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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之凡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之凡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 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上開之罪,以11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 113年11月15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加重詐 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1月7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僅就量刑上訴等旨(本院卷第76頁),惟依被告之供述及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罪嫌疑重大, 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已於113年12月31日宣 判,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 之需求。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被告於數月 間多次為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另有數案 在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全案 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 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6151-2025011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郭之凡(下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於偵查及 原審均坦承犯罪,也將案情過程全然告知,並無串證之虞, 亦無變造、偽造、湮滅證據等行為。雖其前曾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行為,但交保後改過自新,並無再犯之虞,況在押期間 恪遵獄所規定,對於當初行為思慮未周之處多所反省,且衡 酌本案情節,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 代而免予羈押,是倘若能獲准交保,必定遵期開庭絕不逃避 ,且因家中諸多事項尚須返回處理,母親更因其羈押而生病 ,請准予具保,讓其回去照顧母親、重新做人,請准予具保 方式替代羈押,以維持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犯加重詐欺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 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 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又被告於數月間多次為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另有數案在法院審理中,可見被告有反覆同一犯罪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審理,業於113年12月31日 宣判,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 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 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然查:  1.被告已自承其於數月間多次為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現有數案在法院審理中,可見被告有反覆同一犯 罪之虞,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片面所述,即認其並無再 犯之虞,而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  2.被告以尚有其他事件需處理,且母親因其被羈押而生病,尚 需返家照顧母親等節,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無關聯性。  3.被告稱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逃 亡等情,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 然關係,亦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請求准 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至被告主張其無串證之虞,亦 無變造、偽造、湮滅證據等行為云云,非本案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理由,被告主張,亦同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4-聲-80-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華民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華民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華民前與代號AE000-K11138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有所往來,侯華民明知A女已表示不願與其繼 續往來、聯繫,侯華民仍違反A女之意願,為求與A女 繼續  往來、聯繫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6時10分前 ,騎乘機車在A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守候,等待A女 出現,嗣見A女騎乘機車搭載其子即代號AE000-K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出現於該處,侯華民即要求A 女與之對談,以手勢要求A女不要離去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於111年11 月21日,騎乘機車等候於A女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嗣見A 女騎乘機車出現於該處,即要求A女停車與之對話,使A女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或表示無意見,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 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77頁、第9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10月24日這部 分,A女說對於攔車事件很害怕是沒有的事;11月21日我看 到A女揮手打招呼,短短的時間就走了,沒有跟蹤騷擾;伊 沒有向A女借錢,A女對外聲稱伊欠錢,伊只是想找A女把這 件事解釋清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名譽遭侵 害,要與A女溝通協調,非惡意騷擾A女之生活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婚外情關係,告訴人認不妥而於111年10 月20日左右向被告提出分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是在 第二次(10月18日)之後,跟被告說分手等語(原審卷第161頁 ),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害人有跟伊說要分手等語 (原審卷第172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當時 伊騎著摩托車準備要載伊兒子出門上學,結果被告就在伊家 社區等,還張開雙手不讓伊走,伊嚇到之後跌倒,被告假裝 要幫伊扶起來。第二次當時伊騎著摩托車要下班,經過桃園 龍潭中興路7-11超商,被告已在超商等伊,當時還拉伊的伊 車不讓伊走,之後一直跟蹤伊到桃園市社區;伊覺得被告是 因為要跟伊上床,他曾和伊說過喜歡伊,要和伊在一起,伊 非常害怕,都睡不好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嚇伊,伊機車就倒了,對方把機車抓起來,伊很 害怕,伊載兒子上課是10月24日;(111年11月21日下午)對 方騎機車叫伊過去,伊不要,伊就騎機車離開,被告就追伊 ,被告說要跟伊發生性關係等語(偵卷第59頁)。於原審證 稱:伊之前說111 年10月、11月間,有一天早上載伊兒子去 等校車時,被告有突然出現之事,那天伊沒有跟被告先約好 要見面,伊是早上6點10分騎摩托車載兒子去上學,伊放兒 子下車轉身要回頭時,看到被告躲在那邊突然兩隻手打開攔 伊的車,伊嚇到緊急煞車,摩托車就摔倒在地,伊抬不起來 ,伊很害怕緊張。發生這件事情前,伊有跟被告表示過不想 再跟他維持先前的關係,有吩咐他不要再來找伊,不要再當 朋友了,請你離開,伊有這樣告訴過被告。111年11月21日 被告有出現在伊住處附近要攔車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1頁) 。再者,證人代號AE000K000000-0即A女之子於原審證稱:11 1年10月24日那天早上,伊母親載伊去等校車,大約6點10分 ,伊母親載伊抵達便利商店前面,然後被告出現,被告把伊 母親攔下來,然後當下伊母親就走過來喊伊名字。被告把手 打開,攔下伊母親的車。伊母親當下很激動,被告有比出手 勢讓伊母親緩下來。伊母親當時看到被告的反應非常的激動 。因為當下校車就快到了,伊當下無法處理這件事情,伊就 先上車然後傳訊息給伊姊姊。是怕被告會對伊母親不利,當 天伊母親沒有跟被告約好在那邊見面,伊非常確定。因為被 告有對伊母親產生愛的情愫,讓伊母親感到害怕,伊母親有 試圖在躲避被告。伊會清楚記憶在111 年10月24日那天,被 告有去堵伊母親是因為那天就是事情爆發的那個點,事情到 很嚴重的時候她才講出來,10月24日當天伊母親整個情緒崩 潰。被告說他沒有雙手張開去攔車,只是站過去,但這樣不 就是攔車。因為伊母親其實非常不想看到被告,如果被告手 沒有打開,伊母親一定會直接騎過去不會停下來和被告對峙 等語(原審卷第86頁至9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有於 111年10月24日在上開地址等A女,告訴人看到伊後,車子就 有點斜,伊就幫忙扶正;111年11月21日有騎到中興路7-11 等A女,伊有騎車到她家外面,伊只有拍拍她叫她停下來等 語(偵卷第69頁)。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其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 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 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 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 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 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 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 憲法誡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 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 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 心真意。尤其,對於被追求者已明白表示「不要」再被打擾 之意思表示,自不容行為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 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 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騷擾、控制 行徑,有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 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跟蹤騷擾之藉口。  ⒈查,依上開事證可知,A女於111年10月20日左右已對被告表 示要與被告分手,然被告仍於上開時地接續在告訴人騎車行 經之路上,要與告訴人見面交談希冀繼續往來,告訴人或是 載送其子上學、或是下班途中,被告突然出現要與告訴人見 面,顯然非事先約定,自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足以影響告 訴人之生活作息;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你111年11月2 1日去A女家等她,是否有跟A女約好)沒有。....(兩次去找A 女士因為A女都不跟你聯絡,所以才會去找A女,希望她繼 續跟你聯絡?)對」等語(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復迭稱被 告之行為使其害怕,已如前述,依一般常情,此種在告訴人 騎乘機車情況下突然之攔阻搔擾行為,亦妨害告訴人騎乘機 車之行動自由及安全,堪認被告確有不尊重A女表示與其分 手之意願,仍反覆對A女生活進行騷擾之情無訛。參酌告訴 人之子於原審所證告訴人情緒崩潰、激動,以及告訴人於第 二次行為(111年11月21)後不久之111年11月29日已向警方 對被告提告,足認被告所為實使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 怕被告再有騷擾行為,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甚明 ,自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難以被告自己想要再 續往來或說明並無借貸情事而得解免罪責。  ⒉至告訴人於原審雖證述:其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 月13日期間曾有在一起吃麵,也有去全家、統一及萊爾富超 商聊天等情(原審卷第162-163頁);證人陳淑貞於原審證 稱:伊有在超商遇見被告及告訴人在聊天,他們聊得很開心 的樣子,沒有吵架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153頁),惟被告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為行為與跟蹤騷擾罪之要件相符,已 如前述,告訴人及證人所證情節縱係屬實,亦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詞否認犯罪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又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所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為喑啞人,其上 過台北盲聾學校(後改名啟聰學校),業據被告於本院時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參(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僅以被告目的係希冀挽回雙方感情,解釋分手之理 由,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感情關係仍處於藕斷絲連等情,認 被告上揭行為未構成犯罪,惟未詳予審酌跟蹤騷擾防制法 之構成要件及全部卷證內容,認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尚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不以理性、正當方式與告訴人 互動,竟進行跟蹤騷擾,使A女心生畏怖影響身心,且被 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4頁 ),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與A女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74頁);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紡織,要 扶養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雖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告訴人 A女之意願,自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月26日間,持續以 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AGE傳送訊息、撥打視訊電話予A 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 (三)依原審勘驗告訴人MESSENGER對話記錄,勘驗結果與偵字 卷第39到41頁上方之對話截圖相符,分別於11月6 日「20 :05分」開始至「21:36」、「21:37」、「11月9 日5 :21」、「週六5 :30」。勘驗LINE對話記錄勘驗10月19 日至20日之間LINE對話紀錄,但僅能找到11月9 日之後的 紀錄,從110 年11月9 日當日之對話記錄至11月20日之對 話記錄,均與偵卷第41頁到42頁之對話記錄相符,但並無 11月6 日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8頁)。經核其中1月6 日「20:05分」通話時間16分37秒,「21:37」通話時間 35分36秒。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在111 年11月6 日到 11月26日間,有用LINE跟臉書還有視訊電話傳送訊息,被 告用視訊比手語洗澡,然後他把衣服脫掉坐在小椅子上洗 澡,伊有用視訊看到被告在洗澡;在11月6 日時,跟被告 有兩次的視訊通話,一次是16分37秒,一次長達35分36秒 ,是聊被告洗澡的事情,被告脫衣服洗澡叫伊看等語(原 審卷第163、164頁),告訴人既仍有與被告視訊聯繫,被 告辯稱此部分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尚非無據;且依據 卷附通聯紀錄多數或收回,或無具體內容,則是否違反A 女之意願,以及是否使A女心生畏怖,均有疑義,尚無從 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跟蹤騷擾行為之法定要件。 (四)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外,依卷內積極證據既無法認定 其就此部分期間所為部分,同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跟蹤 騷擾犯行,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前開部 分與本案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間,係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上易-149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無罪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LINE暱稱「Andy基隆7507」) 與告訴人張瀞文(LINE暱稱「Yümi」)為車友,2人均為LIN E群組「JETSLCLUB」(下稱「JETSLCLUB」群組)成員。緣 該群組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在群組內 討論出遊事宜,嗣被告見告訴人傳送「我不跟抽菸仔同一間 」之文字訊息後,遂心生不滿並回覆之,2人因此發生口角 ,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以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傳送「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 、「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文字訊息至上開群組回覆告訴人 ,而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使「JETSLCLUB」群組內特定多 數人均得以共同見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參、再按: 一、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 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 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 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 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 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 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 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 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 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 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 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 」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 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 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 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 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 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 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 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 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 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 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 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 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 ,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 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 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 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 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 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 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 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 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 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 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 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 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 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 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 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 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 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前述刑法第311條的不罰事由, 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 餘地。且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 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 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 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 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 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 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 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JETSLCLUB」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傳送該 等文字訊息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係因告訴人先說伊被人家玩,伊覺得每個人都有隱私,不應 該在公開群組上這樣講,伊回應那些話是照告訴人的話再返 回說一次,那時在氣頭上,伊這樣回應,並沒有造成告訴人 人格和社會評價的貶損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至下午5時7分許,與 告訴人在內之數人在「JETSLCLUB」群組內討論出遊事宜, 其等均有來回對話,其間被告有傳送「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 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文字訊息,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11號卷, 下稱A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198號卷,下稱B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55頁、 第101頁、第103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A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對話內容截圖可 佐(見A卷第13頁、第45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8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之上開文句、用語,依照 一般人社會通念,均屬較為負面用詞,固亦可先予認定。    二、惟觀諸告訴人提出其等在上開時間,於「JETSLCLUB」群組 之對話內容:   某某:真的要兩ㄊㄨㄚ??   彌彌:如果不能禁菸、就、兩攤   告訴人(Yümi):我不跟抽菸仔同一間彌彌:真的只能兩攤 、不然我要跟@Yümi自己出去玩了(?   告訴人:(回應彌彌上句)那我們會被店家趕出去 太吵( 笑臉)   彌彌:(回應告訴人上句)來我家我做飯給你吃好了。   被告(Andy基隆7507):(回應告訴人不跟抽菸仔同一間該 句)真抱歉 我就抽菸仔 妳們唱 我不去 感恩 沒抽菸沒比 較高尚啦 不用在那邊仔   新竹葡萄柚:沒事沒事我們抽菸自己一組哈哈哈、別吵架還 是可以一起出去的,開心點友人不喜歡煙味也有人不在意雙 方讓一點就好別吵架(哀臉)   臺北IG..:(回應被告沒抽菸沒比較高尚該句)哥 她沒別 的意思啦、單純不喜歡菸味   彌彌:(回應被告我就抽菸仔該句)他是想說看上面感覺你 們很想在包廂抽(笑臉)如果在包廂抽他就拒絕一起而已啦 ............   臺北IG..:(回應Yümi又不是故意的該句)@Andy基隆7507 哥她不是故意的,講開就沒事了   告訴人:哈哈哈哈哈哈哈他會看到啦   里長伯:..我跨謀告訴人:好咩大哥、安迪大哥、拍謝啦、 安餒甘賀里長伯:安迪最性感 萌萌摩a摩a   被告:(回應告訴人這麼玻璃等句)哈哈哈、不認識還在那 邊抽煙仔 有夠可憐   醜:(回應被告上句)菸蟲   臺北IG..:(回應被告上句)別吵!冷靜!(的貼圖)   告訴人:玻璃仔出來囉   被告:(回應告訴人上句)哈哈哈哈、尊重都不懂 妳還是 好好唸書吧   告訴人:真假啦 連這樣都能爆氣、碎滿地哭哭、好口年   被告:蛤 做人都不會還玩車喔   告訴人:真假==............   告訴人:你是被人玩吧、哈哈哈哈哈   流星墜落:...   被告:(回應Yümi你是被人玩吧該句)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 家知道啦、很丟臉真的   臺北IG..:欸好了啦你們兩個....   被告:是、哈哈哈哈哈哈哈   醜:笑死   被告:這大家都知道吧   告訴人:真的==玻璃睪丸.............   陳德烜:停了呀!別吵架   告訴人:啊你不就很屌   被告:還真的比妳屌.....   告訴人:看起來像個處男   被告:好了啦不要丟臉了   醜:賣起來   ......   告訴人:喇叭臉、真假==   臺北IG..:@Yümi好了   被告:先學會做人再來玩車   告訴人:懶趴臉 再噴啊   被告:啥也不行 收收回去   .....   告訴人:..超級廢、幫你更正   被告:犯錯在先 講話大聲   .....   告訴人:小屌不要哭   ....   臺北IG..:你們各退一步啦   告訴人:喝幾桶馬桶水   ......   告訴人:是誰噴香爐   被告:海鮮味都飄出來了...   上情,有告訴人提出之「JETSLCLUB」群組對話畫面可佐(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等多人所參 與之「JETSLCLUB」群組,自出遊一事開啟話題,而被告所 傳送之「哈哈哈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 來了」等文字訊息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述「我不跟抽菸仔同一 間」語句所為回應,而係於告訴人在該日下午5時2分許傳送 「你是被人玩吧」等語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回應;況且,告 訴人亦不否認傳送「你是被人玩吧」即係針對被告之對話( 見A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暗示其被人玩弄, 始傳送該等文字訊息作為回應等語,即非無據。 三、參酌上開全部對話內容,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 與告訴人因討論出遊提及抽菸與否而發生爭執,因對告訴人 對其傳送「你是被人玩吧」等語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之言 語有所回應,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 指涉對象之負面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其與 告訴人等主要爭執內容係始自於出遊同行者抽菸與否之問題 ,而使用辱罵之言語甚為短暫,並無反覆、持續攻擊,且綜 觀整體對話脈絡,被告上開傳送之文字訊息係告訴人先行主 動挑起,被告認為遭污衊、詆毀,始予以語言回擊,難謂被 告係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為上開言論。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在LINE 群組「JETSLCLUB」群組中,自己對號入座,竟以「哈哈哈 香爐不要讓大家知道啦」、「海鮮味都飄出來了」等侮辱女 性之詞彙,公然侮辱告訴人,告訴人並無明顯挑釁之詞語,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人格受到貶低,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明確,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惟依據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在該日下午5時2分許 傳送「你是被人玩吧」等語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回應被告使 用之文句,被告之回應之文字雖非文雅,然依卷存證據仍無 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僅在故意貶低告訴人個人;況且,觀諸 該對話內容間,旋即有不同意見者迅速回應,並無參與對話 者認為告訴人人格已遭貶損之情形,益證被告該等言論均不 足以令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被告上開發言既非以 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 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 由之保護。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用語之內容雖屬負面令告訴人不堪。然 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 量」時,審酌被告之言論係被動回應告訴人言語,且其所描 述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 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 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原審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203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家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瑞家(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其是否構成累犯。 (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 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其友人洪忠毅共同 為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鄭丞祐(下稱告訴人) 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固應予非難,惟被告與告訴 人並不相識,其係因洪忠毅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在電話 中有口角爭執,告訴人前往洪忠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 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理論時,被告適巧在本案住處,因 而參與本案犯行(見洪忠毅112年8月9日偵訊、113年1月11 日原審另案審判時之陳述;被告於偵訊、本院亦均供稱係因 其借錢給洪忠毅,而洪忠毅表示要償還其款項,方會在該處 ),犯罪動機未若洪忠毅明顯、強烈;再被告、洪忠毅於本 案中所持用器械分別為鋁棒、西瓜刀,被告於過程中雖有持 該鋁棒毆打告訴人,自告訴人身後壓制告訴人,且於過程中 徒手及以腳毆打踹踢告訴人,然當時告訴人既有持開山刀而 與洪忠毅相互揮砍之情(見偵字卷第8至9頁反面告訴人警詢 筆錄),參以洪忠毅於警詢陳稱:被告當時徒手抱住告訴人 ,試圖阻擋我們(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則被告壓制告訴 人之舉,即不無包括避免告訴人繼續持刀攻擊,以免事態擴 大之目的在內,並非以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為唯一或主要目 的;再被告並未持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未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未遂結果(即左手第四指、第五指創傷性完全截肢《第 四指經醫療後有接回復健中》),係因洪忠毅持西瓜刀揮砍 告訴人之故,則被告於本案中之主觀惡性、行為手段、目的 、行為強度等可責性,顯然均較洪忠毅為低;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已撤回對洪忠毅及被告之告訴(見偵字卷第118頁撤 回告訴狀),而重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洪忠毅業經原審法院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惟該緩刑宣告業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本院斟酌上情 ,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而對被 告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不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又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再刑法上之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 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法院於科刑時,則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正犯量刑 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 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無此規定適用, 致於本案中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相對較為輕微,且行為手段 、目的、行為強度等犯罪情節均顯然比洪忠毅可非難性程度 為低之被告,卻獲致比洪忠毅更重之刑罰,自與比例、平等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所為刑之酌定難認允當。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洪忠毅共同以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重傷害告訴人未遂,告訴人因而受有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本應嚴予非難;惟被告與告訴人並不 相識,其係因洪忠毅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在電話中有口 角爭執,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與洪忠毅理論,被告適巧在本 案住處,因而參與本案犯行,衡酌前述之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強度、可責性均較洪忠毅為低 ,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 從事銷售車子、房屋等工作,目前在市場幫忙家裡販賣家禽 ,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復衡酌被告迄今雖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告訴人前 於偵查時已撤回對洪忠毅及被告之告訴,且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知所悔悟,復曾於原審表示願一次賠付告訴人20萬元而 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始終表示無和解 、調解意願(見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5、63頁)而終 未能達成和解、調解,難認被告無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及告訴人所表示科 刑意見(見訴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600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明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7號、第50870 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莊志明(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32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確實供述毒品來源為石茂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供出共犯吳明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 或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 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供出 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石茂強」,而該人在國外經殺害, 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依 被告所述之「石茂強」既已死亡,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 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 規定不符,況被告稱其已將與「石茂強」、「阿達」、「明 豐」間之對話紀錄刪除,是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石 茂強」,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故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 未因被告上開指述而查獲所謂「石茂強」為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桃檢秀呂112偵5087 0字第1129156683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 2月20日園緝字第11257646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17日桃檢秀呂112偵42637字第1139062205號函、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5月21日園緝字第1135756607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31頁,本院卷第79頁 、第105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 人及其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無從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另有共犯為吳明豐,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其已將與吳明豐間之對話紀錄業已刪除(見本院卷 第127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無法回復供被告 聯繫使用手機內與吳明豐間之對話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研字第113609131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僅有被告單一 指訴而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就吳明豐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 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4 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343頁)。至 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檢察官並沒有傳喚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明豐所辯不實,未讓被告與吳明豐對 質,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尚嫌輕率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明確陳稱:吳明豐當天到現場並非開自己的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現場車輛之車主並非吳明豐,且 無證據證明車主有至現場,佐以駕駛該車之人亦未與被告有 何交談接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40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故無法僅 以該車主之陳述佐證被告與吳明豐是否共同犯本件犯行,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是被告並未因供出吳明豐 而查獲其為毒品來源之人及其共犯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減輕其刑或免除其 刑。  3.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並不可採。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本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固屬甚高,惟考量其所運輸 之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於本件運毒犯罪之計畫中,並 非居於策劃、指揮之核心主導地位,而僅係因一時利慾薰心 而誤蹈重罪、於分工上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最下游實行者,其 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長期私運大量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 相比,殊然有別,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於行為人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等意旨,然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總淨重 高達9,052.15公克,純質淨重更有6,240.55公克之多,其情 節顯難以「極為輕微」稱之,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 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6,240.55公克 之第一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 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 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 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工作 為駕駛旅遊車及在工地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有期徒刑10年。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 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核屬妥適。被告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16

TPHM-113-上訴-2244-20250116-4

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王振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恒嘉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彭煥華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張恒嘉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張恒嘉(下稱被告2人)因貪 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均自民國113年6月3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因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予以當事人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為吳宗憲共同犯以公用 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褫奪公權1 0年,張恒嘉共同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10年,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案件, 既經原審判處罪刑,且刑責非輕,可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人數眾多、卷證資料繁雜之訴 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是共同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 起訴意旨認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 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嫌),且所涉漏稅物品標的之數量 、金額甚鉅,並非輕微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 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HM-110-矚上重訴-39-20250116-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明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明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志明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 年5月1日執行羈押,嗣經第3次延長羈押,至114年1月31日 ,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 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0年,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全案 尚未確定。被告經此重刑諭知,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 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2月1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2244-20250116-5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陳建達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21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821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積欠債務前即投保,且現已年邁,倘 保單遭解約將來無法再購相同保單。系爭保單為分攤異議人 ,或異議人共同生活親屬,喪失健康時醫療費用支出,身故 時家庭經濟頓失依靠之風險,維持生活所必須之保障。異議 人因肝癌開刀,須長期追蹤治療,無法正常工作,故保險一 直是受益人譚梅玉繳納,且保單原要保人亦是陳麗如女士於 異議人年幼時所購買,此保單是為了怕癌症復發死亡後,保 留給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用,並且解約金與死亡理賠金差 距過大,反而有利保險公司。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57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2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7日對南山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 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執行命令另載明異議人對南山人壽單筆保險之預估解約金扣 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無庸執行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9月2 5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予 以扣押(南山人壽並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另筆編號Z0 00000000號「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因解約金不足3萬元未 符合扣押條件而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異議人就 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非異議人所繳納,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與所得甚微(111年度財產總額1萬元、所得總額1,900元;112年度財產總額1萬元、所得總額2,200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9-35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附表所示保單近5年無保險給付紀錄、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亦無附約險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5頁保單明細表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異議人尚有編號Z000000000號「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之保單未經執行,而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且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再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 ,已如前述,並僅強調「此保單是為了怕癌症復發死亡後, 保留給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用,並且解約金與死亡理賠金 差距過大,反而有利保險公司」等語,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 維持異議人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 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 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 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 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 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 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 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 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 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 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近5年無保險 給付紀錄、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甲○○ 甲○○ 67,882元

2025-01-16

TPDV-114-執事聲-39-2025011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尤志平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772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772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債務一事,並非無故拖欠或不解 決,實因心有餘而力不足,如於今年4月所提出之異議書中 所述,因異議人收入有限(一直都是靠四處打零工來賺取微 薄的收入,收入非常不穩定),再加上家中成員(本人之次 女)的出生,除了依靠戶籍所在地因”中低收入戶”所提供的 物資補助外,家中眾多開銷費用尚需父母及家中弟弟妹妹的 幫助,在光維持家計生活都極為困難的情況下,往往都是日 不敷出,更無法有多餘的存款得以用來解決以往之債務問題 ,長此以往已造成家中共同生活之親屬及其他家人極大的壓 力與負擔。異議人雖尚有工作能力,但因身體健康狀況,因 長期的積勞有大大小小的健康問題產生,再加上近幾年因免 疫系統功能下降帶狀皰疹頻繁發作,無法找到穩定長期工作 或承做強度太高的工作,最直接就是經濟收入大受影響更加 拮侷。由於異議人是家中生計唯一的經濟來源,因此舍妹尤 美蘭憂心當異議人身體健康有狀況發生時,可能造成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費用無以為繼,且有極大機率需承擔能有可能 發生的龐大相關醫療費用,才為異議人購買健康相關的保險 。因此若如原裁定中內容所述,保單主約因強制執行而終止 ,保單之醫療附約尚得以持續。但實際依據保單約定的執行 是主約一經終止,附約在無主約的情況下,最終仍將失效。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二(重大傷病及失能照護)之保險內容亦 是與醫療相關之保險內容,亦被裁定強制執行解約。因經濟 上的窘迫,此二保單是目前異議人與共同親屬在未來生活中 當本人有意外狀況發生時,僅存唯一的保障。雖截至目前為 止,從未申請過保單理賠,生活尚未因保單終止而陷入生活 絕境,但購買保險之主要功能本就是以防範於未然為出發點 ,此二保單一經強制終止後,除已經繳交之保費的全部損失 外(約新臺幣(下同)60萬,以異議人目前的經濟狀況而言, 根本無力承受這巨大的保障損失),同時亦將與異議人健康 有關之所有保障全部消失,更甚之,於未來有極大的可能讓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將落入無以為繼及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 的境地,萬分懇請得以對此原裁定之內容再次評量,且得以 停止執行。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80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7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8日對富邦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6日陳報本院 富邦人壽處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且如終止契約,解約金金額 超過3萬元之2張有效保單,富邦人壽已就相關保險契約註記 扣押;富邦人壽並於113年5月3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8年、110年、112年共5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除1次受償僅4,456元外其餘執行均未受償。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甚低(名下無財產,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0萬1,957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8萬8,543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41-47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更自承「截至目前為止,從未申請過保單理賠,生活尚未因保單終止而陷入生活絕境」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富邦人壽亦陳明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如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但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如本院不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8頁記載)。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或健康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113年4月23日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尤志平 尤志平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120,317元 2 尤志平 尤志平 富邦人壽醫起呵護重大傷病保險 (0000000000-00) 65,700元

2025-01-16

TPDV-114-執事聲-4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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