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涵柔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網路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Ryan楊」之人(無證
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乙○○、「
Amy」、「Ryan楊」外,尚有其餘人參與,下合稱「Amy」、
「Ryan楊」為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告知乙○○可投
資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進行交易驗證。乙○○知悉社會
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
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提供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即於附表「轉匯時間、轉
匯金額」欄編號①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
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為提領,乙○○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款項後
,尚有部分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仍留於本案帳
戶中,「Amy」於112年6月28日18時6分許,則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要求乙○○至金融機構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臨櫃匯款
至其他金融帳戶,乙○○知悉其如代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該不明款項可能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所為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仍承前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將此幫助犯意升高為正犯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欄編號②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臨櫃
匯款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王啓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8頁、第81至8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至85頁、第91至92頁、
第94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犯罪行為始於
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
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
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
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
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
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
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
13至223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
第81至86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起初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告知會替被告進行交易驗證,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操作
本案帳戶內的資金,並要求被告至銀行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帳號,當時本案詐欺集團並未要求被告操作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當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即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該些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並先於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編號①所示
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
之金融帳戶,再為提領。是可知此階段,被告主觀上認知僅
是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並無要操作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意思,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此
時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其並未為
詐欺取財或是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認此時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於此階段應係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編號①所示時
間轉匯款項後,至112年6月28日18時6分許,「Amy」始透過
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至銀行臨櫃匯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而此時附表所示之人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完畢,亦即此
時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然本案帳戶內尚
留有部分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
犯行尚未完成,故被告此時依「Amy」指示完成本案帳戶內
款項之轉匯,應認被告係升高其原有之幫助洗錢犯意至正犯
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階段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就此階段應係成立洗錢之正犯。
㈢又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階段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
應為其後階段轉匯款項之正犯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
助犯,被告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1罪。
從而,本件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至
被告臨櫃匯款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
遂,被告自無從於事後因升高犯意而再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故此部分即不生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升至正
犯犯意之問題,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
,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自白,不符合前開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適
用下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2月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
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
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
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
,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
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
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
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
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
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
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
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
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
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
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
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
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
,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
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3月、2
月有期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
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
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
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
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
,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
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又其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予分論併罰。從
而,可見被告就本案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想像競
合犯。惟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1個,應僅就被告首
次之犯行併論幫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想像競合犯即可,並
於首次犯行中,就被告之所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一併評價,
而其後之犯行,為免重覆評價,當無從將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其後所犯一般洗錢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本件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早於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是被告之犯行中,應係附表編號1之洗錢犯
行著手時間較早,故被告此次之一般洗錢犯行,應併論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於此次犯行中,一併評價被告就附表編號1
、2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含附表編號1、2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之評價);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權利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是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並非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編號②所示時
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之
金融帳戶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入之部分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以網
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款項則經被告以臨櫃
匯款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行為間(被告
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與附表編號1之洗錢犯行併論,
詳前所述),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起訴意旨原未載明罪數關
係,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罪數關係(見本院卷第7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被告本件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後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
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
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案犯行中是受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及將款項轉匯,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再者,其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對本案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6、617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再考量偵查檢察官表示:請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罹患疾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公
訴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同意
緩刑,對於緩刑沒有意見;被告表示:我知道自己做錯事情
,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辯護人表示:請審酌本案偵查
檢察官有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及我們有給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相當的賠償金,另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案發時年
紀尚輕,為在學生,缺乏社會歷練,犯罪情節難認嚴峻,且
被告罹患重鬱症,希望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並給與易科
罰金及緩刑。本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希望緩
刑可以不附條件,如果認為需要條件,希望以法治教育作為
條件等量刑意見,被告、辯護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
(見本院卷第10頁、第96至97頁、第103至104頁、第125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獨居、從事行政櫃檯
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上開說明,
本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
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
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罪質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
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且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對本案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檢察官對於緩刑亦無意見,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尚具
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
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大部分已經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
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
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中亦有不明款項匯入,之後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分別轉匯,現本案帳戶中
尚有餘額8,298元(見本院卷第25頁),然倘將餘額部分,
依各筆匯入款項之比例計算,與本件告訴人相關之餘額並不
多,且本件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上述,若就此餘額部分,再予宣告沒收,亦有過苛
之虞,是就此部分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
㈢另被告供述:我是想要獲利才會交出本案帳戶,但我沒有獲
利等語(見偵卷第11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何利益,本件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甲○○ (提告) 甲○○約於112年6月份,遭本案詐欺集團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裕來客服」,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乙○○轉匯至轉匯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 10時31分 5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27日 16時1分 1,040,000元 (含不明款項) ②112年6月29日 12時21分 1,810,030元 (含不明款項) ①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 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卷第3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3頁)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30068316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1至23頁、第3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93至296頁) 2 王啓原 (提告) 王啓原於112年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股票訊息,隨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之人,並依對方指示下載「裕萊」APP操作,對方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王啓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無摺存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乙○○轉匯至轉匯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 13時8分(起訴書載為13時18分) 75,000元 ①告訴人王啓原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6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7頁、第245至247頁、第253至256頁、第260頁、第263頁)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30068316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1至23頁、第3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⑤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偵卷第265至267頁) ⑥平台畫面擷圖(偵卷第271至273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1至27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93至296頁)
ULDM-113-金訴-421-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