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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4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 舊法始得減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愛」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 使告訴人楊寶淳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雖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未與其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 參與之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 摩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依指示將款項存入BITCOIN臺北八德 店;共存入6萬9,000元,我是113年1月3日早上去存的等語 ,而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共7萬元前,本案帳戶僅有93 元之餘額,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自113年1 月2日16時49分許至翌日8時許提領本案帳戶內共7萬元之款 項,均係告訴人匯款,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我於 113年1月3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3,000元是我的薪水等詞,尚 難採信。依上開所述,被告提領告訴人匯款之7萬元後,僅 將6萬9,000元存入「愛」指定之電子錢包,所餘之1,000元 即屬被告之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24號   被   告 黃文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 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愛」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愛」,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 稱「李俊業」向楊寶淳佯稱在泰國做生意,有緊急資金稅務 問題云云,致楊寶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13年1月2日13 時12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存入本案帳戶,再由黃文琳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6時49分許 至16時51分許、翌(3)日8時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70,000元 ,隨即在同日前往設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比特幣 機臺,將69,000元存入「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交付詐欺 取得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二、案經楊寶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寶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俊業」向告訴人佯稱在泰國做生意,有緊急資金稅務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13年1月2日13時12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70,000元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俊業」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社群平臺FACEBOOK暱稱「駿業李」個人資料頁面截圖1份、無摺存款收執聯照片1張 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 ⒈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在113年1月2日13時12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70,000元存入本案帳戶,隨後本案帳戶內款項接續於同日16時49分許至16時51分許、翌(3)日8時許以自動櫃員機遭提款共計70,000元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在113年1月2日16時49分15秒許提款20,000元、16時49分50秒許提款20,000元、16時50分23秒許提款20,000元、16時51分9秒許提款7,000元、113年1月2日8時3分許提款3,000元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暱稱「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3日依照「愛」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存入比特幣機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並未改變法定刑),則刑罰框架乃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被 告之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長,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即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 錢行為,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SLDM-114-審簡-197-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偉哲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偉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2年12月12日 」更正為「112年12月10日」、第5行「匯款」補充為「於同 日15時32分許匯款」、第6行「丁偉哲再將上開款項」補充 為「丁偉哲再於同年月13日10時33分及37分許將上開款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 告與詐騙成員間代為買幣之對話紀錄、BTC交易詳情(買/轉 幣紀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 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報酬,亦已賠償被害人即告 訴人受詐騙之全部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有被告 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已符合上開規定要求,故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應適用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購買比特幣轉存特定電子錢包而共同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 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又被告於本案中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 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除提供金融帳戶外,並依指示 將詐得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存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屬 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及無須 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全額賠償告訴人而獲取告訴人原諒(見上述公務電話紀錄表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付全數損害金額,已如前述 ,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請求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該帳戶內輾轉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內,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57號   被   告 丁偉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偉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告訴人謝紫楹佯以 需繳納運費,才可以協助把內有巨款錢箱運回臺灣,致其陷 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丁偉哲所申 設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丁偉哲再將上開款 項至「Bitpie」購買比特幣轉至該詐騙集團成團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謝紫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紫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 告提領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 錢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處斷。又本件被告 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被害人,亦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28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莉菲 (印尼姓名:SITI BADRIY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裁定移送本院合 併審判,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莉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 二、Redmi13C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沒收之。 三、現金新臺幣一萬元,應發還蘇勝川。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施莉菲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暱稱「Alex」、「Yichun」等人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及提領詐得之款項,施莉菲並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 之000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給「Alex」使用,施莉菲即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 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施莉菲隨即依指示,以所示方式 取款、轉交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 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但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 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罪,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刪除,自應以檢 察官變更後之法條為準,附表編號1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由單一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施勝川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金錢,侵害 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數行為 容有誤會。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甚重,從卷內被告與 上游集團成員對話看來,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在臺灣經濟狀況 不佳、無人依靠、希望有愛、有人關心的人類基本渴望,利 用被告擔任車手的工作,在感情層面,被告是被害人,詐欺 集團利用了人性弱點,但這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是加害人的 角色,因為被告仍有基本對事務判斷是非的認知,不過,在 犯罪動機的判斷上,可非難性較低,而本案被害人雖然比較 多,但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際受騙匯款之金額尚非多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蘇勝川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 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經來台10幾年,其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利益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 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讓詐欺集 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部分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 ,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蘇勝川達成和解,承諾待其出監後分期給付履行賠償,被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可以判輕一點,被告有小孩,縮短刑期可以讓被告早日出監,可以照顧小孩,我同意先取回被告經扣押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款項留給被告在監維持基本生活等語之意見;被害人湯鳳嬌表示:我不認識被告,只有把錢交給被告,因為詐騙集團還一直恐嚇我,我才去報案,對於本件刑度沒有意見,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來台15年了,跟印尼的家人還有在聯繫,他們不知 道我的狀況;我前夫對我很壞,我的孩子是102年及103年生 的,我不知道小孩目前的情形;我現在是沒有戶籍的國民, 我每天都要工作,想看小孩,我沒有想到要辦戶籍的事情, 我以為我自己是有戶籍,是跟小孩一起的戶籍。出監後我會 想辦法,因為我要照顧小孩;請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可見被告目前 雖然並非孩子的主要照顧者,但被告強烈表達想要親自照顧 孩子的想法,本案辯護人也曾聯繫被告的前夫,雙方因為育 兒的理念不同,無法達到共識,本案過重的刑罰,可能會讓 被告完全失去照顧孩子的可能。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僅是受「A lex」之人所指示而犯案,惡性並非重大,其先前工作不順 利,沒有能力賠償,但能將扣案之款項先還給被害人,待出 監後工作賠償給被害人;被告的2個孩子都是前夫在照顧, 被告已經很久沒有看到孩子了,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⒎本院考量被告的原生國為印尼,雖然已經取得我國國籍,但 中文程度不算太流利,又與前夫離婚,無法照顧孩子,在臺 灣並沒有足夠的家庭支持功能,判處罰金刑,恐怕更弱化被 告的經濟地位,因而認為本案並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⒏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額甚鉅、被告前述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情形、本案受損最多的被害人蘇 勝川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並未 扣案,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⒉扣案之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犯罪所得:  ⒈依據被告於偵訊所述,其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一 共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則獲得2萬 5,000元之報酬,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經扣得1萬3,800元 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附表 編號3部分,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得報酬)。  ⒉本案原應就已經查扣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就不足額部分 ,依法進行沒收與追徵,但被告為無戶籍之國民,在臺並無 任何經濟奧援,一旦沒收全部扣案之不法利得,被告沒有任 何資力維持在監、出監後的基本生活,處境堪憐,對此,被 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先發還1萬元,其餘3,8 00元留給被告支應生活,因此,本案經查扣之現金(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37號案件)1萬元,並無留存之必要,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並無意見,自應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一併在本判決 主文第三項諭知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基於整體司法利益, 本院不另行製作裁定),其餘扣案之現金3,800元、不足額 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事,認為予以沒 收、追徵,容有過苛,且為了維持被告的基本生活條件,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交付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應予沒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被告轉交給上游成員,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為無戶籍國民,自無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昇昀(附表編號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暐勛(附表編號3),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附表編號1、2)提起公訴,檢 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匯款單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蒐證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現金2萬元、玩具鈔(均已發還)、現金1萬3,800元、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款、洗錢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魏仕珍)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仕珍聯繫,佯稱其為國外軍官,並與魏仕珍以情侶交往模式聊天,有寄送包裹滯留海關為由,要求魏仕珍代為支付款項,魏仕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22萬362元至施莉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4時4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新工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2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 (被害人陳苡庭)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陳苡庭聯繫,佯稱其為「Andrew」,有包裹要寄送給陳苡庭,但需支付關稅,陳苡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31分許,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施莉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49分、50分、51分、5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被害人湯鳳嬌)114訴19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湯鳳嬌聯繫,佯稱其欲退休來臺灣購屋,有包裹寄至臺灣委託湯鳳嬌取件,但需支付費用等語,湯鳳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 施莉菲依「Alex」指示,於113年7月15日下午6時5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前,由湯鳳嬌將現金11萬5,716元交給施莉菲,施莉菲即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12時許,在上址中壢火車站後站,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上游成員。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4 (被害人蘇勝川)113訴83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年中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Yichun」與蘇勝川聯繫,佯稱其為敘利亞醫師欲來臺灣,但須為其籌劃旅費,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stajst Airline」、「United Nations Dep」向蘇勝川表示需以現金支付費用等語,蘇勝川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後因蘇勝川驚覺受騙,因而報警,並於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為警當場逮捕施莉菲。 施莉菲依指示,接續於以下列方式取款,並隨即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上游成員: ⒈於113年8月4日下午1時1分許,在蘇勝川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⒉於113年8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70萬元給施莉菲。 ⒊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4萬6,709元給施莉菲。 ⒋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⒌於113年9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9萬9,700元給施莉菲。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025-02-27

CHDM-114-訴-15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莉菲 (印尼姓名:SITI BADRIYAH)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裁定移送本院合 併審判,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莉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 二、Redmi13C行動電話一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沒收之。 三、現金新臺幣一萬元,應發還蘇勝川。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施莉菲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暱稱「Alex」、「Yichun」等人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及提領詐得之款項,施莉菲並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 之000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給「Alex」使用,施莉菲即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 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施莉菲隨即依指示,以所示方式 取款、轉交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 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並無相關規範,但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無該條前段減刑之適用,自無從 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為, 係犯一般洗錢罪,且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可見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罪,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刪除,自應以檢 察官變更後之法條為準,附表編號1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由單一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施勝川施以相同詐術,接續對之詐取金錢,侵害 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數行為 容有誤會。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甚重,從卷內被告與 上游集團成員對話看來,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在臺灣經濟狀況 不佳、無人依靠、希望有愛、有人關心的人類基本渴望,利 用被告擔任車手的工作,在感情層面,被告是被害人,詐欺 集團利用了人性弱點,但這並不影響被告在本案是加害人的 角色,因為被告仍有基本對事務判斷是非的認知,不過,在 犯罪動機的判斷上,可非難性較低,而本案被害人雖然比較 多,但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際受騙匯款之金額尚非多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蘇勝川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 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已經來台10幾年,其明知詐欺集團盛行,竟仍貪圖利益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集團內「車手」之角色,並將取 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讓詐欺集 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部分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不少 ,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蘇勝川達成和解,承諾待其出監後分期給付履行賠償,被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可以判輕一點,被告有小孩,縮短刑期可以讓被告早日出監,可以照顧小孩,我同意先取回被告經扣押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款項留給被告在監維持基本生活等語之意見;被害人湯鳳嬌表示:我不認識被告,只有把錢交給被告,因為詐騙集團還一直恐嚇我,我才去報案,對於本件刑度沒有意見,其餘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來台15年了,跟印尼的家人還有在聯繫,他們不知 道我的狀況;我前夫對我很壞,我的孩子是102年及103年生 的,我不知道小孩目前的情形;我現在是沒有戶籍的國民, 我每天都要工作,想看小孩,我沒有想到要辦戶籍的事情, 我以為我自己是有戶籍,是跟小孩一起的戶籍。出監後我會 想辦法,因為我要照顧小孩;請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可見被告目前 雖然並非孩子的主要照顧者,但被告強烈表達想要親自照顧 孩子的想法,本案辯護人也曾聯繫被告的前夫,雙方因為育 兒的理念不同,無法達到共識,本案過重的刑罰,可能會讓 被告完全失去照顧孩子的可能。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僅是受「A lex」之人所指示而犯案,惡性並非重大,其先前工作不順 利,沒有能力賠償,但能將扣案之款項先還給被害人,待出 監後工作賠償給被害人;被告的2個孩子都是前夫在照顧, 被告已經很久沒有看到孩子了,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⒎本院考量被告的原生國為印尼,雖然已經取得我國國籍,但 中文程度不算太流利,又與前夫離婚,無法照顧孩子,在臺 灣並沒有足夠的家庭支持功能,判處罰金刑,恐怕更弱化被 告的經濟地位,因而認為本案並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⒏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 罪手段雷同、本案整體財產侵害程度金額甚鉅、被告前述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情形、本案受損最多的被害人蘇 勝川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並未 扣案,但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⒉扣案之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犯罪所得:  ⒈依據被告於偵訊所述,其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一 共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則獲得2萬 5,000元之報酬,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行已經扣得1萬3,800元 之不法利得,其餘款項並未扣案、合法發還給被害人(附表 編號3部分,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得報酬)。  ⒉本案原應就已經查扣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就不足額部分 ,依法進行沒收與追徵,但被告為無戶籍之國民,在臺並無 任何經濟奧援,一旦沒收全部扣案之不法利得,被告沒有任 何資力維持在監、出監後的基本生活,處境堪憐,對此,被 害人蘇勝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先發還1萬元,其餘3,8 00元留給被告支應生活,因此,本案經查扣之現金(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37號案件)1萬元,並無留存之必要,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並無意見,自應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一併在本判決 主文第三項諭知發還給被害人蘇勝川(基於整體司法利益, 本院不另行製作裁定),其餘扣案之現金3,800元、不足額 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事,認為予以沒 收、追徵,容有過苛,且為了維持被告的基本生活條件,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交付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應予沒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被告轉交給上游成員,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為無戶籍國民,自無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昇昀(附表編號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暐勛(附表編號3),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附表編號1、2)提起公訴,檢 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匯款單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蒐證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現金2萬元、玩具鈔(均已發還)、現金1萬3,800元、Redmi 13C行動電話1支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款、洗錢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魏仕珍)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仕珍聯繫,佯稱其為國外軍官,並與魏仕珍以情侶交往模式聊天,有寄送包裹滯留海關為由,要求魏仕珍代為支付款項,魏仕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22萬362元至施莉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2分、4時4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湖口新工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0萬元、2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 (被害人陳苡庭)114訴155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與陳苡庭聯繫,佯稱其為「Andrew」,有包裹要寄送給陳苡庭,但需支付關稅,陳苡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31分許,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施莉菲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莉菲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49分、50分、51分、5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並隨即依「Alex」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被害人湯鳳嬌)114訴19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湯鳳嬌聯繫,佯稱其欲退休來臺灣購屋,有包裹寄至臺灣委託湯鳳嬌取件,但需支付費用等語,湯鳳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 施莉菲依「Alex」指示,於113年7月15日下午6時5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前,由湯鳳嬌將現金11萬5,716元交給施莉菲,施莉菲即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12時許,在上址中壢火車站後站,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上游成員。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4 (被害人蘇勝川)113訴83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年中某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Yichun」與蘇勝川聯繫,佯稱其為敘利亞醫師欲來臺灣,但須為其籌劃旅費,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stajst Airline」、「United Nations Dep」向蘇勝川表示需以現金支付費用等語,蘇勝川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款項給施莉菲。後因蘇勝川驚覺受騙,因而報警,並於113年9月14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為警當場逮捕施莉菲。 施莉菲依指示,接續於以下列方式取款,並隨即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上游成員: ⒈於113年8月4日下午1時1分許,在蘇勝川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⒉於113年8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70萬元給施莉菲。 ⒊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4萬6,709元給施莉菲。 ⒋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50萬元給施莉菲。 ⒌於113年9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同上址,由蘇勝川交付現金49萬9,700元給施莉菲。 施莉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025-02-27

CHDM-114-訴-193-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買賣契約書1張、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份、智慧型手機1支, 及點鈔機1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連輝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怡靜」、「豐裕客服」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靜」聯絡 甲○○,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財富學堂S1 04」,誘騙其下載「豐裕」APP進行投資,並向甲○○佯稱: 可線下交易購買股票,但必須透過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 式,再轉入帳至甲○○在該投資APP內之帳戶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LINE暱稱「豐裕客服」之指示陸續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15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及 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合計14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甲○○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續與上 開LINE帳號保持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 稱「豐裕客服」與甲○○聯絡,指定甲○○向LINE暱稱「鐵-幣 大師」之帳號聯繫進行虛擬貨幣面交,金額為150萬元,幣 種為USDT(泰達幣)。甲○○遂與「鐵-幣大師」相約於112年 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 市交付投資款150萬元,甲○○旋即將該訊息告知員警(員警 即策劃以假鈔進行誘捕)。王連輝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何明儒持用上開「鐵-幣大師」帳號之行動 電話,與甲○○於上開約定交易時間前保持聯繫,並由王連輝 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立宣門市與甲○○碰面,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虛擬商品交易免 責聲明給甲○○簽名,待王連輝向甲○○收取現金150萬元後, 即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買賣契約書1張、虛擬商品 交易免責聲明1份、智慧型手機1支及點鈔機1台,因而未發 生詐得甲○○上開財物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連輝固坦承係由何明儒持用上開「鐵-幣大師」 帳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於上開約定交易時間前保持聯繫, 並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碰面,欲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150萬元,然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當時告訴人向我預 約時,我並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是告訴人找上我加我的LI NE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起,接獲以LINE暱稱「陳怡靜」之人聯 繫,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財富學堂S104 」,誘騙其下載「豐裕」APP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並向 告訴人佯稱:可線下交易購買股票,但必須透過幣商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再轉入帳至告訴人在該投資APP內之帳戶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豐裕客服」之指示 陸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合計60萬15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及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合計14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告訴人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續 與上開LINE帳號保持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 NE暱稱「豐裕客服」與告訴人聯絡,指定告訴人向LINE暱稱 「鐵-幣大師」之帳號聯繫進行虛擬貨幣面交,金額為150萬 元,幣種為USDT(泰達幣)。告訴人遂與「鐵-幣大師」相 約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立宣門市交付投資款150萬元,告訴人旋即將該訊息告 知員警。被告則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市與告訴人碰面,提出上開買賣契 約書、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給告訴人簽名,並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150萬元,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 17、22至24頁、偵卷第127至128頁),並有告訴人與豐裕客 服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鐵-幣大師」LINE對話紀錄、 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7、42至46頁)。其 中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會面,並欲向告訴人收取15 0萬元,經警方扣得上開物品一節,被告亦均不爭執,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8 頁),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或其僅為一單純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  ㈡依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 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 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 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 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 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又或者個人幣商 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泰達幣之個 人幣商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而認具有存在之 必要  ㈢依據上開告訴人與「豐裕客服」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鐵- 幣大師」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0 1分許,聯繫「鐵-幣大師」無回應後(見警卷第45頁編號13 照片),隨後於同日11時29分許聯繫「豐裕客服」,「豐裕 客服」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回覆「好的,您稍等」(見警卷 第43頁編號10照片)。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抵達上開約定地 點後,再於14時21分許與「鐵-幣大師」聯繫(見警卷第46 頁編號15照片),「鐵-幣大師」則於同日14時22分許回覆 告訴人(見警卷第46頁編號15照片),而「豐裕客服」亦於 同日14時42分許回覆告訴人,告稱「您好,外務已經到達指 定之地址,請您盡快與外務聯絡」(見警卷第43頁編號10照 片)。是由上開聯繫過程觀之,於告訴人進行交易前,「鐵 -幣大師」與「豐裕客服」顯然存在密切之聯繫。而詐欺集 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 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 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上繳、轉交詐欺贓 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 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 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 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 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 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 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 ),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 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 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 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查被告本案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 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然倘若「豐裕客服」為正當、合法經營之投資公司,豈有 可能在其客戶即告訴人欲投資金額甚鉅之數額時,不要求告 訴人將鉅額之150萬元直接交付「豐裕客服」公司,而竟然 要求告訴人與完全不知名、根本無從控管是否確實買賣虛擬 貨幣風險之個人幣商進行交易?如此,倘若客戶即告訴人一 有遭個人幣商訛詐風險時,「豐裕客服」也無從獲得150萬 元之投資金額。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間必然存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 、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 信賴被告,並同意採行此種「將投資金額由無關之第三方轉 換為泰達幣,再進行投資」之輾轉交易模式。且本案詐欺集 團焉會甘冒詐欺贓款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在無法確認詐欺款 項確定回歸詐欺集團之情況下,任由告訴人與被告進行無法 風險管控之交易?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犯 意聯絡,共同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分工。  ㈣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昨天加LINE跟我聯繫,確認完 預約時間,我半夜拿手機給何明儒,請他明天幫我做操作, 預約單是我自己傳的,紀錄我跟客人約什麼時間。我有聽過 同行被搶過的狀況,所以我請何明儒幫我拿手機,那支手機 是發幣的云云(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頁)。然於本院 審理中稱:「(問:可是在現場收這麼高額的現金不是更危 險?)我收到錢,確定沒有問題,我會發幣給對方」、「( 問:你在便利商店這樣的公共場合用點鈔機點收現金150萬 元,這樣不是很危險?)我約在公共場合這樣彼此都不會害 怕,如果約在私人場合,不是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4 至45頁)。然觀諸被告與何明儒當時之對話紀錄,何明儒告 知被告「自己注意安全」,顯見何明儒所提醒被告應注意者 ,既非發幣手機可能遭搶之危險(因發幣手機當時由何明儒 持有),亦非點收現金150萬元之危險(因被告自認約在公 共場合彼此都不會害怕),而應係何明儒提醒被告避免遭警 方查緝之危險。且上開被告與何明儒之對話紀錄,其中何明 儒向被告表示「33.7」等語(見警卷第50頁編號008照片) 。倘如被告為真正個人幣商,又何須何明儒提醒泰達幣當時 之交易匯率。是被告與何明儒之間之關係,顯然應非被告所 述委託發幣之單純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辯稱,應係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㈤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若非被告確實與「豐裕客服」、何明儒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動輒上百萬元之詐騙投資 款項,明確指示告訴人,將鉅額詐騙投資款項面交予完全無 信賴關係之個人幣商收取之理。依此,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 非可採。其應係在受「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之情況下,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欲以泰達幣之騙術 收取現金,而與「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 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豐裕客服」、 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僅著手於詐 術之實行,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 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均健在 ,年約54至58歲,均可自己照顧自己。我沒有其他兄弟姊妹 ,我是獨子。我有做過很多工作,我在餐飲業做比較久,算 是麵粉類包子饅頭的師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述制定後之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查扣之上開 買賣契約書、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智慧型手機、點鈔機 ,均為其所有,並遂行上開犯罪之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為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於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且犯行過程中 所宣稱之泰達幣,應為令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詐欺騙術,並無 證據證明為真正之泰達幣,且自扣案買賣契約書,僅載明購 買金額、USDT數量,卻無至關重要之電子錢包地址欄位。是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 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金訴-34-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蕙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蕙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6 、7行「暱稱『Aba Smith』並以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 中文名:阮文強,已另案通緝)」應更正為「暱稱『Aba Smi th』並以WANG YI-HAN,中文名:王怡涵」;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詹蕙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Aba Smith」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8頁),故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郭嘉萍成立調 解(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 惠賜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69至70頁、第73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 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 剩餘賠償金額,前已述及,可見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 ,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為督促被告誠 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內容同本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47號調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 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本院命被告 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 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存至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自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 行,獲得報酬1,000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屬被告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壹萬元,當場給付完畢,經原告代理人點收無訛。 ㈡餘款參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47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76號   被   告 詹蕙安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蕙安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或轉帳使用,如非欲遂行 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代轉匯款項之必要, 得預見提供帳戶代為匯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基於 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同意提供其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 轉匯,並擔任代為提領詐欺取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 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車手工作,約定 每完成一筆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1時許, 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社團「101里程買賣社」、暱稱「Aba Smith」並以NGUYEN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強 ,已另案通緝)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郭嘉萍誆稱:匯 款後可購買長榮里程等語,致郭嘉萍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 19日22時57分,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詹蕙安再依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年5月19日22時59分、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河門市,分別提領現 金2萬元、2萬元後,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高雄比 特幣Bitcoin高雄第一營業所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郭嘉萍匯款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蕙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ba Smith」供匯款使用,並將「Aba Smith」匯入款項提領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Aba Smith」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郭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郭嘉萍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為被告詹蕙安依不詳詐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詹蕙安提供其與「Aba Smith」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Aba Smith」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詹蕙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並辯稱:我在112年5月17日在臉書「大高雄日領月領臨時 工工讀專區」找工作,我有看到「Aba Smith」的網友在徵 跑腿的工作,我就私訊對方詢問工作內容,對方說工作內容 是協助買比特幣,對方有告訴我薪資是買1次,薪水1,000元 ,我只有給對方帳號,因為對方說要匯薪資過來,對方說要 找跑腿人員,工作內容是去比特幣門市買比特幣,對方叫我 去店面買,所以我覺得很安全,應該沒什麼大問題,我只是 幫他買而已等語。經查: (一)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 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查被告為32歲之成年人 ,至少有4年之工作經驗,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非年幼 無知而與世隔絕之人,且於本署偵查中,對於詢問內容應答 如流,顯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 。 (二)被告雖置之前詞辯稱於網路求職,並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等 情,並提出其與「Aba Smith」對話紀錄為證,惟細譯該對 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Aba Smith」傳送「我沒有相關經 驗」、「疑 那你怎麼不自己買」、「這個東西好複雜」、 「我都不懂」、「以後是每天都需要嗎」、「你會固定用同 一個帳號轉給我嗎」、「我好怕是詐騙的帳戶」等語,是被 告同意承接該網路求職工作時,主觀上對於「Aba Smith」 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 ,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再者,縱可認被告係為了兼職,而 聽從「Aba Smith」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 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屬實。惟金融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而「Aba Sm ith」卻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款,反而先向被告索取本 案帳戶之帳號後,再向告訴人郭嘉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 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指示被告將該匯入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其所提供之 指定虛擬貨幣錢包,過程如此輾轉迂迴,不僅徒增人力、時 間耗費,更增加款項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且該對話紀 錄內容雖稱需駕車始能抵達,然絕非無法抵達或已然無其他 替代交易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顯然有違常情。亦即,一般 正常理性之成年人,應可由「Aba Smith」之上開不合常理 之行為推知該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 贓款,並藉由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80年次出生,且為大學畢 業,亦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及社會生活經 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集團橫行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於此情形 下,被告仍決意為取得兼職報酬,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Ab a Smith」使用,又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Aba Smith」提供之虛擬 貨幣錢包,被告顯係參與「Aba Smith」為取得告訴人因受 騙而匯出之金錢,並隱匿贓款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是其顯容任「Aba Smith」藉所供帳戶收受不法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 意,益徵被告主觀上與「Aba Smith」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 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無從憑採,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洵無 足採。 三、核被告詹蕙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Aba S mith」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取得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27

KSDM-113-金簡-1155-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伯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667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伯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紀伯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下稱豐禾公司)接洽之客戶係持有包含詐欺贓款在內之大額不 明款項之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豐禾公司成員余季淳、潘 聖文等人(余季淳、潘聖文等人現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第5號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對張宜煒施以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款項經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帳戶,再以向豐禾公 司買賣泰達幣為外觀,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紀伯墿申請 設立之豐禾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豐禾公司帳戶)後,由紀伯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由紀伯墿臨櫃提領現金,或將款項再轉匯至戴睿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由戴睿臨櫃提領現金(戴睿部分業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紀伯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26頁至第6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豐禾公司帳戶為其本人所有帳戶;其有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自系爭豐禾公司帳戶臨櫃提領現 金;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同案被告戴睿申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豐禾公司係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該 公司之老闆及金主為訴外人余季淳;我是現場負責人,負責 控制現場虛擬貨幣、確認客戶款項有無入公司金融帳戶、確 認款項後向固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及發送虛擬貨幣至客 戶指定地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之 款項,係豐禾公司客戶李妗陵、葉順和向公司購買泰達幣之 用,我有使用個人電子錢包匯出泰達幣至李妗陵、葉順和指 定錢包;我向李妗陵交易後,係為支付豐禾公司員工薪水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臨櫃提款 ;我向葉順和交易後,係因向豐禾公司虛擬貨幣供應商即同 案被告戴睿購買虛擬貨幣,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 至戴睿申設帳戶,均無任何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 一、系爭豐禾公司帳戶為被告本人所有之帳戶,被告確以系爭豐 禾公司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轉出行為,而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 戶後,再層轉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警四卷第51頁、偵五卷第9-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宜煒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他卷第11-14頁),並 有告訴人張宜煒提出之交易明細(他卷第202-211頁)、李 妗陵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 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3-36頁)、文紹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 第37-39頁)、系爭豐禾公司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暨銀行提款 單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資料(警五卷第41-45頁;第325-326頁 )、民國111年10月5日紀伯墿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四卷第65 -66頁)、李祖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15-317頁)、葉順和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 人資料(警五卷第319-321頁)及戴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327- 330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 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 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 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 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 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 害人。故依據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流動情形,告訴人張 宜煒匯入詐欺款項確實層轉流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帳戶 ,並經被告提領、轉出,縱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層級帳 戶可能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各層級帳戶均無餘額 清空之情形,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被告為上開提領及轉匯 行為時,所提款項自已混同而確有提領、轉匯告訴人張宜煒 之款項,併此敘明。是以,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 豐禾公司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張宜煒詐欺取財 層轉所用之工具,並由被告自其所有系爭豐禾公司帳戶提領 、轉匯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李妗陵、葉順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均為虛假交易: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為合法幣商,並與LINE暱稱「李妗陵」 、「葉順和」均進行真正泰達幣交易,並提出與LINE暱稱豐 禾公司以買賣泰達幣交易為外觀之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4 3-485頁)。惟查: (一)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 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 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 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 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 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 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 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 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 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 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 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 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本無存在之必要。 尤徵之被告自陳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係賺取價差,其會以當 下交易所幣值之1%至1.5%向虛擬貨幣供貨商購入,再以高於 交易所幣值1%至1.5%之價格轉售其他客戶等語(本院卷第64 2-643頁),殊難想像正常買家會願意處於更高交易風險, 且以高出交易所幣值之1%至1.5%之價格購買之可能及必要。 被告所辯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本有可疑。 (二)被告所辯與李妗陵、葉順和間泰達幣交易,亦為虛假虛擬貨 幣交易:   依據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形式上雖呈現LINE暱稱「李妗陵」 、「葉順和」之人有向被告詢價、被告對其等進行身分確認 、其等告知已匯款、其等告知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及被告匯出 泰達幣記錄、其等回送購買契約、被告拍攝發票之過程(本 院卷第443-485頁)。然細譯上開交易經過: 1、被告與李妗陵間交易,係LINE暱稱「李妗陵」要求被告將購 買之泰達幣匯至「TUix3Haq8fKz9 TQVW11hapKxLETvtXwGvZ 」之虛擬貨幣錢包,有前揭對話可參(本院卷第455頁)。 查「TUix3Haq8fKz9TQVW11hapKxLETvtXwGvZ」錢包係訴外人 潘聖文申設之「火幣」虛擬貨幣錢包,有潘聖文「火幣」虛 擬貨幣錢包用戶基本資料暨USDT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653頁。原附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第5號卷卷附警一 卷三P31-37頁)。而潘聖文實係豐禾公司之員工,負責招募 及管理員工,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41頁)。是被 告與李妗陵間交易,李妗陵要求被告將向豐禾公司購入泰達 幣,再匯至豐禾公司員工申設帳戶,其等交易之泰達幣實際 僅在豐禾公司內流轉,此筆交易實難認係真實之交易。被告 對此亦無從解釋,僅稱:我就是複製客戶指定地址打幣過去 ,實際是何人的錢包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42頁)。可 見被告與LINE暱稱「李妗陵」間交易,實非真正之交易。 2、又觀之被告與葉順和間交易,LINE暱稱「葉順和」於111年1 1月14日10時52分向被告詢價時,被告於同日10時54分回覆 「目前32.44元」,暱稱「葉順和」之人於同日11時13分至1 5時22分回覆要購買80萬元、再購買30萬元、再購買10萬元 ,並告知已匯款等語,被告回覆「收到了」後,被告於同日 16時14分傳送「交易0000000元,目前價位32.61元,36798. 52顆。麻煩您合約重傳。最近起伏較大」之內容,然暱稱「 葉順和」之人全然未回覆是否同意以高出原約定價格購買, 被告即於同日16時15分傳送已匯出36798.52顆泰達幣之交易 記錄,暱稱「葉順和」嗣亦旋即回傳合約,有該對話紀錄可 參(本院卷第471-477頁)。是此筆交易實係由被告單方決 定「葉順和」購買價格之情形,與正常交易情形顯有不同, 應非真實之交易。 3、此外,虛擬貨幣之匯率變動快速,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 匯率變動而使交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且幣商於交易前, 均無從擔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 販售,是販售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 之虛擬貨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價差過大、供應不 及之風險。惟依據被告自陳情節,其係待確認客戶匯入款項 後,才再跟固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客戶指定地址,本 件與李妗陵、葉順和間交易也是等語(本院卷第641-642頁 ),可見被告係待所謂之客戶詢價且匯款後,才著手向所謂 的供應商購入虛擬貨幣,此與虛擬貨幣匯率變動快速,故需 即時交易之特徵,實有相違。又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應係 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 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虛擬貨幣 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 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 案被告公司經營之虛擬貨幣主要都是泰達幣,此經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643頁),惟「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 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 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 「個人幣商」,實難想見被告會刻意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 泰達幣做為最大宗之交易標的。益見被告所辯其為真正幣商 云云,實非合理。 4、是以,本案被告指稱與李妗陵、葉順和間泰達幣交易,以及 被告所辯豐禾公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型態、營運方式 、貨幣選擇等,均存在上述顯與正常交易相違之處,堪認被 告所陳豐禾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應屬其用以掩飾非法犯行 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且真實之交易。被告抗辯其為合法虛 擬貨幣幣商,與李妗陵、葉順和正常從事泰達幣交易云云, 自非可採。 三、被告主觀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被告並非合法虛擬貨幣幣商,與李妗陵、葉順和間泰達幣交 易亦非真實交易,業如前述。且徵之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偵查程序自陳:余季淳開會時有向 賣幣給我們的幣商說,豐禾公司把錢轉帳給他們,他們把幣 給我,他們接受我轉帳的帳戶會有圈存及警示帳戶的風險, 他有跟這些幣商講過,我們的客戶是網路來的,錢的來源不 清楚,有可能是詐騙的,所以有這些風險;我買虛擬貨幣是 以成本多1%跟其他幣商買,我也覺得我墊高2、3倍變4、5倍 再賣給別人不合理,但余季淳說反正買賣你情我願,我知道 客戶是他找來,我也不會去詢問這種問題等語,有該筆錄附 卷可稽(筆錄附於本院卷第700-701頁)。被告於本院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警詢程序亦自陳:豐禾公司係余季淳 指導我成立,我曾經詢問余季淳客戶來源為何,余季淳稱客 戶是資金盤跟娛樂城的款項,因為我不會接觸客戶,叫我不 要去管。余季淳跟我說如果員工有被警示,就提供客戶買賣 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教員工這樣去做解釋,他說這樣叫跑流 程,余季淳請我持續去找員工幫公司收取客戶款項,余季淳 說員工是犧牲品,早晚會被警示,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就沒 有找等語,亦有該則筆錄在卷可稽(筆錄附於本院卷第661 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均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638-639頁)。由是可見,被告在余季淳開會討論過 程中,已知悉豐禾公司交易客戶持有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 。且依據被告自陳情節,豐禾公司之客戶為資金盤及娛樂城 ,可見被告知悉豐禾公司交易對象係持有龐大金流者,並非 單純一般個人幣商;又被告雖辯稱客戶為資金盤及娛樂城, 然從余季淳告知被告應如何處理帳戶遭警示、員工是犧牲品 一情,可見被告一開始即可預見豐禾公司交易客戶之款項來 源,並非正當,才可能導致豐禾公司收款員工帳戶頻頻遭到 警示,而需處理或持續尋覓新的員工收款帳戶;另豐禾公司 更係以高於虛擬貨幣市場交易行情4倍至5倍與客戶進行交易 ,被告亦自陳其認為該交易確實不合理。故被告預見豐禾公 司之客戶之特徵,係持有龐大金流、款項來源非正當之人, 又願以顯不合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與豐禾公司進行所謂虛擬貨 幣交易。而衡以詐騙集團及從事不法犯行之集團,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金融機構 或銀行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另將款項提出、移轉他 處,以規避金融機構之金流查核及監理,藉此確保犯罪所得 ,以及避免其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 為大學畢業,曾於精密機械公司任職,此經被告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644頁),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 ,對上情自當有所認知。而上述豐禾公司客戶之特徵,與被 告所能認識前述詐欺集團詐得來源非正當之大筆款項後,常 將詐欺贓款以提出、移轉他處方式,規避金融機構之金流查 核及監理之特徵,實屬相符。益見被告對於豐禾公司進行交 易之客戶,有高度可能為詐欺之非法款項一事,確實有所預 見。 (二)此外,觀之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後之款項流向情形,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張宜煒於111年10月5日11時17分將5萬 元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該款項即接續於同日11時17分 以大筆金額83萬9,000元轉往第二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 0分許同筆轉往第三層帳戶(即系爭豐禾公司帳戶),並於 同日上午11時26分由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 現金5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張宜煒於111年11 月14日12時47分許至13時許陸續匯入2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 帳戶後,該款項即接續於同日13時12分許轉匯25萬元至第二 層帳戶、於同日13時48分許轉匯3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即系 爭豐禾公司帳戶),被告並於同日16時31分、翌日即111年1 1月15日11時4分至12時13分再匯款10萬元、11萬1,453元、3 6萬元至第四層帳戶,並經同案被告戴睿於111年11月15日15 時21分許、同年月21日12時20分許,自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 36萬元、77萬元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均有前揭各帳 戶交易明細可參。是以,告訴人張宜煒遭詐騙款項之資金流 動,不僅時序連貫,且在同日經被告完成提款,或於同日及 翌日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 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 發現報警致帳戶遭警示無法順利領款,故需即時提款,同時 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需即時轉匯之習見 模式一致,可證被告主觀自當預見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款 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款項,方需以及時提領或轉匯之方式處 理。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為附表一編號1之提領行為,係為給付員工 薪水;為附表一編號2之轉匯行為,係為向上游幣商戴睿購 買虛擬貨幣云云(偵五卷第12頁、第16頁)。惟查,關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徵之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移動時程,該 筆款項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往系爭豐禾公司帳 戶後,隨即由被告於6分鐘後即同日上午11時26分以現金提 領其中50萬元,款項提領速度甚為快速,殊難想像單純發放 薪水,有何需要於匯入後旋即提款。且衡諸被告於另案即本 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警詢程序陳稱:豐禾公司係由 余季淳擔任大老闆,我負責控制現場虛擬貨幣、金融機構轉 帳,及將獲利轉回去給余季淳;豐禾公司賺的錢沒有分,都 是余季淳的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第664頁),被告提領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行為,應係轉回予余季淳,並非如被 告所辯係正常供發放薪資使用。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 為,同案被告戴睿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自系爭豐禾 帳戶匯入款項之行為,構成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一情,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13頁);且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 5號案件偵查程序亦自陳:豐禾公司係由余季淳指導買幣, 開會時余季淳跟他們說,豐禾公司把錢轉帳給他們,他們把 幣給我們,幣商一開始是不知情,但後來大家或多或少都知 道,豐禾做幾個月就發現問題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第700- 701頁),並經本院提示被告,經被告表示無意見在案(本 院卷第638-639頁),亦可見被告知悉豐禾公司買幣之對象 ,亦存在非正當之情形,被告抗辯其款項匯出係基於買幣之 正當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四、依上,被告既非合法真正之虛擬貨幣幣商,本案經手之虛擬 貨幣交易亦非真實,被告主觀又可預見其以豐禾公司經手、 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款項,卻 仍執意將匯入系爭豐禾公司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 ,以及時提領或將款項匯予非正當幣商之方式,遮斷此2筆 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當具有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依據被告自陳豐禾公司除其以 外,尚有老闆余季淳、員工潘聖文等人,且被告主觀亦預見 本案尚有詐欺集團成員參與,顯見被告對於以豐禾公司為外 觀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有所認識,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 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上 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係出於直接故 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公訴意 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1)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 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金額加總),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 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但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 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豐禾公司成員余季 淳、潘聖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告訴人張宜煒雖為多次款項交付,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告 訴人張宜煒匯入款項亦有多次處分款項之行為,然各次交付 、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被告 對同一告訴人張宜煒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方較合理。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以豐禾公司為外 觀,以提領及轉匯方式處理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告訴人張宜 煒之詐欺贓款,被告犯行手段非輕。惟審酌被告行為導致告 訴人張宜煒分別受有25萬元、5萬元共計30萬元之損害,損 害金額尚非鉅大;且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 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且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 酌上開情節,應以偏中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目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7-297頁),素 行尚可;惟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 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軍職及任職精密 機械公司及油漆行,目前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4頁)。經斟酌上 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害,金額加總亦僅30萬元, 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涉 洗錢財物,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戴睿提領後,當已層層上繳,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戴睿陳稱在卷(警二卷第15頁), 且本案之洗錢標的均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移送併辦,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1 張宜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20時許,邀張宜煒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獲利績效,並以暱稱「 陳芳婷」向張宜煒佯稱:下載「摩根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李妗陵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1時17分許,匯款83萬9,000元 文紹軒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1時20分許,匯款83萬9,000元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紀伯墿於111年10月5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持第三層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 2 同上 同上 ①111年11月14日12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 ③111年11月14日12時55分許 ④111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 ⑤111年11月14日13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李祖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 葉順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11月15日11時4分許,匯款11萬1,453元 ③111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匯款36萬元 戴睿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戴睿於111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同年11月2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1樓「玉山銀行高雄分行」,持第四層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77萬元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1590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25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4936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2729497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031000號卷一 警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7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7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10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卷 本院卷

2025-02-27

KSDM-113-金訴-223-20250227-2

台非
最高法院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新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7、17038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蘇新閔併科罰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新閔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生效施行。該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 該項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 法僅將該項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為新台幣後予以明定,實質 內容並無變更,自非『法律變更』。故被告之侵占行為(108 年8月)在修法前,判決在修法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併科罰金刑為3萬元以下。如法院判決被告犯該 罪,於未認定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事由而科處併科罰金時,自 應在3萬元以下之範圍內量刑,始為適法。如逾越3萬元,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經查被告蘇新閔於108年8 月(一審判決書誤載為108年6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犯意,將礦機所產應分配予楊智翔所有之比特幣 6顆,連同礦機32臺悉數侵占入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17號、第17038號提起公訴後,一 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何法定加重之事由,竟判處『蘇新閔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其所處之併科罰金5萬元,顯已逾越該罪之法定最 高併科罰金刑3萬元,依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嗣被告不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察, 認為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法,駁回被告之上訴,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該條 雖係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然僅係將罰金數額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實質內 容並未變更。是縱行為時在該條修正前,仍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從而 ,犯該條項之侵占罪而欲科或併科罰金時,若無其他刑之加 重事由者,其上限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蘇新閔犯侵占罪刑之判決, 駁回被告在第二審關於刑之部分之上訴。被告所犯侵占罪中 有關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係3萬元,原判決亦未認定有其他 刑之加重事由,是於量處被告罰金刑時,至多僅能量處3萬 元。乃第一審判決論以被告侵占罪刑,除判處有期徒刑6月 外,竟又併科超過法定刑上限之5萬元,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 本院改判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SM-114-台非-29-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0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0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第193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1511卷第31頁,審金訴1936 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 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供稱每次可 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51079卷第93頁、偵17047卷第90 頁,本院審金訴1511卷第31頁、審金訴1936卷第37頁),所 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有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勇」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自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丙○○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等轉入之款項 領出並購買比特幣,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 程度及情節、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共同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 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每次提領可分得2000元報 酬等語(見偵51079卷第93頁、偵17047卷第90頁,本院審金 訴1936卷第37頁),是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計算式: 2000元+2000元=40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丙○○遭詐騙所分別匯入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內款項,均經被告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帳戶,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 ○○○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 丙○○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79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4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復依他人指示 將帳戶內款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換購虛擬貨幣以洗白 詐欺贓款,使調查犯罪之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 國111年6月間,聽聞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揚」(後改名「 張勇」)之成年人告知提供銀行帳戶代為收取並交付比特幣 交易之款項,每次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張勇」, 而與「張勇」及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 後,於111年8月15日,以臉書名稱「Eric Wang」認識○○○, 向○○○佯以假交友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 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及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9分許,各 匯款3萬元及2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甲○○依「張勇 」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111年10月25日 晚間9時45分許及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分別提領 其本案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及29萬5,000元後,依指示將 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遭提領之事實。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前以同一手法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業經該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交付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揚」【後改名「張勇」,下稱「張勇」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 號判決確定)為圖牟取按「張勇」指示每次提領本案帳戶內 資金並購買比特幣交易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與 「張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張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8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有重要事情要幫忙匯款,匯完 錢後會有房契跟地契等語,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1月2日16時22分許,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13 萬32元至本案帳戶。甲○○旋依「張勇」之指示,分別附表所 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復於提 款後依「張勇」指示,購入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丙○○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被告有獲取報酬2,000元之事實。 3.被告不認識「張勇」,2人間不具信任關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丙○○遭詐欺及匯款之 事實。 3 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匯款13萬32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稱「張勇」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被告收到「張勇」告知本案帳戶收到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2.被告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3.被告按「張勇」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079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勇」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勇」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接續 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 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79號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樂 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及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2日 17時50分 6萬元 2 111年11月2日 17時53分 6萬元 3 111年11月2日 17時54分許 3萬元 4 111年11月3日 12時50分 4萬元

2025-02-27

TYDM-113-審金簡-494-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0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0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第193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1511卷第31頁,審金訴1936 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 件二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供稱每次可 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51079卷第93頁、偵17047卷第90 頁,本院審金訴1511卷第31頁、審金訴1936卷第37頁),所 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有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張勇」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自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丙○○、○○○受騙而蒙受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等轉入之款項 領出並購買比特幣,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 程度及情節、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共同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 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每次提領可分得2000元報 酬等語(見偵51079卷第93頁、偵17047卷第90頁,本院審金 訴1936卷第37頁),是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計算式: 2000元+2000元=40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丙○○、○○○遭詐騙所分別匯入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內款項,均經被告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帳戶,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 丙○○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 ○○○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79號   被   告 甲○○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0號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復依他人指示 將帳戶內款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換購虛擬貨幣以洗白 詐欺贓款,使調查犯罪之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 國111年6月間,聽聞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揚」(後改名「 張勇」)之成年人告知提供銀行帳戶代為收取並交付比特幣 交易之款項,每次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張勇」, 而與「張勇」及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 後,於111年8月15日,以臉書名稱「Eric Wang」認識丙○○ ,向丙○○佯以假交友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10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及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9分許 ,各匯款3萬元及2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甲○○依「 張勇」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9時44分許、111年10月2 5日晚間9時45分許及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分別提 領其本案帳戶內之2萬元、1萬元及29萬5,000元後,依指示 將購入之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遭提領之事實。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前以同一手法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業經該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   被   告 甲○○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0號之○○○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交付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揚」【後改名「張勇」,下稱「張勇」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 號判決確定)為圖牟取按「張勇」指示每次提領本案帳戶內 資金並購買比特幣交易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與 「張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張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8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傳送訊息予○○○,向其佯稱:有重要事情要幫忙匯款,匯完 錢後會有房契跟地契等語,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11月2日16時22分許,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13 萬32元至本案帳戶。甲○○旋依「張勇」之指示,分別附表所 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復於提 款後依「張勇」指示,購入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日期及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被告有獲取報酬2,000元之事實。 3.被告不認識「張勇」,2人間不具信任關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遭詐欺及匯款之 事實。 3 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匯款13萬32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稱「張勇」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被告收到「張勇」告知本案帳戶收到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2.被告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3.被告按「張勇」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079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勇」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勇」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接續 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 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79號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樂 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及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2日 17時50分 6萬元 2 111年11月2日 17時53分 6萬元 3 111年11月2日 17時54分許 3萬元 4 111年11月3日 12時50分 4萬元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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