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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發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7號、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發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陳沅禾(原名陳明和)之兄, 被告之母陳林富美於民國109年9月2日死亡,被告竟為以下 犯行: 一、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 陳林富美及陳林富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陳 林富美之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持之前往所示之金融機構 ,表彰陳林富美同意其提領存款,致承辦人員誤信,而如數 交付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4,120元,致生金 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林富美所有繼承人之權益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等語【下稱領取存款案】。 二、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於95年7月20日經 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竟於111年1月6日,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偽刻告訴人舊名「陳明和」印章,擅自持之前往 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填具耕作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上用印, 表彰「陳明和」同意其辦理系爭土地休耕,致彰化縣福興鄉 公所人員誤信為真,由被告領取休耕補助款1萬3,516元,被 告並未將該款項交給告訴人,致生損害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辦 理休耕補助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下稱詐領休耕補助款案】。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  ㈠【領取存款案】:我母親生前有交代我,要將銀行帳戶內的 存款領出來辦理後事,所以我依照母親生前遺願提領存款, 且都用在母親的喪葬費,我有公開帳目明細給全體繼承人, 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㈡【詐領休耕補助款案】:系爭土地是我父親過世後,告訴人 繼承而取得,之後我就一直跟我母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 爭土地有關的補助事宜,都是我拿告訴人留在家裡的印章去 辦理,而我跟我母親都沒有付過租金給告訴人,直到母親過 世後,我才拿6,000元的年租金給告訴人,我並沒有偽造文 書等語。 二、辯護意旨:  ㈠【領取存款案】:被告得到被繼承人陳林富美之生前授權, 將提領附表所示之存款,用來辦理陳林富美的身後事,其亦 將收支、餘款傳送到家族LINE群組內,供全體繼承人知悉, 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並不構成偽造 文書罪。    ㈡【詐領休耕補助款案】:被告務農,家中田產均由被告負責 耕作,被告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且辦理休耕補助, 已經得到告訴人的授權,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而休耕補助 款依法應由合法耕作經營者收取,被告以實際耕作者的身分 領取補助款,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 肆、關於【領取存款案】 一、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連同【詐領休耕補助款案】的不爭執事實與爭 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整理後確認,而不 爭執事實,有附件記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編號 事實 1 被告的母親陳林富美於109年9月2日死亡,被告(老大)是告訴人(老三)、陳明章(老二)、陳明哲(老四)、陳宥芯的哥哥 2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林富美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所示之款項 3 被告將部分提領的款項用在陳林富美的喪葬費(此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4 被告曾於109年12月7日,將提領金額、開支金額等明細,上傳至全體繼承人群組內 5 被告於110年3月22日製作開支明細,上傳到上開群組內 ㈡爭點 爭點 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核心爭點 ⒈最高111台上1451決如何在本案適用? ⒉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是否得到其他繼承人的「默示同意」?或「可得推定的同意」? 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的犯罪故意? 二、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根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明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  ⒈陳林富美生前有儲蓄,其生活花費、生病後的醫療費用,都 是由其存款支應,被告、告訴人等子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 對此,被告等被繼承人(含告訴人)都知情。  ⒉陳林富美於生前曾告知被告、告訴人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由其存款支付,不用子女負擔。  ⒊被告於提領附表款項時,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但被告在辦 理喪事期間,曾告知全體繼承人相關喪葬費將由陳林富美之 存款內支應,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  ⒋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未提供清楚的支出明細資料,始提出本案 告訴。  ㈡根據以上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等間接事實,本院認為:雖 然被告在提領款項「當時」,並未事先取得告訴人的同意, 但陳林富美生前的相關生活費,都由其存款支付,且她於生 前已經告知全體繼承人,喪葬費由其存款支應,全體繼承人 都知道陳林富美的意思,不論在陳林富美生前或往生之後, 都沒有任何反對之意,被告只是依照母親的遺願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作為喪葬使用,且在事後亦清楚告知全體繼承人, 並將開支明細PO在家族群組,全體繼承人都知道這是母親生 前的遺願,他們對於被告這樣的處理方式並沒有任何意見, 告訴人只是對於開支明細的內容有所爭執,因此,被告於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時,是依照陳林富美的遺願,且經其餘繼承 人可得推測之同意而為之,難以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未經授權 之偽造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定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固然舉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認為被繼承人已經死亡,即便獲得其生前授權而提領存款,仍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但該案的案例事實是:被告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難以援用。且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依據被繼承人的遺願,填具領款憑條,領取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的存款,作為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之用,是否構成刑法之偽造文書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認為:應該具體審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並具體指出:「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可見最高法院對於上開法律爭點,仍有不同的法律意見,因本案被告已經得到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本院不再論證本案是否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揭示的判斷標準,在此指明。 伍、關於【詐領休耕補助款案】 一、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知悉系爭土地是告訴人於95年7月20日經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而於111年1月6日,持告訴人之印章(舊名「陳明和」),持之前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填具耕作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上用印,表彰「陳明和」同意其辦理系爭土地休耕,被告事後並未將休耕補助1萬3,516元交付給告訴人,嗣於112年1月間,告訴人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時始悉上情 2 告訴人之前將系爭土地交由給被告耕作,嗣於112年1月31日通知被告,表示要收回自用,被告因而於112年2月1日向福興鄉公所辦理農民耕作措施申報 ㈡爭點 爭點 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核心爭點 ⒈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時,是否可以認為包含是否休耕,已經授權給被告自行決定處理? ⒉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且收取費用,若被告辦理休耕,該筆補助款之權利人為何?被告並未轉交給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⒊告訴人如何同意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使用系爭土地的代價?如何給付? 二、爭點之判斷 ㈠根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可以認定以下重要背景事實:  ⒈系爭土地於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後,一直交給母親陳林富 美耕作,而被告亦會協助耕作,且系爭土地領取補助等事宜 ,告訴人不曾過問,而告訴人知悉農地可以依法領休耕補助 款,且被告曾於110年8月23日,給付系爭土地之年租金6,00 0元給告訴人。  ⒉陳林富美生前亦在陳明章、陳明哲所有之土地上耕作,且並 未給付租金,連同系爭土地的相關補助,都是由被告、陳林 富美直接持告訴人、陳明章、陳明哲的印章辦理、領取,陳 明章、陳明哲不曾過問,直到陳林富美死亡後,被告亦曾給 付土地之年租金6,000元給陳明章、陳明哲。  ⒊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休耕之前,同意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但並不知道被告曾於111年1月6日辦理休 耕。  ㈡告訴人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23日收受上開 租金時,曾一併告知被告將收回系爭土地,不再讓被告繼續 使用等情,但告訴人的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反,此部分僅單一 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告訴代理 人於112年6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的內容不符(告訴代 理人稱: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直到112年1 月間,才得知被告辦理休耕、領取補助款),經本院提示該 份筆錄作為彈劾證據,告訴人始稱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之內 容屬實。據此,難以認定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的證言為真 。  ㈢綜合上開間接事實,本院認為,雖然被告於辦理休耕補助時,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但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就由被告與陳林富美一同耕種,直到陳林富美死亡,時間長達14年,而告訴人也知道被告與陳林富美就住在隔壁、被告本身也在務農、陳林富美年紀較大,不太識字,相關土地補助事宜,告訴人從不過問,也沒有要求被告或陳林富美給付租金、休耕補助款,這樣的處理模式,與陳明章、陳明哲所有的土地使用狀況一致,此與臺灣民間由家中長輩全權處理繼承土地事宜之傳統習俗相符,在陳林富美往生之前,被告、陳林富美都是持告訴人、陳明章、陳明哲等人的印章領取相關農地補助,均在告訴人預見的範圍,直到陳林富美死亡後,告訴人並沒有立刻要求被告不要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反而還曾收取過租金,且告訴人事後亦未禁止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的任何補助,直到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補助後,才於112年1月31日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將收回自用,就被告的主觀認知而言,不過只是延續之前與陳林富美一同使用系爭土地的作法(包含辦理休耕補助),並無不同,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的犯罪故意,且告訴人既然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且收取租金,其同意的範圍與陳林富美在世時相同,並無任何變更,而依據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示,休耕補助款應由「合法耕作經營權者」領取,告訴人已經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被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合法耕作經營權者申領補助,並未逾越授權的範圍,亦對告訴人、補助機關不生任何損害,本案在客觀上,亦不符合偽造私文書罪之「偽造」(無權製作而冒用他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且因本案告訴人授權的範圍包含系爭土地的休耕補助請領,被告蓋用告訴人的印章申請補助,亦在授權範圍內,並不該當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或盜用印章罪,被告既然是合法申請休耕補助的權利人,自然無施用詐術可言,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 陸、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 為無罪之諭知。 柒、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捌、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天成律師於偵查之證述 17 台中商銀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2 證人陳沅禾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 18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3 證人陳明哲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述 19 台中商銀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4 阿母後事處理明細表 20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家庭協議書(112/4/5陳明章簽名) 21 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 被告行動電話機LINE群組對話擷圖 22 秀水郵局(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7 遺囑公證書 23 台中商銀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8 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彰化縣○○鄉○○段000地號111年申請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種稻、休耕補助款等相關資料 24 福興鄉農會(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5 112年7月9日家庭會議紀錄 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26 112年7月23日家庭會議紀錄 11 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 27 阿母後事雜費購物單 12 鹿港鎮農會(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28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款項清單 13 家庭協議書 29 農地現況照片 14 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30 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15 秀水郵局(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31 刑事告訴狀後附之告證1系爭土地謄本影本 16 福興鄉農會(戶名:陳林富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32 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工作手冊、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耕作協議書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融機構、帳號 金額 1 109年9月2日 福興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萬4,000元 2 109年9月18日 同上 1萬5,800元 3 109年9月1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元 4 109年9月2日 同上 16萬6,000元 5 109年9月1日 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2,000元 6 109年9月11日 同上 3,320元 7 109年9月1日 台中商銀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元 8 109年9月2日 同上 13萬3,000元

2024-10-29

CHDM-113-訴-243-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游璦鍈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黃嘉勝 黃嘉昇 黃嘉淋 黃如山 黃呂綿 范連春 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范智凱 被 告 范漢麟 范建龍 賴 淑 范家榮 范鈺翎 陳范素鳳 范素貞 陳坤爐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巧爽 被 告 陳坤樹 陳坤榮 陳坤章 陳坤灶 陳巧雲 陳巧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㈥欄所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以下同),及各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各自如附表一㈧欄所示 之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㈢ 欄所示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原告得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各如附表一㈦、附表二㈣、附表三㈢欄所示。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略以:被告黃嘉政、陳坤爐應分別將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B、C、E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嗣本院審理時,主張前開地上物為訴外人黃招治、范海言及 被告陳坤爐手足所共有,故追加黃招治、范海言之全體繼承 人及被告陳坤爐之手足為被告而為本件請求,並依測量結果 更正聲明。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初始起訴所為主張,均係本 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所追加 之被告,則屬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1項第2、5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送達通知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案卷二第1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其餘共有人等共有宜籣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 經法院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2分之1,並經登記完成。惟系爭土地上有如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完 整與權利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而被告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系 爭土地位處宜蘭縣員山鄉臺七丁線路旁,周邊1公里内有著 名大湖等風景區,更係往雙連埤、福山植物園等國内知名景 點必經之路,交通尚屬便利,故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爰 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 如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之附表(本案卷二第22頁)所 示不當得利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㈡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嘉勝、黃嘉昇:大湖路78號房屋是祖父留下來的, 其等父親和他的兄弟共有,房子由長輩處理即可。 (二)被告黃如山:之前劃分好時要跟我們講,以前我們都有付 錢,但原告都沒有講,告人家要有理由,大家都住了一百 多年。黃招治是我母親,大湖路78號房屋,在祖父時房子 就在了,我母親過世了,由法律規定的繼承人來繼承,目 前繼承人只剩伊一人,所以由伊繼承。 (三)被告范連春之訴訟代理人范智凱:希望能與每戶私下先協 商,看要一起處理或是分別處理。伊的主張是原告買下伊 的地上物或是做補償。如果可以拆除,伊同意拆除,但是 要賠償。 (四)被告兼陳坤爐訴訟代理人陳巧爽:大湖路79號房屋最早是 伊父親陳連水的名字,現由兄弟姐妹共有的,本來是爸爸 的,他過世後過戶給其等8人,其等並無侵占原告土地。 原本其等就有地有屋,附近的也是同樣的情形,都已經領 有補償,希望比照辦理。原告先前地被徵收時有領到補償 ,現在要來拆房子,也應該補償。 (五)被告陳坤榮:伊出生的時候房子(按︰指大湖路79號)就 在了,分割的時候,是為了要讓原告方便,所以給原告前 面的,現在卻來請求拆屋。79號原本是伊父親的,現在要 分空地給伊,其等的房子被原告分過去,是否要賠償一點 錢。原告買的房子本來是在大湖路的旁邊,後來路拓寬有 領到錢,房子破爛的都賠到錢,其等的房子要原告賠一點 錢。 (六)被告陳坤灶:同陳坤榮所述。 (七)被告賴淑:同范智凱所述。       (八)其餘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其上有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編號B、C、D之系 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 事判決、黃昭治、范海言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案卷ㄧ第第27至49頁、第133至176頁),並有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於112年11月14日宜財稅產字第112 0074597號檢送宜蘭縣○○鄉○○段00號、80號房屋之平面圖 、稅籍證明書(見本案卷一第93至97頁),且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按(見本案卷一第273 至277頁、第289至292頁),復就房屋坐落情形囑託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為到庭之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未到庭之被告等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故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等人既對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共有乙節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其等確有附圖編 號B、C、D所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 前開說明,自應就其等對系爭土地有何有權占有使用之正 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就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范連 春、陳坤爐、陳巧爽、陳坤樹、陳坤灶僅泛稱:其等占有 系爭土地已多年,原告應予補償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7、 176、177頁),均未能提出何有權占有之合法依據:被告 黃如山亦泛稱最早時有付錢給綽號「阿菜(同音)」之人 ,以前是付米,後來用現金等語,但自承不知道阿菜之正 確姓名(見本案卷二第178頁),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從而,被告等人均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認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分, 應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自屬 有據。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 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 (見本案卷一第47、4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述說 明,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從而,原告就附圖編號B部分請求給付「更正被 告與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黃招治之繼承人(最後於113 年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黃嘉昇、黃嘉淋、黃如山,見本案 卷一第213至21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就 附圖編號C部分請求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 范海言之繼承人(最後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賴淑 ,見本案卷二第16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 ;就附圖編號D部分請求給付自「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陳巧爽等人之日即113年8月9日(見 本案卷二第62至7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 屬有據,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二)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 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查黃招治、范海 言、陳連水之全體繼承人以公同共有之附圖所示編號B、C 、D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既類如租金,自亦屬不可分之債,而為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繼承人連帶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定駁回 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 審酌系爭土地鄰近系爭土地位處宜蘭縣員山鄉臺七丁線路 旁,周邊1公里内有著名螃蟹冒泡、蜊埤湖、大湖等風景 區,更係往雙連埤、福山植物圊等知名景點必經之路旁, 有公車站牌「明光寺」站可往來員山、宜蘭市區,系爭土 地周圍多為民宅,故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 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8(見本案卷一 第13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適當,且較接近市 價,而較符公平原則。 (四)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並以340-9地號土地於107年至10 8年1月之申報地價1,415元/㎡、109年至113年1月之申報地 價1,458元/㎡;340-7地號土地於107年至108年1月之申報 地價1,466元/㎡、109年至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1,520元/㎡ 計算被告等人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其 應有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就附表一㈥、附表二㈢欄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如附表一㈦、附表二㈣欄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一: ㈠㈠ ㈡㈡ ㈢ ㈣㈣ ㈤㈤ ㈥㈥ ㈦ ㈧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地上物占有土地範圍(附圖編號) 起訴前5年之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按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㈥部分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一 黃嘉勝 黃嘉昇 黃嘉淋 黃如山 黃呂綿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路00號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32.8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及鐵皮屋 1、107年9月27日至108 年12月31日: (107至108年之申報地 價1,466元/㎡x132.83 ㎡x8%x(1+96/365)x1/2 =9,838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 2年9月27日止: (109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1,520元/㎡x132.8 3㎡x8%x(3+269/365)x 1/2=30,142元 3、合計應連帶給付: 39,980元 13,327元 113年2月13日 二 范連春 范漢麟 范建龍 范家榮 范鈺翎 陳范素鳳 范素貞 賴 淑 宜蘭縣○○ 鄉○○段00 000地號土 地 宜蘭縣○○鄉○○路00號 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92.3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 1、107年9月27日至108 年12月31日: (107至108年之申報地 價1,415元/㎡x92.33 ㎡x8%x(1+96/365)x1/2 =6,600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 2年9月27日止: (109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1,458元/㎡x92.33 3㎡x8%x(3+269/365)x 1/2=20,097元 3、合計應連帶給付: 26,697元 8,899元 113年10月4日 三 陳坤爐 陳巧爽 陳坤樹 陳坤榮 陳坤章 陳坤灶 陳巧雲 陳巧雪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鄉○○路00號 如附圖編號號D部分,面積11.2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 1、107年9月27日至108 年12月31日: (107至108年之申報地 價1,415元/㎡x11.29 ㎡x8%x(1+96/365)x1/2 =807元 2、109年1月1日起至11 2年9月27日止: (109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1,458元/㎡x11.29 ㎡x8%x(3+269/365)x 1/2=2,457元 3、合計應連帶給付: 3,264元 1,088元 113年8月10日 附表二: ㈠㈠ ㈡㈡ ㈢ ㈣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㈢部分准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一 黃嘉勝 黃嘉昇 黃嘉淋 黃如山 黃呂綿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73元(113年之申報地價1,520元/㎡x132.83㎡x8%x1/2/12=673元) 各到期部分,每期以225元 二 范連春 范漢麟 范建龍 范家榮 范鈺翎 陳范素鳳 范素貞 賴 淑 113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49元(113年之申報地價1,458元/㎡x92.33㎡x8%x1/2/12=449元) 各到期部分,每期以150元 三 陳坤爐 陳巧爽 陳坤樹 陳坤榮 陳坤章 陳坤灶 陳巧雲 陳巧雪 113年8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5元(113年之申報地價1,458元/㎡x92.333㎡x8%x1/2/12=55元) 各到期部分,每期以20元 附表三: ㈠㈠ ㈡㈡ ㈢ 編號 應為給付之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比例 一 黃嘉勝 黃嘉昇 黃嘉淋 黃如山 黃呂綿 20分之9 二 范連春 范漢麟 范建龍 范家榮 范鈺翎 陳范素鳳 范素貞 賴 淑 20分之6 三 陳坤爐 陳巧爽 陳坤樹 陳坤榮 陳坤章 陳坤灶 陳巧雲 陳巧雪 20分之1

2024-10-28

ILDV-112-訴-515-2024102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管德龍 管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管鳳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項目A所示建物(面積三十四點五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管德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其 餘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管鳳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德龍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管鳳蓮負擔百分之三 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管鳳蓮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管鳳蓮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玖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管德龍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管德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管鳳蓮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管德龍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 號面積為91平方公尺之磚鐵皮造平房、圍牆内庭院拆除,停 車用水泥地刨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管 德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6,9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管德龍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37元。(四)請准原告供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嗣追加管鳳蓮為被告,最後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管鳳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項 目A所示建物(面積34.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項目B所示花 圃(面積52.24平方公尺)內雜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 地連同項目C所示瀝青水泥地(面積21.83平方公尺)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管德龍應給付原告5,102,8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管德龍應給付原告161,674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管鳳蓮應給付原告3 26,48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管 鳳蓮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6,142元。(六)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被告管德龍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卻於96年間之 前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磚 鐵皮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圍牆内庭院及停車用水泥地 ,並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管德龍於112年5月22日 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管鳳蓮,由被告管鳳蓮繼續出租給里長 作為中正區南門里辦公處使用,附圖項目B所示部分並無對 外開口,附圖項目C部分向來由同一款車輛停放,應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鳳蓮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項目 A所示建物即系爭房屋拆除騰空、附圖項目B所示花圃內雜物 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連同附圖項目C所示瀝青水泥地 返還予原告。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8.57平方 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按105年9月20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依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 以5%計算,請求被告管德龍給付自101年5月1日至112年1月3 1日止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5,102,805元、自112年2月1日起 至112年5月22日止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161,674元;請求被 告管鳳蓮給付自112年5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占用期間 之不當得利326,483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6,142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父親於38年間來臺灣後經軍方同 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約在91、92年間即由父親出租給里長 使用。父親於96年間過世後由母親繼承,母親過世後由被告 管德龍繼承及繳納房屋稅,房屋稅籍使用人已變更為被告管 鳳蓮,並交由管鳳蓮使用而為管蓮鳳所有。系爭房屋目前由 被告管鳳蓮租給里長作為中正區南門里辦公處室使用。系爭 房屋後面圍牆是林務局蓋的,圍牆內空地是林務局鎖起來的 ,被告沒有在使用。瀝青水泥地不是被告弄的,也非被告在 使用等詞,資為抗辯。被告管德龍並謂不同意原告請求起訴 前超過5年以上之不當得利。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機關管理者,名義上雖仍 為國有,實際上為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 財產,應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土地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有理由。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時效之租金利益,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五、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如附圖項目 A所示面積34.5平方公尺部分為系爭房屋占用,附圖項目B 所示面積52.24平方公尺部分現為花圃,內有雜物,附圖 項目C所示面積21.83平方公尺為瀝青水泥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7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項目A所示系爭房屋為被告管 德龍所有,嗣於112年5月22日由被告管德龍贈與被告管鳳 蓮,繼續由被告管鳳蓮出租給里長使用,附圖項目B、C所 示部分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先後為被告管德龍 、管鳳蓮占有使用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原為被告 管德龍所有,已於112年5月22日變更為被告管鳳蓮所有, 惟否認附圖項目B、C所示部分為被告施作及占有使用。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附圖項目B、C所示部分 先後為被告管德龍、管鳳蓮占有使用及其事實上處分權人 現為被告管鳳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則就系爭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項目A所示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附圖項目B、C所示部分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管鳳 蓮將附圖項目B所示花圃內雜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 地連同項目C所示瀝青水泥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管 德龍、管鳳蓮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項目B、C所示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被告未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項目A所示部分有正當 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管鳳蓮將附圖項目A 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項目A所示部分既無正 當權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人給付自本件起訴請求日回溯5年開始至返還附 圖項目A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原告得請求 被告管德龍給付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2年5月22日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管鳳蓮給 付自112年5月23日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日起至返 還附圖項目A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 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審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34.5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8 巷3弄內,目前作為臺北市中正區南門里辦公處使用等情 ,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10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95,10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99,000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2,000元 ,有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157頁 )。據此計算,被告管德龍於107年3月14日至112年1月31 日止受有不當得利805,020元(計算式:94,100元×34.5×5 %÷12×(18/31+21)[107年3月14日至108年12月31日]+95, 100元×34.5×5%×2}[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99,00 0元×34.5×5%÷12×13[111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805,0 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 5月22日止受有不當得利52,793元(計算式:99,000元×34 .5×5%÷12×(3+22/31)=52,793元),合計857,813元,被 告管鳳蓮於112年5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受有不當得 利103,750元(計算式:99,000元×34.5×5%÷12×(9/31+7 )=103,75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項目A所示 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每月受有不當得利14,663元(計算式 :102,000元×34.5×5%÷12=14,663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管德龍給付857,813元,及其中107年3月14日至112年 1月31日所受不當得利805,0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其餘52,793元部分自民事追加被 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管鳳蓮 給付103,75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項目A所示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6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管 鳳蓮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附圖項目A所示部分土地之部分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管德龍、管鳳蓮各給付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關於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關於主文第三項部分,本院命 被告管鳳蓮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8

TPDV-112-重訴-267-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丁○○ 戊○○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0,000元。 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丁○○、戊○○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母親林○靜於民國81年1月16日結婚,兩造及林○ 靜與聲請人祖母黃○○子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安慶街房屋)。相對人婚後長時間不在家,染有賭博 、酗酒等惡習,並將其從事汽車代工業賺取之所得均花用於 賭博及酗酒,甚至因此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相對人未盡 其對聲請人應負之扶養責任,聲請人之扶養費、生活費及教 育費等重擔全落在林○靜、黃○○子身上。嗣相對人外遇,林○ 靜於96年10月3日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共同監護聲請人。 林○靜於離婚後仍在安慶街房屋附近租屋居住,聲請人白天 由黃○○子照顧,晚上由林○靜照顧,其後黃○○子於102年4月2 5日死亡,相對人與其胞妹便將聲請人居住之安慶街房屋出 售,林○靜因擔憂聲請人居無定所,遂將聲請人接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租屋同住。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認不符免除 要件,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先位請准免除聲 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備位請准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相對人是街友身分,依社會 救助法第17條安置。對本件聲請及證人證述無意見,尊重法 院裁定,但基於扶養義務仍希望家屬負擔部分費用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林○靜於96 年10月3日離婚,約定共同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又相對 人現無配偶,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聲請人2人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一親等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8歲,患有憂鬱症,且功能 退化(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並因憂鬱發作致生活無法 自理,於112年6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自112年8 月17日起以每月29,000元協助安置於勤英護理之家迄今等情 ,有新北市社會局112年10月25日函文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 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於彰化鎮溪湖鎮之田賦8筆(持分比例 各為0.0238),財產總額624,632元等情,又據新北市社會 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未申領本市相關社會救助,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覆表示相對人迄無領取各項給付之紀錄等情,有相 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10月24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3日函 文附卷可佐。相對人名下雖有彰化縣田賦8筆,惟均係共有 且持分甚小,各筆價值均不高,難以立即處分變現,而相對 人目前受安置每月所需費用為29,000元,現未領有任何社會 補助及勞保給付,上開田賦縱有處分可能性亦僅能維持短暫 所需,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 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請人 母親林○靜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同住在安慶街房屋,這個房 子是婆婆(即相對人母親黃○○子)所有,我們不用繳房租, 婆婆會幫忙繳水電費,家裡有我、相對人、小孩(即聲請人 )及婆婆一同居住,聲請人幼兒時期,我和相對人都有在上 班,我當時做美髮工作,相對人做機械、黑手工作,小孩白 天由婆婆照顧,我下班後接手照顧,聲請人開始上學後,白 天我上班,聲請人上課,聲請人下課後,我就接到我上班的 地方,等我下班再一起回家。(問:離婚前,相對人扶養照 顧小孩及提供家用情形為何?)相對人會拿錢回來,但那時 相對人已開始迷上賭博,錢拿回來沒隔幾天又把錢拿出去, 我幾乎拿不到相對人的錢,相對人很少拿錢給婆婆,拿出去 的比較多,連相對人健保費也是我幫忙繳,繳10幾年繳到我 和相對人離婚。(問:離婚前,你與相對人之收入情形為何 ?)應該是相對人收入較多,但相對人賭博輸更多。(問: 離婚後,子女生活居住照顧情形?)離婚後,我為了照顧小 孩還在原住處住了1年,相對人都沒拿錢回家養小孩,相對 人負債很多,生活費還是由我和婆婆負擔,小孩費用愈來愈 多,我無法負擔,才選擇搬出來,但我每天都回去探望小孩 ,婆婆會幫忙照顧小孩,後來婆婆身體不好、開始生病,我 每天回去煮晚餐給小孩及婆婆吃,相對人那時有在外面跑路 約1、2個月,地下錢莊的人有找到家裡來,後來相對人有回 家與聲請人同住。(問:在相對人母親102年4月25日過世後 ,聲請人居住情形?)一開始還暫時住那邊,直到相對人和 他妹妹將安慶街房屋賣掉,叫小孩搬出去,甚至當著小孩的 面說小孩他不要,叫我帶走,所以在相對人母親過世後約2 、3年,我將小孩接來和我同住,那時聲請人戊○○剛退伍, 聲請人丁○○在打工。婚姻期間相對人還有跟會,將會標走但 沒付錢,也曾將我的結婚嫁妝偷拿去賣等語。另證人即聲請 人阿姨林伊文到庭具結證稱:我住泰山區,聲請人他們住三 重區,我常去找他們,一個月至少1、2次,聲請人大約國小 、國中時期,相對人就外遇搬出去外面住,我沒看到相對人 外遇,但我妹(即林○靜)常接到騷擾電話,這是林○靜跟我 說的,我沒看到相對人搬家,但我去他們家時,相對人都不 在家。(問: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及林○靜的經濟狀況是 否瞭解?)一般,也沒有很好。相對人將房子賣掉,並將小 孩趕出來,當時剛好我父親過世,林○靜很辛苦。聲請人成 長期,相對人幾乎沒回來找小孩,回來就是拿錢,所以聲請 人才無法繼續就學,只有讀到高職,收入有限。相對人沒扶 養小孩,現在還要叫小孩養相對人,聲請人經濟很緊,還得 兼職,生活困苦,怎麼去扶養相對人等語在卷,核與聲請人 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而相對人未就聲請人所主張內容為具體 爭執、答辯或提出任何相反之證明,自無從為有利相對人之 認定。  ㈣查聲請人丁○○為00年00月0日生、戊○○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 人與林○靜於96年10月3日離婚時,聲請人丁○○、戊○○分別為 14歲、11歲,依前開證人所述,林○靜於離婚隔年即搬離原 住處,在附近租屋居住,聲請人2人則繼續與相對人、相對 人母親黃○○子同住,主要由黃○○子照顧,林○靜每日返家探 視及準備晚餐,嗣於102年4月24日黃○○子死亡(當時聲請人 丁○○20歲、戊○○16歲),過2、3年後林○靜將聲請人2人接走 同住等情,參酌聲請人丁○○戶籍係於106年3月29日自相對人 安慶街房屋遷出等情,可認聲請人2人居住安慶街房屋至約 成年時期,兩造於該段期間雖有同住,然由聲請人及2名證 人之證述,聲請人未成年時期主要由黃○○子及林○靜照顧, 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且很少回家,亦曾離家跑路1、2個月等 語,參以相對人有賭博、詐欺等前案紀錄,於100年間曾遭 通緝數日後緝獲,有其前案及通緝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對聲請人扶養責任之情 事。  ㈣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 應屬有據。惟考量聲請人未成年時期仍有相當時間係與相對 人同住,且相對人有從事機械、黑手工作亦曾拿錢回家,只 是會再拿更多錢去賭博花用,尚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未曾照料 扶持過聲請人2人之起居,且聲請人成年前均居住於父方提 供之住所並由父方親屬協助照料,是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之 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 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 ,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58 歲,無配偶,共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相對人無收入 ,名下有田賦8筆,現未領有社會補助及勞保給付,其患有 憂鬱症且生活無法自理,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每月29,0 00元安置中等情,均如前述。聲請人資力,據聲請人丁○○陳 稱其高中畢業,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萬至35,000元,名下 無財產、負債,租屋居住等語,聲請人戊○○陳稱其高中畢業 ,從事倉庫管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5,000元,名下無財 產,有信貸約10萬元,租屋居住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丁○○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348,532元、358,711元、323,533元,名下無財產; 聲請人戊○○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9,893元、522,4 19元、594,91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 、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26,22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00 0元,綜合兩造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認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安置所需費用每月29,000 元為適當,由聲請人2人平均分擔,再審酌兩造過往同住期 間、住居生活狀況、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 之事由、程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聲請人丁 ○○、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各減輕為每月1萬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5

PCDV-112-家親聲-529-202410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沈芳序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歐秉庠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平台如附件所示A頂樓增建物 (面積74.7平方公尺)、B花籃鐵架(面積3.66平方公尺) 及C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 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 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4 層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取得 系爭公寓3樓所有權(原證1),被告則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 權人(原證2)。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原屬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然被告於不明時間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以附件 所示之A、B、C增建物無權占有如附件所示面積之系爭公寓 頂樓,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l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附 件所示之A、B、C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  ㈡查,本件為占用頂樓建築違建類型案件,僅能以占用土地面 積計算不當得利,然實際上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租金、 使用利益等),不可能僅有土地,而係包含建物本身,畢竟 被告實際使用者乃該違建,而非單純頂樓地板,故以土地法 97條計算,本已低估其使用利益。再者,被告亦於113年l月 11日略以:「當時確實有郭品範來承租,租金6,500元含水 費及瓦斯費,但在七、八年前就是我們自己家人使用。」等 語,足認於105年間,使用系爭違建之不當得利就高達新臺 幣(下同)6,500元,除以4為1,625元,已高於113年依據土地 法第97條所計算之不當得利,考量土地漲價幅度,縱以土地 法97條計算,仍低估其使用利益。再參酌附近生活機能,距 捷運新埔站及公車站為350公尺,交通機能佳,距三猿廣場3 50公尺,內有星巴克、陶板屋、石二鍋等連鎖餐廳,更有特 力屋、全聯超市可滿足生活需求,生活機能佳,離公園為19 0公尺,生活品質佳(陳證2-5)等情,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㈢又系爭公寓坐落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56 0元,附件之A、B占用面積為78.36平方公尺,建物共4層,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4(原證2),被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 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10%計算,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11年l月l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公寓頂樓所生之不當得利37,770元( 計算式:38,560×78.36÷4×1/4×10%÷12×24=37,770);至於11 3年l月l日起,因系爭公寓無人申報最新一期地價,依據平 均地權條例,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而113年1月起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800元(原證6),百分之80為3 9,840元。若以申報總價10%為計算,自113年1月l日起,每 月不當得利為1,626元(計算式:39,840×78.36÷4×l/4×10%÷1 2=1,626)。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查兩造間另案拆屋還地判決(原證5,見本院卷第79至101頁 ):「被告自承係其前屋主所設。被告並未就其裝設系爭水 管時得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對其反對之主張等 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堪以認定 。」等語。可知被告於他案中已針對占有權源做出主張,並 以同一理由(原告母親同意)作為其攻防方法,並經認定不 屬實,自產生爭點效,前案認定應拘束本案兩造。被告雖主 張經原告母親同意,惟縱使原告母親同意被告單獨使用頂樓 ,然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生效力,原告然仍無法 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且被告所傳喚證人李承業之證詞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權占有。  2.被告主張系爭違建有共用壁,拆除將引發糾紛;而防火巷過 窄無法搭鷹架施工故拆除有安全問題,故應限制拆除範圍。 然此部分屬於執行法院之問題,如後續無法執行,乃執行法 院職權事項,與被告是否應拆除系爭違建無涉。另因有共同 壁存在、無法搭鷹架等情,均未見被告證明,且亦未說明毋 庸拆除之法理依據為何。  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項樓平台 上,如附件所示之A、B、C物拆除,並將上開項樓平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37,770元,及自 113年l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l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6元。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件所示之A、B、C(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皆係被告之前、前任 屋主於77年、78年搭蓋,迄今已逾30年,有被證1號94年之 空拍圖可證,且增建時為系爭公寓各樓層所有人皆明知、同 意且期間不曾有異議,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自有權 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又系爭增建物曾有內梯與四樓相連,可 由四樓直接進入(被證2號),故於房屋結構上亦可證明系 爭增建物於建造時,即約定由四樓所有權人為使用。  ㈡查證人陳姝嫻自98至100年間,與原告母親閒聊時即多次聽聞 其親口同意「頂樓是給四樓住戶使用」。此利於被告之證人 雖未經傳喚,然此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被告仍主張之 ;又原告雖引用另案判決主張本件應受爭點效理論拘束云云 ,惟姑不論爭點效理論是否經實務見解所援引尚有疑義,經 查,其援引之另案判決根本就未就此部分為「詳盡調查」, 乃至於「雙方充分攻防」,亦未比較前後訴訟「標的是否相 當」等要件,原告僅空泛主張有爭點效理論適用云云,實難 可採。至證人李承業雖到庭證述其不清楚是否有分管協議存 在云云,惟此係因時間久遠且證人亦搬遷他處,其情有可原 。且此至多僅得評價證人忘卻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非得直 接認定無分管協議之存在!  ㈢退步言之,系爭增建物於30餘年前增建時,原告之母即已為 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人及住戶,亦完整經歷系爭增建物整個 增建的過程,且長達30年間各樓層均無人反對增建,原告母 親更有親口同意頂樓由被告使用收益,則原告自小居住生活 在系爭建物中,明知系爭增建物係有默示分管,卻復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因原告母親明知並同意增建且 有親口允諾之故,合理信賴原告繼承建物後亦受該同意拘束 ,若允原告之訴,有違事理之公平。縱認(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本件無分管協議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物應屬權利濫用。  ㈣再退步言,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得拆除系爭 增建物,惟因系爭增建物與隔壁96號鄰居建物共用牆壁,拆 除恐引起與鄰居糾紛,另後牆因防火巷過窄及一樓外推搭建 鐵皮屋項,無法搭鷹架施工(被證3);此外因113年4月3日 強震,被告所有之四樓天花板受有震損(被證4),震後結 構師到場檢查即表示已損及結構,如樓上再行施作拆除工程 ,確有致天花板崩塌之虞!故為確保住戶安全、及避免與鄰 居產生糾紛及防水防曬問題,懇請鈞院參酌衡平法理,准予 被告留下屋項、左牆、右牆、後牆及前面做遮雨棚,並供各 住戶使用。  ㈤更退步言,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使用系爭增 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請求之租金亦有違誤,系爭樓 層為加蓋之頂樓,原告請求之租金計算方式竟以「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誤; 再查,系爭房地增建前雖僅4層樓,惟如僅以4層樓計算不當 得利顯非公平,被告就此部分認應以增建後即5層樓,方為 妥適!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公寓3樓及系爭土地1/4所有權 ,被告則自97年4月17日取得系爭公寓4樓及系爭土地1/4之 所有權。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屬系爭公寓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所共有。  ㈡附件所示之系爭公寓A頂樓增建物、B花籃鐵架、C水管等均為 被告所有,分別占有如附件AB所示之面積。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附件所示ABC 之地上物、花籃鐵架、水管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 占有如附件AB所示之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 並返還該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l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 之A、B、C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件AB所 示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 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 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 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 生法律效果。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有共有部分之 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 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 占有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 沈默,自難據以推論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係因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等人應繼受分管契約而受 拘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具有正當權源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公寓1 樓住戶李承業到庭作證,證人李承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1樓住戶,我在1年3月27日因母親過世而繼承取得所有 權,後來2016年搬走;取得所有權之前或之後,不知道一到 四樓陽臺外推、頂樓加蓋的情形,我爸媽也沒告訴我什麼狀 況,有無任何約定,我都不知道,當初住在一樓也不清楚父 母親有無說過有人同意或反對增建部分的使用,1樓現在誰 使用我不清楚,我很久沒去那邊,我是86年次出生,沒有去 過頂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觀諸證人前開 證詞無從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有分管協議之 存在;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公寓2樓住戶陳森倫到 庭作證,惟經證人陳森倫具狀表示不願作證,亦不知道兩造 糾紛詳情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雖又辯稱原 告母親同意其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依前述說明,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 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 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 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亦即,被告就原告究竟有 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 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 難徒憑原告遲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 長短,遽以推論原告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 有分管之協議。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共有人全體係 於何時成立分管協議,或有何舉動、情事,而可推知其他全 體共有人有欲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節, 自不得僅以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即反推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就系 爭地上物,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 關係存在,則被告復主張原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為原 告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原告等人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應受拘束等語,即屬無據。  ⒋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⑶公寓大廈....屋頂 之構造」、「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 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55 條第2項但書(按: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原條文為「前項公寓大廈得不 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於92年12月3 1日修正如現行法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84年6月30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成立分管契約,始不受 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且未排除同 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就 共有部分有約定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 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 法。復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 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公寓4樓前所 有權人於77、78年間加蓋,迄至被告97年4月間購買系爭4樓 房屋前,已存在逾30年,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 己抗辯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系爭公寓94年空拍圖、系爭 公寓4樓與系爭頂樓平台有內梯之照片為據,惟此部分不足 證明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公寓4樓前所有權人於77、78年間加 蓋,則依被告前開抗辯之事實,亦不足證明系爭增建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84年6月30日)已存在,遑論因其 存在已久之事實,再進步推謂於84年6月30日前已由共有人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即系爭公寓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不受同條例第7條有關特定 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然被告既未證明於84年6 月30日前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系爭頂樓平台約定由4樓房 屋所有人專用。縱嗣後再成立分管契約,按諸首開說明,也 難認可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之限制。   ⒌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 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 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求。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 目的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 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本 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而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對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有所 妨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行使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係以維護其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影 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評價原 告有權利濫用情事,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 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亦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既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而侵害 系爭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頂樓平台(即附件A、B所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公寓及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而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有系爭頂 樓平台、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頂樓平台、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法律 上原因。又原告係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公寓及系爭土 地,有系爭公寓、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調字第15號卷第65至73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附件所示A、B面積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 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 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占用頂樓平台,因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 附件A、B所示之部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連同頂樓 平台,共計5層,距捷運新埔站及最近公車站為350公尺,離 公園為190公尺,距三猿廣場350公尺,該廣場內有星巴克、 陶板屋、石二鍋等連鎖餐廳,更有特力屋、全聯超市等商家 ,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 便利性,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購屋時,系爭頂樓平台以 6,500元出租予第三人,退租之後由家人自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及被告在系爭頂樓平台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1/5計算占 用系爭屋頂平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560元,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同上板橋簡易庭卷第65頁 ),又113年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無人申報最新地價, 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查113年1月 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800元,則113年申報地價應 為39,840元(計算式:49800×80%),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 計算基礎,乘以年息10%,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件所示面積78.36平方公尺(計算式:74.70+3.66=78.36) ,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30,216元(計算式為:38560×10%×78.36㎡×1/4×1/5×2=30,21 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如附件所示A、B面積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相 當租金之利益1,301元(計算式為:39840×10%×78.36㎡×1/4× 1/5÷12=1,30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6月13日,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件所示A、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件所示A、B占 用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16元,及自113年l月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l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開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5

PCDV-112-訴-2695-2024102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元。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刑之部分,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20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陳俞如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騎 乘機車離去。  ㈡鍾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 月30日10時34分許,步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人行 道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棋龍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4000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並經本 院補充諭知】,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 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鍾志龍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俞如之 指述、本院113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現場照片暨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被害人張棋龍之指述、 本院113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1 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並未歸還, 被告雖表達有調解、賠償意願,調解期日卻未到場(見本院 卷第43、57、59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難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考量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學歷、離婚、無子女、母親過世、自身患有心 臟病、高血壓、自律神經失調等疾病,去年9月發生車禍手 部骨折、現與阿姨、姨丈同住、目前調理身體而未從事工作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提出清寒證明申請 書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考量各次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取之本案安全帽、本案腳踏車均未扣案,被告雖稱 本案安全帽壞掉了,本案腳踏車因發生車禍撞壞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為免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原物, 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安全帽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其購得價格約1380元,失竊 時約使用4個月,不確定失竊時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則表示本案安全帽失竊時價值大概在1000元以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參以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安全帽 之品牌型號(見偵9780號卷第13頁)、告訴人陳述、被告供 述等情,估算認定被告竊取之本案安全帽,其價值為800元 。 ㈣本案腳踏車之價值,被害人陳稱其購得價格約8000元,失竊 時約使用2年多,不知道失竊時價值等語(見偵11448號卷第 10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則表示本案腳踏車失竊時價值 大概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參以被害人陳稱 本案腳踏車之品牌(見偵11148號卷第10頁)、現場監視錄 影截圖(見偵11148號卷第15頁)、被害人陳述、被告供述 等情,估算認定被告竊取之本案腳踏車,其價值為4000元。 ㈤準此,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宣告本案安全帽 、本案腳踏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800元(本案安全帽)、4000元(本案腳踏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3-虎簡-143-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陳泓維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原告板信帳戶)於母親李鳳琴在世前為李鳳琴所保管,李鳳 琴前於93年間為原告投保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 期(下稱系爭保險)並以原告板信帳戶設定自動扣款繳納保 費,惟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去世後,因原告父親陳明清與 被告配偶陳嘉明經營「嘉明水果行」合夥事業可能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故於95年至96年間左右,向原告借用原告板信帳 戶並由被告或另一名阿姨李小玲所保管。嗣於99年12月23日 因系爭保險到期,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將儲蓄型保險金共3,060,000元匯入原告板信帳戶 ,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在系爭帳 戶內。  ㈡被告明知其無權占有原告板信帳戶中屬原告所有之存款及保 險金,卻於99年12月23日利用該帳戶開立支票(支票號碼SC 0000000、面額324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存至被告000000 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並迅速將該支票兌付 ,故被告係無權占有應屬原告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金以及存 款共計324萬元。  ㈢原告日前清查帳戶後驚見上開事實,故委由重和國際法律事 務所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其所侵占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以存證 信函承認有取走保險金,惟拒絕返還,竟稱系爭保險金係「 借名登記」云云,惟此並非事實。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曾 將原告板信帳戶借予嘉明水果行使用,惟使用權限應僅限嘉 明水果行之出入帳,而不包含原告之保險金及原有存款。然 被告明知原告板信帳戶內之存款以及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原 告,保險金及存款均屬原告之財產,竟將帳戶內之金額324 萬元全部占為已有,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原告至少 324萬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4萬元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係借名投保,保險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利用保管原告板信帳戶之機 會,將原本應由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及存款共324萬元私吞入 己,核其性質乃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就此權益受侵害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被告則未對其上開侵吞款項之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舉證 加以證明,自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㈥依鈞院函詢遠雄人壽及板信銀行之回函內容,除一筆中國信 託ATM匯款與被告有關外,其餘各期保險費之給付均屬原告 或原告親屬所繳納,是被告主張保險費用均為其所繳納等語 ,顯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期保險費用(93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轉帳匯 出,斯時原告之母親李鳳琴尚未離世(李鳳琴為94年12月2 3日過世),原告板信帳戶仍由母親李鳳琴所保管,因此該 筆匯款應為李鳳琴為原告所操作。且依板信銀行帳戶93年 12月至96年6月之交易明細表,該筆匯款之資金來源係於9 3年12月23日,由李鳳琴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鳯琴板信帳戶)匯入,故相關資金來源亦是由 李鳯琴所提供無疑。被告主張其係以現金將保險費用交由 李鳳琴代為繳納云云,毫無證據可憑,顯無可採。   ⒉第二期保險費用(94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4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於95年 1月16日自動轉帳,參該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5年1月12日 以票據兌換,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自應由其負擔舉 證責任。況斯時原告母親李鳳琴才剛離世不到一個月,原 告板信帳戶應尚未由被告或原告之阿姨李小玲所保管,故 該筆票據應是由原告之父親所處理。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 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 戶(下稱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⒊第三期保險費用(95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5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於96年1月22日由中國 信託ATM轉帳,該筆資料係被告由其中國信託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所繳納,此點原告並不爭執。惟本件保險 費用之資金縱有一筆係從被告帳戶所提供,仍不排除被告 可能係受原告或原告之父親委託辦理,況且本案之保險金 受益人為原告,無論被告是否有協助繳納任何一筆款項, 均無權將保險金全數提領。   ⒋第四期保險費用(96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6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銀行帳戶於 97年1月29日自動轉帳,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7年1月21日 以票據存入,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應由被告負擔舉 證責任。另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 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然被告 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⒌第五期保險費用(97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卷第63頁)顯示 未繳。   ⒍第六期保險費用(98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8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連同97年度未繳之差額共 950,735元,係由原告於99年1月14日從原告自己的永豐銀 行三重分行(下稱原告永豐帳戶)所匯款,與被告無任何 關係。    ㈦被告雖提出被證3所示之協議書,並主張依協議第三條原告與 被告間已於109年約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依其引 用之條款「負責人為甲方陳嘉明之嘉明水果行與乙方三人及 陳明清無勞資、股東及合夥或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 事實行為,乙方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 利。」以觀,顯然是針對「嘉明水果行」營運有關之約定, 與本案原告系爭保險金及存款遭被告侵吞一事無關,併予說 明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係因被告理財需要,為自己之利益 而以自己之款項支付所有保險費用,惟因當時被告之小孩年 紀尚小,保險公司不同意承保,故而被告徵得原告之母親即 被告姐姐李鳳琴同意後,以原告之名義投保。  ㈡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支付期間為93年至99年間,原告當時係屬 未成年之人,無任何資力可支付保險費用,故本件原告帳戶 內之款項及保險費用之支付款項均係被告所有而匯入及支付 。假設系爭保險費用確係由原告之母親李鳳琴或父親陳明清 為原告之利益所支付,則原告父親自行處理即可,為何將原 告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是系爭保險確係被告為自己之利 益而理財投保並支付相關保險費用無疑。  ㈢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款項,係被告以現金交付491,760元 予原告之母親李鳳琴,由李鳳琴代為支付本件保險費用。李 鳳琴過世後,原告板信帳戶即由原告父親交付被告處理使用 ,其後5筆保險費用亦係由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支付所有之 款項。95年12月23日中國信託ATM轉帳係由被告之帳戶轉帳 ,用以支付本件保險費用。其餘4筆保險費用,則係由被告 以原告父親之相關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本件銀行帳戶內,惟 支付繳納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本件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 父親陳明清之相關銀行帳戶及母親李鳳琴之相關銀行帳戶, 當時亦均由陳明清同意後,交由被告及被告之夫陳嘉明處理 使用,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本件銀行帳戶係由原告之父親陳明清同意而由被 告使用,且款項均為被告所有,並無有侵害之行為,而原告 並未舉證原告自身確有給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應屬無據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父為陳明清、母為李秀琴;陳明清之弟為陳嘉明、李 秀琴之妹為被告及李小玲。陳嘉明與被告為夫妻。  ㈡原告係於79年出生,於93年至98年間仍為未成年人,法定代 理人為父陳明清、母李秀琴。  ㈢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共計 六年期。保險費用為年繳,共六期,每期應繳491,760元。  ㈣陳明清、陳嘉明兩人之父親陳秋烈於70年間創設「嘉明水果 行」從事水果批發生意之經營,父子三人曾合夥經營。後陳 明清曾將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戶、李鳯琴板信帳 戶及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交由陳嘉明、被告或李小玲保管使 用。約於108年至110年間,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 戶始返還予原告。  ㈤系爭保險第一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4年1月3日以匯款方 式繳納,由李秀琴板信帳戶匯入遠雄人壽帳戶。  ㈥李秀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  ㈦系爭保險第二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月17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㈧系爭保險第三期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2月23由被告中信 帳戶以ATM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之方式繳納。  ㈨系爭保險第四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6年12月23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㈩系爭保險第五期保險費491,760元,未按時繳納。遠雄人壽依 約啟動自動墊款之機制,並計算墊款之費用及利息。  系爭保險第六期保險費併同第五期未繳之保險費及衍生之費 用與利息,共計950,735元,係由原告永豐帳戶匯款至遠雄 人壽帳戶內繳納。  系爭保險到期後,保險金3,060,000元由遠雄人壽匯入原告板 信帳戶,併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被 告嗣以開票方式取走其中324萬元。 七、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保險金係遠雄人 壽給付予伊,被告對此雖不否認,但辯稱系爭保險實係伊借 原告之名義投保,作為投資之用,故保險金自屬被告所有。 是本件首要爭點應在於,兩造之間是否存在借名投保之契約 關係?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儲畜型保單為我國常見的投資標的,本件被告 為原告的阿姨兼嬸嬸,誼屬至親,而基於家族成員間之信賴 關係,家族長輩利用家族晚輩之名義投資儲蓄型保單,並非 我國社會上鮮見之現象,自有其可能性存在。且參照前開最 高法院之意見,此種借名投保之約定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仍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本件兩造間既無借名 投保之書面契約存在,自仍應由被告就此借名投保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保險之名稱為「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期 」,而原告於93年投保當時年僅14歲,仍然是中學生,衡情 尚無規劃養老之必要,是以本件六年期之系爭保險應係成年 人利用原告之名義所為之理財規劃,較為合理。此成年人可 能是原告之父母,或與原告父母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如被 告者,均在情理之中。若然,則向原告借名投保用以理財規 劃之人,理應自行繳納保險費及其他一切手續費用等支出, 始得謂有取回最終保險金之權利。  ㈢經查,系爭保險之繳費情形業如不爭執事項欄所列載,其中 第二期及第四期係以原告板信帳戶自動轉帳繳納,第五期、 第六期則係由原告永豐帳戶一次合併匯款繳納。然系爭保險 既係以原告之名義投保,則於繳納保險費時,原則上本應以 原告之名義繳納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抗辯上開保險費用雖 係由原告名下之帳戶繳款,但實際上是由被告將款項存入等 語,自非無可能性存在。再者,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板信帳戶 、原告永豐帳戶長期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 使用,若然,則原告並無帳戶在手邊,存提款項均甚為不便 ,如本件係原告之父母以原告名義規劃的投資保單,自以設 定方便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自動轉帳扣款使用,較為合 理,豈有將設定扣繳子女保險費之帳戶,交給他人作為生意 往來使用之理?而依永豐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就第五期、 第六期保險費之匯款部分,雖係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匯款,然 匯款資料上亦明載代理人為被告,此有當時的匯款委託書( 代支出傳票)及臨櫃匯款詢問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保險第二、四、五、六期保險費 之繳納,均係由被告經手一節,尚屬可信。  ㈣再者,系爭保險第三期保險費係由被告中信帳戶以ATM方式所 匯付,原告主張應係其父親委託被告代為繳納該期保險費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系爭保險並非被告借名 投保,則繳納原告保險費一事乃原告家庭之事務,與被告關 係較遠,若原告或原告之父確有委託被告繳納保險費之事實 存在,自應有相關款項交付之紀錄,或事後償還此筆款項之 紀錄存在,始為合理,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紀錄以資證明 。再參諸系爭保險第五期、第六期之款項又係由被告代理原 告匯出,已如前述。則關於本件系爭保險之保費給付事務, 竟多數均與被告相關,顯然與父母為子女投保之一般情狀相 違。核此情狀,自難認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繳保險費一事 為可採。  ㈤至系爭保險第一期保費之給付,係由原告之母李秀琴以其板 信帳戶匯款至遠雄人壽帳戶。被告則辯稱當時係將款項交給 姐姐李秀琴代為處理等語。本院衡諸前數點所述保險費繳納 之情節,及被告與李秀琴係親姐妹,彼此之配偶又為親兄弟 ,合夥經營水果生意,李秀琴生前兩家並未因合夥糾紛對簿 公堂等情狀,認以被告與李秀琴之間的姐妹情誼,被告向李 秀琴借用兒子即原告之名義投保及將應納之保險費款項直接 交給李秀琴處理,尚無不合情理之處。  ㈥末查,系爭保險如係由原告家人為原告繳納保險費長達六年 ,應當不會沒有印象,且系爭保險之期滿保險金高達324萬 元,並非無足輕重之款項。原告之母於94年間死亡後,尚有 五期的保險費需繳納,若本件並非被告借名投保,那麼保險 費應當是由原告之父親為未成年之原告繳納為是,則於98年 度一次繳納兩期9萬多元的保費後,在99年間保險到期時, 原告之父親自應知之甚詳,而得將此筆保險金收回,始為合 理,豈有對此保險之事毫不知情之可能?是以,由原告起訴 主張,其本人是在系爭保險到期相隔十多年之後,因查詢帳 務「始驚覺」其保險金為被告所侵占云云,實與事理相違。  ㈦綜上調查,本件就系爭保險是否為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一事 ,經審酌上述證據情狀,認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是以, 本件既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系爭保險用以理財,並由被告 繳納各期保費,則依首揭說明,此到期保險金依兩造借名投 保之內部關係,應歸屬被告所有。是被告取得該保險金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歸還,尚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就原告板信帳戶中,除系爭保險之保險金306萬元 ,尚有其他存款,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一併取走,顯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本院查,原告板信帳戶於系爭保 險到期時,係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使用, 並非原告自己使用,原告係於109年左右才取回該帳戶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之父陳明清於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 9號刑事自訴事件中,亦陳稱原告板信帳戶係交由被告及陳 嘉明作為嘉明水果行營運之用(見本院卷第147頁)。由此 可知,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應是嘉明水果行相關帳款之一 部分,而非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所存入的款項,應無可疑。 而就嘉明水果行之合夥事務,包含兩造在內之當事人(含被 告之夫陳嘉明、原告之兄弟陳泓序、陳泓宇)前於109年2月 24日曾達成協議,原告已放棄對被告及其配偶陳嘉明關於勞 資、股東、合夥、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事實行為之 請求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5-156頁)。是以,關於原告板信帳戶中系爭保險金以 外的款項,兩造早已有協議處理完畢,今原告再主張原告板 信帳戶中前開保險金以外之存款18萬元部分,係屬被告之不 當得利云云,自難予採認。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取得原告板信帳戶之款項324萬元,其 中306萬元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其餘部分則係涉及「嘉 明水果行」之合夥業務而曾成立相關協議,均難認被告取得 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再主張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4

PCDV-112-訴-631-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李志交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林孟儒 林里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孟儒於民國108年8月24日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原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52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詎被告林孟儒明知其已無資力,竟仍於109年7月 2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房屋( 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林里銘,其等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害及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就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孟儒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 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里銘 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孟儒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林孟儒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 告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同一訴訟,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282號前案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嗣原 告撤回起訴。而原告在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林孟儒 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擔保,於本件訴訟改稱其中200萬元為 購買鼎上皇小籠湯包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另200萬元為 系爭店面2樓設備及加盟金,其陳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 實則,系爭本票其中1紙為押票,擔保被告林孟儒經營系爭 店面期間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用如期繳納;另1紙則係被 告林孟儒受原告脅迫所簽發。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里銘母 親過世時,為節稅而直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林孟儒名 下,惟被告林孟儒並無資力購屋,方與被告林里銘合意將系 爭不動產回歸登記,被告2人並無何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孟儒於108年8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其2人就系 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10 年1月2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  ㈢被告林孟儒於109年7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其父即被告林里銘。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 權之行為,必債權人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始得為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 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告林孟儒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其 中1紙200萬元本票為擔保被告林孟儒於經營系爭店面其間房 租、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如期繳納之押票,另1紙200萬元本票 係被告林孟儒受原告脅迫所簽發云云,惟就此節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以原告主張之「其中1 紙200萬元本票係出售系爭店面予被告林孟儒之價金;另1紙 200萬元本票係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物料錢」為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中1紙200萬元本票係出售系爭店面予被告林孟儒 之價金,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林孟儒有給 付購買系爭店面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 查:觀諸原告提出其所指被告林孟儒購買系爭店面之店面頂 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簽立該合約書並出讓系爭店 面之契約當事人係陳育德(見前案訴訟卷第94頁),是以依 據系爭合約書對被告林孟儒享有價金債權者,為陳育德,並 非原告。則原告主張該紙出售系爭店面予被告林孟儒之價金 之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⒉原告主張另1紙200萬元本票係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 物料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仍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與此部分有關者,為另外的股東協議書(見 前案訴訟第107頁),然就其所指之股東協議書內容為何? 何以被告林孟儒因此須給付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 物料錢共計200萬元?均未舉證以其實說,其固提出line對 話紀錄欲證明該股東協議存在,惟其復自承該line對話紀錄 內之檔案已無法開啟(見前案訴訟第121頁、第124頁),是 以原告均無法說明該股東協議書內容為何,遑論被告林孟儒 是否因該股東協議書而對原告負有200萬元之債務,是以原 告所主張加盟金、中央廚房設備及3個月物料錢之200萬元之 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原告對被告林孟儒並未 有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3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109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 林里銘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孟儒所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24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08年8月24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0-24

SLDV-112-訴-1092-2024102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劉孋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余易真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始知 悉得為繼承,惟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聲明書、本院11 3年6月27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295號函等件為證 。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 消息,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聲請人具狀表示「我在 113年3月7日上午,接到臺北市松山區議員許家蓓辦公室主 任來電說我父親到服務處請他聯絡我,告知母親過世的訊息 。一開始以為是詐騙電話,後來聽到父親在電話那頭說話的 聲音,才知道是真的」等語,此有聲請人113年9月5日補正 狀(陳報狀)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 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余易真之女,為其第1順序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 ,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聲 請人既已於113年3月7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理應於113 年6月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13年7 月31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21

TPDV-113-司繼-2253-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9月8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訴 字第18號和解筆錄協議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然簽立 和解筆錄後相對人有違反兩造協議的情況,如:於和解筆錄 所訂第一階段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高達4次傳簡訊通知不 會面之情形,分別為110年11月27日、110年12月11日   110年12月25日、111年2月12日均未履行探視;另相對人曾 於111年1月31日提前來電要求會面,且表明將給未成年子女 紅包而未給;於111年9月19日冒充家長參與子女學校之家長 日。  ㈡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因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介入,導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在第一階段就有執行重大缺失下(相對人親子會面6次,竟 高達4次傳簡訊通知不會面),被迫進入危害風險更高的會 面交往第二階段:   ⒈113年4月13日丙○○早已明確表態拒絕外出,一方面子女要 準備學校期中考試,另一方面是對相對人極度不信任。且 當天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向聲請人母親謊稱帶子女至圖 書館,雖丙○○當面多次表達不願意與相對人外出,相對人 仍企圖強行帶走,經多次溝通後,相對人才放棄。基於以 上事實,強制性的會面交往已明顯違背子女的意願,且將 會對其心理健康及學業造成嚴重影響,因此停止會面交往 是保護子女最佳利益的必要措施。   ⒉113年3月23日相對人擅自改變會面地點,且遲到近29分鐘 。因相對人再度遲到還態度傲慢,且丙○○感冒咳嗽劇烈, 然相對人在整個會面期間對此漠不關心,不斷重覆提問子 女不想回答之問題,完全忽視子女的健康。鑑於以上情況 ,相對人擅自改變約定的會面地點不僅違反了法院的判決 ,忽視子女健康、嚴重影響子女的身心安全。在此情況下 ,繼續進行會面交往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⒊113年3月9日於錦和派出所報案妨害家庭,舉報相對人與Hu anTsaiHua,因相對人不配合提出相關HuanTsaiHua中文姓 名、電話等資料,中和分局於同年4月1日函覆尚無法偵破 。法院定於錦和派出所進行的親子會面,因派出所内多位 員警正忙辦案,經相對人同意,改至附近公園進行。然而 ,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自顧自拍照,子女則在公園内重複 遊玩遊樂設施超過5次,由於當日雨勢漸大,故結束會面 。相對人與他人通姦之不正當關係,該行為不僅破壞了家 庭的和諧與信任,也嚴重影響子女對家庭價值觀的認知與 學習。此外,相對人在與通姦者的關係持續期間,以及多 位網友在吃飯睡覺時間的不正常淫穢訊息對話、傳遞骯髒 無恥妨害風化照片,多次忽視對子女應有的照顧與責任, 顯示其對於育兒的責任感及重視程度有嚴重缺失,也同樣 嚴重影響子女對家庭價值觀的認知與正常家庭生活的學習 。以上情形在會面交往、過夜同住,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 女的最佳利益。   ⒋113年1月13日,依據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的安排,當日聲請 人於下午2時到達錦和派出所,直到2時35分相對人未出現 ,電話也不通,事前沒有任何通知無法到場出席,逕自爽 約。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失約情形,累計超過數十次,且 都未曾對自己的行為做道歉與事後補償,過往失約總是將 原因推給第三方,或歸咎於外在因素,未曾自我反省或承 認過失,這種行為模式顯示相對人對於履行父母責任的態 度極不認真,此行為造成子女對人際關係的信任感產生負 面,嚴重影響與阻礙正常社交及情感發展,這樣的會面交 往顯然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⒌113年2月21日於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訊問程序,相對人對1 月13日爽約一事,又將原因歸咎或推給第三方。相對人不 負責任的行為,影響子女的心理健康與情感發展。在訊問 程序之後,司法事務官安排會面交往時間,當天週三是未 成年子女日常學校課業作業時間,進行英文補救習作,由 於相對人沒畢業之學歷和社會工作經驗空白,英語能力明 顯不足,因此本次相對人會面交往時無力幫助未成年子女 課業學習,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⒍112年12月相對人母親過世,但相對人未將此消息及時告知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致使未成年子女未能在最後時刻與 外婆告別,顯示出相對人在情感關懷及溝通上的重大疏忽 。相對人在多次通訊過程中,展現無法有效管理聯繫方式 的問題,包括法院在内的多個重要通知,均無法透過行動 電話直接與相對人聯繫,這對於處理突發或緊急情況顯然 是一大隱憂。過往子女在相對人監護下發生病痛傷害時, 相對人都沒有主動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對子女安全與健康 的疏忽,不僅對子女未盡保護與照顧責任,也嚴重影響了 子女的基本權益。  ㈢綜上,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發生外遇,且與網友有不正常 之對話往來,顯示其心理狀態有問題,另參酌相對人曾有不 當管教及疏於照顧子女之情形,明顯對子女有不良影響,考 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有調整及限縮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變更上開和解 筆錄第二項會面交往方式改為每2個月一次,且若遇豪大雨 則改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有關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有精神疾病皆非事實,實際上是兩造 難以溝通,109年11月婚姻存續中聲請人強硬帶相對人至雙 和醫院進行心理諮商,過程主要在談論兩造婚姻狀況,並非 相對人有精神疾病。  ㈡有關聲請人指控相對人對子女施暴皆非事實,當時子女在住 家客聽跑跳而不慎跌倒、撞到門檻,事發當下聲請人父母也 在現場目擊經過,相對人也立即帶子女就醫,並未有不當管 教及疏於照顧子女之情形。  ㈢聲請人指控113年1月13日相對人未履行會面交往,係因前日 相對人傳訊提醒會面交往,聲請人回應「甲○○妳是不知道明 天總統選舉投票嗎」、「混日子混太兇」,故相對人認為聲 請人拒絕履行會面交往而未赴約。兩造於110年9月18日在新 北地院家事法庭就會面交往成立和解後,,聲請人從111年4 月21日起,就以疫情為由不願履行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多 次傳訊、致電給聲請人,聲請人都未回應且避不見面。相對 人嘗試透過履行勸告(本院111年度家勸字第13號)、兒福 聯盟家事商談與聲請人溝通,都未能順利進。嗣於112年9月 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 333號),透過司法事務官協助才逐漸能與子女會面交往, 目前應進入第二階段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又以子女考試等原 因拒絕會面,懇請為子女最佳利益著想,協助相對人與子女 順利依原先約定進行會面交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 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 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 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之。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 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 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9月8日以本院110年度家訴 字第18號和解筆錄協議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等情,經 本院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8號和解 筆錄查閱無訛。  ㈡就本件究有無改定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 果略以:  ⒈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送之社工訪視報告評估建議略載 :   ⑴過去會面狀況評估:依相對人陳述,兩造雖有和解筆錄規 範會面,惟聲請人仍經常以疫情或出差為由,拒絕讓相對 人會面。評估過去未能依方案執行會面。   ⑵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執行官安 排會面1次,兩造自行約定會面地點及時間1次,因相對人 尚未與聲請人約定下次會面事宜,尚未確定相對人能持續 會面。評估現在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能否穩定 會面仍需觀察。   ⑶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希望依照和解筆錄之内容進行 會面,對於未來會面已有初步安排。評估相對人對於會面 能有具體規劃。   ⑷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知悉定期會面能讓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持續擁有兩造陪伴及關愛。評估相對人對會面 具正確認知。   ⑸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相對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願 意與聲請人溝通,對於會面亦保持積極正面之態度,相對 人雖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仍以添購物品之方式表達關 愛。   ⑹建議依和解筆錄之内容進行會面,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議參考兩造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 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4月 8日晟台護第0000000號函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⒉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派員對聲請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為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⑴親子關係:聲請人長期陪伴案主身旁和照料生活,父女二 人自然培養相當程度之依附情感,訪談中見聲請人與案主 的對話互動大致正常平和,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 關係尚可。   ⑵親職能力:聲請人指陳相對人對母職態度消極被動,故聲 請人獨力承擔案主之教養,訪談中聲請人對案主的健康及 作息和讀書學習也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盡責 ,親職能力不錯。   ⑶聲請人變更探視動機: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未遵守探視規範 ,擾亂聲請人及案主的生活,造成困擾,故向法院提訴請 以縮短相對人與案主的會面交往時間;惟提醒聲請人需明 瞭相對人是案主的母親,此探視權益有其正當獨立性,並 非依附於監護權之下,又兩造溝通不良,建議聲請人或可 簡化原本相對人探視案主的方式,再從中給予限制條件, 以督促相對人如實遵守探視規範。   ⑷兒少意願:詳見保密附件。   ⑸綜合訪視結果,詳見保密附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 13年6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071140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  ㈢就聲請人指摘上情,經相對人到庭陳稱:當初未進行見面是 在2、3年前的時候,當時是我的疏失,因為工作問題,我有 跟對方說取消,後來我當然也想積極見面,但聲請人認為我 不適合跟小孩見面,所以我才會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審酌 兩造於110年2月25日調解離婚,相對人於110年面臨與聲請 人離婚而生活產生巨大變化,且正值新冠疫情期間,聲請人 因工作緣故與相對人取消會面,尚可理解。  ㈣另相對人於113年1月13日未出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節 ,依兩造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稱「明天1月13日(六)地點 :中和錦和派出所、會面交往,時間:下午2點~5點」,聲 請人稱「甲○○妳是不知道明天總統選舉投票嗎???!、混 日子混太兇」(見本院卷第101頁),故相對人主張因誤會聲 請人為總統選舉投票而取消會面交往,故未前往與子女碰面 一節,尚非無據。  ㈤再觀兩造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稱「小孩能跟我見面,就是 對小孩最大利益」、聲請人稱「一個作姦犯科、跟不知道名 字電話開房間、法院判賠賠償金不賠、洗澡要2小時、吃飯 要2小時、一堆不負責任鳥事、謊話連篇…那來的利益,你什 麼能力讓孩子考英文,沒畢業混日子的講大話、笑話一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益徵兩造確實針對相對人與子 女會面交往一事認知有所落差且有溝通不良之情形。  ㈥再者,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發生外遇,且與網 友有不正常之對話往來,及相對人曾有不當管教及疏於照顧 子女等情形,均屬過往兩造婚姻期間之糾葛,抑或過往照顧 子女時之偶發事故,導致聲請人因過往經驗對相對人有不信 任之表現,此應由兩造本於理性,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而為溝通協調,尚難因此即認本件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必要。    ㈦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既已於110年9月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訴字第18號就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成立和解, 且和解成立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嚴重違反該和解內 容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觀諸該和解筆錄之會面交 往方案及依聲請人提出事證,均難認原會面交往方案有何妨 害子女利益之情形,難認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五、結論: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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