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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儒與朱家駿(另案判決確定)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假冒 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擔任車手頭、朱家駿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14時許,以假檢警手法詐騙陳碧 霞,致陳碧霞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予假檢警監管,詐騙 集團成員車手頭被告即指示朱家駿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9 分許及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許,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公文,前往桃園市○○區○○○路,當面向陳碧霞行 使並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54萬元得手,並交 給被告上繳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嫌,係以共犯朱家駿、證人即告 訴人陳碧霞、證人蘇意婷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我有介紹朱家駿認識林家湛,但朱家駿自己有在接其他 詐欺集團的單當車手,也有其他上線,本案向陳碧霞詐騙的 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是向朱家駿收回本案詐騙贓款的收水 人員等語。 四、經查:  ㈠朱家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聯繫陳碧霞,佯 以新竹縣警察局警員名義告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起訴, 將代為保管帳戶內資金以免遭凍結,致陳碧霞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款項,其中由朱家駿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 9分、111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14時5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陳碧霞住處,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向陳碧霞收取48萬元、54萬元之事實,業據共 犯朱家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卷第85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 】㈠第303至308頁、少連偵卷㈡第367至371頁、原審113年度 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2至8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少連偵卷㈠第333至338 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存摺封面與內頁(少連偵卷㈠第431至 4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暨勘察照片(少連偵卷㈡第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少連偵卷㈡ 第37至40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少連偵 卷㈡第49、5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㈡第57 至60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朱家駿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 經吳政儒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集團中我只知道吳政 儒,由吳政儒指派我收款並收回款項,本案我向陳碧霞收款 後均交回吳政儒等語(少連偵卷㈠第303至308頁、少連偵卷㈡ 第367至3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22至223頁、原審卷第82至86頁 ),然關於將詐騙款項繳回被告之經過,證人朱家駿於111 年10月5日警詢之初即稱: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日我 在哪裡回錢給吳政儒,我忘記了(少連偵卷㈠第305頁),於 111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向陳碧霞收取45萬元、5 4萬元後,是在楊梅交給吳政儒,他用TELEGRAM指示我放在 一個地方,他再去拿(少連偵卷㈡第369頁),於原審113年1 1月8日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0年12月30日取款後,因為沒 有交通工具,就步行至附近○○區○○路○○牛排店旁的變電箱交 給吳政儒,111年1月19日取款後,為了避免警方追查,要製 造斷點,就搭計程車去○○當面交給吳政儒(原審卷第83至84 頁),其隨時間經過,就原已不復記憶之交款地點,陳述反 而越發詳盡,已足啟疑竇。經被告質以上情,證人朱家駿即 稱:我的記憶力沒有很好,但吳政儒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 說好我可以拿到收款金額的10%,結果都沒有做到,國有國 法、行有行規,像這種說出來的話卻做不到的人,我當然會 記得很清楚,所以我才會在庭上講這些(原審卷第85頁), 然此不僅與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問:你的薪水如何計 算?)一次新台幣8000元,我把錢給吳政儒之後他會當場點 清,然後拿8000元給我」等情(少連偵卷第305至306頁), 明顯扞格,遑論倘朱家駿因被告未按約定數額支付報酬,對 本案記憶深刻,何有於111年1月中旬脫離吳政儒所屬詐欺集 團後(偵卷㈠第222頁)之111年10月5日無法記憶繳款地點, 卻於2年後之113年11月8日忽然印象深刻之理。證人朱家駿 前開證詞,可信性顯然不足,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朱家駿, 以資釐清其交款地點(本院卷第73頁),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再者,本案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李秋蓮遭劉瑞源、吳孟家等 人所組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少連偵卷第11頁),該集團不論 為首之劉瑞源、吳孟家,收水洪柏漢、石念祖,車手詹仁表 、吳貴翔、王鈞、蘇進緯、翁振皓、黃得耀、洪淑媛,或掮 客廖銘俊、蔡翔霖、涂宸境、張睿宇,並無任何一人指認被 告為所屬集團成員,其等所稱集團據點「○○區某洗車場」, 亦與朱家駿指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聯絡處「桃園市大溪交流 道下正倫檳榔攤」(偵卷㈠第222至223頁)不同(洪柏漢: 少連偵卷㈠第33至39頁,石念祖:少連偵卷㈠第57至42頁、少 連偵卷㈡第302至305頁,廖銘俊:少連偵卷㈠第73至79頁、少 連偵卷㈡第303至305頁,蔡翔霖:少連偵卷㈠第87至92頁,吳 孟家:少連偵卷㈠第101至110頁,劉瑞源:少連偵卷㈠第117 至126頁,翁振皓:少連偵卷㈠第137至144、145至147頁,涂 宸境:少連偵卷㈠字第161至164頁,張睿宇:少連偵卷㈠第17 3至177頁,詹仁表:少連偵卷㈠第185至190頁,蘇進緯:少 連偵卷㈠第235至251頁,王鈞:少連偵卷㈠第291至296頁,吳 貴翔:少連偵卷㈠第315至325頁,黃得耀:少連偵卷㈠第257 至263頁,洪淑媛:少連偵卷㈠第271至277頁),該集團與被 告於本案被訴與林家湛共組之詐欺集團(被害人徐麗琴部分 )亦未見有何關聯性,被告辯稱:朱家駿另有參加其他詐欺 集團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佐以本件告訴人遭朱家駿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涉嫌刑事案件施用詐術,依序於110年11月17 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6日、110 年12月30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9日交付金錢,此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少連偵卷㈠第333至338頁 ),時間密接,對照各次取款車手使用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外觀形式、冒用公務員姓名等完全相同(少連偵卷 ㈡第41至53頁),殊難想像其中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 日穿插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介入之可能,被告是否確為本案 向朱家駿收回詐騙贓款之收水人員,實屬可疑。 五、綜上,本案除共犯朱家駿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 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洗錢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不能證明,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朱家駿於歷次偵審中均明確證述 經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向陳碧霞收款後交回被告之事實 ,前後陳述一致,縱就交款地點所述略有不同,亦經證人朱 家駿於原審審理時詳述原因,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又證人蘇 意婷於偵查中證稱由朱家駿安排與被告見面,經被告招募加 入詐欺集團,並指認朱家駿為車手、被告為車手頭,足認被 告與朱家駿確有從屬關係,況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指派朱家 駿向另案被害人莊岳峯收取詐騙款項後,向朱家駿取回贓款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與本案時間接 近、手法相同,以上均足補強證人朱家駿之證詞為真。原審 未充分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 誤。  ㈢經查:  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 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 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 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 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拘束,其供述 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 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 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 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朱家駿於警詢時原就其交付詐騙贓款予被告之地點為不 復記憶之陳述,卻於時隔2年後具體指證交款地點,所執理 由復與警詢時陳述情節相互矛盾,憑信性顯然不足,已如前 述。  ⒊而證人蘇意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與朱家駿是 朋友,朱家駿問我要不要工作,我就答應,過了一星期,朱 家駿帶我去汽車旅館找吳政儒,吳政儒叫朱家駿告訴我工作 內容是向別人收錢,教我如何當車手、避開監視器、回報訊 息等,朱家駿跟我講完便載我離開,之後均由吳政儒通知我 取款,朱家駿也會詢問我是否回報,我收到錢就交給吳政儒 派來的人,朱家駿負責媒介車手給吳政儒並教導車手各項技 能等語(偵卷㈠第21至23頁、偵卷㈡第5至12頁),此情不僅 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朱家駿就此部分亦為:我沒有介紹蘇意 婷給吳政儒,是有一次我跟蘇意婷去南崁汽車旅館找吳政儒 ,一見面發現他們居然認識,蘇意婷有沒有當車手我不知道 ,吳政儒也沒有叫我教蘇意婷怎麼當車手等全然相異之陳述 (偵卷㈠第224至225頁、少連偵卷㈡第367至371頁)。再者, 一般車手參與複數詐欺集團,或不同集團間成員相互流動、 更迭,均不違常,其以公務機關監管財產、假檢警偵辦案件 或相類手法施用詐術者,更是不勝枚舉,證人蘇意婷雖指認 朱家駿為被告之車手,然於所涉被害人徐麗琴詐騙案中並未 見朱家駿參與其中,朱家駿所涉陳碧霞詐騙案亦與蘇意婷無 關,是於個案中,仍應依相關事證認定其共犯結構與犯罪分 工,縱使朱家駿確曾參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並涉有其他詐欺 案件,以本案詐騙告訴人之其他涉案人員均未指認被告,且 朱家駿係於告訴人密集、持續交款過程擔任其中2次取款車 手,不能排除朱家駿係參與前述以劉瑞源、吳孟家為首之詐 欺集團向陳碧霞收款,實則朱家駿就本件陳碧霞部分所涉詐 欺案件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 確定,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本件我的部分還沒有判, 沒有被起訴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可見朱家駿非無因涉案 頻繁而有混淆之虞。  ㈣從而,本件證人即共犯朱家駿之陳述既有瑕疵可指,證人蘇 意婷之證述、被告與朱家駿所涉他案,亦不足補強證人朱家 駿前開證詞為真,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洗錢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HM-114-上訴-380-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68號、第3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謀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明謀與劉莉真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3時32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處領便當時,因不滿劉莉真 評論其抽煙、吃檳榔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 毆打告訴人劉莉真之頭部太陽穴處約3至4拳,致告訴人劉莉 真受有右眉血腫之傷害。 (二)李明謀與于寶鑫因故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市立圖書 館西園分館(下稱本案圖書館)結識,其因不滿于寶鑫於該 圖書館之出入口堆放個人物品,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等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8時30分許,在本案圖書館3樓 廁所外,對于寶鑫嚇稱:「你東西如果再不收好,影響到別 人的話我會打你」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于寶鑫之頭部、 胸口、下巴等處,致于寶鑫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並致于寶 鑫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莉真、于寶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明謀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4年2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莉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于寶鑫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本案圖書館內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暨截圖5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 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傷害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3-審易-3235-202503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9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 第2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炳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MCG-083 0」更正為「MGB-0830」,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炳輝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蘇裕仁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及被告自陳以打零工維生、收 入不固定、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18號   被   告 楊炳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炳輝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見蘇裕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檳榔汁吐在上開機 車後座裝有麵包之袋子內,髒污該袋內之麵包,致令其不堪 食用,嗣蘇裕仁於同日15時許發現袋內之麵包遭污染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裕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炳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吐檳榔汁之事實。 2 告訴人蘇裕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朝告訴人上開機車吐檳榔汁之動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2025-03-13

TPDM-114-審簡-460-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59號、第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楊淑惠以白色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連繫並約定見面後,於民國112 年9月9日上午7時許,自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SH 中古汽車材料行,由李文瑋駕駛出租車搭載楊淑惠,準備前 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市果菜市場」。途中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上,楊淑惠在車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 之價格,販售並交付重約3錢之海洛因給李文瑋,但李文瑋 賒欠價金至今。  ㈡另楊淑惠以同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連繫並約定 見面後,於113年3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 路邊,楊淑惠進入李文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內,以7萬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重約半兩之海洛因 給李文瑋,但李文瑋賒欠價金至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楊淑惠、辯護人及 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8頁),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7859偵卷第13至14、121至125頁、本院卷第299頁) ,核與證人李文瑋之證述相符(見8386偵卷第100、116頁、 7859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290、292至294頁),並有扣案 白色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押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及扣押物 品照片(見7859偵卷第33至41、51至54頁)、員警偵查報告 、李文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SH中古汽車材料行之GOOGLE地圖資料、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資料與車行軌跡資料、李 文瑋於113年3月2日所購買之海洛因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70號鑑定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文瑋被搜索扣押之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27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見他卷第 11至16、51至53頁、7859偵卷第19至24、143頁、8386偵卷 第121至124、181至189、195至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二次販賣海洛因均已收受價金 ,但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李文瑋二次都賒欠價金等語,則 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李文瑋二次都沒 有給錢,到現在都沒有還我錢等語(見7859偵卷第13至14、 121至125頁、本院卷第299頁)。  ⒉證人李文瑋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二次購買海洛因都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語(見8386偵卷第100、116頁);於偵查中改 稱:112年9月9日這一次我錢有給被告,113年3月2日這一次 沒有給錢等語(見7859偵卷第17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本案二次都沒有給錢;我陸陸續續有欠被告錢,112年9 月9日這次有給被告錢,但可能是還之前欠被告的錢;本案 二次交易毒品的錢,後來都沒有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91、295頁)。  ⒊從而,證人李文瑋就本案二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有給付 價金一節,前後反覆多變,則證人李文瑋於警詢、偵查中所 稱有給付價金等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本案並未查 得有其他證據(例如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等)可以佐證被告 本案二次販毒有向李文瑋收取價金,自不能僅憑購毒者李文 瑋先前就是否已交付價金部分所為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而 遽認被告本案二次販毒皆已收取價金。反之,被告所辯前後 一致,也與證人李文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可信性較 高。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本案二次販毒有 收取價金。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 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 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固不能認定被告二次販毒已收取價金,但被 告自承:如果有收價金,第一次可以賺2萬元,第二次賺2萬 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顯見被告本案二次販賣海 洛因之時,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  ㈡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二次犯行,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 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 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數量雖各約3錢、半兩,交易金 額各達6萬元、7萬元,但販賣次數僅2次,且對象均為同一 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5年」,刑度仍不可謂不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 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是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 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 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戕害他 人健康,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之次數、數量、對象, 以及販毒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而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確定,再與 他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 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4年8月16日 (見本院卷第19、22至27、129至131、85至89頁),則被告 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 記取教訓,且欠缺守法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好友將李文瑋託其照顧,其因此販賣海洛 因給李文瑋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96頁)。以及被告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檳榔攤、土木工程 ,月薪約2、3萬元,子女已成年並由其前夫照顧,需要扶養 眼睛看不到、腳不方便、洗腎的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㈤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連絡李文瑋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認上開扣案手機係被 告所有而供本案二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其餘扣案vivo手機2支、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現金13萬8千元,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但被告供稱:現金是自己賺的錢,與毒品無關;手機3支沒 有用來連絡李文瑋,是我自己用來打電話及跟家人連絡的電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 本案有關,而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於起訴意旨雖請求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但本案依現存證 據,不能認定被告本案二次販毒有收取價金,已如前述。則 既不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楊淑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楊淑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CHDM-113-訴-965-20250313-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蘇健銘 李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張博富 胡靜文 陳珮瑄 何承縉 黃羿婷 余振豪 簡淑娟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26萬4,819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7萬2,26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8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2,2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 丙○○為被告,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撤回對丙○○起訴,並經丙○○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 第233、234頁)。是丙○○部分已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 二、被告戊○○、甲○○及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認為訴外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被告己○○之女友 為被告甲○○之小三,致被告己○○心生不滿,乃與被告甲○○提 議於112年5月17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被告己○○遂 找被告戊○○、庚○○及訴外人丙○○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被告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去 ,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内已攜 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凶器)搭載被告戊○○前去,另由丙○○ 找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即 其妻壬○○、被告辛○○前去,丙○○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渠等 受遨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會前去尋釁滋事,且 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 被告己○○會合,並已知悉被告己○○是要進入夜市與人談判解 決私人恩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内,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原告之攤位找江以婕(其任職於原告之攤位)談判 理論。嗣被告戊○○因不而耐江以婕以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 動手翻倒攤位桌子,經原告癸○○出面制止後,被告己○○乃上 前動手毆打原告癸○○,並由被告戊○○、庚○○各持甩棍1支攻 擊原告癸○○,被告戊○○隨後將甩棍交給被告己○○繼續攻擊原 告癸○○,被告戊○○並改以辣椒水噴向原告癸○○,而被告己○○ 以甩棍攻擊原告癸○○時該甩棍亦打中原告丁○○,致原告癸○○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挫傷、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 、左膝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原告丁○○因而受有鼻 子鈍傷擦傷、鼻子嘴巴吸入辣椒水等傷害。又於前開過程中 ,被告庚○○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你相不相信我讓你 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原告癸○○,使原告癸○○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安全。  ㈡原告癸○○請求部分:  ⒈對被告侵權行為部分連帶請求: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650元。⑵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癸○○無端遭受被告前揭共 同侵權行為之傷害,致身體、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在此 事件後,原告癸○○甚而懼怕至精誠夜市擺攤,且迄今均擔心 自己暨家人安危,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⒉對被告庚○○恐嚇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癸○○並 非被告庚○○渠等談判理論之對象,被告庚○○口出惡言恐嚇原 告癸○○,實讓原告癸○○飽受恐懼,且經常感到惶恐不安,爰 請求被告庚○○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丁○○請求部分:   對被告侵權行為部分連帶請求:⒈醫療費用2,260元。⒉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原告丁○○亦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罹患急性壓 力反應之病症,而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爰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80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0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1、2、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醫療費用部分,伊願意 賠償給原告。原告主張慰撫金部分則不可能。因原告也有打 人,刑事已判決,伊應無須再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金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庚○○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醫療費用部分,伊願意 賠償給原告。然原告主張慰撫金金額過高,伊是單親,經濟 上無法負擔。又伊是被叫去的,當下並不知道會有肢體衝突 ,刑事已判刑,伊應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乙○○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壬○○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均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太高,伊在現場並未動手,亦需扶養小孩,無法負擔此金 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戊○○、甲○○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參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35、236頁),被告就該犯罪事實分別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113年度簡字第1699 號、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 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3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本件被告戊○○、甲○○、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於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己○○、庚○○、乙○○、壬○○表示對於前開 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6頁),故 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癸○○、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650元、2, 26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門 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頤晴診所收據及頤晴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原附民卷,第35至47、5 1至65頁),而到場之被告己○○、庚○○、乙○○、壬○○就此部 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堪認為真實;另就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己○○、庚○○均表示不願 給付;被告己○○、庚○○、乙○○、壬○○並均表示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惟查,原告因被告前 揭共同侵權行為,以致分別受有前開傷害部分,及原告癸○○ 遭被告庚○○恐嚇部分,均已如前述,並因此心生恐懼,身體 及精神上自均因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不因被告己○○、庚○○業經刑事判決而有所異。被告己○○、庚 ○○辯稱:刑事已判決,民事應無須賠償云云,自無可採。爰 審酌原告為夫妻,原告癸○○為高職肄業,原告丁○○為高職畢 業,現均在夜市擺攤,有2個小孩及原告癸○○父、母需扶養 ,原告2人月收入均為3萬多元;被告己○○為高中畢業,現在 監,勞作金大約2、300元,要扶養其父,之前開檳榔攤收入 約3、5萬元;被告庚○○為高職肄業,現在監,之前工作是服 務業,月薪約3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無財產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現職業送貨,有2個小孩要扶養, 月薪2萬8,000元;被告壬○○為高中畢業,現整理房務人員, 月薪約2萬6,000元、2萬8,000元,有2個小孩要扶養,有貸 款要還;及兩造所得情形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157、238頁),暨考量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癸○○、丁○○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 萬元、20萬元,及原告癸○○請求被告庚○○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綜上,原 告癸○○、丁○○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30萬2,650元【計算式:30萬元+2,650元=30萬2,650元】、2 0萬2,260元【計算式:20萬元+2,260元=20萬2,260元】,及 原告癸○○請求被告庚○○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業與丙○○各以3萬元分別成立和解 ,且原告並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丙 ○○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4頁),堪認為真實;而本件並 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本件被告及丙○○每人就原 告癸○○、丁○○之賠償責任內部應分擔額依序各為3萬7,831元 【計算式:30萬2,650元÷8人=3萬7,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萬5,283元【計算式:20萬2,260元÷8人=2萬5,2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 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原告癸○○同意丙○○賠償金 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為7,831元【計算式:3萬7,831元-3 萬元=7,831元】,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故 原告癸○○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6萬4,819元【計 算式:30萬2,650元-3萬元(與丙○○和解金額)-7,831元( 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26萬4,819元】,原告丁○○所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萬2,260元【計算式:20萬2,260元 -3萬元(與丙○○和解金額)=17萬2,260元】,其等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本件原告同意以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計算遲延利息 ,有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5頁),而最後受送達之被告即被告甲○○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113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憑(見原附民卷第69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癸○○26萬4,819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應給付 原告癸○○5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7萬2, 260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13

CHDV-114-原訴-2-20250313-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江以婕 被 告 張博富 胡靜文 陳珮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何承縉 黃羿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 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甲○○及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認為原告在網路發文暗指被告丙○○之女 友為被告甲○○之小三,致被告丙○○心生不滿,乃與被告甲○○ 提議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去精誠夜市找原告理論,被告丙 ○○遂找被告乙○○、丁○○及訴外人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 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 ○○前去,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内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凶器)搭載被告乙○○前去,另 由李泳鍵找訴外人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妻簡淑娟、被告戊○○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遨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被告丙○○會合,並已知悉被告丙○○是要 進入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 誠夜市内,前往正在營業中之訴外人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 找在該處任職之原告談判理論。嗣被告乙○○因不耐原告以電 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經蘇健銘出面制止 後,被告丙○○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由被告乙○○、丁○○ 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被告乙○○隨後將甩棍交給被告丙○ ○繼續攻擊蘇健銘,被告乙○○並改以辣椒水噴向蘇健銘,而 被告丙○○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被告丙 ○○、丁○○、乙○○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原告有持手機錄影, 被告丁○○遂先動手將原告拉至一旁,再由被告丁○○、乙○○出 手打原告巴掌,致原告因而受有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在此事件後,原告甚而懼怕至精誠夜 市工作,且迄今每每想起當日突遭被告丁○○等人毆打之情形 ,均心有餘悸,且在此事件後,原告迄今均擔心自己暨家人 安危,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原告因本件傷害所致: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均沒有 意見。然原告也有打人,且本件的起源是原告先在IG上挑釁 、刑事亦已判決,伊為何要賠錢,更不可能給付原告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均沒有 意見。然伊係被叫去的,當下並不知道會有肢體衝突,且是 原告先動手,伊係自我防衛,刑事案件已被判刑,民事應無 須賠償,原告主張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乙○○、甲○○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參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就該犯罪事實分別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及刑事簡易判決書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被告乙○○、甲○○ 、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而於114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丙 ○○、丁○○表示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均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㈢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原附民卷,第27至31頁), 而到場之被告丙○○、丁○○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丙○○、丁○○雖 辯稱:刑事已判決,渠等無須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因被告 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以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並因此 心生恐懼,身體及精神上自均因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亦不因被告丙○○、丁○○業經刑事判決而有所異 。被告丙○○、丁○○上開所辯,自非可採。爰審酌原告為國中 畢業,待業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丙○○為高中 畢業,在監,每月勞作金約2、300元,須扶養其父,之前開 檳榔攤收入約3、5萬元;被告丁○○高職肄業,在監,之前工 作是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兩 造財產、所得資料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 (見本院卷第73至119、166頁),暨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即醫療 費用1,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合計10萬1,000元之 部分,為有理由。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李 泳鍵、余振豪及簡淑娟已於本院113年8月28日調解程序期日 當場依序各以2萬元、1萬元及1萬元成立調解,且原告並不 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刑案共犯)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本 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1、22、23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附民卷第43至48頁),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 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 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 1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8人=1萬2,500元】。又原告 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惟原告同意簡淑娟及余振豪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 額共5,000元【計算式:(1萬2,500元-1萬元)×2人=5,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故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 元(與簡淑娟調解金額)-1萬元(與余振豪調解金額)-2萬 元(與李泳鍵調解金額)-5,000元(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 =5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原告同意以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計算遲延利息 ,有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4頁),而最後受送達之被告即被告甲○○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村上派出所,自113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見原附民卷第35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13

CHDV-114-原訴-1-202503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黃建甫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並未 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 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黃建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甫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有期徒刑 部分於111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建甫於114年1月 3日下午3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 市前鎮區后平路某處之阿扁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詎猶不知悔改,仍於同日下午3時44分前某時,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 動二輪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月3日下午3時 44分許,在黃建甫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1之住處前, 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未懸掛號牌而 為警攔查,並發覺黃建甫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3時4 6分許,對黃建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簡易判決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 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 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甚至罪名相同,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於 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2年5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 行並無成效,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 烈,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 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 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 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 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3-13

KSDM-114-交簡-15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原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17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4,409元 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6,770元自民國114年1月 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1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工寮拆除 、檳榔樹刈除(依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黃色實線圍繞範圍面積共為7,503平方公尺(僅為估 算,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萬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40 7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及面積測量並繪製民國113年1 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3年11月4日平土 測字第105300號,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又因被 告已於11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予原告,原告於11 4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 6.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附圖所示面積7,503平方公尺 之租賃位置內之檳榔樹除去騰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0 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7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49至350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之遲延 利息起算日、第3項請求之金額及追加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 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測量結果就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具體 位置及面積之特定,則僅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於60年11 月15日就系爭土地內之臺中縣○○鎮○○○○○區○○○○○○○○○里○○區 ○○○○○○號65、實際承租面積7,5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林地)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約期間為60年11月15日起至69年11月14日止,惟租約 期滿後,被告經原告催告迄未向原告申請換約,原租賃關係 已消滅,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林地之權源,被告負有將系爭林 地返還原告之契約義務,詎被告迄未將系爭林地交還原告, 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1座工寮(面積為66.87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工寮)及種植檳榔樹(面積為7,503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檳榔樹),占用面積共7,503平方公尺,嗣於113年12月9 日方將系爭林地移轉占有予原告,被告應拆除系爭工寮、檳 榔樹。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林地交還原告前 ,系爭林地仍為被告所占有,被告實際上有無利用系爭林地 ,不影響其占有事實之認定,被告自69年11月15日起無權占 用系爭林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被告無權占用之 土地面積為7,503平方公尺,其占用土地所受利益應按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相當(國有林地慣例係按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4,409元(計算 式:45×7503×5%×5=84409);另被告交還系爭林地之占有予 原告前,其受有不當得利之狀態持續存在,每月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1,407元(計算式:45×7503×5%×1/12=1407,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2月9日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應給付原告合計3萬6,770元【計算式 :26×1407+(4/30)×1407=3677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件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6.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及附圖所示面積7,503平方公尺之租賃位置內之檳榔樹除 去騰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0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7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年定居於苗栗縣,向原告承租系爭林地期 間,係在系爭林地種植樹薯,未曾在系爭土地搭設任何地上 物或種植檳榔樹,嗣系爭租約於69年11月14日期滿後,被告 並未續租,斯時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工寮或檳榔樹,被告就 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工寮及除去系爭檳榔樹,為無理由。原告身為政府機 關,應密切觀察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卻於租約終止36年後始 主張被告違法搭設系爭工寮及種植系爭檳榔樹,顯然悖於常 情。倘認被告就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者,系爭土地地 處偏僻,道路難行,周圍環境荒蕪,無任何商業活動,應以 不超過地價3%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0至352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土地查詢資料)。  ㈡兩造(原告原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 嗣於88年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於112年再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於60 年11月15日就臺中縣○○鎮○○○○○區○○○○○○○○○里○○區○○○○○○號 65、實際承租面積7,5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林地) 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該土地種 植相思樹、竹類造林,租賃期間自60年11月15日起至69年11 月14日止,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 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 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出租造林契約書)。系爭林地係位於系爭土地內,地點如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4日平土測字第 10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租賃位置」所示(見 本院卷第33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㈢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並未聲請續租,亦未將系爭林地交 付及移轉占有予原告,被告對系爭林地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  ㈣系爭土地上有遭人搭建系爭工寮及種植檳榔樹,系爭工寮面 積為66.87平方公尺,地點如附圖「建物位置」所示;系爭 林地內種植之檳榔樹面積為7,503平方公尺,地點如附圖「 租賃位置」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8、131頁位置圖及照片 、第33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㈤原告於111年2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系爭林地上 之工寮及檳榔拆(移)除,交還系爭林地,該信函於同年2 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第45至49頁存證信函及回執)。  ㈥被告以113年9月20日民事答辯(四)狀主張以該書狀對原告 為返還系爭林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01頁)。被告於1 13年12月9日有協同原告至系爭林地將系爭林地移轉占有予 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寮、系爭檳榔樹並無處分權,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寮及除去系爭檳榔樹: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就系爭林地訂有系 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林地種植相思樹、竹類造林, 租賃期間自60年11月15日起至69年11月14日止,被告於系爭 租約期滿後,並未聲請續租,被告對系爭林地已無占有之正 當權源,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將系爭林地移轉占有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上有遭人搭建系爭工寮及種植檳榔樹,系爭工寮 面積為66.87平方公尺,地點如附圖「建物位置」所示;系 爭林地內種植之系爭檳榔樹面積為7,503平方公尺,地點如 附圖「租賃位置」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查 詢資料、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33 至29頁)、林地收回位置圖、現況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113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23至28、 131、331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否認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 樹為其所搭設、種植,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工寮及系爭檳 榔樹,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之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  ⒊依系爭租約所載,被告承租系爭林地係約定種植相思樹、竹 類造林,被告則自陳伊於承租系爭林地期間僅用以種植樹薯 ,否認有在系爭林地種植檳榔樹之情形。而本院於113年5月 2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工寮為一棟磚造及 部分鐵皮搭建之工寮,內為一空置之神壇,旁邊較小之鐵皮 工寮內有廢棄床板及部分雜物,工寮外圍雜林有種植檳榔樹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83 頁)。依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之現況,該工寮現已荒廢無 人使用,工寮內外及附近均無留存足供辨識其所有人或使用 者之跡證,自無從認定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為被告所搭建 、種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工寮 及系爭檳榔樹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告並無拆除 系爭工寮及除去系爭檳榔樹之權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或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工寮 及除去系爭檳榔樹,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4,409元,及自111 年10月5日至113年1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 770元: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 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 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第2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返還租 賃之土地,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 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 法第24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又有交付不 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 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或終止後須有交付及移 轉租賃物之占有予出租人之行為,始得謂已履行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之義務,若無民法第24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不得僅 以消極拋棄對於租賃物之占有,即免除其交付之義務。  ⒉查系爭租約所定之租賃期限至69年11月14日止,被告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未續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然被告迄113 年12月9日之前,並未將系爭林地交付及移轉占有予原告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係指承租人 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所租賃土地之占有,依民法第946 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被告既負有交還系爭林地予原告之義務,即需與原告辦理點 交以為交付,在兩造會同於系爭林地現場確認並點交之前, 無從認系爭林地之占有已由被告移轉給原告,被告亦不得主 張拋棄系爭林地之占有以免其返還義務。從而,系爭林地自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113年12月9日兩造會同至系爭林地 ,將系爭林地移轉占有予原告之前,其實質上占有之狀態均 未改變,仍在被告之繼續占有中。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占 有系爭林地至113年12月9日止,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林地,其所受利益即為「占有 系爭林地」,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林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 害,被告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故應返還以相當 於租金計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及自111年10月5日起 至113年12月9日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⒋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為土地法第 110條第1項所明定。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耕地租金之限制,雖非 當然適用於林地,仍可作為計算賠償標準之參考。查系爭林 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山區,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四周均 為雜木林,出入係經由產業道路連接林間小徑,尚適於林業 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航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 283、331頁),是系爭林地位於山區,地處偏僻,但仍適為 林業種植使用,且其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45元,業已反應 其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被告抗辯應 以申報地價3%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非可採。從而,以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林地面積7,503平方公尺, 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應為8萬4,409元(計算式:45×7503×5%×5=84409,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被告占用系爭林地每月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407元(計算式:45×7503×5%÷12=1407,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自111年10月5日起算至113年12月9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萬6,770元【計算式:1407×(26 +4/30)=3677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4,40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至113年1 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77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3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 當得利8萬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不當得利1,407元,嗣於114年1月23日變更聲明第3項為請 求被告給付3萬6,77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 1年9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原 告上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由原告直接寄送予被告,而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說明該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時間,本院參酌原 告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陳明該變更 後之訴之聲明,被告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上開變更聲明 之請求,爰以該日作為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 得利部分,併請求自111年10月5日起,另就請求被告返還自 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 自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2萬1,179元,及其中8萬4,409元自111年10月5日起,其餘3 萬6,770元自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1年11月2日繫屬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 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僅涉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 ,依前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裁判費, 原告其餘之訴均為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3

TCDV-111-訴-271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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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6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孝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 香菸及天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不詳之凶器」更正為「以不詳 器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孝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 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 頭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108年5月29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是以,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 ,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 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 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 而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亦 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 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 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毀壞檳榔攤後方鐵窗之欄杆後攀爬進入檳 榔攤內行竊(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號 卷〈下稱偵卷〉第43頁照片),自屬毀越門扇、牆垣以外之安 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1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 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香菸及天珠,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返還被害人黃莉珍,且 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許孝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 年6月19日晚間起至翌日凌晨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 興路與竹圍街口檳榔攤,以不詳之凶器,破壞檳榔攤後方鐵 窗欄杆,侵入店內竊取總計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香菸及天 珠得逞。經黃莉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 並有被害人黃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資料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文 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審簡-195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UAN KIET(中文名:黃俊杰)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UAN KIET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ANG TUAN KIET(中文名:黃俊杰)於 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32分許,駕駛何蘭英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於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工地旁紅線違規停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鄭凱文、藍鈺程值勤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巡邏車(下稱巡邏車)攔查,被告為避 免遭盤查,遂駕車逃逸,經警駕車追趕,被告明知員警鄭凱 文、藍鈺程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毀損之犯意,駕車朝巡邏車衝撞,致使巡邏車左前保 險桿凹陷毀損,系爭車輛亦受有車頭、車門毀損,足生損害 於何蘭英,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鄭凱文、藍鈺程、何蘭英、翁麗琴之證述、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密錄器錄影光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攔查並逮捕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 搭乘系爭車輛,但我並不是駕駛系爭車輛的人,只是乘客, 並非行為人等語。 五、經查: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鄭凱文、藍鈺程 ,於112年7月22日17時32分許,值勤時駕駛本案巡邏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工地旁,見 系爭車輛於道路紅線處違規停車,欲攔查系爭車輛之 際,系爭車輛之駕駛即駕車加速逃逸,經警駕車追趕 ,系爭車輛之駕駛即駕車朝巡邏車衝撞,致使本案巡 邏車左前保險桿凹陷毀損,系爭車輛亦受有車頭、車 門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員警鄭凱 文、藍鈺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駕駛本案巡邏車追趕至 翁麗琴經營之檳榔攤貨櫃屋前時,車速開始放慢,並 於完全停下之前,駕駛座車門有遭駕駛開啟情形,副 駕駛座之真實身分不詳越南籍男子待系爭車輛車速更 慢後,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逃逸,員警藍鈺程將本案 巡邏車停止後,即追捕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逃離之人 ,員警鄭凱文則朝本案巡邏車後方逮捕自系爭車輛下 車之被告等情,經本院勘驗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 員警密錄器攝得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70至72頁、79至105頁),再本院將該行 車紀錄器畫面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高解析數位鑑識之結 果,仍與本院自行勘驗結果相同,足見系爭車輛完全 停止前,確有人開啟駕駛座車門、有真實身分不詳之 越南籍男子自副駕駛座開門逃逸、被告於員警車輛停 下後自系爭車輛下車後遭逮捕等事實明確,惟就系爭 車輛自本案巡邏車進行追捕時起,迄系爭車輛完全停 下為止,車上之人數共有幾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為人 究竟為何人? 被告是否自副駕駛座之車門下車?此些 情節仍屬不能確定,亦屬顯然。   (三)再證人鄭凱文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車輛未完全停下時 ,我沒有注意到駕駛座的車門有打開,我沒有看到有 人下車,當時應該是沒有人下車,但這是我的推測, 我也沒有辦法確定車上除了被告和自副駕駛座逃逸的 人外,是否有第三人在車上等語(見易字卷第213頁) ;證人藍鈺程審理結證稱:我能確定系爭車輛駕駛座 和副駕位置都有坐人,但我不能確定開車的人是否是 被告,我也不確定後座是否有坐人,以及是否有人從 右後座離開,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是站在副駕駛 座的門邊,但我沒有看到他是否從副駕的位置下車, 我沒辦法確定車上是否有第三個人在等語(見易字卷 第216至222頁),證人翁麗琴則先於警詢時證述:我 看到車上只有2個人下車(見偵字卷第106頁);復於 審理時先回答檢察官系爭車輛共有3人在內,嗣本院訊 問時又稱系爭車輛共有4人下車等語(見易字卷第224 頁、228至229頁),觀以上開證人所述,可見斯時系 爭車輛上人數究竟為何?駕駛人為何?等重要情節,即 便是在場追捕之警員、目擊證人,仍屬不能確定之事 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犯行行為人之立論基礎 ,實難認已達有罪認定之門檻,本院可合理確信被告 所辯,其並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斯時系爭車輛內人 數為3人,駕駛已趁機逃逸等節,並非全然子虛。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刑法 第354條毀損犯行,應認舉證未足,尚難以該些罪責相繩。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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