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6號
原 告 江林阿惜
江秋蓬
江秋綿
被 告 曾意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林阿惜新臺幣(下同)4,236
,18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秋蓬2,867,84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秋綿5
62,825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計息。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6萬6,855元(
計算式:4,236,188元+2,867,842元+562,825元=7,666,85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6,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補-236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