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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勳、施淳益、楊曜鴻、陳泳睿、賴昀陽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80元及以表格形式補正本件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暨相關事證,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18日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130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又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上開判決亦認定原告經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且原告與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成立調解, 被告謝明勳、施淳益、楊曜鴻、陳泳睿已實際賠償原告共計 4,55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980元,難認係因被 告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徵收第一審1,880元。 三、又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177,980元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 目及各項目分別之請求金額),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 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目前主張之內容 顯無理由,惟此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命原告以表格形式補正 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8

PTEV-114-屏簡-7-202503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8號),由本院刑事 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 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雅琳」、「SUPER陳」、「開戶專員」等人,向原告佯 稱:可至指定網站「聚匯」成為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5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7萬2,39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 害。又被告既自願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即係對於自己交付之行為構成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不違反其本意,故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7萬2,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引用之證據均無意見,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金 額亦不爭執,但現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受有損害17 7萬2,390元等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刑事 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 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 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供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匯款177 萬2,390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 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對於被告請求賠償所受 損害177萬2,390元。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揭所辯,不得 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原告執此請求,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77萬2,39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07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7-2025030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金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月霞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2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 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在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宣判後送達前,即向原審提 出113年9月26日民事抗告狀(含事實及理由),而原審於11 3年9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即依前 開裁定意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且未陳稱其前開書狀之意旨 並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應認上訴人提出前開書狀係對原 判決不服,應屬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非抗告。依據前揭說 明,上訴人於原判決宣示後送達前,誤上訴為抗告,仍應視 為提起上訴,先予說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三、本件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文德並非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所提出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存在,該肇事車輛 為陳文德自備車輛,並於監理站特別加註姓名等情。爰依法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指摘其與陳文德間有 無存在僱傭關係乙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 。原審法院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 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 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 指明原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主張肇事車輛為陳文德之自 備車輛等語,固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為證,作為新攻擊方法提起本件上訴,然此已與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規定,因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為法律審 ,並非事實審,當事人於此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規定相違,本院依法已不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7

PCDV-113-小上-263-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昭珠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95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9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豆3.0」、「宮本武藏」, 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施昇輝」、「何依琳」、「 明麗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 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原告,即經網路搭訕裝 熟,趁機遊說註冊加入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 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使原告瀏覽後誤信為真 ;旋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 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待原 告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即由被告受其上游成員指 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先取得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及其員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 約書(下稱假憑證),佯裝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 於113年3月8日9時許在原告之住所與原告會面收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憑證。被告上開行為致原 告受有20萬元損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然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 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被告自白 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113年度 審訴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判處:「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上開犯 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信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縱係屬實,亦非得 以解免其責之合法事由,是其所辯,即難憑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審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7

TPEV-114-北簡-218-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號 原 告 爐國杉 被 告 許怡悧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2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24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 且自己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間,已有因依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富哥」、「王成鴻」指示,擔任提領人頭帳戶現金或 匯款車手之行為,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640號為罪刑判決確定的經驗,仍不知悔改,竟為圖得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馬寶順"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馬寶順",將與其繼續交往之 條件,於同意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 依"馬寶順"之指示,於112年2月16日前往聯邦銀行位於臺北市○○ 區○○○○○段000號「公館分行」辦理將其於109年10月5日申請之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啓網路(電子) 銀行功能,並於當天(112年2月16日)在渠當時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0號住處,將上開資訊(即自己身份證正反面、聯 邦銀行存摺正反面、聯邦銀行網路帳戶申請書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馬寶順",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爐國杉聯絡,佯以 投資獲利為由,使爐國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0時58分 匯款16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許怡 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 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 欺行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 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見審簡附 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7

TPEV-114-北簡-78-20250307-1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蔡日炎 被 告 施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1692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 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 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 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或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事 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 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7、19至20頁),原 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詐欺未遂之行為,對其有造成其他損害 之事實,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權行 為地在基隆市七堵區,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20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應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3-07

TPHV-114-審訴易-20-202503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 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1693、25480、30930號、113年度偵字第1716 號起訴書所載,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9,000元及自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 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既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0 9,000元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經層轉至被告所申設或鐘 毓婷所申設、惟由被告實質控制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 由被告提領,堪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 實施刑事判決所載犯行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909, 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起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9,00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 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3-07

KSDM-113-附民-1379-202503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榮富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先予敘明。 二、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5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上開3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10月初某日,在友人「何聰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住 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 告之配偶楊玉屏佯稱:在「華銀」APP上操作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9日8時55分許,由楊 玉屏操作原告之台灣銀行帳戶網銀功能,匯款3萬元至本案 帳戶,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失;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 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故,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 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 3萬元之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確 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一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 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第二審 程序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 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9-202503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被 告 陳雅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24萬5,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逾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惟兩造就漏水原因及修繕 費用之評估無法達成合意,故本院認為本件仍有藉由專業人 士進行漏水原因鑑定及修繕費用評估之情形,是本件自有委 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函送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經該會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24萬5,000元,確 需由當事人預納,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裁定定期命 原告墊付鑑定費用,惟原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拒不預納,而本 件非經預納鑑定費用,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4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被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 日內向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如何繳納及鑑定費用是 否變更,請逕向土木技師公會聯絡人翁小姐<00-00000000轉 124>詢問,所墊支之鑑定費用日後則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之 )。倘被告逾期不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逾4個月仍無人預納或墊支者,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特 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07

CYDV-112-訴-630-20250307-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陳士翔 被 告 楊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佩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96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00,000元,經認 非係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而應徵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簡字第650號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月1 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7

PTEV-113-屏簡-650-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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