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麗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雨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 39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竹交簡字第5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林威宇告訴被告何雨桐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在 新竹市○○路00號前因車禍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1-20

SCDM-114-交易-16-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9號 原 告 劉家助 被 告 呂和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20

SCDM-113-附民-1099-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 原 告 黃德榮 被 告 呂和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20

SCDM-113-附民-1098-202501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汶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南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林欣緣 通 譯 郭孌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李志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志汶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 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8時25分許,李志汶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因面有酒 容,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8時2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李志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林欣緣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3

SCDM-113-交易-647-20241223-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彰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第16423號、第16424號、第16732號 、第16845號、第17049號、第17050號、第17051號、112年度偵 字第4135號、第5523號、第55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6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 )、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㈢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 一、緣丁○○、子○○、壬○○、辛○○、葉佳紋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提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 ,聽從「力力」之指揮,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 貼「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 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 貼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2時25分之期 間,渠等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並接 續監管明知提供渠等所申辦金融帳戶應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使用,冀於監管期滿後賺取高額報酬之癸○○ 、黃陽昇、陳泳志、庚○○、許哲凱、彭廷楷、戊○○及己○○等 8人(丁○○、子○○、壬○○、辛○○、葉佳紋、癸○○、黃陽昇、 陳泳志、許哲凱、彭廷楷、戊○○及己○○均已另行審結)。而 庚○○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嗣加 以轉帳、提領,即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 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提供給丁○○等人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進入前 揭控點接受監管,惟未及為該詐騙集團使用即遭查獲而未遂 。 二、代號BF000-A11200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在上開 控點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因不服監管方式及表示要離 場,引起丁○○等人不滿,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在控點4 樓,丁○○等人分別以揮拳及持鋁棍、棒球棍共同毆打甲 身 體外,並凌虐甲 、對甲 強制性交。期間庚○○因得知甲 患 有法定傳染病,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揮拳方式,毆打 甲 臉部,致甲 嘴角流血;其後於111年11月9日夜間,員警 接獲遭凌虐毆擊受傷後被丟包在路上之甲 報警,甲 就醫後 ,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頭部,軀幹,四肢多處鈍瘀傷;生殖 器水腫;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三、代號BF000-A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係在控點中 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於111年11月8日22時許,在控點4 樓,因丙○毒癮發作無法即時取得毒品而躁動,丁○○、子○○ 、壬○○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或揮拳 或持球棒或持電擊棒毆打丙○之身體,因丙○仍持續躁動,其 3人將丙○衣物脫去後,帶往3樓空房間內,並分持棍棒、椅 子等物,由子○○脅迫丙○躺在地上,再由丁○○回4樓拿取保險 套供在控點中受監管之乙 (年籍詳卷)使用,乙 因畏懼不得 不從,丙○則因遭毆打而無法抗拒,其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 法令乙 將陰莖插入丙○陰道內而實施性交;期間庚○○見狀, 竟加入而與丁○○、子○○、壬○○共同基於對他人強制性交之犯 意聯絡,庚○○以手指插入丙○陰道內反覆抽動,以此方式對 丙○為強制性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丙○、甲 、乙 分別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 告訴人,因本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 保護丙○、甲 、乙 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其 等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偵16135卷第46至52、54至63、160至161頁 、侵訴卷一第151至181、卷三第201、216、247至251頁)。  ㈡核與同案被告丁○○、子○○(上2人見他3409卷第24至29、34頁 、偵17049卷第44至53頁、偵17050卷第43至44頁、聲羈249 卷第31至42頁、偵5523卷第6至28頁、偵16135卷第178至182 頁、偵聲6卷第19至23頁、偵16423卷第173至179頁、侵訴卷 一第53至57、151至181、453至455、482-1至482-3頁、侵訴 卷二第11至37、117至119、361、432至439頁。偵17049卷第 12至18、20至21、56至58、73至76、124至126、第128頁、 偵5523卷第37至44頁、侵訴卷一第151至181頁、侵訴卷二第 83至107、432至439頁)、壬○○(侵訴卷二第358至359、432 至439頁)、辛○○(偵16423卷第7至14、32至33、54至57、1 13至115頁、偵5523卷第101至106頁、侵訴卷一第207至221 頁)、葉佳紋(偵16135卷第8至12、121至124、175至176頁 、他3409卷第70至75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 )、黃陽昇(他3404卷第59至63、107至113頁、偵16135卷 第158至162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許哲 凱(他3404卷第51至54、91至92頁、偵9619卷第107至115頁 、金訴卷一第323至342頁)、彭廷楷(偵16424卷第7至12、 38至39、74至76頁、偵5524卷第33至40頁、金訴卷二第17至 43、45至48頁)、戊○○(偵16135卷第201至208、213至217 頁、金訴卷一第247至254頁、金訴卷二第11至14頁)、己○○ (他3409卷第5至9頁、偵16135卷第186至194、196至197頁 、偵9619卷第130至133頁、金訴卷一第254至261、263、267 至270頁)、癸○○(偵16135卷第29至34、36至44、219至221 、232至236頁、金訴卷三第101至113頁)、陳泳志(偵1613 5卷第78至82、152至154頁、偵4135卷第51至54頁、偵9619 卷一第116至121頁、金訴卷一第307至319頁、金訴卷二第53 至62頁)等人供承之內容相符。  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 、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 述綦詳(筆錄頁數隱匿詳卷)。  ㈣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可佐:   1.同案被告己○○、癸○○、陳泳志之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 表 、及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申登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偵16135卷第13至15、102至106頁)、庚○○、陳泳志 、彭廷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偵5524卷二第111、1 14、142至144頁、偵5524卷三第47、49至50頁)、111年1 1月10日之現場照片(偵5524卷三第140至1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出具之鑑 定書(偵5524卷三第146至152頁)、葉佳紋行動電話相簿 列印資料(偵5524卷三第153至18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偵5524卷三第6至8、186至200頁)。   3.在控點現場並扣得被告庚○○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現金、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同案被告 陳泳志之藥袋、印章、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 、發票、包包、刑事傳票及處方箋;彭廷楷之背包、玉山 銀行申請書、新竹市政府繳費通知書、牙刷、刮鬍刀;及 黃陽昇毒品吸食器、第二級毒品1小包、藍色藥鏟;己○○ 所有紫紅茶葉罐內有玻璃球及藥鏟;陳泳志所有毒咖啡包 6小包等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移列至修正後 第19條;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2.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查電擊棒、球棒、椅子等 物客觀上均可作為兇器使用,同案被告丁○○等人持以犯之 ,被告庚○○在現場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漏引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項,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本院雖未 諭知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 強制性交犯行之要件,惟論罪法條仍係同條項,無變更起 訴法條,應無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4.檢察官於本院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9619 號),與原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係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單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三所示加重強制性交丙○、乙 犯行, 有承繼同案被告丁○○、子○○、壬○○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 行對之加工,應認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事實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已著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惟 因該詐欺集團未及使用而未得逞,是被告應論以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酌減其刑:按加重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三部分,在同案被告丁○○等人強 暴脅迫乙 與丙○性交之際,復以上揭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 之犯行,其行為固極為不當,惟被告罹有輕度整體心理社會 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情緒功能之障礙(障礙類別 第1類,b122.1、b140.1、b144.1、b152.1),有其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偵5524卷二第150頁)可佐,其思緒及判 斷力受上開疾病影響,本較正常人為弱,再考量案發當時被 告並非主使地位,對被害人並未施加暴力,其手段較同案被 告丁○○等人係持兇器加諸暴力、恐嚇予丙○、乙 ,情節顯然 有別,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綜觀上情,考量被告 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對其不免失之過 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事實 三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科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輕易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並接受控管 ,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幸因未遂尚未造成損害,又其於控點 接受監控期間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毆打甲 ,另在同案 被告丁○○等人持兇器脅迫乙 與丙○為其等所不欲之性行為時 ,又思慮未周地在旁突對丙○指侵,侵害丙○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又被告雖與丙○達成和解,惟並未給付賠償金額,及 甲 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等節,兼衡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前後並無何章法邏輯,行為隨意而不受控,舉止 較似受其精神疾病所累,而未經思考地在同案被告丁○○等人 對甲 、乙 或丙○為凌虐或暴行時,突在一旁敲邊鼓或助陣 般的為本案相關犯行,所為雖極為不妥,但罪質與同案被告 丁○○等人較低,且犯後始終坦白承認自己犯行,真心誠意面 對己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案情節,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工作及月收入 、需否提供家裡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三第2 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且查依現存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至本案在控點所扣被告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提款 卡、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及現金新臺幣100元等物,均無 確證認與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高志 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2-侵訴-17-20241223-5

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3

SCDM-112-侵附民-22-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陳柏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平日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也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 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 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 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6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7號   被   告 陳柏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瑄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2日,以LINE暱稱 「Rich」佯裝為柯富彬之外甥向其佯稱:因貨款不見需借錢 云云,致柯富彬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2日13時22分許,匯 款新臺幣15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嗣經柯富彬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富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對方會使用該帳戶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柯富彬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嘉義縣義竹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開戶及往來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柏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陳 柏瑄,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2024-12-23

SCDM-113-金訴-780-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彰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第16423號、第16424號、第16732號 、第16845號、第17049號、第17050號、第17051號、112年度偵 字第4135號、第5523號、第55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6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 )、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㈢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 一、緣甲○○、寅○○、壬○○、己○○、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提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 聽從「力力」之指揮,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 「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 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 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2時25分之期間 ,渠等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並接續 監管明知提供渠等所申辦金融帳戶應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使用,冀於監管期滿後賺取高額報酬之丑○○、 癸○○、庚○○、戊○○、丁○○、辛○○、乙○○及丙○○等8人(甲○○ 、寅○○、壬○○、己○○、子○○、丑○○、癸○○、庚○○、丁○○、辛 ○○、乙○○及丙○○均已另行審結)。而戊○○明知將個人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嗣加以轉帳、提領,即達到 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 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 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甲○○等人 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進入前揭控點接受監管,惟未 及為該詐騙集團使用即遭查獲而未遂。 二、代號BF000-A11200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在上開 控點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因不服監管方式及表示要離 場,引起甲○○等人不滿,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在控點4 樓,甲○○等人分別以揮拳及持鋁棍、棒球棍共同毆打A男身 體外,並凌虐A男、對A男強制性交。期間戊○○因得知A男患 有法定傳染病,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揮拳方式,毆打 A男臉部,致A男嘴角流血;其後於111年11月9日夜間,員警 接獲遭凌虐毆擊受傷後被丟包在路上之A男報警,A男就醫後 ,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頭部,軀幹,四肢多處鈍瘀傷;生殖 器水腫;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三、代號BF000-A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在控點 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於111年11月8日22時許,在控點 4樓,因甲女毒癮發作無法即時取得毒品而躁動,甲○○、寅○ ○、壬○○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或揮 拳或持球棒或持電擊棒毆打甲女之身體,因甲女仍持續躁動 ,其3人將甲女衣物脫去後,帶往3樓空房間內,並分持棍棒 、椅子等物,由寅○○脅迫甲女躺在地上,再由甲○○回4樓拿 取保險套供在控點中受監管之B男(年籍詳卷)使用,B男因畏 懼不得不從,甲女則因遭毆打而無法抗拒,其等即以此強暴 脅迫方法令B男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實施性交;期間戊○ ○見狀,竟加入而與甲○○、寅○○、壬○○共同基於對他人強制 性交之犯意聯絡,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反覆抽動,以 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甲女、A男、B男分別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 告訴人,因本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 保護甲女、A男、B男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其 等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偵16135卷第46至52、54至63、160至161頁 、侵訴卷一第151至181、卷三第201、216、247至251頁)。  ㈡核與同案被告甲○○、寅○○(上2人見他3409卷第24至29、34頁 、偵17049卷第44至53頁、偵17050卷第43至44頁、聲羈249 卷第31至42頁、偵5523卷第6至28頁、偵16135卷第178至182 頁、偵聲6卷第19至23頁、偵16423卷第173至179頁、侵訴卷 一第53至57、151至181、453至455、482-1至482-3頁、侵訴 卷二第11至37、117至119、361、432至439頁。偵17049卷第 12至18、20至21、56至58、73至76、124至126、第128頁、 偵5523卷第37至44頁、侵訴卷一第151至181頁、侵訴卷二第 83至107、432至439頁)、壬○○(侵訴卷二第358至359、432 至439頁)、己○○(偵16423卷第7至14、32至33、54至57、1 13至115頁、偵5523卷第101至106頁、侵訴卷一第207至221 頁)、子○○(偵16135卷第8至12、121至124、175至176頁、 他3409卷第70至75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 、癸○○(他3404卷第59至63、107至113頁、偵16135卷第158 至162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丁○○(他3 404卷第51至54、91至92頁、偵9619卷第107至115頁、金訴 卷一第323至342頁)、辛○○(偵16424卷第7至12、38至39、 74至76頁、偵5524卷第33至40頁、金訴卷二第17至43、45至 48頁)、乙○○(偵16135卷第201至208、213至217頁、金訴 卷一第247至254頁、金訴卷二第11至14頁)、丙○○(他3409 卷第5至9頁、偵16135卷第186至194、196至197頁、偵9619 卷第130至133頁、金訴卷一第254至261、263、267至270頁 )、丑○○(偵16135卷第29至34、36至44、219至221、232至 236頁、金訴卷三第101至113頁)、庚○○(偵16135卷第78至 82、152至154頁、偵4135卷第51至54頁、偵9619卷一第116 至121頁、金訴卷一第307至319頁、金訴卷二第53至62頁) 等人供承之內容相符。  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A男、B男、甲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證述綦詳(筆錄頁數隱匿詳卷)。  ㈣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可佐:   1.同案被告丙○○、丑○○、庚○○之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 表、 及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申登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偵16135卷第13至15、102至106頁)、戊○○、庚○○、 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偵5524卷二第111、114、 142至144頁、偵5524卷三第47、49至50頁)、111年11月1 0日之現場照片(偵5524卷三第140至14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 (偵5524卷三第146至152頁)、子○○行動電話相簿列印資 料(偵5524卷三第153至18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偵5524卷三第6至8、186至200頁)。   3.在控點現場並扣得被告戊○○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現金、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同案被告 庚○○之藥袋、印章、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 發票、包包、刑事傳票及處方箋;辛○○之背包、玉山銀行 申請書、新竹市政府繳費通知書、牙刷、刮鬍刀;及癸○○ 毒品吸食器、第二級毒品1小包、藍色藥鏟;丙○○所有紫 紅茶葉罐內有玻璃球及藥鏟;庚○○所有毒咖啡包6小包等 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移列至修正後 第19條;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2.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查電擊棒、球棒、椅子等 物客觀上均可作為兇器使用,同案被告甲○○等人持以犯之 ,被告戊○○在現場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漏引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項,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本院雖未 諭知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 強制性交犯行之要件,惟論罪法條仍係同條項,無變更起 訴法條,應無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4.檢察官於本院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9619 號),與原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係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單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三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甲女、B男犯行, 有承繼同案被告甲○○、寅○○、壬○○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 行對之加工,應認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事實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已著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惟 因該詐欺集團未及使用而未得逞,是被告應論以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酌減其刑:按加重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三部分,在同案被告甲○○等人強 暴脅迫B男與甲女性交之際,復以上揭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 交之犯行,其行為固極為不當,惟被告罹有輕度整體心理社 會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情緒功能之障礙(障礙類 別第1類,b122.1、b140.1、b144.1、b152.1),有其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5524卷二第150頁)可佐,其思緒及 判斷力受上開疾病影響,本較正常人為弱,再考量案發當時 被告並非主使地位,對被害人並未施加暴力,其手段較同案 被告甲○○等人係持兇器加諸暴力、恐嚇予甲女、B男,情節 顯然有別,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綜觀上情,考量 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對其不免失 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事實三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科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輕易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並接受控管 ,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幸因未遂尚未造成損害,又其於控點 接受監控期間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毆打A男,另在同案 被告甲○○等人持兇器脅迫B男與甲女為其等所不欲之性行為 時,又思慮未周地在旁突對甲女指侵,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 主決定權,又被告雖與甲女達成和解,惟並未給付賠償金額 ,及A男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等節,兼衡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前後並無何章法邏輯,行為隨意而不受控, 舉止較似受其精神疾病所累,而未經思考地在同案被告甲○○ 等人對A男、B男或甲女為凌虐或暴行時,突在一旁敲邊鼓或 助陣般的為本案相關犯行,所為雖極為不妥,但罪質與同案 被告甲○○等人較低,且犯後始終坦白承認自己犯行,真心誠 意面對己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案情節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工作及月 收入、需否提供家裡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 三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且查依現存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至本案在控點所扣被告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提款 卡、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及現金新臺幣100元等物,均無 確證認與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高志 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2-金訴-217-20241223-8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所載之 「委託書1張」應更正為「受委託書1張」,並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莊 明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訴 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 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沒收:扣案之受委託書1紙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而非被 告所有,又被告在其上係簽署其名,並無偽造署押情事,爰 不為沒收諭知。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 第73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   被   告 黃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宗明知悉其於民國100年間,在法務部○○○○○○○結識之莊明 聖(另案通緝中)為詐欺集團車手,竟與莊明聖及莊明聖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莊明聖指示,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前來新竹地區收款。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 假暱稱「Raymond wei(雷蒙魏)」之帳號結識王鳳珠,接 著透過通訊軟體LINE(ID為:hongyuansheng773),向王鳳 珠佯以:欲相贈禮物云云,再由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佯為快遞 公司人員,透過LINE向王鳳珠偽稱:「Raymond wei(雷蒙 魏)」所寄送之包裹內含大量現金,須支付清關費,始能領 取云云,使王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7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12萬5,850元至許文碩(另由警調查中)名下 郵局金融帳戶內,復同意於同年月28日,再面交77萬5,550 元。嗣黃宗明即依莊明聖指示,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 ,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前,以「運鈔員」身分,向王鳳 珠收取77萬5,550元,再將收得款項上繳莊明聖,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後因王鳳珠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鳳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77萬5,550元,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恰巧要與友人「苦瓜」一起來新竹遊玩,才應友人莊明聖請託,順道來向告訴人收款,伊不知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遭詐後,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77萬5,550元予被告。 ⑵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說詞為:「幫老闆收錢」,與其所辯不同。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113年4月11日偵查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 4 「Raymond wei(雷蒙魏)」臉書用戶網頁截圖1張、「Raymond wei(雷蒙魏)」照片2張及Hong Yuansheng(即Raymond wei)LINE用戶截圖、112年9月27日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之事實。 5 委託書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纹字第1136020087號鑑定書、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假「運鈔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77萬5,550元。 6 共犯莊明聖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37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另案警詢筆錄各1份 ⑴共犯莊明聖因缺錢而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 ⑵本案詐欺集團行詐手法、說詞均與左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之案件雷同。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  2.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度即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1.被告與共犯莊明聖、莊明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嫌,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2-23

SCDM-113-金訴-827-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念陽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蔡欣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念陽、蔡欣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念陽與被告蔡欣恬原為夫妻,蔡欣恬 於民國105年間即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告訴人陳正璽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蔡欣恬與徐念陽於106年8月14日協議離婚並辦 理離婚登記。蔡欣恬與陳正璽交往期間,以家族事業資金需 求等事由,陸續向陳正璽借款計達新臺幣(下同)1349萬36 00元。之後雙方因故於107年7、8月間分手,蔡欣恬允諾於1 07年7月1日清償借款。蔡欣恬為脫免債務,與徐念陽已離婚 並未積欠徐念陽債務,竟相互謀議製造假債權,並透過訴訟 詐欺之方式,為使陳正璽日後聲請強制執行蔡欣恬之財產時 ,能由徐念陽以參與分配之方式,達到稀釋陳正璽債權獲償 比例之目的,遂共同意圖為蔡欣恬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 欣恬於某日簽發一紙,發票日為107年11月12日、金額500萬 元之本票(下稱500萬本票)予徐念陽,充當積欠徐念陽債 務之債權證明,由徐念陽於107年11月16日持該本票債權就 蔡欣恬所有之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 定500萬元抵押權,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 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 於其他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之後 陳正璽因蔡欣恬於107年7月1日後未清償借款,遂於108年2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以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陳正璽隨即於108年3 月間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蔡欣恬所有 上開本案房地強制執行,本院於108年3月6日辦理假扣押登 記,並函知債務人蔡欣恬及抵押權人徐念陽(108年4月9日 公示送達),並於4月2日至上址執行查封。陳正璽於108年3 月12日向本院訴請蔡欣恬還款,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蔡欣恬應給付陳正璽1545萬6417元, 該案於110年5月3日確定。蔡欣恬得知陳正璽訴請其返還欠 款,於108年6月起不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與徐念陽承上開 犯意,由徐念陽以蔡欣恬違背離婚協議為由,於108年8月12 日向本院訴請蔡欣恬應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本院於110 年1月15日以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判決蔡欣恬應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徐念陽。蔡欣恬與徐念陽得知108年度重訴字 第46號判決蔡欣恬敗訴後,為取得執行名義,由徐念陽於11 0年2月間以5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致本院 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就該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本票 及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務 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據以於110年2月19日核發110 年度司票字第222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陳 正璽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陳正 璽於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於110年5月3日確定後,以該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6月8日向本院就本案房地聲 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20608號)。蔡欣恬與徐念陽 得知後,由徐念陽再以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裁定 准許拍賣抵押物,徐念陽復於110年9月11日以上開本票裁定 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案房地強制執行(11 0年度司執字第34625號),因執行標的相同,遂併入110年 度司執字第20608號乙案。詎蔡欣恬與徐念陽又承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徐念陽以蔡欣恬積欠其900萬元為 由,於110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蔡欣恬則委由不知情 友人董荐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調解,使本院調解委員 、司法事務官將此虛偽之債權900萬元登載於調解筆錄之公 文書,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調解成 立,蔡欣恬同意給付徐念陽900萬元,徐念陽並於110年1月1 1日持該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參加分配 ,本院之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於111年5月25日將上開 抵押債權500萬元及900萬元列入分配表,稀釋陳正璽得以受 分配之數額,損害其權益及民事執行處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 正確性。後經陳正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審理後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認定上開抵押債權500萬元及900 萬元為虛偽債權,將徐念陽所受分配執行債權金額予以剔除 確定,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徐念陽、蔡欣恬均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念陽、蔡欣恬涉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係以被告徐念陽、蔡欣恬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璽之指述、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20608號陳正璽與蔡欣恬間清償借款案全卷共7宗影卷、10 8年家財訴字第39號判決、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調解筆 錄、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0號 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徐念陽、蔡欣恬就起訴書所載上開各該民事訴訟 、非訟程序等客觀行為及相關文書之時間、流程內容等客觀 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徐念陽辯稱:從未虛構債權 ,蔡欣恬欠我的錢都有憑有據,蔡欣恬在婚姻中背叛我與陳 正璽在一起,當時與她關係已很糟,我怎麼可能還會跟蔡欣 恬共謀,民事訴訟敗訴後未上訴是因為我不想再跟他們糾纏 ,想要放下一切重新過生活,而不是民事判決判得對等語; 被告蔡欣恬辯稱:我在婚姻中出軌,陳正璽也在他的婚姻中 出軌,當時我與陳正璽在甜蜜期,我們兩人是奔著結婚目的 去的,那段時間我與徐念陽的所有交涉或接觸,我都會與陳 正璽諮商,陳正璽也都知情,關於我與徐念陽婚前與婚後的 借款都是真的,疫情的這段時間我人在馬來西亞不能回來, 也沒錢上訴,民事訴訟才會敗訴,又被徐念陽及陳正璽的訴 訟夾殺,弄得我兩面不是人,心力交瘁等語。 四、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載各該客觀行為、訴訟或非訟程序、及相關判 決或裁定、暨各該時序等,均為真實,且為告訴人陳正璽、 被告徐念陽、蔡欣恬不爭執:   1.被告徐念陽與被告蔡欣恬於96年4月30日結婚、106年8月1 4日離婚。蔡欣恬在105年間與告訴人陳正璽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108年初分手等節,徐念陽、蔡欣恬、陳正璽均不 爭執,並有徐念陽、蔡欣恬戶籍資料(本院卷13、15頁) 、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97至100頁)、徐念陽提出徐念 陽與蔡欣恬間及蔡欣恬與陳正璽間之對話紀錄、及陳正璽 提出陳正璽與蔡欣恬間之對話紀錄(以上見本院卷第101 至113、155至159、197至206、276、278至285、303至316 、435至452頁,111訴793民事電子卷第37至80、128至162 頁)為憑,均堪信為真。至告訴人陳正璽雖主張其與蔡欣 恬是於107年7、8月間分手等語,惟不僅陳正璽訴訟代理 人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庭陳述「 交往起訖時間大概是105年左右至108年間」等語(本院卷 第208頁),蔡欣恬亦自承與陳正璽是於108年初分手等語 (本陼卷第122至123頁),陳正璽訴代所言當來自陳正璽 本人,故應以陳正璽訴代於本院民事庭所述為真,告訴人 陳正璽此部分陳述無理由。   2.其他各該民事訴訟、非訟程序之相關文書資料及其結果, 亦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108年度家財訴字第 39號判決、110年度司票字第222號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 20號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可稽,且有本院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4號、110年 度司執字第2060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4625號、111年度 司執字第6847號影卷、暨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 9號、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 110年度訴字第52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111年度 訴字第793號全部卷宗電子卷證核後無訛。以上均堪信為 真。  ㈡本案無法僅以被告徐念陽、蔡欣恬之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即 可逕認徐念陽與蔡欣恬2人間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有虛 構債權之主觀犯意:    1.徐念陽有提出9筆共877萬餘之匯款予蔡欣恬或與蔡欣恬有 關之車款、屋款、資金週轉之相關匯款依據(本院卷第13 7至153頁),堪認確有該等款項之匯款情事;徐念陽在民 事庭及本案就每一筆款項之匯款原因有提出說明,這些款 項的匯款時間都是在105年之前,也就是在蔡欣恬外遇與 陳正璽交往之前,而夫妻間婚前或婚後就各類財產往來計 算或挪移並不異常、夫妻間彼此債權債務原因多端且綿密 交錯也非異常,彼時蔡欣恬與陳正璽既尚未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也不存在各該匯款係為不利於陳正璽故提前算計而 為相關憑證。是以,基於此節而來的離婚夫妻財產了結清 算後由蔡欣恬簽發500萬元本票交予徐念陽,並不違背常 情,何況簽發本票之107年11月間之當時徐念陽、蔡欣恬 已離婚,而蔡欣恬卻還尚與陳正璽交往中,若有相互謀議 之事,較高可能應係存在於當時感情較好的蔡欣恬與陳正 璽之間。且依該段期間其3人各自對話紀錄觀察(本院卷 第101至113、155至159、197至206、276、278至285、303 至316、435至452頁,111訴793民事電子卷第37至80、128 至162頁),陳正璽與蔡欣恬之間,就包含蔡欣恬的婚姻 、財產金錢、與徐念陽的官司等在內,其2人均有高度熱 絡的策劃與討論,反觀徐念陽與蔡欣恬間,語氣較為冰冷 或氣憤,所聯繫者多為婚姻之欺騙、小孩扶養及要求還款 等事項,實難想像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在這麼差的相處情形 下,還能一起謀議製造出500萬元的假債權、也難想像蔡 欣恬凡事都跟陳正璽商量的情形下會興起跟徐念陽合謀假 債權的犯意。再者,自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431至452頁)可看出徐念陽從挽回婚姻、到離婚、到 請求還款等變化,其中還有許多對話被蔡欣恬轉傳給陳正 璽,是以自被告2人之離婚直至徐念陽要求還款間的各個 變數,似均非徐念陽可得掌握,反而是陳正璽、蔡欣恬較 能控制,而既是離婚夫妻間就多年來共營生活結束之入出 帳了結清算,本有諸多說不清道不明的小細節,本帶有高 度的情緒噴張或妥協,無從一筆一筆做細目精算,本院認 被告2人間其後以500萬元結算、並由徐念陽持以對蔡欣恬 所有上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為自己權益的擔保,並未背 於常情。   2.再觀徐念陽與蔡欣恬的106年8月14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 本院卷第97至99頁),就夫妻財產處理部分,記載徐念陽 有權居住本案房地至終老,及剩餘貸款由蔡欣恬繳納,若 逾2月未繳,徐念陽得將本案房地過戶至徐念陽名下或逕 行處分等語。而蔡欣恬於108年6月起不再繳納本案房地貸 款一節,除據蔡欣恬自承「108年開始,陳也告、徐也告 ,我也不願再繳貸款」等語外(本院卷第171頁),亦有本 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12偵續卷第30至31 頁)記載有蔡欣恬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可稽。衡情未忠於 婚姻的人不是徐念陽,而導致徐念陽、蔡欣恬之離婚,陳 正璽縱非關鍵、至少是影響因素之一,在此情形下,很難 想像徐念陽在106年離婚時,能先想到2年後之108年間會 發生何事,而提前在離婚協議時做準備,而且蔡欣恬是否 繳款及陳正璽是否提告等這些可變因素也非徐念陽單方可 得控制而能提早因應;當然更難想像在陳正璽介入蔡欣恬 的生活及婚姻如此之深、但互相謀議的反而是感情破裂疏 離的徐念陽與蔡欣恬2人,此部分不符常情。是以,當蔡 欣恬未依離婚協議繳納貸款,徐念陽依協議之約定,向本 院訴請蔡欣恬應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本是徐念陽基於 上開離婚協議而來的權利行使,徐念陽並無與蔡欣恬共謀 之動機或必要,故當上開所有的變數不是在蔡欣恬、就是 在陳正璽處,公訴人認無從控制各個變數的徐念陽為詐欺 取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謀議者之一,恐有誤會。再依 上開結論再往下探究,可知徐念陽持500萬元本票就蔡欣 恬所有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訴請蔡欣恬應移轉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以5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 其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本案房地等訴訟或非訟行為,均有 其權利基礎及相關脈絡時序可循,即便其與蔡欣恬以110 年度竹司調字第186號900萬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505頁 ),也是來自徐念陽依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勝訴確定 判決行使其權利時之情事變更而來,而108年度家財訴字 第39號判決勝訴的權利基礎係來自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 又無可能是徐念陽與蔡欣恬勾串已如上述說明,是本案起 訴書所指之徐念陽所為之各該訴訟或非訟行為,均非無中 生有,而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及本院之公務員依法就相關 文件上分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調 解成立之筆錄記載等節,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 詐欺之情事,本院除無法產生500萬元、900萬元是虛構債 權之心證外,也無法產生徐念陽與蔡欣恬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之心證。   3.雖民事判決認被告徐念陽未能舉證證明匯出9筆約877萬餘 予被告蔡欣恬之債權,故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擔保的500 萬元債權不存在(11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暨認徐念 陽、蔡欣恬間900萬元債權是虛偽而無效(111年度重訴字 第116號判決)。但,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不當然拘束 刑事法院;且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多端,認定事實之證據觀 點不一,事所多有,本案被告徐念陽就起訴書所載各個訴 訟或非訟程序,俱有提出相對應之權利文書已如上述,民 事訴訟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與否、勝敗與否,常繫於舉證 責任是否窮盡、裁判費用高低或其他諸多程序因素,民事 敗訴判決並不當然逕認即應負刑事責任,民事勝訴判決可 能來自兩造妥協、自認或一造辯論等等,但刑事有罪判決 卻一定要嚴格證明,本院認徐念陽行使其權利皆有其權利 來源基礎,並非無中生有已如上述,徐念陽所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提起民事訴訟或非訟等程序,也均有其本,與 106、107年不相同者,乃係108年初陳正璽與蔡欣恬分手 ,蔡欣恬不再與陳正璽商量合議,陳正璽也對蔡欣恬提出 各項民事訴訟,蔡欣恬所為各項訴訟陳述對徐念陽較為有 利,但108年開始的相關訴訟起因及各個權利來源均在107 年以前,而107年當時蔡欣恬與陳正璽還未分手且交往甚 密、無可能與徐念陽共謀也已如上述說明,本院無法僅因 民事法庭未採徐念陽、蔡欣恬之舉證或以送達流程否定蔡 欣恬授權董荐宏(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理由之一) 予以敗訴判決,即逕推認徐念陽、蔡欣恬有共謀500萬元 及900萬元假債權,是公訴人以500萬元及900萬元民事訴 訟敗訴確定,即認徐念陽的權利來源是虛構,恐嫌速斷, 公訴人也未證明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就起訴書所載之各個客 觀行為係何時何地及如何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以敗 訴判決逕推認其2人有共謀虛構債權之主觀犯意,亦無理 由。   4.相同事物為相同之比較或處理,不同事物為不同之比較或 處理,此為憲法平等原則之精神之一。本案若將告訴人陳 正璽、蔡欣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徐念陽、蔡欣恬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做比較,兩者均摻雜著蔡欣恬個人借貸 、或公司資金需求週轉、也均摻雜著感情因素,性質上並 無甚差異,佐以陳正璽與蔡欣恬、及徐念陽與蔡欣恬間對 話紀錄,蔡欣恬在其離婚前後直至107年底前,將許多其 與徐念陽的對話紀錄複製轉貼給陳正璽(本院卷第431至43 4、447至450頁),蔡欣恬也與陳正璽討論著要如何防著陳 正璽的妻子(蔡欣恬:重點她如何查我?陳正璽:別忘了Y [即徐念陽]has more dirty tricks than we can ever imagine…。蔡欣恬:她若是訴請離婚也只能查你的…不過S [即陳正璽之妻]現在目標明確要錢和財產,真的要開始規 避了…你有完全的掌握,我的名字給你用,我也信的過你 ,你不會害我。陳正璽:…本來就是,我們是一體的,怎 麼會害?,以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可見 蔡欣恬與陳正璽間已討論到如何防範各自的配偶分取財物 、如何反制各自的配偶,暨蔡欣恬與陳正璽均自承彼時2 人是奔著結婚目的而去的等語,如此實在很難想像徐念陽 在該段時間與蔡欣恬間能有何共謀、及還能對何事可共謀 ,是以,本案除了本院2個民事判決對徐念陽不利外,其 餘的證據反均指向陳正璽與蔡欣恬間有較多的謀議,而民 事訴訟觀點不一、程序規範繁雜、勝訴敗訴之原因極為多 端已如上述,若公訴人認徐念陽最早的抵押權設定、民事 訴訟勝訴是與蔡欣恬虛偽製造假債權而來,未嘗不能換個 角度評價陳正璽之後的民事訴訟勝訴也可能是與蔡欣恬虛 偽製造假債權而來,何況還有前揭對話紀錄顯示陳正璽確 有可能與蔡欣恬共謀,是以若上節無法為不利於陳正璽之 認定,本院認也無法為不利於徐念陽之認定。又,既無證 據證明徐念陽有與蔡欣恬共謀虛偽製造債權之主觀犯意, 則縱使蔡欣恬或可能有為其自身利益謀算之意,但徐念陽 既未摻合,蔡欣恬亦無從僅以其與徐念陽間之各該客觀行 為而能獨立虛構債權債務關係。   5.另依107年底開始蔡欣恬與徐念陽、及蔡欣恬與陳正璽間 對話紀錄觀察(本院卷第233至245、445至446頁),本院認 本案居關鍵角色之蔡欣恬陳述:106年與陳正璽交往,陳 正璽計劃結婚,要我儘快離婚,離婚後我與陳正璽到處旅 行,徐念陽震怒(因在離婚時陳正璽說打死不能承認婚內 出軌,否則徐念陽會獅子大開口,甚至會跟陳正璽的太太 聯手告我們),107年徐念陽不斷來理論要我還錢,我只 能求助陳正璽,…,後來跟徐念陽的債務做一個設定保障 ,讓他和小孩能正常生活,最後簽500萬本票,成為我跟 陳正璽決裂的開端,107年11月我與陳正璽吵得最兇,我 不願再與他有任何溝通,108年陳正璽假扣押房子,又引 起徐念陽的憤怒,認為我跟陳正璽又在設計他,108年告 訴開始,陳也告、徐也告,我也不願再繳貸款,108至112 年的所有訴訟,我都有口難言,直到法院拍賣房子,才請 律師去跟陳正璽談和解,至少陳正璽為錢、徐念陽有房可 住,但陳正璽不同意,房子拍賣鑑價要執行,徐念陽又來 告我,我無力為官司再做什麼,所以才委請朋友先生(即 董荐宏)代為協商1,000萬元內,至少把徐念陽的問題解決 ,所有的訴訟文件均合法,長達5年的官司怎可能是通謀 虛偽來論述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6-8頁);以此對照本 院上開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 110年度訴字第520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110年度 竹司調字第186號、111年度訴字第793號等電子卷證及各 該判決裁定之時序及訴訟攻防,佐以前揭被告、告訴人3 人各自的對話紀錄,與蔡欣恬上開所述高度相符,應認蔡 欣恬上開供述可以採信。本院認徐念陽、蔡欣恬、陳正璽 3人間,在陳正璽、蔡欣恬於婚姻中出軌後,3人均以自身 的立場出發,彼此間各自充滿對立、猜忌與不信任,忽而 善意、忽而變臉,在如此複雜的感情關係中所為的各該民 事訴訟或非訟行為,實難以非黑即白地逕認有刑事責任。 至告訴人陳正璽雖提出書狀認被告2人以離婚協議繞道而 行,一方面約定本案房地移轉條件、另一方面又設定抵押 權,恰巧房地移轉及設定抵押權時點均在陳正璽向蔡欣恬 催討欠款之際,在在啟人疑竇云云,惟觀陳正璽自己在另 案民事訴訟中提出106年8月14日徐念陽、蔡欣恬的離婚協 議書,並說明簽訂離婚協議書的當下,蔡欣恬即將該協議 書轉傳給陳正璽等語(本院卷第276頁、111訴793民事卷 第103、105頁),陳正璽在該對話中傳訊「我感覺有點奇 怪…怎麼突然今天跟Y(即徐念陽)簽離婚協議這麼順利?… 不是今天才要找時間跟他談嗎?」等語,蔡欣恬回以「早 上談 馬上去找律師簽下來 他被我煩的有點傷心 放棄了 吧」等語,顯然在簽離婚協議之前,陳正璽已對蔡欣恬的 離婚相關事宜有所謀議掌握,難以想像蔡欣恬在當時什麼 事情都讓陳正璽知道的情形下、能與徐念陽做何不利於陳 正璽之謀議;再退一步言,縱算徐念陽有所謀算,但失婚 的是徐念陽、被婚內不忠的是徐念陽,則徐念陽在離婚協 議時為自己爭取利益也是正常;再退一百步言,觀諸對話 紀錄,彼時陳正璽與蔡欣恬關係緊密,蔡欣恬與徐念陽的 所有接觸既然全在陳正璽的掌握中,卻未見陳正璽在與蔡 欣恬的對話中提及離婚協議的內容可能危及陳正璽自身或 蔡欣恬利益,反而與蔡欣恬討論著如何防範彼此配偶或前 配偶來分取財物,除益證離婚協議內容絕無可能來自徐念 陽、蔡欣恬合謀外,也可見在彼時立場站不住腳的是陳正 璽,才會不斷的防範可能被追討財物,是應認蔡欣恬與徐 念陽離婚協議之內容係來自其2人對婚姻結束的了結清理 ,與陳正璽並無關係,更無以此算計陳正璽之可言,陳正 璽因其後與蔡欣恬關係破裂而分手,蔡欣恬也不再傾向或 支持陳正璽時,突執之前的離婚協議主張蔡欣恬在離婚時 即與徐念陽合謀算計陳正璽云云,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徐念陽、蔡欣恬的500萬元、900萬元債權 債務民事判決敗訴確定,無法拘束刑事法院,不當然逕認確 無相關債權債務存在,也無從逕認徐念陽的權利來源虛構, 更無從推認徐念陽與蔡欣恬共謀虛構債權,本院綜觀全部卷 證互核對照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徐念陽、蔡 欣恬當時在如此惡劣關係下有共謀虛構債權之主觀犯意,  徐念陽、蔡欣恬上開所辯,非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後 ,本案相關債權債務雖經本院民事法庭為敗訴判決確定,然 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徐念陽就本案房地所為相關行為,與被告蔡欣恬間主 觀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 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徐念陽、蔡欣 恬之刑事證據法則,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23

SCDM-113-易-567-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