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尤志平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772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772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債務一事,並非無故拖欠或不解
決,實因心有餘而力不足,如於今年4月所提出之異議書中
所述,因異議人收入有限(一直都是靠四處打零工來賺取微
薄的收入,收入非常不穩定),再加上家中成員(本人之次
女)的出生,除了依靠戶籍所在地因”中低收入戶”所提供的
物資補助外,家中眾多開銷費用尚需父母及家中弟弟妹妹的
幫助,在光維持家計生活都極為困難的情況下,往往都是日
不敷出,更無法有多餘的存款得以用來解決以往之債務問題
,長此以往已造成家中共同生活之親屬及其他家人極大的壓
力與負擔。異議人雖尚有工作能力,但因身體健康狀況,因
長期的積勞有大大小小的健康問題產生,再加上近幾年因免
疫系統功能下降帶狀皰疹頻繁發作,無法找到穩定長期工作
或承做強度太高的工作,最直接就是經濟收入大受影響更加
拮侷。由於異議人是家中生計唯一的經濟來源,因此舍妹尤
美蘭憂心當異議人身體健康有狀況發生時,可能造成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費用無以為繼,且有極大機率需承擔能有可能
發生的龐大相關醫療費用,才為異議人購買健康相關的保險
。因此若如原裁定中內容所述,保單主約因強制執行而終止
,保單之醫療附約尚得以持續。但實際依據保單約定的執行
是主約一經終止,附約在無主約的情況下,最終仍將失效。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二(重大傷病及失能照護)之保險內容亦
是與醫療相關之保險內容,亦被裁定強制執行解約。因經濟
上的窘迫,此二保單是目前異議人與共同親屬在未來生活中
當本人有意外狀況發生時,僅存唯一的保障。雖截至目前為
止,從未申請過保單理賠,生活尚未因保單終止而陷入生活
絕境,但購買保險之主要功能本就是以防範於未然為出發點
,此二保單一經強制終止後,除已經繳交之保費的全部損失
外(約新臺幣(下同)60萬,以異議人目前的經濟狀況而言,
根本無力承受這巨大的保障損失),同時亦將與異議人健康
有關之所有保障全部消失,更甚之,於未來有極大的可能讓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將落入無以為繼及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
的境地,萬分懇請得以對此原裁定之內容再次評量,且得以
停止執行。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80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7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8日對富邦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6日陳報本院
富邦人壽處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且如終止契約,解約金金額
超過3萬元之2張有效保單,富邦人壽已就相關保險契約註記
扣押;富邦人壽並於113年5月3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8年、110年、112年共5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除1次受償僅4,456元外其餘執行均未受償。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甚低(名下無財產,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0萬1,957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8萬8,543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41-47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更自承「截至目前為止,從未申請過保單理賠,生活尚未因保單終止而陷入生活絕境」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富邦人壽亦陳明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如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但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如本院不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8頁記載)。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或健康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113年4月23日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尤志平 尤志平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120,317元 2 尤志平 尤志平 富邦人壽醫起呵護重大傷病保險 (0000000000-00) 65,700元
TPDV-114-執事聲-4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