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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 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加重最低本刑,而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所竊得被害人王中庸所有機車1台業 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機車1台業經被 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則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FYEM-113-豐簡-633-20241119-1

軍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AW-6828」號車 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洪裕鈞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洪裕鈞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洪裕鈞(下稱被告)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然其所犯之罪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7日13時 30分許為八德拖吊場職員發現,並報警處理止,駕駛上開懸 掛偽造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 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 卷(偵卷第7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4號   被   告 洪裕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鈞係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第一中隊 二等兵,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向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專案定制」之人,以新臺幣5,5 00元之代價購買「LAW-6828」號偽造牌照1面,隨即於113年 4月26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懸掛在洪裕鈞所 有引擎號碼EX400GEAC4389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洪裕鈞機車 )之後,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洪裕 鈞機車於113年5月27日10時43分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八德拖吊場,洪裕鈞於113年5月28日13時3 0分許欲領車時,遭八德拖吊場職員發現「LAW-6828」係偽 造牌照,通知警方處理,並扣得該牌照1面,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張、臺 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照片、中華郵政帳戶資訊照 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定制」聊天紀錄截圖、 社群軟體「TikTok」帳號「@benby924」貼文截圖、個人基 本資料、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及本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8日 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 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LAW-6828」牌照1面,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8

KSDM-113-軍簡-4-20241118-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薛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薛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即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三、酒醉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 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 照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49、59頁),被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堪可認定 。又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規定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 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不得重 複評價,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交通 危害,犯罪情節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其明知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前曾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其同行向前方 由告訴人林秀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上唇、左肩、左腕、左後背及右手背擦挫傷、頸 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2024-11-18

FYEM-113-豐交簡-569-20241118-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 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 正,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有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1-18

FYEM-113-豐交簡-574-202411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蜜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0日7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一路與建國一路10 1巷口欲左轉向南駛入101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向南行駛,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向 東亦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 入路口,致機車車頭與乙○○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膝擦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左 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左大趾挫傷、左肘、右膝擦傷、左肩、 雙側上臂、左腕、左踝挫傷之傷害。乙○○於事發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 甲○○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05頁)相符 ,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 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 訴人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第27至37 頁、第47至70頁、第73至75頁、本院審易卷第17至19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 供稱其要轉入巷內前有先確認右方機慢車道無來車後才起步 駛入巷內,但在發生車禍前沒有注意到對方(見偵卷第13頁 ),被告於左轉前既有查看右方機慢車道有無來車,其顯然 知悉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足徵其未確實看清有無對向直行 車輛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行駛,方導致與告訴人騎 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 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 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定被 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123至1 24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雖稱:我在碰撞前沒有看到對方 ,發現時就已撞上其右前車門(見偵卷第18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35頁),然其在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既已陳稱其當時在 建國一路慢車道以40至50公里左右時速直行,其有看到對方 從左側車陣往建國一路101巷行駛(見偵卷第51至53頁), 若非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刻意為對己不利之不實陳述之理, 其於員警最初製作談話紀錄時所述,應較嗣後所述更為可信 ,則無論告訴人是否有超速情事,其顯然可以預期將有左轉 車輛自其前方通過,卻仍未妥適控制車速在隨時可以煞停之 限度並採取適當處置,導致碰撞,堪認告訴人通過路口前同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通過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告訴人既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 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意見同認告訴人於無 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 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 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 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 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 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 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 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 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 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教職,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KSDM-113-交簡-1326-20241118-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漢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同漢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45、55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又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交 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經告訴人劉顯毓通知其返回現場後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並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臀挫傷、擦傷 等傷害,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2024-11-18

FYEM-113-豐交簡-570-20241118-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1-18

FYEM-113-豐交簡-579-20241118-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高速壓車之方式行 駛於彎道,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危險駕駛時間、所經過之路段,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2024-11-18

FYEM-113-豐交簡-572-202411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凌孝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31分 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 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 8,513元(塗裝8,816元、零件91,464元、工資28,23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8,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碰撞其所承保系爭車 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 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佐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 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為111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1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1月 餘,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57,7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 須折舊之塗裝8,816元、工資28,233元部分,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4,763元(計算式:57,714元 +8,816元+28,233元=94,7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91,464×0.369=33,7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464-33,750=57,714

2024-11-15

SJEV-113-重簡-1965-2024111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48號 原 告 施宜彣 施惠娟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惠惠 被 告 桂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惠惠新臺幣15,14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施惠惠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施惠娟、原告施宜彣、原告甲○○、原告丙○○之訴均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施惠惠負擔百分之3 5、原告施惠娟負擔百分之21、原告施宜彣負擔百分之21、 原告甲○○負擔百分之11、原告丙○○百分之11。 五、本判決原告施惠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 ,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夜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由東往 西行駛至該路與百忍街口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時值雨天夜間、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被告卻疏未注意訴外人即原告施惠惠、原告施惠娟 、原告施宜彣之父、原告甲○○、原告丙○○之祖父施誠造在該 址與百忍街由北往南側行人穿越道騎乘自行車(下稱A自行 車)至對向路旁,即貿然超速而過,雙方旋即在中央路57號 旁發生碰撞,施誠造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骨折內出血之傷 勢,雖送醫急救,仍於當晚8時35分許不治身亡(下稱本件 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速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顯有過失。被告 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施惠惠部分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 94條之規定,施惠娟、施宜彣、甲○○、丙○○部分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之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施惠惠下列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 004,519元、施惠娟、施宜彣下列所受損害各1,200,000元、 甲○○、丙○○下列所受損害各600,000元:  ⒈喪葬費用804,519元:施惠惠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施誠造之 喪葬費用合計804,519元。  ⒉精神慰撫金: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為施誠造之女兒,甲○ ○、丙○○為施誠造之孫子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遭逢喪親 之痛,天倫難聚,承受難以回復之身心煎熬,受有極大精神 痛苦,且被告在看到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報告後,經法官諄 諄教誨始認罪,迄今從未對原告表達任何歉意,故施惠惠、 施惠娟、施宜彣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另甲○○、 丙○○為訴外人即施誠造之子施伯勳之子女,施伯勳已於104 年4月18日死亡,應由甲○○、丙○○代位繼承,故甲○○、丙○○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施惠惠2,004,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施惠娟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施宜彣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甲○○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丙○○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有本件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9至1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為真正。準此,被告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施誠造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則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804,519元:    施惠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喪葬費用合計804,51 9元之損害,並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觀自在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永豐銀行匯款單 、七號會館應收帳款帳單明細、送貨單、龍華會館應收帳 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信用卡帳單、蝦皮訂單、封釘紅包收據、誦經費用簽收 電子郵件(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6號【下稱審交附 民卷】第85至97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施惠惠 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施誠造為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之父親,施誠造因本 件交通事故死亡,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駕駛B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 失,已說明如前,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自受有精神 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施 惠惠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貿易公司行政人員,未 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施惠娟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無業,領有重度身障手冊,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 施宜彣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管,已婚,無扶養未成 年子女(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出版社發行人,已婚,無扶養 未成年子女(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卷第107頁 )。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存本院限閱卷)、被告 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施誠造為施惠惠、施惠 娟、施宜彣之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頓失至親,所受喪 父之哀痛,實屬難以承受,顯見施惠惠、施惠娟、施宜 彣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精神痛苦;併參以被告於本 件刑案審理中坦承有過失、嗣於本件刑案審理中亦願意 先賠付原告相當之賠償金額(即本件刑事判決之緩刑條 件)之事後態度;另佐以施惠惠、施宜彣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其對被告事後態度之主觀感受(本院卷第93、96頁 )等一切情狀,認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各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⒊甲○○、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⑴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孫子、 孫女不在其列。甲○○、丙○○為施伯勳之子女,施伯勳為施 誠造之子,前於104年4月18日死亡,故甲○○、丙○○為施誠 造之孫子、孫女,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限閱卷 ),依上開說明,甲○○、丙○○自非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權利主體。   ⑵甲○○、丙○○雖主張其係代位繼承施伯勳之權利等語(本院 卷第94頁)。然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 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施伯勳先於施誠造死亡 ,在施誠造死亡時,施伯勳自無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之權利,雖代位繼承屬甲○○、丙○○之固有權利, 惟其主張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遺產,然施伯勳之權利能 力已先於施誠造喪失,前開權利又非遺產,是甲○○、丙○○ 主張其代位繼承施伯勳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之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⒋據此,施惠惠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004,519 元【計算式:喪葬費用804,519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2,004,519元】。施惠娟、施宜彣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 害額(即精神慰撫金)各為1,200,000元。  ㈡施惠惠、施惠娟、施宜彣分別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施惠惠部分:   ⑴施惠惠承擔施誠造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①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 速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次因;施誠造 騎乘A自行車,未開啟頭燈,行經紅綠燈路口未依燈號 指示通行,為肇事主因,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 至94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以認定,又本件交通 事故前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亦為相同認定:「施 誠造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開啟頭燈,紅燈橫越路口,未 充分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主因。己○○超(高)速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鑑定意見書)可 參(審交附民卷第17至63頁)。    ③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 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施誠造騎乘A自行車 未開啟頭燈,行經紅綠燈路口未依燈號指示通行,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高於被告,方屬公允,而依 本件鑑定意見書之認定,被告駕駛B車之時數高達時速8 3.4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已超速甚多,且 如被告駕駛B車以合法速率行駛,且有注意前方路況, 適採安全措施,將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而認本件交通 事故應由施誠造、被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施惠惠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01,808元【計算式:2,004 ,51940%=801,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施惠惠已領取之賠償金額應予扣除    依本件刑事判決,被告應履行本件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 即每月2,000元5年=120,000元)(本院卷第95頁),且 為施惠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上開賠償金額係作 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   ⑶施惠惠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 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 扣除之。    ②經查,施惠惠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 為666,667元,有強制險申請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 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⑷準此,施惠惠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5,141元【計算式:801,8 08-120,000-666,667=15,141】。  ⒉施惠娟、施宜彣部分:   ⑴施惠娟、施宜彣亦應承擔施誠造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 任    本件交通事故應由施誠造、被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 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業經認定 如前。準此,施惠娟、施宜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應 為480,000元【計算式:1,200,00040%=480,000】。   ⑵施惠娟、施宜彣已領取之賠償金額應予扣除    依本件刑事判決,被告應履行本件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 即每月2,000元5年=120,000元)(本院卷第95頁),且 為施惠娟、施宜彣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上開賠償 金額係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   ⑶施惠娟、施宜彣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施惠娟、施宜彣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 分別為666,667元、666,666元,有強制險申請明細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 扣除。   ⑷準此,施惠娟、施宜彣得請求之損害額均為0元【計算式: 480,000-120,000-666,667=-306,667;480,000-120,000- 666,666=-306,666】。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施惠惠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施惠惠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回證 1份可證(審交附民卷第110-1頁)。準此,施惠惠請求被告 給付1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6日 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施惠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施惠娟、施宜彣、甲○○、丙○○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施惠娟、施宜彣各1,200,000元、甲○ ○、丙○○各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施惠惠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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