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全罩式紫色安全帽兩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佳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見賴威廷所有之安全帽2頂懸掛於其所騎乘之
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安全帽2頂得手後,旋搭乘男友徐貽鋕騎乘之機
車逃離現場。案經賴威廷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佳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徐貽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心生貪念,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迄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而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全罩式紫
色安全帽2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迄未返還予告訴人,
亦未扣案,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告訴人賴威廷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
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221-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