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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被 告 彭俊傑即真葉素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俊傑即真葉素食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彭俊傑即真葉素食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彭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俊傑為獨資商號真葉素食館之負責人,其 於:⑴民國110年7月14日以真葉素食館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 7月15日起至117年7月1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7月15 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0.155%機動計息(目前年率1.87 5%),嗣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上1.455%機動計息(目前年率3.175%),自實際撥款日 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年 7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05,79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能清償,⑵於110年8月16日分別以真葉素食館 名義及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及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8月17日起至116年8月1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7月1 5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率2.29 5%),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上開借款自113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分別欠 原告本金52,700、104,9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以 上欠款迭經催討未果,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 、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 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申請中央銀行專案貸款說明暨切結書、簽 收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等件為證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僅應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參照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故商號僅為所有人經 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商號登記亦僅係方便行 政上之管理,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商號所有人。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76-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賠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王柏涵 訴訟代理人 洪啓閎 被 告 陳佑明 被 告 巨大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佑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佑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6日,經由被告 巨大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與其仲介即被告陳佑 明向訴外人潘怡彣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房地及 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機械車位),後來原告發現所 購買之系爭機械車位無法容納原告之休旅車,與被告等人之 說明大不相符,經原告與被告等協商後,被告陳佑明自承有 過失,導致原告不得不被迫更換車輛,被告等遂於112年12 月24日承諾將於1l2年l2月27日支付100,000元賠償金予原告 ,雙方並無異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陳估明於112年12 月26日又改口延期至周五即為112年12月29日前支付100,000 元,然而至今尚未履行。被告巨大公司由被告陳佑明代理, 已自承錯誤在先,並且由被告陳佑明之說法,100,000元賠 償金由公司會計處理,顯然被告巨大公司亦有所承諾,依表 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巨大公司亦應連帶賠償。爰依系爭協議 、表見代理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佑明:我是按照合約及雙方合意下簽訂契約,買方明 確清楚車位為坡道的機械式車位,我跟公司在業務上並無任 何疏失。我們有照片可證明買方的車位可以停的下,並無停 不下去的狀況。交屋前公司店長及另一位承辦業務李小姐與 原告有兩次以上的溝通,若是因為車位的問題不想承受的話 ,我們有承諾願意將物件以等價承受回去,但是原告並沒有 表達立場及意見,也未提出任何異議,故順利點交完成,事 後再追訴這部分實屬不合理。原告提出100,000元賠償金, 但換車是他個人行為,要業務支付換車差價,並不合理。  ㈡被告巨大公司:買方於簽約後跟公司反應車位太小,造成夫 妻要離婚,我有跟買方說與屋主溝通無條件解約,如果屋主 不同意,公司無條件買回。買方說如果解約造成損失,要跟 屋主求償。我跟買方說那公司買回,但是買方不同意。公司 並未同意被告陳佑明答應賠償原告100,000元之事。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經由被告巨大公司及被告陳估明之仲介於112年 11月26日向潘怡彣購買系爭房地、機械車位之事實,業據提 出仲介服務費收據、名片及買賣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嗣後發現原告所購買系爭機械車位無法停放休旅車 ,與被告等說明不符,經與被告等協商,於112年12月24日 達成於同年月27日賠償原告100,000元之系爭協議,被告等 自應連帶給付100,000元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關於被告陳 佑明於銷售系爭房地之過程中,有對原告提及系爭機械車位 可以停放休旅車乙節,為被告陳佑明所自承(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機械車位之車輛規格限制為車高 1.5m,已低於休旅車之高度,亦有原告所提告示牌照片可佐 ,則依原告所提112年12月21日及2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對 話內容,被告陳佑明曾向原告表示「當然這件事情我也有疏 忽」、「我先跟你們說抱歉,就是可能當時太急,所以我也 沒有去,沒有去問這件事情,這件事情的話算是我的,這是 我的疏失」、「基本上我就是有在跟公司溝通,那結論就是 公司這邊是不同意啦。但是反正那沒關係,反正我就照我的 承諾,就是我會補補齊,通常就是十萬的部分。我是會自己 掏腰包的部分,我自己來處理。」、「我再跟祕書這邊,先 請會計這邊請款,然後另外就是我,就是反正到時候最後就 是你就是十萬。」,並參以原告所提112年12月24日LINE對 話截圖上被告陳佑明所表示「【結論】經本週雙方電話討論 ,機械車位一事賠償金額10萬元整,並協議最晚12/27(三 )匯入上述帳號。」,可知被告陳估明確實就系爭機械車位 之限制車身高度低於休旅車乙事自承疏失,並於與原告協商 過程中於112年12月24日承諾於同年月27日賠償原告100,000 元,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被告陳佑明自應受到拘束。是 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陳佑明給付100,000元,洵屬有據 。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雖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 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 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巨大公 司應依系爭協議負給付義務,無非以被告巨大公司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據,然依前開被告陳佑明與原告間之對 話內容,被告陳佑明並未表明其係以被告巨大公司代理人身 分與原告進行協商賠償事宜,且被告陳佑明亦已明白告知原 告被告巨大公司不同意賠償,而係由其自行賠償100,000元 予原告,足見被告陳佑明僅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達成系爭 協議,並無代理被告巨大公司以公司名義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事,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 告巨大公司應依系爭協議負給付義務,要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佑明就系 爭協議所約定之112年12月27日給付期限,於112年12月26日 又改口延期至112年12月29日前支付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 話截圖為證,且為被告陳佑明未爭執,應認兩造已變更給付 期限為112年12月29日,則被告陳佑明迄未給付,揆諸前開 規定,應自期限屆滿之112年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陳佑明給付10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佑明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 段145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簡-2236-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朝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簡-2389-20250227-2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王毅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4-重聲-2-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2447號 原 告 陳奕良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5日內,將之全文公開刊載 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代稱「甲○○」之個人網頁60日,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自本件判 決確定之日起5日內,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 9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全文公開刊載於社群 軟體FACEBOOK代稱「甲○○」之個人網頁60日(見本院卷第27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介入其婚姻,竟於民國112年1月27 日前某時,基於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通訊軟體之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內 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張貼系爭刑事判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本 件判決確定之日起5日內,將系爭刑事判決全文公開刊載於 社群軟體FACEBOOK代稱「甲○○」之個人網頁60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獲悉原告與前妻存在感情交往關係,因飽受 離婚之苦,一時激憤而張貼如附表編號1、2之內容,惟數十 分至數小時後即被該社團管理員將之刪除,被告也沒有再次 發表貼文,而持續加害原告,事發後也感到很後悔,被告已 依系爭刑事判決承擔刑罰,被告尚有父母、子女需要扶養而 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系爭刑事判決亦已刊載於司法院判決 書公開查詢,故無再於社群軟體登載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2之文字內容等事實,有   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並因 此犯加重誹謗罪,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 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 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 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若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本件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公開網頁上指摘原告爛貨、 破壞別人家庭及騷擾別人老婆等言論,已足致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 ,目前從事木工裝修,月入約10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現 從事假牙齒模製作,月入約5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之11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 、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及被告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查詢資料等件佐稽,再考量被告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 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觀諸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即明。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及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 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如非強 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 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 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 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 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 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 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 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 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 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 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 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請求本院命被告將系爭刑事判決全文公開刊載於社群軟體FA CEBOOK代稱「甲○○」之個人網頁60日,要與憲法保障被告之 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尚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暱稱 通訊軟體/社團、粉絲專頁 張貼內容節錄 0 112年1月27日時前某時許 甲○○ Facebook/ 裝潢/木工/修繕/聯誼會(啓大大分享園地) 乙○○出來面對啦,像個男人一樣不要躲啦爛貨,這地址蓮發宮跟你什麼關係 0 112年1月27日前某時許 甲○○ Facebook/ 三重玉勅蓮發宮 乙○○跟你們什麼關係 老子跟他仇很大 絕對有憑有據的沒冤枉他,才敢跟你們要人 那個鱉三地址又登記在你們蓮發宮,他是你們親戚就叫他出來面對 神聖之地確實不能過分,你們乙○○破壞別人家庭騷擾別人老婆,電話也不敢接找他出來又不敢

2025-02-27

SJEV-113-重簡-2447-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 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 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前經雙方董事會(代行股東會) 通過二家公司合併案,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3 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 後永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永豐信用卡(股)公司為消滅公司 ,合先敘明。被告前於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9,734元及139,912元,及已 到期利息9,646元及1,508元,共390,800元及約定利息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800元,及其中239,7 34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利息 ,其中139,912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舉證我有這些消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芔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 個人徵信調查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債權計算書、帳務資料 表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空言抗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簡-2538-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黃萬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4-重小-12-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蘇家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 止,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54-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3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0時2分、同年3月23日1 8時39分,冒用訴外人謝佳芬之名義,持原告所發給訴外人 謝佳芬使用之信用卡,分別於臺中統一超商豐樂門市、瑞福 門市刷卡消費各新臺幣(下同)5,239元、500元,共5,739 元,原告業將上開款項先行墊付給各特約商店,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小-3354-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陳怡臻 訴訟代理人 連宥翔 被 告 陳樺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12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往幸福路方向時,因疏於注意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 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不實,估價單上多項零件更 換有疑義,且折舊長達3年半,報價維修之價額竟高於系爭 機車折舊後之殘值,顯有落差,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 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停放於 停車格內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佐稽,且為 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 受損之維修費用為61,800元等語,業據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 為證,參諸該機車維修明細單上所列載之維修項目核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系爭機車車損 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系爭機車係在停車格遭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同時受到外力直接之撞擊及倒地後碰 撞地面之撞擊,其所受損害情形往往不僅如初步外觀所顯示 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其他損害,應認原 告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 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足採。又系爭機車為 原告所有、109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至113年2月1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依原告所提機車維修明細單之記載,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61,800元均屬零件項目,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6,18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6,18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小-190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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