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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八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一四O號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竣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因本院認本案不宜 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故應撤銷該裁定,而以通常程序審判 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DM-112-審簡-903-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中興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義務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上開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中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中興因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5時30 分前某時許起,以將其個人物品堆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大豐公園內之方式,占用上開公園設備,經民眾向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檢舉,告訴人即新店區公所 經建科技士曾依淑依指示,隨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警員,前往上開公園欲清除被告個人物品,詎被告見狀後, 明知告訴人及到場執行清除作業之警員為執行公務之人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5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公園,對告訴人嚇稱:「如果你 們收走,你試試看!」,並在告訴人試圖拿走被告個人物品 時,徒手與告訴人及在場警員拉扯,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告訴人及在場警員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他人安全等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即新 店區公所經建課技士曾依淑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有警員密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北地 檢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員工證擷圖、出勤證明擷圖、里 長通報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現場蒐證照片1份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承認有口出「你再試試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 恐嚇及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拿回我的財物, 我沒有攻擊公所小姐,是對方(警員)先動手、傷害我的身體 ,我要保護自己才造成這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 訴人收走被告之私人物品,被告當場表示是他的東西並無拋 棄之意思,並非廢棄物,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依據為新北市公 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曝曬衣 物或任意放置私人物品」,並無違反效果及行政機關得沒收 私人物品之相關規定,是告訴人所為是否為合法執行公務之 行為?告訴人是否可以依法沒收被告放置於大豐公園內的個 人物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其個人物品堆置在新店大豐 公園內,告訴人至現場依照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款規 定,隨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制服警員2 名,向被告表示欲清除其個人物品,被告對告訴人稱:「敢 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與現場警員發生拉扯之事實 ,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告 訴人員工證擷圖、出勤證明擷圖、里長通報對話紀錄擷圖各 1張、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卷第25-27、29、31、33-37、73 頁)、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3日新北店經字第11224029 69號函暨附件(易字卷第77-83頁)及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 筆錄(易字卷第267-274、281-29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上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涉犯恐嚇安全部分  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等 言詞,此觀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即明(易字卷第271頁),惟按 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 ,使其生畏怖心之謂,是行為人主觀上亦須具有以上開恐嚇 行為減損被害人意思自由之犯意,始足以該當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看到占用的物品,我們有拿大袋子裝溜滑梯下方及涼亭 內很多雜物,我們有跟被告說有人陳情東西放很久,問被告 說這是你的東西嗎?如果東西是他的,請他拿離開公園,他 的反應就是不大回應我們,轉身就離開,等我們拿袋子清除 占用物,將東西放上推車之後,被告返回現場,將推車上的 塑膠袋拿下仍繼續放在公園內,不願意讓我們收走,被告就 嚴肅表情說東西你拿走試看看,並伸手要拿走我手中他的物 品,被告沒有碰觸我的身體,我比較擔心他生氣,當時有感 到害怕,畢竟他是男性,我是女生,怕他有一些肢體上衝突 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99、401、404、406、408頁) ,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下稱「附件」)所示 在場人對話之脈絡可知,在場警員A數次向被告表示「你要 不要收?你要不要離開」、「不要在這邊占用人家的公物設 施好不好」、「我恐嚇不是這樣子吧?你要就趕快走,好不 好,可以嗎?你不收占用那邊,丟掉剛好而已啊,要走快走 。」,警員B同表示「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你 要還是不要」、「你信不信,我們用現行犯逮捕你啊」、「 你可以試看看啊」,可見被告回稱「搶我的東西啊?」拿走2 袋塑膠袋,再拿到涼亭內放置,後續於告訴人(畫面時間17 :31:51)及清潔人員(畫面時間17:32:17、17:32:44) 拿取塑膠袋時,被告均表示反對稱「你再動動看」、「你還 搶啊」、「敢動我的東西」、「你再試看看嘛」,此時告訴 人表示「我們要清除,不然的話你就不要放在公園」,被告 此時(畫面時間17:33:08)將一包塑膠袋拿到旁邊並稱「放 在公園不行啊?」,並無其他惡害告知,警員A續稱「那你要 離開,你已經占很多天啦」,被告回稱「恐嚇我咧」,告訴 人則稱「我們要收走」,警員B也續稱「你信不信,看我們 用現行犯逮捕你啊」、「你可以試看看」,被告始回稱「你 可以試看看啊」為上開言詞時,已向警員及告訴人爭執數分 鐘,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實非 無疑,告訴人在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仍表示:「對啊,大哥 我們要收走…」(畫面時間17:33:40)告訴人伸手將一袋塑膠 袋拿起,顧中興將該塑膠袋搶走。被告:「不要動」等情, 顯見過程中,被告持續對告訴人及在場警員指稱「搶我的東 西啊」,質疑警員及告訴人之取走其個人物品等程序,益見 被告自認執行程序不公而以挑釁口氣及不配合公務員命令之 方式影響公務進行,並再取回塑膠袋,是在此等脈絡下,被 告所稱「你再動看看、你再試看看」等語,乃出於要拿回自 己的物品之意思,並非無稽,且其當下也沒有對告訴人有何 加害其生命、身體的外在表現,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易字 卷第406頁),難認被告主觀上其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㈢涉犯妨害公務部分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 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又所謂 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犯行,則應審究者為: 檢察官主張被告在告訴人及警方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而 妨害告訴人及員警執行公務,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  ⒉大豐公園實質維護單位係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有關人民違反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經查可依同法第15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菸害防制法或相關法規處罰」,有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113年7月26日及113年9月11日函復在卷可憑(易字卷第327、337頁)。新店區公所依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進行轄內公園維護及管理,對於公園內有擺放私人物品占用公設案件,本所先行張貼公告通知請其限期移置長期占用公設之私人物品,惟逾期未見改善,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整理或運離,運離一個月內倘查獲物主,將請其盡速領回所有物,若查無物主,則張貼公告於鄰近里辦公處佈告欄限期領回,物品放置逾期限無人認領,則是廢棄物進行運棄等說明,有新店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函復可查(易字卷第331頁)。  ⑴告訴人因民眾及里長反應街友所留物品長期占用公園設施, 請新店區公所協助處理,其於112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到大豐 公園勘查,發現有物品放在溜滑梯下方,還有床墊放在涼亭 內,因為長時間放置,會影響民眾使用,故認有違反新北市 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張貼公告載明「本物品佔 用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公園公共設施用地,請於張貼日5/4日 起1日內自行清理或移置,逾期未除置,將依廢棄物清理法 清除」,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1頁),並有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113年1月3日函復在卷可佐(易字卷第79至83頁), 堪認告訴人係以新店區公所人員之身分進行轄內公園維護及 管理之公務應可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及警方均係依法執行清除廢棄物之公 務,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 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九、道路之安全島、綠   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廢棄物清理   法第11條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錯置個人物品任意放在公園內,仍可認定廢棄物。惟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時你依據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認定被告任意將自己私人物品放置在公園內,也認定是廢棄物要將之清除,在被告出面主張這是他的物品的時候,你們也會認為這一樣是廢棄物嗎?)沒有辦法完全的認定等語。本案被告已表示「搶我的東西」,是其個人物品並無拋棄之意,該告訴人已收走被告之個人物品裝入2包大塑膠袋,能否認因違反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逕認定屬「一般廢棄物」,即可當下處分逕予搬運清除?況且參照上開⒉說明,仍要請所有人其盡速領回所有物,尚有1個月的認領期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對於街友在公園,有無類似被告的狀況?你們處理情形?)通常會幫他們東西收到暫置場,大部分都沒有來領,我們放很久才會丟棄。因為他們生活很辛苦,我們希望可以達到一個平衡,沒有要強制對他們做什麼行為等語在卷(易字卷第409頁),參照當天執行公務期間據告訴人證稱:於5月5日下午5時許與派出所員警及清潔人員前往執行清除公務,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警員因認被告恐嚇公務員而逮捕被告等情(偵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執行公務程序張貼公告後翌日即執行清除(放入塑膠袋)或移置暫置場之處分有無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已非無疑。況被告係年長者且是經常性住宿在大豐公園之街友,該塑膠袋內裝有被告之棉被衣物等私人物品,被告當下縱未表示要馬上拿走或離開公園,發現其當時有經常性住宿大豐公園,告訴人及警員基於執行公務處理本案,行政裁量宜善加勸導被告接受安置或同時通報社會局社會救助科啟動社福資源一併處理較為妥當。  ⑶如附件所示結果可見,依被告當時認知,自己之個人物品一 再遭告訴人取走,始伸手拿回塑膠袋,因而質疑員警逮捕上 銬之公權力,並出言表達對執法程序之不理解、不服氣,實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而被告雖因不滿員警對 其逮捕,並因此有掙扎、不配合上銬及抓取公物之肢體動作 ,然除抓取物品之動作較大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施以 強暴脅迫之攻擊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復 觀諸被告並無對警員或告訴人施以強暴犯行,況被告遭員警 執行逮捕之初,即對於警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 合法性有所質疑,且其在搶回自己的財物即告訴人手中之塑 膠袋,旋遭2名警員以強制力壓制及朝被告臉部噴辣椒水時 ,過程並無其他積極攻擊行為,告訴人亦證述無人員受傷或 物品毀損(偵卷第22頁),被告僅單純以扭動身體及緊抓住黑 色物品之方式不配合員警施以逮捕,隨遭壓制在地,有本院 勘驗筆錄擷圖可證(易字卷第281至293頁),益見被告對員警 之執法有所質疑,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⑷至卷附113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固載明「…當日區公所經建 課人員向本所通知偕同執行公園占用物品清除之勤務,因公 園設備長期遭人占據,且擺放私人物品、棉被、衣物等等, 經建課人員稱112年5月4日張貼公告要求清除,5日本所警員 到場,現場均告知顧嫌立即清除個人物品,否則要以廢棄物 清除,顧民聽聞置之不理,當即要清除之時,顧嫌阻擾並搶 奪現場清潔人員清除物,並恐嚇經建課技士及清潔人員,語 帶恐嚇說道:「如果你們敢收走,試看看」,雙方現場發生 拉扯,現場警方告知權利並以妨害公務將其逮捕…」(易字 卷第65頁),然依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並無 恐嚇告訴人及主動攻擊告訴人或員警之行為,業如前述,則 上開職務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即與客觀證據不符,實難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為在告訴人試圖拿走被 告個人物品時,徒手與告訴人及在場員警拉扯,以此方式施 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在場警員執行公務,即非無疑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安全及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畫面結果】 勘驗檔案名稱:「2023_0505_172919_396.MP4」、「2023_0505_ 1732 20_397.MP4 」。 檔案內容:為警員秘錄器畫面。持秘錄器之警員下稱警員B,另 一名警員下稱警員A,警員均穿著制服。畫面顯示起始時間為 2023/05/05 17:29:18。以下時間記載以畫面顯示時間為準。 17:29:18影片開始。 警員B:不要妨害公務喔我跟你講。 17:29:18,顧中興將推車上之兩包白色大型塑膠袋(下稱塑膠袋 )拿下推車放到地上。 警員A:他要給它可以給他嗎?如果他要拿回去可以給他嗎? 男子:我的東西…突然收走。 警員A:啊你們放在那個… 男子:…(聽不清楚) 警員A:你是運動民眾是不是? 男子:我…(聽不清楚)(打開垃圾袋拿東西) 顧中興:你們亂搞啊,蛤? 警員A:什麼叫亂搞? 警員B:我們在執行公務喔,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 警員A:叫你走又不走你在這邊幹嘛啦?剛不是叫你走你抽菸抽 什麼菸? 警員B:你在假歹啥潲,蛤(台語)? 警員A:抽什麼菸啊? 警員B:假瘋(台語)。 警員A:剛剛就叫你走你不走你是怎樣? 顧中興:你現在是怎麼樣? 警員A:現在是怎樣? 警員B:你不要妨害公務喔我告訴你。 警員A:你要不要收?你要不要離開?要不要離開嘛? 顧中興:啊你拿我的東西啊。 警員A:這你家嗎?那公園是你家嗎? 顧中興:這是你們的家是不是? 警員A:要讓他領嗎? 曾依淑:他不能再放公園裡面。 警員A:反正見一次就收一次,就這樣而已啊。 顧中興:搶我的東西啊? 警員A:什麼叫搶你的東西,你講話好聽一點好不好? 曾依淑:我們剛剛有跟你講啊。 警員A:剛好好講你不聽啊,聽不懂話是不是? 警員B:聽無人話啦(台語)? 警員A:對啊,你聽不懂人話是不是? 顧中興:你現在怎樣?蛤? 警員A:你要不要收嘛?你要不要離開?要不要離開? 警員B:你要還是不要(台語)? 警員A:要你就拿走啦。 顧中興:我要放在這裡可以嗎? 警員A:不行啊,等一下垃圾車就來啦,你要就自己拿走,不要 在這邊出現,好不好。 17:30:31,顧中興彎腰拿塑膠袋。 顧中興:搶我的東西耶。 警員B:假瘋耶你(台語)。 警員A:你這就假瘋(台語),什麼叫搶? 顧中興:你在說什麼(台語)? 警員A:什麼叫搶? 警員B:你在假瘋啦(台語)。 顧中興:怎樣啦(台語)? 警員A:你就裝瘋賣傻啦,這是你家嗎?對不對?要你就離開嘛 ,不要在這邊占用人家的公務設施好不好,對不對。 顧中興:你在恐嚇我啊? 警員A:我沒有恐嚇你啊,我這樣哪叫恐嚇。 顧中興:蛤? 警員A:我恐嚇不是這樣子吧?你要就趕快走,好不好,可以嗎 ?你不收占用那邊,丟掉剛好而已啊,要走快走(台語)。 17:31:05,顧中興將兩袋塑膠袋帶拿到涼亭內放置,然後坐在涼亭椅子上。 警員A:你們公所意思是怎樣? 曾依淑:大哥,那個還是不能放公園啊,這邊是…(聽不清楚) 警員A:他就是要你清除,不然就是要把你搬走。 曾依淑:你就把它放其他地方,公園不是… 顧中興:你再動動看嘛。 警員A:好。 顧中興:你再搶啊。 警員B:你們有沒有要收? 曾依淑:對要收。 警員B:不然我們要撤了,你不要三心兩意,你三心兩意我們要 怎麼做。 警員A:如果讓他這樣子,他永遠還在這裡啊。收吧,我們告訴 你現在執行公務,你的東西占用公共的公園,要把你收走,公所 的意思,好不好,就這樣子,你不離開,就繼續在這邊住沒關係 ,她就東西把你收走。收吧收吧。 17:31:51,曾依淑走向塑膠袋,顧中興站起來走向塑膠袋。 顧中興:你再動動看。 警員A:你在威脅公務人員是不是? 警員B:你再妨害公務你試看看。 顧中興:你再動啊,再…再搶啊。 警員A:收啦。這不叫搶,這叫執行公務,好不好,注意你的用 詞啦好不好。 顧中興:我放在這裡。 警員A:這你家嗎?這公共空間啊。 顧中興:這是你家啊? 警員A:這公共空間啊。 顧中興:這你家啊? 警員A:收啦收啦。 17:32:17,穿著桃紅色上衣之清潔人員(下稱清潔人員)欲拿取塑膠袋,顧中興靠近。 顧中興:你再動,蛤。 警員A:你沒有表達你們的意思啊,你們,我覺得… 曾依淑:就是我們要,就是不能放公園。 清潔人員:啊不然…(聽不清楚) 警員A:清除,不要在公園。 曾依淑:對,不能放在公園。 清潔人員:先拿去旁邊…(台語)(聽不清楚)大家都好那個啦 ,你… 警員A:別在那邊假瘋啦,要就快走好不好(台語)。 顧中興:不然現在要怎樣(台語)? 警員A:你們要不要收? 警員B:不是啊,你們到底要怎樣啦? 曾依淑:沒有我們… 警員A:你們要就是讓他清除… 17:32:44,清潔人員伸手欲拿取塑膠袋,顧中興揮右手,清潔人員閃開。 警員A:你在幹嘛(台語)? 顧中興:別動。妳還搶是不是? 警員A:這不叫搶,這叫執行公務。 顧中興:敢動我的東西。 女聲:大哥,因為這邊是… 警員B:有在錄了。 警員A:剛剛好像沒電。 顧中興:妳再試試看嘛。 警員A:你不要恐嚇公務人員好不好,剛執行公務。 曾依淑:我們也有我們的難處啊。 警員A:要你就清除。 曾依淑:對我們要清除,不然的話你就不要放在公園。 17:33:08,顧中興將一包塑膠袋拿到旁邊。 警員A:不然就離開公園。 顧中興:放在公園不行啊? 警員A:不行啊,就是不行啊。 顧中興:我人在這裡。 警員A:那你要離開,你已經占很多天啦。 顧中興:離開什麼?你要恐嚇我啊?蛤? 警員A:所以你沒要離開嗎?要就趕快搬走沒關係,他出手阻攔 我們會,就看妳… 顧中興:恐嚇我咧。 曾依淑:我們要收走… 警員A:好,不要再假瘋(台語)啦… 顧中興:什麼假瘋(台語)? 警員B:你信不信,看我們用現行犯逮捕你啊。 警員A:對啊。 警員B:你可以試試看(台語)。 顧中興:你可以試試看啊(台語)。 警員B:好啊來啊(台語)。 警員A:那東西清走吧。 曾依淑:對啊,大哥我們要收走…(自此處開始擷取畫面) 17:33:40,曾依淑將一袋塑膠袋拿起,顧中興將該塑膠袋搶走。 顧中興:不要動。 警員A:你不要再妨害公務我跟你講。 17:33:41:警員A左手抓住顧中興之右肩,警員B抓住顧中興之左手,顧中興扭動身體移動,兩名警員與顧中興拉扯。(畫面晃動看不清楚) 警員A:阿伯,叫你妨害公務你聽不懂是不是啊。 警員A:你搶我的東西是不是。 17:34:00,警員B將顧中興壓制在地上,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 警員A:好放開,手撥開就好。 警員B:你有沒有那個。 警員A:你是不是在妨害公務?蛤?你是不是妨害公務啦。 警員B:…(聽不清楚)不能用。 17:34:14,警員B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 警員A:好啦好了,不要再妨害公務了,不要妨害公務,好,給 他起來(台語)。那個手銬先上啦,先上手銬, 警員B:幫我拉住。 警員A:你不要以為拿你沒辦法,你現在妨害公務現行犯我們把 你逮捕。 17:34:45,警員B將顧中興上銬,顧中興掙扎。 警員A:先上前銬就好。 17:34:51,警員B向顧中興臉部噴辣椒水。(擷取至此處) 警員A:你就是無賴嘛,對不對(台語)(警員A之秘錄器掉在 地上),跟你好好講你不聽。 17:35:05,兩名警員將顧中興雙手上銬,警員B將秘錄器撿起來 給警員A。 警員A:你就反省一下吧。媽的無賴,你要搶公物是不是? 17:35:20,顧中興雙手上銬躺在地上,手抓著黑色線狀物品,警員B試圖扳開顧中興之手掌未果。警於B拿出甩棍壓制顧中興之頸部。 檔案名稱:「2023_0505_173520_398.MP4」 警員A:好… 警員B:他就不放手。 警員A:放手,放手。 警員B:等一下,讓他放… 警員A:好(台語)… 17:35:47,警員B將甩棍收起。 警員A:可以了嗎?冷靜了沒?蛤? 17:35:51,警員A將顧中興之口罩戴上。 17:36:00至17:36:15,警員B將顧中興壓制在地上。 警員A:你打我們公所的人要幹嘛(台語)? 17:31:37,兩名警員將顧中興之上半身拉起來。 警員A:沒啦,你打我們要幹嘛(台語)? 17:36:20,兩名警員將顧中興拉起身,將顧中興靠在涼亭柱子。 警員A:別在動… 警員B:很行嘛(台語)… 警員A:讓他坐著好了。 17:36:35,顧中興躺在地上。

2024-11-18

TPDM-112-易-824-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瑜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秉瑜已預見將身分證字號、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及簡 訊驗證碼、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 等資料使用其電子支付帳戶,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轉出該等款 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 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1分前之同日某時 ,將其前於110年2月13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 司)註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A帳戶)且現仍使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 料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邱秉瑜另以不詳方式提供之更換 手機裝置簡訊驗證碼,將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因而得以使用A帳 戶。嗣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 日下午2時17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 傳送提供確診者「防疫補助金」之簡訊予蕭雅純,以此方式向蕭 雅純佯稱:須點擊簡訊內所留之網址以領取補助金云云,致蕭雅 純陷於錯誤,因而以手機連結網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 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蕭雅純之姓名 、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字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並上 傳身分證正面照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蕭雅純輸入及上傳身分 證正面照片所載個人資料,暨蕭雅純續依指示輸入之註冊簡訊驗 證碼,向悠遊卡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B帳戶),並輸入國泰帳戶之帳號,及蕭雅純續依 指示輸入之簡訊OTP驗證碼,將國泰帳戶綁定作為B帳戶之支付工 具,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57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出 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而儲值至B帳戶內,並於同日 下午2時58分許,自B帳戶將前述儲值之7,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 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A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跨行轉帳至陳進 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簡單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簡單付帳戶)內,再轉帳而出 ,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秉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為其所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使用過A帳戶1 次,便未再使用,連密碼都忘了,我於111年8月21日確診, 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收到確診隔離通知書時,亦收到i Message簡訊,誤以為該簡訊內容為真,點擊該簡訊內所留 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我 的姓名、出生年月日、門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 ,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後,該網頁多次要求輸入驗證碼開 通帳號,因誤信驗證碼目的是為了開通帳戶,且手機有自動 填載驗證碼功能,便自動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碼,直到該網 頁中要求輸入中信帳戶密碼時,我才發現是詐騙,後來更陸 續收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發送A帳戶綁定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欲轉帳儲值至A帳戶內之電子郵件,經詢問台新銀行得 知與悠遊付有關,便向悠遊卡公司聯繫並說明遭詐騙經過, 且經由台新銀行協助將台新帳戶取消綁定,悠遊卡公司亦停 用A帳戶,我也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A帳戶應是遭 詐欺集團以忘記密碼之方式重新設定密碼後盜用,此從A帳 戶紀錄顯示有更改裝置綁定識別ID,且綁定中信帳戶,更不 斷嘗試自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轉帳儲值至A帳戶均可知,且 告訴人蕭雅純遭詐欺之經過與我遭詐欺的經過幾乎相同,我 是國小老師,有正當工作與收入,更無前科,絕無可能出售 A帳戶,我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門號0000000000號、台新帳戶、中信帳戶、A帳戶均為被告所 申辦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於107年4月30日起至 111年8月29日止,由中華電信提供電信服務,於111年8月30 日起,由台灣大哥大提供電信服務,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亦 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A帳戶則為被告於110年2月13日以門 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於同日綁定台新帳戶及台新銀行信 用卡(下稱台新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073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8、119至120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有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 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 7、33頁)、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 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動作紀錄(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20030277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09至2 13頁)、悠遊卡公司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 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門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6、232至 236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詐得之告訴人資料冒名註冊B帳戶,並自 國泰帳戶轉帳儲值7,000元至B帳戶,經轉帳至A帳戶、簡單 付帳戶再轉帳而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17分 許,接獲假冒疾管署傳送提供確診者「防疫補助金」之簡訊 ,便以手機連結網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而連接網 頁後,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約半小時後,收到國泰銀行通知 有2筆款項支出,分別為5,000元、2,000元,我趕緊連絡國 泰銀行,經國泰銀行告知款項已轉到B帳戶內,可能是詐騙 ,便向警報案,國泰帳戶所綁定B帳戶不是我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7至22頁) 、假冒疾管署之簡訊擷圖、國泰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15頁)、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 008222號函暨所附B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7至31頁)附卷可參。  ⒉依前述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所 附B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該函所附A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35頁)、卷附簡單付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 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所示,B帳戶係以告訴人所使用之 門號於111年8月22日註冊,並留存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且綁定國泰帳戶作為B帳戶之支付工具,於同日下午2時 55分許、57分許,自國泰帳戶轉出5,000元、2,000元而儲值 至B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自B帳戶將前述儲值 之7,000元轉帳至A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A帳 戶連同其他款項跨行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內,再轉帳而出等情 。  ⒊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所 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偵卷第135至145、151至163、17 5至177、185、193至203頁)、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 3946號函暨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55至56、 62至67、70至76、82至83、91至99頁)、113年10月18日悠 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 第187至192、195至201、207至208、216至224頁)顯示,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列作業流程及驗證程序:  ⑴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以手機號碼註冊,輸入發送至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並設定 6位數字密碼,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身分證資訊,即能完成註 冊。  ⑵綁定金融帳戶:   新增支付工具,選擇銀行,勾選同意條款,並輸入銀行帳戶 帳號、出生年月日、圖形驗證碼,再輸入發送至銀行帳戶留 存門號之簡訊OTP驗證碼,方能完成綁定。  ⑶以銀行帳戶儲值:   選擇已綁定之銀行帳戶,輸入儲值金額、6位數字密碼,即 能完成儲值。  ⑷跨行轉帳:   輸入轉帳帳號、轉帳金額,確認轉帳資訊,確定轉帳提示, 輸入6位數字密碼,即能完成跨行轉帳。  ⒋復觀諸前述告訴人報案後由警制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均記載:民眾有 收到驗證碼給出,造成綁定悠遊付等語。  ⒌基此,足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均須 輸入簡訊驗證碼,且註冊時須輸入身分證資訊驗證,而儲值 、轉帳或跨行轉帳則無須輸入簡訊驗證碼。從而,告訴人遭 詐欺而進入詐欺網頁後,應有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如此詐 欺集團方能取得身分證正面照片上所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發證日期、地點、領補換類別等身分證資訊,且B帳戶既係 綁定國泰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則告訴人於遭詐欺時,亦有輸 入國泰帳戶之帳號,其後更有輸入註冊之簡訊驗證碼及綁定 金融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  ⒍綜上,告訴人因見詐欺集團假冒疾管署傳送提供確診者「防 疫補助金」之簡訊,其上載有:須點擊簡訊內所留之網址以 領取補助金云云之詐術內容,因而陷於錯誤,以手機連結網 路,並點擊該簡訊內所留之網址而連接網頁後,依該網頁內 文字說明之指示,輸入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 證字號、國泰帳戶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其後更 依該網頁內文字說明之指示,陸續輸入註冊簡訊驗證碼及綁 定金融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詐欺集團因詐得告訴人所提 供上開個人資料,因而得以告訴人名義冒名註冊B帳戶,並 自國泰帳戶轉帳儲值7,000元至B帳戶,經轉帳至A帳戶、簡 單付帳戶再轉帳而出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⒈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27日悠遊字第1130006123號函( 見本院卷第168頁)、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 詮力字第113101601號函(見本院卷第244頁),及前述112 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 紀錄、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 會員動作紀錄可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有綁定手機裝置, 若更換手機裝置,須進行OTP簡訊驗證,密碼變更之作業流 程及驗證程序,若係點選忘記密碼,須先輸入身分證字號, 再輸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復輸入新密碼,方能完成重設密 碼,且於111年8月25日前,並未限制使用前次綁定手機裝置 始能變更密碼,然A帳戶並無密碼變更之紀錄,而依A帳戶之 會員動作紀錄顯示,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更換手機裝置,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再更換手機裝置, 且依裝置綁定識別ID可知,此次變更係回復同日下午2時22 分前之原手機裝置,上述更換手機裝置均有進行驗證程序, 簡訊驗證碼皆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  ⒉基此,A帳戶雖未曾變更6位數字密碼,然於111年8月22日下 午2時22分許,有更換手機裝置,並經輸入發送至被告所申 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且於同 日下午3時10分許,將自告訴人國泰帳戶轉帳至B帳戶再轉入 A帳戶之7,000元連同其他款項,均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參以 前述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作業流程及驗證程序,須以所 綁定之手機裝置,以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門號、6位 數字密碼方能登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並完成轉帳乙節,雖 難以此逕認將B帳戶轉入A帳戶之7,000元再轉帳至簡單付帳 戶之交易即係由被告所自行操作,然依上開間接事實,參酌 被告自承於111年8月22日有在不明網頁上輸入門號、簡訊驗 證碼乙節(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已 足以推認被告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門號0000000000 號收到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 簡訊驗證碼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方能將A帳戶變更綁定之手機裝置,進而得以使用A 帳戶,並將轉入A帳戶之7,000元再轉帳至簡單付帳戶等情。 從而,被告有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已堪認定 。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A帳戶應是遭詐欺集團以忘記密碼之方 式重新設定密碼後盜用云云。然依上說明,A帳戶既未曾有 密碼變更之紀錄,且縱然以忘記密碼之方式變更密碼後,仍 須更換手機裝置,方能使用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均徵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至依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通知台新帳戶交 易扣款失敗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53至57頁)、中信銀行傳 送OTP密碼、通知綁定悠遊付之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88至290頁),及前述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 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悠遊字 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113年7月1 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 固顯示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3分許有新增綁定中信 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且自同日下午2時52分許至3時10分許, 有5次以台新帳戶轉帳儲值、4次以中信帳戶轉帳儲值均交易 失敗之交易紀錄等情,然此無礙於被告確有將門號00000000 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於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 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簡訊驗證碼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等行為,尚無從以另行綁定被告金融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及 多次以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轉帳儲值交易失敗,即認A帳戶 係遭詐欺集團所盜用云云,故被告以上情辯稱A帳戶係遭盜 用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  ⒉電子支付帳戶,因多半約定以金融帳戶或信用卡作為支付工 具,事關使用者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甚鉅,須綁定手機裝置以 保障使用之安全性,其帳戶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認證 碼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而需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 收受者具有密切親誼或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了解其用途, 顯無任意交付他人變更手機裝置進而使用之理。另依一般電 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如自己未操作電 子支付帳戶之情形下,卻收到電子支付機構委由電信業者發 送之簡訊驗證碼,必會察覺有異而儘速聯繫電子支付機構處 理,且若將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 碼任意提供予他人,將使對方得以將電子支付帳戶變更手機 裝置後加以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甚至重設密碼後,完全排 除原使用者再繼續使用之可能性。故提供密碼及更換手機裝 置簡訊認證碼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既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註冊使用電子支付帳戶,反以此方式使用他人之電子支付 帳戶,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電子支付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帳、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轉帳或提領該 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後,會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之效果,如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電子支付帳戶 之密碼、更換手機裝置簡訊認證碼予他人,藉以幫助對方完 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我國近年來 各種以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亦一再提醒 勿將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故依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若 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 心理所設應徵工作、代辦貸款、辦理補助、美化帳戶金流等 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 之簡訊認證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該等電子支付帳戶資 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電子支付帳戶將可能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 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 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⒊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6位數 字密碼及更換手機裝置之簡訊驗證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參酌前述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 之會員動作紀錄、中信銀行傳送OTP密碼、通知綁定悠遊付 之簡訊翻拍照片,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轉帳作業流程及驗 證程序可知,A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新增綁定中信帳 戶作為支付工具,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再更換手機裝置 ,回復為同日下午2時22分前之原手機裝置,足見被告尚有 以不詳方式,將新增綁定中信帳戶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情。  ⒋另依前述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20030277號函所附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9 頁)顯示,台新帳戶之餘額2,871元,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 時3分許轉帳而出,台新帳戶之餘額即歸為0元,亦徵被告確 實知悉綁定台新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之A帳戶係交付予他人使 用中,從而方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乙節。  ⒌綜衡上述各情,被告不僅提供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信 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更將A帳戶所綁定之台新帳戶內餘額 轉出,甚且待詐欺集團成員在未重設密碼之情形下使用A帳 戶完畢後,再更換手機裝置,回復為原手機裝置,已徵詐欺 集團與被告間當有一定信賴關係下,詐欺集團方未重設密碼 ,被告亦得以再取回A帳戶之使用權。故被告將門號0000000 000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 信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均提供予對方,則被告對於將A帳戶 上開資料提供予無任何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他人知悉,將遭對 方得以將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進而使用A帳戶,用以供匯入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轉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  ⒍故被告依指示將門號0000000000號、A帳戶之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 信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另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既與一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之交易習慣不符,依被 告之智識、職業、社會經驗等情狀,已預見卻容任A帳戶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⒎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亦係遭詐欺,且與告訴人遭詐欺之 經過幾乎相同云云。然告訴人原非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 用者,相較於被告本即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對 於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認識、瞭解程度本有不同,於收到 悠遊卡公司委由電信業者發送之簡訊認證碼時,對此簡訊認 證碼之用途及警覺性,當然亦有不同。況被告除交付簡訊認 證碼外,尚且提供A帳戶之密碼,而告訴人則係遭冒名註冊B 帳戶下,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設定B帳戶之密碼。從而,固 然告訴人亦有提供註冊及綁定國泰帳戶之2組簡訊驗證碼之 情形,惟告訴人既未曾使用過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本難以 期待告訴人得以確實認知提供姓名、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 字號、國泰帳戶並上傳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提供簡訊驗證碼 ,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名註冊電子支付悠遊付帳戶等情,此 均顯與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之情況有別,故被告此等辯解, 難以憑採。  ⒏又被告辯稱:該網頁多次要求輸入驗證碼開通帳號,因誤信 驗證碼目的是為了開通帳戶,且手機有自動填載驗證碼功能 ,便自動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云云。然依卷附悠遊卡公司11 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 序(見偵卷第147頁)、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 函暨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68頁)、113年1 0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所附悠遊付相關作業程序 (見本院卷第193頁)所示,發送更換手機裝置簡訊認證碼 之簡訊文字固定為:「【悠遊付更換手機驗證】提防詐騙! 驗證碼「******」,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請於5分鐘內完 成驗證。如非本人申請註冊,請洽悠遊卡客服。」、其他提 醒簡訊認證碼之簡訊文字固定為:「【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 】請提防詐騙!請於悠遊付APP輸入驗證碼「******」。提 醒您!勿告訴他人勿於任何網頁輸入此驗證碼!請於5分鐘 內完成驗證」,被告既係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2月13日即 已註冊A帳戶,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且於本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為國小老師,更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收受簡訊開頭為【悠遊付 更換手機驗證】、【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之2組簡訊認證 碼,焉有可能不知該等簡訊認證碼係用以更換A帳戶手機裝 置及驗證A帳戶其他須驗證之作業程序,故被告上開辯解, 亦難採信。  ⒐另依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16471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22日進線台新銀行客服之紀錄錄 音檔案(見本院卷第103頁)、113年7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8543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本院勘驗前述 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前述悠遊 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所附A帳戶 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所附 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 函暨所附A帳戶之會員動作紀錄,以及被告提出之通知A帳戶 停用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51頁)、台新銀行通知台新帳戶 解除綁定A帳戶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59頁)、通知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後案件受理之簡訊擷圖(見偵卷第6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 第63頁),被告確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0分許、3時24分 許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反應台新帳戶要扣款轉帳儲值 至A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解除綁定台新信用卡,於同 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悠遊卡公司要求停用A帳戶, 於同日有撥打165反詐騙專線等情,然依被告撥打電話予台 新銀行客服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於當時已知悉台新帳戶係 因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儲值而欲扣款之情,卻遲至詐欺集團 已使用A帳戶,將自告訴人之國泰帳戶轉帳至B帳戶再轉入A 帳戶之7,000元轉出,且更換手機裝置為被告原使用之手機 後,於111年8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始撥打電話予悠遊卡公 司要求停用A帳戶,並撥打電話予165反詐騙專線,亦顯與一 般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發覺電子支付帳戶遭盜用時之應對情 形有別,被告縱有上開撥打電話、報案之行為,亦難認被告 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A帳戶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交付款 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 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幫助犯經裁量後予以減刑:   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 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自告訴人國泰帳戶轉入B帳戶再轉 入A帳戶內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帳至簡單付帳戶再轉帳 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7,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 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 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為國小老師,月 收入約7萬元,與妻、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女之生活狀 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告訴人之款項自國泰帳戶轉入B帳戶再轉入A帳戶,屬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既經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入簡單付帳戶 再轉帳而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訴-537-20241118-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9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俊麟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 ,無視醫事人員之辛勞,率爾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明 細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9至50、57頁),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 業中,須扶養母親、妹妹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2頁)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俊麟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 改行簡易判決,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同 意本院於此情形為簡易判決,其等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 且對被告無不利,更無涉審級利益,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5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台 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內,因認為護理師蕭孟廷請其挪動位置 時態度不佳,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指蕭孟廷,向 蕭孟廷表示:「看妳一次嗆妳一次,幹你娘勒」,以此加害 名譽之方式恐嚇及辱罵蕭孟廷,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使其 心生畏怖、情緒不穩而暫離工作崗位,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並造成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 二、案經蕭孟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述說前開內容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孟廷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情緒不穩、哭泣,並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之事實。 3 證人即台北慈濟醫院人員陳詩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情緒不穩、哭泣,並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檔案名稱:監視器2、監視器4)、監視器影像畫面譯文(檔案名稱:監視器2)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 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 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 「我很常會來急診」、「老鼠屎」之行為,亦涉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事情發生後,伊主管出 來處理時,被告向伊主管描述伊之長相,說伊係該工作單位 之「老鼠屎」,並向伊主管說他很常來急診等語,可知就被 告所為「我很常會來急診」、「老鼠屎」部分言論係在本案 事件發生後,告訴人之主管出面處理時,被告向告訴人之主 管所述說,在該等情況下,被告主觀上究是否有恐嚇或侮辱 告訴人之意,尚非無疑,是就被告該部分所為,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1-18

TPDM-113-審簡-2183-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 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 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 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固係於臉書社團中刊登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張 秋芳瀏覽後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 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本案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 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 層次分工,情節並非至鉅。又其本案所為僅使告訴人1人 受騙,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 因告訴人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調)解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 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金錢,竟以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誆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5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   被   告 王俊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億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前某時,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暱稱「陳可芯」帳號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 ),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社團內張貼含有LV 包包(下稱本案包包)照片之留言,以表示其有出售本案包 包之意思,張秋芳看見該留言後即與王俊億聯繫,王俊億並 以得出售本案包包與張秋芳,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秋芳 ,致張秋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王俊億所指定其女友徐 若玹(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108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王俊 億與徐若玹一同於同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在統一便 利商店羅高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統一超 商羅高門市)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嗣因張秋 芳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王俊億並以連假會 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張秋芳始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俊億於本案及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與告訴人約定交易本案包包,復指示告訴人將3萬6,000元款項匯入其向證人徐若玹所借用之本案帳戶內,並與證人徐若玹一同提領上開匯入款項。然告訴人嗣後並未收得本案包包,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有寄送或轉賣本案包包之相關紀錄。 ⑵被告前因相類似情況,涉嫌多起詐欺案件。 2 告訴人張秋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暱稱「陳可芯」帳號以前開方式誆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陳可芯」並以連假會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之事實。 3 證人徐若玹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1日某時,以收受與他人交易款項為由,向證人徐若玹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證人徐若玹於同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再向證人徐若玹收取該等領得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臉書貼文截圖、其與「陳可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暱稱「陳可芯」帳號以前開方式誆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陳可芯」並以連假會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之事實。 5 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有3萬6,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⑵被告與證人徐若玹一同於112年6月11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羅高門市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6,000元款項。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56、23412、30630、36240、41488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先前多次以相類似手法向數被害人詐得款項,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遭起訴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王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詐得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被   告 王俊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俊億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前某時,利用不詳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陳可芯」帳號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 (下稱臉書),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社團內 張貼含有LV包包(下稱本案包包)照片之留言,以表示其有 出售本案包包之意思,張秋芳看見該留言後即與王俊億聯繫 ,王俊億並以得出售本案包包與張秋芳,須依指示匯款為由 誆騙張秋芳,致張秋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 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王俊億所指 定其女友徐若玹(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 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再由王俊億與徐若玹一同於同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 ,在統一便利商店羅高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 下稱統一超商羅高門市)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嗣因張秋芳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王俊億 並以連假會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張秋 芳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秋芳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出臉書貼文截圖、其與「陳可芯」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與該案為 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18

TPDM-113-審簡-1329-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維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大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曾大維意圖使「匡仁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   2、第5行:利用不知情律師趙興偉撰寫刑事告訴狀,於民國1 12年10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於 同年月13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誣指「匡仁德」 犯有刑法第201條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 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3、第14行:足生損害於「匡仁德」。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2頁)。   2、證人即曾大維女友陳忻圓於警詢之陳述(第10783號偵查 卷第101至105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持變造支票後交予不知情律師。作為提告附件證據資 料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律師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方式進行誣告 ,以為圓謊,所為數行為間係出於相同目的,且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 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誣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1、按犯第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 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 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要旨)。所謂「裁判確定 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將變造支票、不實對話列印資料交予不知情律 師,由律師撰寫對「匡仁德」刑事告訴狀,誣告「匡仁德 」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犯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審查後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二分局調查,被告及該不知情律師均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對「匡仁德」提出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犯行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他字第10783號簽結,有上開簽文附 卷可稽(他字偵查卷第191至193頁)。而被告係於113年1 月19日第2次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製 作調查筆錄時即自白其誣告、變造支票等犯行(他字偵查 卷107至10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其誣告等犯行( 第11051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於所誣告案件尚 偵查中,檢察官簽結前即自白誣告等犯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核與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六)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圓謊而為本件行, 持變造支票向檢察署提出作為誣告「匡仁德」之證據使用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虛耗司法資源,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匡仁德」之權益, 並使相關證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可能受刑事處罰之 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影響,及 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 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 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 ,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 ,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 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 ,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係為圓謊,而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提出誣告後於警方調查中即承認錯 誤,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有悔意,且事發 後迄今未再涉及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被告本件犯行之動 機、目的、所為造成損害等節,及被告甫大學畢業,現 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父母親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3)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顯因被告法治觀念不足,並 使被告記取教訓,恪遵法令秩序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件犯行有變造支票1紙,惟已因誣告時提出予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則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   被   告 曾大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維明知匡啟邦並無積欠其債務,竟基於指定犯人誣告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自 網際網路取得支票號碼DR03679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照 片檔,以影印並修改本案支票之受款人為曾大維方式而變造 本案支票影本後,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本署,虛捏匡啟邦 之父「匡仁德」因其子匡啟邦、王志誠與曾大維共同投資, 匡啟邦因而向曾大維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匡仁德 」事後表示願承擔該筆債務,並由匡柔於111年9月23日,持 「匡仁德」所偽造之本案支票交付曾大維,曾大維因發現本 案支票經「匡仁德」偽造,而持本案支票影本、其與「匡仁 德」之對話紀錄(即曾大維與匡爸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 話紀錄)向本署誣指「匡仁德」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 得利未遂、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且以本案支票 影本作為附件而向本署行使之,嗣經本署發交調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後發現該「匡仁德」為曾大維 虛捏之人,曾大維亦坦承上開事實為其所捏造,並無所稱遭 詐欺等事,所稱「匡仁德」偽造之有價證券事實為曾大維所 偽造,故要撤回對「匡仁德」之告訴等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趙興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之委任而持本案支票影本及本案對話紀錄向本署對「匡仁德」提出告訴之事實。 3 證人匡緯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匡柔之父親並非「匡仁德」、其不認識被告、未聽聞過「匡仁德」,亦未見過本案支票等被告所提告內容為虛構之事實。 4 證人匡啟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為小學同學、其並未見過本案支票,亦未有與被告共同投資、其父親為匡緯武而非「匡仁德」等被告所提告內容為虛構之事實。 5 證人匡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係因證人匡啟邦之陳述而知悉被告、其很久跟被告未見面、其並未見過本案支票,亦未聽聞過「匡仁德」等被告所提告內容為虛構之事實。 6 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刑事告訴狀1份、本案支票影本1紙、本案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變造本案支票影本、本案對話紀錄,並持之向本署誣指「匡仁德」涉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犯人之誣告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下載本 案支票照片檔影印並修改支票影本內容之行為,係變造私文 書行為,又其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誣告罪嫌論處。 三、至簽分意旨認被告持本案支票具狀向本署提告「匡仁德」乙 節,而涉有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按稱支票者,謂 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此為票據法第4條、第1 26條及第1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行為人未變造支票,而以 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 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 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所為並未符合變造支票之行為。惟具有 支票外觀之影本,可推知製作人名義(發票人),且得據以 表示執票人享有特定票載內容之票據權利,而具有表彰一定 法律關係之功能,仍有相當證明程度,不失為刑法偽造文書 印文罪章規範之「文書」,是非支票發票人將支票影本內容 加以虛構,以達法律交易進行訛詐之行使目的,既已具有形 式不實(非發票人所為)與實質不實(票載內容虛構),自 屬偽造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曾大維係以影印方式,將本案 支票影本之內容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 上權利之效果,尚難遽認被告所偽造者係刑法所規範之有價 證券,然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支票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可推 知製作人名義,且得據以表示執票人享有特定票載內容之票 據權利,而具有表彰一定法律關係之功能,仍有相當證明程 度,自屬刑法所規範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是難遽認被告所偽造者係有價證券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8

TPDM-113-審簡-1759-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鴻 姚緯全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楊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姚緯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楊信鴻未扣案之「林力宏」偽造印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信鴻自民國113年8月初起、姚緯全則自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富士科技」、「發家致富」、「887」、「吉米」、「卡比獸」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信鴻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取款,姚緯全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收款,並替面交車手把風,其等間透過TELEGRAM聯繫,楊信鴻並於不詳時間,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由該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林力宏」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工作證電子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電子檔、工作證皮套及偽造之「林力宏」印章,並將上開電子檔自行列印為紙本。楊信鴻、姚緯全均明知上述行為,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2時41分至16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詹雅雯佯稱:依指示在「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並與詹雅雯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收取投資款200萬元,隨後即由楊信鴻依「富士科技」、「發家致富」、「887」之指示前往上址面交收款,姚緯全則依「富士科技」、「發家致富」、「吉米」之指示至上址周遭監控楊信鴻。楊信鴻於出發前,先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簽「林力宏」之署押,復蓋用偽造之「林力宏」印文,以將該收據偽造完成,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向詹雅雯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表彰屬於投資業務特種文書之「林力宏」偽造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為行使,同時向詹雅雯收取上開約定之投資款項,然因詹雅雯前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在楊信鴻收款時,楊信鴻及在附近監控把風之姚緯全旋均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詹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信鴻、姚緯全(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暨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被告2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以外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至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1頁;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大隱 國際APP帳戶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提款紀錄(見偵卷第110頁)、匯出文 字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楊信鴻扣 案手機內手機資訊、google搜尋紀錄、通話紀錄、TELEGRAM 聯絡人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被告姚緯全扣 案手機內手機資訊、google搜尋紀錄、通話紀錄、TELEGRAM 聯絡人及對話截圖、相簿照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8 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第35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 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 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 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 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 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 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㈡檢察官雖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楊信鴻 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程 序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依法告知罪 名後(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補充 之。   ㈢吸收關係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 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㈣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⒉經查,本案自113年10月11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2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 頁、第113頁、第115頁),是本案係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⒊從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5罪,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富士科技」、 「發家致富」、「887」、「吉米」、「卡比獸」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  1.被告2人雖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 施行,惟因告訴人業已報警,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見偵卷第161頁;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 2頁),且其等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完成工作後可獲取 報酬或抵償債務,然均自述因本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致尚 未取得報酬或成功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又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2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3.被告2人就其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且均否認有取得本次犯行之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 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然因被告2人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姚緯全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姚緯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結果,該大隊並未偵辦與被告姚緯全相關之詐欺案件等情,有該大隊113年10月21日桃警刑大司字第1130031720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查,難認被告姚緯全有因本案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姚緯全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5.被告姚緯全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姚緯全並無前科,本案 亦無犯罪所得,被告姚緯全更非出面行騙之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參照。就被 告姚緯全之本案犯行,本院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參以現今詐欺 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 姚緯全竟為抵償債務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認本案有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取款者,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其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均屬未遂,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高達200萬元,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惟念及被告2人遭當場逮捕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具備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楊信鴻自述高中肄業、現於工地工作、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姚緯全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物流業、勉持、需扶養姑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及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113頁、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2人雖同時構成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 遂,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未遂,侵害法益之程 度較低、其等之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均無前科之素 行後,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罪責程度 ,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刑。  ㈨至被告姚緯全之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姚緯全為緩刑宣告,惟 本院審酌被告姚緯全明知擔任監控取款車手,將使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率爾為之,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姚緯全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前述各項量刑情狀,為使被告姚緯全 知所警惕,誠難認被告姚緯全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  ⑴被告楊信鴻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楊信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林力宏」工作 證及「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未扣案之「林力宏」偽造印章,亦屬被告楊信鴻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信鴻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供承甚詳(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26頁;本院 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0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林力宏」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②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林力宏」之署押、偽造「 林力宏」及「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部分,因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⑵被告姚緯全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姚緯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工具,此據被告姚緯全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供承甚詳(見偵卷第6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 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0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袋,被告姚緯全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該物原本就在車上,與本案無關 等語(見偵卷第6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41頁、第106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具有輔助被告姚緯全遂行本案犯行之 效用,而屬供被告姚緯全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自述並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或抵償債務,已如 前述,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內容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 SE手機 被告楊信鴻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密碼:無 門號:+00000000000 2 黑色realme 11x手機 被告姚緯全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密碼:941008 門號:0000000000 3 工作證(含皮套) 被告楊信鴻 2張 姓名為「林力宏」。 4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被告楊信鴻 1張 其上簽有偽造之「林力宏」之署押、蓋用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力宏」印文。 5 現金袋 被告姚緯全 8個 與本案無關。

2024-11-18

TPDM-113-訴-1225-20241118-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蓁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蓁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隨意將自己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上8時14分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博奕娛樂 城」之人,期約以「提供1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2日, 可換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之對價,於112年8月8日 晚間7時11分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深坑區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轉運站某置物櫃中,再於112年8月 9日下午1時28分許,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博奕娛樂 城」,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博奕娛樂城」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除羅允忻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46號卷【 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第115至11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6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國華、連翊涵、羅允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博奕娛樂城」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9至45 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 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 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 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 期獲取6萬元之對價,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他人之犯罪 工具,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許國華、羅允忻分別以1 萬6,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45至4 6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第7至9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櫃 臺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 第3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3頁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國華、羅 允忻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 極彌補上開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可認良 好。而告訴人連翊涵雖因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調(和)解,惟其仍可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之損失。是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博奕娛樂城」表示提供1個 帳戶每2天可獲得6萬元租金乙情(見偵卷第23頁、第115至1 16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許國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前某時,在FACEBOOK(臉書)刊登販賣冷氣之廣告,嗣許國華瀏覽後與LINE暱稱「Eva」之帳號聯繫,該人並佯稱:欲出售全新日立變頻冷氣云云,致許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16分許 16,000元 ⑴告訴人許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許國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 2 連翊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佯為中華電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連翊涵並誆稱:續約手機時所贈送之免費hami服務將到期,需依指示操作中止方案云云,致連翊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21分許 49,987元 ⑴告訴人連翊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 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 3 羅允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下午4時2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id「xc12398」及LINE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等帳號向羅允忻佯稱:欲向其購買書籍,惟須確認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云云,致羅允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52分許 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羅允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羅允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00頁)。 ⑶告訴人羅允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10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3至27頁)。

2024-11-18

TPDM-113-審簡-1194-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淇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2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4至6所示「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雯 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許雯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將 起訴書所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0 615號卷第25至26頁、第69頁,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 78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 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一 般品管人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暨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 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第91至 9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1、4至6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 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編號1、4至6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 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承在卷(見偵字第20615號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由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帳戶之款項,既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已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被告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吳庭羽 ①113年3月6日  17時04分58秒  /10萬元 ②113年3月7日  08時39分38秒  /4萬元 ③113年3月8日  15時08分04秒  /10萬元 ④113年3月12日  11時00分13秒  /1萬1,120元 許雯淇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11至19頁) ①113年3月6日  17時58分38秒  /6萬元  17時59分52秒  /4萬元 ②113年3月7日  08時53分06秒  /2萬0,005元  08時59分58秒  /2萬0,005元  09時01分16秒  /1萬0,005元  ③113年3月8日  15時34分08秒  /7萬元 ④113年3月9日  00時05分26秒  /2萬0,005元  00時06分16秒  /1萬0,005元 ⑤113年3月12日  11時23分13秒  /1萬1,005元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吳庭羽11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2 劉靜君 113年3月6日 23時40分51秒 /5萬元 23時41分54秒 /5萬元 (共計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7日 ①00時20分55秒  /2萬0,005元 ②00時21分41秒  /2萬0,005元 ③00時22分26秒  /2萬0,005元 ④00時24分46秒  /2萬0,005元 ⑤00時25分21秒  /2萬0,005元 未和解 3 唐愛萍 113年3月8日 12時27分36秒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8日 ①12時42分35秒  /6萬元 ②12時43分36秒  /2萬元 未和解 4 陳歆甯 113年3月11日 10時20分39秒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1日 ①10時59分53秒  /2萬0,005元 ②11時00分34秒  /2萬0,005元 ③11時01分20秒  /1萬0,005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陳歆甯2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5 林志鴻 113年3月12日 ①08時49分37秒  /5萬元 ②08時50分55秒  /5萬元 (共計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2日 ①09時35分34秒  /2萬0,005元 ②09時36分06秒  /2萬0,005元 ③09時36分38秒  /2萬0,005元 ④09時38分01秒  /2萬0,005元 ⑤09時35分42秒  /2萬0,005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林志鴻5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6 林慧娟 113年3月18日 14時27分04秒 /12萬8,000元 許雯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21至25頁) ①113年3月18日  15時13分30秒  /3萬元 ②113年3月18日  15時28分40秒  /3萬元  ③113年3月19日  00時26分14秒  /2萬元 ④113年3月19日  00時27分04秒  /1萬元 ⑤113年3月19日  00時28分58秒  /3萬元 ⑥113年3月20日  00時01分01秒  /8,000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林慧娟5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5號   被  告 許雯淇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雯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竟因貪圖使用Line帳號「怡」之詐欺、洗錢犯 罪組織成員所稱提供1金融機構帳戶每個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5萬元且可連續領取3個月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晚間及同 年3月12日中午,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平埔門市 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庫門市,將其使用之臺灣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寄送至「怡」指定之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及統一超商仁愛門市 ,交由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贓款及洗 錢之工具,該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 資訊後,即由該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向附表被害人欄所載吳 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於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以假投資之詐術 ,誤導吳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於附 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 (下同)11,120元至12萬元不等之款項至上述臺灣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 為同詐欺、洗錢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案經吳庭羽、劉靜君、 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雯淇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吳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 慧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立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內容 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  (三)被告所使用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轉帳(匯款)存入帳戶 1 吳庭羽 113.03.06 17:04∕10萬元 113.03.07 08:39∕4萬元 113.03.08 15:08∕10萬元 113.03.12 11:00∕11,120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 劉靜君 113.03.06 23:40∕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3 唐愛萍 113.03.08 12:27∕5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4 陳歆甯 113.03.11 10:20∕5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5 林志鴻 113.03.12 08:49∕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6 林慧娟 113.03.18 14:27∕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024-11-18

TPDM-113-審簡-2349-20241118-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福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原易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單一決意,以各手段妨害告訴人開車離去之權利,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前揭手段妨害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辯護人庭稱被告因本案被公司停職,並須賠償公司損失,賠償能力有限,願按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共6期,告訴人則經通知未到庭)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停職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原易字卷第37頁),暨其妨害時間長短、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告訴人具狀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7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砂石車,行駛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與278巷交 岔路口處之內側車道時,因同向前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在號誌為黃燈時就停下,致其必須緊 急煞車,而甚為不滿。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待號誌轉為 綠燈後,於同日17時8分38秒許,先將砂石車向右切入外側 車道並超越甲○○,再向左將砂石車變換至內側車道在甲○○前 方,將砂石車橫亙在內、外側車道後停下,迫使甲○○停車,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甲○○繼續駕車之權利。乙○○隨即下車, 至甲○○駕駛座車窗旁口出不詳話語,再走回砂石車駕駛座上 ,將砂石車向右停靠路邊,但乙○○以砂石車阻擋甲○○之行為 歷時已達約44秒鐘,並造成後方車輛回堵。乙○○基於強制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17時9分47秒許,步行至甲○○之汽車正前 方,手插胸前,以肉身阻擋甲○○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 礙甲○○繼續駕車之權利,使甲○○僅能停車在內側車道。此時 後方之車輛只好向右繞道,或向左違規跨越雙黃線以繼續前 行。經甲○○報警,由警方於同日17時18分許到場處理,乙○○ 才離開甲○○之汽車前方,但其肉身擋車之時間仍達約9分鐘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辯稱:我是要問甲○○為什麼要這樣煞車,我請他靠邊停車,他不願意停車,所以我就擋在他前面,我有留給他可以靠邊停車的空間等語。但從被告上開辯稱,即可知告訴人甲○○並無停車與其商談之意。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見號誌變為黃燈而停車,但因此惹怒被告,被告進而駕駛砂石車從外側車道超車至其同向前方將其逼停,隨後又以肉身擋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6張 被告以砂石車橫亙在告訴人同向前方之內、外側車道、肉身貼近告訴人之汽車前方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繼續駕車,告訴人僅能將車輛停下。被告之舉動亦造成後方車流回堵,或僅能繞道而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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