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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1786、1787、2166、3550、4117、5515、5523、552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如附表 編號二、三、六、七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八、九 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佑個別10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聖天宮」內,徒手竊取由陳清標管理且配掛在神像 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去。 嗣因陳清標發現上開金牌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㈡於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21分許,見許展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竟持 自備之鑰匙欲啟動該機車電門,並以踩踏之方式發動機車, 著手竊取前開機車,惟因無法發動該機車而未遂,並旋即離 去現場。嗣因許展嘉發現上開機車油箱蓋遭開啟,而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察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㈢於112年10月5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霧峰南天宮」前,見林麗娟將機車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 ,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林麗娟所有並 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 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彰化銀行金融卡、 中華郵政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農會金融卡各1張及現 金1,600元)、蘋果廠牌Iphone14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計 3萬1,6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前述系爭機車離去。嗣將錢 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再將之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望 月峰步道觀景平台下方。嗣因林麗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 00弄00號「聖德宮」內,徒手竊取蔡麗春所有並放置在桌上 之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900元)得手,並 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因蔡麗春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 陳依伶經營之「買你笑臉雞蛋糕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愛心 零錢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陳依伶發現 上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㈥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李志雄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2萬元)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 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因李志雄發現上開機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㈦於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徒手竊取洪寬篤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約3萬元)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洪寬 篤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㈧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朱秀芳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供公司員工打卡用之Le n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1臺及汽車鑰匙1把(價值合計約4, 5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朱秀芳發現前開財物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㈨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前,見謝簡素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 竊取謝簡素環所有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 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1,600元)得手,並旋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因謝簡素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㈩於112年1月22日上午7時37分許,適見GAYLA SONIA SALAZAR (中文譯名:蘇妮雅)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宅 處鐵捲門未關閉,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徒步入內並徒手竊 取GAYLA SONIA SALAZAR所有並放置在該住處1樓大門旁桌上 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2,200元(價值共計約1萬 3,2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GAYLA SONIA SALAZAR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娟、蔡麗春、陳依伶、洪寬篤、朱秀芳、GAYLA SO NIA SALAZAR(下稱林麗娟等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 告陳宏佑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97卷第51至54頁,偵2166卷第51至54 頁,偵4117卷第51至53頁,偵1786卷第55至57頁,偵5529卷 第57至63頁,偵3550卷第57至59頁,偵5523卷第53至59頁, 偵5515卷第57至59頁,偵597卷第115至121頁,本院卷第105 至109、159至162、250、263、266至26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麗娟等6人、被害人陳清標、許展嘉、李志雄、謝 簡素環於警詢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597卷第5 5至57頁,偵1787卷第59至60頁,偵5529卷第65至69頁,偵1 786卷第59至60頁,偵3550卷第61至63頁,偵5515卷第83至8 7頁,偵4117卷第55至56頁,偵2166卷第55至56頁,偵5529 卷第103至105頁,偵5523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51至254 頁)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如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證件及行動電話可佐,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9份、竊取財物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各2份、現場照片4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各1份(見偵4117卷第57頁、偵2166卷第57至61 頁、偵597卷第85至91頁、偵1787卷第65至71頁、偵5529卷 第79至81、83至91、111至117頁、偵1786卷第61至63頁、偵 3550卷第69頁、偵5523卷第65至70頁、偵5515卷第61至63頁 ,本院卷第159至162、171至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972 號 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 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㈩行竊之地點為該住宅鐵捲門內,而該鐵捲門 外即為馬路,是該鐵捲門顯將住宅內外空間加以區隔,有Go ogle街景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49至 151、159至161、171至177頁)附卷可參,且證人即告訴人G AYLA SONIA SALAZAR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住宅鐵捲 門內為車庫,車庫有出入口可以進出住宅客廳及廚房,平時 為關閉狀態,當天是因為其要暫時外出,故將鐵捲門開啟, 其返回住宅時忘記將鐵捲門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 頁),則該鐵捲門內之空間與告訴人GAYLA SONIA SALAZAR 之生活起居已密不可分,為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㈩所示侵入住宅行竊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 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㈩部分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固 持自備鑰匙欲啟動該機車電門,並以踩踏之方式發動機車而 著手行竊,然尚未將前開機車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應屬 竊盜未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經移送如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此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為圖己利,分別竊取或著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 示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且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破壞告訴人GAYLA SONIA SALAZAR 之居住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除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皮包、證件、行動電話各已發還被害人陳清標、李志雄、告 訴人洪寬篤、林麗娟(見偵4117卷第65頁,偵1786卷第65頁 ,偵597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1頁)外,其餘竊得財物均尚 未發還告訴人林麗娟、蔡麗春、陳依伶、朱秀芳、GAYLA SO NIA SALAZAR、被害人謝簡素環,且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或著手竊 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67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即除附表編號10部分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3、6、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 號1、4、5、8、9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現金1,600元、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1支、現金100元、Len 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1臺及汽車鑰匙1把、皮包1個及現金 1,600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200元各屬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㈢至㈤、㈧至㈩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已如前述,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㈢、㈨所示證件、金融卡或信用卡部分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 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皮包 、證件、行動電話各已發還被害人陳清標、李志雄、告訴人 洪寬篤、林麗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見偵4117卷第65頁,偵1786卷第65頁,偵597 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1頁)在卷可佐,堪認此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返還予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 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2 犯罪事實欄㈡ 陳宏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 3 犯罪事實欄㈢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4 犯罪事實欄㈣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5 犯罪事實欄㈤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6 犯罪事實欄㈥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7 犯罪事實欄㈦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8 犯罪事實欄㈧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n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壹臺、汽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 9 犯罪事實欄㈨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10 犯罪事實欄㈩ 陳宏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

2025-02-10

TCDM-113-易-1047-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3 0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 搜索,在機車置物箱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復為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達對證據方法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1頁),而公訴人及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於109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2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因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19日 釋放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1、9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00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3 2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察採證(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Y00000000) 、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3張(見毒偵卷第53、65、 67、69、71至77、79、83、85、89、91至9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469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 289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5頁 ),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亦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23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363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5,92 9ng/mL、嗎啡檢出濃度49,363ng/mL之陽性反應(見毒偵卷 第6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月、11 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6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 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 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 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 衡酌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扶養父母、離 婚、育有19歲女兒、由父親代為照顧扶養、負擔扶養費、從 事植鋼筋、以件計價、一日最高新臺幣(下同)8,000元、 平均月收入8萬元至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殘渣 袋1個(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895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 1306000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67頁)。扣案之 殘渣袋1個,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與其內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CDM-113-易-4213-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1號、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 發覺鄒文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 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錢包1個(CHARLES & KEI TH品牌,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含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4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梁勝源竊得鄒文蕙之上開物品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前,持所竊得鄒文蕙皮夾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金融卡)、中信銀行金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後,以猜測方式輸入鄒文蕙出生日期作為 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 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其所鍵入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悉數付款,梁勝源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共詐得現金4萬1,900元。 三、梁勝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8月27日0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前,發覺廖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腰包1個(Reebox 品牌,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 包等物,總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梁勝源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並未竊取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2人之財物, 亦未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盜領其存款,監視器拍到行竊 、領錢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1、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所有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分別於112年 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及 於同年8月27日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遭人以不明方式開啟,竊走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物品,又 被害人鄒文蕙名下本案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帳戶,接續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之時、地, 遭人盜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內所示之現金共計4萬1,9 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54號卷【下稱偵65 154號卷】第8至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9229號卷【下稱 偵79229號卷】第6至7頁),並有被害人鄒文蕙所有之本案 台新、中信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行竊現場附近與犯嫌行竊後 逃逸路線沿途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被害人鄒文 蕙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上及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 存款後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622號卷第15至16頁、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偵79229號 卷第12至13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⑴、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係一名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戴黑色口罩、背 斜背包、髮型為旁分黑髮之男子於112年3月20日3時23分下 手行竊,得手後徒步離去,並於同日3時24分至同日4時8分 期間,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經過新 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及忠孝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行經四川路1段及遠 東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再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及廣興街口,嗣後 於同日4時12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並以 鑰匙開啟後門進入該址住處等情,有上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截圖可考(見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足見該名竊 取被害人鄒文蕙錢包並盜領其存款之男子,係可自由進出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之人。又證人即被告胞兄梁 勝翔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平時只有 我跟我弟弟梁勝源兩個人居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是我弟弟梁勝源,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等語(見偵65154號 卷第10頁反面),復因上開監視器畫面攝錄到該名行竊男子 之影像,即使有戴口罩,但仍可見其餘顯露之五官輪廓、髮 型分線(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身形,概與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即案發後一週)到案時員警攝得之照片,以及被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主要特徵均高度相似(見偵65154 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其住處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 6頁反面、偵緝1621號卷第33頁反面),足堪認定上開行竊 之男子即為被告。 ⑵、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行竊、盜領之人均為梁勝翔之友人黃政融 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證人梁勝翔業於警詢中證 稱:黃政融的職業是24小時看護,該時間點人在臺北市的醫 院裡面,不可能出來犯罪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10頁反面 ),衡諸證人梁勝翔為被告胞兄,兩人具有兄弟親誼,若無 特殊原因,實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再參以證 人梁勝翔於偵查中提出之黃政融照片(見偵65154號卷第15 頁),及被告提出之黃政融國中畢業紀念冊照片(見本院卷 第58-1頁),其臉型、五官等主要特徵均與本案監視器畫面 所示之犯嫌迥然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可證本案下手竊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及 持竊得金融卡盜領被害人鄒文蕙存款者,均為被告,被告確 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可認定。 3、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廖翊宏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於112年8月27 日0時26分許自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騎乘腳踏車出現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3巷、廣明街與德興街口、廣明 街63巷,後於同日0時57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廖翊宏機車內之黑色腰包,並將之置於腳 踏車前方置物籃後離去,此部分俱有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截圖可憑(見偵79229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經查該 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男子,其臉型瘦削,髮型為旁分黑髮 (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長相五官與身形均與被告吻合, 此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2年7月9日另案通緝到 案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79229號卷第16頁、第14頁 ),且被告之住處確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內 ,亦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攝得之犯嫌可疑住處位置一致,足資 認定卷內112年8月27日相關監視器攝得之行竊男子即為被告 ,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被害人鄒文蕙所有 前揭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 次盜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 所實施,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並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 盜領存款,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 失等情,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結構補強工作,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 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 屬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竊得被害人鄒文蕙所 有錢包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一張、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該等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本不待刑事沒收,可隨時由 被害人掛失停用、補辦,原卡即失其效用,若對其宣告沒收 ,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 3,000元 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1萬8,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CHARLES & KEITH品牌黑色錢包1個 2 現金400元 3 現金4萬1,900元 4 Reebox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包等物)

2025-02-10

PCDM-113-易-1276-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於 民國113年7月27日15時59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5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 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甚為不該,且被告前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卻無 法痛改前非,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 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現金6,000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其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5號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5時59 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東國小附近時, 見李永昇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取, 隨即持該鑰匙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李永昇所有放置 在機車置物箱之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 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政雄之自白,(二)告訴人李永昇之指 訴,(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2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 6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 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10

CHDM-114-簡-53-20250210-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舜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 73號、第13665號、第16698號、第17524號、第19170號、第2286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舜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 7、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舜騌已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提領及轉交款項,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 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 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另本件相關金 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再由郭舜騌至超商領取裝 有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置於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廁所或機車置物箱內,待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6、7所示款項則未及放置即為警 查獲扣案,詳後述),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目的。嗣郭舜騌於民國109年5月31日21時35分許前未久 ,在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街、榮安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即郭舜騌 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款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 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舜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暨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7-21頁,警二卷第7-14頁,警三卷第5-10頁, 警四卷第3-8頁,警五卷第3-7頁,偵一卷第21-23、199-204 頁,聲羈卷第17-23頁,院卷第119-121、180-181、195、21 0-211、213頁),並有員警盤查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 分駐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7、149-151、15 9-161、171-179、181-183、185-205、207-211、213、215- 227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按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 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6、7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固未及將此等款項依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置於指定處所即為警查獲扣得(即附表四編號10所 示現金),然此等贓款經被告提領完成時,即已成客觀上難 以自外觀辨識其贓款性質之現金,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仍已 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一般 洗錢既遂。  ㈢又被告供稱其原先認知於附表二所提領款項為線上博弈賭資 (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200頁,聲羈卷第19頁,金訴緝 二卷第68頁,院卷第210頁),另參以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曾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 及「要入金前會通知你嗎」等與線上博弈入金相關之詞(警 一卷第219頁,院卷第205頁),則被告辯稱非明知所提領款 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贓款始予以提領、轉交乙節,尚非全然 無據,卷內復無何積極證據可證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僅 可認定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三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詳後述㈢⒉部分),於本院審 理中則就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又依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須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洗錢犯行始能減輕其刑,應以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能減輕其刑之修正前自白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 用,則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數額未達1億元),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不 符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 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⒌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⒍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三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 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 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數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按 :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增訂歷次自白並繳交犯 罪所得等減刑規定;此部分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 予適用。又上開所謂偵查中自白,應僅須於偵查階段曾有 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屬之,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曾承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23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且依卷內 事證,尚查無本件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㈤部分 ),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 說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7罪即均應依該規定前段 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之贓款固已扣 案(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現金),然此等款項係於被告為 警盤查、搜索時即經扣押在案,非因被告自白而使檢警得 以扣押之,自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告知所涉罪名 包含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偵一卷第199頁),已予被告 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該次偵訊僅坦認所涉客觀 行為,未就所涉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認供述,另被告於其餘未告知違犯洗錢罪名之警詢、偵訊 ,亦未有供認洗錢犯行之情,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配合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暨予以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已 轉交,編號6至7部分幸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侵害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得 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業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61-164頁);再參酌本 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 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1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本件7次 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交款項之數額 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 前述㈢⒈所載相同),則為刑法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 規定。是本案洗錢財物、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均應適用裁 判時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1萬5,000元,係本件 被告遂行附表二編號6、7部分洗錢犯行之財物(詳見附表四 編號10之「說明」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提款卡, 係供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贓款之用(均詳見該等部 分「說明」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至7所示提款卡, 則係被告所持用且預備供其提領贓款之用(均詳見該等部分 「說明」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㈣至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關(詳見該等部分「說明」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供稱本件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警一卷第11頁,院卷第1 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 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㈥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 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 地。查本件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贓款,業經被 告置於指定處所之方式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 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黃韋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黃韋勝郵局帳戶 2 黃姿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黃姿瑄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黃姿瑄玉山帳戶 4 鐘雅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鐘雅絹郵局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鐘雅絹台新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郭舜騌自左列帳戶提領之 時間、地點、金額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薪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假冒「品家居」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薪喨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過程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轉帳匯款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薪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0日18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28分許),7萬9,123元 黃韋勝郵局帳戶 109年5月30日18時18分許、同日18時20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賢明店 分別提領2萬元、1萬7,000元,合計3萬7,000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30日 18時23分許、 同日18時24分許、同日18時25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二聖店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內含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及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合計6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蔚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假冒「品家居」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蔚盛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自動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蔚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0日18時7分許, 8,123元 黃韋勝郵局帳戶 109年5月30日18時25分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二聖店 2萬元 (內含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款項及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陳漢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MOMO購物」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漢強佯稱: 其網購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漢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16時15分許,49,987元 黃姿瑄郵局帳戶 109年5月31日16時26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高雄草衙郵局 6萬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31日16時18分許,49,989元 109年5月31日16時27分許 4萬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桑千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MOMO購物」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桑千雅佯稱: 其網購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桑千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17時13分許,49,987元 黃姿瑄玉山帳戶 109年5月31日17時36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7號之統一超商鎮昌門市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5月31日17時17分許,16,234元 109年5月31日 18時6分許、同日18時07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誠店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合計4萬元 109年5月31日17時20分許,4,023元 109年5月31日18時37分許,10,099元 鐘雅絹郵局帳戶 109年5月31日18時51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OK超商鳳山瑞春店 2萬元(內含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款項)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劉彥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MOMO購物」店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彥君佯稱:其網購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彥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18時33分許,49,987元 鐘雅絹郵局帳戶 109年5月31日18時48分許、同日18時49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OK超商鳳山瑞春店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內含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款項)、1萬元,合計13萬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31日18時35分許,49,988元 109年5月31日18時37分許,20,234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許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店家「MyBra」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雅萍佯稱:其消費時因員工疏失導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20時58分許,99,987元 鍾雅絹台新帳戶 109年5月31日21時2分許、同日21時4分許、同日21時5分許、同日21時6分許、同日21時7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79號之高雄新興郵局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莊立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假冒店家「MyBra」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莊立德佯稱:因不斷收到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莊立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31日21時2分許,14,985元 鍾雅絹台新帳戶 109年5月31日 21時7分許 1萬5,000元 郭舜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陳薪喨 ⑴告訴人陳薪喨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28-130頁)。 ⑵告訴人陳薪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活存明細查詢資料(警一卷第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5082號函暨所附陳薪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偵一卷第239-245頁)。 ⑶黃韋勝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165-167頁)、黃韋勝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二卷第2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3-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5頁)。 2 附表二編號2 林蔚盛 ⑴告訴人林蔚盛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8-100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95頁)。 ⑶黃韋勝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165-167頁)、黃韋勝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二卷第2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3-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5頁)。 3 附表二編號3 陳漢強 ⑴告訴人陳漢強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89-90頁)。 ⑵告訴人陳漢強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警一卷第83頁)。 ⑶黃姿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4月1日至109年7月2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三卷第9-13頁)、黃姿瑄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三卷第1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3頁)。 4 附表二編號4 桑千雅 ⑴告訴人桑千雅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6-28頁)。 ⑵告訴人桑千雅台新帳戶存摺封面(警一卷第30頁)、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一卷第31頁)。 ⑶告訴人桑千雅匯入詐騙帳戶款項資料切結書2份(警一卷第32-33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9年9月28日元作服字第1090046319號函暨所附桑千雅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3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848號函暨所附桑千雅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偵一卷第67-69頁)。 ⑹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8821號函暨所附黃姿瑄玉山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7-131頁)、黃姿瑄玉山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四卷第15、25頁、警五卷第15頁)。 ⑺鐘雅絹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119-121頁)、鐘雅絹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四卷第23頁)。 ⑻被告於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3-53頁,警五卷第17-23頁) 5 附表二編號5 劉彥君 ⑴告訴人劉彥君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43-46頁)。 ⑵告訴人劉彥君手機通聯記錄擷取照片(警一卷第52頁)、告訴人劉彥君郵政金融卡影本、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8-51頁)。 ⑶鐘雅絹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六卷第119-121頁)、鐘雅絹郵局帳戶提領熱點紀錄表(警四卷第23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9-53頁)。  6 附表二編號6 許雅萍 ⑴告訴人許雅萍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43-14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取照片(警一卷第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4647號函暨所附許雅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偵一卷第73-7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618號函暨所附鐘雅絹台新帳戶109年5月27日(開戶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警六卷第115-11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5-157頁)。  7 附表二編號7 莊立德 ⑴告訴人莊立德於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46-4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七卷第5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618號函暨所附鐘雅絹台新帳戶109年5月27日(開戶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警六卷第115-117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5-157頁)。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數量 說明 1 鐘雅絹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本件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4、5所示贓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 2 中國信託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本件被告預備提領贓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院卷第120頁)。 3 鐘雅絹台新帳戶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本件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6、7所示贓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 4 第一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本件被告預備提領贓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院卷第120頁)。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8 郵政存簿儲金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舜騌) 1本 被告日常生活支出及匯款之用(警一卷第8頁,院卷第204頁)。 9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13頁,警五卷第6頁)。 10 現金 新臺幣11萬5,000元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7所提領之款項(警一卷第8頁,院卷第120-121頁)。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999000號卷 警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 偵一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113600號卷 警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65號卷 偵二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116400號卷 警三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04號卷 他一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98號卷 偵三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550600號卷 警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24號卷 偵四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108400號卷 警五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58號卷 他二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0號卷 偵五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261300號卷一 警六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261300號卷二 警七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60號卷 偵六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7號卷 聲羈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卷 審金訴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卷 審金訴緝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卷 金訴緝一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卷 金訴緝二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卷 院卷

2025-02-10

KSDM-113-金訴緝-47-20250210-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 被告徐鴻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徐鴻 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應補充「竊取物品照 片3張(偵卷第19至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鴻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陳 金福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零錢袋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1,985元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1號   被   告 徐鴻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許, 在新竹縣○○鄉○○○街00號(台積電F20廠機車停車場),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陳金福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袋(內有新臺幣【下同】1,985元 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陳金福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鴻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金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上開零錢袋內之2萬4,0 15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2-08

CPEM-113-竹東簡-145-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均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均富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劉專賜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 錢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16號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4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劉專賜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臺,座墊行李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座墊後,竊取廂內 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劉 專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 影器檔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專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專賜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200 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實際 竊取之零錢金額為500元,另竊取白金戒指一個。惟細觀案 發時地監視錄影器畫面,尚無從辨別被告實際竊取之物品內 容,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情形下,就上開部分自不得 逕繩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08

PCDM-114-簡-61-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之香菸,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香菸1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 其事後並未返還或為任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2號   被   告 周義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翔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6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見沈稚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箱內置有香菸1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香菸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 沈稚原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稚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香菸1包,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住家鑰匙1支、機車鑰匙感應器1個、農會鑰匙3支乙節, 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先徒手翻找停放在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 物箱內財物後,並未得辨認被告有竊取鑰匙、感應器狀物乙 節,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參,故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卷 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住家鑰匙 1支、機車鑰匙感應器1個、農會鑰匙3支之事實,實難遽令被 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事實 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405-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43號、第45284號、第57043號、第5900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青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㈣倒數第1行、第2行之「(內有學 生證及現金約1500元)」補充修正為「(內有學生證及現金 1500元)」;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5284卷 第67頁)」、「LINE電話號碼搜尋結果(偵45284卷第73頁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偵45284卷第75頁)」外,事 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青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 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34號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與前案罪質相 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且 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 盜前科外,尚有多起竊盜案件前科,竟又於本案多次竊取他 人之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制觀念低落,絲毫未從前 案吸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一(三)、一(四)部分自始坦承犯行,然而 就一(二)部分起初矢口否認,直到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指出 「被告辯稱給予其贓物之人已經死亡」乙情,始坦承犯行等 情;再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或者賠償其等損失,告訴人黃怡瑄失竊之平板電腦則經證人 即手機維修行老闆鍾承峻返還之等情;復參酌司法院事實型 量刑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又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尚有多起其他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現金,被告供稱係新臺幣( 下同)1,500多元,而卷內未有證據足認確切金額(告訴人 張智瑋雖證稱其內有18,000元,然此部分係告訴人張智瑋之 單一指訴,而對被告做最有利認定,已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爰認定被告係竊得現金1,500元整。而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4,400元(2,200元+700元+1,500元=4,4 00元,即附表二編號3),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亦均係被告竊得之 物,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 皮夾內固有告訴人張智瑋之學生證1張,然本院審酌學生證 經告訴人張智瑋聲請補發後,即可重新取得,且又不具有刑 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 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 iPad 10平版電腦既已由告訴人黃怡瑄尋回,應屬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青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青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青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張青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香菸2包、打火機1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皮夾1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三)、一(四)之現金合計數額 新臺幣4,4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5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004號   被   告 張青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3年4月23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 騎樓,見姚品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蓋未上鎖,而徒手翻找置物箱並竊取姚品均所有 之香菸2包、打火機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 後旋即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7月27日1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黃怡 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蓋 未上鎖,而徒手翻找置物箱並竊取黃怡瑄所有之iPad 10平 板電腦1台(價值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並持至鍾 承峻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手機維修行要求解 鎖販賣,因鍾承峻懷疑為贓物,遂開啟定位,嗣黃怡瑄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並使用定位功能後,前往上開手機維修行尋 獲上開iPad 10平板電腦,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16日10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 商臺中後龍門市前,見黃婉燕之保溫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而徒手翻找保溫袋 並竊取黃婉燕所有皮夾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 去。  ㈣於113年10月19日14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 立臺灣體育大學人行道前,見張智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未上鎖,而徒手翻找置物 箱並竊取張智瑋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學生證及現金約15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黃怡瑄、黃婉燕及張智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青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怡瑄、黃婉燕、張智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 人姚品均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鍾承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就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㈣竊得現金金額之認定部分,告訴人張智瑋雖陳稱其 遭竊金額約1萬8000元,惟被告僅承認其竊得之金額為1500元 ,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張智瑋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 故認定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 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 由告訴人黃怡瑄自行取回,業據證人鍾承峻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維修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備註 1 姚品均 警員職務報告、失竊現場、被告身型比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2043號 2 黃怡瑄(提出告訴) 警員偵查報告、維修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5284號 3 黃婉燕(提出告訴) 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身型比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7043號 4 張智瑋(提出告訴) 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身型比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9004號

2025-02-07

TCDM-114-中簡-6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61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83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 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霖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財物」欄位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瑞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 「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竊取方式」 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財物」欄內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內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朝陽、吳柏橙、何芳瑛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5張、現場照 片共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多次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及 汽車內財物供自身花用,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 安影響非輕,且於94、95、105、109、112年間,均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入監服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案,足見惡性非輕;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1 徐朝陽(提告) 113年6月12日23時55分 臺南市○○區○○○00號 廖瑞霖見徐朝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拿取置物箱內之車鑰匙,並持該鑰匙開啟停放於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新臺幣7萬元、人民幣1,200元現金、鑽戒、金戒指各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 新臺幣7萬元、人民幣1,200元現金、鑽戒、金戒指各1只 2 吳柏橙(提告) 113年6月18日1時54分 臺南市○○區○鎮00○0號 廖瑞霖見吳柏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新臺幣現金2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 新臺幣200元現金 3 何芳瑛(提告) 113年7月17日0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廖瑞霖見何芳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新臺幣1萬5,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 新臺幣1萬5,000元現金

2025-02-06

TNDM-114-簡-41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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