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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揚 輔 佐 人 吳秋燕 王靖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67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113年度偵字第2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李西彬為騷擾行為,該通常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該通常保護令期限將屆至時, 甲○○○乃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經本院於112年3 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2年。詎乙○○於112年5月22日,前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時 ,經警員、檢察官告知、提示上開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其 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竟於延長通常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令、毀損 犯行。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2月9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11、1 13、137至17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庭陳 述意見,惟檢察官、辯護人已當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212卷第35 至37頁、偵12672卷第25至29頁、偵12672卷第31至35頁、偵 12672卷第19至23頁、偵12861卷第27至29頁、偵12861卷第1 29至130頁、偵12861卷第131至133頁)及證人李永裕(偵12 672卷第37至39頁、偵12861卷第129至130頁、偵12861卷第1 31至133頁)、李宜晃(偵212卷第41至42頁、偵12672卷第4 1至43頁)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有112年8月29日現場照片(偵212卷第19至21頁)、112年 8月30日現場照片(偵212卷第23頁)、112年11月28日遭被 告乙○○損壞之水龍頭照片(偵12672卷第85頁)、112年11月 28日刑案現場照片(偵12672卷第165、167頁)、112年12月 8日16時54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2672卷第167頁)、112 年12月8日水龍頭損壞照片(偵12672卷第169頁)、112年12 月8日21時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672卷第87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偵12672卷第65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61卷第9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2861卷第95頁)、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 裁定(偵12672卷第49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59至 61頁、第203至205頁)、元長分駐所112年12月18日警員職 務報告(偵12672卷第161至1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1 95至199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偵12672卷第20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2年度家 護聲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217至21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2月23日雲警虎婦字第1130 003216號函暨附所附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112年4月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 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員警113年2月21日 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112年12月10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12日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一第69至95 頁)、被告乙○○112年5月2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50至152 頁;檢察官有提示112家護聲20裁定)、被告乙○○112年5月2 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8至163頁;被告表示知悉112家護 聲20裁定之內容)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部分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公 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8款 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 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5、6部分所犯毀損 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7、8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3、5、6部 分,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均係違 反法院前開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 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3、273頁),使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之不同,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㈤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已記載毀損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聲 請更正,本院亦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273頁), 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㈥就附表編號3、5、6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辯護人雖稱:被告另案有做過精神鑑定,認被告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較一 般人顯著降低情形,請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171頁)。而觀諸被告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固 認「推測李員於本案多起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 低」等語,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案件檢附之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603至619頁) 。惟該次精神鑑定之時間為「108年3月7日」,距離本案案 發時間已逾4年,尚難僅依該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即認被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本已排定精神鑑定 時間(113年9月24日),被告亦未遵期前往醫院鑑定,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595頁),是依現存事證 ,應難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思考處理母子間 相處關係,竟以前開方式毀損財物,且明知已有前開保護令 之存在,仍貿然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衡酌 被告前有竊盜、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一第3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並酌以當事人、告訴人、輔佐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 311頁、本院卷二第172頁)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112年3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12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4 23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 一第421至42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13年5月2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264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 診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425至44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030 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451至568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 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就附表編號3、5所示被告持以毀損之石頭、木板,均未據 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 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1 112年8月29日12時許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甲○○○住處 乙○○不顧甲○○○阻止,進入左址住處1樓廚房拿取食物,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112年8月30日15時許 同上 乙○○欲進入左址住處拿取食物,經李宜晃阻止後在門口咆哮,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112年11月28日18時許 同上 乙○○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即持石頭擲向窗戶,致該窗戶之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112年11月29日5時許 同上 乙○○大力敲打廚房玻璃窗及吵鬧,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112年12月8日17時許 同上 乙○○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先敲打窗戶,復持木板破壞廚房水龍頭【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水流不止,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112年12月8日21時許 同上 乙○○在左址住處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自來水水管(價值900元),造成水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112年12月9日21時許 同上 乙○○大聲咆哮及敲打玻璃窗,並大喊要找徐李春花,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112年12月17日20時許 同上 乙○○大聲咆哮,並大喊要找徐李春花,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ULDM-113-易-141-20241223-3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克綸 被上訴人 鄒永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朴小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 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捨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為之事實認定,而逕行認 定上訴人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卻 未敘明檢察官偵查結果有何疏漏、為何不採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與「楊翊寧」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受詐欺而依「楊翊 寧」指示匯款100萬元給「楊翊寧」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棄置 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審以「楊翊寧」無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為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然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向來以假名示人,根本不 可能對被害人揭露自己真實姓名年籍,此為社會所週知,原 審竟因此不採上訴人之答辯,顯有違背經驗法則。 (三)原審認上訴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不應將提款卡 交付陌生人,否則將自陷不利;本件被上訴人被騙取金錢與 上訴人被騙取金錢100萬元及系爭帳戶,兩造受騙過程類似 ,均為無辜受騙被害人,原審卻對兩造以不同標準看待;又 稱上訴人對於詐騙集團猖獗,四處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行騙之 事實,亦難諉為不知,則以LINE散佈假投資訊息詐欺取財之 手法並非罕見,被上訴人理應知悉並有所警覺,原審對兩造 以不同標準看待,論述邏輯不一致,昭然若揭。 (四)原審徒以法院對事理之專門認知套用於一般無相關經驗的上 訴人。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一事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判決理由全非基於證據,係依照不符經驗法 則之臆測,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朴小字第53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在主張原判決不符經驗法則,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惟所述違背經驗法則部分 ,係曲解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 不應將提款卡交付陌生人之論述而為爭執,所述理由矛盾( 對於兩造採雙重標準看待)及不備理由部分,並非小額事件 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又,上訴人雖有以自己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匯款多筆金額至「楊翊寧 」指定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等3帳戶,共計100萬元(111年8月10日匯款10 萬元、10萬元;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5萬元;111年8 月12日匯款10萬元、5萬元;111年10月7日匯款10萬元、10 萬元;111年10月8日匯款10萬元;111年10月12日匯款1萬元 、10萬元、9萬元),但於匯款前之111年8月4日有不明匯款 494,970元、111年8月12日有不明匯款8萬元、111年10月7日 有不明匯款705,976元,該等款項顯非上訴人之薪資,上訴 人又不能交代前開三筆不明匯入款項之資金來源,故上訴人 所稱依「楊翊寧」指示匯款共100萬元此節,亦不能執以作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0

CYDV-113-小上-22-20241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3 號、第6479號、第6497號、第8224號、第8605號、第9170號、第 10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 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1、2、 4至6部分)、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3部分)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 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NGUYEN VANTRUYEN、劉月琴、林宜潾告訴暨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國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479卷第11至13頁、速偵卷第15至18、 117至118頁、偵8224卷第11至13、151至153頁、偵6497卷第 9至12頁、偵6193卷第11至13頁、偵38528卷第21至24頁、偵 6193卷第123至127頁、偵45334卷第65至67頁;本院926卷第 152至157、162至16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 4至6所示之5次普通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1次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 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 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徒步進 入告訴人劉月琴住處之庭院行竊,觀諸現場照片(偵6497卷 第17至21頁),被告所進入之庭院,與告訴人劉月琴居住之 建物緊鄰,庭院上方搭建屋頂,而與主建物相連,可明顯與 外面區隔,庭院內置有椅凳及曬衣架等物,並停放數量機車 ,整體觀察而言,該庭院應係作為告訴人劉月琴晾曬衣物、 穿脫鞋落塵及停放機車之用,與其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為 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該庭院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 ,是被告侵入上開庭院內行竊,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1、2、4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5次普通竊盜犯行及附表 編號3所示之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已明顯 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5次普通竊盜行為及1次侵入住 宅竊盜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各 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 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926卷第155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 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 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 同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堪認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 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 其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 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 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其本案 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 益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身體、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926卷第166至168頁), 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被告表示:請求本案先不 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926卷第16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酌被告 表示之意見後,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鑰匙3支(見偵6193卷第21頁、偵38528卷第53頁、速偵卷 第45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 號1、5、6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26卷第16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㈠部分) NGUYEN VANTRUYEN(告訴人) 113年5月12日22時57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 李國基見NGUYEN VANTRUYEN所有之電動機車停放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電動機車之電門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動機車得手。其後,李國基將上開電動機車(未扣案)棄置於路邊某處後離去。 ㈠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TRUYEN於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6193卷第15至16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偵6193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7頁) ㈢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㈡部分) 簡愛金(告訴人) 113年4月13日11時49分許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前 李國基徒手竊取簡愛金置於該處門口之黑色NIKE運動鞋1雙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15至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19至2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21至2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6479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7頁) ㈢扣案之黑色NIKE運動鞋1雙(已發還)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㈢部分) 劉月琴(告訴人) 113年5月22日1時30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住處庭院 李國基徒步侵入左列住處庭院,見劉月琴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琴於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6497卷第13至14頁)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6497卷第15至23頁)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見偵6497卷第15頁)  李國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㈠部分) 廖文宏(被害人) 113年5月21日11時21分許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前 李國基見廖文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於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8224卷第15至18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於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8224卷第19至20頁) ㈡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8224卷第21至51頁)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㈡部分) 林宜潾(告訴人) 113年5月17日4時4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Y10出口人行道處 李國基見林宜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於113年5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3246卷第65至67)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於113年5月1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速偵卷第49至50)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速偵卷第41至4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偵33246卷第73至77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3246卷第69頁)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㈤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㈢部分) 林浚毅(被害人) 113年6月4日20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四維路口附近 李國基見林浚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45334卷第37至3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8528卷第59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334卷第41至47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38528卷第49至57頁、第61頁、偵45334卷第59至6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8528卷第67頁)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㈤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0

ULDM-113-易-952-202412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曾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曾秀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曾秀珠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駛至民族路與雲158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彎,適有許嘉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車發生 碰撞,致許嘉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指擦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之傷害(王曾秀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如後述)。詎王曾秀珠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 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許嘉真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 施,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許嘉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曾秀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29、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至15 頁、本院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真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1頁)、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9頁)、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警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35922、KAV035923、KAV03592 4、KAV035925號)(見警卷第49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1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6張(見警卷第31至35頁)、蒐證照片21張(見警卷第37 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後, 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 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非是。 兼衡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節。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有雲林縣○○鎮○○ ○○○000○○○○○00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再 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再給我一 次機會,我錯了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自 陳沒有讀什麼書、已婚,丈夫已過世、有3個成年小孩、獨 居、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 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 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 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 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 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 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 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另調解 書上所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與「同意撤回告訴」之文 字雖有不同,然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核其真意即是要撤 回告訴之意,此乃當然之解釋,也是現行實務上所採取之法 律見解,若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等同撤回告訴,於調解成 立後仍會使當事人陷於不安之狀態,亦即告訴人仍可主張並 無撤回告訴而請求偵查審判,如此調解成立即無何意義或實 益可言,因此調解書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解釋上就是「 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此未逸脫文義解釋,也符合當事人 的真意。 二、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使得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而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對本案提起告訴後,嗣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 5日雲檢亮天113偵4644字第113903335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於113年5月2日在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包括「兩造均自調解成立日起不追究本事件刑 事責任」,嗣經本院准予核定,有雲林縣○○鎮○○○○○000○○○○ ○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從而,應認告 訴人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調解成立時即113年5月2日撤回 對被告之本件刑事告訴,檢察官依法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得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0

ULDM-113-交訴-139-20241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3 號、第6479號、第6497號、第8224號、第8605號、第9170號、第 10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 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1、2、 4至6部分)、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3部分)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 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NGUYEN VANTRUYEN、劉月琴、林宜潾告訴暨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國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479卷第11至13頁、速偵卷第15至18、 117至118頁、偵8224卷第11至13、151至153頁、偵6497卷第 9至12頁、偵6193卷第11至13頁、偵38528卷第21至24頁、偵 6193卷第123至127頁、偵45334卷第65至67頁;本院926卷第 152至157、162至16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 4至6所示之5次普通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1次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 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 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徒步進 入告訴人劉月琴住處之庭院行竊,觀諸現場照片(偵6497卷 第17至21頁),被告所進入之庭院,與告訴人劉月琴居住之 建物緊鄰,庭院上方搭建屋頂,而與主建物相連,可明顯與 外面區隔,庭院內置有椅凳及曬衣架等物,並停放數量機車 ,整體觀察而言,該庭院應係作為告訴人劉月琴晾曬衣物、 穿脫鞋落塵及停放機車之用,與其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為 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該庭院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 ,是被告侵入上開庭院內行竊,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1、2、4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5次普通竊盜犯行及附表 編號3所示之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已明顯 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5次普通竊盜行為及1次侵入住 宅竊盜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各 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 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926卷第155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 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 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 同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堪認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 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 其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 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 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其本案 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 益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身體、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926卷第166至168頁), 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被告表示:請求本案先不 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926卷第16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酌被告 表示之意見後,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鑰匙3支(見偵6193卷第21頁、偵38528卷第53頁、速偵卷 第45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 號1、5、6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26卷第16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㈠部分) NGUYEN VANTRUYEN(告訴人) 113年5月12日22時57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 李國基見NGUYEN VANTRUYEN所有之電動機車停放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電動機車之電門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動機車得手。其後,李國基將上開電動機車(未扣案)棄置於路邊某處後離去。 ㈠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TRUYEN於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6193卷第15至16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偵6193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7頁) ㈢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㈡部分) 簡愛金(告訴人) 113年4月13日11時49分許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前 李國基徒手竊取簡愛金置於該處門口之黑色NIKE運動鞋1雙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15至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19至2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21至2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6479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7頁) ㈢扣案之黑色NIKE運動鞋1雙(已發還)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㈢部分) 劉月琴(告訴人) 113年5月22日1時30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住處庭院 李國基徒步侵入左列住處庭院,見劉月琴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琴於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6497卷第13至14頁)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6497卷第15至23頁)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見偵6497卷第15頁)  李國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㈠部分) 廖文宏(被害人) 113年5月21日11時21分許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前 李國基見廖文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於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8224卷第15至18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於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8224卷第19至20頁) ㈡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8224卷第21至51頁)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㈡部分) 林宜潾(告訴人) 113年5月17日4時4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Y10出口人行道處 李國基見林宜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於113年5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3246卷第65至67)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於113年5月1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速偵卷第49至50)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速偵卷第41至4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偵33246卷第73至77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3246卷第69頁)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㈤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㈢部分) 林浚毅(被害人) 113年6月4日20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四維路口附近 李國基見林浚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45334卷第37至3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8528卷第59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334卷第41至47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38528卷第49至57頁、第61頁、偵45334卷第59至6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8528卷第67頁)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㈤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0

ULDM-113-易-926-20241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淵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里,渠等親友間素有訴訟糾紛,詎乙○○竟於 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鄉○○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且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進入屋內, 並旋即徒手拉扯甲○○之衣角,要求甲○○隨其至屋外洽談,過 程中甲○○不斷要求乙○○退出本案住宅,然乙○○均置之不理、 留滯不退,後因乙○○經其親友強行將之帶離本案住宅後,遂 對甲○○恫稱:「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語,其以此方法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昕蓓於警詢時之證述,乃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乙○○ 既已具狀明確表明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 ),而該等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住宅, 並在屋內做出拉扯告訴人衣角之行為,且其於離開前有對告 訴人稱:「我要叫人給你處理」乙事,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略以:我進入告訴人 家中之原因,是為了瞭解姪子與告訴人兒子間之民事賠償事 宜,並非無故進入。其次,當日我喊叫會叫人處理的真意是 「會找合適的人(地方人士或代表)來處理民事賠償一事」 ,並非要恐嚇告訴人,我是好意希望可以商量商量,告訴人 才是地痞流氓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前往本案住宅,並 在該屋內徒手拉扯告訴人衣角,要求告訴人隨其至屋外,於 此一期間,告訴人有反覆、不斷要求被告退出本案住宅,然 被告均置之不理、留滯不退,後被告經其親友強行將之帶離 本案住宅後,遂對告訴人叫喊:「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情 ,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9至11頁、第89至91頁, 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75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當場見聞之林昕蓓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偵卷第75至77頁 )相符,並有錄影畫面譯文1份(偵卷第25至26頁)及刑案 照片4張(偵卷第27至29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乃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無故侵入本案住宅:  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 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 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 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 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 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本案 住宅,他侵入我家要把我拉出去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 核與證人林昕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拉我爸爸要出去外面, 他沒有經過我、我爸爸或媽媽的同意就進入我家等語(偵卷 第76頁)相符,此一情節亦有錄影畫面譯文1份(偵卷第25 至26頁)可佐,堪可信採,足徵告訴人自始未曾授權或同意 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陳:我有打招呼 ,他沒有說不要。但告訴人說我這樣走進來,他可以告我, 我說不要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9頁),更可證被告本人明確 知曉自己並未得到告訴人明示同意之表示。再參之被告與告 訴人親友間素有刑事、民事糾紛,此為被告於審理期間供述 甚明,告訴人當無可能默示同意被告無端進入本案住宅,則 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進入本案住宅,其行為已屬「侵入」 無訛。被告雖辯稱自己是為了與告訴人商量渠等親友間之民 事賠償問題,方才進入本案住宅,並非「無故」,然而,被 告於侵入本案住宅後,旋即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要求告 訴人隨其至屋外,並於告訴人明確要求其退出本案住宅後, 仍置之不理,若其有意與告訴人協商渠等親友間民事賠償爭 執乙事,何以其在侵入本案住宅後,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 突?從當日發生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顯非意在協商、討論 ,反倒是藉故引發事端,實難認其侵入本案住宅有何法律上 、道義上而無悖於公序良俗之正當事由存在,合於「無故」 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⒉被告侵入本案住宅後對告訴人之拉扯行為及叫喊「我要叫人 給你處理」,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  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⑵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親友間素有糾紛,其前於106年8月1 1日16時15分許前往本案住宅,對屋內叫囂「你們全家都出 來輸贏」,並對告訴人及當時未成年之告訴人之子為傷害等 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復於109年7月11日10時30分許無故侵入本案住 宅,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5至10頁)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係先無故侵入告訴人住 宅,而後便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角,欲將告訴人拉出屋外而 不遂,嗣其經親友強行將之帶離本案住宅後,遂對告訴人說 出「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語,由其侵入本案住宅後之整體 行為,結合其曾多次對告訴人或告訴人之親友為傷害、無故 侵入住宅等素行,可知其對告訴人之侵擾行為並非單一行止 ,其舉止及言詞當足使告訴人認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 益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考諸恐嚇危害安全罪本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並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既已達到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 雖辯稱其喊叫「我要叫人給你處理」,並非對告訴人生命、 身體法益為惡害之告知,然從事發當時之情狀及其「給你處 理」等用語,均難認其本意係指會找合適的人來處理民事賠 償乙事,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亦不足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 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 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 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 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 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 用,查本案被告雖受告訴人退去本案住宅之要求,仍無故留 滯不退,然其既已構成基本規定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依上開說明,當無同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侵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乃數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親友與告訴人親 友間存有民事訴訟糾紛,竟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處理,即以 上開手段無故侵入本案住宅,且受告訴人要求其退去仍不離 開,甚至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所為犯行 致生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猶以 其具有正當理由方進行本案住宅,過程中亦無恫嚇告訴人為 辯,然其辯詞不足憑採,業如前述,從其前已有因無故侵入 本案住宅、在本案住宅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之前科素行 以觀,顯見其本案係有意憑藉渠等親友間另案民事糾紛乙情 ,而行非法侵入本案住宅、恫嚇告訴人之實,事發迄今其仍 未能反省自己之行為,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又審理期間亦不斷聲稱告訴人是流氓地痞,足認其犯後態 度極差,素行非佳,不宜予以輕縱。本院再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弟弟、弟媳 、成年子女及姪子、姪女同住,先前曾從事家具油漆工人之 工作,目前為臨時工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82頁), 暨告訴人對被告本案犯行刑度範圍所表示之具體意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ULDM-113-易-661-202412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飛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飛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元飛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6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153線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153線鵝鄉橋北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與產業道路之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未遵守速限標誌及「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未 經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超速駛進本案交岔路口,適黃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循其行向之「閃光紅 燈」燈光號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直行進入本 案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黃註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蜘蛛膜腔下出血、右側全膝 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 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住院救治,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復於112年2月26日入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右側 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染、敗血症、肺炎、低蛋白血症、高血 鈣等病症,再於同年3月2日轉院至童綜合醫院治療,仍於同 年3月3日因肺炎、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染併敗血性休克 ,急救無效後出院返家,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黃註之子黃正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元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89、133頁,本院卷二第222、2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與 騎乘乙車之被害人發生本案事故,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 裂傷併蜘蛛膜腔下出血、右側全膝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近端脛 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認過失 傷害、無照駕駛,不承認過失致死。對被害人之傷勢沒有意 見,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可能是因 為沒有定期回診、耽誤治療時間再加上轉院等語(本院卷一 第66、70頁,本院卷二第7、221、245頁)。辯護人則以: 被害人於111年12月30日第一次出院時攜帶負壓系統,並無 相關併發症,狀態穩定,負壓系統之組織液收集瓶需要定期 回診更換,未定期回診可能導致收集瓶功能失效,累積細菌 引發化膿性關節炎、急性骨髓炎,而被害人2次門診相隔都 超過21天,致負壓系統收集瓶感染,故被害人係因未持續追 蹤、更換負壓系統之組織液收集瓶,導致其右下肢紅腫、傷 口流膿,造成傷口惡化,最終遭診斷為急性、化膿性骨髓炎 ,且被害人112年2月26日住院後,醫院建議每6小時使用抗 生素,被害人家屬卻仍違背醫囑要求轉院,最後一次在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打抗生素是3月2日上午8時30分,轉 到童綜合醫院時已到下午5時30分,導致抗生素Tazocin之施 打有超過6小時之空窗期,讓敗血症惡化,倘若不堅持轉院 ,被害人不致於死亡,再加上被害人本身有高血壓性與冠狀 動脈術後硬化性之加重死亡因素,最終被害人敗血症休克死 亡係因與本案事故無關之肺炎,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 事故之因果關係應已中斷,被告僅成立過失傷害罪等語(本 院卷一第66、72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3、263頁),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 點駕駛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 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蜘蛛膜腔下出血、右 側全膝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 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45至49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相卷第57至59頁)、現場及車 損照片18張(相卷第65至73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相卷第51至53頁)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相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224至225、2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1紙(相卷第59頁)為據,惟被告駕駛甲車仍 應遵守前開之行車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47頁)1份在卷可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 第45頁)及現場、車損照片(相卷第65至73頁)所示,被告 當時駕駛甲車所沿新153線道路之行車速限為60公里/小時, 且新153線道路於本案交岔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與本 案交岔路口銜接之產業道路則劃有「▽」(讓路線),並設 有閃光紅燈號誌。被告供稱:肇事前我駕駛甲車,由153線 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至本案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 乙車由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晴天 ,視線、路況都正常,無障礙物,我發現對方時距離我約10 公尺遠,我趕緊煞車並往我右側閃避,我方號誌為閃光黃燈 ,肇事當時我的行車速率約60到70公里/小時;我對於無照 駕駛、超速、未減速慢行都沒有意見,我承認過失傷害等語 (相卷第33至34、85頁,偵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221頁) ,可知被告當時駕駛甲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已 超過速限60公里/小時,且被告係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距離 相當接近時才察覺被害人,被告顯然並未遵守速限標誌及閃 光黃燈之燈光號誌,未減速接近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過失。  ⒉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 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 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 中心部位;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 有明定。而被害人騎乘乙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前之產業道路劃 有讓路線,並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害人 本應待被告駕駛甲車優先通行後,才得騎乘乙車續行通過, 被害人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駕駛之甲車先行,故被害 人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 駛甲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有違 規定);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3 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249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佐,亦同本院之 認定,益徵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甲車違反遵守速限標誌及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 ,應減速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同時被害人騎乘乙車亦有違 反遵守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所致,然而尚無法以被害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 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 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 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 ,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 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 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 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 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 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 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 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 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 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 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 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 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 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 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 ,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 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 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 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 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 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 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來之受傷間 毫無關聯,非屬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 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惟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 致死,縱因原來之受傷加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均難 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蜘蛛膜腔下出血、 右側全膝關節置換術後合併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於事故當日即111年1 2月9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救治後住院,於 同年月9日、13日、17日、21日、27日進行多次手術並裝置 負壓系統,曾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於112年1月5日、1月2 6日、2月23日回診追蹤、觀察傷口情形,復於112年2月26日 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患有右 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染、敗血症、肺炎、低蛋白血症、高 血鈣,於同年2月27日施行傷口清瘡手術,再於同年3月2日 轉院,於該日下午3時51分許入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 年3月3日因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染併敗血性休克急救無 效,自童綜合醫院出院返家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相卷第39至41頁)、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相關病歷資料1份(相卷 第91至17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5月24日 院醫病字第1130001978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紙(相卷第43頁) 附卷可憑,可知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接受住院治療,期 間雖然曾經一度出院,但出院後仍須定期回診,其因本案事 故所受之開放性骨折傷勢始終未曾完全痊癒。  ⒊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相驗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之右小 腿開放性傷口併右小腿至右足明顯紅腫,符合右側近端脛骨 骨折術後感染,被害人因交通事故而右小腿脛骨與腓骨開放 性骨折,右下肢骨折開刀後,因手術後傷口感染與肺炎,造 成敗血性休克死亡,死者本身有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粥狀硬 化性心臟病,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1紙(相卷第79頁)、相驗照片7張( 相卷第195至200頁)、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各 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相卷第175至185、191、215頁)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587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203至214頁 )存卷可考。本院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上開鑑定結 論之憑據,函覆內容略以:骨折術後感染與肺炎合併造成敗 血症與後續之死亡,骨折手術開刀後行動不便臥床也會容易 併發肺炎,故被害人罹患肺炎在因果關係上跟之前的交通事 故也有相關;一個比較健康的人其骨折開刀手術後感染的機 率一定相對較低,醫學上,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 心臟病稱為共病症,會增加其手術後併發敗血性休克、降低 其復原的機率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5日法醫 理字第11200102970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在卷 足參,則鑑定意見依憑相關專業,說明若交通事故造成骨折 ,導致病人接受骨折手術後行動不便臥床,經驗上容易引發 肺炎,因而判斷被害人之直接死因為敗血性休克,且引發敗 血性休克之原因即為右下肢骨折手術後傷口感染與肺炎,是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案事故第一時間所造成之傷勢(即右 下肢開放性骨折)明顯有因果關係。  ⒋本院另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確認被害人第二次入 院時遭診斷敗血症及肺炎之成因,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之函覆內容略以:被害人於111年12月9日診斷膝蓋變形、 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被害人之急性開放性骨折經反覆清創 ,骨折固定後穩定於111年12月30日可以出院;開放性骨折 有高機率產生後續感染繼發性骨髓炎之風險,且併發敗血症 ;被害人於112年2月26日送急診時,主訴右下肢紅腫、傷口 流膿,經X光及驗血檢查,診斷為化膿性關節炎及急性骨髓 炎,成因為術後細菌感染,辦理第2次住院入院治療,住院 後以抗生素治療為主,診斷病名為右側近端脛骨骨折術後感 染、敗血症、肺炎、低蛋白血症、高血鈣,上開症狀成因均 為第1次開放性骨折後續之併發症,也就是被害人111年12月 9日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本來就容易傷口感染,經手術固定 後仍發生感染傷口化膿,與第2次急診診斷有相關聯性,屬 於骨折之後遺症、併發症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113年1月4日院醫病字第1120005638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 135頁)、113年1月10日院醫病字第1120005639號函1紙(本 院卷一第139頁)、113年3月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779號函 1紙(本院卷一第313頁)及113年3月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 780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19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害人最 初係因本案事故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且開放性骨折本身 具有高度細菌感染之風險,因而導致被害人細菌感染後續罹 患肺炎及敗血症,故醫院亦說明肺炎及敗血症均為骨折之後 遺症、併發症。準此,被害人若非因發生本案事故,便不會 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更不會因開放性骨折術後感染,進 而併發肺炎及敗血症,導致最終之死亡結果,且亦無事證足 認存有其他獨立之條件介入因果歷程,是本案事故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害人第一次出院後並未密集回診更 換負壓系統,引發細菌感染,延誤就醫,且被害人第二次住 院後,因被害人家屬違背醫囑要求轉院,導致抗生素之施打 有空窗期,方使敗血症惡化,加上被害人本身有高血壓性與 冠狀動脈術後硬化性之加重死亡因素,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故本案存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等語。惟查:  ⒈被害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開放性骨折傷害,於手術後之恢復 期間,骨折傷勢仍因細菌感染併發敗血症、肺炎,最終休克 死亡。縱使被害人因本身患有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粥狀硬化 性心臟病,身體可能較為脆弱、抵抗或復原能力較差,但如 非本案事故之因果條件介入,被害人豈會受有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遑論因該骨折傷勢難以恢復,進而細菌感染致併發敗 血症及肺炎。且敗血症及肺炎本身便是開放性骨折容易引發 之併發症,其整體因果歷程持續進行而連續,並無其他偶然 獨立原因之介入導致因果關係中斷,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常態關連性,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  ⒉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害人門診追蹤頻率過低,主張被害人係 因未定期更換負壓系統引發細菌感染,延誤就醫導致因果關 係中斷。然而,病患之回診頻率本因人而異,視傷口、症狀 而定,沒有統一標準等情,業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以113年5月2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1978號函(本院卷二第53 至54頁)函覆明確;且被害人第一次出院後,於112年1月5 日門診就醫時,病歷記載醫療處置為「remove VAC」,即移 除負壓傷口照護系統,安排下次拍攝X光檢查,並給予21天 份之藥物,被害人於21天後即112年1月26日門診就醫,醫療 處置給予28天份之藥物,被害人再於28天後即112年2月23日 門診就醫,診斷顯示骨折恢復中,安排下次拍攝X光檢查, 並給予28天份之藥物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 3年6月2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483號函附病歷資料所附門診 病歷聯1份(本院卷二第65至18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害人 第一次回診時,醫師已判定無再配戴負壓系統之必要,給予 相關藥物治療,被害人後續亦遵從醫囑定期回診追蹤。再者 ,告訴人黃正宏陳稱:我父親於111年12月9日車禍,便到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期 間有繼續返院複診;在112年2月26日,我看見父親精神狀況 不好一直想睡覺,腳車禍受傷的部位浮腫、流膿,所以再次 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掛急診,醫生就說要住院檢 查等語(相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害人家屬於發現被害人 傷口狀況有異後,立即協助被害人就醫,並非等待下次門診 追蹤日才回診,自難認有何延誤就醫而導致因果關係中斷之 情事。  ⒊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因被害人家屬違背醫囑轉院,讓施打 抗生素之時間有空窗期,故因果關係因此中斷等語。惟因果 關係中斷的前提,依前開說明,客觀上必須存在其他原因獨 立造成最終結果,且該原因無法歸責於被告。查被害人轉院 當天即112年3月2日上午8時35分許施打Tazocin,口服rifam picin兩種抗生素,建議持續施打每6小時Tazocin 1.5via, 早晚一次口服rifampicin 300mg 1#,轉院過程有抗生素施 打之空窗等情,固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3月4 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779號函(本院卷一第313頁)及113年 5月24日院醫病字第1130001978號函(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 )各1紙附卷足參;然被害人於112年3月2日下午4時急診入 童綜合醫院治療後,業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於點滴中加入T argocid之抗生素,醫囑建議該抗生素每12小時施打一次等 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2日童醫字 第1130000009號函附被害人黃註之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一 第91至132頁)為據,堪信被害人轉院前之上午曾在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施打過2種抗生素藥物,轉院後之晚間 則在童綜合醫院施打另1種抗生素藥物,故醫療經驗上,醫 師顯然會依憑醫學專業、因應病人之病況,判斷需要施用不 同種類之抗生素,尚難僅因被害人未每6小時施打Tazocin之 抗生素,遽認此為被害人敗血症惡化,進而導致休克死亡之 原因。此外,被害人之敗血症病況亦有可能於轉院前即已相 當嚴重,是否轉院並不影響最終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被害人 需要施打抗生素治療,係因本案事故導致之開放性骨折術後 感染敗血症、肺炎,縱然治療過程中出現抗生素施打之空窗 期,亦難認此屬於獨立於本案事故外之事件,而得以中斷因 果關係。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逕認被害人若未轉院,死亡結果 便不會發生,故因果關係中斷之說法,僅為其等主觀臆測, 缺乏客觀憑據佐證,亦難採信。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於死,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 人於死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曾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相卷第5 9頁)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路並發生本 案事故,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所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代表其駕駛資格未 達合法標準,其駕車行為有相當危險性,被告卻無視其未領 有駕駛執照之事實,仍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路,提升發 生交通事故致用路人交通安全遭受危害之風險,且於本案中 ,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 見被告無照駕駛之風險確實導致被害人死亡,依其過失情節 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原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卷一 第65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上開起訴書之 法條,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一第頁 ,本院卷二第220、244頁),供被告、辯護人辯論,應無礙 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  ⒉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尚有「未遵守速限標誌, 反而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部分過失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被告(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223頁),被告亦承 認有上開過失(偵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223頁),應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上 路,並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詳如前㈡ 所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指法定刑以刑法第276條為基準加重其刑 )。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5 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行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 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本案雖有較被害人乙車優先行駛本 案交岔路口之路權,為肇事次因,然其同時有超速駕駛之行 為,過失情節仍較一般遵守速限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駕駛 更為嚴重。另考量告訴人固已領取新臺幣(下同)2,153,02 8元之強制險,並原於偵查中表示:我有申請過2次調解,其 實我有和解意願等語(偵卷第106頁),但告訴人於審理中 因被告態度改稱:被告從頭到尾沒有關心過,只有最初發生 車禍時有去,被害人過世後,被告不曾打過一通電話,和解 也是我喪事辦完後去聲請和解,被告沒聲請,甚至談和解時 被告曾經雙手一攤,說他沒錢了、給法官判,他的態度我沒 法接受;其實被告當下若說沒辦法跟我處理,我過去工作經 驗也親眼遇過很多車禍不是故意撞到人但沒錢的人,每天去 弔唁、拜拜、燒香,最後得到別人家屬的諒解,但被告也沒 做那些動作;被告現在說想要和解,讓我感覺被告是被起訴 後才要跟我和解,他根本從頭到尾沒有心和誠意要和解,所 以我跟我家人都沒辦法接受等語(本院卷二第224、264至26 7、270頁),故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達成調解,堪 認被告案發迄今並未主動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亦未取得告 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復審酌被告僅承認過失傷害 ,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主張:被告要 對他的行為負責,我自己希望他關越久越好,但最後怎麼判 是法院的專業,我尊重法院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70頁) ;檢察官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過失致死犯行,並無悔 意,且事發至今將近2年,與告訴人間仍未達成和解,態度 消極,犯後態度不佳,造成死者家屬長期身心折磨,請考量 上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70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是肇事次因,被害人是肇事主因 ,被告有自首,不管是80萬元分期或50萬元一次給付,他都 願意盡力彌補被害人的傷痛,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 269至270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黃宗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0

ULDM-112-交訴-96-20241220-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祥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參拾玖只)以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祥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 鎮同心公園向某男子(真實姓名、暱稱詳卷,下稱某甲)以 新臺幣(下同)22,000元,購買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非法 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7月17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街 00號6樓之22查緝毒品案件,廖祥佑在場,經廖祥佑同意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廖祥佑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祥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易緝卷第131頁、第133至1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第11至14頁、 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易緝卷第131頁、第133至135頁、第1 39、14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7至4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2年12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10380號函暨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至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45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 9至7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 第112080018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71至73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90號鑑驗書( 見偵卷第75頁)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21張(見警 卷第63至71頁、偵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 稱:本件毒品來源是某甲,是我的朋友某乙(暱稱詳卷)介 紹我去跟某甲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12至13頁) 。惟經本院函詢警方及檢方,其等均表示本案並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迄今並未查獲某甲、某乙販毒 之犯行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5日嘉 市警一偵字第1130073103號函(見本院易卷第41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7日雲檢亮義112偵7333字第11390 09352號函(見本院易卷第43頁)各1份存卷可查。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觀(見本院易緝卷第9至25頁),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卻仍犯下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 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等情。 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 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易 緝卷第14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 與奶奶同住、從事搬運工,月收入約30,000多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有所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有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憑,核屬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用以直接 包裹上開毒品之39只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被告持有本案毒品時秤重使用 ,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見本院 易緝卷第134頁),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關;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6.0550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89號、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190號鑑驗書(偵卷第71至75頁) ▼鑑驗結果: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8.2518公克,純度76.3%,純質淨重6.2961公克。 6.0224公克(淨重) 2 愷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7221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0.7115公克(淨重) 3 愷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7766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0.7537公克(淨重) 4 愷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6981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0.6537公克(淨重) 5 毒品咖啡包 (含包裝袋35只) 35包 詳備註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459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0頁) ▼鑑定結果:   ⑴編號A1至A34:   ❶外包裝Aape,34包,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❷驗前總毛重105.33公克(包裝總重約51.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61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A23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淨重1.21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1.0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4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2公克。    ⑵編號B:   ❶無外觀,1包,為銀色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❷驗前毛重4.85公克(包裝重1.33公克),驗前淨重3.52公克。   ❸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3.29公克。   ❹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❺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6 磅秤 1臺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0頁) 7 夾鏈袋 3包 ✘ ✘ 8 HTC廠牌、型號U12+行動電話1支 1支 ✘ ✘ 9 新臺幣2200元 ✘ ✘ ✘

2024-12-20

ULDM-113-易緝-14-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樺 江宇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江宇婕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樺與江宇婕為父女,渠2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8時許 ,各騎乘車牌號碼LAM-7378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 淡水區淡金路3段往三芝方向行駛,因沿途與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C車)之許洧峻發生行車糾紛 ,對許洧峻心生不滿而欲要求許洧峻停車處理,因許洧峻不 予理會,江俊樺與江宇婕為攔下許洧峻,即基於以強暴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而江俊樺另可預見當時其與許洧峻 均高速行駛,如其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並橫亙於前,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許洧峻猝不及防,因 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造成人身傷亡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獨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由江宇婕騎乘 B車在後近距離追趕並喝令許洧峻停車,江俊樺則於同日時5 8分50秒許,騎乘A車追上許洧峻,喝令許洧峻停車,見許洧 峻不從,即於同日時59分許,突從沿著內車道行駛之C車右 側超越後,橫切至C車前方並減速,許洧峻為閃避往右切換 至外側車道,並加速往前,江俊樺又於同日時59分6秒許, 自C車之左側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C車後,變換車道至C車 前方並減速,許洧峻旋往左閃避至內側車道行駛,隨後江俊 樺先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至C車前方並減速後,旋加速並變 換至外側車道往前行駛,在前方遠處停等,俟同日時59分15 秒許,見許洧峻騎乘C車接近,旋騎乘A車往左橫切至內側車 道,車身橫亙該車道後減速,致許洧峻見狀閃煞不及,撞上 江俊樺騎乘之A車,許洧峻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臀、左小 腿、右腕、左踝、頭、頸部挫傷、左肘、右踝擦傷等傷害, 江宇婕雖未預見江俊樺會採取前開手段傷害許洧峻,然始終 在後近距離追趕,而與江俊樺共同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許洧 峻在道路上自由騎乘C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許洧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2、157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樺、江宇婕於警偵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5號 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16至19、65頁、本院卷第51至52 、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洧峻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 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8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且有 本院勘驗告訴人C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製作之勘驗筆 錄及附件錄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54至57、61至97頁)。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C車前後方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檔案名稱各為:檔名為「2023_0618_185847_711A.TS」、 「2023_0618_185847_710B.TS」),錄影內容略為:   ⒈檔名「2023_0618_185847_711A.TS」影像檔(C車前方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    錄影開始時,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為2車道) ,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6月18日18時58分51秒許( 以下均為同日時),有一男聲大喊「靠邊」,告訴人仍繼 續向前行駛,於59分0秒許,聽到一煞車聲,隨後被告江 俊樺騎乘A車自告訴人右側之車道線(白虛線)駛出,往 左斜前方行駛至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時,煞車燈亮啟、 車速減慢,告訴人隨即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持續加速超 過A車,往前行駛(如勘驗筆錄附件錄影畫面截圖1至8) ,於59分6秒許,A車出現於畫面,自內側車道往右斜前方 行駛至外側車道之C車前方,發出煞車聲,且煞車燈亮啟 、車速減慢,告訴人旋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後方傳出機 車長按喇叭聲,A車在告訴人機車右前方直行一小段後, 又往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至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其煞車 燈亮啟,隨即加速向前行駛,變換至外側車道(如截圖9 至20),期間於59分10秒許,後方有一女聲大聲說:「你 給我停下來喔,你他媽停下來,…(無法辨識,下同)」 ,於59分13秒許,A車在外側車道中間亮起煞車燈,車速 大幅降低,被告江俊樺不時轉頭向其左後方看,於59分15 秒許,告訴人仍沿內側車道直行,A車慢速往左斜前行駛 後,橫越車道線至內側車道時,煞車燈亮啟,於59分17秒 許,告訴人騎乘之C車撞上A車左後側車尾(如截圖21至28 )。   ⒉檔名「2023_0618_185847_710B.TS」影像檔(C車後方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    於58分50秒許,被告江俊樺騎乘A車加速朝告訴人騎乘之C 車車尾接近,行駛至告訴人右後方時,以左手指指向告訴 人大喊「靠邊」,此時可見被告江宇婕騎乘B車在A車後方 遠處,並閃爍雙黃燈(如截圖38至40),告訴人持續向前 直行,A車先切換至告訴人之C車後方,於58分58秒許,A 車切換至外側車道加速往前駛離畫面,被告江宇婕繼續跟 在C車後方數公尺處,行駛過程中不斷閃爍雙黃燈(如截 圖41至42),於59分0秒許,聽到一煞車聲,B車逐漸接近 C車,告訴人往左切換至外側車道後加速行駛,於59分3秒 許,A車出現在告訴人左後方,B車行駛於A車左後方較遠 處,隨後A車加速向前駛離畫面,B車繼續沿內側車道內側 直行並閃爍雙黃燈(如截圖43至45),於59分6秒許,聽 到一煞車聲,告訴人車速大幅降低,B車往前接近,隨後 畫面左右晃動,告訴人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B車行駛在 告訴人左後方近處,此時聽聞長按喇叭聲(如截圖46至51 ),隨即告訴人之機車引擎聲增大,加速向前行駛,B車 亦加速靠近告訴人左後車尾處,大喊:「你給我停下來喔 ,你他媽停下來,…」(如截圖52),於59分16秒許,B車 與告訴人距離變大,在C車後方行駛,而59分17秒許,聽 到碰撞聲,隨後畫面先朝左晃,再向右倒,C車往前滑行 ,且發出金屬刮地聲音,並可見有零星火花(如截圖53至 59)。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江俊樺於案發當日18時58分50秒 許騎乘A車追上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靠邊停車,告訴人不予 理會,繼續騎乘C車前行,被告江俊樺即於同日時59分許, 騎乘A車從行駛在內車道之C車右側超越後,橫切至C車前方 並減速,告訴人見狀往右切換至外側車道,並加速向前,被 告江俊樺又於同日時59分6秒許,自C車之左側超越行駛在外 側車道之C車,橫切至C車前方並減速,告訴人旋往左閃避至 內側車道直行,隨後被告江俊樺即先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至 C車前方並減速,復加速並變換至外側車道往前行駛,在前 方遠處停等,俟於同日時59分15秒許,見告訴人騎乘C車接 近,即往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車身橫亙該車道後減速,致告 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撞上A車,而被告江宇婕於過程中均在 告訴人騎乘之C車後方追趕並閃爍雙黃燈,及喝令告訴人停 車等情,參以被告江俊樺於警詢時陳稱:我與江宇婕去北海 岸騎車,在金山往淡水方向要回三重住家,停等紅綠燈時, 江宇婕跟我說剛剛有1台跟她一模一樣的重機在同一車道轉 彎時逼她車,她嚇到差點失控,我跟江宇婕說妳就騎在我後 面,不要離太遠,看他到底想做什麼,我們都跟在他後面騎 ,感覺對方有在配合我們的速度,我們停他就停,一直到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我在內側車道,他在外側車道, 他前方有1台自小客車,他似乎超不過去,因為我就在他正 左側,他出左腳踹我們車並把車輛向左撞過來,當時我平衡 了一下,所以沒摔車,因為對方加速就跑了,我當下很生氣 ,追上去想要把對方攔下來理論為什麼要這樣做,當時我確 實有騎車在他前方,減速目的是要他停下等語(偵卷第11頁 ),被告江宇婕於警詢時所稱: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時,出左腳往我父親的大型重機側邊踢過去,當時 我父親在內側車道,他在外側車道,我父親被踢到後差點摔 車,我看到覺得很生氣就追上去,我只是要他靠邊停車而已 ,我有大喊「靠邊停」,是因為他踹我父親機車,害我父親 差點摔車,所以才要他靠邊停解釋清楚等語(偵卷第17頁) ,足見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要 求告訴人停車,見告訴人不予理會、逕自騎乘C車離開,故 由被告江俊樺騎乘A車追上前,以不斷切換車道至告訴人機 車前方後減速之強暴手段,欲攔下告訴人,而被告江宇婕則 騎乘B車在後閃雙黃燈、追趕,以迫使告訴人停車,而共同 妨害告訴人騎乘C車自由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甚明。  ㈣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江俊樺於案發時,數次騎乘A車超車後變換車道至告 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後減速,最後更於告訴人騎乘C車接近時 ,從外側車道騎乘A車往左橫切至內側車道,車身橫亙該車 道後減速,阻礙告訴人騎乘C車通行,被告江宇婕則騎乘B車 在後近距離追趕,渠等所為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 之強制作用,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妨害告訴人自由在 道路上行駛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暴」要件無訛。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著有 判例)。被告江宇婕於案發時既知悉被告江俊樺欲追趕、攔 下告訴人,而其本人之所以騎乘B車跟著告訴人亦係為此目 的,再由其在後目睹被告江俊樺騎乘A車追上告訴人,超車 、變換車道至告訴人騎乘之C車前方之舉動後,非但未阻止 被告江俊樺,反而騎乘B車在後跟隨並不斷閃爍雙黃燈,復 喝令告訴人停車,足證其與被告江俊樺就前開強制行為具默 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則在其等合同犯意內,對於本案強制犯 行,自應共同負責。  ㈥被告江俊樺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 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 是否預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前開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告訴人於遭 被告攔車過程中有數次加速行為,且C車撞上A車倒地後,在 地面滑行時有火花,有前引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56頁) ,堪認C車當時行車速度非低;被告江俊樺明知告訴人行車 速度非慢,其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騎乘機 車高速行駛,如前方近處突出現障礙物橫亙於車道上,極可 能因閃煞不及而撞上或自摔,而導致傷害結果之發生乙節, 要難諉為不知,其已預見此可能性,卻於告訴人騎乘C車沿 內側車道快速直行接近時,騎乘A車橫切至內側車道上並橫 亙該車道,果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上,並因此倒地受傷, 此傷害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傷 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末觀本案整體脈絡,難認被告江俊 樺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公訴意旨未認定其係出於 不確定犯意為前開傷害犯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手段妨害告訴人 自由騎乘機車離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而被告江俊樺為攔下告訴人,驟然變換車道並將車身橫 亙該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撞上而受傷之行為,則係犯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就前開強制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江俊樺於案發時、地,所為多次超車、變換車道至告 訴人機車前方及最後橫亙在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前阻擋之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一強制罪。 ㈣再被告江俊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強制及 傷害行為,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其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 犯罪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車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江俊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本案被告江俊樺於案發時縱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情形,然依其行為時之規定,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此條文乃分則加重,屬獨立犯 罪,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俊樺所為應依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加重其刑, 顯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江俊樺、江宇婕僅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為攔停告訴人,竟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共同以危 險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被告江俊樺另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前述手段致告訴人受傷,法治觀 念均有不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渠 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兼衡渠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與參 與犯罪程度(被告江宇婕僅騎車在後追趕,參與犯罪程度及 惡性均較輕)、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江俊樺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需扶 養父親、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 被告江宇婕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65頁)。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 件,惟審酌渠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況本院既已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 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 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宇婕於上開時地,亦與江俊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俊樺騎車在告訴人前方急停、被告 江宇婕騎車在告訴人後方加速,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參與江 俊樺前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傷害犯行,因認被告江宇婕亦同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江宇婕於整個案發過程, 僅騎乘B車在後追趕告訴人及出言喝令告訴人停車,所為固 可認與江俊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然客觀上並未就江俊樺所為傷害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又依 照卷存證據,亦難認被告江宇婕於案發前即已與江俊樺計畫 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或事前知悉江俊樺要為上開傷害行 為並容任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徒以被告江宇婕有騎 機車在告訴人後方追趕之行為,逕認其與江俊樺具傷害之犯 意聯絡,而遽以傷害罪責相繩。  ㈣據上,本案尚乏證據可證被告江宇婕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傷害犯行,本應為被告江宇婕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 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江宇婕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強制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易-502-20241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涵柔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網路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Ryan楊」之人(無證 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乙○○、「 Amy」、「Ryan楊」外,尚有其餘人參與,下合稱「Amy」、 「Ryan楊」為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告知乙○○可投 資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進行交易驗證。乙○○知悉社會 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 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提供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即於附表「轉匯時間、轉 匯金額」欄編號①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 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為提領,乙○○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款項後 ,尚有部分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仍留於本案帳 戶中,「Amy」於112年6月28日18時6分許,則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要求乙○○至金融機構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臨櫃匯款 至其他金融帳戶,乙○○知悉其如代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該不明款項可能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所為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仍承前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將此幫助犯意升高為正犯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欄編號②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臨櫃 匯款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王啓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8頁、第81至8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至85頁、第91至92頁、 第94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犯罪行為始於 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 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 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 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 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 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 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 13至223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 第81至86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起初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告知會替被告進行交易驗證,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操作 本案帳戶內的資金,並要求被告至銀行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帳號,當時本案詐欺集團並未要求被告操作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當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即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該些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並先於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編號①所示 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 之金融帳戶,再為提領。是可知此階段,被告主觀上認知僅 是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並無要操作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意思,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此 時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其並未為 詐欺取財或是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認此時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於此階段應係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編號①所示時 間轉匯款項後,至112年6月28日18時6分許,「Amy」始透過 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至銀行臨櫃匯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而此時附表所示之人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完畢,亦即此 時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然本案帳戶內尚 留有部分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 犯行尚未完成,故被告此時依「Amy」指示完成本案帳戶內 款項之轉匯,應認被告係升高其原有之幫助洗錢犯意至正犯 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階段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就此階段應係成立洗錢之正犯。  ㈢又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階段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 應為其後階段轉匯款項之正犯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 助犯,被告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1罪。 從而,本件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至 被告臨櫃匯款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 遂,被告自無從於事後因升高犯意而再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故此部分即不生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升至正 犯犯意之問題,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 ,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自白,不符合前開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適 用下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2月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 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 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 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 ,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 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 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 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 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 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 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 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 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 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 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 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 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 ,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 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3月、2 月有期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 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 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 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 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 ,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 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又其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予分論併罰。從 而,可見被告就本案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想像競 合犯。惟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1個,應僅就被告首 次之犯行併論幫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想像競合犯即可,並 於首次犯行中,就被告之所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一併評價, 而其後之犯行,為免重覆評價,當無從將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其後所犯一般洗錢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本件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早於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是被告之犯行中,應係附表編號1之洗錢犯 行著手時間較早,故被告此次之一般洗錢犯行,應併論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於此次犯行中,一併評價被告就附表編號1 、2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含附表編號1、2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之評價);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權利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是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並非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編號②所示時 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之 金融帳戶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入之部分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以網 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款項則經被告以臨櫃 匯款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行為間(被告 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與附表編號1之洗錢犯行併論, 詳前所述),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起訴意旨原未載明罪數關 係,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罪數關係(見本院卷第7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被告本件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後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 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 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案犯行中是受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及將款項轉匯,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再者,其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對本案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6、617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再考量偵查檢察官表示:請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罹患疾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公 訴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同意 緩刑,對於緩刑沒有意見;被告表示:我知道自己做錯事情 ,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辯護人表示:請審酌本案偵查 檢察官有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及我們有給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相當的賠償金,另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案發時年 紀尚輕,為在學生,缺乏社會歷練,犯罪情節難認嚴峻,且 被告罹患重鬱症,希望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並給與易科 罰金及緩刑。本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希望緩 刑可以不附條件,如果認為需要條件,希望以法治教育作為 條件等量刑意見,被告、辯護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 (見本院卷第10頁、第96至97頁、第103至104頁、第125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獨居、從事行政櫃檯 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上開說明, 本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 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 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罪質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 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且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對本案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檢察官對於緩刑亦無意見,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尚具 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 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大部分已經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 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 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中亦有不明款項匯入,之後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分別轉匯,現本案帳戶中 尚有餘額8,298元(見本院卷第25頁),然倘將餘額部分, 依各筆匯入款項之比例計算,與本件告訴人相關之餘額並不 多,且本件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上述,若就此餘額部分,再予宣告沒收,亦有過苛 之虞,是就此部分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  ㈢另被告供述:我是想要獲利才會交出本案帳戶,但我沒有獲 利等語(見偵卷第11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何利益,本件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甲○○ (提告) 甲○○約於112年6月份,遭本案詐欺集團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裕來客服」,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乙○○轉匯至轉匯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 10時31分 5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27日  16時1分  1,040,000元 (含不明款項) ②112年6月29日  12時21分  1,810,030元 (含不明款項) ①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 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卷第3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3頁)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30068316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1至23頁、第3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93至296頁) 2 王啓原 (提告) 王啓原於112年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股票訊息,隨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之人,並依對方指示下載「裕萊」APP操作,對方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王啓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無摺存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乙○○轉匯至轉匯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 13時8分(起訴書載為13時18分) 75,000元 ①告訴人王啓原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6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7頁、第245至247頁、第253至256頁、第260頁、第263頁)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30068316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1至23頁、第3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⑤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偵卷第265至267頁) ⑥平台畫面擷圖(偵卷第271至273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1至27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93至296頁)

2024-12-20

ULDM-113-金訴-42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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