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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李建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民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因面容泛紅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與駕籍查結果、員警密錄器錄影 畫面及蒐證照片數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0-21

PCDM-113-交簡-1157-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汝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15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廖汝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且無從析離,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本院的判斷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 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卷第14頁)。是聲請 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扣案物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單禁沒-940-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君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陳怡君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佐以卷內事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 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又於110年間,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本案扣案對話紀錄中 稱:我已經沒有羈絆,要放手給他爛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壢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起開始執 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寅字第4238號 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服刑, 應認本案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存在 ,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金訴-1634-20241021-2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選任辯護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祥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口時 ,明知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汽 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違 規迴轉至對向車道後隨即貿然向左行駛,適李芃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 通路往員山路方向直行而來,李芃見林智祥機車而偏左行使 ,而林智祥騎乘機車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持續偏左偏駛致 與李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李芃受有 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內外側副韌帶撕 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1.伊當日已完成 迴轉後直行,伊違規迴轉與本案事故無關;2.伊係為了繞過 前方的大貨車才偏左行駛,伊沒有看見告訴人李芃騎乘之機 車,伊繞出去的時候直接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伊是 被撞,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47分,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圓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 9巷口時,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員山 路方向直行而來,嗣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 內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交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李芃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之證 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 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 騎乘A機車迴轉時,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後,注意有無 來車或行人後始得迴轉;迴轉後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合先敘明。  ㈢依證人李芃於警詢時稱:伊於案發當日騎乘B機車沿圓通路往 員山方向直行,至圓通路369巷前,伊遠遠有看到被告騎乘 之A機車從伊的對向車道左迴轉至伊的車道右側,在伊接近 路口時,突然從左偏,伊有往左閃、煞車,A機車仍撞擊到 伊機車右側車身,使伊滑到對向車道倒地等語(偵字卷第13 頁反面)、於偵查時稱:伊機車直行,經過閃黃燈號誌之T 字路口,伊看見對方騎機車經過路口迴轉到伊的車道,並且 已經靠近路邊,伊繼續直行,經過路口,被告就從伊機車右 側撞到伊,把伊撞到對向車道等語(偵字卷第143頁反面) ;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騎乘A機車朝鏡頭左上方直行,經過T型路口時,A機車 顯示右轉方向燈,惟A機車繼續直行,經過T型路口後,取消 右轉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1時47分7秒起A機車左轉離開畫面 ,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B機車面向鏡頭行駛而來,於11時47 分11秒,B機車繼續直行,A機車與B機車同時出現在畫面( 即A機車迴轉後與B機車為同方向行駛),B機車注意到A機車 而向左偏駛,A機車仍持續向左偏駛,因而撞擊行駛在其左 前方之B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亦人車倒地等旨,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交易字卷第47、48頁、第 59至42頁)可佐,可見被告騎乘之A機車於迴轉時,並未顯 示左轉之方向燈,已有違規之情事;又於迴轉至與告訴人騎 乘之B機車為相同方向行駛時,為繞過貨車而向左偏駛時, 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撞擊告訴人騎乘B機車之右側,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另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後旋即左轉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6日新北交安 字第1120167169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 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偵字卷第109至112頁 )可佐。  ㈣本案事故於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47分發生後,告訴人於同 日下午1時33分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 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內外側副韌帶撕 裂,經診療及傷口縫合處處置後,於同日離開急診,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 受傷間有時間之密接性,復無證據可證尚有其他外力介入, 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迴轉,又於迴轉後旋即左偏未禮讓 車道上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先行,導致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過 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辯稱其已完成迴轉並已直行 云云。惟告訴人證稱被告迴轉後即持續向左偏駛,且依本院 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1時47分7秒被告左轉後,於11時47 分11秒即可見2機車同時出現畫面旋於12秒即發生碰撞,差 距時間甚短,核與被告辯稱已完成迴轉且向前直行之辯詞不 符,是被告前開辯詞與卷內證據不符,自難逕以被告辯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依告訴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持續 直行,直至被告騎乘A機車迴轉後為閃避A機車始左偏駛,且 撞擊前,告訴人機車車頭已在被告機車車頭前方,被告係自 右側偏後方撞擊左側偏前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是被告辯稱 是遭告訴人騎乘B機車撞擊,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不可採 。  ㈢至於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6條第2項,且有鑽縫之過失行為才 導致本案事故云云,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乃持續直行之車輛 ,無論被告迴轉後欲直行或繞過前方貨車而偏左行駛,均應 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再者,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 機車撞擊前始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騎乘機車係為 閃避被告機車始向左偏駛,並無任何辯護人所稱鑽縫之行為 ,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有超速之情事,是辯 護人辯詞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送交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 以確認被告迴轉行為與本案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告訴人有無 超速等節,然本案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無調查 之必要。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 過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偵字卷第64頁)可佐,符合自首的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迴轉時本應 顯示方向燈,迴轉後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竟疏未注意而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案車禍而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參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須扶養父母、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55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55632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6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 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1號卷,下稱審交易卷 三、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下稱交易字卷

2024-10-21

PCDM-113-交易-62-202410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瑞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撞分隔 島,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2號   被   告 張瑞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申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餐廳 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5 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餐廳欲返家 而上路。嗣於同日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000 00號燈桿處,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 5時2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 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交簡-1259-2024101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蓮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蓮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提供予自稱「 陳文正警官」、「林元通隊長」、「黃立維主任」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文正警官」、「林元通隊長」、 「黃立維主任」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害者,對方 說有人拿我的證件申請理賠,還對我的個資很清楚,當場轉 接110報案,警察說我卡到案件,要我寄送金融卡等語,選 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年從事看護及勞力工作, 對於新型詐騙手法比較沒有警覺性,遭到詐騙集團的利用等 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惟該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雖難認具有正當理由,然仍應視其有無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決定是否成立本罪。  ㈢本件被告辯稱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其與「林元 通(隊長)」、「黃立維(主任)」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可 見其所辯,尚非無據。而起訴書亦載明:「依卷內被告之供 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 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誤信『假檢警』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據此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可見起訴書亦認被告係誤信受騙,則檢察官就 被告仍構成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之主觀故意,自應 詳加舉證。然綜觀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無一可證明被告之 主觀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營門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宜娟 (提告) 112年9月間 健身工廠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20時21分許 ②112年9月8日20時24分許 ③112年9月8日20時24分許 ④112年9月8日20時34分許 ①7萬3,123元 ②9,985元 ③7,069元 ④4萬9,983元 台北富邦帳戶 2 楊幸榮 (提告) 112年9月間 健身工廠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8日 20時54分許 1萬121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陳又嘉 (提告) 112年9月間 蝦皮客服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17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7時29分許 ③112年9月8日17時3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8,123元 ③4,873元 板信帳戶 4 林佳慧 (提告) 112年9月間 寶島眼鏡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16時47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6時50分許 ①4萬9,967元 ②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8日 17時33分許 2萬3,024元 中信帳戶 5 李孟竹 (提告) 112年9月間 World Gym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9月8日17時32分許 ②112年9月8日17時36分許 ①4萬9,990元 ②4萬5,123元 中信帳戶

2024-10-18

PCDM-113-金易-27-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元之電纜線參捆及價值新臺幣 肆萬元之工具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以徒手竊取該工地內所放置之電纜 線3捲及工具1批等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4萬元)」,應更正 為「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何森長管領之電纜線3捆(價值新 臺幣〈下同〉4萬元)及工具1批(價值4萬元)」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龍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之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價值新臺幣4萬元之電纜線3捆 及價值4萬元之工具1批,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何森長,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1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4時許,在何森長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工地內,利用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該工地內所放置 之電纜線3捲及工具1批等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4萬元),得 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何森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梁俊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0-18

PCDM-113-簡-4139-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樺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佐治」之人所屬詐欺集團(Telegram 群組名稱「04」),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取得陳榮祥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3年3月21日18時4 分許,佯裝買家以臉書私訊聯繫翁于婷並向其佯稱:欲在其 蝦皮賣場下單,但無法使用物流需第三方驗證云云,致翁于 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3日19時43分、45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9,998元、4,123元(共計1萬4,121元)至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陳俊樺再依「佐治」指示,於同日19 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庭門市,持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4,005元(含翁于婷遭詐欺匯 入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佐治」指定之電子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翁于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于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于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各2張 (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佐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騙告訴人匯款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7頁、第 60頁、第62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 符)之態度、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鋁門窗、麵包店學徒等工作、需扶養 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已取得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佐治」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 層提領贓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 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 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2735-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穎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昱穎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軒」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軒」於民國112年9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前,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 向李嘉蔚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於同月11日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9巷巷口,以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0包予李嘉蔚。黃昱穎遂與「軒 」依約前往上址,由黃昱穎進入巷內將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 命交付予李嘉蔚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而未完 成交易,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穎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92、172頁),核與證人李嘉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5、93-9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0、32-44、87-88頁、本院卷第99-113頁),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 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又「軒」同意販 賣愷他命10包予李嘉蔚後,旋將被告之金融卡卡號拍照傳 送予李嘉蔚供其匯款,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34 頁),足認被告與「軒」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遭員警查獲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軒」,惟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供續查,故未 能向上溯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3日 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51676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次數僅有1次,對象亦僅為1人,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 ,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且本案犯行仍屬未遂,尚未 發生實害,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 衡酌,認被告依未遂犯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取不 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販賣毒品乃我國法 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愷他 命,幸經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交易成功,犯罪所生危害有 限;另酌以本案愷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以及被告尚未 獲利等情,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因一時觀念偏差,致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從事職業軍人,有正當工作,並考量本件未生實際毒品交易結果,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體認販毒行為之嚴重性,而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7、88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或遭 競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 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 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 軒」聯繫交易毒品所用,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承認(見本院 卷第94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吸管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0包 1.白色晶體7包 毛重:6.4879公克 淨重:5.0882公克 取樣量:0.0027公克 驗餘量:5.0855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2.白色晶體3包 毛重:2.8292公克 淨重:2.2192公克 取樣量:0.0027公克 驗餘量:2.2165公克 檢出愷他命成分 2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2024-10-18

PCDM-113-訴-29-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華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林亞薇律師 潘俞宏律師 魏正棻律師 被 告 柳志鵬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勝華與柳志鵬為僱傭關係,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54分,由被告柳志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許勝華行駛於新北市 三峽區復興路上,2人因故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許勝華徒手毆打被告柳志鵬之胸口,被告柳志鵬遂對被 告許勝華頭部揮拳,車輛因此失控撞到路樹停止後,被告柳 志鵬與許勝華均下車後,被告柳志鵬又以腳壓制被告許勝華 之肩背部,並以手肘毆打被告許勝華後頸,致被告柳志鵬受 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 許勝華受有第6頸椎骨折、頸椎壓迫、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 傷、疑似腦震盪、雙上肢挫傷、背部擦傷及膝蓋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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