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嘉鍇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民
國111年8月10日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地下
1樓儲藏室內,共同竊取張峻豪管領之電線72捆(價值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得逞,隨即駕車離去。嗣張峻豪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峻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嘉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峻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遭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㈡被告與3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
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係共同犯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3名不詳成
年男子人竊得告訴人管領之電線後,分得變賣款項3,000元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
,足認被告與3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