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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陳怡錚、李祖毅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 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被告洪金耀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怡錚、 李祖毅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 ,被告即依指示接續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該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75號提 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67至 77頁)在卷可查。因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2人受詐騙款項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屬同 一犯罪事實,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爰依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67號   被   告 洪金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 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洪金耀與陳威漢(另案偵辦)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洪金耀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陳威漢,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比對後,於113年8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進行搜索, 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韋岑、王韻淑、鄭凰君、劉建亨、陳怡錚、李祖毅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陳威漢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因陳威漢欠伊新臺幣45萬元,陳威漢稱錢都在卡裡,要伊自行持卡提領,每提領一次就還伊幾千元。 2 告訴人金韋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金韋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韻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韻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凰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鄭凰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建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建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怡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祖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祖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現金。 10 告訴人金韋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金韋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凰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12 告訴人劉建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建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祖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祖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怡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金韋岑 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筱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金韋岑所出售服飾,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充值云云並提供不明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9時40分許 20,123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崔家瑜 ) 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2 王韻淑 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佯裝台新金控投放貸款廣告,告訴人王韻淑於113年7月24日瀏覽上開廣告後,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帳戶凍結,需告訴人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24日1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00元 1I3年7月24日19時52分許 10,000元 3 鄭凰君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Zhang Meijia」、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文」佯稱告訴人鄭凰君未在711交易平台認證,導致其退款未成功,匯款後會退回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1時45分許 10,0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阿莉 INDRI LESTA) 113年7月25日2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 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 10,005元 4 劉建亨 於113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eng Chen」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劉建亨所出售藍芽喇叭,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蝦皮客服等語,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須以帳戶驗證之方式開通服務始可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2時3分許 5,988元 113年7月25日2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6,005元 5 陳怡錚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on Pop」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怡錚所出售之二手書,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訛稱:須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l13年7月25日21時59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喜雅 KOMS IAH BT K) 113年7月25日2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25日22時許 49,981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0,000元 6 李祖毅 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筱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祖毅所出售釣魚竿,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須依金融機構指示設定云云,並傳送假冒金融機構之訊息指示告訴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2時9分許 50,126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7分許 60,000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9分許 10,000元

2025-03-19

TPDM-114-審訴-168-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5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3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政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3月11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 王健峰將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機車 置物箱內之側背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00元、華南銀行信 用卡、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 身份證、健保卡及汽、機車行照及駕照共6張)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郭政勳竊得上開永豐 銀行信用卡後,復另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以上開永豐銀行信 用卡,以輸入卡片密碼之不正方法,輸入該自動提款機內, 欲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 為其係有權預借現金之人,而先後支付其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然因其輸入密碼有誤,而未得手。嗣因王健峰發現有異, 始通知警方,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頁 ),上訴人即被告郭政勳(下稱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51至57頁、第261至262頁;原審易卷第14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健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61至65頁、第115至117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3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第67至83頁)、永豐商業銀行112年7月17日永豐銀 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406號零售管理處函(偵卷第123至1 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㈡關於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而累犯資料本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法院自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構成累犯 之前科資料如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 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於法院審 判時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始得作為認定累犯並加 重其刑之依據。  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1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6頁)。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  ⒊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 及被告有上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 累犯之情事,而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見原審易卷第5 3頁),難認原審公訴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故原審因此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即無不合。  ⒋本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 ,固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08頁),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然原審於量刑時,除考量上揭量刑因素外 (見判決第2頁之㈤第5行至第14行)外,並已將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的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2頁之㈤第1行至第4行),而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審未及審酌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理由而未諭知被告屬累犯,雖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實 質刑責,原審所宣告各罪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持被害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操作預借現金3次,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均侵害同一持卡人及銀行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持卡操作預借現金所為,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密碼輸入錯誤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於11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甫於112年1月 8日執行完畢出監,短時間內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又未經 被害人同意而持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於自動付款設備欲以預 借現金方式詐領款項,顯然不知悔悟,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 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75頁),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則因密碼 輸入錯誤,幸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失,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至2萬7千元, 母親甫開刀完無法工作,需被告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參原審易卷第146頁),就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 月,就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審酌 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另就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動將被害人之財物交付予派出所 警員,由警員發還被害人,亦於派出所向警員表示欲當面向 被害人表達道歉之意;被告已知本身行為不當,深感悔悟, 係因受精神疾病所擾而為本案犯行,日後會繼續定期看診, 避免再犯,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從事物流業或工地), 需幫忙分擔家計,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減輕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49至55頁)。 ㈢、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竊得之 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取回之彌補損害情節,及被告自述從 事物流業等情(見前述),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受精神疾病所 擾而為本案犯行乙節,尚未提出積極之證據可資採認,另其 所稱欲當面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乙節,迄今尚未實現(查被害 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提出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不想 追究被告責仼,參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 以上開情詞提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在監在 押通緝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自動提款機設置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3.11 1時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潭子興龍店) 1000元 2 同上 1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潭子潭興店) 1000元 3 同上 3時20分許 同編號1 2000元

2025-03-19

TCDM-113-簡上-498-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麗華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於民國108年10月至12月間,明 知下列二土地開發案,根本尚未發展成熟,因需款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友人廖 ○明對其專業之信任,接續向廖○明施用下列詐術:  ㈠佯稱其欲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已支付地主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現正整合周邊鄰地地主共同參與合建,保證可於109年1月 31日前整合完畢,並已與○○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談妥,由該公司以總價6,200萬元購買整合後之土地,若 廖○明投資50萬元作為其先行承購000地號土地之款項,無論 是否順利完成整合或○○公司是否依約購買整合後之土地,其 均保證將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廖○明本金50萬元加上50% 獲利之25萬元,致廖○明陷於錯誤應允投資,先於108年11月 8日匯款50萬元至黃麗華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與黃 麗華就此「士林土地開發案」簽訂投資協議書,嗣因黃麗華 又邀約廖○明增加此開發案之投資款,廖○明又於108年12月1 7日再匯款25萬元至黃麗華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共投資75萬 元,雙方並於109年11月21日補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黃麗 華保證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廖○明本金75萬元加上獲利之 25萬元。  ㈡佯稱其欲居間建商或投資人取得新北市○○區○○路和○○路口之L G00車站主體周圍之「捷運開發區3用地土地開發案出入口A 」及「捷運開發區4用地土地開發案出入口B」土地開發案, 廖○明若投資其100萬元,保證此投資案可於109年2月底之前 結案,黃麗華將從本身所獲利潤中,給付廖○明至少1,600萬 元之報酬,如若屆上開期限仍未結案,亦保證將返還投資款 本金100萬元,致廖○明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於108年11月26 日與黃麗華就此「中和醫院捷運站開發案」簽訂投資協議書 ,並於翌(27)日匯款100萬元至黃麗華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   嗣黃麗華並未履行上開協議,經廖○明詢問開發案進度,僅 以000地號土地地主賴○玲在大陸地區,因疫情無法返臺,後 來又反悔不賣,尚須時間完成整合等事由搪塞推託,無法清 楚交代投資款流向,亦未能交付與地主、建商整合土地之相 關文件,廖○明始悉受騙,幾經催討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黃麗華始陸續返還廖○明約75萬元。 二、案經廖○明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 有108年11月8日投資協議書及附圖、108年11月26日中和醫 院捷運站開發案投資協議書及附件圖、109年11月21日投資 補充協議書、匯款單3張、本票2張、證人李○堂提出之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區○○段4小段0 01、002、003等地號地籍謄本1份、被告黃麗華提出之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同市○○區○○段0○ 段000000000○號登記謄本、沈拯中簽發本票2張、被告黃麗 華提出之112年9月14日和解書及112年10月3日永豐銀行原始 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且數 次施以詐術之性質雷同、時間相近,是其所為本案犯行係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土地開發,竟以起 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 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小畢業、已婚、須扶養孫子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175萬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足認上開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CDM-112-易-1092-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莊芳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 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 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 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 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 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95年至96年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達成還 款方案,聲請人當時之工作為打零工,須扶養2名分別為11 歲及12歲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清償能力,若聲請人與其子女每月不吃不喝尚得還至15,0 00元,銀行專員提供之方案顯為聲請人不能負擔,聲請人於 銀行專員之堅持下被迫接受還款方案。剛開始聲請人可以勉 強向親友借款來履約,繳了大約2期左右,聲請人即借不到 錢,亦無法如期償還親友借款,故因無力繳納而毀諾。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4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雙方達成協 議,約定自95年10月10日起,分79期、利率0%、每月還款28 ,588元,嗣聲請人還款3至4期即未再繳款,經最大金融機構 債權人於96年2月2日通報毀諾,聲請人復於111年6月間向新 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 一致,於111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至115頁、第153至154頁、第135 頁、第77至86頁、第39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名下除存款百餘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第265至267頁、第269至273頁、第275頁、第277 至281頁、第283至285頁、第249至257頁、第59至62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以從事居家清潔、餐廳清潔及工地小工等零 工為生,由朋友介紹工作,雇主發放現金,每月收入為27,5 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19至221頁、第63頁),應堪可 採。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生活費15,000元、房租1 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新 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數張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235至231頁、第73頁、第233 至235頁、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43頁、第245至247頁) 。惟就房租部分,上開存摺係聲請人子所有,聲請人未就該 部分說明何以由其子轉帳房租,其子是否有協助負擔等情; 就生活費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列生活費中有何細項及各細項 數額,又觀聲請人所提上開繳款單及收據,無從證明聲請人 每月確有支出其所提列數額之生活費,致本院無從審酌上開 支出何者係合理、必要之支出。是本院審酌新北市114年度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參照),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以20,280元為據,逾前開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0,280元,餘額為7,220元,顯低於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每月 還款28,588元之清償方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因收入不 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衡 以聲請人目前之債權總額,即債權人日前向本院陳報之債權 總額3,387,824元(計算式: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6 ,58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6,479元+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685,30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72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808元+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03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527,890元=3,387,824元),加計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1,8 33,406元(計算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9,10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468,00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0, 001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4,304元=1,833,40 6元),共計5,221,230元(計算式:3,387,824元+1,833,40 6元=5,221,230元)。較之聲請人目前收入支出情形,聲請 人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 據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 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尚無法 履行與債權人銀行所協商之每月清償方案,且其積欠債務數 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9

PCDV-113-消債清-188-20250319-2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返還特留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1號 原 告 梁勝源 被 告 梁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參仟肆佰零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 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列原告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梁趙碧蓮之繼承人,梁趙碧 蓮生前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已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財產之2分之1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701,787元(計算式:17,403,573元×1/2=8,701,7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7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梁趙碧蓮贈與被告之財產及遺產之核定價額 編號 財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7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8,199,960 計算式=9.2萬元×【71.19平方公尺(層次總面積)+7.15平方公尺(陽台)+0.82平方公尺(花台)+0.24平方公尺(雨遮)+2162.08×45/1000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9.2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89.13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8,199,96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94/10000) 2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及公設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8,559,280 計算式=19.4萬元×【32.3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4.42平方公尺(平台)+3864.7×19/1000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2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9.4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44.12平方公尺,故編號2不動產價額應為8,559,28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5/10000) 3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644,333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標的總額 17,403,573

2025-03-19

PCDV-114-家補-51-20250319-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吾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葳(原名林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號、第2043號、第8761 號、第1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陳睿吾的沒收諭知,撤銷。 ②陳睿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陳睿吾的罪刑部分,被告林益葳的加重 詐欺罪刑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陳睿吾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某時許,自 葉人豪(業經原審另案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判決罪刑確 定)取得葉人豪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人士,而容任他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犯罪人士則基於詐欺取財 的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法,使乙○○、壬○○、丙○○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列匯款時 間,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陳睿吾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於此,竟於109年6月9 日另行起意,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人士、林益葳、葉人豪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的犯意聯絡,要求葉人豪於109年6 月9日申請補發上開永豐銀行之存摺及更改提款卡密碼,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己○○、甲○○、戊○○、庚○○實施 詐術,致己○○、甲○○、戊○○、庚○○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轉帳匯入葉人豪上開之帳戶內,葉人 豪旋依陳睿吾、林益葳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款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得手後,交予陳 睿吾、林益葳,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己○○訴由桃園市 警察局龜山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林益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⒈被告陳睿吾部分:原審上開判處被告陳睿吾有罪部分。  ⒉被告林益葳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林益葳觸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本院卷第59頁),前經本院上訴 審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後( 本院卷第73頁),檢察官、被告林益葳均未針對此部分上訴 最高法院,此部分已經確定,有二審檢察官上訴書、最高法 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移送執行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2-1頁以下、本院上訴審卷第389頁)。因此 ,本院的審理範圍僅有「被告林益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四罪」部分的罪刑、沒收部分。  ㈢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⒉葉人豪於警詢、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未經具結的供述等 證據,與葉人豪於112年9月15日在本案原審所為的證述內容 ,前後不一致(詳下述)。被告2人就葉人豪上開警詢、偵 查中未經具結的供述等證據的證據能力,在原審僅表示:沒 有意見(原審卷一第149頁),難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⒊被告2人於上訴審、本院雖均否認葉人豪上開傳聞證據的證據 能力(上訴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64頁)。然查:葉人豪於 警詢、偵查筆錄時所為證述內容,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衡情較其在原審審理作證時更為鮮明深刻,且較無充裕 時間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直 接面對被告,而無人情壓力及受外力干擾,較有可能據實陳 述。葉人豪歷次警詢、偵查中也都供述一致。而葉人豪於11 2年9月15日在本案原審審理所為的證詞,距離案發時間已經 較遠,且因其先前的陳述內容,已為被告2人所知悉,葉人 豪於本案原審作證之前遭被告2人接觸、影響作證內容的機 會較高,葉人豪於本案原審迴護附和被告2人之可能性較高 。  ⒋因此,本院審酌葉人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等外部情狀,認其於警詢、偵查的供述顯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葉人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的供述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的答辯:  ㈠被告陳睿吾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 伊沒有向葉人豪收取永豐銀行帳戶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也沒有叫葉人豪去銀行辦理掛失後再去臨櫃領錢, 伊雖然有用過飛機通訊軟體,但暱稱不是「A13」云云(876 1號偵查卷第134頁以下)。葉人豪上台北之前就欠伊12萬元 ,後來葉人豪來台北住在伊的租屋處2、3個禮拜,葉人豪上 來台北過2、3個禮拜就還伊錢了,伊當時不知道葉人豪做甚 麼工作,去地方法院開庭的時候,才知道葉人豪去當詐欺集 團車手賺錢還伊(本院卷第284頁以下)。  ㈡被告林益葳於偵查、原審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沒有 指示葉人豪去提款,也沒有從葉人豪處收取金錢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永豐銀行之帳戶為葉人豪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犯 罪人士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等情,為葉人豪於警詢、偵訊所自陳,核與被害人乙○○、 壬○○、丙○○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第五分局警卷第287至289、293至301頁), 暨附表一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法,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葉人 豪提領一空等情,除有上揭所列之證據外,另有葉人豪109 年6月9日提領畫面(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292頁),暨附表 二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  ㈢是以,葉人豪所申設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 ,作為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 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案是被告陳睿吾向葉人豪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後交予其他詐 欺人士使用,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附表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嗣後被告2人再叫葉人豪辦理掛失,由葉人豪 出面提領後,將贓款交給被告2人,而共同對附表二被害人 觸犯加重詐欺犯行,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葉人豪的歷次指述:  ⒈葉人豪於109年7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5月27日申請 使用永豐銀行帳戶,是林家賢(即林益葳原名)跟陳睿吾叫 我申請的,我是於109年5月28日坐統聯,從臺南轉運站坐到 重陽站交出去了…林益葳、陳睿吾有叫我拍我的帳號、密碼 給他們等語(第五分局警卷第14頁)。伊從109年5月28日到 6月11日都是住在被告2人台北的家(第15頁)。6月9日以後 被害人戊○○、庚○○等人被騙匯入金錢遭人提領的,都是伊去 臨櫃或從自動提款機提領的,林家賢、陳睿吾叫我先打電話 報掛失,然後我到現場銀行人員看完雙證件後,我重新辦理 存摺本後,才去提領的。在此之前被害人匯入的錢遭用手機 轉帳轉走的,都不是我操作的(第16頁以下)。  ⒉葉人豪於109年8月24日警詢證稱:因為我有欠陳睿吾大約新 臺幣12萬元,陳睿吾要求我去辦理永豐銀行帳戶並交付給他 ,這樣就可賺錢並抵銷我的欠款(110偵1605號卷第9頁)等 語。  ⒊葉人豪於109年9月15日警詢證稱:我於109年5月28日在永豐 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因我有欠陳睿吾12萬 元,陳睿吾叫我辦帳戶給他用,就可以不用還這12萬元…109 年6月9日當天我在新北市蘆洲區○○街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總 共提領170幾萬元,是陳睿吾及林益葳先指示我去永豐銀行 南蘆洲分行重新申辦該帳戶,然後又叫我幫他們領錢,領完 後,我把錢拿去新北市蘆洲區某大樓將現金交給陳睿吾及林 益葳等語(見南市警局第一分局卷第5至13頁)。  ⒋葉人豪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我欠陳睿吾12萬元,他叫 我給他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承 諾我說與借貸一筆勾銷,之後陳睿吾跟林益葳叫我把永豐銀 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全部重辦,我再自永豐銀行帳 戶以臨櫃、ATM提領款項共約180多萬,全部交給林益葳、陳 睿吾等語(見竹北分局卷第25至27頁)。   ⒌葉人豪於110年2月3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有欠陳睿吾12萬元 ,因為我還不出錢來,他說要介紹工作,問我有無永豐银行 的帳戶,我說沒有,他就叫我去辦,辦完後將存摺、提款卡 、密碼拍照給他看,並叫我坐統聯親自到新北市拿給他。後 來他就叫我住在那裏(偵1605卷第178頁)。後來到6月9日 ,陳睿吾、林益葳說他們的錢在我永豐銀行帳戶,要我幫他 們提款。我就去永豐銀行臨櫃提領157萬9000元。當天領完 就拿到○○街的租屋處交給陳睿吾、林益葳(本院註:陳睿吾 、林益葳當時先後住在○○街、○○路2個租屋處)。之後還有 陸續在上開租屋處附近的7-11蘆樂門市的提款機提款,並在 上開租屋處交給陳睿吾、林益葳(第178頁)。109年6月6日 我有掛失永豐銀行帳戶,陳睿吾、林益葳叫我去掛失的,後 來有辦新的存摺及提款卡,我是用新的提款卡領錢交給他們 (第179頁)。  ⒍葉人豪於111年4月6日偵訊中供稱:我於109年5月28日去開永 豐銀行帳戶,原因是我欠陳睿吾12萬元,陳睿吾叫我去申請 一個帳戶,陳睿吾沒有跟我說用途,只說109年5月29日叫我 搭車去新北市蘆洲區找他,所以我開戶完隔天我就去新北市 蘆洲區找陳睿吾,到了他們租屋處,我就把東西(即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陳睿吾,陳睿吾 就收走了等語(偵8761號卷第122頁、偵1605號卷第294頁) 。最後我幫陳睿吾從我的永豐銀行帳戶領錢。我開戶完,是 先拍照傳給陳睿吾。(為何你在警局說你把帳戶交給林家賢 與陳睿吾,並拍照給他們二人?)我是把帳戶及照片交給陳 睿吾,而林家賢與陳睿吾是叫我去領錢(同上出處)。我辦 完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後,又曾經掛失後又補新的 ,因為我原本的帳戶在別人那邊,陳睿吾跟林家賢說我要領 錢要重新申請存摺、提款卡,我就拿新申請的提款卡幫他們 領錢(偵1605號卷第295頁)。  ⒎葉人豪於110年9月30日另案(辜裕閎幫助洗錢案)一審中具 結證稱:伊因為欠陳睿吾12萬元,陳睿吾叫伊辦戶頭,叫伊 辦本子借他們使用,他說會有錢匯進來,叫伊去領,就折抵 伊欠的錢(原審卷第416頁);伊交帳戶資料的地點是在新 北,就是陳睿吾叫伊北上去住的租屋處,交付當時現場有林 益葳、陳睿吾(第418頁);伊之前提出和A13的對話紀錄, A13就是陳睿吾,還有一張Deter的對話截圖,也是跟陳睿吾 的對話,他叫伊去設定約定帳戶,陳睿吾在軟體中會一直改 名字(第420頁);伊把帳戶資料交出去之後,還有提款給 給陳睿吾、林益葳,錢都交給陳睿吾跟林益葳沒有錯,在剛 剛講的那個住處(第422頁)。伊在109年7月11日台南第五 分局警詢筆錄內容實在,林家賢就是林益葳以前的名字(第 423頁)。  ㈡葉人豪提出的補強證據:  ⒈葉人豪並於109年12月26日在南市警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 提出其手機中於109年5月28日前往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開戶 、5月28日購買29日從台南轉運站搭到重陽站(註:新北市 三重區重陽路)的統聯客運購票證明照片,及陳睿吾(註: 手機中並未顯示陳睿吾)指示葉人豪開戶綁定相關資料的通 話紀錄截圖(台南第一分局卷第83頁以下),佐證其上開證 言屬實。  ⒉葉人豪並於110年2月3日偵訊後,於庭後提出上開與陳睿吾的 通話紀錄(註:手機中對方顯示為A13)、上開照片給檢察 官(包含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永豐銀行存摺相關資料)( 偵8761號第187頁)。並於110年2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提 供上開資料,是要證明陳睿吾要我申辦永豐銀行要線上約定 、開通線上約定功能(同卷第220頁)。   ⒊另證人葉人豪確有於109年6月9日掛失補發金融卡後,旋前 往分行臨櫃提領帳戶內金錢等情,有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暨(葉人豪)永豐銀行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 申請書、葉人豪109年6月9日提領畫面在卷可參(偵8761號 卷第207、231、233、292頁)。  ㈢被告陳睿吾也坦承葉人豪所述的部分事實:  ⒈被告陳睿吾於109年8月15日警詢供稱:葉人豪本來有欠我大 約10萬元,但是在109年5、6月時還清了,…葉人豪曾於109 年5、6月間到臺北找我,因為他說他在臺南欠很多錢,所以 要上來臺北找我並躲一躲,我的租屋處剛好有一間空房,我 就叫他上來臺北了,葉人豪大約住了半個月,當時臺北租屋 處是我與林益葳、辜裕閎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等 語(見南市警局第五分局卷第34、35頁)。  ⒉於110年1月12日警詢坦承:葉人豪有欠我15萬元,109年4、5 月以現金方式還我,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15萬元(竹北分局 卷第45頁)。  ⒊於110年2月23日偵查中供稱:葉人豪有來我租屋處住過一兩 個星期,他跟說他在台南欠很多人錢,可能要上來住一段時 間。(葉人豪確實有欠你錢?)有,大概十幾多萬元,他都 還完了,他在離開我租屋處的最後一天清償完畢的(偵1605 卷第220頁)。    ⒋於111年6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與林益葳、辜裕閎、袁珩在 新北市○○區租屋處居住,一開始在○○街,後來我和林益葳改 搬到○○路,葉人豪北上的時候,我人還在○○街,後來我與林 益葳、葉人豪一起搬去○○路(偵8761卷第134、135頁)。葉 人豪後來有來跟我們同住,他是我以前的朋友,他有跟我借 錢,借多少錢我忘記了,他跟我說他在台南過不下去,想要 北上跟我借住(偵8761卷第134頁)。  ⒌於112年8月25日在原審審理時坦承:我之前是做當舖的,葉 人豪是我以前的客人,葉人豪當下欠我12萬元,我沒跟他算 利息,我對他很好,109年5月28日葉人豪跟我說他在台南有 欠錢,說要來我這邊避風頭。葉人豪沒說要再跟我借錢,說 要還我錢,說有錢就還我。葉人豪算是欠當鋪,我是當舖的 業務,如果葉人豪沒有還錢,會算在我頭上。他後來有還清 ,我不知道葉人豪為何突然有錢還我,他跟我說是辦貸款, 葉人豪在新北蘆洲時,我忘記有無曾經給葉人豪錢,頂多就 是吃飯錢(原審卷一第141至142頁)。  ⒍於114年2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坦承:葉人豪來台北之前就欠 我12萬元了,後來他有還我錢,他上來台北過兩三個禮拜就 還我了,我不清楚葉人豪這兩三個禮拜做甚麼工作,當時跟 我同住的有林益葳、辜裕閎,葉人豪跟我同住兩三個禮拜。 葉人豪跟我同住期間,如果我有包便當回去,他有在家的話 ,我有幫他包過幾次,我當時不知道葉人豪的收入來源(本 院卷第284頁以下)。   ㈣被告林益葳也坦承葉人豪所述的部分事實:    被告林益葳歷次的陳述中,雖曾指證葉人豪向其收取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林益葳證稱將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給葉人豪的辯詞,不為法院採認,林益葳涉嫌 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犯罪人士詐欺雍皖珊、甲 ○○,而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本院歷審判處罪刑 確定,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第73頁、第93頁歷審判決參 照),惟被告林益葳仍坦承下列事實:  ⒈於110年4月12日警詢坦承:109年5月份(確切日期我不記得 )葉人豪因為欠別人錢,就去臺北投靠陳睿吾,暫住陳睿吾 家…葉人豪有欠陳睿吾錢,現在有沒有欠錢我不知道,但當 時(詐欺案發生時)有,葉人豪所欠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 南市警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2、23頁)。  ⒉於111年4月6日偵查中坦承:109年6月多,當時在台北市○○區 ○○路00巷00號7樓,是我和陳睿吾一起承租、居住(偵1605 號卷第292、293頁)。  ⒊於111年9月15日在另案(即本院卷第233頁辜裕閎幫助洗錢案 )一審作證時也坦承:我和辜裕閎、陳睿吾都是從小就認識 的朋友,曾經一起住在新北市蘆洲區○○路,葉人豪是上來我 們住的地方,我才認識他的。葉人豪是陳睿吾的朋友,我是 經由陳睿吾介紹才認識葉人豪(原審卷第429頁以下、第440 頁)。   ㈤被告陳睿吾於葉人豪北上的時候,讓葉人豪前往借宿一段時 間,葉人豪於借住期間進而才認識被告林益葳,可見葉人豪 與被告陳睿吾之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互動尚稱良好,可 認葉人豪與被告2人彼此之間並無恩怨,則葉人豪於最早到 案後應無任意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其次,葉人豪當時積欠 被告陳睿吾10餘萬元,被告陳睿吾自陳:葉人豪是向伊先前 任職的當舖商借,伊要就該筆欠款對當鋪負責等語,則被告 陳睿吾當時應該會對葉人豪催討債務,葉人豪人在台南,經 濟能力不佳,衡情毋庸再額外增加開銷,特別北上到陌生環 境謀生求職,應是答應被告陳睿吾的請求,即申辦永豐銀行 帳戶提供給被告陳睿吾使用,借以抵債,才願意特別專程北 上,被告陳睿吾也因此才願意同意讓葉人豪借住,否則焉有 債權人不僅特別提供住處給債務人居住2個禮拜,並偶爾提 供膳食費用給債務人之理。(至於被告陳睿吾辯稱:葉人豪 是因為在台南積欠其他人債務,為了躲避風頭才北上云云, 然葉人豪焉有可能為了躲避台南的債主,而特別北上去住在 另一個債主家裡,被告陳睿吾此部分所辯並不可信)。其次 ,葉人豪在北上之前借住被告陳睿吾租屋處之前,確實才前 往永豐銀行申辦帳戶,有葉人豪上開前往永豐銀行申辦帳戶 的照片、北上的車票在卷可參,葉人豪申辦帳戶的時間、搭 車北上的時間,就時序上也與其所陳稱北上找被告陳睿吾的 時間、目的相符。又葉人豪不僅借住在被告陳睿吾新北市租 屋處2個禮拜,偶爾還會由被告陳睿吾提供吃飯錢,且葉人 豪對於新北市人生地不熟,僅在新北市住2個禮拜,衡情也 無法另外迅速找到工作賺錢還被告陳睿吾。被告陳睿吾雖於 本院供稱:葉人豪於離開其租屋處時,是拿現金清償對其的 欠款12萬元等語,然經本院追問葉人豪是否全部拿現金後, 被告陳睿吾又改口稱忘記了(本院卷第284頁)。而葉人豪 如果是透過其他工作賺錢還給被告陳睿吾,衡情沒有對被告 陳睿吾隱瞞之理,然被告陳睿吾於本院坦承:當時不知道葉 人豪透過其他哪個工作賺錢清償對其債務(本院卷第284、2 85頁)。因此,本院認為葉人豪證稱:其為了清償積欠被告 陳睿吾的借款,才前往永豐銀行申辦帳戶提供給被告陳睿吾 使用,才北上借住在被告陳睿吾租屋處,嗣後並聽從被告2 人指示掛失永豐銀行帳戶,將款項提領給被告2人等情,已 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 而為可信。葉人豪所提出其北上出發前,透過通訊軟體傳送 申辦永豐銀行帳戶過程、帳戶資料的對象,及指示葉人豪綁 定相關轉帳帳戶之人,即是被告陳睿吾無誤。  ㈥被告林益葳另案於110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因加入不詳年籍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該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又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車手,再 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贓款,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368、369號判決論處加重詐欺32罪刑在案(其中另想像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 等輕罪),此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被告林益葳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319頁、最高法院卷第111頁以下、 本院卷第126頁),被告林益葳於該案中乃屬詐欺集團之幕 後幹部成員,除負責集團中招募領款「車手」,又擔任「收 水」等工作,層級不低,此與被告林益葳在本案被訴指示葉 人豪以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後再予收受之情節,手法具有同一 或相當程度的類似性,亦可間接佐證葉人豪上開指述屬實。    ㈦至於證人葉人豪雖於112年9月15日原審作證時,將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交付之對象,及指示其提領辦理掛失後款項之人, 均改稱是一位在網路上看到的代辦「陳漢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改稱與被告陳睿吾無關(原審卷一第203、205頁 )。經查:①葉人豪於原審證稱:伊因為被告陳睿吾逼伊還 錢,和被告陳睿吾有金錢糾紛,所以先前是誣陷被告陳睿吾 云云(原審卷一第203、207頁),然葉人豪如果因為被告陳 睿吾逼債,就對被告陳睿吾心懷怨恨,焉會特別北上借住在 被告陳睿吾租屋處長達2個禮拜!葉人豪於原審證稱因為債 務糾紛而誣陷被告陳睿吾云云,並不可信。②葉人豪僅與被 告陳睿吾有金錢往來,與被告林益葳則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 ,葉人豪自無因遭被告陳睿吾討債,就誣陷被告林益葳的動 機。③葉人豪所說在網路上看到的代辦「陳漢哲」,如果確 有其人,衡情葉人豪只要在台南地區接受「陳漢哲」的通訊 指揮即可,毋庸特別北上借住在被告陳睿吾住處2個禮拜。④ 如果「陳漢哲」確有其人,葉人豪應該能提出認識「陳漢哲 」的管道、聯繫方法,或描述「陳漢哲」的年紀、特徵,或 提出其與「陳漢哲」的通訊紀錄,然葉人豪於原審做證時均 未能指出「陳漢哲」上開特徵及紀錄。⑤葉人豪當庭面對被 告陳睿吾之質疑,顯有畏懼之情,並自陳有一點點怕被告陳 睿吾(原審卷一第207頁)。⑥葉人豪於109年7月11日到案後 ,於警詢中指證被告2人犯行後,即已坦承:被告2人有說遭 警方查獲後,要回答因為在網路找銀行代辦人員,說要申辦 貸款,還給伊一張「富鼎融資有限公司」的名片(南警第五 分局卷第21頁)。⑦被告林益葳於109年7月4日警詢被詢問其 金融帳戶交給誰的時候,初始否認犯罪時,也是辯稱:交給 一位葉人豪介紹的「陳漢哲」,竟與葉人豪嗣後改口供的「 陳漢哲」相符(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8頁)。綜上,本院認 為葉人豪於本案原審作證前,應已受被告2人直接或間接接 觸,致使葉人豪有所顧忌,而為袒護被告2人之證述,難以 作為被告2人有利的認定。  ㈧另與被告陳睿吾交好、當時的室友辜裕閎也於109年3、4月間 涉嫌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來路不明的詐欺集團使用 ,觸犯幫助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 決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73頁)。 辜裕閎於該案(晚於葉人豪到案,兩人警詢筆錄見第五分局 警卷第25頁、第13頁)雖也辯稱:是將名下帳戶交給葉人豪 申辦貸款,不知道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經該案法 官傳喚證人陳睿吾、林益葳、葉人豪,並調查相關證據後, 認為辜裕閎就此部分所辯,歷次供述不一,也不合常情,而 認定辜裕閎所辯並不實在,且認定甚有可能是較為交好的辜 裕閎、陳睿吾、林益葳三人彼此互相袒護,將責任推由較不 熟識的葉人豪承擔,有辜裕閎該案原審判決(原審卷第373 頁、本院卷第233頁)、該案歷次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391頁以下),亦此敘明。  五、基於上開理由,加上下列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臺灣社會對於從事詐欺犯罪的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 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 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 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陳睿吾正值青 壯,具有普通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對於將金融帳戶任意交 付他人之後果,實難諉為不知,其收取葉人豪永豐銀行帳戶 後,轉交給不詳之詐欺犯罪人士,應能預見該詐欺犯罪人士 是要以葉人豪的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人士對附表一被害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後,指定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陳睿吾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睿吾是該詐 欺犯罪人士的成員,或與該犯罪人士具有犯意聯絡),其此 部分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人士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 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 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 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 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 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 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 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 論併罰。  ⒉被告陳睿吾將葉人豪的永豐銀行帳戶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人士後,被告2人於109年6月9日請葉人豪辦理掛失 ,再請葉人豪逕自提領附表二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再自葉人 豪處收取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被告2人與葉人豪已經從事取 款的構成要件行為,經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斷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2人主觀 上已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即以自己犯罪 的意思,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二犯行。 六、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陳睿吾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相關法 律乃有修正,修正前、後條文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對被告陳睿吾並未較為有利,此部分即應整體適用 被告陳睿吾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之統一見解參照)。  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如前述乃有修正, 經比較後,新法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於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增定第46條、第47條關 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然本案被告2 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不符合同上 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七、論罪、罪數及減刑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陳睿吾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陳睿吾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者對數被害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睿吾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2人觸犯幫助洗錢罪 ,然業經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138、201 頁,卷二第25、44頁)。  ⒉又被告2人與葉人豪、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犯罪人士之間,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4罪,被害人不相同,且與犯罪事 實一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駁回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即被告2人的罪刑、被告林益葳的 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後,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幫助普通詐欺、加重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具有普通學歷的 智識程度、被告陳睿吾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情況(原 審卷一第227頁),暨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①被告陳睿吾部分判處:「陳睿吾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月」。②就被告林益葳部分判處「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③並就被告2人上 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罪共4罪部分),基於限制責任加重等原則,分別 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並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 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2人共同詐得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共79萬2850 元,依上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自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本次犯罪所得(79萬2850元÷2=39萬 6425元),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的論罪科刑,及就被告林益葳的沒收 宣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 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 知其等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陳睿吾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 賠償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庚○○5萬元,雖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然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最高法院110年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睿吾共同加重詐欺庚○○的金額高達22萬8900元,且 被告陳睿吾於本院均否認犯罪,並未發自內心改過,本院認 為被告陳睿吾賠償庚○○5萬元部分,未達調降刑度的程度, 併此敘明。  九、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被告陳睿吾沒收諭知部分:   原審依照上開說明,於被告陳睿吾主文項下諭知「未扣案的 犯罪所得39萬64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被告陳睿吾於原審 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賠償庚○○5萬元,有 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就 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的沒收宣告乃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起,以LINE聯繫乙○○,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37分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21至139頁、110偵1605號卷第33至43、87頁)。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39分 4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起,以LINE聯繫壬○○,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6日下午1時44分 2萬元 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Elsa Lin與Leo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53至5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丙○○,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7日凌晨0時4分 33,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67至18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時間 提款時、地及金額 相關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己○○,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41萬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提款1,579,000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款明細、己○○與Rim外匯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37至4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甲○○,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分許(此兩筆卷內無證據證明是葉人豪所提款)、同年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提款173,923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59至81、331至34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戊○○,並向其佯稱:可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03,95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提款173,923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99至113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庚○○,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228,900元至葉人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提款1,579,000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庚○○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庚○○00000000000000帳號)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庚○○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關西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45至157頁)。 附件【洗錢防制法的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條文 中間法 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TNHM-113-金上更一-51-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第246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康勝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帳 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金融帳戶、幣安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風」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且於同年 3月6日、同年3月9日依據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配合於 同年3月7日依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帳戶(下稱幣安帳戶), 接續將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謝志昇、段正永、楊巧瑜、 呂婉禎、廖靖華、張家誠、李淑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款項匯至李康勝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或邢詠翔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李康勝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後再次轉匯(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康勝另於 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嗣謝志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李康勝於交付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 密碼)後,接續於112年4月間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其 LINE帳號與從事幣商之程裕瑞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 視訊。  1.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偽 稱「李莉雯」向陳宏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以不 詳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傳送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4月 26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 給程裕瑞,表示欲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FACEBOOK即臉書暱稱「劉志強」 私訊鍾怡芬,再以LINE暱稱「劉志強」、「在線客服」向鍾 怡芬佯稱:妳很辛苦,要轉錢給妳,但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 ,並依指示操作ATM輸入數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4月28日19時32分許,操作ATM轉帳10萬元、2萬9000元至上 開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集團成員並登入李康勝之LI NE帳號聯繫程裕瑞,佯以李康勝名義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 ,並於112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操作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12萬9000元至程裕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裕瑞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 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Mi s陳」與黃碧如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但須傳送 帳戶封面照片、申辦網路銀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致黃碧如陷於錯誤,先申辦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同時辦理約定轉帳轉入程裕瑞所使用其女兒程○芯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芯第 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之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Mis陳」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登入李康勝之 LINE帳號密碼,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程裕瑞,佯 以李康勝名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5月8日11時51分許, 操作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程裕瑞使用 之程○芯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奈」(自 稱「李善羽」)聯繫彭靜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網路交友詐騙彭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傳送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彭靜 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 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 ,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吳明軒(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表示欲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王 先生」私訊黃筠家,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同時推薦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由「吳經理 」指示黃筠家操作網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2年5月2 7日9時21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 12時50分許、④112年6月1日9時4分許、⑤112年6月1日9時6分 許、⑥112年6月2日11時1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1時14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計35萬元)至彭靜君合庫銀行帳戶,並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密碼聯繫吳明軒,佯 以李康勝名義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同時指示已陷於錯誤 之彭靜君操作其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①112年5月27日1 7時16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12 時58分許、④112年6月1日11時29分許、⑤112年6月1日11時31 分許、⑥112年6月2日13時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①至⑤匯入之5筆5萬元(共25萬元)轉匯入吳明軒申設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明軒LINE Ban k帳戶),及上開⑥⑦所匯入之2筆5萬元(共10萬元),轉匯 至吳明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吳明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明軒則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 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 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梁詠翔(另經檢警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凝觀」、「Monica-夏羽彤」及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廖金厚、黃 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怡伶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李 康勝依據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以臨櫃 提款方式自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17萬元,另於 同日、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款項上繳梁詠翔,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謝志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巧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呂婉禎、廖靖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鍾怡芬、黃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黃筠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 ;謝財富、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提起公訴,檢察官 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 第24664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 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㈠㈡1、2、3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偵1卷第145頁,1- 本院卷第212頁,2-本院卷第98頁),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 訴人謝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1卷第6至8頁)、告訴人 謝志昇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警1卷第38至55頁);被 害人段正永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2卷第117至120頁)、被 害人段正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1-警2卷第1 25頁、第127至133頁);告訴人楊巧瑜於警詢時之指訴(1- 警2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巧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1-警2卷第105至113頁);告訴人呂婉禎於警詢時 之指訴(1-警2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呂婉禎之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警2卷第35頁、 第45至62頁);告訴人廖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2卷第3 至4頁)、告訴人廖靖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1-警2卷第5至9頁);告訴人張家誠於警 詢時之指訴(1-偵1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告訴人張 家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對話紀錄(1-偵1 卷第15頁、第18頁);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 4卷第5至7頁)、被害人李淑梅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警4卷第9至21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1-警1卷第12至32頁,1-警2卷第73至79頁、第153至167頁, 1-警3卷第23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9229號函復之111年6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偵3卷第93至1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邢詠翔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1-偵2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另事實 一㈡部分,有告訴人鍾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訴(2-偵2卷第23至 31頁)、告訴人鍾怡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偵2卷第67至69 頁、第75至77頁)、陳宏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偵2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黃碧 如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訊、Whois查詢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58至60頁 、第63至71頁,2-偵1卷第23頁);告訴人黃筠家於警詢時 之指訴(2-偵3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黃筠家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存摺照片(2-偵3卷第74頁、第78至89頁)、彭靜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 -偵3卷第55至56頁)與程裕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2-警 卷第2至7頁,2-偵2卷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第147至150 頁)、程裕瑞使用之程○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警卷第19至21頁,2-偵2卷 第61頁)、程裕瑞提出其與暱稱「U三李康勝75569匯04」之 對話紀錄(含訊息中傳送之證件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 成功截圖)、與被告視訊截圖、訂單完成截圖數張(2-警卷 第28至47頁、第51頁,2-偵2卷第153至171頁);吳明軒於 警詢時之陳述(2-偵3卷第11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偵3卷第17頁)、吳明軒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偵3卷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吳明軒提出其與「 小康」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截圖及存摺照片)(2-偵3卷第2 5至39頁)及165查詢資料(2-偵1卷第53頁)、幣安公司回 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 本院卷第95至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 李康勝詐欺案」偵查報告2份、有關李康勝幣安帳戶IP查證 報告1份(2-偵1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77至180頁 )、被告臉書頁面資料(2-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正面、 側面照片4張(2-偵1卷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 4705號、第54704號不起訴處分書(2-偵2卷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交付中信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幣安 帳戶申辦後就把帳號、密碼給「陳凱風」,LINE也是跟中信 網銀資料一起交付(1-本院卷第190頁,2-本院卷第76頁) 。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9頁),可 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6日及同年3月9日,兩度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復參幣安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 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本院卷第95至104頁),可知被告係 於112年3月7日13時48分許註冊申辦幣安帳戶等節,足認上 開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間及註冊幣安帳戶時間 相近,據此,被告供稱係為同一目的而接續交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幣安帳戶及LINE帳戶之帳號、密碼乙節, 應非屬無據。  3.關於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然坦承 有於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1 萬元,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所 匯入之贓款,又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警1卷 第16至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匯款後,其等所匯款項旋「悉數」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內,最後一筆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淑梅於112年3 月10日12時51分許匯入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內9萬元,於同 日14時27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共57萬元,經轉匯至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3月10日14時35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 共97萬元,再度經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是亦難 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所提領之1萬元,係本案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從而,無法 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而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4.另被告於審理時先陳稱:112年3月10日用提款片提領現金1 萬元,是對方說可以領,伊才去領;之後改稱:「陳凱風」 說有人還錢,但伊去查沒人要還錢,是伊朋友「物仔」自己 匯的、匯完才說,伊不知道「物仔」的帳號(1-本院卷第80 頁、第19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從未提到上開提領款 是朋友還錢,又若被告所提領1萬元係朋友還錢,其怎會不 知朋友匯款帳號,且該名朋友怎會未事先告知就匯款,凡此 種種均有可疑,應認被告事後辯稱提領友人還款云云,僅為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提領上開1萬元應係其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甚明。  5.綜上,被告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217 萬元後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是梁詠翔叫伊去提領的,如果不代為提領 ,擔心梁詠翔會對伊及家人不利,伊也是被逼的云云。經查 :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據梁 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17萬元,另於同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梁詠翔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廖金厚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 41至46頁)、告訴人廖金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3- 警卷第47至75頁);告訴人黃綉觀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 第77至81頁)、告訴人黃綉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3-警卷第82至88頁);告訴人吳福成於警詢時之指訴(3- 警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吳福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3-警 卷第96頁)及金流一覽表(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3-警卷第1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 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 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 63頁)、112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 (3-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梁詠翔拿一個夾鏈袋給我,裡 面有存摺、公司大、小章等,叫我去提款,提款完後,我將 夾鏈袋跟領的錢都交給梁詠翔了。」、「(問:承上,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分別於11 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128萬3500元、112年12月13 日13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 000000、戶名:大阪城有限公司〉後,即於同(13)日14時59 分許,遭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合庫商銀-北嘉義分行 )以臨櫃方式提領217萬元,是否為你本人提領?於此你作 何解釋?是否係你詐騙被害人廖金厚、黃綉觀及吳福成等3 人?)是我本人提領的,因為梁詠翔叫我去領的,梁詠翔先 開車載我到家樂福的停車場,我就換到另一台黑色BMW,黑 色BMW車上另有一男、一女,我就搭那台BMW到銀行,領完錢 後我就回黒色BMW車上,帶我去找梁詠翔,我不是那裡的人 ,所以也不知道確切的位置。(問:為何要幫梁詠翔領錢? )是梁詠翔要我幫忙的,說如果我不幫他忙的話,他會去我 家找我家人要錢。(問:你有欠梁詠翔錢嗎?)沒有,梁詠 翔就是半威脅我要去幫他領錢,如果我不幫忙的話,梁詠翔 可能會找我家人麻煩。」、「113年12月12日,在雲林縣某 處農地旁,梁詠翔來彰化找我,叫我載他去雲林牽車,那個 時候跟我說,要我幫忙提款。」(3-警卷第4至7頁)。  ②其於偵訊時稱:「112年12月12日梁詠翔來我彰化工作的地方 把我載回台南,一邊開車一邊說叫我幫忙借錢、領錢,我先 拒絕,他就說不然去你家,我說不要,他又說不然叫我幫他 一個忙就是幫他去領錢。到了112年12月13日梁詠翔先載我 去他朋友家,說好了之後梁詠翔就載我去家樂福說他連絡好 了,載我去家樂福丟給梁詠翔朋友,我問他說你把我丟給你 朋友?他說我在附近等你,我就去提領了。」、「(被告表 示要看手機內嘉義大潤發及家樂福外觀來回憶)梁詠翔是載 我到大潤發,我確定是大潤發。」、「(問:你當時提領21 7萬時,提領理由?)梁詠翔他們叫我跟行員說買投資化妝 品,我沒印象有寫提領單據。(問:臨櫃提領款項應該會有 提領單據?)好像有寫,我有點想不起來。(問:你提領當 天領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提領完當天走出銀行就拿給梁 詠翔跟他朋友,他們在銀行旁邊等我。」(3-偵卷第116至1 17頁)。  ③其於審理時陳稱:「(問:你或你家人是否有欠梁詠翔錢?) 沒有,他曾經借過我錢,我已經還清了,他覺得我欠他人情 。(問:梁詠翔是在何時、何地叫你幫他提錢?)112年12 月11日梁詠翔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他一開始跟我說叫我去 找他,我說我沒有車,他說他要來載我,當天晚上他就來載 我,並叫我回家拿錢,且不讓我走,我跟他說不要,後來到 13日他才載我回我家,叫我一定要回家拿錢,說不拿就不放 過我,當時他還有帶了兩三個朋友,我不知道他會對我做什 麼。」、「他11號晚上就來找我,12號去牽車,牽車完就帶 著兩三個朋友跟我一起,然後到雲林。後來他就載我回到臺 南。」、「(問:他們這麼多人,隨便自己一個人去領就好 ,為什麼要叫你去領?)我那時候有問梁詠翔。他說一定要 我去,他身邊有人,我就不敢不去。(問:你是大阪城的公 司什麼人?)不是。(問:大阪城的大小章、存摺是何人交 給你的?)那台黑色BMW的朋友。」(3-本院卷第35至36頁 )。  ⑵衡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應可知悉。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非大阪城 公司員工,梁詠翔持有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前往任一合 庫銀行提領款項並非難事,卻不願自行提領,也不願由駕駛 黒色BMW或同行的任何一人提領,而勞師動眾不遠千里,特 地至被告彰化工作地點,將其載至無地緣關係之嘉義與不詳 之人會合後,再交付上開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指由其提領 鉅額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對行員佯稱投資化妝品云云,顯見 梁詠翔刻意要隱藏真實身分,其要求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可 能涉及不法,被告對此種種違常之處,應可察覺有異。又被 告供稱其或家人並無積欠梁詠翔債務,其並無非幫忙不可之 必要,況被告供稱不幫忙,擔心梁詠翔會對其或其家人不利 ,若是合法提領,為何還要恫嚇不幫忙,就要遭受不利,益 徵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乙事涉有不法,梁詠翔要求其提款轉交 ,應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以取得不法贓款之手段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 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待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將款項匯入或經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集 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或者由詐欺集團將告訴人鍾怡芬 、黃筠家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黃碧如遭 詐騙後提供其帳戶內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存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均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事實一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5.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 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受騙所匯至第一層帳戶陳怡伶永豐 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217萬元,並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梁詠翔,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二部 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事實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前之身分驗證 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轉匯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將詐欺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匯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3.本件被告就事實一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事實二論罪:  1.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然其應預見梁詠翔要求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梁 詠翔,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與梁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及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即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 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一節,由本院為下述公 訴不受理)。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接續交付名下中信 銀行網路銀行、幣安與LINE帳戶資料,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追償之困難,已有不 該;嗣後又依梁詠翔指示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並以上開 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 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被告所為除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 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 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說詞反覆,最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並非真心悔悟;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剛結婚、生小孩,與老婆、小孩同住在公司宿舍,擔任大 貨車司機,需要扶養老婆、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 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係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後,又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犯行,而附表二所 示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因本案事實一犯行獲取報酬1萬元,係其不法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為本 案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入 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經集團成員存入被告 幣安帳戶之虛擬貨幣,均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 錢之財物;另被告就事實二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 交集團成員梁詠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 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梁詠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凝觀」、「Monica-夏羽彤」等詐欺集團與其所屬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謝財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三「匯入之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之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轉匯之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復由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持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臨櫃提領217萬元,並於112年12月13日14 時59分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之款 項上繳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為被吿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即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財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金流一覽 表、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阪城公司合庫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12月13日大額 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檢附大阪城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檢附陳怡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11 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謝財 富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3-警卷第35頁)及金流一覽表 (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 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 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 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63頁)、112年12月13 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竹 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3-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然觀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大 阪城公司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21頁),可知告訴 人謝財富於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 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12月12日1 1時35分許,經轉匯98萬7300元至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內,復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8分許,經臨櫃提領118 萬元。又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 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61頁),可 知當時交易人姓名為「廖峻毅」,並非被告所提領,既然無 法藉由上開卷附證據資料確認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之人 即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與該提領之人或梁詠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是 否亦涉有該次犯行,則無從認定。 五、被告依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之行為固然可議,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參與梁詠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提領之人,或與該次提領車手「廖峻毅」 、梁詠翔及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使本院達到 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附表三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 第2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 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被吿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吿係提供名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以此 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 ,故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幣安帳戶帳號(含密 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並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LINE帳號與幣商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視訊,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即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施婷婷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謝志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IG、LINE與謝志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蝦皮內部營運平台網址註冊,並以儲值接訂單方式獲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0時8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段正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以LINE與段正永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以E路發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段正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24分,2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楊巧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LINE與楊巧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1時46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1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2分,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呂婉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與呂婉禎聯繫,並佯稱:可至一路發投資網站入金「一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婉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43分,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廖靖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過年前,以LINE與廖靖華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2時03分,3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張家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以LINE與張家誠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6分,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與李淑梅聯繫,並佯稱:可至經證證券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9萬元 邢詠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57萬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所犯罪名與處刑 1 廖金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與廖金厚聯繫,並佯稱:可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金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4分許,53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128萬35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綉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與黃綉觀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綉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55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60萬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吳福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與吳福成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福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之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謝財富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聯繫謝財富,向其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1時07分許 100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2日11時35分許 98萬73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9

TNDM-113-金訴-1565-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第246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康勝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帳 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金融帳戶、幣安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風」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且於同年 3月6日、同年3月9日依據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配合於 同年3月7日依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帳戶(下稱幣安帳戶), 接續將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謝志昇、段正永、楊巧瑜、 呂婉禎、廖靖華、張家誠、李淑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款項匯至李康勝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或邢詠翔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李康勝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後再次轉匯(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康勝另於 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嗣謝志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李康勝於交付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 密碼)後,接續於112年4月間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其 LINE帳號與從事幣商之程裕瑞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 視訊。  1.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偽 稱「李莉雯」向陳宏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以不 詳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傳送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4月 26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 給程裕瑞,表示欲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FACEBOOK即臉書暱稱「劉志強」 私訊鍾怡芬,再以LINE暱稱「劉志強」、「在線客服」向鍾 怡芬佯稱:妳很辛苦,要轉錢給妳,但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 ,並依指示操作ATM輸入數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4月28日19時32分許,操作ATM轉帳10萬元、2萬9000元至上 開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集團成員並登入李康勝之LI NE帳號聯繫程裕瑞,佯以李康勝名義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 ,並於112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操作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12萬9000元至程裕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裕瑞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 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Mi s陳」與黃碧如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但須傳送 帳戶封面照片、申辦網路銀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致黃碧如陷於錯誤,先申辦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同時辦理約定轉帳轉入程裕瑞所使用其女兒程○芯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芯第 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之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Mis陳」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登入李康勝之 LINE帳號密碼,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程裕瑞,佯 以李康勝名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5月8日11時51分許, 操作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程裕瑞使用 之程○芯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奈」(自 稱「李善羽」)聯繫彭靜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網路交友詐騙彭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傳送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彭靜 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 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 ,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吳明軒(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表示欲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王 先生」私訊黃筠家,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同時推薦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由「吳經理 」指示黃筠家操作網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2年5月2 7日9時21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 12時50分許、④112年6月1日9時4分許、⑤112年6月1日9時6分 許、⑥112年6月2日11時1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1時14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計35萬元)至彭靜君合庫銀行帳戶,並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密碼聯繫吳明軒,佯 以李康勝名義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同時指示已陷於錯誤 之彭靜君操作其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①112年5月27日1 7時16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12 時58分許、④112年6月1日11時29分許、⑤112年6月1日11時31 分許、⑥112年6月2日13時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①至⑤匯入之5筆5萬元(共25萬元)轉匯入吳明軒申設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明軒LINE Ban k帳戶),及上開⑥⑦所匯入之2筆5萬元(共10萬元),轉匯 至吳明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吳明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明軒則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 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 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梁詠翔(另經檢警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凝觀」、「Monica-夏羽彤」及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廖金厚、黃 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怡伶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李 康勝依據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以臨櫃 提款方式自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17萬元,另於 同日、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款項上繳梁詠翔,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謝志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巧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呂婉禎、廖靖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鍾怡芬、黃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黃筠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 ;謝財富、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提起公訴,檢察官 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 第24664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 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㈠㈡1、2、3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偵1卷第145頁,1- 本院卷第212頁,2-本院卷第98頁),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 訴人謝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1卷第6至8頁)、告訴人 謝志昇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警1卷第38至55頁);被 害人段正永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2卷第117至120頁)、被 害人段正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1-警2卷第1 25頁、第127至133頁);告訴人楊巧瑜於警詢時之指訴(1- 警2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巧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1-警2卷第105至113頁);告訴人呂婉禎於警詢時 之指訴(1-警2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呂婉禎之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警2卷第35頁、 第45至62頁);告訴人廖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2卷第3 至4頁)、告訴人廖靖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1-警2卷第5至9頁);告訴人張家誠於警 詢時之指訴(1-偵1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告訴人張 家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對話紀錄(1-偵1 卷第15頁、第18頁);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 4卷第5至7頁)、被害人李淑梅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警4卷第9至21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1-警1卷第12至32頁,1-警2卷第73至79頁、第153至167頁, 1-警3卷第23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9229號函復之111年6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偵3卷第93至1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邢詠翔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1-偵2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另事實 一㈡部分,有告訴人鍾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訴(2-偵2卷第23至 31頁)、告訴人鍾怡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偵2卷第67至69 頁、第75至77頁)、陳宏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偵2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黃碧 如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訊、Whois查詢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58至60頁 、第63至71頁,2-偵1卷第23頁);告訴人黃筠家於警詢時 之指訴(2-偵3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黃筠家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存摺照片(2-偵3卷第74頁、第78至89頁)、彭靜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 -偵3卷第55至56頁)與程裕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2-警 卷第2至7頁,2-偵2卷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第147至150 頁)、程裕瑞使用之程○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警卷第19至21頁,2-偵2卷 第61頁)、程裕瑞提出其與暱稱「U三李康勝75569匯04」之 對話紀錄(含訊息中傳送之證件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 成功截圖)、與被告視訊截圖、訂單完成截圖數張(2-警卷 第28至47頁、第51頁,2-偵2卷第153至171頁);吳明軒於 警詢時之陳述(2-偵3卷第11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偵3卷第17頁)、吳明軒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偵3卷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吳明軒提出其與「 小康」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截圖及存摺照片)(2-偵3卷第2 5至39頁)及165查詢資料(2-偵1卷第53頁)、幣安公司回 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 本院卷第95至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 李康勝詐欺案」偵查報告2份、有關李康勝幣安帳戶IP查證 報告1份(2-偵1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77至180頁 )、被告臉書頁面資料(2-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正面、 側面照片4張(2-偵1卷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 4705號、第54704號不起訴處分書(2-偵2卷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交付中信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幣安 帳戶申辦後就把帳號、密碼給「陳凱風」,LINE也是跟中信 網銀資料一起交付(1-本院卷第190頁,2-本院卷第76頁) 。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9頁),可 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6日及同年3月9日,兩度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復參幣安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 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本院卷第95至104頁),可知被告係 於112年3月7日13時48分許註冊申辦幣安帳戶等節,足認上 開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間及註冊幣安帳戶時間 相近,據此,被告供稱係為同一目的而接續交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幣安帳戶及LINE帳戶之帳號、密碼乙節, 應非屬無據。  3.關於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然坦承 有於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1 萬元,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所 匯入之贓款,又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警1卷 第16至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匯款後,其等所匯款項旋「悉數」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內,最後一筆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淑梅於112年3 月10日12時51分許匯入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內9萬元,於同 日14時27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共57萬元,經轉匯至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3月10日14時35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 共97萬元,再度經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是亦難 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所提領之1萬元,係本案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從而,無法 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而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4.另被告於審理時先陳稱:112年3月10日用提款片提領現金1 萬元,是對方說可以領,伊才去領;之後改稱:「陳凱風」 說有人還錢,但伊去查沒人要還錢,是伊朋友「物仔」自己 匯的、匯完才說,伊不知道「物仔」的帳號(1-本院卷第80 頁、第19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從未提到上開提領款 是朋友還錢,又若被告所提領1萬元係朋友還錢,其怎會不 知朋友匯款帳號,且該名朋友怎會未事先告知就匯款,凡此 種種均有可疑,應認被告事後辯稱提領友人還款云云,僅為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提領上開1萬元應係其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甚明。  5.綜上,被告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217 萬元後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是梁詠翔叫伊去提領的,如果不代為提領 ,擔心梁詠翔會對伊及家人不利,伊也是被逼的云云。經查 :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據梁 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17萬元,另於同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梁詠翔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廖金厚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 41至46頁)、告訴人廖金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3- 警卷第47至75頁);告訴人黃綉觀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 第77至81頁)、告訴人黃綉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3-警卷第82至88頁);告訴人吳福成於警詢時之指訴(3- 警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吳福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3-警 卷第96頁)及金流一覽表(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3-警卷第1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 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 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 63頁)、112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 (3-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梁詠翔拿一個夾鏈袋給我,裡 面有存摺、公司大、小章等,叫我去提款,提款完後,我將 夾鏈袋跟領的錢都交給梁詠翔了。」、「(問:承上,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分別於11 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128萬3500元、112年12月13 日13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 000000、戶名:大阪城有限公司〉後,即於同(13)日14時59 分許,遭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合庫商銀-北嘉義分行 )以臨櫃方式提領217萬元,是否為你本人提領?於此你作 何解釋?是否係你詐騙被害人廖金厚、黃綉觀及吳福成等3 人?)是我本人提領的,因為梁詠翔叫我去領的,梁詠翔先 開車載我到家樂福的停車場,我就換到另一台黑色BMW,黑 色BMW車上另有一男、一女,我就搭那台BMW到銀行,領完錢 後我就回黒色BMW車上,帶我去找梁詠翔,我不是那裡的人 ,所以也不知道確切的位置。(問:為何要幫梁詠翔領錢? )是梁詠翔要我幫忙的,說如果我不幫他忙的話,他會去我 家找我家人要錢。(問:你有欠梁詠翔錢嗎?)沒有,梁詠 翔就是半威脅我要去幫他領錢,如果我不幫忙的話,梁詠翔 可能會找我家人麻煩。」、「113年12月12日,在雲林縣某 處農地旁,梁詠翔來彰化找我,叫我載他去雲林牽車,那個 時候跟我說,要我幫忙提款。」(3-警卷第4至7頁)。  ②其於偵訊時稱:「112年12月12日梁詠翔來我彰化工作的地方 把我載回台南,一邊開車一邊說叫我幫忙借錢、領錢,我先 拒絕,他就說不然去你家,我說不要,他又說不然叫我幫他 一個忙就是幫他去領錢。到了112年12月13日梁詠翔先載我 去他朋友家,說好了之後梁詠翔就載我去家樂福說他連絡好 了,載我去家樂福丟給梁詠翔朋友,我問他說你把我丟給你 朋友?他說我在附近等你,我就去提領了。」、「(被告表 示要看手機內嘉義大潤發及家樂福外觀來回憶)梁詠翔是載 我到大潤發,我確定是大潤發。」、「(問:你當時提領21 7萬時,提領理由?)梁詠翔他們叫我跟行員說買投資化妝 品,我沒印象有寫提領單據。(問:臨櫃提領款項應該會有 提領單據?)好像有寫,我有點想不起來。(問:你提領當 天領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提領完當天走出銀行就拿給梁 詠翔跟他朋友,他們在銀行旁邊等我。」(3-偵卷第116至1 17頁)。  ③其於審理時陳稱:「(問:你或你家人是否有欠梁詠翔錢?) 沒有,他曾經借過我錢,我已經還清了,他覺得我欠他人情 。(問:梁詠翔是在何時、何地叫你幫他提錢?)112年12 月11日梁詠翔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他一開始跟我說叫我去 找他,我說我沒有車,他說他要來載我,當天晚上他就來載 我,並叫我回家拿錢,且不讓我走,我跟他說不要,後來到 13日他才載我回我家,叫我一定要回家拿錢,說不拿就不放 過我,當時他還有帶了兩三個朋友,我不知道他會對我做什 麼。」、「他11號晚上就來找我,12號去牽車,牽車完就帶 著兩三個朋友跟我一起,然後到雲林。後來他就載我回到臺 南。」、「(問:他們這麼多人,隨便自己一個人去領就好 ,為什麼要叫你去領?)我那時候有問梁詠翔。他說一定要 我去,他身邊有人,我就不敢不去。(問:你是大阪城的公 司什麼人?)不是。(問:大阪城的大小章、存摺是何人交 給你的?)那台黑色BMW的朋友。」(3-本院卷第35至36頁 )。  ⑵衡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應可知悉。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非大阪城 公司員工,梁詠翔持有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前往任一合 庫銀行提領款項並非難事,卻不願自行提領,也不願由駕駛 黒色BMW或同行的任何一人提領,而勞師動眾不遠千里,特 地至被告彰化工作地點,將其載至無地緣關係之嘉義與不詳 之人會合後,再交付上開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指由其提領 鉅額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對行員佯稱投資化妝品云云,顯見 梁詠翔刻意要隱藏真實身分,其要求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可 能涉及不法,被告對此種種違常之處,應可察覺有異。又被 告供稱其或家人並無積欠梁詠翔債務,其並無非幫忙不可之 必要,況被告供稱不幫忙,擔心梁詠翔會對其或其家人不利 ,若是合法提領,為何還要恫嚇不幫忙,就要遭受不利,益 徵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乙事涉有不法,梁詠翔要求其提款轉交 ,應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以取得不法贓款之手段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 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待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將款項匯入或經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集 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或者由詐欺集團將告訴人鍾怡芬 、黃筠家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黃碧如遭 詐騙後提供其帳戶內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存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均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事實一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5.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 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受騙所匯至第一層帳戶陳怡伶永豐 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217萬元,並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梁詠翔,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二部 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事實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前之身分驗證 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轉匯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將詐欺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匯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3.本件被告就事實一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事實二論罪:  1.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然其應預見梁詠翔要求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梁 詠翔,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與梁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及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即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 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一節,由本院為下述公 訴不受理)。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接續交付名下中信 銀行網路銀行、幣安與LINE帳戶資料,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追償之困難,已有不 該;嗣後又依梁詠翔指示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並以上開 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 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被告所為除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 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 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說詞反覆,最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並非真心悔悟;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剛結婚、生小孩,與老婆、小孩同住在公司宿舍,擔任大 貨車司機,需要扶養老婆、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 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係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後,又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犯行,而附表二所 示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因本案事實一犯行獲取報酬1萬元,係其不法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為本 案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入 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經集團成員存入被告 幣安帳戶之虛擬貨幣,均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 錢之財物;另被告就事實二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 交集團成員梁詠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 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梁詠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凝觀」、「Monica-夏羽彤」等詐欺集團與其所屬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謝財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三「匯入之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之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轉匯之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復由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持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臨櫃提領217萬元,並於112年12月13日14 時59分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之款 項上繳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為被吿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即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財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金流一覽 表、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阪城公司合庫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12月13日大額 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檢附大阪城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檢附陳怡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11 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謝財 富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3-警卷第35頁)及金流一覽表 (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 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 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 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63頁)、112年12月13 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竹 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3-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然觀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大 阪城公司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21頁),可知告訴 人謝財富於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 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12月12日1 1時35分許,經轉匯98萬7300元至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內,復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8分許,經臨櫃提領118 萬元。又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 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61頁),可 知當時交易人姓名為「廖峻毅」,並非被告所提領,既然無 法藉由上開卷附證據資料確認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之人 即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與該提領之人或梁詠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是 否亦涉有該次犯行,則無從認定。 五、被告依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之行為固然可議,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參與梁詠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提領之人,或與該次提領車手「廖峻毅」 、梁詠翔及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使本院達到 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附表三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 第2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 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被吿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吿係提供名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以此 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 ,故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幣安帳戶帳號(含密 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並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LINE帳號與幣商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視訊,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即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施婷婷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謝志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IG、LINE與謝志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蝦皮內部營運平台網址註冊,並以儲值接訂單方式獲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0時8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段正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以LINE與段正永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以E路發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段正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24分,2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楊巧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LINE與楊巧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1時46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1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2分,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呂婉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與呂婉禎聯繫,並佯稱:可至一路發投資網站入金「一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婉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43分,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廖靖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過年前,以LINE與廖靖華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2時03分,3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張家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以LINE與張家誠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6分,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與李淑梅聯繫,並佯稱:可至經證證券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9萬元 邢詠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57萬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所犯罪名與處刑 1 廖金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與廖金厚聯繫,並佯稱:可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金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4分許,53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128萬35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綉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與黃綉觀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綉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55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60萬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吳福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與吳福成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福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之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謝財富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聯繫謝財富,向其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1時07分許 100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2日11時35分許 98萬73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9

TNDM-113-金訴-2749-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第246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康勝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帳 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金融帳戶、幣安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風」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且於同年 3月6日、同年3月9日依據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配合於 同年3月7日依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帳戶(下稱幣安帳戶), 接續將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謝志昇、段正永、楊巧瑜、 呂婉禎、廖靖華、張家誠、李淑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款項匯至李康勝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或邢詠翔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李康勝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後再次轉匯(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康勝另於 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嗣謝志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李康勝於交付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 密碼)後,接續於112年4月間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其 LINE帳號與從事幣商之程裕瑞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 視訊。  1.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偽 稱「李莉雯」向陳宏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以不 詳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傳送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4月 26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 給程裕瑞,表示欲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FACEBOOK即臉書暱稱「劉志強」 私訊鍾怡芬,再以LINE暱稱「劉志強」、「在線客服」向鍾 怡芬佯稱:妳很辛苦,要轉錢給妳,但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 ,並依指示操作ATM輸入數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4月28日19時32分許,操作ATM轉帳10萬元、2萬9000元至上 開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集團成員並登入李康勝之LI NE帳號聯繫程裕瑞,佯以李康勝名義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 ,並於112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操作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12萬9000元至程裕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裕瑞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 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Mi s陳」與黃碧如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但須傳送 帳戶封面照片、申辦網路銀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致黃碧如陷於錯誤,先申辦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同時辦理約定轉帳轉入程裕瑞所使用其女兒程○芯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芯第 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之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Mis陳」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登入李康勝之 LINE帳號密碼,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程裕瑞,佯 以李康勝名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5月8日11時51分許, 操作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程裕瑞使用 之程○芯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奈」(自 稱「李善羽」)聯繫彭靜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網路交友詐騙彭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傳送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彭靜 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 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 ,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吳明軒(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表示欲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王 先生」私訊黃筠家,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同時推薦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由「吳經理 」指示黃筠家操作網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2年5月2 7日9時21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 12時50分許、④112年6月1日9時4分許、⑤112年6月1日9時6分 許、⑥112年6月2日11時1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1時14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計35萬元)至彭靜君合庫銀行帳戶,並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密碼聯繫吳明軒,佯 以李康勝名義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同時指示已陷於錯誤 之彭靜君操作其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①112年5月27日1 7時16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12 時58分許、④112年6月1日11時29分許、⑤112年6月1日11時31 分許、⑥112年6月2日13時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①至⑤匯入之5筆5萬元(共25萬元)轉匯入吳明軒申設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明軒LINE Ban k帳戶),及上開⑥⑦所匯入之2筆5萬元(共10萬元),轉匯 至吳明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吳明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明軒則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 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 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梁詠翔(另經檢警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凝觀」、「Monica-夏羽彤」及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廖金厚、黃 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怡伶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李 康勝依據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以臨櫃 提款方式自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17萬元,另於 同日、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款項上繳梁詠翔,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謝志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巧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呂婉禎、廖靖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鍾怡芬、黃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黃筠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 ;謝財富、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提起公訴,檢察官 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 第24664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 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㈠㈡1、2、3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偵1卷第145頁,1- 本院卷第212頁,2-本院卷第98頁),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 訴人謝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1卷第6至8頁)、告訴人 謝志昇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警1卷第38至55頁);被 害人段正永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2卷第117至120頁)、被 害人段正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1-警2卷第1 25頁、第127至133頁);告訴人楊巧瑜於警詢時之指訴(1- 警2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巧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1-警2卷第105至113頁);告訴人呂婉禎於警詢時 之指訴(1-警2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呂婉禎之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警2卷第35頁、 第45至62頁);告訴人廖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2卷第3 至4頁)、告訴人廖靖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1-警2卷第5至9頁);告訴人張家誠於警 詢時之指訴(1-偵1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告訴人張 家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對話紀錄(1-偵1 卷第15頁、第18頁);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 4卷第5至7頁)、被害人李淑梅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警4卷第9至21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1-警1卷第12至32頁,1-警2卷第73至79頁、第153至167頁, 1-警3卷第23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9229號函復之111年6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偵3卷第93至1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邢詠翔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1-偵2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另事實 一㈡部分,有告訴人鍾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訴(2-偵2卷第23至 31頁)、告訴人鍾怡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偵2卷第67至69 頁、第75至77頁)、陳宏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偵2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黃碧 如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訊、Whois查詢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58至60頁 、第63至71頁,2-偵1卷第23頁);告訴人黃筠家於警詢時 之指訴(2-偵3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黃筠家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存摺照片(2-偵3卷第74頁、第78至89頁)、彭靜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 -偵3卷第55至56頁)與程裕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2-警 卷第2至7頁,2-偵2卷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第147至150 頁)、程裕瑞使用之程○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警卷第19至21頁,2-偵2卷 第61頁)、程裕瑞提出其與暱稱「U三李康勝75569匯04」之 對話紀錄(含訊息中傳送之證件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 成功截圖)、與被告視訊截圖、訂單完成截圖數張(2-警卷 第28至47頁、第51頁,2-偵2卷第153至171頁);吳明軒於 警詢時之陳述(2-偵3卷第11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偵3卷第17頁)、吳明軒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偵3卷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吳明軒提出其與「 小康」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截圖及存摺照片)(2-偵3卷第2 5至39頁)及165查詢資料(2-偵1卷第53頁)、幣安公司回 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 本院卷第95至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 李康勝詐欺案」偵查報告2份、有關李康勝幣安帳戶IP查證 報告1份(2-偵1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77至180頁 )、被告臉書頁面資料(2-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正面、 側面照片4張(2-偵1卷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 4705號、第54704號不起訴處分書(2-偵2卷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交付中信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幣安 帳戶申辦後就把帳號、密碼給「陳凱風」,LINE也是跟中信 網銀資料一起交付(1-本院卷第190頁,2-本院卷第76頁) 。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9頁),可 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6日及同年3月9日,兩度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復參幣安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 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本院卷第95至104頁),可知被告係 於112年3月7日13時48分許註冊申辦幣安帳戶等節,足認上 開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間及註冊幣安帳戶時間 相近,據此,被告供稱係為同一目的而接續交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幣安帳戶及LINE帳戶之帳號、密碼乙節, 應非屬無據。  3.關於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然坦承 有於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1 萬元,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所 匯入之贓款,又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警1卷 第16至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匯款後,其等所匯款項旋「悉數」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內,最後一筆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淑梅於112年3 月10日12時51分許匯入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內9萬元,於同 日14時27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共57萬元,經轉匯至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3月10日14時35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 共97萬元,再度經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是亦難 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所提領之1萬元,係本案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從而,無法 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而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4.另被告於審理時先陳稱:112年3月10日用提款片提領現金1 萬元,是對方說可以領,伊才去領;之後改稱:「陳凱風」 說有人還錢,但伊去查沒人要還錢,是伊朋友「物仔」自己 匯的、匯完才說,伊不知道「物仔」的帳號(1-本院卷第80 頁、第19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從未提到上開提領款 是朋友還錢,又若被告所提領1萬元係朋友還錢,其怎會不 知朋友匯款帳號,且該名朋友怎會未事先告知就匯款,凡此 種種均有可疑,應認被告事後辯稱提領友人還款云云,僅為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提領上開1萬元應係其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甚明。  5.綜上,被告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217 萬元後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是梁詠翔叫伊去提領的,如果不代為提領 ,擔心梁詠翔會對伊及家人不利,伊也是被逼的云云。經查 :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據梁 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17萬元,另於同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梁詠翔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廖金厚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 41至46頁)、告訴人廖金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3- 警卷第47至75頁);告訴人黃綉觀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 第77至81頁)、告訴人黃綉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3-警卷第82至88頁);告訴人吳福成於警詢時之指訴(3- 警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吳福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3-警 卷第96頁)及金流一覽表(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3-警卷第1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 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 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 63頁)、112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 (3-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梁詠翔拿一個夾鏈袋給我,裡 面有存摺、公司大、小章等,叫我去提款,提款完後,我將 夾鏈袋跟領的錢都交給梁詠翔了。」、「(問:承上,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分別於11 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128萬3500元、112年12月13 日13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 000000、戶名:大阪城有限公司〉後,即於同(13)日14時59 分許,遭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合庫商銀-北嘉義分行 )以臨櫃方式提領217萬元,是否為你本人提領?於此你作 何解釋?是否係你詐騙被害人廖金厚、黃綉觀及吳福成等3 人?)是我本人提領的,因為梁詠翔叫我去領的,梁詠翔先 開車載我到家樂福的停車場,我就換到另一台黑色BMW,黑 色BMW車上另有一男、一女,我就搭那台BMW到銀行,領完錢 後我就回黒色BMW車上,帶我去找梁詠翔,我不是那裡的人 ,所以也不知道確切的位置。(問:為何要幫梁詠翔領錢? )是梁詠翔要我幫忙的,說如果我不幫他忙的話,他會去我 家找我家人要錢。(問:你有欠梁詠翔錢嗎?)沒有,梁詠 翔就是半威脅我要去幫他領錢,如果我不幫忙的話,梁詠翔 可能會找我家人麻煩。」、「113年12月12日,在雲林縣某 處農地旁,梁詠翔來彰化找我,叫我載他去雲林牽車,那個 時候跟我說,要我幫忙提款。」(3-警卷第4至7頁)。  ②其於偵訊時稱:「112年12月12日梁詠翔來我彰化工作的地方 把我載回台南,一邊開車一邊說叫我幫忙借錢、領錢,我先 拒絕,他就說不然去你家,我說不要,他又說不然叫我幫他 一個忙就是幫他去領錢。到了112年12月13日梁詠翔先載我 去他朋友家,說好了之後梁詠翔就載我去家樂福說他連絡好 了,載我去家樂福丟給梁詠翔朋友,我問他說你把我丟給你 朋友?他說我在附近等你,我就去提領了。」、「(被告表 示要看手機內嘉義大潤發及家樂福外觀來回憶)梁詠翔是載 我到大潤發,我確定是大潤發。」、「(問:你當時提領21 7萬時,提領理由?)梁詠翔他們叫我跟行員說買投資化妝 品,我沒印象有寫提領單據。(問:臨櫃提領款項應該會有 提領單據?)好像有寫,我有點想不起來。(問:你提領當 天領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提領完當天走出銀行就拿給梁 詠翔跟他朋友,他們在銀行旁邊等我。」(3-偵卷第116至1 17頁)。  ③其於審理時陳稱:「(問:你或你家人是否有欠梁詠翔錢?) 沒有,他曾經借過我錢,我已經還清了,他覺得我欠他人情 。(問:梁詠翔是在何時、何地叫你幫他提錢?)112年12 月11日梁詠翔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他一開始跟我說叫我去 找他,我說我沒有車,他說他要來載我,當天晚上他就來載 我,並叫我回家拿錢,且不讓我走,我跟他說不要,後來到 13日他才載我回我家,叫我一定要回家拿錢,說不拿就不放 過我,當時他還有帶了兩三個朋友,我不知道他會對我做什 麼。」、「他11號晚上就來找我,12號去牽車,牽車完就帶 著兩三個朋友跟我一起,然後到雲林。後來他就載我回到臺 南。」、「(問:他們這麼多人,隨便自己一個人去領就好 ,為什麼要叫你去領?)我那時候有問梁詠翔。他說一定要 我去,他身邊有人,我就不敢不去。(問:你是大阪城的公 司什麼人?)不是。(問:大阪城的大小章、存摺是何人交 給你的?)那台黑色BMW的朋友。」(3-本院卷第35至36頁 )。  ⑵衡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應可知悉。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非大阪城 公司員工,梁詠翔持有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前往任一合 庫銀行提領款項並非難事,卻不願自行提領,也不願由駕駛 黒色BMW或同行的任何一人提領,而勞師動眾不遠千里,特 地至被告彰化工作地點,將其載至無地緣關係之嘉義與不詳 之人會合後,再交付上開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指由其提領 鉅額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對行員佯稱投資化妝品云云,顯見 梁詠翔刻意要隱藏真實身分,其要求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可 能涉及不法,被告對此種種違常之處,應可察覺有異。又被 告供稱其或家人並無積欠梁詠翔債務,其並無非幫忙不可之 必要,況被告供稱不幫忙,擔心梁詠翔會對其或其家人不利 ,若是合法提領,為何還要恫嚇不幫忙,就要遭受不利,益 徵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乙事涉有不法,梁詠翔要求其提款轉交 ,應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以取得不法贓款之手段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 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待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將款項匯入或經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集 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或者由詐欺集團將告訴人鍾怡芬 、黃筠家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黃碧如遭 詐騙後提供其帳戶內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存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均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事實一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5.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 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受騙所匯至第一層帳戶陳怡伶永豐 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217萬元,並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梁詠翔,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二部 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事實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前之身分驗證 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轉匯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將詐欺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匯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3.本件被告就事實一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事實二論罪:  1.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然其應預見梁詠翔要求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梁 詠翔,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與梁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及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即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 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一節,由本院為下述公 訴不受理)。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接續交付名下中信 銀行網路銀行、幣安與LINE帳戶資料,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追償之困難,已有不 該;嗣後又依梁詠翔指示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並以上開 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 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被告所為除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 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 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說詞反覆,最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並非真心悔悟;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剛結婚、生小孩,與老婆、小孩同住在公司宿舍,擔任大 貨車司機,需要扶養老婆、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 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係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後,又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犯行,而附表二所 示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因本案事實一犯行獲取報酬1萬元,係其不法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為本 案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入 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經集團成員存入被告 幣安帳戶之虛擬貨幣,均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 錢之財物;另被告就事實二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 交集團成員梁詠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 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梁詠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凝觀」、「Monica-夏羽彤」等詐欺集團與其所屬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謝財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三「匯入之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之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轉匯之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復由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持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臨櫃提領217萬元,並於112年12月13日14 時59分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之款 項上繳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為被吿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即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財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金流一覽 表、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阪城公司合庫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12月13日大額 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檢附大阪城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檢附陳怡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11 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謝財 富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3-警卷第35頁)及金流一覽表 (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 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 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 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63頁)、112年12月13 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竹 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3-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然觀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大 阪城公司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21頁),可知告訴 人謝財富於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 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12月12日1 1時35分許,經轉匯98萬7300元至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內,復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8分許,經臨櫃提領118 萬元。又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 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61頁),可 知當時交易人姓名為「廖峻毅」,並非被告所提領,既然無 法藉由上開卷附證據資料確認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之人 即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與該提領之人或梁詠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是 否亦涉有該次犯行,則無從認定。 五、被告依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之行為固然可議,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參與梁詠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提領之人,或與該次提領車手「廖峻毅」 、梁詠翔及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使本院達到 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附表三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 第2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 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被吿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吿係提供名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以此 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 ,故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幣安帳戶帳號(含密 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並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LINE帳號與幣商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視訊,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即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施婷婷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謝志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IG、LINE與謝志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蝦皮內部營運平台網址註冊,並以儲值接訂單方式獲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0時8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段正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以LINE與段正永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以E路發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段正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24分,2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楊巧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LINE與楊巧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1時46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1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2分,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呂婉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與呂婉禎聯繫,並佯稱:可至一路發投資網站入金「一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婉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43分,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廖靖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過年前,以LINE與廖靖華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2時03分,3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張家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以LINE與張家誠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6分,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與李淑梅聯繫,並佯稱:可至經證證券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9萬元 邢詠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57萬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所犯罪名與處刑 1 廖金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與廖金厚聯繫,並佯稱:可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金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4分許,53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128萬35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綉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與黃綉觀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綉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55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60萬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吳福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與吳福成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福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之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謝財富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聯繫謝財富,向其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1時07分許 100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2日11時35分許 98萬73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9

TNDM-113-金訴-1326-202503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吳雲南 李晁豪 陳淑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栩臺律師 原 告 許王美雲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沈咨凡 李孟烽 趙子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簡堃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雲南新臺幣1,24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晁 豪新臺幣657萬2,39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琦新臺幣2,160萬 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王美雲新臺 幣197萬4,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   ㈠由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連帶負 擔29%。   ㈡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連帶負擔15%。   ㈢由被告陳永謙、李孟烽連帶負擔51%。   ㈣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連帶負擔5%。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雲南以新臺幣413萬3,000元為被告陳 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如以 新臺幣1,240萬元為原告吳雲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晁豪以新臺幣219萬元為被告陳永謙 、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如以新臺幣657萬2,392元為 原告李晁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淑琦以新臺幣720萬元為被告陳永謙 、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如以 新臺幣2,160萬元為原告陳淑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許王美雲以新臺幣65萬8,000元為被告 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 謙、林謚發、李孟烽如以新臺幣197萬4,500元為原告許王美 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第1至4項(見本院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變更為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64頁、卷㈢第292至294頁 即如附件一書狀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許王美雲、被告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詳 如附件二書狀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陳永謙部分:本件買賣合約是原告先違約,並提出不實之刑 事告訴,導致伊等財產全部被扣押,伊認為未履約是原告造 成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92至 393頁、卷㈢第215頁)。  ㈡李孟烽部分:伊僅是受僱於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員 工,平時僅負責行政總務之庶務工作,並未參與案件之買賣 契約磋商、成交簽約等過程,更完全不認識原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㈢趙子頤部分:如附件三書狀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㈢第52至58、215頁)。  ㈣簡堃翃部分:伊只參與去看房子,並幫陳永謙的公司買房子 而已,只到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頁)。  ㈤林謚發、沈咨凡則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即應對於被害人全部損害負責。尤其,集團行為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各加害人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侵害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加害 人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 體流程中,是各加害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吳雲南部分:  1.查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吳雲南洽詢門牌號碼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號13樓房地,佯稱:兩人是夫妻, 換屋自住,因具有美國籍不方便登記,須以阿姨即訴外人王 麗君名義購買,要指定代書到場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 。吳雲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出 售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 理人身分與簡堃翃共同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吳雲南簽訂總價1,5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55 萬元、155萬元、1,240萬元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訂金10萬 元予吳雲南及以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240萬元本票 交予沈咨凡保管。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再於次(26)日 與吳雲南相約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並匯款 155萬元至吳雲南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雲南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 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王麗君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2月8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訴外人陳玉玫以 每月15萬元利息,借款1,200萬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 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陳玉玫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王麗君轉交陳永謙,並匯款1,100萬元於陳 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 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等情(詳見本院卷㈢第68、120至12 1頁㈩所示),已據原告吳雲南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同)中指訴綦詳(見另 案卷164第267至281頁),並經證人陳玉玫證述在卷(見另 案卷3第218至222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趙子頤以 王麗君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2張、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 文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領款收據、借據等件可憑(見另案 卷6第8至19、22至23、25至26、29至36、65至69、179至182 頁;併見本院卷㈢第137至138頁11.、第161至162頁暨相關 部分所示;另詳參電子卷證資料),復經另案判決陳永謙、 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 見本院卷㈢第110至21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吳雲 南主張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之共 同詐欺行為事實屬實,應可採取。  2.本件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購買上開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其等就 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又 於此詐欺之集團行為中,陳永謙乃居於指揮者之核心地位, 是其泛執前詞置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李 孟烽、趙子頤、簡堃翃雖執前詞置辯,惟其等既有詐欺原告 吳雲南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其等對原告吳 雲南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尚不因其個別僅參 與部分之分擔行為,或空言不知陳永謙自始意在詐欺云云而 有異,是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所為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李晁豪、陳淑琦、許王美雲(下稱李晁豪3人)部分:   查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下稱陳永謙4人)涉 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19、122、125頁 ㈧所示),已據李晁豪3人於另案中指訴綦詳,及證人王祥 廷、彭建霖、李佳芬、翁楠家、黃有良、陳楚鵬、楊金隆、 陳雅菁、高邵媛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文件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137至138、140頁9.14.19.、第159至160、165至1 67、173至174頁㈨暨相關部分所示;另詳參電子卷證資料 ),復經另案判決陳永謙4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見本 院卷㈢第110至21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李晁豪3人主張 陳永謙4人之共同詐欺行為事實屬實,應可採取。陳永謙、 李孟烽仍泛執前詞置辯,依上說明,不足憑採。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共同故意之不法詐欺,侵害原告對於不動 產所有權能行使之權利,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被 告亦未予具體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見附民卷第15、17、19、 21、23、27頁、本院卷㈢第292至294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於法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判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陳永謙、趙子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19

SLDV-111-重訴-6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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