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業務登載不實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增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5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6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增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1至13之金額欄補充更正各為1萬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增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 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 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 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 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 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增嘉未經告訴人葉 建良之同意或授權,先操作ibon機臺列印附表所示金額之繳 費條碼單據共13紙後,再至櫃檯持條碼掃瞄器掃瞄其上之繳 費條碼,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之螢幕上並上傳帳務管理系統 ,用以表示告訴人之統一超商冠興門市已收取上開繳費金額 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行使 。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其業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 為不實收費之登載,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免除支付繳費條碼所 載金額之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 利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3次虛偽繳費之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就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達詐取免除支付繳費單之利益, 其目的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 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 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 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 難,然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葉建良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見偵字 卷第55頁),足見被告頗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非 嚴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業務侵占罪部分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兼衡以 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 免支付繳費條碼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侵占其掌管 之收銀機內現金3千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 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 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 ,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45號   被   告 曾增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增嘉前在葉建良擔任店長、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統一超商冠興門市(下稱冠興門市)擔任值班經理,平日 負責為客人結帳及代收款項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  ㈠於附表所示時間,先操作ibon機臺列印附表所示金額之繳費 條碼單據共13紙後,再至櫃檯持條碼掃瞄器掃瞄其上之繳費 條碼,明知其未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現金予冠興門市 ,仍接續完成附表所示共13筆交易,而在其業務上所掌之電 磁紀錄為不實之登載,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 文書,致冠興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曾增嘉所支付之13萬元, 因而詐得未付款即獲得13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冠興門市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開啟收銀機並拿取現金3,00 0元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建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增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錢借貸契約書、同意書、民事和解書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第2項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得利罪及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開所 犯詐欺得利犯行、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本件詐欺得利、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 共計13萬3,000元,均已賠償予告訴人,有民事和解書1份在 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序號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1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9MW01 8Z0000000000000 1萬元 2 112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8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9PZ00 000000000000000 3 112年12月16日 下午5時5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9Z000 000000000000000 4 112年12月16日 晚間7時57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AYZ00 000000000000000 5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2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AZZ00 000000000000000 6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6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BOZ00 000000000000000 7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6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BOP01 1Z0000000000000 8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9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ZEB1Z00 000000000000000 9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9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B1P01 3Z0000000000000 10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9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B1V01 6Z0000000000000 11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14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B2Z00 000000000000000 12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14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B2K01 Z00000000000000 13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14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B2V01 2Z0000000000000

2025-01-22

TYDM-114-審簡-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如 選任辯護人 孫正華律師 朱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心如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總經理許 志文(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秘書,其明知依「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 公共關係費、業務宣導費及廣告費列支原則」(下稱列支原 則)第2點規定,需屬與產品示範、推廣、促銷及各項業務 宣導行為有直接相關之餐會及贈品等相關費用,始得列支業 務宣導費,又明知其配偶鄭世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民國110年5月7日在慕舍酒店Molino de Urdaniz餐 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朋友聚餐之消費與臺 灣銀行業務宣導無涉,竟事先委由鄭世揚於結帳時請餐廳人 員於發票上登打臺灣銀行統一編號,而由慕舍酒店服務人員 開立110年5月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1,880元且載有臺 灣銀行統一編號之發票(下稱本案發票)予鄭世揚,鄭世揚 再將本案發票交付予陳心如。許志文、陳心如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許志文指示陳心如於本案發票上蓋印「業務宣 導費,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款已墊付」戳記, 而在該許志文執行業務所制作之文書上,不實登載支出之目 的,經許志文簽名後,持向臺灣銀行申請業務宣導費,使負 責書面審查之臺灣銀行總務處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 支出符合列支原則規定而同意其申請,旋援例由臺灣銀行營 業部以現金方式核撥款項予許志文(由陳心如代為簽收), 以此方式詐得11,880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業務宣導 費核撥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性證據,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屬傳聞證據者 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7頁、第38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心如固坦承擔任許志文之秘書,且知悉鄭世揚11 0年5月7日在慕舍酒店之消費與臺灣銀行業務無關,仍委由 鄭世揚請慕舍酒店服務人員在發票上登打臺灣銀行統一編號 ,被告取得本案發票後,再依許志文之指示,於其上蓋印「 業務宣導費,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款已墊付」 戳記,交由許志文簽名,並持向臺灣銀行申請業務宣導費, 款項核撥後許志文取得現金11,880元,由被告代為簽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略以:㈠、有權支配業務宣導費者是許志文,核銷本 案發票並非我身為秘書之業務,我只是協助主管處理事務, 依主管意思在發票上蓋業務宣導費之戳章,核銷發票應是臺 灣銀行會計處、總務處之職掌,故不符合業務上文書之犯罪 構成要件。㈡、我並無詐欺之故意,我信賴許志文對於列支 原則之判斷,經其認可簽名後,始持本案發票申請業務宣導 費。㈢、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款項核撥後用於許志 文總經理職務上無法報帳之公務支出,例如出差之高鐵票、 住宿費、司機開公務車的產生的罰鍰、同仁的誤餐費。辯護 意旨另以:㈠、本案業務宣導費之申請人是許志文,臺灣銀 行請款流程必須由申請人在發票上簽名,再送交總務處庶務 科,最後由會計處核銷,故款項核銷並非被告或許志文之業 務,被告更只是許志文之手足,本案發票並非業務上文書。 ㈡、本案核撥之款項是作為許志文公務基金,支應不符合臺 灣銀行報帳規定之款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經查: 1、被告為許志文之秘書,其於110年5月7日以前,事先委由配偶 鄭世揚在110年5月7日前往慕舍酒店與朋友聚餐時,請服務 人員在發票上登打臺灣銀行統一編號,待鄭世揚交付本案發 票後,被告即依許志文之指示,在本案發票上蓋印「業務宣 導費,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款已墊付」戳記, 經許志文簽名後,持向臺灣銀行申請業務宣導費,臺灣銀行 因而核撥現金11,880元予許志文,由被告代為簽收等情,業 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2 040號偵查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262 頁至第26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5頁 至第36頁),核與證人許志文、時任臺灣銀行會計科科長陳 姿穎、鄭世揚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2040號偵查 卷二第9頁至第1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21頁至第225 頁、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15013號偵查卷一第19頁至第32 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並有本案發 票、同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1年5月10日函所檢附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見12040號 偵查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52頁、15013號 偵查卷二第73頁、第235頁至第239頁)、被告之臺灣銀行人 員簡歷表(見15013號偵查卷二第81頁)、鄭世揚在慕舍酒 店聚餐之照片(見15013號偵查卷二第288頁)可資佐證,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2、依列支原則第2點規定,需屬與臺灣銀行之產品示範、推廣、 促銷及各項業務宣導行為有直接相關之餐會及贈品等相關費 用,始得列支業務宣導費,而原始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等) 應註明屬業務宣導之行為(見15013號偵查卷一第77頁)。 經查,鄭世揚於110年5月7日在慕舍酒店與朋友聚餐時,並 無臺灣銀行人員在場,亦與臺灣銀行業務宣導無涉,此經證 人鄭世揚、周禹境證稱屬實(見12040號偵查卷二第222頁、 第232頁),故本案發票不符合列支原則第2點規定,不得列 支臺灣銀行之業務宣導費,實甚明確。 3、再查,被告自承知悉本案發票為鄭世揚與朋友聚餐之發票, 惟因許志文有公務支出無法報帳,經詢問許志文獲同意後, 將本案發票交由許志文簽名,向臺灣銀行請款(見12040號偵 查卷二第26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票上蓋印「業務宣導費 ,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款已墊付」戳記時,明 知實際情形與戳記上之記載全然不符,仍交由許志文簽名, 並持向臺灣銀行申請業務宣導費,則其與許志文共同於上開 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臺灣銀行行使,同時對臺灣 銀行施用詐術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未曾接受有 關列支原則、單據核銷之教育訓練、課程,僅是協助許志文 處理事務,並依指示蓋印上開戳記,發票能否報帳應由許志 文決定及負責云云。惟查,在本案發票上蓋用上開戳記並持 之申請業務宣導費,係一般人依基本常識即可認知之造假行 為,無須接受專業會計課程亦可知悉,何況依被告之長年任 職於銀行業之經歷,自應知悉單據應核實製作、不得造假請 款之規則。其明知在本案發票上蓋印「業務宣導費,為推介 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款已墊付」戳記,以許志文名義 提出申請該筆業務宣導費時,臺灣銀行總務處庶務科人員將 依據上開記載之內容,誤認本次聚餐之目的為推介業務、招 待業務相關人士,並同意核發業務宣導費予許志文,仍與許 志文共同為此行為,自堪認具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4、被告雖辯稱其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因其持本案發票申請之 業務宣導費,雖由其代許志文領取,惟均納入公務基金,作 為許志文公務上使用云云。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之意。本 案涉及臺灣銀行之會計事項,被告、許志文作為員工是否得 申請臺灣銀行之特定費用,應依據法規(含列支原則)而定 ,其等並無自行決定之餘地,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依被告 於調詢中之供述,其持本案發票申請許志文之業務宣導費, 係因「許志文有很多的公務支出是沒辦法報銷的,比方說董 事長和許志文都要公出或請假的時候,總經理要代理董事長 的公出單或假單,所以許志文不可以和董事長同日請假或請 公出,在這時許志文無法報銷公出的交通費或住宿費,都要 自行支付,所以我就拿這張鄭世揚的餐費發票告訴許志文, 這張發票是我先生鄭世揚的餐費發票,可不可以拿這張發票 報銷業務宣導費,來補許志文沒辦法報銷的公務支出或住宿 費用,許志文同意後,我就將發票蓋完業務宣導費印章後, 交給許志文簽名,發票再交給總務處高寶蓮報銷,款項核撥 現金下來後,就放在我保管的公務基金裡面,支付許志文無 法報銷的公務支出」,被告另供稱:支應之公務支出另包含 司機載許志文的違規罰單、總經理室員工的晚餐便當等情( 見12040號偵查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62頁)。證人許 志文亦證稱:我們有一些非公務的支出但無法報帳的,譬如 司機罰單罰款或其他的情況無法用業務宣導費支付的,就會 用發票方式來報帳用在公務支出上,雖然不妥,但也只能默 許等語(見15013號偵查卷一第205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及 證人許志文之證述,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以本案發票申請 之業務宣導費,係用於不符合臺灣銀行核銷規定之支出(許 志文之交通住宿等費用,在相關規定修改前,應由許志文個 人支出;公務車之罰單,應由公務車司機自行負擔;總經理 室員工之晚餐費用,亦應由各該員工之加班費自行支應), 此部分財物許志文如決定自行支出,在法律上不應再由臺灣 銀行給付許志文。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向許志文確認可 否持本案發票申請業務宣導費,補貼無法報銷之公務支出, 即可知其主觀上亦認知此舉有違法之風險,而欲許志文負擔 決策之責任,許志文嗣後雖予同意,然總經理自行決定將業 務宣導費挪用於依規定不得核銷之用途,違法情節至為明顯 ,被告以本案取得之財物最終係用於許志文公務有關之支出 為由,主張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辯稱: 許志文曾稱為感謝被告之辛勞,及感謝鄭世揚偶爾透過被告 為其解答法律問題,故要請被告、鄭世揚吃飯,並建議可由 被告、鄭世揚自行前往聚餐後,提供打臺灣銀行統一編號之 發票報帳云云,因證人許志文於偵查中已具結否認此事(見 15013號偵查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且上開情節縱然屬 實,本案發票之支出仍不符合列支原則第2點,業務宣導費 「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之目的,故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5、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 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專) 職或半 (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 ,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 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 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志文基於總經理職務,於110 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間,共獲分配業務宣導費231萬元 ,其於上開期間並多次申請業務宣導費,此有臺灣銀行政風 處112年2月15日政密字第11250000541號函所附表格可資參 照(見15013號偵查卷二第79頁、第85頁、第87頁),證人 陳姿穎針對此費用之性質、申請流程於調詢中證稱:公共關 係費及業務宣導費是子目,該2子目的科目是業務費用;每 個部、處、室主管必須提出核銷公共關係費及業務宣導費的 支出憑證,如載有統編之發票或收據,這些支出憑證也必須 註明子目(如公共關係費、業務宣導費或廣告費)、用途( 推展業務或招待客戶)等,才會送到總務處庶務科,總務處 庶務科再蓋裁決章,裁決章上有4個欄位,分別為經辦、主 辦、會計及主管等語(見15013號偵查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 )。可見許志文之總經理於職務上如有產品示範、推廣、促 銷及各項業務宣導之行為,而須辦理與前揭行為有直接相關 之餐會或購置贈品,因而支出費用時,得於前揭額度內列支 業務宣導費,申請時須逐一提出支出憑證並註明用途送交總 務處庶務科。在上開過程中,許志文所為業務宣導之行為, 及其在過程中為臺灣銀行代墊支出餐費、贈品費用之行為, 均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之業務上之行為,而基於 此等行為所作成之文書均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而,本案 發票於蓋印「業務宣導費,為推介業務,招待業務相關人士 ,款已墊付」戳記,並由許志文簽名後,即屬許志文業務上 之文書,被告與許志文共同在其上不實登載,再持向臺灣銀 行申請業務宣導費,即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雖辯稱其身為秘書,僅協 助許志文處理事務,為許志文之手足之延伸,本案發票對於 其而言應非業務上之文書云云。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被告前揭供述(見12040號偵查卷二第103頁至第104 頁),其於本案行為前曾與許志文討論是否以本案發票申請 業務宣導費,經許志文同意後,由被告承擔蓋印戳記製作文 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規定,雖無特定之業務關係,仍 得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至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不以本案發票為被告本人業務上之文 書為必要,其既依本案發票上戳記登載內容為據,向臺灣銀 行申請業務宣導費,自係與許志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從而 ,被告上開辯解,亦無理由。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本案 發票(含其上戳記、許志文簽名)之業務上不實文書,復主 張記載之內容,向臺灣銀行申請業務宣導費而行使,其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許志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為許志文之秘書,且親自取得本案發票,經許志文 同意後,在上登載不實事項,就此部分犯行立於重要地位, 依其對犯罪之支配程度,本院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使臺灣銀行填補許志文不符合核銷規定之支出 ,而要求鄭世揚與朋友聚餐時登打臺灣銀行統一編號,其取 得本案發票後,與許志文共同於發票上以戳記為不實之登載 ,再持之向臺灣銀行申請業務宣導費,而使臺灣銀行總務處 庶務科人員陷於錯誤,核撥依法規不應核撥之業務宣導費, 而有害於臺灣銀行對業務宣導費核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本案詐欺取財金額為11,880元,並非甚鉅,且許 志文已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 月30日北檢邦榮110他12040自第0000000000號函、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在卷可參(見 12040號偵查卷三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並考量被 告為許志文之秘書,其行為係受許志文監督,復考量被告承 認客觀事實,惟否認其行為構成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志文以本案發票申請核撥之11 ,880元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惟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最終 係由被告取得,又許志文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規 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劉承武、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2

TPDM-113-易-16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1 819、2005、2437、2441、2442、2543、8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判決對於①原審就上訴人邱名顯不服第一審關於其有罪部 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 決,稱為「甲判決」;②原審就上訴人邱友鴻不服第一審關 於其有罪之量刑、沒收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同 日所為之判決,稱為「乙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上訴第三審(即邱友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22罪及邱名顯 )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邱名顯部分: 一、甲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邱名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6 罪刑(均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 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下稱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均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 刑種類均相同〉8月;其餘被訴第一審判決附表八㈡㈢㈤㈦部分諭 知無罪,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會計師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36罪刑(均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分別均處7月;其餘被訴第一審判決附表七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及附表八㈠㈣㈥㈧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均未提起第二審之 上訴,均已確定),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部分之判決, 駁回邱名顯對上開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邱名顯有其事實欄所載,係名 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 師,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會計師,明知金陽企業社 於甲判決附表(下稱甲附表)一㈠㈡所示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 間,未實際銷貨予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振昌公司) ;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於甲附表二所示 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予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州公司);鴻江國際開發公司(下稱鴻江公司) 於甲附表三所示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予盛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同豐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同瑋公司、同豐公司) 於甲附表四㈠㈡所示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予正 州公司,各於金陽企業社、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同瑋公司 、同豐公司之如甲附表一㈠、二、三、四㈠「稅期欄」所示各 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與「法條及共犯欄」所示之人,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填製如甲附表一㈠、二、三、四㈠所 示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振昌公司、盛豐公司、正州 公司之進項憑證;另連同取具自前開公司之甲附表一㈡、四㈡ 之不實發票,與甲附表一㈡、四㈡「法條及共犯欄」所示之人 ,基於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在上開公 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稅額向 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上 開公司逃漏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邱名 顯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 本案係邱友鴻為謀求個人私利而為,邱名顯並未參與且不知 情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甲判決第9 至21頁)。經核甲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甲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邱名顯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盛豐公司之會計黃雅鳳、正州公司之負責人蔡博全、振 昌公司之財務經理蘇麗香所證關於渠等曾經向邱名顯詢問過買 發票「節稅」之事,前後供述不一,並均供稱渠等聯絡之對象 都是邱友鴻,而邱友鴻亦證稱其未曾向邱名顯報告其有幫前開 公司買發票之事,是以本案不能證明邱名顯在其後報稅的10年 內均知情並參與本案逃漏稅事宜。甲判決並未就前開證人對其 有利、不利之供述部分相互勾稽比對說明,逐一載明邱名顯之 犯罪動機為何,究如何參與本件犯行以及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 據。另甲判決既認甲附表一至四稅期行為為個別行為,各期稅 額申報結束之後,其行為已經結束,就下一稅期之逃漏稅行為 即應另說明其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甲判 決並未逐一說明如何認定各稅期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則不當併理由不備之違誤 。 ㈡甲附表四㈡論邱名顯會計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他人共犯,但 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該部分有共犯,另理由欄敘明其會計師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有共犯,但主文欄並未諭知共同之情形,判決 主文與理由矛盾。再甲判決說明其有擴張起訴之事實或經追加 起訴之事實,甲附表一㈡編號2⑵至⑸部分、甲附表四㈠編號1⑶、2 ⑶、3⑶⑷、4⑶⑷、5⑵⑶、6⑵⑶⑷均再列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 為,但在最後一欄主文項下未有諭知,依判決理由第28、30頁 之說明,此部分應係認檢察官追加之故而為本件審理範圍,但 主文欄並未與之相連,顯有錯誤,致生是否經法院判決之疑慮 。 ㈢邱名顯被訴會計師幫助逃漏稅捐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如特 定申報人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論以一罪 ,否則即屬重複評價。甲判決認其共計48期之營業稅申報行為 ,但卻論52罪,其中甲附表四㈠編號1至4各論2罪。又甲附表四 ㈡編號14至18號之稅期為105年1月至10月,此部分業經原審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判決確定(下稱458號前案,即該判 決附表一㈠編號2至6部分);本案甲附表二正州公司部分已論 邱名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同一期別(103年9月至12月) 復於甲附表四㈠編號1、2再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振昌公 司101年11月至12月部分,於458號前案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即458號前案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於同一期別復於本案論 罪(即甲附表一㈡編號1);102年11月至12月,458號前案論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458號前案判決附表二㈠編號2),但於 本案復再論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即甲附表一㈡編號3), 甲判決就同一行為為重複評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甲 判決分論之進項發票公司來源有所不同,然既均係在同一申報 營業稅期間申報為進項,縱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形,但係 使用作為同一營業申報單位之進項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其填 製之行為自應包括論以一罪,甲判決既就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部分之取具自不同公司發票之幫助行為部分,認定與同期 申報之行為應為同一案件,但復說明甲附表一至四所示同一稅 期,不同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各別,時空互殊,應 分論併罰,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甲判決已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即發票金額之2%或3%,且係邱友鴻 取具發票之代價,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無利得可剝奪,基於共同正犯 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所得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實務上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甲判 決事實欄既認定係由邱友鴻取得犯罪所得,於理由欄卻對邱名 顯諭知沒收,即有違誤。 三、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甲判決綜合證人黃雅鳳、蔡博全、蘇麗香 之證詞、盛豐公司之總分類帳等甲附表五所載之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資為認定邱名顯有甲判決事實欄所載等犯行,已敘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邱名顯於原審所持辯解各詞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說明如何俱不足採信,逐一予以 指駁(見甲判決第14至17頁),另敘明邱友鴻證述無從為有利 於邱名顯之認定等旨(見甲判決第17至21頁),所為論列說明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未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不備或證據法則之可言。再 :甲判決已詳予敘明,邱名顯分別與證人黃雅鳳、蔡博全、蘇 麗香談及處理進項費用不夠之問題、保證拿其他廠商發票報稅 沒有問題或直接允諾替公司找發票充為進項費用,並據此收取 盛豐公司及振昌公司購買發票之對價,衡以盛豐公司、正州公 司、振昌公司長年持續由邱名顯所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記 帳,邱名顯身為主持會計師就前開公司於甲附表各期申報中所 提出之金陽企業社、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同瑋公司、同豐公 司之統一發票係不實,當無不知之理(見甲判決第14、15頁) 等旨,尚無未說明邱名顯各次申報稅期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其 與邱友鴻等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 對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具有上述身分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邱名顯具會計師身分,其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甲判決論以會計師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並無不合。其他甲附表所標示之共犯因不具此特 定身分,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載「共同」,甲判決逕予維持,乃 屬當然。至邱名顯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共犯,主文已 載明「共同」並已於理由內說明(見甲判決第27頁第21至24列 )。另甲附表固有部分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之開立部分,沒有 對應之主文諭知(例如甲附表四㈠編號2⑶部分),然依甲判決 理由之說明,該無對應主文之部分,追加起訴書僅起訴幫助逃 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沒有起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原審亦認定未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追加起訴部分( 例如甲附表四㈠編號2⑶部分)乃與表格上一列不實發票(例如 甲附表四㈠編號2⑵)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成立接續犯,因而與表格上一列不實發票(例如甲附表四 ㈠編號2⑵)論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罪,是以該未有對應主 文之發票部分與上一列之發票(例如甲附表四㈠編號⑵⑶)均應 為同一主文諭知所涵蓋,此部分純係表格製作之問題,尚不影 響判決之本旨,故上開甲判決之記載俱無判決主文及理由矛盾 之可言。 ㈢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 定,以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各次申報期別之單次申報行為,所侵害之國家 法益單一,除有特殊情形下,固不得僅因其所執持行使之虛開 發票分別來自不同公司所虛開之發票即認定其各基於不同之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數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然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行為並無前述同時申報之特性,不同公司虛偽開立 發票之人、時、地通常也不相同,何況各公司所虛開之發票各 自造成會計資訊錯誤之客體不同,除非同時開立多張發票,否 則應將各次虛偽開立發票之行為分別論罪。是以縱使各該虛偽 開立發票於同一申報期別申報,該申報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接續一罪且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均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就各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較重罪名予以分論,以免評價不足。甲判決已說 明其就同一申報期別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如何均僅論以一罪;另亦說明如何認為不同公司所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部分係分別起意所為,不得為單一行為之評價兼論本 案與458號前案中同期申報部分並非同一案件之理由(見甲判 決第28、36、37頁),尚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可言。 ㈣甲判決已說明盛豐公司匯款發票金額之8%,其中5%繳納營業稅 ,另3%係由邱名顯取得,而甲判決附表三盛豐公司取得不實發 票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該銷售額之3%即12 萬元,屬於邱名顯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等旨(見甲判決第30、31頁)。此部分乙判決並未將之列 入邱友鴻收受佣金範疇內(見乙判決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九), 是以原審認定盛豐公司交付發票金額之8%,扣除未沾染不法之 發票金額5%,其餘3%係均由邱名顯取得,因而宣告沒收(追徵 )1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㈤邱名顯之前揭上訴意旨或置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依憑己見任指違法,或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 項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等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邱 名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 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邱名顯 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 ,應併予駁回。 貳、邱友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22罪部分: 一、乙判決之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友鴻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附表( 下稱第一審附表)一㈠、二㈠、三㈠㈡㈢、四㈠㈡㈢、五㈠、六㈠㈡㈢、 七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兼有 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兼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而均從 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處邱友鴻7月(27罪) 、6月(95罪),並為此部分沒收(追徵)之諭知(其餘被 訴部分,即第一審附表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分別經第一 審不另為不受理或無罪之諭知或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 就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或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均已確定)。邱友鴻就此部分僅針對量刑及沒收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及諭知沒收 之結果,駁回邱友鴻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及沒收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乙判決就邱友鴻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122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邱友鴻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 規中,就其行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 科以通常之刑。伊只是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非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亦非經辦會計之人,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犯罪主體,且就伊所為已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216、215條之規定得加以處罰,不得再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認定伊關於第一審附表一㈠、二㈠、三、四、五㈠、六、 七部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 此部分,乙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縱應論上開罪名, 但其罪行與明知其身分應遵守之倫理與義務,一方面藉其身分 之便賺取不法所得之人不同,乙判決認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刑,亦有過苛。 ㈡依證人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之證詞,第一審附表七開立發 票之盛立機電有限公司與逃漏稅捐之振昌公司之負責人為甥舅 關係,陳隆盛是為了幫忙外甥墊高發票金額並多給外甥錢,而 振昌公司則可以少繳點稅,發票均是林宜萱開立的,實際上並 非伊所為,伊亦不知情,伊於原審審理時是自白第一審附表二 部分之幫助逃漏稅捐,並沒有承認第一審附表七的部分,就該 附表七部分,原審之認事用法有誤。 ㈢伊目前審理中之6案均同為幫助逃漏稅捐案件,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虛開發票之公司或廠商大部分均已經將逃 漏稅捐部分與國稅局達成和解,對比其他影響國稅局課徵之案 件,並非惡性重大,原審量刑並未考量上情,所處之刑難認符 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㈣伊取得虛開發票銷售額7%或8%之佣金中有5%部分用以繳交營業 稅,另有1.2%部分用以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就犯罪所得部分 ,乙判決計算伊之犯罪報酬並未扣除前述代為繳交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部分,於法有違。 三、惟: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 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前提下之 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乙判決就何以不適用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邱友鴻減輕其刑,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㈡ 說明論述,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再乙判 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 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邱友鴻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是以當事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即表示其對於犯罪事實以及罪名部分已經甘服而不再爭執 ,就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邱友鴻於上訴本院後復再爭執本案不應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罪或爭執其對第一審附表七部分不知情云云,係 就非審判範圍內之事項為指摘。 ㈢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 」之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祗要與行為 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所得,皆 為此階段所稱之犯罪直接利得。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 ,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 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 ,則沾染不法範圍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 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採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 出之成本。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國家針對營利事業之「淨所 得」進行課稅,與營業稅基於「銷售行為」進行課稅不同,虛 開發票之廠商必然繳交營業稅,但不一定於該虛開發票之年度 有淨所得產生。倘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人因幫助逃漏稅捐同時 向受幫助之營業人取得之犯罪對價中包含代繳可能產生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難謂該代為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非屬沾染不 法所得之範疇,揆諸前揭沒收所採之後階段絕對總額原則,自 無庸扣除此部分所得。乙判決已說明邱友鴻取得佣金為發票金 額之7%、8%,扣除其中5%用以代繳營業稅,其餘均作為邱友鴻 經手取具不實發票之代價(各次佣金之計算詳如第一審附表九 ,見第一審判決第112至113頁),此部分均屬邱友鴻可支配管 領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應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等旨,並就邱友鴻所持關於營利事業所 得稅部分應予扣除計算犯罪所得之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 護各節,予以指駁(見乙判決第7頁),於法尚無不合。 ㈣邱友鴻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乙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乙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邱友鴻此部分所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罪名部分,既經第一 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邱友鴻對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部 分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罪名部分,亦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丙、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邱友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30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友鴻有第一審附表一㈡、二㈡、五㈡之 犯行,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分別處4月(30罪)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為此部分沒 收(追徵)之諭知。邱友鴻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 審之量刑及諭知沒收之結果,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上 開2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邱友鴻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306-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重正 選任辯護人 黃帝穎律師 陳守煌律師 謝家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重正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重正(下稱被告)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 新生教團(下稱新生教團)第11及12屆之董事長,依新生教 團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規定,為董事會之主席 ,並負責召集董事會常會及臨時會,竟基於行使偽造業務上 登載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民國106年4月7日新生教團召開第11屆董事會(下稱1 06年董事會),會中僅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決議,並未 就「董事提名辦法」進行討論、議決,竟於不詳時、日擅 於董事會會議錄討論議決事項3項下,不實記載「1.通過 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等文字,復於10 6年8月31日將之送交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持向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備查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未經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110年5月6日提出行使於本院1 10年度上字第184號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事件作 為訴訟證據,致生損害於新生教團董事呂俊宏、康滄洋、 楊麗華、郭怡君等人行使董事議決權利及致本院或得閱覽 卷宗之人誤認該文書為正確及內容完整之虞。 (二)明知其於109年7月8日所製作之董事會候選人名單,並未 依組織章程召開董事會而決議,竟於109年7月16日召開之 董事會(下稱109年董事會)上直接宣讀前開董事候選人名 單,未經與會董事實質討論及表決即強行通過該議案,不 顧與會之董事郭怡君、楊麗華、呂俊宏、康滄洋(由呂俊 宏代理)之抗議,而強行通過該議案,私自作成董事會會 議錄,復將之提交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致生損害於 郭怡君等董事行使董事議決權利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管理 財團法人董事名單資料之正確性。 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云云。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重正(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無罪部分,是本案本 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將106年 董事會議事錄送交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部分),依照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三、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 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 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 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 接之故意而言,故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 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末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屬形式適性犯之規定,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 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 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 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 際可能性,而將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因在處罰行 為人之行為時,不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 定危險規模時,始加以處罰,把法益侵害極其輕微者,作為 在構成要件階段之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對成罪判斷之實 質裁量,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係以保護 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然因係屬形式適性犯之規定, 故尚應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存有侵害該條規定所欲保護 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郭怡 君、康滄洋、楊麗華、呂俊宏於偵查中之指訴、106年4月7 日新生教團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錄、本院110年度上字第 184號民事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之上訴人(即本案被 告張重正)提出之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本院110年度上字 第184號民事案件110年12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9年7月 8日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會提名名單與原任董事同意調查表 、109年7月16日董事會之錄音檔及譯文、新生教團第12屆第 7次董事會會議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判決、臺北市政府110年4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96086452號訴 願決定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一)在106年3月31日,有召開過一次會議(即106年本案審 查會),告訴人呂俊宏、楊麗華、證人王晚、許麗雅、洪萍 萍都有出席,於該會中即有討論證人洪萍萍所擬的本案董事 提名辦法並且通過,告訴人呂俊宏、楊麗華他們也有參加, 106年3月31日經董事討論確認作成董事提名辦法,106年4月 7日董事會只是再次提出確認,不用再討論,因為106年3月3 1日已經決議了,相關記載也只是重申106年3月31日的結果 ,並非不實,且沒有人反對106年3月31日確認的董事提名辦 法,告訴人郭怡君、呂俊宏、康滄洋、楊麗華也當選了本案 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亦無人對當選舉結果有意見,如果沒 有通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他們是怎麼當上董事的,郭怡君 當選第12屆董事都沒有意見;再就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 錄,我們在民事庭提出時,告訴人並沒有爭執;(二)109 年7月8日董事會當時有討論下屆董事提名名單,也通過董事 提名辦法,我當時是主席,紀錄洪萍萍可以作證等語。辯護 人辯稱:(一)106年4月7日之前,即3月31日就已經通過第 12屆董事提名辦法,此有證人洪萍萍可證,當時亦無人有意 見,客觀上被告沒有登載不實,只是重複確認已經存在的內 容;原審在詢問告訴人郭怡君、康滄洋、呂俊宏、楊麗華在 擔任第12屆董事的時候,是不是為各教會推薦的唯一董事席 次,他們均未異議,跟董事提名辦法相符,也沒有產生實質 的損害;依鈞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對於會 議的結論,就算會議沒有實質召開,但如果沒有實質不實的 情況,也沒有生損害,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登載不實之故意 ;(二)被告以第12屆董事長之身分,依章程第7條、第8條 、第10條規定,經半年以上之徵詢、討論,甚至召開提名座 談會,始經多數董事達成共識,並於109年7月8日下午3時30 分在本案幼稚園餐廳舉行提名之會議,9位董事中過半數之 董事5人與會,並經被告、與會董事許麗雅、黃梅珍、王晚 、洪萍萍等5位出席者全數同意,簽名於「第十三屆董事會 董事提名名單與原任董事同意調查表」,通過第13屆董事被 提名人名單,已符合章程規定之意旨;109年7月16日會議紀 錄,被告記載內容為「張重正董事長感謝各位董事出席第12 屆第7次董事會。董事會應出席董事九位,實到董事九位( 許麗雅、康滄洋、王晚董事以委託書方式代理出席),已達 開會人數,本席宣布開會。今天會議主要議題為報告下屆董 事會董事提名名單。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溝通協調 後已經產生,共提名九位,名單如下:黃梅珍、王晚、張重 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重正、張桂嫻、郭進益。 此一提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張重正、許麗雅、黃梅珍、 王晚、洪萍萍)之書面簽名同意,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 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立,同時會將上列提名名單提 交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散會時間:109/7/16晚上7:45」 ,僅是報告下屆(第13屆)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並無董事 提名名單由7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記載,可證被告7月16 日之會議紀錄並無任何表彰該次會議決議通過提名名單之意 旨,被告所為之董事會會議錄即無任何不實;就109年7月16 日董事會會議,只是再次宣達109年7月8日已經通過的人事 名單,無任何不實的情況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被告坦承本案董事會會議錄「討論議決事項」⒊「提名財 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候選人案」之紀錄中,有「① 確認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①通過財團 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等事項之記載,且在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事件進行中,有將記載上開 事項之本案董事會會議錄列為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之上證 13,而於110年5月6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作為證據等節, 核與卷附本案董事會會議錄影本(見北檢112偵2930號卷 第17、18頁)、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節本(見北檢111他2 212號卷第181至196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被告於106年4月7日召開106年董事會前曾於同年3月31日 召集董事呂俊宏、楊麗華、王晚、許麗雅、洪萍萍等人召 開會議討論通過第12屆董事提名辦法:   1.被告於106年3月31日晚間7時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新生 幼兒園餐廳召開第12屆董事提名審查會,與會者有被告及 董事呂俊宏、楊麗華、王晚、許麗雅、洪萍萍到場簽名之 事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第12屆 董事提名審查會議議錄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 新生教團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在卷可參(見偵訊第27-30 頁)。   2.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稱:我在新生教團擔任董事到109年 ,我有參加106年董事會,我擔任書記,我們書記都是董 事兼任,該次主要是審查105年財務決算、106年的預算, 還有一件重要的事情就是要提名第12屆董事名單,106年 董事提名辦法是在106年3月31日大家開會討論出來的,辦 法我寫的,經過大家討論出來的提名辦法,是用在第12屆 董事提名上,106年3月31日當天董事都有參加、都有簽名 ,會議紀錄都有,提名辦法是經過大家討論,雖沒有表決 ,大家都同意才會有這個董事提名辦法,106年4月7日開 會的時候,我有把3月31日的董事提名辦法夾在開會程序 上面,給各位董事看;106年4月7日董事是根據該辦法提 名。該次會議大家都有發表意見,沒有不同意見,大家都 同意才會有提名辦法出來,表決過程是無異議通,沒有投 票,是大家討論覺得可以就制定下來。12屆之前董事提名 都是依據章程,由董事提名,但是董事的想法是讓各教會 提出他們的代表到董事會來,經過董事會審查才確定董事 會提名名單,因為要有依據,我們就文字化一條一條寫出 來,最主要的改變是因為新生教會是母會,董事要兩名, 所以文字上大家討論才會有這個辦法,新生教會現在要兩 名,需要大家認可,從而文字化。3月31日是制訂辦法, 辦法制訂以後要依照這個辦法請各教會提出他們的代表出 來,所以106年4月7日開會是審查這代表,正式提名到團 議會,106年4月7日董事會是為了審查提名名單,確認董 事名單,而不是確認董事提名辦法,董事提名辦法是在3 月31日確認,4月7日是確認他們提出來名單,我們正式董 事會提名下一屆的董事到團議會選舉。董事提名辦法是被 告請我擬訂這個辦法的,我先寫一個稿,106年3月31日大 家討論之後修改一些文字,我把它總結,所以106年4月7 日開會的時候,我有跟議程一起給各位董事看;106年4月 7日董事會沒有討論議決本案董事提名辦法,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2930號卷第15頁的111年1月19日說明書是我寫的, 因為他們(即告訴人)在告這件事情的時候,發現有這個 問題,被告叫我寫這個說明;106年3月31日確認是裡面每 一條條文的確認,106年4月7日的確認是對這個辦法要提 名董事,給他們確認一下我們是依照這個提名辦法提名董 事,兩個確認的定義是不一樣的,提名辦法是在106年3月 31日確定的,106年4月7日開會就是確認提名辦法讓每個 董事知道,要提名這個董事是要根據提名辦法,確認我們 是根據提名辦法推選董事,每一條的確定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至34頁)。   3.證人許麗雅於原審證稱:106年3月31日當初討論議程載明 要通過董事提名辦法,當時大家一起討論董事提名辦法, 看這個提出人數,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有依據這個董事提 名辦法提名。3月31日董事提名審查會是要董事們確認第1 2屆董事提名辦法,開會當天我有看過這個董事提名辦法 ,各教會一名,新生教團兩名,那天討論有提到,是書記 念的,討論後大家同意就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 )。   4.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華於原審證稱:我擔任本案教團第11、 12屆董事,於106年3月31日會議我有簽名,所以有參與該 次會議,於會前、會中、會後沒有表示過意見,因為沒有 看過紀錄,我大部分會全參加會議,因為一年才一次、兩 次而己,我是永和教會永生教會唯一一席的董事代表,一 般都會從頭到尾參加,我不確定106年4月7日有沒有確認 董事提名辦法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2頁)。   5.證人即告訴人呂俊宏於原審證稱:我擔任第10、11、12屆 董事會董事,第12屆是代表平鎮百合教會唯一董事,106 年3月31日有參與上開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11、2 13頁),於本院陳稱:106年3月31日被告有召開一個會議 ,通知董事參加,在與會之後,他也明確表示是為了4月7 日董事會之前的會前討論,被告在會議中傳達的是,過去 台北新生教會被允許的是3名席次,但因為他工作上的需 要希望再增加1名為4名,徵求當時的董事同意他的想法, 當時只是一個觀念意見的溝通,也沒有做任何裁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370頁),雖其證稱不記得該會議曾討論董事 提名辦法,之後推出提名辦法即產生爭議云云,惟其所述 核與其簽名於其上之該次會議紀錄不同,亦與證人洪萍萍 、許麗雅所證不同,依上開2證人所述,核與提名審查會 會議錄所記載「討論議決事項:一、確認第12屆董事會董 事『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依照附件資料,通 過。」相符(見北檢112偵2930號卷第27頁),且檢察官 亦未認為本案審查會會議錄所記載「討論議決事項:一、 確認第12屆董事會董事『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 :依照附件資料,通過。」等事項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情事 ,自應以上開證人所述及會議紀錄為準,是以被告所辯其 因於106年3月31日業已召開董事提名審查會,經董事決議 通過第12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故於106年4月7日董事 會會議記錄記載確認提名辦法,主觀上並無明知登載之內 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之犯罪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三)被告於110年5月6日行使於本院民事庭之106年4月7日第11 屆第9次董事會議議錄其內容之登載,尚難認足以生損害 於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行使董事議決權利或本院或得閱覽 卷宗之人誤認該文書為正確及內容完整之虞:   1.依被告於106年3月31日召開之董事提名審查會中,確由洪 萍萍提出草擬的董事提名辦法給與會董事即告訴人呂俊宏 、楊麗華、證人王晚、許麗雅、洪萍萍於討論,並達成共 識而通過,業如上述,於106年4月7日作為第12屆董事提 名依據,證人洪萍萍為求審查董事提名名單內容與董事提 名辦法是否一致,而將該董事提名辦法夾入106年4月7日 董事會開會程序中,予以確認,業據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 述明確。   2.觀諸告訴人郭怡君於原審證稱:我被內湖教會推派出來做 董事候選人唯一代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於本 院陳稱:第12屆董事選舉會場我是第1次被提名,我沒有 提出意見,其與告訴人康滄洋、呂俊宏、楊麗華均當選第 12屆董事,對於選舉過程當時沒有異議。我是爭執109年 第13屆的董事會議紀錄,對於11屆的董事會並不清楚,此 部分是呂俊宏爭執的,因為整個案子是相關連的,所以在 訴訟過程中我才知道有兩份11屆董事會會議記錄版本,我 同意繼續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364頁),告訴 人康滄洋於原審證稱:我代表臺北民生基督教會擔任第12 屆董事,民生教會僅推派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告訴人楊麗華於原審證稱:於106年4月7日會議中,我 擔任永和永生教會的代表董事,是永和永生教會推派唯一 一席的董事代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告訴人呂 俊宏於原審證稱:我擔任第12屆董事是代表平鎮的百合教 會,亦是百合教會推派的唯一董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3頁),於本院陳稱:106年4月7日董事會會議台北新生教 會提名了4名,徵求在場的董事表決破例增加1名,當時投 票的結果是多數贊同,少數反對,所以成立允許第12屆台 北新生教會4名董事,會議是決定第12屆的提名名單,決 定台北新生教會可以提名4人,但不是制定提名辦法的立 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是本案新生教團第12屆董 事選舉過程中,無論係告訴人郭怡君、康滄洋、楊麗華、 呂俊宏,均由各自其所屬教會推薦出唯一一席之董事,並 決議台北新生教會可提名4人,核與本案董事提名辦法所 列內容:「董事候選人之產生:1.教團所屬各自立教會各 推薦一名。2.創教母會新生教會推薦2名。3.新生幼兒園 推薦1名。4.現任董事得推薦1名。」一致,其等於本案新 生教團第12屆董事提名、選舉至任期屆滿期間內,均未對 該董事選舉過程有任何異議,提名名單、選舉過程與董事 提名辦法內容相符,告訴人等於106年4月7日董事會上被 提名為董事,選舉過程並無任何異議,顯然對告訴人等核 無影響,而未對告訴人等造成實質損害。   3.至106年4月7日被告召開之董事會形式上確未有提出議案 討論議決通過董事提名辦法之程序,有證人即告訴人康滄 洋於原審證稱:我在教團當過第10、11、12屆董事,我有 參加106年董事會,當天就只有通過提名董事,沒有通過 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也沒看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亦沒有 看過本案董事會會議錄,如果有(董事的選舉辦法)的話 ,就是依教團憲章規則進行選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至192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華於原審證稱:我擔任教 團第11、12屆董事,我沒有在106年董事會看過本案董事 提名辦法,也沒有看過106年董事會會議錄,我們董事的 選舉過程是由新生教團所屬教會(自立教會)推派一名長 老為董事候選人,然後再拿到董事會確認,確認以後交給 團議會去選舉,這是新生教團憲章規則的規定,與董事提 名辦法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2頁);證人即告 訴人呂俊宏於原審證稱:我在教團擔任第10、11、12屆董 事,我有參加106年董事會,楊麗華、康滄洋、被告等人 也有參加,當天是為了第12屆董事會選舉,做董事提名的 討論和審查,也有決議選舉董事名單,名單要送交團議會 ,團議會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在團議會做選舉,我沒有 看過董事提名辦法,106年董事會只針對董事的名單做審 查討論,也就是人的部分做審查討論(沒有討論本案董事 提名辦法),我們選舉董事,主要是依據教團憲章規定, 基本上由各地方的自立教會推派代表名單送交董事會,董 事長召開董事會,將名單列在裡面做討論,最後決定要提 哪些人作為參選名單,再交由團議會選舉,106年董事會 會議錄「確認董事提名辦法,如附件資料」是多的,106 年董事會沒有提到這項,106年董事會也沒有確認本案董 事提名辦法,被告沒有拿董事提名辦法給在場董事看,10 6年董事會會議錄其餘部分都正確,董事名單的討論我有 參與,被告有跟與會董事表達,這次提名被告所屬的本案 新生教會需要再多提名1人,希望可以取得在場董事同意 ,依照慣例本案新生教會可以提名2名董事,因為它是創 設的教會,被告現在變成要提名3名,要多提1名,然後在 加上本案新生教會當時有附屬一個新生幼稚園,是一個教 育機構,它也有一個董事會的組織,這個董事會的董事長 是我們教團董事會的當然董事,當時被告就是擔任新生幼 稚園的董事長,討論經過就是依照慣例不合,但是我們董 事們還是有討論,被告表示他有這個需要,希望大家可以 支持他的意見,當場有做表決,比較多董事同意被告的想 法,就同意本案新生教會連同被告提了4名董事在上面, 然後將名單送交給團議會來選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 至216頁),於本院陳稱:106年4月7日董事會並不是制定 提名辦法的立法,被告自己找人寫一寫來帶在裡面通過, 事後在董事會議事記錄案裡面,把提名辦法夾帶在裡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證人黃梅珍於原審證稱:我有 聽許麗雅、洪萍萍講過本案董事提名辦法,但我沒有看過 ,我是根據憲章當選第12屆董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 41頁);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稱:提名辦法是在106年3月 31日確定的,106年4月7日開會就是確認提名辦法讓大家 知道,提醒大家31日有這個提名辦法,現在推選董事要根 據這個提名辦法,就好像會議的議事規則,讓大家知道一 下,附帶記的。106年4月7日會議中沒有討論議決董事提 名辦法,只有提名,開會就是確認這個辦法讓每個董事知 道,確認我們是根據這個辦法推選董事,每一條的確定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4、26頁),其提出之說明書亦載明10 6年4月7日董事會議只是宣讀確認提名討論前的程序等語 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2930卷第15頁),由上開證人所 述可知,106年4月7日被告召開之董事會形式上未有提出 議案討論議決通過董事提名辦法之程序,然就「決議通過 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此部分議決內容 既經被告於開會前之106年3月31日召集董事開會討論,告 訴人呂俊宏、楊麗華及董事王晚、許麗雅、洪萍萍等過半 數董事均參與該會議,業如上述,上開會議曾決議通過董 事提名辦法之事實既明,則上開記載實質上即無不實可言 ,而106年董事會確有討論提名新生教會多1人,變成3名 ,加上新生教會附屬新生幼稚園董事會的董事長為當然董 事,當場表決同意本案新生教會連同被告提4名董事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俊宏證述如上,核與依董事提名辦 法之選舉人數相符,告訴人等經該次選舉當選為第12屆董 事當場未表示意見而為決議通過,未造成實質損害,則該 董事提名辦法之內容與實際經董事議決之決議內容相符, 故被告所辯其於106年4月7日董事會因前曾議決通過第12 屆董事提名辦法,依該提名辦法提名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第 12屆董事,其於會議記錄再次確認上開事實,並無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或公眾等語,亦非無據。   4.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下屆董事之產 生,應依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由現任董 事會提名後,再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進行選舉,其名單係由 上屆董事會提名為必備之程式,非新生教團團議會或董事 會得逕行變更或調整,亦即應遵循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 程第7條規定,作為董事選舉程式,即便教團憲章第133條 規定亦無排斥上開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由上屆董事會提 名」之意涵,有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參,則被告縱使於106年3月31日制定系爭董事提名規 則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而於106年4月7日董事會再予確 認,惟對於新生教團下屆董事之產生,仍應遵循新生教團 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由現任董事會提名決議通過 ,再由新生教團團議會進行選舉,故依上開規定,各董事 於會議中得行使議決權對於下屆提名名單表示意見,不受 限於董事長所謂依提名辦法提出之名單即應予通過至明, 依上所述,第12屆董事之產生業經第11屆董事討論提名名 單而決議通過,是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行使董事議決權利而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 實際可能性。   5.末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事件進行中, 將記載討論議決事項:⒊提名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 事候選人案之紀錄中,有「①確認董事提名辦法(附件資 料)」、「決議:①通過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提 名辦法」事項之本案新生教團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錄 列為民事陳報暨準備三狀之上證13,而於110年5月6日向 本院民事庭提出作為證據等節,核與卷附本案董事會會議 錄影本(見北檢112偵2930號卷第17、18頁)、民事陳報 暨準備三狀節本(見北檢111他2212號卷第181至196頁) 相符,告訴人郭怡君、呂俊宏於上開本院民事事件中對於 其等經第11屆董事會提名後,由新生教團議會選舉為董事 ,有卷附新生教團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錄(見前審110 年度上字第184號卷三第137至139頁)為證,表示不予爭 執,有113年8月28日宣判之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民事判決(第6頁)附卷可稽,核與該卷影本互核一致, 而上開決議內容(即各教會提名名單及人數)亦合於被告 所載之董事提名辦法,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不實登載侵害告 訴人之議決權致本院或得閱覽卷宗之人誤認該文書為正確 及內容完整之虞。   6.另查,公訴人認被告於106年8月3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行使之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錄(內容無「①確認董事 提名辦法(附件資料)」、「決議:①通過財團法人第十 二屆董事會董事提名辦法」等語),與前開會議錄內容並 非全然一致,而認上開載有「①確認董事提名辦法(附件 資料)」、「決議:①通過財團法人第十二屆董事會董事 提名辦法」等語之內容登載不實,告訴人亦以上開2份董 事會會議錄內容不一致,認被告係事後不實登載上開內容 提出於本院民事庭其等與被告民事訴訟案件中作為有利被 告之證據,惟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稱:向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提出的會議紀錄是省略這一項,只是把我們重要提名的 人選列出來而已,我們內容存檔資料有寫這項確認董事提 名辦法,因為提給民政局的會議紀錄是比較簡單的紀錄, 僅列重要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並有其提出之 說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930卷第15頁),依 新生教團下屆董事之產生,應遵循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 程第7條規定,由現任董事會提名經決議通過,上開董事 提名辦法並未對下屆董事提名名單之產生有所限制而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於董事會行使董事議決權利,故其上登載之 內容既未損害告訴人行使董事議決權利而存有侵害所欲保 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亦不致影響新生教團選舉下 屆董事之方式,被告提出兩份董事會會議錄登載內容不同 之客觀事實,尚難逕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證人洪萍萍於106年3月31日被告召開之董事提 名審查會中,曾提出草擬的董事提名辦法給與會董事討論 而達成共識通過,有告訴人呂俊宏等董事簽名出席之提名 審查會會議錄在卷可參,於106年4月7日提名之董事名單 核與上開董事提名辦法一致,於第12屆董事選舉過程中, 當選之告訴人郭怡君、康滄洋、楊麗華、呂俊宏及其他董 事人數,確經第11屆董事討論決議通過,而與董事提名辦 法內容無違,且其等於本案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提名、選 舉至任期屆滿期間內,均對該董事選舉名單、人數、過程 有任何異議,告訴人郭怡君、呂俊宏於本院民事事件中對 於作為其當選董事依據之第11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錄,亦 表示不予爭執,依該董事提名辦法並無法成為新生教團選 舉董事程式應遵循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之 限制,而不存在造成侵害告訴人行使議決權利之實際可能 性,故被告辯稱:其所為沒有不實登載之故意,亦未造成 他人及公眾損害等語,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被告於109年7月8日召開之董事會有被告及董事黃梅珍、 洪萍萍、許麗雅、王晚等過半數之5人出席,經與會董事5 名全體同意下,通過決議第13屆董事被提名人名單:   1.證人許麗雅於原審證稱:我應該有參加109年7月8日的會 議,是要提名第13屆董事名單,被告、我、黃梅珍、洪萍 萍及王晚參與會議,就提名名單進行討論大概一個多小時 ,然後通過決議,全數通過該份名單,109年7月16日會議 我就沒有參加了,但我聽說本案新生教團會友有不同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22頁),核與其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6號民事案件所證內容一致(見112 年度偵字第2930號卷第56至62頁)。   2.證人黃梅珍於原審證稱:我有參加109年7月8日及16日兩 次會議,109年7月8日是要提名第13屆董事,有5位董事出 席,除我跟被告之外,還有洪萍萍、許麗雅、王晚,被告 經過1年的考慮,他有提了名字,有介紹每個董事所屬教 會,好像有9位,大家都通過,沒有表達不同意見,就簽 名,109年7月16日會議,被告宣布上次109年7月8日提名 會議通過哪些董事、哪個董事是哪個教會,董事長報告完 之後就說散會,被告就離開了,沒有討論,109年7月16日 董事會有人抗議,但被告說已經決議,就散會,被告走之 前沒有決議、表決,被告宣布完後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6至40頁),核與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3096號民事案件所證內容一致(見112年度偵字第293 0號卷第55至58頁)。   3.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稱:109年7月8日的會議如果我有簽 名,應該是有參加。大概是要確認第13屆的董事名單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9頁)。    4.被告於109年7月8日下午3點30分在台北市○○區○○○路○段00 0號新生教會一樓幼兒園員工餐廳召開之董事會,有被告 及董事許麗雅、黃梅珍、王晚、洪萍萍過半數之5人出席 ,經與會董事5名全體同意下,通過決議第13屆董事被提 名人名單之事實,有109年7月8日新生教團第十三屆董事 會提名名單與原任董事同意調查表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12號卷第129頁)。   5.告訴人郭怡君、呂俊宏、康滄洋、楊麗華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訴請:㈠宣告被告張重正於109年7月8日作成財團法 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之行為無效。㈡宣告被告 張重正於109年7月16日作成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議議錄之行為無效等,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認:㈠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2 屆以後董事之提名、選舉方式,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 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本教團董事 會設置董事七至九人。首屆董事長由本會牧師及執事會共 同推舉董事長再由董事長聘請其他董事組成董事會。董事 任期屆滿應由董事長召集全體董事會議就現任董事或熱心 教會之信徒中選聘組成下屆董事會並由全體董事中推舉一 人為董事長」規定為之。所謂「董事會提名」之程序及何 為多數決之比例等,系爭捐助章程第7條就此項董事會提 名之事務,自身既未有何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董事會共同 意思決定作成之程序規範,亦即捐助章程第10條前段所規 定「本教團董事會以過半數董事出席時方可開會表決人數 滿出席董事半數以上時方為決議……。」之多數決程序辦理 。被告於109年7月8日召開董事會經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 2屆董事過半數即5名董事出席,並經同意第13屆新生教團 董事候選人提名名單,形式上合於捐助章程第7條及第10 條規定;㈡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作成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 2屆第7次董事會議議錄之行為,僅係單純就其曾宣達財團 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業經現任5位董事同意 提名之單純客觀事實為記載,並非就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 13屆董事提名名單為決議並作成會議紀錄,財團法人新生 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是否經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現任董 事決議提名生效與該會議紀錄無效係屬二事,尚非就該次 會議紀錄定之,被告製作該會議紀錄之行為,即僅為單純 事實行為,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有該判決在卷可參(112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卷第77至9 2頁)。   5.證人洪萍萍於原審證稱:我是第12屆董事,有責任參加董 事會的提名,但那次開會過程不很好,所以決議好像是大 家不歡而散,有宣布名單成立,但是大家有異議,個人有 個人的意見,後來沒有討論名單成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9頁)。    6.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可知,雖於109年7月16日董事會中部分 與會董事就被告提名之董事人選有不同意見,且在爭吵中 不歡而散,惟於109年7月8日被告確曾經召開董事會議, 就被告擬具之9位候選董事予以討論,並經過半數董事之 被告、證人黃梅珍、洪萍萍、許麗雅、王晚5位董事出席 並一致決議通過,合於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規 定,由現任董事會提名經決議通過下屆董事提名名單之事 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製作之109年7月16日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僅係以董事長身分宣達「第13屆董事 會董事提名名單業經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決議通過」之事 實為記錄,非據以表彰「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 名名單於該次會議中經出席董事決議通過」,而無不實登 載之情形:      1.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並未討論議決被告    提出之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怡君於 原審證稱:109年7月8日會議我沒有接獲通知,109年7月1 6日我有收到書面通知,所以有參加,當天沒有書面資料 ,被告用口頭方式唸出一串說是下一屆的董事名單,已經 經過其他董事簽名,他讀過之後,說很快就要散會,我與 呂俊宏都表達抗議,說這個方式並沒有遵照過去我們教團 的作法及程序,當時在場反對的人有我、呂俊宏、楊麗華 ,持委託書的部分有康滄洋、王晚,康滄洋也是反對的, 我認為董事名單沒有成立,我們問會議紀錄是否照往例由 洪萍萍製作,她說她已經卸任這屆董事,我就問被告,他 說他會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7頁);告訴 人楊麗華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參加109年7月8日會議,有 參加109年7月16董事會,被告拿一張第13屆董事名單唸, 但是我們不認識這些人名,也沒有印象,所以我們就跟他 說不同意,被告拿著該張名單就離開,我認為被告所謂有 5位董事以書面簽名同意即可直接宣達是不合法,因為要 經過董事會的認可,還有團議會的選舉,109年7月16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成立」是不對的,因為我們都不同意,不 同意怎麼會成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7頁);告訴 人呂俊宏於原審證稱:109年7月8日我沒有參加教團會議 ,109年7月16日我有收到通知,所以我去參加會議,被告 到場後,我們將收集到地方教會推派的名單提交給被告, 請他主持會議斟酌,大家一起做審查,但是當天被告自行 提出一份名單說有5位董事簽名,已經過半數同意他所提 列的名單,這個會議他就是要草草結束,我們有提異議, 希望討論跟說明或表決,但是被告未採納,把他的文件還 有我們提交的名單,還有未能來參加的董事委託書全部收 走帶走,離開現場,我認為被告提出的董事名單是不成立 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7頁),證人洪萍萍於原審 證稱:那次開會過程不很好,所以決議好像是大家不歡而 散,有宣布名單成立,但是大家有異議,個人有個人的意 見,後來沒有討論名單成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等 語,核與經上開民事判決審核告訴人所呈之會議錄音譯文 所載:新生教團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因 部分董事反對被告提出之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故並未討 論、議決董事提名名單,即匆匆散會,被告於會議中報告 黃梅珍等9人獲現任5位董事書面同意推選為第13屆董事會 董事,提名成立,將以上開提名名單提交團議會進行投票 選舉後,嗣經在場董事即告訴人呂俊宏表示上開提名程序 及推派人選與新生教團憲章規則不符,被告宣布散會並表 示將自行製作會議紀錄等情相符。   2.被告於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錄所登載之 「張重正董事長感謝各位董事出席第12屆第7次董事會。 董事會應出席董事九位,實到董事九位(許麗雅、康滄洋 、王晚董事以委託書方式代理出席),已達開會人數,本 席宣布開會。今天會議主要議題為報告下屆董事會董事提 名名單。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溝通協調後已經產 生,共提名九位,名單如下: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 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重正、張桂嫻、郭進益。此一 提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張重正、許麗雅、黃梅珍、王 晚 、洪萍萍)之書面簽名同意,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 事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立,同時會將上列提名名 單提交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散會時間:109/7/16晚上7: 45」等內容,其中「張重正董事長感謝各位董事出席第12 屆第7次董事會。董事會應出席董事九位,實到董事九位 (許麗雅、康滄洋、王晚董事以委託書方式代理出席), 已達開會人數,本席宣布開會。今天會議主要議題為報告 下屆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共提名九位,名單如下 :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 重正、張桂嫻、郭進益。此一提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 張重正、許麗雅、黃梅珍、王晚 、洪萍萍)之書面簽名 同意,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之半數」部分,與事實並 無任何不符,而無不實登載。   3.告訴人郭怡君、呂俊宏等董事雖反對被告所提出之第13屆 董事提名名單,認為被告提名名單沒有經溝通協調,其提 名程序不合法,名單不成立,被告卻在前述會議錄逕行記 載「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立」,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細繹 被告記載前後文字,乃「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溝 通協調後已經產生,共提名九位,名單如下:黃梅珍、王 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重正、張桂嫻 、郭進益。此一提名單已獲五位現任董事之書面簽名同意 ,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 立」,是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提名名單確經109年7月8日之 董事會議與另外4位董事即已過半數董事人數,詳細討論 ,獲得渠等一致同意,於此前提下,被告主觀判斷後認定 「董事會董事提名名單經長時間溝通協調後已經產生」、 「同意人數已超過現任董事之半數,因此宣布提名名單成 立」,則被告所為,顯係宣布109年7月8日之會議決議結 果,其登載亦是單純記錄被告宣布提名名單成立之來龍去 脈,毋論事實上被告召開109年7月8日會議之程序是否符 合新生教團章程,惟其於109年7月16日會議中僅係單純宣 達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業經現任5位董 事同意提名之單純客觀事實為記載,並非就財團法人新生 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為決議並作成會議紀錄至明。   3.至告訴人主張109年7月8日董事會召集未通知渠等到場, 違反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惟觀系爭捐助章程並未有就董事 會召集程序違反之效力為規範,核屬捐助章程規範之缺漏 ,縱其等前開主張為真,參照民法第56條「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 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規定,亦僅生得撤銷之效力 ,在未經撤銷前,依法仍屬有效,故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 13屆董事提名名單是否經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現任董事決議 提名生效,並非109年7月16日會議紀錄定之,被告所製作 之109年7月16日財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 議紀錄,僅係就其於該次會議中以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長 身份,向與會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宣達或通知第13屆董事 會董事提名名單,業經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其中被告張重 正、黃梅珍、王晚及訴外人許麗雅、洪萍萍等5人同意通 過此一事實為記錄,僅為單純事實行為,非據以表彰「財 團法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提名名單」於該次會議中經出 席董事決議通過之事實為記載,該會議紀錄既為單純事實 行為,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被告自無明知不實而故予 登載之情事。被告辯稱沒有不實登載之故意等語,亦可採 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到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伍、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原審未詳予勾稽被告就其有利辯解與上開卷內證據,以被告 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遽予 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二)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本案新生教團 109年7月16日董事會會議錄記載內容,被告無非係想表彰系 爭提名名單經109年7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此由前開提名 名單成立或交付團議會進行投票選舉等字眼僅出現於109年7 月16日董事會會議錄中,然完全未見被告於109年7月8日所 製作之系爭提名名單,且被告日後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 董事名單變更時,亦僅係將前開提名董事名單作為本案新生 教團109年7月16日董事會會議錄之附件,是可認被告確係以 該109年7月16日董事會會議錄作為董事提名名單經董事會提 名產生之依據,倘被告認109年7月8日董事會已通過下屆董 事被提名名單,何需再行召開109年7月16日之董事會,再以 當場宣達董事提名名單,而多此一舉,自可以107年7月8日 董事會會議錄為據即可,是被告所為自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 意;被告明顯濫用主席之權限,根本沒有做任何董事會議要 決議之事項為任何實質討論,亦不賦予與會者發言之機會, 喪失會議應有之功能並違反民主法治精神,更違反本案新生 教團行之以久之慣例或內規、憲章規則等,即擅自宣達董事 提名名單成立,被告所為實係濫用權勢,其交付予主管機關 之董事會會議錄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使人陷於具體想像的 錯誤,即為明顯之不實登載,並持以主張而行使,即應認其 確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等語。惟此均經原審 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新 生教團109年7月16日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錄所登載之內 容,僅係宣達109年7月8日業經過半數董事決議通過之第13 屆董事提名名單之事實,被告並無明知不實而故予登載之情 事,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檢察官仍 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 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易-1515-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作 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行 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擔任獨資商號「中立汽車材料行」(下稱中立汽材行 )負責人期間,於告訴人陳紀瑋在中立汽車材料行任職之保 險期間,多次未依告訴人實際之每月薪資總額,為告訴人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詐得減免 繳交健保費、勞保費與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之不法利益, 顯係基於單一減少該公司每月應負擔支出之決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皆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全民健保費等,以所謂「高薪低報」 方式施用詐術,未據實申報告訴人之實際薪資,因此獲得短 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 署對於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 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投保利益 及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配合依相關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接受裁罰 ,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卷附勞保局113年5月 3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及勞動部113年4月12日勞 局納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罰鍰繳納通知單、台 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健保局113年5月15日健保中字 第1139404745號函、113年4月9日罰緩處分書抄件及全民健 康保險罰緩金額計算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書、台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 明聯及被告及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 7-98、211、221頁、第35、89-91頁、205-207、209、22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 暨其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字第34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 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19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中立汽車材料行為獨資商號,而被告為該材料行之實際負 責人,業據被告於偵查訊問時供述,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40頁),該材料行於附件附表一、 二、三所示期間短繳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 、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共計7萬7,936元(計算式:3萬2,396 +2萬2,036+2萬3,504=7萬7,936),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然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罰鍰13萬3,448元並補繳 短繳之告訴人勞工退休金2萬7,632元,有勞保局113年5月31 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及勞動部113年4月12日勞局 納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勞動部罰鍰繳納通知單、台灣 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及被告、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附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7-98、211、221、225頁);又向衛生部 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未依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 罰鍰5萬8,024元並補繳短繳之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費2萬9,0 12,有健保局113年5月15日健保中字第1139404745號函、11 3年4月9日罰緩處分書抄件及全民健康保險罰緩金額計算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89-91頁);至於短繳之勞工 保險費部分,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罰鍰5,000元 ,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本案 屬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案件,無法以補繳保險費方式事後 溯及調高告訴人於該單位之投保薪資等級,如因此告訴人權 益受損,依規定應由該單位負責賠償等語,此部分亦經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31萬4,894元之和解 金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3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 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書、台灣銀行經收代 收款項證明聯及被告、被告及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97-98、205-207、209、225頁),堪認其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偽造之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雖係因犯罪所 生之物,然業經行使而交付勞保局、健保署,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4號   被   告 陳毓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             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昌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獨資商號「中立汽車 材料行」(下稱中立汽材行)負責人,並以為其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毓昌明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 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之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 總額申報,而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為準,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明知中立汽材行 員工陳紀瑋自民國108年10月至113年2月間之月薪係如附表 一、二、三之「月薪(工)資總額」欄位所示,其勞保投保 薪資應為附表一之「應申報投保薪資」欄位所示,健保投保 金額應為附表二之「應申報投保薪資」欄位所示,勞工月提 繳工資應為附表三之「應申報月提繳工資」欄位所示,竟意 圖為中立汽車材料行即其自己獲取減少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 額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並降低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額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指94年7月1日後施行之勞工退休新制)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2 日,為陳紀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加保 時,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 報表》」(本表係三合一式申報表,下稱「勞健保三合一申報 表」)上,將陳紀瑋之薪資不實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萬31 00元,並據以向勞保局提出勞保之加保暨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 ,同時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 健保之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 局、健保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紀瑋之投保薪資、 提繳工資為上開申報薪(工)資金額(嗣勞保局、健保署於每 年1月1日因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如附表一、二、三之 「原申報投保薪資」及「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欄位所示), 據以核算每月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足生損 害於陳紀瑋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業務管理正確性,陳毓昌並因 而獲有短繳陳紀瑋如附表一所示之勞保費共計3萬2396元、如 附表二所示之健保費共計2萬2036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勞工退 休金2萬3504元之利益。 二、案經陳紀瑋委由吳聖欽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紀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⑴告訴人陳紀瑋所提供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中立汽材行薪資單、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⑵健保署113年 5月15日健保字第1139404745號函及檢附投保金額調整申報 表、短繳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計算表及108年至113年全民健 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113年4月9日罰緩處分書抄件及全民 健康保險罰緩金額計算明細表。⑶勞保局113年5月31日保費 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及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勞健保退保三合一申報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3日保退二字第11360042050號函、第0 0000000000號裁處書、月提繳工資明細保、未覈實申報調整 明細表、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勞動部11 3年4月12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明細表(勞 保-未覈實)、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原申報投保薪資與 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108 年10月2日虛偽登載告訴人之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後,即每月 接續利用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的錯誤,而詐得少付勞、健 保費及勞工退休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相同法益,請分別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而被告本件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業經勞保局補收完畢 ,有上開勞保局113年5月31日保費資字第11360124180號函 附卷可參,而短繳之勞、健保費所得利益,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 請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並坦然面對罰鍰及賠償之犯後態度 ,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而被告本案所得不 法利益,均已補繳或賠償,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勞工保險費差額計算表 陳紀瑋於中立汽車材料行公司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單位:元 姓名 年 月 月薪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薪資 原申報投保薪資 應申報投保薪資 投保薪資差額 投保單位原負擔保險費 投保單位應負擔保險費 投保單位短繳保險費 陳紀瑋 108 10 29,100   23,100 24,000 900 1,759 1,828 69     11 29,100   23,100 24,000 900 1,821 1,891 70     12 29,600   23,100 24,000 900 1,821 1,891 70   109 1 29,100   23,800 24,000 200 1,876 1,891 15     2 29,600 29266 23,800 24,000 200 1,876 1,891 15     3 29,6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4 28,366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5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6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7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8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9 30,000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0 30,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1 31,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2 31,000   23,800 30,300 6,500 1,876 2,388 512   110 1 31,000   24,000 30,300 6,300 1,975 2,494 519     2 31,000   24,000 30,300 6,300 1,975 2,494 519     3 31,000 310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4 31,0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5 31,0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6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7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8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9 31,500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0 31,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1 32,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2 32,500   24,000 31,800 7,800 1,975 2,617 642   111 1 32,500   25,250 31,800 6,550 2,073 2,611 538     2 32,500 32500 25,250 31,800 6,550 2,073 2,611 538     3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4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5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6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7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8 34,000   25,250 33,300 8,050 2,073 2,734 661     9 34,000 34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0 34,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1 35,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2 35,000   25,250 34,800 9,550 2,073 2,858 785   112 1 35,000   26,400 34,800 8,400 2,260 2,980 720     2 35,000   26,400 34,800 8,400 2,260 2,980 720     3 35,000 35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4 35,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5 35,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6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7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8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9 36,000 36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0 37,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1 37,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2 37,000   26,400 36,300 9,900 2,260 3,107 847   113 1 37,000   27,470 36,300 8,830 2,351 3,107 756     2 33, 172   27,470 36,300 8,830 2,273 3,004 731             金額合計 391,760     32,396 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計算表 中立汽車材料行短繳陳紀瑋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差額計算表 年/月 月薪資總額 投保金額 單位負擔 備註 原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前) 應申報投保薪資(調整後) 調整前 調整後 差額 108/10 29100 23100 30300 1047 1373 326 108.10.1.到職加保 108/11 29100 23100 30300 1047 1373 326   108/12 29100 23100 30300 1047 1373 326   109/01 296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2 296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3 296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4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5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6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7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8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09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10 30000 23800 30300 1058 1347 289   109/11 31000 23800 31800 1058 1414 356   109/12 31000 23800 31800 1058 1414 356   110/01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2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3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4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5 310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6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7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8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09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10 31500 24000 31800 1176 1559 383   110/11 32500 24000 33300 1176 1632 456   110/12 32500 24000 33300 1176 1632 456   111/01 32500 25250 33300 1238 1632 394   111/02 32500 25250 33300 1238 1632 394   111/03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4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5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6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7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8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09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10 34000 25250 34800 1238 1706 468   111/11 35000 25250 36300 1238 1779 541   111/12 35000 25250 36300 1238 1779 541   112/01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2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3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4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5 35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6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7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8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09 36000 26400 36300 1286 1768 482   112/10 37000 26400 38200 1286 1860 574   112/11 37000 26400 38200 1286 1860 574   112/12 37000 26400 38200 1286 1860 574   113/1 37000 27470 38200 1329 1849 520   113/2   27470 38200 1329 1849 520 缺該月薪資資料,113年2月底離職,113.3.1轉出 合計           22036 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計算表 中立汽車材料行勞工陳紀瑋原申報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額明細表 單位:元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原提繳退休金 應提繳退休金 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 108 10 29,100   23,100 24,000 1,340 1,392 52   11 29,100   23,100 24,000 1,386 1,440 54   12 29,600   23,100 24,000 1,386 1,440 54 109 1 29,100   23,800 24,000 1,428 1,440 12   2 29,600 29,266 23,800 24,000 1,428 1,440 12   3 29,6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4 28,366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5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6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7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8 30,000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9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0 30,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1 31,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2 31,000   23,800 30,300 1,428 1,818 390 110 1 31,000   24,000 30,300 1,440 1,818 378   2 31,000   24,000 30,300 1,440 1,818 378   3 31,0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4 31,0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5 31,0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6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7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8 31,500 31,333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9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0 31,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1 32,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2 32,500   24,000 31,800 1,440 1,908 468 111 1 32,500   25,250 31,800 1,515 1,908 393   2 32,500 32,500 25,250 31,800 1,515 1,908 393   3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4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5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6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7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8 34,000 34,000  25,250 33,300 1,515 1,998 483   9 34,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0 34,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1 35,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2 35,000   25,250 34,800 1,515 2,088 573 112 1 35,000   26,400 34,800 1,584 2,088 504   2 35,000   26,400 34,800 1,584 2,088 504   3 35,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4 35,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5 35,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6 36,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7 36,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8 36,000 35,666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9 36,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0 37,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1 37,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2 37,000   26,400 36,300 1,584 2,178 594 113 1 37,000   27,470 36,300 1,648 2,178 530   2 33,172   27,470 36,300 1,648 2,178 530           金額合計 79,012 102,516 23,504

2025-01-22

TCDM-114-中簡-46-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維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維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郭明維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任職於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元暉有限公司(下稱元暉公司) ,並派駐為該公司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 貨高雄左營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左營店)之專櫃人員,負 責商品銷售、收取貨款及庫存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郭明維明知於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欄所示時間 ,其並未以所示發票及付款方式售出所示商品,竟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 單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上開分店利用該專櫃電腦輸入附表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欄所示內容之不實銷貨單,而不 實登載其業務上製作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電磁紀錄上傳至 元暉公司電腦系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暉公司對於商品 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元暉公司會計人員察覺銷售商品與對 應之發票號碼不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元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明維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95至196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廷於偵查中指訴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他二卷第23至24、51至54、167至170頁、易 字卷第193至195頁)、證人即上開專櫃電腦軟體建置人員黃 鵬學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易字卷 第128至1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元暉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易字卷第45頁)、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 被告輸入之通路銷貨單及實際之門店銷貨單(他一卷第15至 71頁、他二卷第91至97頁、偵卷第31至33、37頁)、新進人 員暨專櫃人員日常職務表(他一卷第13頁)、新光三越左營 店電子郵件及銷售明細表(他一卷第31頁、他二卷第65至73 、75至87、89、99至101頁、偵卷第35、79、97至101頁)、 被告約談紀錄(他二卷第27頁)、排班表(偵卷第39至45頁 )、被告之員工出勤月報表(偵卷第47至53頁)、新光三越 左營店支付工具區間表及櫃位收款紀錄(偵卷第55至77頁) 、新光三越左營店112年12月28日新越高營財字第112351020 2號函(偵卷第23至24頁)、113年4月19日新越高營營字第1 133510076號函檢附特定發票號碼付款方式及銷售明細表事 宜(偵卷第107至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起訴書雖誤載附表編號1、4「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時間」欄所示時間,然正確時間業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94至195頁 ),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字卷第196頁),自應由本院 更正審認如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陸續登載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準文書並上傳至告 訴人電腦以行使之,係基於概括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對於商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易字卷第225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雖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就被告所登載附表所示不實之 銷貨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730元款項(計算式: 1萬6,390元+1,690元+7,380元+5,490元+3,290元+5,490元=3 萬9,730元),被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提出郵政 匯票在卷為憑(易字卷第179頁),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 示已收訖上開款項(易字卷第196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暨自述高職畢業,現 從事家電銷售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易字卷 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本案犯罪可能造成之告訴人財產上 損失,已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 及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 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製作如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單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 準文書業經被告上傳至告訴人之電腦系統行使,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時間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 實際銷售內容 銷售時間 發票號碼 銷貨單號 銷售商品 金額及付款方式 銷售時間 發票號碼 銷貨單號 銷售商品 金額及付款方式 銷售人 1 111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3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一級能ECONAVI濾PM2.5清淨除濕機 1萬6,390元(刷卡2,390元+振興券1萬3,000元+商品禮券1,000元)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UH00000000 Z0000000000 ECONAVI500L四門一級能變頻電冰箱(全平面無邊框玻璃) 4萬4,900元(刷卡3萬4,000元+商品禮券4,900元+振興券、高雄券6,000元) 陳志忠 2 111年1月22日 110年12月1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雙負離子吹風機 1,690元(刷卡) 110年12月1日 UH00000000、UH00000000 Z0000000000 20L蒸氣烘烤爐 1萬2,900元(信用卡160元+電子商品禮券5,240元+電子贈品禮券7,500元) 郭明維 3 111年1月30日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平燙掛燙2IN1電熨斗2台 7,380元(刷卡)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6L一級能四合一超密度濾網清淨除濕機 7,390元(刷卡6,890元+商品禮券500元) 吳麗娟 4 111年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12月10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離子智慧溫控折疊式吹風機 5,490元(振興券5,000元+商品禮券490元) 110年11月11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微電腦溫水洗淨便座 7,990元(刷卡) 吳麗娟 5 111年2月19日 110年11月14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3段溫控國際電壓折疊式吹風機 3,290元(刷卡690元+振興券2,600元) 110年11月14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3段溫控摺疊式吹風機 2,690元(2600元振興券+90元信用卡〈陳志忠於Z0000000000號銷貨單輸入2690元刷卡付清,應係 輸入錯誤〉) 陳志忠 6 111年2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智慧溫控折疊式吹風機 5,490元(現金90元+振興券5,400元) 110年11月2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智慧溫控摺疊式吹風機 5,490元(高雄券5,500元〈不找零〉) 吳麗娟

2025-01-22

CTDM-113-易-341-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壽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壽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壽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之罪。被告張壽生與同案被告展鳳凱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張壽生輕忽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影響我國環境保 護政策查核落實,實有不該,惟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有何任 意棄置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未實際造成環境污染 ,且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表悔意,本案係初犯,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 之情節,爰就被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 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 好品行,以防再犯,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對國家社會 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同案其餘被告 經緩起訴處分時需繳納之公益金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為自己行 為付出代價。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7號   被   告 張壽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壽生於民國000年間受雇於一好三包通衛生企業行(址設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獨資企業),一好三包通衛生企 業行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0臺南市廢 乙清字第14號),以清除水肥廢棄物為業,張壽生負責依展 鳳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指示 駕車清除水肥廢棄物。詎張壽生明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所屬之水肥處理廠,僅收取臺南市境內而拒收外縣市之水肥 廢棄物,張壽生竟與展鳳凱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由展 鳳凱於110年10月19日,指派張壽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前往高雄市路竹科學園區鵬鼎科技工程經管之 台灣積體電路公司新建廠區工地執行水肥清除作業,復將水 肥清運至臺南市安定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臺南市○○區○○ 里○○00號),張壽生再將填報水肥自「安定安加里256之27 號」臺南市境內產出之來源證明單交予不知情之掩埋場人員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壽生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受雇於一好三包通衛生企業行 ,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清除水肥之事實,惟 辯稱:時間太久,不記得有沒有去路竹區運過水肥等語。然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展鳳凱、葉國興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一好三包通衛生企業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抽取水肥明細表、臺南市安定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過磅單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肥處理設施清運來源證明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應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特別規定,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2025-01-22

TNDM-113-簡-4365-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興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5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吳聲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聲興係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盛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陳政谷(業經判決)受雇於立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立展公司),從事工程監造之工作。緣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辦理「蘇澳 港#4、#10、#11通棧夜工照明設備整修工程」(下稱蘇澳港 照明工程),立展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底價新臺幣(下 同)49萬750元得標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並 指派陳政谷為監造人員,嗣展盛公司於同年8月13日以標價3 98萬元低於底價8成之金額得標前揭蘇澳港照明工程,並由 吳聲興自行擔任前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吳聲興明知依工程 契約,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未依約施作部分不得計入估 驗款項,於109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日,未經書面申請或變 更契約,在施作前揭工程#4通棧新設電源箱「C8項-接地設 施(接地棒,銅線)」項目時,明知其未實際使用銅棒,將接 地設施由鄰近配電盤既有接地系統引接,另施作前揭工程#1 0、#11通棧編號10、11燈桿基礎「F5項-鋼筋,SD280W,含 加工及焊接」項目時,明知已變更焊接之施工方法,將牆壁 側邊植筋,鋼筋延伸部分改以綁紮方式固定,竟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將109年11月3日至5日前揭2工程項目之 施工進度,分別虛偽登載為「C8項-接地設施(接地棒,銅線 )1式:0、0.5、0.5」、「F5項-鋼筋,SD280W,含加工及焊 接4處:4.00、4.00、4.00」,未如實登載前揭變更施工方 法之情,即為依約施工完成之記載,復提出予立展公司而行 使之。陳政谷亦明知吳聲興已變更前揭2工程項目之施工方 法,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下旬, 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將109年11月3日至5 日上揭2工程項目之施工進度,分別虛偽登載為「C8項-接地 設施(接地棒,銅線)1式:0、0.5、0.5」、「F5項-鋼筋,S D280W,含加工及焊接4處:4.00、4.00、4.00」後,提出予 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而行使之,致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即依 其等提出之前揭文件,於109年11月30日,將前揭2工程項目 合計9萬5,000元金額登載於工程估驗計價表,並撥付上開金 額予展盛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對於履約 管理之正確性,嗣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於110年2月23日驗收 工程狀況,始查悉上情,並於同年5月7日複驗後,自末期撥 付款項扣除前揭金額。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2

ILDM-113-易-318-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亜欣 被 告 林小惠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林子霽 被 告 謝仁祥 被 告 謝季翰 被 告 謝芷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 63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4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亜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林小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林子霽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謝仁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謝季翰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謝芷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沒收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及一、㈡所示 犯罪事實,為同案被告林仁豐個人所涉犯,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1號(下稱431號)案件審理,而非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及應補充更正、刪除下列部分外,餘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財團法人」,應更正為:「社 團法人」。犯罪事實欄一、㈣⒊第5至6行記載:「共同基於詐 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林祐民」、犯罪事實欄一、㈣⒊第 2、4行各記載:「林子霽」,第4至5行記載:「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詐欺得利、」,第12行記載:「林 小惠」、「林子霽」,第13行記載:「林子霽」,第22至23 行記載:「,以此方式詐領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 利益」,均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第7行記載:「以此方式獲取原應繳回溢 領補助款」,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第5至6行 記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 款」,應補充更正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犯罪事實欄一、㈣ ⒉第5行記載:「對象」,應補充更正為「第五類對象」。  ㈣附表1至6均應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亜欣部分:  ⒈罪名部分:  ⑴核被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所示分別於民國108年、 109年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⑹被告張亜欣如附表所示各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犯關係之認定:   被告張亜欣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 、㈢,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 、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部分:  ⑴被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而 犯上開各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被 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⒊⑵中屬想像競合輕罪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予減刑, 則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共7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⑵所犯詐欺得利 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部分(下合 稱林小惠等5人,分稱其名):   核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小惠 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為量刑說明如下:  ⒈被告張亜欣部分:審酌其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共同盜用不知 情之民眾個人資料,遂行詐領政府補助款之實,分別為犯罪 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而詐領如附表二至 附表六所得之財物及利益數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15 萬6,584元,不法詐領政府公帑並足生損害於他人人格權所 衍生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政府機關管理資訊之正確 性,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張亜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又同案被告林仁豐已繳回前開本案全數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431號卷三第297頁),而彌補與 被告張亜欣共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同案被 告林仁豐員工之犯罪主從地位,暨自陳大學畢業,就讀社工 本科之智識程度,與目前擔任志工,無支薪及正職工作,經 濟來源為存款、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無重大疾病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431號卷一第287頁),復參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張亜欣所 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 罪質相近,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或類似,侵 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 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 、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林小惠等5人部分:審酌林小惠等5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犯行時,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新冠肺炎疫苗數量正值 短缺,政府機關基於維護弱勢民眾之權益,俾開放長照及社 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等對象可優 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然竟與同案被告林仁豐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手段,使林子霽、謝仁祥、謝季 翰、謝芷昀得偽冒身分而提前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 ,所為顯有不該;然考量林小惠等5人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林小惠係主要與同案被告林仁豐聯繫接 洽之人之犯罪地位;復分別參酌林小惠自陳二專工業工程管 理系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經營美髮工作室,家庭狀況小 康,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謝仁祥自陳就讀二專機 械系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民間公司上班,為林小惠之配偶, 除配偶及子女,沒有需扶養之人;謝季翰自陳目前就讀大學 航空電子系之智識程度,晚間於路邊攤打工,學費為父母支 持,無需扶養之人;謝芷昀自陳就讀碩士化工所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科技業,未婚無子女,甫開始上班;林子霽自陳 大學經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正職,於工廠打工搬貨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亜欣及林小惠等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31號卷一 第55至57頁、第63至69頁),前開被告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 ,勇於面對其刑責,可認被告均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經本案習取教訓,切 實遵守法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張亜欣及林小惠等5人,均應於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 負擔金額,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張亜欣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所為如各附表二、四、五、六、 七所示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 宣告沒收。至於同案被告林仁豐偽造之簽到表、領據等私文 書,暨研習證明,均經其行使而交付予各主管機關,顯非屬 被告林仁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亜欣與 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 行,犯罪所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合計為415萬6,584元, 均業經同案被告林仁豐全數自動繳交扣案(431號卷三第297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於431號案件中,對受有所得財物 及利益之同案被告林仁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復依卷內客觀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張亜欣 因本案犯行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對被告張亜欣就前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獲有提前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利益,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成立,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 屬之,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為,雖係由林小惠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共 同將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等4人不實登載於志 工名冊,使不知情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人員將其 等編列於優先施打疫苗民眾名冊,然優先施打疫苗之排序, 核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化之財產上 利益,從而,林小惠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之行為雖有違 法,然主觀上其等並非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利益,且 客觀上亦難認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尚無從認定林小 惠等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施打 疫苗部分犯罪法條所引用詐欺得利是贅載,僅引用業務文書 登載不實法條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與本院見解亦同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 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630號起訴書(如附檔 ) 附表一:被告張亜欣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⑵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 張亜欣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5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 張亜欣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至七: 附表二: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辦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一覽表 附表三: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核撥兼職員工勞工保險費補助款     一覽表 附表四: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部分) 附表五: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竹縣政府部分) 附表六: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雲林縣政府部分) 附表七:盜用林小惠、林信志等人印文一覽表

2025-01-21

TPDM-113-簡-279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豐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施秀珍 被 告 林煌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嚴心吟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沒收」欄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 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均沒收。 施秀珍、林煌淞均無罪。   事 實 一、林仁豐為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下稱臺灣58協會,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理事長,張亜欣為臺 灣58協會之員工,負責擔任會計之工作,林小惠為林仁豐之 友人,謝仁祥、謝季翰與謝芷昀分別為林小惠之配偶及子女 ,林子霽為林仁豐之子(張亜欣、林小惠、謝仁祥、謝季翰 、謝芷昀、林子霽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91號另為簡易判 決處刑),施秀珍、林煌淞分別為林仁豐之胞姐、姐夫。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領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 及勞工保險補助費部分:  ⒈臺灣58協會自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受社會局委託在臺北市 轄區內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下稱關懷據點),林仁豐、 張亜欣均明知臺灣58協會就關懷據點之人事費,不得有虛報 情事,且均知悉他人之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所列之規定,又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 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蒐集或利用, 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人格權所衍生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 權之利益及不法所有,基於非法蒐集進而利用個人資料、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08年間,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製作時 間,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 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向社會局核 銷經費而行使之,因而獲得無須繳回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 式獲取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新臺幣(下同)9萬9,297元之不 當利益,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志工權益及社 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  ⑵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09年間,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製作時間 ,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理社 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向社會局核銷經 費而行使之,因而獲得無須繳回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式獲 取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22萬5,144元之不當利益,足生損害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志工權益及社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 性。  ⑶林仁豐及張亜欣於110年間,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製作時 間,偽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臺灣58協會辦理社會局辦 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簽到表、人事費領據、「110年度 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6-7時段補助經費總領據」暨所 附之黏貼憑證用紙(該文件之會計、出納及承辦人等欄位均 盜蓋林小惠印文)、「雇主應負擔保費明細」(該文件製表 人欄位盜蓋林信志之印文),向社會局核銷經費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人頭志工、林小惠及林信志 等人權益及社會局核銷經費之正確性。嗣社會局因臺灣58協 會核銷應備文件有缺漏且未於期限內補正,不予核銷110年 度之補助款項費用而未遂。  ⒉林仁豐為臺灣58協會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替公司員 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明知林子霽不在臺灣58協會 工作,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張亜欣,將林子霽年籍資料及不實之投保薪資等,登載於其 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由張亜欣於109年3月1日 持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林子霽勞 工保險加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投保保險管理 之正確性。  ⒊林仁豐與張亜欣均明知林子霽並非臺灣58協會之兼職員工, 亦無領取協會之薪資,且不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兼職人 員林子霽之雇主應負擔保費補助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⑴林仁豐與張亜欣於109年間,檢附當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 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 勞保局投保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109年3月至1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 ,佯以林子霽為臺灣58協會之兼職員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核銷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因而獲得無須繳回 補助款項利益,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原應繳回 溢領補助款3萬5,000元之不當利益。  ⑵林仁豐與張亜欣於110年間,檢附當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 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 勞保局投保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110年1月至9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 佯以林子霽為協會之兼職員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3萬1,500 元,嗣臺北市政府因臺灣58協會核銷應備文件有缺漏且未於 期限內補正,不予核銷110年度之補助款項費用而未遂。  ㈡偽造研習證明交付至社會局:   林仁豐明知林子霽、林信志均未於110年7月31日、8月28日 、9月25日及9月26日前往「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 」(下稱維新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參加「 活躍高齡,身心樂活」研習課程,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張亜欣偽造林子霽 、林信志維新醫院研習證明共2份,並於110年10月29日,向 社會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局審核社福單位志工資格 之正確性。  ㈢詐領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及雲林縣政府社 會局之志工交通費部分:  ⒈臺灣58協會自108年至112年間,陸續與新北市政府簽立「新 北市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契約」(長照之餐飲服務業 務主管機關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相關款項的核撥亦係由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為審核及撥款)、與新竹縣政府簽立「新竹 縣政府長期照顧失能者營養餐飲服務合約」(長照之餐飲服 務業務主管機關係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相關款項的核撥亦係 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審核及撥款)、與雲林縣政府簽立「 雲林縣政府特約長期照顧服務餐飲服務特約契約」(長照之 餐飲服務業務主管機關係雲林縣政府長期照護科,相關款項 的核撥亦係由雲林縣政府長期照護科為審核及撥款)。臺灣 58協會負責提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及雲 林縣政府社會局等政府機關所指定之長期照顧對象餐食並指 派志工協助送餐服務(下稱本案長照送餐服務),臺灣58協 會則可每個月可向上開各縣市政府衛生局、社會局請領志工 之交通費(或稱誤餐費)。  ⒉詎林仁豐、張亜欣均明知臺灣58協會就本案長照送餐服務所 可請領之志工之交通費或誤餐費,不得有虛報情事,且均知 悉他人之姓名、生日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所列之規定,且非公務機關對於該個人資料利用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蒐集或利用,竟共同意圖損 害他人人格權所衍生之隱私權與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利益及不 法所有,基於非法蒐集進而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仁豐利用職務之便,蒐集附 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之個人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未經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授權,由張亜欣或林仁豐 偽造附表四至六所示志工交通費核銷清冊、志工服務統計表 及附表七所示等文件,於108年、109年、110年及111年間, 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社會局、雲林縣政府 社會局而行使之,詐領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補助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人頭志工權益及上開政府機關對 於本案長照送餐服務經費核銷控管之正確性。  ㈣優先施打新冠肺炎疫苗部分:  ⒈109年起我國境內陸續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俗稱「CO VID-19」,下稱新冠肺炎),衛生福利部成立「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因 應上開傳染性疾病,並於109年7月6日召開「傳染病防治諮 詢會預防接種組(ACIP)」,由該組專家會議審酌國內疫情 、各類對象感染風險及醫療照護與防疫量能維持社會運作及 國家安全等因素,滾動性調整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之各類對象 優先順序。依照優先接種新冠疫苗之作業流程,係由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將接種對象所屬主管 單位蒐集並匯入全國性預防接種資訊管理系統(即NIIS)接 種對象名冊,依疫情指揮中心公布對象開放接種日期,將名 冊資訊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於此民眾就醫時,透 過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身分。  ⒉110年6月間,由於新冠肺炎疫苗短缺,進口之疫苗數量不足 提供所有民眾施打,於110年6月21日衛生福利部開放「社區 式、居家式長照及設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 社工人員、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 區式提供服務之社工人員」等「第五類對象」可優先接種第 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並於110年6月23日以電子信件通知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協助提供營養餐飲服務等單位中非屬長照服務 人員之名冊作以健保卡註記。隨後該局於翌(24)日以電子 郵件之方式通知臺灣58金融協會送餐志工可優先接種第一劑 疫苗相關資訊。  ⒊詎林仁豐明知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 施秀珍、林煌淞等人均非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林仁豐與 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仁豐於110年6月間 某日,將其預先自林小惠、林子霽、施秀珍取得之謝仁祥、 謝芷昀、謝季翰、施秀珍、林煌淞之個人資料,編列進臺灣 58協會之送餐志工名冊中,再將前開不實志工名冊以電子郵 件方式傳送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使不知情之新北市衛 生局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送餐志工名冊傳送給不知情之疾管署 人員,令疾管署人員將林子霽、謝仁祥、謝芷昀、謝季翰、 施秀珍、林煌淞等人編列進優先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民眾名 冊上,並將之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便於林子霽等 人持其等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 身分。隨後謝仁祥於110年7月16日、林子霽、謝季翰、謝芷 昀於同年月31日分別前往特約醫院,以「社區式、居家式長 照及社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身 心障礙者職業重建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區式提供服務 之社工人員」之身份,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 二、案經社會局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林仁豐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一第305頁、本院卷三第190至218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葉瑋、林亭瑄、劉怡雯、李冠儀、李麗君、 廖怡絜、吳綵羚、韓同寶、施淑芬、陳淑芳、林時賢、城瀚 宇、莊婉均、蒲薇如、吳政達、王建民、李俊毅、林祐民、 邱彥聰、陳怡安、程鈺惠、黃至君、廖明珠、蔡李蘭、吳萬 春、周信旭、黃佩毓、黃淑玲、王俗、李金呅、袁又愛、陳 美卿、黃美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信志、李翊慈、黃林 玉琴、沈品妤、何蕎卉、吳佳琳、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楊淑筍、劉宴菱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林 小惠、謝仁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 告張亜欣、林子霽、謝季翰、謝芷昀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58協會章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 人當選證書、社會局111年10月19日出具之北市社老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 畫、108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 定表、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及黃淑玲人事費簽到 表及人事費領據、109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 點實施計畫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經費核銷注意事 項及應附文件、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 核定表、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人事費簽到表及人 事費領據、110年度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 計畫各類型據點之補助項目及標準、經費核銷注意事項及應 附文件、社會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核定表 、總領據、該年度經偽造之林子霽、林信志人事費簽到表及 人事費領據、社會局111年6月28日出具之北市社老字第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臺灣58協會出具之「11 0年度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6-7時段補助經費總領據」 暨所附之黏貼憑證用紙及「雇主應負擔保費明細」、林子霽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局於113年1月19日出具之保費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9年度之 雇主應負擔保費分攤單、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 康保險繳納證明、勞保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09年3月至1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雇主提繳等資料、110年度之雇主應負擔保費分攤單、投保 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勞保局投保 單為繳費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10年1 月至9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資料、遭偽造之林 子霽及林信志之維新醫院研習證明2張、維新醫院於110年12 月1日出具之維醫社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張亜欣與林 信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張亜欣與被告林仁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林仁豐與林信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臺灣58協會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亭瑄提供 之臺灣58協會申請之補助款項交易明細表等、新北市政府補 助臺灣58協會志工服務交通費如附表3所示之申請月份之核 銷總表暨送餐清冊、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文件、林亭 瑄於112年9月8日在偵查中提供之抽查個案之紀錄及拍攝之 現場照片、被告林仁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人間美味小吃部店內白板照片3張(白板上記載張亜欣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黃林玉琴提供手記張亜欣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1 月10日出具之府社老字第1123807825號函文暨所附之新竹縣 政府長期照顧失能者營養餐飲服務合約書(契約效期:109 年5月11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 務契約書(契約效期: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新竹縣 政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契約書(契約效期:111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附表五所示之老人營養餐飲費用明細表及送 餐志工服務統計表及相關資料、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 件、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出具之府衛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之雲林縣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獨居老人營養餐飲 服務特約契約書(契約效期: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雲林縣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獨居老人營養餐飲服務特約契 約書(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10至111年度雲林縣政 府長期照顧營養餐飲服務特約契約書、附表六所示之志工交 通費印領清冊暨核銷相關資料、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 文件、林雅惠提供與張亜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 58協會匯款餐費之交易明細、張亜欣與小村便當店、龍聖快 餐店、青葉便當店、來來便當店、禾家味土庫店、東池池上 飯包土庫店之負責人或員工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疾管署於110年6月21日公告 之疫苗公費接種對象、於112年11月6日出具之疾管防字第00 00000000號、112年11月17日出具之疾管防字第1120013938 號函文暨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接種名冊(下稱本案函文及疫 苗接種名冊)、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7月13日出具之肺中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林小惠與被告林仁豐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截圖8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4日出具 之新北衛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被告林仁豐提供之施打 疫苗志工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仁豐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林仁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間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⒈⑶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就事實欄一、㈠⒊⑴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⒌就事實欄一、㈠⒊⑵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⒍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間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⒏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9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⒐被告林仁豐如附表所示各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仁豐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之認定:  ⒈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欣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詐欺 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及與同案被 告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等5人(下合 稱林小惠等5人,分稱其名)就事實欄一、㈣所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同 案被告張亜欣,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維新醫院 研習證明,均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林仁豐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分別先後提出各不實文書申請核銷補助等各舉動, 係密切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 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得款項 目的之接續性動作,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⒉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犯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 為而犯上開各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至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⑶、⒊⑵中屬想像競合輕罪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予減刑, 則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共7罪)、就事實欄一、㈠⒊⑴⑵所犯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㈠⒉、㈣所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2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 欣,共同盜用不知情之民眾個人資料,遂行詐領政府補助款 之實,分別為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而詐 領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得之財物及利益數額,合計達415萬6 ,584元,不法詐領政府公帑並足生損害於他人人格權所衍生 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政府機關管理資訊之正確性 ,又被告林仁豐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時,係新冠肺炎疫 情嚴峻時期,新冠肺炎疫苗數量正值短缺,政府機關基於維 護弱勢民眾之權益,俾開放長照及社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 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等對象可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 疫苗,然竟與林小惠等5人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 法手段,使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得偽冒身分而 提前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前開所為,至應譴責; 惟念被告林仁豐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 並繳回前開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 卷三第297頁),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認良 好,兼衡被告林仁豐於本案犯罪之主要支配地位,暨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親自從事務農種植水稻,無其他收 入,北部房產已出售,有三高症狀需長期服藥,已婚、2名 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 282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另參酌被告林仁豐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相近,犯罪原因、動機、犯罪 手法大致相同或類似,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 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 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 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仁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可認被告 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為使被告能經本案習取教訓,切實遵守法規,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仁 豐,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依同法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林仁豐與同案被告張亜欣就事 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所為如各附表二、四、五、六、七所 示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林仁豐偽造之簽到表、領據等私文書,暨研 習證明,均經其行使而交付予各主管機關,顯非屬被告林仁 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仁豐與同 案被告張亜欣就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犯 罪所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合計為415萬6,584元,係經由 被告林仁豐收執保管及取用處分,自應由被告林仁豐負擔之 ,方為適法,又被告林仁豐之犯罪所得415萬6,584元,業經 被告林仁豐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本院卷三第297頁),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揭款項均 已扣案,尚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故均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告林仁豐溢繳犯罪所得3 萬1,500元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㈣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獲有提前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利益,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成立,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 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屬之, 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 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仁豐就事實欄一、㈣所 為,雖係由其與林小惠等5人,共同將林子霽、謝仁祥、謝 季翰、謝芷昀等4人不實登載於志工名冊,使不知情之疾管 署人員將其等編列於優先施打疫苗民眾名冊,然優先施打疫 苗之排序,核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 化之財產上利益,從而,被告林仁豐與林小惠等5人之行為 雖有違法,然主觀上其並非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利益 ,且客觀上亦難認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尚無從認定 被告林仁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施打 疫苗部分犯罪法條所引用詐欺得利是贅載,僅引用業務文書 登載不實法條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與本院見解亦同 ,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秀珍、林煌淞(下合稱施秀珍2人, 分稱其名)明知自己均非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被告施秀 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仁豐 於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預先自被告施秀珍取得之被告施秀 珍2人之個人資料,編列進臺灣58協會之送餐志工名冊中, 再將前開不實志工名冊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人員,使不知情之新北市衛生局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送餐 志工名冊傳送給不知情之疾管署人員,令疾管署人員將被告 施秀珍2人編列進優先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民眾名冊上,並 將之交換至全民健康保險資訊系統,便於被告施秀珍2人持 其等健保卡即可在特約醫療院所查詢是否符合公布接種身分 。隨後被告林煌淞、施秀珍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同年月26 日前往特約醫院,以「社區式、居家式長照及社福機構之照 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 相關服務人員、居家式及社區式提供服務之社工人員」之身 份,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因認被告施秀珍2人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秀珍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該被告林 仁豐、施秀珍2人之供述、被告林仁豐及施秀珍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函文及疫苗接種名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施秀珍、林煌淞固皆坦承分別有於110年7月26日、同年 月22日前往診所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事實,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 施秀珍辯稱:我不知道林仁豐有幫我造冊等語。被告林煌淞 則辯稱:我當初打疫苗是符合50至60歲開放才打,我不會預 約,是小孩幫我預約,我不知道有造冊這件事等語。又被告 施秀珍2人之共同辯護人辯以:㈠被告林煌淞、施秀珍110年7 月當時分別為59歲、60歲,係由其子女協助,分別以當時已 開放之「第十類對象」(50至64歲成年人)身分,於110年7 月13日、同年月20日於「COVID-19疫苗施打意願登記與預約 系統」(下稱疫苗預約系統)完成預約登記後,分別於110 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按預約記錄施打疫苗,並非基於被 告林仁豐編列之志工名冊,而與優先施打疫苗之「第五類對 象」無涉。㈡被告林仁豐雖曾於110年6月2日表示可將被告施 秀珍2人以志工身分編列進疫苗優先施打名冊,然被告施秀 珍2人認為其等尚未開始志工服務便拒絕,是以被告林仁豐 嗣後雖將被告施秀珍2人編列進志工名冊,並陳報予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然被告林仁豐並未取得被告施秀珍2人同意, 被告施秀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並無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㈢被告施秀珍2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以虛偽誘導之不正訊問方式,使被告施秀珍2人 誤以為110年7月間其等施打疫苗當時,疫情指揮中心並未開 放其年齡層民眾施打疫苗,其等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無證據 能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煌淞、施秀珍確有分別於110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 施打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事實,業據被告施秀珍2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及提出預約接種結果、登錄預約頁面擷 圖、COVID-19疫苗接種記錄卡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3至2 39頁),並有本案函文及疫苗接種名冊在卷可稽(偵40883號 卷二第3至7頁、卷三第483至48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㈡被告施秀珍2人固經被告林仁豐記載於疫苗接種名冊,然本案 應審究者仍為被告施秀珍2人主觀上是否與被告林仁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經查,證人林仁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有跟施秀珍 說可以造冊打疫苗,但有沒有用志工身分伊忘記了,伊是用 備用人力的方式編造,但時間太久了實在不記得;林小惠有 跟伊要志工證,伊有傳3張服務證明,伊不知道打疫苗需不 需要志工證,但施秀珍、林煌淞沒有跟伊要過,伊也沒有發 志工證給施秀珍、林煌淞,施秀珍、林煌淞也不知道伊有偽 簽名字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80至187頁);而於偵查中 證稱:伊印象中是跟林小惠說志工優先打疫苗,請林小惠提 供名單,施秀珍、林煌淞也是伊主動告知的,講的時候沒想 那麼多,但伊記得是跟施秀珍、林煌淞說要報祥和志工隊來 取得個人資料的,施秀珍沒有問為何可以優先施打的原因, 伊想施秀珍、林煌淞應該不知道可以優先施打疫苗是伊造冊 志工名單的原因等語(偵40833號卷五第446至449頁)。參 之被告施秀珍提出其與林仁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 2121年6月2日)林仁豐:你要打疫苗?本市特約單位明天中 午前回報施打疫苗調查清冊,逾期不受理。(下午7:27) (圖片:下午8:37)、(未接來電)(下8:51)、(新聞 連結,下午9:48);(2021年6月3日)林仁豐 未接來電( 上午10:45)、你的身分證字號不清(上午10:45)、施秀 珍:語音通話1:22(上午10:47)、林仁豐:語音通話( 上午10:52)」(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以觀,似乎未見 有被告林仁豐告知被告施秀珍2人符合一定類別身分及協會 志工身分施打疫苗之內容,而被告林仁豐與被告施秀珍2人 間本有一定親屬關係,被告林仁豐早已得悉被告施秀珍身分 證字號,縱有進一步詢問確認,亦難推知被告施秀珍2人是 否已知悉係另為造冊之需,是以,被告施秀珍2人就有無明 知不具有送餐志工身分,而同意被告林仁豐列載造冊,而有 認知及參與業務登載不實等節,尚屬有疑。  ⒉況以被告林仁豐為同案被告林小惠等人以送餐志工造冊,而 供同案被告林小惠之家人施打疫苗,有同案被告林小惠與被 告林仁豐於110年7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記載:「林小 惠:他們過去打針他說要工作證明,可以現在傳嗎?他說要 出示工作證件才可打。」等語,及嗣經被告林仁豐於110年7 月11日傳送服務證明文件予同案被告林小惠之各該LINE對話 擷圖,附卷可參(偵40833號卷一第217頁),惟被告施秀珍 2人卻無此詢問,而逕自前往施打;此外,被告施秀珍2人亦 對被告林仁豐偽造其等名義而偽造署押、申請補助等節並不 知情,是以,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秀珍 2人對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所知悉,而與被告林仁豐間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或其他行為分擔。   ㈢依公訴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施秀珍2人成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施秀珍2人與被告林仁豐間尚難認定有主觀上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等取得優先施打疫苗 之利益,亦難認定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詐欺行為 而來;其次,就優先施打疫苗排序之本身性質而言,核屬授 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化之財產上利益, 故亦難認被告施秀珍2人主觀上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 利益,且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 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自無從認定施秀珍2人成立詐欺得利 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施秀珍2人有何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自無法對其等遽以該 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 成該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施秀珍2人 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施秀珍2人犯罪,依法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被告林仁豐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⒈⑴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㈠⒈⑵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㈠⒈⑶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事實欄一、㈠⒉ 林仁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一、㈠⒊⑴ 林仁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事實欄一、㈠⒊⑵ 林仁豐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欄一、㈡ 林仁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一、㈢ 林仁豐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事實欄一、㈣ 林仁豐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至七: 附表二: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辦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一覽表 附表三: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核撥兼職員工勞工保險費補助款     一覽表 附表四: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部分) 附表五: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竹縣政府部分) 附表六: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雲林縣政府部分) 附表七:盜用林小惠、林信志等人印文一覽表

2025-01-21

TPDM-113-訴-431-202501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