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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桃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廁所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於110年1 0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3、16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 13年6月21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 、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是採尿前一天在中壢圖書館中壢分館用玻璃球一起施用海 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而遍查全卷 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 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 2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確定,嗣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11年 7月26日始因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 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 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 其本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因身為毒品調驗人員遭警方通知到場採尿時,在其本 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向警方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 行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551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嗣被告亦 接受本院裁判,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同具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詳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13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 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 、第164號、第1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6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 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廁所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113年6月22日凌晨 3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5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3-審易-4001-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1時4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之時間、地點,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 被   告 陳偉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市七堵區戶政所暖暖辦公室)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46等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1時44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偉達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07)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22

PCDM-113-簡-5685-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毒偵字第167號、第1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二支、食鹽水二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威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威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李 威毅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3年4月18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在同址,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未據扣案),燒 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另涉竊盜案件為警調查,而於同年4月18日17時25分,在臺 南市東山區科里里電桿東原高幹34-1A1旁空地為警盤查,並 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食鹽水2包等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採 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生理 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李威毅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 液採驗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04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各1份。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 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2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決,本 次仍然再犯,顯見毒癮非輕、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刑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注射針筒2支、食鹽水2包等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NDM-113-易-178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亭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李浩亭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108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 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有高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 ,受李孟豪指示,初次交付系爭毒品而涉犯本案,並無任何 獲利也不曾接受勒戒處分,目前家中尚有父親及年僅4歲的 女兒待扶養,被告目前努力工作為家人留存生活費用,請衡 量被告本案犯行未遂,犯後態度良好,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被告與甲男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被告就上開販賣本案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 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 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並 說明審酌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利用通訊軟體群組對不 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欲藉此販售 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 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  ㈢本院審查後,認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至於 被告所提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 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 說明「觀察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予喬裝員警之經過,可知被告 單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已達500包且販售毒品咖啡包之 原料1包,販售價格更高達新臺幣14萬元,足認其非為獲取 微小利潤而販賣毒品,其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再其自述販 毒之緣由僅係為缺錢花用,則依其犯行經過觀察,尚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定人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 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 刑」等語,本院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足認係基於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 原審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之適用。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3262-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建志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翌(24)日17時10分許,自臺南 市○○區○○地○○○○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121巷口 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察攔查,警察發現其為毒品人口, 且車門邊放置可疑黑色零錢包1個,遂要求余建志開啟該零 錢包,余建志同意而自行開啟該零錢包予警察檢視,因該零 錢包內放置疑似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而足認余 建志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警察乃當場扣押之,及以現行 犯逮捕余建志。余建志於警詢時,同意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類濃度為33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 ,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 例等規定,行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 疑,並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 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 ,尚不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0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 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 、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雖為毒品人口,但當時被告因未 繫安全帶被警察臨檢,其身分係被臨檢人,並非現行犯、被 告、犯罪嫌疑人,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盤查,並非逮捕或 執行拘提,不符合附帶搜索要件,且卷內無被告簽名之自願 搜索同意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要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屬違法搜索始發現之證物,故 不得作為被告為現行犯之判斷依據,警察逮捕被告為違法逮 捕。被告前經過違法搜索及違法逮捕,之後同意驗尿,並非 經被告「真摯同意」,尿液及衍生之檢驗報告均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自被告採集之尿 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檢察官提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等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8時39分許於警詢時供稱:「【問:警 方於113年02月24日17時2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 上見你駕駛自小客車8188-LE號未繫安全帶,遂於富強路二 段121巷口將你攔下盤查,盤查後發現你為毒品人口,經警 方目視駕駛座車門有一個可疑零錢包遂命你打開檢查,警方 檢視後發現內藏有安非他命1包(編號1毛重:0.27公克)及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編號2含殘渣),故警方於17時 25分當場查扣上述物品,告知你三項權利後將你逮捕帶返所 偵辦,是否正確?】正確。 」(見警卷第4頁)。被告於當 日22時25分許為警移送至臺南地檢署,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問:警詢陳述是否實在?)是」、「(問:警方查獲過 程?)一開始因為我開車沒繫安全帶被攔查。」、「(問: 警方在哪裡你有毒品?)警察叫我下車,我開車門時,警察 看到車門有零錢包。」、「(問:你有同意警方看你的零錢 包)有,零錢包就是扣到的毒品及吸食器」、「(告以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是否為你所有?用途?是否要拋棄?) 是我的,自己施用。我不要了。」、「警局時警察對你採驗 尿液,是否是你親自排放、封緘?)是。」、「(對於採驗 尿液過程是否有意見?)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據此可知,被告當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經警 察攔下盤查身分,警察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且見到被告車 門邊放置1個黑色零錢包,遂要求被告打開零錢包,被告「 同意」打開零錢包予警察檢視,而發現該錢包內置有疑似安 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足認警察當時並無動手翻找 之行為,即非搜索行為。辯護人逕自將此舉定義為「搜索」 範疇,並主張卷內無被告簽名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要件云云,應屬有誤,並無可 採。而警察在被告打開零錢包後,見到其內放置疑似安非他 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 而此屬可為證據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自不以附隨 於搜索為必要。  ㈡辯護人以警察有違法搜索行為,進而主張警察違法逮捕被告 ,然其所謂違法搜索行為並不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當時 既持有疑似毒品之物及吸食器,顯可疑為犯罪人,屬準現行 犯,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被告,自屬適法,並 非違法逮捕行為,辯護人此節主張亦屬無據。迨被告至警局 之後,其先前既未遭受警察施以違法搜索、違法逮捕等行為 ,其於警詢時同意警察採其尿液送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 時同意係因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其同意 採尿即無任何瑕疵可言,辯護人主張此同意並非出於「真摯 同意」云云,當屬無據。從而,本案警察既無對被告為違法 搜索、違法逮捕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同意採尿送驗,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自被告採集之尿液,及相關 衍生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等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均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 洵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警察將伊攔下來後,他就叫 伊報身分證字號,說伊有毒品前科,問伊還有無施用毒品, 伊說沒有,警察叫伊下車,警察看到伊的車門凹槽置物箱有 一個黑色小包包,警察問那是什麼,叫伊拿給他看,伊拿起 來的時候,警察要拿過去,伊不給他拿,他就伸過來用搶的 ,當時伊拿在手裡,他搶的時候,伊用手握得很緊,包包裡 面的玻璃球破掉,伊很緊張,想要回到車上,警察整個人趴 進車內,在那邊拉扯很久,後來支援警察來了,一起把伊從 車內硬拉出去,伊硬要拉他們進來,後來伊沒有辦法了,伊 才放開給他們看;伊當時兩隻腳落地,人站在門與駕駛座的 中間,警察的機車也是剛好停在門邊,伊要關門也關不起來 ,伊打開門的時候,警察把他的機車前輪往前推,讓伊的車 門無法關閉,如果硬要關門的話,會撞到機車;那時候警察 的車子也沒有停好,他就是整個人直接趴進來,警察跨在摩 托車上面,一隻手過來跟伊搶黑色的包包云云(見本院卷第 188至192頁)。依被告所述過程,警察當時強取其黑色零錢 包,甚至以機車擋住被告之車門,雙方並進行激烈拉扯,被 告在支援警力到場後始不得不將零錢包放開,被告遭受之違 法搜索情形甚為嚴重,卻在同日22時25分許檢察官訊問時, 並未向檢察官陳述警察有上開違法行為;於113年6月19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此有113年2月24 日、6月1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33頁、第137至139頁)。參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1月24日至114年11月23日(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 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為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其歷經前案 偵查經驗,應知悉上述警察強取零錢包行為乃違法行為,自 應於移送至臺南地檢署時,立即告知檢察官,而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已脫離警察影響範圍,自可向檢察官陳明遭警察違法 搜索、逮捕;況縱其當日對警察之違法作為心懷畏懼延續至 檢察官訊問時,則其於113年6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時 間已相隔數月,其對警察違法執法之畏懼程度應已大幅減少 ,其卻仍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上開遭遇,顯乖違常情,難認 合理,足認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警察過失未保留案發當日密錄器錄 影檔案,為督促警方注意密錄器檔案之保存,應排除本案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查本案警察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已覆 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8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3055979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然如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未主張有遭受警察違法搜索、逮捕等情事,且就本次施 用毒品部分認罪,並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係以被 告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前提,而被告施用毒品 案件之偵查作為既已結束,警察並未保留密錄器影像檔案自 無過失可言,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要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均屬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僅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主張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1頁),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已如前述,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就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故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1至17頁、第29頁、第21至25 頁、第31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本案被告之行為時點係在113年2月24日,當時行政 院尚未為上開公告,雖無上開公告之適用,惟查被告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類濃度為33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 ng/mL,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 足認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2頁),無礙被告於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 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之虞,另參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案警察有違法搜索、違法逮捕情事,本 案相關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證據能力,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本案警察並 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之違法搜索、違法逮捕之情事,上開 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自不得排除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上開上訴理由自屬 無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3-交簡上-160-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523、7 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 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 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                          第553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第523號、第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 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某友 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為 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13時45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 偵字第553號)。 (二)於113年1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1月24日18時許,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月1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113年度毒偵字第553號)。 (三)員警偵查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 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10號)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B-01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 292號)。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SCDM-113-竹簡-90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90、55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淑芳(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 其於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狀中均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則僅表明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於本院 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 原審合併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聲明上 訴狀、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 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17頁、第1 9至22頁、第76頁、第8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該犯行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5至25頁;偵卷第49至51 頁;原審卷第57、147頁),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不爭執,僅就刑一部上訴,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 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於警詢時曾供述另案被告余素蘭之人為毒品來源 ,並指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警方據其指認遂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43、13371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9日中檢介端112偵46890字第113 909801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3年8月6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856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10、113、1 15至118頁),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三、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㈡、經查,被告本身為施用毒品人口,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且前於93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而確定後,嗣於110年間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並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111 年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經上訴本院後撤回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 ,本院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8年,嗣經 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8 頁),顯示自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並多次因販賣 毒品案件而入監服刑,惟其竟不思戒除、遠離,自應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法律嚴格禁止販賣、 轉讓,立法者並將販賣者科以重刑以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然其未因此獲取教訓,僅因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之些微利益 ,罔顧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 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 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貪圖利益而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且 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微量刑 之區間。被告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 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 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其前有販賣毒品多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7次之犯行,販賣對象共3人,販賣之價格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次數並非甚 少、數量尚非輕微,其惡性、犯罪情節均高,自難認有何特 殊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存有可憫恕之處, 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次之犯行,每次販賣價金均僅1千至2千元,販售對象僅涉及 3人,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7月至9月間,原審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1、2、4~ 6)或2年9月(編號3、7),定應執行刑6年6月,實有過度 評價而有過於嚴苛之情,且被告已59歲,服刑完畢將屆65歲 ,則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更低,請求定應執行刑4至5年為適 當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 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 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 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 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 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 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 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5罪)、2年9月 (2罪)。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亦已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在原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之外部 性界線,與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9月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6月,已大幅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 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 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是原審之定應執行刑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 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且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應屬適法合理。被告上訴意 旨固陳上情,惟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 他量刑因子之變動,且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均屬適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之諭知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李淑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1-21

TCHM-113-上訴-133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禮維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5、9898、1 5338號、1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自首相關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9-2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犯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 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非制式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陸續在網路拍賣平台購買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5-26所示之物,並透過網路學習製造槍械、子 彈相關知識,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購買 未貫通之槍管使用鑽床等工具貫通,替換模擬槍上之槍管, 製造而成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2把,並以鉗子將購買而得之喜得釘夾開,將火藥從中取 出後,使用夾具填入裝飾彈,組裝而成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4、2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嗣經警於112年4月27 日15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使用之自 小客車上及住處內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7所示之物。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後,進而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製造之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於相近時間, 製造手槍、子彈,其先後製造行為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12月11日高市刑大偵10字第11273172700號函覆原審內容, 足見員警於執行搜索扣押時,僅能知悉被告「持有零件」乙 情,然在被告主動坦承自小客車包包内及住處保險箱内有槍 枝之前,員警尚不知被告有改造槍枝零件、甚或製造組成槍 枝。復查,細究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提出之調查報告,員 警所查獲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所購買之物品,查螺旋絞 刀、直柄鑽頭、五金工具箱、防鏽油、電子游標卡尺及千斤 頂等工具均屬一般從事白鐵工作會使用到的工具,且遍觀被 告之消費紀錄,並未見被告有購買模型槍或槍管等零件,是 難據此率認上開工具與改造槍枝有所關聯。另被告雖有網購 裝飾彈、黑色火藥及子彈盒,且員警於搜索時有查扣到裝飾 彈,然此至多僅能認員警在發動搜索前能發覺被告非法製作 「子彈」,本案在被告人主動坦承、交出槍枝以前,員警從 未查獲到被告擁有槍管、槍身、撞針或彈匣等槍枝零件,已 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持有或製造子彈,逕認被告即持有槍 枝或改造槍枝,是員警僅係「推測」被告可能持有或改造槍 枝,而非「確知」被告有持有或改造槍枝之犯行;又被告已 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故本案被告就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之犯行,應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㈡又被告係單純出於興趣而製造非 制式手槍,自被告製造本案扣案槍枝以來,被告從未持本案 扣案槍枝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扣案槍枝, 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持有槍砲者致生之危 害程度為低,員警於偵查報告謂被告為毒品人口,毒品人口 為避免遭黑吃黑,經常擁槍自重云云,完全係主觀猜測,不 足採信;再被告製造本案扣案槍枝後僅1個月即主動坦承並 交付警方,持有期間甚為短暫,足徵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 槍及持有子彈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甚低;再者 ,被告製造本案扣案槍枝時,年僅25歲,智識程度僅高中畢 業,一般人縱知製造槍械係違法行為,也未必能知悉刑度如 此嚴峻,故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實係因缺乏相關法律 知識,輕估後果以致誤觸法網。被告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被告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 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再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無論係源於有偵查犯罪權人員親自之觀察,或根據第三人報 案或提供訊息,或行為人自行顯露於外之表徵,均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 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 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 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 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 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 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 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 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 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 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 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 (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 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 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 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 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 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案係經警方蒐證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執行搜索而查獲,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聲搜字第000241號搜索票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1頁)。而依偵查機關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時警方所提出之偵查報告顯示:本案警方依據被告在「蝦皮」拍賣帳號、購物清單、統一超商領貨資料、IP及電話使用者資料、網路歷程等資料,認為被告在網路上購入與改造槍枝有關之裝飾彈、火藥、特殊尺寸尾鑽(貫通9mm槍管)、6線螺旋鉸刀(膛線刀)、千斤頂、子彈盒等改造槍彈素材及工具,研判被告可能從事改造槍彈之嫌疑,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5日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55頁)。而被告購買物品中之尾鑽、鉸刀及千斤頂等物,均係用以貫穿槍管及劃出膛線之工具。再經本院向執行搜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關於查獲本案時,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該隊函覆稱:本案係本大隊員警掌握、蒐集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犯罪事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前往查緝,依法搜索查獲等語,此有該大隊113年9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37244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本案搜索票並有載明「應扣押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及製(改)造工具等,足見於發動搜索前,員警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使法院核發搜索票之強制處分。被告於受搜索時,雖主動配合警方交付槍彈等物,但仍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故並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判決已說明:「被 告為本案之犯行以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1 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且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持有子彈為警 查獲一案(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也已在偵辦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可參,竟仍再提 升其犯罪情節,為本案製造槍彈犯行,可見被告無視國家嚴 令查禁非法槍彈之心態,且具殺傷力之槍彈屬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隱憂,持有已應嚴懲, 遑論製造;況依被告購入為相關之改造槍彈之工具、原料, 以及改造完成之槍枝、子彈數量,自無從認為被告係因一時 誤入歧途等原因而認為顯可憫恕,此外,復未見其前開行為 ,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製造槍彈係出於興趣,且主動供出槍彈所在,配合警方 搜索,規模也非大量製造之地下兵工廠等情節,係屬刑法第 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且該 等內容,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 」等語。本院認原審說明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並無違誤。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 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仍於另案遭查獲後,猶不 知悔悟,反而提升犯罪情節,進一步購買相關工具及原料, 製造完成非制式手槍與子彈而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惟兼衡被告犯後均坦 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警方執行搜索時,配合警方而 交出槍彈,尚見被告悔悟之心,且未查得被告有持用本案槍 彈從事其他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 損害,另考量被告製造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持有之時間,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0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 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 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非法製造子彈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非法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免其 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判決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子彈罪部 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SHM-113-上訴-68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多次 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於監護人B、C照顧期間,監護人疑有在 同一空間以燃燒方式施用毒品,經本府社工多次提醒告誡監 護人,亦與案祖父母討論安全計畫,擬定由案祖父母作為主 要照顧者,以維護兒少權益,惟於追蹤輔導期間,案祖父母 礙於年邁及身體不適,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續由監護人作為 主要照顧者,然受安置人再次檢出毒品反應,考量監護人未 使受安置人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且暫無其他可協助照顧之親 屬資源,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本府家防中心已於民國11 4年l月13日12時29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聲請人並將持續 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 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相關緊急安置 函文、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表達 能力與認知並無異常,就讀國小四年級,有小兒麻痺情狀,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行動須輔具協助,體型適中,喜歡 看陸劇、滑抖音;社工於訪視過程中,觀察受安置人對社工 來訪較為防備,會對案父母施用毒品或受照顧及生活狀況之 陳述較為避重就輕、拒談或全盤否認,評估應為擔憂遭保護 安置;透過追蹤輔導觀察受安置人與案祖父母、案父母之關 係尚親暱,受安置人時常對案父母、案祖父母說話較沒禮貌 ,案父母、案祖父母多對受安置人予取予求,對其沒禮貌或 態度不佳等狀況,無法予以適宜之指導或管教;案父現年47 歲,為毒防列管個案,因心臟及腳傷緣故,工作狀況不穩定 ,與受安置人相處狀態緊密,對受安置人生活照顧較為寵溺 ,能滿足及提供受安置人物質需求;案母現年45歲,為毒防 列管個案,現工作狀況不詳,主要負責受安置人復健及上下 學接送事宜,然偶有因受安置人賴床及自身睡過頭等情形, 致受安置人晚就學及晚接回,與受安置人相處狀態緊密,然 對受安置人較為寵溺,對受安置人情緒行為較為包容,亦會 滿足受安置人物質需求;案祖父現年86歲,過往為受安置人 主要照顧者,與案母輪流接送受安置人上下學,觀察與受安 置人互動良好,於社工追蹤輔導期間,坦言因年邁及身體因 素,較難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環境;案祖母現年77歲,為 家管,現已退休,觀察案祖母與受安置人互動關係良好,較 為寵溺受安置人,表達及行動自理能力尚可,惟與案母關係 緊張,於社工追蹤輔導期間,案祖母對受安置人恐遭保護安 置一事感到抗拒和難過,惟評估自身身體狀況及年邁,亦坦 言無力照顧及提供適切保護;本案案父母均為毒品人口,考 量其未顧及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權益,施用毒品時與受安置人 在同一空間,評估親職能力薄弱,為提升案父母親職教養知 能並維護兒少安全,後將裁處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 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及追蹤輔導期間之觀察,案祖父母礙 於年邁及身體不適,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而由案父母作為主 要照顧者,然受安置人再次檢出毒品反應,考量案父母未使 受安置人受適當養育或照顧,案家現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維護 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處於不利兒少成長 之環境,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 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20

PCDV-114-護-58-20250120-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 間6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2月28日晚 間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偵查程序經傳喚未到庭,其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我112年10月16日出 獄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毒偵卷第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6時為警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 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518ng/mL、18 ,826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 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稽(毒偵卷 第6頁、第7頁、第8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 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 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 信。    ㈢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 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 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亦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闡述詳實 ,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 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 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 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518ng/mL、18,826ng /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 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 標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標準數值數倍 ,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有於112年12月28日晚間6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 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 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 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 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CPEM-113-竹東原簡-4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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