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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平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61、237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9號),因被告於 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平信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平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有接受觀察、勒戒及竊盜之科 刑紀錄,接觸毒品已有多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 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再犯本案,足見意志不 堅,難以拒卻毒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習積重難改,如 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考 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此外,綜合審酌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長短、行為態 樣類似及動機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 邱平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2 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 邱平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 3 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 邱平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邱平信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平信前於民國110、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 6、21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21時許, 在其彰化縣○○鄉○○巷0號之5住處(下稱溪州鄉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捲煙後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邱平信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 通知前往採尿,於113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2261 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 21時許,在溪州鄉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入針筒以食鹽水稀釋施打靜脈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0月4日0時49分許,因搭乘友人吳友朋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未亮,經警於同日0時 5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攔查,由邱平信主動交 付針筒1支查扣,另經徵得邱平信同意於同日2時許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99號)。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 日17、18時許,在溪州鄉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入針筒以食鹽水稀釋施打靜脈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犯另案而於113年10月17日8時17分許,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溪州鄉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17)日11時24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 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平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注射針筒遭警查獲等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⑵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⑶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3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 ⑷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59號)暨扣案針筒外觀照片 ⑹員警攔查經過密錄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4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⑵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5 ⑴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⑵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6、217、111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11月2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二)(三)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三)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三次施用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 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之注射針筒1支(113 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2025-03-19

CHDM-114-易-217-202503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鈞於民國113年9月3日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0街口時,因安全帽 未繫扣而為警攔查,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3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769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代號: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 陳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第二級毒品安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行政 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 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3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7690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尿 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①、②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111年度執更字第965號);另③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110年執字第4753號)。①②③經接續執行後,於111 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 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 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13年9月3日17時許,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即 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且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即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340ng/mL、7690ng/ 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 3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99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4 月確定;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9

CHDM-114-交簡-264-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祖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谷祖斌前案裁 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第11行補充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 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 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等物,衡諸本案係追訴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施用或持有毒品 等相關毒品犯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1號   被   告 谷祖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祖斌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9次)、3月(3次)、4月(8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接續前案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日假釋出監,於 113年4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 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7月30日 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7月31日5時18分前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1分 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二路與新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2包抽1,檢驗前淨重1 .558公克,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復 經採尿送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達1,460ng/mL及24,6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 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97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97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460ng/m L、24660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5-03-19

KSDM-114-交簡-433-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5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 ,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之租屋處內,先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混合後捲入香菸內,再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 辦)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48分稍前之某時許,駕駛其 友人陳暐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1時48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松興路與松崗路之交岔路口,因其違規紅燈右轉行駛而 為警予以攔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其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在該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當場扣得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有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物,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 呈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 第49頁),復有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見偵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高市 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 5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扣 案物品之高市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 偵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 第37、3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其檢驗 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 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被告之小港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462號)(見偵卷第17頁)、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偵卷第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下稱正修科技中心)113年6月19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再查,被告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中心 檢驗結果,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之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129ng/ml、4363ng/ml等節 ,已有前揭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而依據行 政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確認數值各為100n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 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 已均超過上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 堪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其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一般 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交通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被告服用前開毒品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復因違規紅燈 右轉行駛而為警予以欄查,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配管 工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需扶養父親家庭生活 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 章,然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而肇生實害,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 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 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 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然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為促使被 告於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 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 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交易卷第51、53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3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 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所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己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審交易卷第49頁 );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K盤壹個 2 刮刀壹支 3 夾鏈袋壹包

2025-03-19

KSDM-114-交簡-58-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芝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芝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12年11月 3日23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2年11 月3日上午8時許,在瑞隆派出所旁班超公園之廁所中,以小 電燈泡隔火加熱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吳芝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 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 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 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 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 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   被   告 吳芝菁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高雄○○○○○○○○○○)             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芝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23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前揭日時,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 0弄00號前,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芝菁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112年7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各1份 被告上開親自排放之尿液為警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2025-03-19

KSDM-113-簡-4874-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採尿回溯96 小時」更正為「採尿回溯72小時」,第3行補充更正為「在 停靠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第5至8行補充更正為「已達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6月2日14時56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9行「頂厝路130巷14號」更正為「頂厝路126號」, 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並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分別為0 .44公克、4.28公克),經於同日16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證據部分「被告羅錦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更正為「被告羅錦樹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另 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濃度值分別為可待因、嗎啡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羅錦樹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 為1400ng/mL、嗎啡濃度為2088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76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6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 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 警查扣,並向警方坦承持有安非他命;惟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部分,被告卻否認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前有 施用毒品(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 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至 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 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4公克、4.28 公克),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0號   被   告 羅錦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樹於民國113年6月2日16時32分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113年6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經其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4公克、4.28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錦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 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 52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U0528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可待因、嗎啡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400ng/mL、208 80ng/mL、1760ng/mL、1962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19

KSDM-114-交簡-247-202503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松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就被告許文松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經本院確認此前案紀錄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 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許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3日1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超商,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次,仍於同日11時許,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51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檢驗濃度725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驗濃度 1584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代號:113B26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5-03-18

CHDM-114-交簡-36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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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次」刪除, 同欄一第5至6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同欄一第11至12行「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刪除;證據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 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劉仕 強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騎乘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及經伊同意採尿之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 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7月等語。惟查,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 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 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值1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1808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確認檢驗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即安非他命500、甲基安非他 命500且安非他命≧100),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 次實係於採尿之113年10月11日23時27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可認被告 確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 公共危險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 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值1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080ng/m 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 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劉仕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強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 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不詳時間,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1日23時17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並於113年10月11日23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080ng/mL)、安非他命(濃 度179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劉仕強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 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0000000U127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000000U1279)各1紙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再參 照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發現被告在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語無倫次、意識 模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足見被告於案發 當時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控制力及注意力顯著減低, 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18

KSDM-114-交簡-386-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上午9時2分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 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2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 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 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 編號:OO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稱:OO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 (警卷第9-1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 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NDM-114-簡-925-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昭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男仔」之林永男云云(參警卷第3頁), 然依卷內資料,警方事先業已掌握林永男涉嫌販賣毒品之事 證,始於113年3月1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要求被告到場採尿送驗,因而查獲本案(參警卷第2至4 頁),故警方顯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共犯或正犯, 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王昭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經警於113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昭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113012)、113 年3月2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B-113012)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18

KSDM-113-簡-498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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