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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裕情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裕情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鈞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8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 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7

PCDV-113-消債聲-10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4號 原 告 陳璟甄 被 告 簡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均維雖然不是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亦無幫 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 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 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3日間某 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某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 年1月5日13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其 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判 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科處 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各 該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該金融帳戶,再 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 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 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12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附民卷第29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7

PCDV-113-訴-2234-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魏永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請預納本件郵 務送達費4,59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 人即聲請人,合計共9人,並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 計算式:51元×9人×10份=4,59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聲請費用及郵務送達費請「分別」繳納。 二、據聲請人陳報,曾於民國107年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嗣有毀諾之情形,請聲請人據實為以下說明:  ㈠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 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㈡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 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 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㈢請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職、 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資料證 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 事由。  ㈣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 請補發。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11月迄今】及「聲 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 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檢附 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 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 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 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 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 、或收入切結書等)。 五、另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陳每月收入約3萬元,然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所列收入卻為6萬4,000元(自112年12至113年 11月止,共768,000元),請聲請人確認實際收入狀況究竟 為何。 六、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又若聲請人所 列支出數額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一項所定之 金額(113年為19,680元),則請提出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 額所對應之所有單據。 七、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 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 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九、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5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十、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母親陳瑞美之扶養費4,000元云云。 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74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8號 原 告 李宗憲 被 告 鄭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之利 息為191萬3,519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 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5萬3,519元 【計算式:本金484萬元+利息191萬3,519元=675萬3,5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84萬元 105年12月1日 113年10月27日 (7+332/366) 5% 191萬3,519.13元 小計 191萬3,519.13元

2024-12-27

PCDV-113-補-214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7號 原 告 褚家鳳 訴訟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靜茹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㈠被告鄒靜茹應同意 原告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設於台新銀行件北分行、 戶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約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新臺幣1,270,000元。㈡被告羅芸希 與被告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二項聲明係不同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價額應 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4,000元(計算式:1 ,270,000元+254,000元=1,5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 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7

PCDV-113-補-225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被 告 洪麗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萬8,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7

PCDV-113-補-223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3號 原 告 吳春梅 被 告 廖輝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7

PCDV-113-補-217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6號 原 告 江林阿惜 江秋蓬 江秋綿 被 告 曾意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林阿惜新臺幣(下同)4,236 ,18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秋蓬2,867,84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秋綿5 62,82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計息。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6萬6,855元( 計算式:4,236,188元+2,867,842元+562,825元=7,666,85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6,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7

PCDV-113-補-2366-2024122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張嘉蓁即張嘉禎即張嘉真即張麗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6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6人×10份=3,06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 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111年6月迄今】及「 聲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 補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檢 附各該收入之收入證明,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 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 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 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 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27

PCDV-113-消債清-30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陳豐年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68年取得相對人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下稱泰山 農會)之會員資格後,從未有暫停或終止之情事,按行政院 農委會發布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於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 ,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繼續維 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2條第1巷第1款、第2款鎖定農業用地 面積及第2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是以聲請人只要從 事農業生產,即得繼續維持會員資格,渠料相對人於112年1 月17日召開之第19屆理事會第12次理事會討論事項第13點、 112年5月17日召開之第14次理事會討論事項第7點及112年7 月27日召開之第7次理事會臨時會報告事項第8點,未詳究聲 請人有何違反前揭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即粗暴以理事 會決議將聲請人予以「出會」,而理由亦未詳載於會議記錄 內,是雙方就聲請人是否具備泰山區農會會員資格存有爭執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決確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之 正會員資格存在,復經相對人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字第635號(下稱本案判決)審理在案;又按農業部1 14年各級農會改選工作計畫之規定,聲請人須於113年12月1 6日前列入相對人正會員資格,並於同年12月24日前請求更 正,方得參與相對人114年農會會員代表、農會小組長副組 長、理監事選舉之被選舉,又該選舉每四年舉辦一次,若聲 請人無法於上開期日前列入農會正會員資格,即須等候四年 方得參與選舉,對聲請人權益影響重大,惟本案判決定於11 3年12月17日方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宣判日亦應已超過113年 12月24日,若待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勢必無法參與相對人 第20屆選舉之被選舉,縱日後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具相對人 正會員資格,亦無回復提名資格之可能,對聲請人名譽及法 益造成重大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明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定聲請人具有新 北市泰山區農會正會員資格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應就其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理事會於上開理事會會議,未詳究 聲請人有何違反前揭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即決議將聲 請人「出會」,致聲請人喪失相對人正會員資格,已違反相 關辦法規定等情,並提出相對人理事會決議紀錄、新北市政 府函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65號判決等在卷可參,勘認 兩造間就聲請人是否具有相對人之正會員資格確有爭執。惟 聲請人雖主張若無法在113年12月16日前列入相對人農會第2 0屆正會員資格並於同年12月24日前更正者,即無法於114年 後參與相對人農會會員代表、農會小組長副組長、理監事選 舉之被選舉,對聲請人名譽及法益將造成重大影響云云,然 聲請人並未釋明無法參與相對人第20屆理監事選舉,究竟會 造成何種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又縱聲請人具備正會員資 格而得參與該次選舉,是否選上尚未可知,無從以無法參與 本次選舉即謂對聲請人之名譽及法益有重大影響,與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有間。聲請人未釋明有何重大之損害或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無從供擔保以填補釋明之 不足,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或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前,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與法不合而應予駁回,使兩造就該聲請為陳述即 屬不適當,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5

PCDV-113-全-26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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