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淇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2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4至6所示「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雯
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許雯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
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將
起訴書所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0
615號卷第25至26頁、第69頁,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
78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
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
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一
般品管人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暨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均同意以調解筆錄
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第91至
9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1、4至6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
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編號1、4至6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
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承在卷(見偵字第20615號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入由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帳戶之款項,既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已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被告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吳庭羽 ①113年3月6日 17時04分58秒 /10萬元 ②113年3月7日 08時39分38秒 /4萬元 ③113年3月8日 15時08分04秒 /10萬元 ④113年3月12日 11時00分13秒 /1萬1,120元 許雯淇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11至19頁) ①113年3月6日 17時58分38秒 /6萬元 17時59分52秒 /4萬元 ②113年3月7日 08時53分06秒 /2萬0,005元 08時59分58秒 /2萬0,005元 09時01分16秒 /1萬0,005元 ③113年3月8日 15時34分08秒 /7萬元 ④113年3月9日 00時05分26秒 /2萬0,005元 00時06分16秒 /1萬0,005元 ⑤113年3月12日 11時23分13秒 /1萬1,005元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吳庭羽11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2 劉靜君 113年3月6日 23時40分51秒 /5萬元 23時41分54秒 /5萬元 (共計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7日 ①00時20分55秒 /2萬0,005元 ②00時21分41秒 /2萬0,005元 ③00時22分26秒 /2萬0,005元 ④00時24分46秒 /2萬0,005元 ⑤00時25分21秒 /2萬0,005元 未和解 3 唐愛萍 113年3月8日 12時27分36秒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8日 ①12時42分35秒 /6萬元 ②12時43分36秒 /2萬元 未和解 4 陳歆甯 113年3月11日 10時20分39秒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1日 ①10時59分53秒 /2萬0,005元 ②11時00分34秒 /2萬0,005元 ③11時01分20秒 /1萬0,005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陳歆甯2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5 林志鴻 113年3月12日 ①08時49分37秒 /5萬元 ②08時50分55秒 /5萬元 (共計10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2日 ①09時35分34秒 /2萬0,005元 ②09時36分06秒 /2萬0,005元 ③09時36分38秒 /2萬0,005元 ④09時38分01秒 /2萬0,005元 ⑤09時35分42秒 /2萬0,005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林志鴻5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6 林慧娟 113年3月18日 14時27分04秒 /12萬8,000元 許雯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20615號警卷壹第21至25頁) ①113年3月18日 15時13分30秒 /3萬元 ②113年3月18日 15時28分40秒 /3萬元 ③113年3月19日 00時26分14秒 /2萬元 ④113年3月19日 00時27分04秒 /1萬元 ⑤113年3月19日 00時28分58秒 /3萬元 ⑥113年3月20日 00時01分01秒 /8,000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林慧娟5萬元並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5號
被 告 許雯淇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雯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竟因貪圖使用Line帳號「怡」之詐欺、洗錢犯
罪組織成員所稱提供1金融機構帳戶每個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5萬元且可連續領取3個月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晚間及同
年3月12日中午,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平埔門市
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庫門市,將其使用之臺灣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寄送至「怡」指定之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及統一超商仁愛門市
,交由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贓款及洗
錢之工具,該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
資訊後,即由該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向附表被害人欄所載吳
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施以「假投資
」之詐術,於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以假投資之詐術
,誤導吳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於附
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
(下同)11,120元至12萬元不等之款項至上述臺灣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
為同詐欺、洗錢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案經吳庭羽、劉靜君、
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雯淇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吳庭羽、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
慧娟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劉靜君、唐愛萍、陳歆甯、林志鴻及林慧娟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立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內容
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
(三)被告所使用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轉帳(匯款)存入帳戶 1 吳庭羽 113.03.06 17:04∕10萬元 113.03.07 08:39∕4萬元 113.03.08 15:08∕10萬元 113.03.12 11:00∕11,120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 劉靜君 113.03.06 23:40∕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3 唐愛萍 113.03.08 12:27∕5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4 陳歆甯 113.03.11 10:20∕5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5 林志鴻 113.03.12 08:49∕10萬元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6 林慧娟 113.03.18 14:27∕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TPDM-113-審簡-234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