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祖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谷祖斌前案裁
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第11行補充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
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
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等物,衡諸本案係追訴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施用或持有毒品
等相關毒品犯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1號
被 告 谷祖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祖斌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9次)、3月(3次)、4月(8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接續前案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日假釋出監,於
113年4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
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7月30日
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7月31日5時18分前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1分
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二路與新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2包抽1,檢驗前淨重1
.558公克,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復
經採尿送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達1,460ng/mL及24,6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
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97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97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460ng/m
L、24660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KSDM-114-交簡-43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