫療、教育等生活所需時應可供參酌。準此, 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〇〇〇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有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 、75頁)。再酌以被上訴人為二技畢業,目前從事飯店客戶 經理,每月收入平均約6萬多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前任 職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於11 1年6月27日返回美國並請無薪假,後遭公司資遣,為兩造各 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2至143、247至248頁,本院卷二第 17、155頁),並有上訴人學歷證明、電子郵件、前載上訴 人入出境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69至7 1、159頁)。又被上訴人於108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8萬 餘元至70萬餘元不等,名下現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 上訴人於108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7萬餘元至237萬餘元 不等,名下無財產,兩造詳細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17至122、317至320頁 ,本院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前揭臺中市民之平均消費 水準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暨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 能力與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〇〇〇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4, 775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任職康寧公司期間 年薪甚高,縱使離職亦得在美國覓得相當等級條件之工作, 應可提供較充裕之扶養費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67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〇〇〇有何額外需求而 須支出超逾上述平均生活水準之扶養費,尚不能僅因上訴人 離職前薪資數額為何,遽謂應以較高標準計算評估〇〇〇應受 扶養之程度,所陳前詞,尚非可採。  ⑶依兩造上開學經歷、所得及財產狀況,可知上訴人任職康寧 公司期間薪資收入尚豐,甚達於被上訴人薪資之3倍,資力 應較被上訴人為優。而審酌被上訴人為72年出生(見原審卷 第29頁),正值壯年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上訴人為54年出 生(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年近60歲,其現雖經公司資遣 而無業,然衡諸其前在康寧公司之薪資水準,理應能取得相 當資遣費足供維持既有生活水平;再衡以〇〇〇由被上訴人實 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且被上訴人為照護未成年子女,亦將付出更多心力等 一切情狀,認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依1比2比例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為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〇〇〇年滿18歲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517元 (計算式:24,775×2/3=16,51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 屬有據。又為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併酌定如上訴人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1至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〇〇〇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扶養費 90萬8,43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79條 、第1069條前段各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其生父 溯及其出生時起,對其即有保護教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 第1119條規定,按子女之需要、與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 ,與生母共同負擔。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 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 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亦屬親子 非訟事件,應與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合併審判。而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 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 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107年7月11日〇〇〇出生起至112年2月10日未曾負擔 扶養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8頁)。而上訴 人前任職康寧公司期間收入尚豐,既如前述,自非不能與被 上訴人共同負擔。衡諸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實 難完整羅列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悉述 如前;依被上訴人所提〇〇〇之幼兒園學雜費、人壽保險費收 據(見原審卷第275至295頁),亦顯未能涵蓋〇〇〇自出生時 起之全部實際支出,尚不能徒憑此計算〇〇〇所需扶養費為若 干。本院審酌此期間〇〇〇之年齡、日常所需、前述負扶養義 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及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 7至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7元至2 萬4,775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9、75頁),暨上訴人陳稱:如不能以被上訴人 所提單據計算代墊費用,同意以每月2萬4,775元計算扶養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被上訴人亦陳以:如每月3萬 元過高,對以每月2萬4,775元計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2至313頁)等一切情狀,認〇〇〇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 12年2月10日所需扶養費為每月2萬4,775元,並由被上訴人 、上訴人各按1比2比例負擔。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計55個月之代墊扶養費90萬8, 435元(計算式:55×16,517=908,435),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乏所憑。  ⒊至上訴人執前詞抗辯:〇〇〇之扶養費用為〇〇〇支付,代墊費用 之請求權人應為〇〇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2 48頁),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9條之1準 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認領〇〇〇、酌定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上訴 人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〇〇〇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被上訴人〇〇〇扶養費1萬6,51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另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8,4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代墊 扶養費超過90萬8,43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〇〇〇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 費,暨就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給付扶養費部 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自得斟酌一切情況,酌定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裁判所 為酌定,亦無廢棄原裁判之必要,爰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變 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2-家上-9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黃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 3項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 訴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有無如實記載於筆錄,爰聲 請交付上開日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聲-193-2024112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8號 原 告 林雨璇 被 告 黃宥榛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6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9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 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此陳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見附民卷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期日變更爲 請求被告給付24萬9,95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 月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順門 市,將其女兒即訴外人黃○○(000年00月出生)申設之永豐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永康大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 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統一超商景華門市,被告再透 過LINE通訊軟體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因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22時23分許向原告佯稱:欲購買鏡頭 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又佯稱賣貨便連結遭凍結 需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滙款至 永豐銀行帳戶、永康大橋郵局帳戶,因而受有24萬9,959元 之損害(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9,959元本息,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萬9,959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永豐銀行帳戶、永康大橋郵局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方式對原告施 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滙款24萬9,959元至上開帳戶, 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此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7頁)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 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4萬9,959元之損害,依照前揭 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9,959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係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 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8月7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8月1 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13年8月17日零時起算遲 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萬 9,959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滙款時間 滙款金額 滙款帳戶 1 112年7月8日17時14分 9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112年7月8日17時21分 9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112年7月8日17時54分 4萬9,985元 永康大橋郵局帳戶 合計 24萬9,959元

2024-11-27

TCHV-113-金簡易-6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志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否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 票,係爲擔保承攬之彰化縣埤頭8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逾期完工責任。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 工及應負賠償責任等爭議,已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194萬2,500元,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件訴訟以另案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法律關係 之先決問題,且兩造均陳明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 第228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認本件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有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1年7月30日 1,75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 保證票 2 111年7月30日 1,75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 保固票

2024-11-22

TCHV-113-上-196-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賴于竹 賴子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即〇〇〇中醫診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救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繳納裁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難 謂其係無資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度救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乙○○於本件聲請時因罹患疾病而臥 床,甲○○於本件聲請時因需扶養照護乙○○與訴外人〇〇〇(乙○ ○之配偶),經社會局審核家庭收支情形後,於113年間核發 低收入戶證明,自可認定其等現並無工作能力且欠缺信用技 能,而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臺中榮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乙○○)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乙○○)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乙○○)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内頁 、113年度豐救字第9號裁定、臺中市政府訴願答辯書、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〇〇〇)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113年度豐救字第18號裁定、(甲○○)債 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 至53頁)。惟查,抗告人既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萬0,500元,有抗告人於113年9月30日向原法院提出之 陳報狀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已難認其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足釋明 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V-113-抗-383-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謝世帆 謝成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上字 第1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謝世帆、謝成山(下合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 月4日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相對人預扣利 息後實際交付金額爲273萬元,謝成山以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〇〇〇段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聲請人屆 期未清償借款,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返還借款,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聲請人應連帶清償相對 人273萬元本息,聲請人不服上訴,業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 145號(下稱本案)審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證人即承辦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〇〇〇於113年8月12日作 證時證稱:「(原住民保留地可否設定抵押予非原住民?) 可以」等語;惟依原住民委員會113年5月16日原民土字第11 30025535號函說明,倘原住民透過設定原住民保留地抵押權 予非原住民,造成原住民保留地實質讓渡使用權,由非原住 民以表面合法方式實質取得使用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爲無 效。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證人〇〇〇爲專業地政士,明 知相對人非原住民,仍將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相對人,已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僞證罪,爲免刑事、民 事裁判兩歧,向承審之受命法官李慧瑜(下稱受命法官)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爲受命法官所不採,受命法官違 反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憲法第80條、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顯 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 受命法官迴避,並於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裁判,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 四、經查:    ㈠證人〇〇〇於本案113年8月12日作證完畢後,受命法官詢問聲請 人訴訟代理人有何意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代書〇〇〇 方才當庭證詞已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聲請人近日將另提 刑事訴訟,未免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裁判歧異,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聲請停止訴訟…」等語;受命法官當庭諭知「現在 還沒有提,沒有停止訴訟的問題。…證人證詞是否可採,是 法院職權、心證,…本件為借款的問題,原保地設定抵押的 效果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等語,此經本院調取113年8月12 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檔查核無誤。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 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 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 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 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 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 定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證人〇〇〇之證述內容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僞證罪 嫌,受命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云云。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因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而停止 訴訟程序,須以刑事法院認定有犯罪嫌疑爲準,非以當事人 料想有犯罪嫌疑則得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既尚未對證人〇〇 〇提起刑事告訴,受命法官即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 地。且第三人所涉之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始 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法院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得斟 酌的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謂只要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義務。本案受命法官已當庭 諭知聲請人有無返還借款之義務,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 效果無關,故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屬法院指揮訴訟、 職權裁量之範疇,聲請人徒以受命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8 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即指摘受命法官有所偏頗,自乏所 據。  ㈣此外,聲請人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釋明受命法官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有其他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具有聲 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迴避,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V-113-聲-185-2024112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乙○○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因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本院徵詢當事人意見後, 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選任乙○○為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一 第165至166頁),本案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終結,程序監理 人已完成職務提出評估報告,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3萬8,0 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爰審酌程序監理人進行 會談前閱卷、親自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實際瞭解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教養情形、監護能力及意願、子 女與兩造之互動、依附關係、需求及意願,提出之報告內容 詳實、建議具體,參酌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 具公益性質及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核定其酬 金為3萬8,000元。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法 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 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程序監 理人報酬自屬本案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爰不另 為分擔比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V-112-家上-163-20241122-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 期提起,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明。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 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警察機 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3 頁),於同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於同年月21 日屆滿(末日為假日而遞延至次一工作日)。抗告人遲至同 年11月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民事訴訟抗告狀上收狀日期 戳章),顯已逾期,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CHV-113-聲-165-20241121-2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聲請人 蔣雪梅(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蔣敏村(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蔣鴻良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 對於聲請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蔣敏洲對本院112年度 家上字第1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蔣雪 梅、蔣敏村,爰併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1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4、13款所定 再審事由,惟其再審狀記載「再審聲請人已就一審案號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法官黃家慧及二審謝說容等遞狀起訴及 蔣鴻良民、刑事訴訟未終結,……二審即應依法暫停訴訟程序 ,所為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82條、37抗字第1075號要旨 」(見本院卷第3頁),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4、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V-113-家聲再-4-2024112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岱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被上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68萬3,419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 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3萬7,540元」(見本院卷第92 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原審被告〇〇〇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〇〇營業處(下 稱〇〇處)分處長,上訴人向〇〇〇購買生前契約及靈骨塔而結 識。〇〇〇利用執行職務機會,自109年6月至110年9月以不實 投資項目為詐術,及以投資名義向上訴人收受款項而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上訴人爲附表所示投資行爲,上 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〇〇〇核屬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〇〇〇賠償113萬7,540元,業 經原審認定在案。被上訴人爲〇〇〇之僱用人,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求爲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7,54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 ,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係與〇〇處簽訂承攬契約,由〇〇處銷售被上訴人生前 契約及靈骨塔等商品,〇〇〇係受僱於〇〇處擔任業務員,非受 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屬〇〇〇之僱用人。  ㈡上訴人係受〇〇〇招攬而參與投資〇〇〇個人或他人所有之生前契 約及靈骨塔,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上訴 人亦知悉其投資附表所示商品,均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 約,自應知悉〇〇〇就附表所示投資行為非屬執行職務等語, 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15至316頁):    ㈠〇〇〇以附表所載時間及行為,致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 123萬元予〇〇〇。  ㈡被上訴人與〇〇處簽訂原審卷61至62頁之契約書。  ㈢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132893號扣押命令,於110 年12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〇〇〇於110年11月業務所得 為依北院105司執字第4117號執行命令扣押,並依該函留有 每月最低所得已無餘額可供執行,後續依客戶繳款狀況給付 之業務所得將依併案後之移轉命令執行」。  ㈣被上訴人知悉各承攬商之業務員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印在名 片上。  ㈤被上訴人知悉〇〇處臉書使用「龍巖〇〇營業處」之名稱。  ㈥〇〇〇擔任銷售被上訴人產品之業務員(是否直接受僱於被上訴 人有爭執),其職務範圍係對外販售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之商 品與客戶。  ㈦〇〇〇於附表所示行為致上訴人受有113萬7,540元之損害。  ㈧被上訴人就臺北地院110重訴字第1092號判決所引被上訴人業 務人員管理辦法第4、8、9、22、135條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     ㈠〇〇〇爲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 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 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 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擔任被上訴人〇〇處分處長,爲被上訴人執行銷 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業務,係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情,爲 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係與〇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 〇〇〇非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經查:   ⑴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她於95年底進去〇〇處,〇〇處是龍巖公司中 區的營業處,類似像保險公司的營業處;〇〇處承攬龍巖公司 的業務,幫龍巖公司賣生前契約等商品,賣商品收到的錢繳 回龍巖公司,龍巖公司按月給付銷售獎金;龍巖公司沒有跟 她訂勞動契約,只有和每個營業處訂承攬契約,處長是營業 處的負責人,每個月要回龍巖公司開會,開會回來就當月銷 售方案做佈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由上可知, 〇〇處雖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惟〇〇處之業務員係爲被上 訴人販賣生前契約等商品,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業務員銷售 獎金,並由被上訴人制定銷售方案供業務員遵循。   ⑵〇〇〇對外係以〇〇處分處長身分為被上訴人銷售商品,此依〇〇〇 之名片上印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 35頁);且被上訴人自承知悉各承攬商之業務員會將被上訴 人公司名稱印在名片上,亦知悉〇〇處臉書有使用「龍巖〇〇營 業處」之名稱(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又被上訴人曾就台北地 院110年度司執132893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其於異議狀表 示「〇〇〇於110年11月業務所得為依北院105司執字第4117號 執行命令扣押,並依該函留有每月最低所得已無餘額可供執 行」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被上訴人同意〇〇〇對外使 用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名片,亦同意〇〇處對外稱係被上 訴人之營業處,且〇〇〇直接自被上訴人領得業務所得。被上 訴人既同意〇〇處對外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營業處,顯藉由〇〇 處組織之延伸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利用〇〇〇爲其銷售推廣 商品,並由〇〇〇人之業務行為取得營業利益,〇〇〇自屬客觀上 爲被上訴人使用之人。  ⑶再依臺北地院110重訴字第1092號判決所引被上訴人業務人員 管理辦法第4、8、9、22、135條規定內容(見原審卷第278 頁),被上訴人對〇〇〇得為監督考核,而直接影響〇〇〇之佣金 及獎金收入之多寡,客觀上〇〇〇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並受被上訴人監督之事實甚明。縱使被上訴人與〇〇處訂定承 攬契約,然客觀上〇〇〇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爲被上訴人銷 售商品,受被上訴人監督,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應為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即屬可採。   ㈡〇〇〇如附表所示行爲非屬執行業務範圍:  ⒈按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 ,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 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 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〇〇〇以不實投資項目,及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向上訴人收受投資款項,係屬執行業務範圍云云,爲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先購買被上訴人商品後,才就 〇〇〇個人之轉約行爲做投資,上訴人明知與被上訴人交易均 有程序,上訴人於LINE中還要〇〇〇與其個人簽寫協議書,顯 見上訴人明知係投資〇〇〇個人賺錢行爲,自應知悉〇〇〇非屬執 行職務等語。經查:  ⑴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她因承辦林岱玉母親喪事而認識林岱玉, 她在109年6月跟林岱玉說投資「圓融生前契約」18萬元可獲 利2萬元,這份圓融生前契約原本是另一客戶所買,公司規 定客戶持有滿180天後可以轉讓,林岱玉把18萬元交給她, 她拿去繳納這份契約尾款,繳清之後可以找下一個承接客戶 ,可以賣得比18萬元高,林岱玉可以獲利2萬元,大約2至3 週時間,她就把20萬元交給林岱玉;她在109年6月跟林岱玉 說投資「遷葬投資案」80萬元可獲利12萬元,這個是她客戶 原先買的塔位想賣掉,她向林岱玉借錢幫客戶結清尾款,結 清尾款後可找要買塔位的客戶,林岱玉交付的80萬元是匯款 到她指定帳戶,她跟林岱玉收取80萬元時有說半年內可將獲 利分月給付,後來因爲處長叫她離開營業處,她無法把後續 流程跑完,才無法依約將80萬元本金及12萬元獲利交付林岱 玉;她在109年7月跟林岱玉說投資「圓融生前契約」18萬元 可獲利2萬元,這個也是跟上面說的轉約情形一樣,她有收 到林岱玉的18萬元,也有將本金18萬元及獲利2萬元交付林 岱玉;她在110年1月有跟林岱玉說投資「生前投資契約」27 萬元可獲利3萬元,是她邀約林岱玉一起合資,因為她已經 找到客戶可以承接塔位跟生前契約,林岱玉有將27萬元轉帳 到她的帳戶,後來發生處長叫她離開公司,所以這筆錢沒有 還給林岱玉;龍巖公司允許業務員進行轉約行為,公司有公 告轉約價,例如她買的契約當初優惠價是22萬元,公司公告 轉約價是26萬5,000元,但公司不曉得她跟林岱玉約定「投 資18萬元賺取2萬元,投資27萬元賺3萬元,投資80萬元賺12 萬元」;她與林岱玉約定可以取回獲利的時間,如果投資生 前契約,大概是2至3週,如果是遷葬投資案,大概是半年或 一年,林岱玉沒有對她提出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的告訴;她跟 林岱玉講的投資行爲,除了給暫收款單據外,並無簽訂書面 契約,都是用口頭或LINE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 )。  ⑵由證人〇〇〇證述可知,其所爲附表所示行爲是因其欲轉賣客戶 的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以賺取差價,須先籌集金錢結清欲轉賣 之生前契約及靈骨塔,〇〇〇因資金不夠,遂以投資之名邀約 上訴人交付金錢供其結清,結清後以高價轉賣後之差價再分 配予上訴人。而依〇〇〇與上訴人約定之利息爲「投資18萬元 賺取2萬元,投資27萬元賺3萬元,投資80萬元賺12萬元」, 若以生前契約2至3週回本而言,利息高達年息286%至187%; 若以遷葬投資案半年或一年回本而,利息高達年息15%至30% ,均爲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〇〇〇爲被上訴人之業務 員,本業應爲銷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其爲籌集轉約資金而 以高利招攬上訴人交付金錢,縱然〇〇〇之轉約行爲係爲被上 訴人所容許,惟〇〇〇以高利吸引上訴人配合運作,此即逾越 被上訴人容許之範圍,況且〇〇〇證述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 人約定之獲利成數並不知情。  ⑶次依〇〇〇之證述可知,〇〇〇收取上訴人交付之金錢雖有交付暫 收款單據,但未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或以 LINE約定。觀諸〇〇〇109年6月8日出具之暫收款單據記載「茲 收到林岱玉購買圓融生前契約、流芳生前契於約,於告別式 後一星期內收款滙回20萬元」(見臺北地院卷第39頁)、〇〇 〇109年7月19日出具之暫收款單據記載「茲收到林岱玉轉約 購買圓融生前契約18萬元,於告別式後滙回含獲利2萬元共2 0萬元」(見臺北地院卷第43頁)、〇〇〇110年1月24日出具之 暫收款單據記載「茲收到林岱玉購買合購塔位27萬元,約於 二個月時間滙回含獲利3萬元共30萬元」(見臺北地院卷第5 1頁),依〇〇〇於本院證述「這個是〇〇處電腦裡面的例稿,我 列印出來,上面用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205頁),可知〇〇〇向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乙事,被上 訴人並不知情。  ⑷再依〇〇〇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表示:「前幾天跟你說的客戶要 遷葬搜購塔位轉手的事,大致確定了,我這次只想先做240 萬,3個人約半年,一人12萬」、「大姊說要寫一個投資的 原由,想說如果你有回來就我們三個碰個面,簽好協議書內 容」、「因爲我資金不夠雄厚,才需要找人一起合資,看岱 玉姊還是否再繼續」,上訴人回覆:「我知道妳的情況啊! 我也是相信妳所以願意投資啊!」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41 、47頁);〇〇〇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表示:「我需要你幫我 代轉帳可以嗎?2筆我要買回的同一份契約,一個塔位,我 再轉回給你」,上訴人回覆「好的,沒問題!金額多少呢? 」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5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 訴人係與〇〇〇合資,或將金錢借貸予〇〇〇進行投資,即上訴人 係基於〇〇〇個人之投資行爲而交付金錢,始未要求〇〇〇應簽訂 與被上訴人之書面契約。上訴人一再同意交付金錢供〇〇〇操 作轉約,係爲賺取〇〇〇分配之高利,對於〇〇〇以高利招攬之行 爲非屬正當應有所知悉,故〇〇〇如附表所示之招攬投資行爲 ,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被上訴人職務有關。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容許業務員以轉售生前契約獲取價差之 轉約制度,上訴人因相信此爲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而交付金 錢,應認〇〇〇之招攬投資行爲屬於執行業務範圍云云。經查 ,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業務員手上同時會有很多份生前契約 ,龍巖公司規定客戶購買生前契約有180日的綁定,如果180 日內用到要補足定價,如果超過180日以後才用到可以用優 惠價購買,客戶於180日內要用到生前契約時,業務員就會 跟客戶換約,替客戶省下要補足的金額,所以業務員手上要 準備很多不同時間的契約來操作;因為每轉一個契約都要先 結清契約尾款才能履約,所以龍巖公司都會知道,龍巖公司 就轉約部分並沒有獲利,但是轉約是業務員的獲利來源之一 ;林岱玉購買的產品也是這種模式,她在本案賣給林岱玉轉 約的客戶都是真的,不是她用自己的錢以別人的名義買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由上可知,轉約制度確屬被 上訴人容許業務員操作之制度,亦爲被上訴人業務員之獲利 來源,故〇〇〇以轉約商品邀約上訴人合資投資或向上訴人借 貸資金,自無詐欺可言。上訴人亦於本院陳述:「(上訴人 主張〇〇〇邀約之轉約行為為龍巖公司容許之行為,〇〇〇有何詐 欺可言?)〇〇〇證述時有提到80萬款項實際上未交付給龍巖 公司,但我造並不知道是否屬實,而且龍巖公司自原審即否 認其商品可做此投資之操作,起訴時會主張屬詐欺之侵權行 為,但隨訴訟進行,如先前所調查之相類似案件高等法院判 決,也確認龍巖公司確實存在此種轉約投資制度,因此是否 能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請鈞院判斷,但至少會構成違反銀 行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〇〇〇爲賺取轉約後之 差價利益,爲籌集轉約資金而與上訴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 紅利之行爲,此爲〇〇〇個人之行爲,即與被上訴人之轉約制 度無關,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〇〇〇以高利招攬 投資乙事有所知悉並容許,即難認〇〇〇此部分行爲亦屬執行 職務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於〇〇〇之侵 權行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13萬7,54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投  資  項  目   1 109年6月 〇〇〇向林岱玉宣稱其手上有圓融生前契約,屬龍巖公司商品,林岱玉投入18萬元後可轉售獲利2萬元,林岱玉即匯款18萬元至〇〇〇帳戶。 2 109年6月 〇〇〇向林岱玉宣稱其手上有龍巖公司為期6個月之遷葬投資案,投入80萬元可轉售獲利12萬元,林岱玉以編號1之本金、利息計20萬元,再追加60萬元,合計交付80萬元予〇〇〇。 3 109年7月 〇〇〇向林岱玉宣稱其手上有圓融生前契約,屬龍巖公司商品,林岱玉投入18萬元後可轉售獲利2萬元,林岱玉即匯款18萬元至〇〇〇帳戶。 4 110年1月 〇〇〇向林岱玉宣稱其手上有合購塔位之投資契約(圓融生前契約),屬龍巖公司商品,林岱玉投入27萬元後可轉售獲利3萬元,林岱玉即匯款27萬元至〇〇〇帳戶。

2024-11-20

TCHV-113-金上-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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