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 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王又弘明知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葉晉源」(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客服2.0,ID:「@yyds8991」)、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柴犬857857沒回請來電」之人(ID:「S_98209」)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柴犬85 7857沒回請來電」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郭盈圻得知上揭訊 息,遂以微信與「柴犬857857沒回請來電」聯絡後,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買受愷他命1包(1公克)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復約妥於113年3月6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 附近進行交易。嗣王又弘接獲「葉晉源」通知,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停等,郭盈圻於同日13 時52分許依約到達,即將2,000元交予王又弘,並收受王又 弘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又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他卷第23至25頁、27至35頁 、155至157頁、本院卷第82頁、110頁、121頁),並有證人 郭盈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他卷第 107至110頁)、被告與「客服2.0」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微信暱稱「柴犬857857沒回請來 電」個人介紹頁面、毒品交易訊息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7頁、8至11頁、27至29頁、他卷第37至39頁、 4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Mephedrone、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 告與購毒者郭盈圻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 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 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之前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 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葉晉源」、「柴犬857857 沒回請來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Me phedrone、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收取之2,000元毒品價金,係包含於另案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所扣案之5萬7,400元當中(見本 院卷第83頁),而該5萬7,400元業經宣告沒收,亦有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供稱其本案與「葉晉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手機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且業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1號所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83至84頁), 然觀諸證人郭盈圻之警詢筆錄:(問:本隊查獲毒品犯嫌王 又弘,查扣之持用手機IPHONE 11乙支(白色、門號:00000 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内有於113年3月6日使用 「TELEGRAM」通訊軟體與上游指揮毒販暱稱「客服2.0」聯 絡之對話,該對話中有當天毒販進行交易之販毒地點、販毒 種類、數量、毒品價格之目錄表,其中一筆交易内容為「鳳 山區永安街24號、一(菸圖案)2(獅子圖案)2000」,警 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毒販於113年3月6日駕駛7857-XQ號白 色自小客車出現在鳳山區永安街24號,隨後發現一名女子駕 駛966-LZP普重機車前往交易地點,該女子是否為妳本人? )是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可見員警係提示附 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之對話紀錄予證人郭盈圻查看,復觀諸 被告與「客服2.0」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亦可見該手 機之顏色為白色(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本案係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葉晉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遭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之手機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粉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3 銀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2025-02-17

KSDM-113-訴-481-2025021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蘇漢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12時32分為警方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其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用玻璃球燒食之 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海洛因1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揭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漢瑋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6至47、55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7)、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6日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委驗 機構編號:0000000U0187)、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3 年10月16日函、瑞安藥局113年10月21日函(日期誤載為103 年10月21日)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29、3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 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 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 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25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7至49 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於113年7月間,於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前曾犯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素行(嗣於113年9月1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於本院自陳 因心情不好及好奇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左右、 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小康等(本院卷第56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 在而未滅失,被告則於本院陳稱玻璃球已經敲碎丟掉了等語 (本院卷第55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HLDM-113-原易-272-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威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51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 ,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 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 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 院依首開規定,於114年1月2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於同年2月3日 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 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17

CYDM-112-訴-512-20250217-3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4-甲基甲基卡西 酮」補充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附 表關於純質淨重之記載更正如判決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約為34.2348公克 (詳如附表),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業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均含有如鑑定結果欄所載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 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 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含包裝袋6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59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87-97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55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3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56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6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3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㈣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92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64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㈤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4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0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㈥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39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16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60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99-10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9.124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333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9.1247公克,純度74.7%,純質淨重21.7562公克 依鑑定結果計算,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3481公克。 【計算式:(0.4553+0.7876+0.3622+0.6929+1.5449+0.6391)×74.7%=3.3481】。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罐(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含透明塑膠罐3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59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87-97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2.16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2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2.17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51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2.187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4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60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99-10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9.124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333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9.1247公克,純度74.7%,純質淨重21.7562公克 依鑑定結果計算,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8698公克。 【計算式:(2.1604+2.1714+2.1873)×74.7%=4.8698】。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檢品編號B0000000,含透明塑膠罐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59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87-9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2.319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30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60號鑑驗書(少連偵卷第99-10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5.27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750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5.2707公克,純度73.6%,純質淨重18.5992公克。 依鑑定結果計算,檢品編號B0000000,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7069公克。 (計算式:2.3192×73.6%=1.7069)。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一日喪命散」包裝毒品咖啡包191包(含包裝袋191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9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95-198頁): 送驗證物:  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一日喪命散包裝),310包,另分別予以編號G1至G310。 編號G1至G310:經檢視均為紅/藍黑/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27.25公克(包裝總重約251.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6.1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G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及褐色粉末。 ⒈淨重1.50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餘0.6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3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09公克。 依鑑定結果計算,「一日喪命散」包裝毒品咖啡包19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3.47公克。 (計算式:476.15÷310×191×8%=23.47)。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老師」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含包裝袋3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9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95-198頁): 送驗證物:  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老師包裝),3包,另分別予以編號D1至D3。 編號D1至D3:經檢視均為紅/綠/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0.25公克(包裝總重約4.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D3鑑定:經檢視內含土黃色粉末。 ⒈淨重1.62公克,取1.29公克鑑定用罄,餘0.3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鯊魚」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9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95-198頁): 送驗證物:  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鯊魚包裝),11包,另分別予以編號F1至F11。 編號F1至F11:經檢視均為黑/褐/綠/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5.15公克(包裝總重約10.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6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F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及淡褐色粉末。 ⒈淨重1.27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1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公克。 依鑑定結果計算,「鯊魚」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合計0.19公克。 (計算式:14.63÷11×2×7%=0.19)。 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為34.2348公克。 (計算式:3.3481+4.8698+1.7069+23.47+0.65+0.19=34.2348)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 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3萬5 ,000多元之代價,購入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而持有之。嗣為警接獲通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6 樓嘉冠大飯店601室有可疑情事,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 前往處理,經在場之沈育存開門後,發現甲○○、李紹汯及少年 張○○(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等人在房間內(沈育存、李紹汯 所涉毒品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張○○所涉毒品案件,另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經甲○○同意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的毒品,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甲○○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紹汯 、沈育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少年張○○於警詢時之 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勘 察採證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100259號、報告日期:112年11月1 6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9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9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年6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038號函暨其檢送 之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的扣押物可資佐 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甲○○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及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包裝袋,均屬違禁 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以宣 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押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報告意旨另謂:被告甲○○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罪嫌。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何 意圖販賣毒品的犯行,辯稱:我買這些毒品是用來自己施用等 語。報告意旨僅憑警察在嘉冠大飯店601室,扣押第三級毒品 之情節,而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可是,警方並未同時查獲其 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冊、分裝勺等物予以佐證,且亦 未有他人(俗稱:藥腳)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有何與販 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初步鑑識報告在卷足憑。從而,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行為,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故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但是, 若認定成立犯行,與上開提出公訴的犯行,是同一社會基本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檢驗結果 檢品編號 1 晶體 6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4.3047公克,純度74.7%,總純質淨重3.2156公克。 B0000000至B0000000 2 晶體 3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6.4241公克,純度74.7%,總純質淨重4.7988公克。 B0000000、B0000000、 B0000000 3 晶體 1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2.2302公克,純度73.6%,總純質淨重1.6414公克。 B0000000 4 「一日喪命散」包裝毒品咖啡包 19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93.36公克,純度8%,總純質淨重23.4688公克。 G (送驗共310包為G1至G310) 5 「老師」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5.91公克,純度11%,總純質淨重0.65公克 D1至D3 6 「鯊魚」包裝毒品咖啡包 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2.66公克,純度7%,總純質淨重0.1862公克。 F (送驗共11包為F1至F11) 合計 總純質淨重33.9608公克

2025-02-17

CYDM-113-嘉簡-1338-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謝宣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113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宣翎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38號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揚股承辦,下稱 另案),迄未審結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另案與本案核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聲請將本案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見本 院卷第33、37至38頁),經本院徵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 承審股表示同意合併審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 月7日桃院雲刑揚113訴1113字第1149001843號函1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17

CHDM-113-訴-1174-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佳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20、21時許,在其友人 停放於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旁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10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佳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  ㈢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 字第42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 以被告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認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刑責之疑慮,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 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 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 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CHDM-114-簡-214-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1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及其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及說明外,其餘均認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6日職務報告。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 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 。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 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 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 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 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 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 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 係者,亦同,是以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並無高低度行為關 係存在,已無從以吸收關係論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同時購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業就所持有 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抽取部分而施用,因此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此部分亦據本案起訴書載明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即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從 成立想像競合或吸收關係,是本案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仍應予審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體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持有毒品案件, 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 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姚易泓,員警亦因其供述而查獲販毒者姚易泓,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4 年1月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7至29、53頁),足 認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因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從 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等 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0.147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 11304006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除因鑑定 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 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0號   被   告 王品呤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呤(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悔 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之「○○○」檳榔攤,以新臺幣2,000元對價向姚易泓(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警偵辦)購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 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檳榔攤,為警另案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1470公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品呤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1470公克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數量0.14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5-02-17

CHDM-114-簡-33-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雅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歐雅婷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在新北市新莊區福 壽街某友人之住處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2樓之不詳友人住處內」。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歐雅婷坦承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歐雅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  ㈢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歐雅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第2項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2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即向警員坦承:我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於113年2月14日至16日間,也是將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鼻子吸食煙霧等語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全),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見毒偵卷第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見毒偵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足見警方僅係對被告 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定期性、例行性 毒品列管人口之尿液採檢,尚未對被告生確實之施用毒品懷 疑,則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坦 承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液採檢,堪認被告係就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更高達16,080ng/ml(見毒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仍未能 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 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 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坦承犯行 ,惟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 區,參與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初檢評估,竟未遵期到場之犯 後態度(見毒偵卷第28頁右);復斟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   被   告 歐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2時 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 壽街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 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雅婷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2-14

PCDM-114-簡-138-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碧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碧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 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鄭碧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 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655)。 (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 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民國1 08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至110年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CHDM-114-簡-205-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洪麒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 ,於接受警詢時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毒偵卷第7頁)在卷可佐,是員警緝獲被告時,並無 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頸(脊)椎疾患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自陳從事舞台搭建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9頁至第71頁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 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4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   被   告 洪麒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麒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7月2 3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逮捕,經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洪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91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2025-02-14

PCDM-114-審簡-186-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