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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慧嵐 具 保 人 李國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2號、113年度執字第708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國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國政因被告方慧嵐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存單號碼:刑字第00 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刑保字第00000000號」,應予更 正)】。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方慧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李國政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9號、第12 50號、第1251號、第12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464號撤銷關於刑之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31 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臺北地檢署 依被告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 ,有前揭判決、地檢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 獲報告書等件存卷可稽。  ㈢又被告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在押,且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 通知,屆期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乙節,亦有臺北地檢署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為佐,足認被 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聲-286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浚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113年度執字第766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浚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浚龍因加重詐欺、強盜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 決、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 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14罪),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10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編號8所示之4罪,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則兩者加計之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之總和(即14罪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2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12年6月)。  ㈣另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經其函覆表示:建議酌定應執行11年等語( 見本院卷附受刑人113年11月25日回覆之調查表)。是本院 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泰半具有同 質性、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 手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 要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聲-2732-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12-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1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華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31號、113年度執 字第7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華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華興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 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 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另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函 覆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公函、送達證書、受刑人回 函之定執行刑調查表)。是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 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其中部分具有同質性、行為次數、各次 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對於危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要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受刑人倘已執行完畢,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 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聲-267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全罩式紫色安全帽兩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佳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見賴威廷所有之安全帽2頂懸掛於其所騎乘之 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安全帽2頂得手後,旋搭乘男友徐貽鋕騎乘之機 車逃離現場。案經賴威廷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佳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徐貽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心生貪念,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迄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而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全罩式紫 色安全帽2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迄未返還予告訴人, 亦未扣案,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告訴人賴威廷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 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PDM-113-簡-4221-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92-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19-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帝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40號、111年度緩字第19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貳點壹伍公克 ,及含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帝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驗餘淨重2.15公克,及含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只),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1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確定,復 於113年10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驗餘淨重2.15公克),經鑑定 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4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3 頁),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 銷燬。是聲請人本案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單禁沒-53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宸 FANG JIONGXUN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4號、第7555號、第164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浩宸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FANG JIONGXUN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 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 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王浩宸、FANG JIONGXUN(漢名方炯勛,以下以此稱 之)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分別就被告 王浩宸為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 ,就被告方炯勛為自113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之處分,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由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304號裁定被告王浩宸自113年9 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1月2日止,被告方炯勛自 113年9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1月28日止(見本 院偵聲卷第29-31頁),先予敘明。 (二)嗣檢察官對被告王浩宸、方炯勛提起公訴,案件已於113 年11月18日起繫署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 院訴字卷第5頁)。本院審酌就被告王浩宸、方炯勛涉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 、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等罪嫌,已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為佐,足認其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王浩宸、方炯勛均非臺灣地區人民, 且於113年10月15日偵訊即已傳喚未到,此外,被告王浩 宸、方炯勛原陳報之地址經送達後,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 退件,被告方炯勛之辯護人並當庭表示其也無法聯繫被告 方炯勛(見偵字第16402號卷第469-473頁),本院復依法 逕行拘提被告王浩宸、方炯勛而不獲,有拘票及員警報告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可見被告王浩宸、方炯勛 無一定住居所且有逃匿事實,倘被告王浩宸、方炯勛嗣後 仍不願繼續配合後續審判,即有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活、 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勢將影響本案審判程序之進 行,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發生窒礙, 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王浩宸、方炯勛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裁定被告王浩宸自114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 告方炯勛自114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20

TPDM-113-訴-138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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