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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許清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郭德成 郭俊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廖湖中律師 上 訴 人 周席霆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46、32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 周席霆、許銘紘(下稱許清淇5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清淇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許清淇5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許清淇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及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若被 告於審判中對於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 並與證人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該證人之陳述別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 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並 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 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復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查許銘紘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 對證人黃世雄、許清淇、劉春美、李明瑜、蔡宓妘等(以下 合稱黃世雄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因其請假未到庭而未 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其對本件犯罪事實迭於第一審及原審均 為坦白認罪之陳述,有第一審、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 與黃世雄等人對其不利之證詞一致,並有相關卷內證據資料 為佐,且黃世雄等人之證詞既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以許 銘紘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112年3月22日原審最終審判期日 已表示不爭執黃世雄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於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縱令許銘紘未於審判中對黃世雄 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揆之說明,自仍無害於其訴訟權益。 許銘紘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於112年1月4日審判期日不待其到 庭即踐行交互詰問證人,有害其對質詰問權,亦未給予衡平 補救措施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許銘紘、周席霆坦認犯行及許清 淇、郭德成、郭俊庭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世雄、李 明瑜、江庚翰、陳添丁之證述,卷附承攬運送契約、稽查紀 錄、檢驗報告書、採樣分析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場 址照片、棄置現場照片、管制遞送三聯單、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函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 定許清淇為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應依規定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之廢酸洗液經過加工 、調和等處理程序後,方可將廢酸液再利用或出售,許清淇 、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亦明知許銘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許清淇5人於107年 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陸續由許清淇聯繫與和興鴻 業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有成起重行即郭德成、郭俊庭, 由郭俊庭駕車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酸 洗液,載往郭德成管領之○○市○○區○○路000巷00○0號場址( 下稱楊梅區場址),再由黃世雄接力轉運至許銘紘承租之○○ 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場址(下稱柑園街場址),許銘 紘、周席霆則將收受之廢酸洗液任意傾倒至柑園街場址溝渠 內,許清淇5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如何主觀上 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許清淇或許銘紘 委託郭俊庭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並輾轉交予許銘紘時, 不僅未向主管機關依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銷售 量及妥善保存相關紀錄,亦未確認許銘紘究係妥善處理或任 意棄置,顯與一般出售可再利用物之常情有違。果若郭俊庭 、郭德成所載運之溶液為經合法處理過可再利用之氯化鐵, 何以周折載運至楊梅區場址暫存,再由黃世雄趁夜間駕駛未 裝GPS之車輛在楊梅區場址接手至柑園街場址?足見許清淇5 人明知其等所載運、清除之廢酸洗液係屬未經合法處理之氯 化亞鐵等情,均已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依已為認罪之共 犯證人許銘紘於原審證稱:其不瞭解和興鴻業公司有處理廢 酸洗液再利用為氯化鐵出售之業務,未曾向許清淇購買氯化 鐵,亦未委託過郭德成或郭俊庭載運溶劑或氯化鐵至楊梅區 場址,更未在楊梅區場址承租停車位等情明白,許清淇、郭 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主張其等載運至楊梅區場址輾轉交 予許銘紘之溶液係再利用之氯化鐵而非氯化亞鐵,所為僅屬 再利用範疇之前階段行為,並非清除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 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援引郭俊 庭於偵查中供稱:其載運廢酸洗液去和興鴻業公司,所載運 的廢酸洗液均為墨綠色的液體等語,再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據以認定郭俊庭載運至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為氯化 亞鐵之情,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許清淇、郭德成、郭 俊庭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將郭俊庭上開供述曲解為其至和興鴻 業公司前後所載運之溶液顏色均屬墨綠色云云,容有誤會。 又許清淇供述郭俊庭載運至楊梅區場址之溶液為氯化鐵之再 利用產物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綦詳,至於證人 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 ,並未證述郭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之 情,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郭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以許 清淇、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證述郭 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等詞,原判決卻 對其等有利郭德成、郭俊庭之供述,未詳為調查,亦未說明 捨棄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可取。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 憑以判斷說明郭德成為有成起重行之負責人,雇用其子郭俊 庭,並以有成起重行名義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105年至108年 之承攬運送契約,由郭俊庭負責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 液,再由郭德成負責開立發票並向和興鴻業公司收取費用, 且本件黃世雄單獨或與許銘紘至楊梅區場址接手載運本件廢 酸洗液時,係由郭德成開門讓黃世雄進場工作,郭俊庭並未 在該場址管理運轉、托運等情,郭德成如何有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及利用彼此分工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已論述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劉春 美證稱其平常叫車載運是跟郭俊庭聯絡,未曾與郭德成聯繫 ,不知道郭德成在公司裡面狀況如何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 郭德成認定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郭德成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以其已退休而無實際營運有成起重行,對於本 件具體情節,自始均未知悉,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指摘 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罪刑,有違背論理法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 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 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 意處置。另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說明其立法目的:「為 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 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 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作為卸責依據。 從而,縱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 利用,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 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至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52條雖規定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 ,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 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 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於理由欄貳、一、㈤之⒎載敘:郭德成 、郭俊庭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氯化亞鐵 廢溶液,載往楊梅區場址輾轉交予許銘紘任意傾倒,當屬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之理由甚詳。至 於和興鴻業公司雖係領有廢酸洗液再利用許可之處理廠,或 郭俊庭所駕車輛縱係靠行合法運輸業者,揆諸前揭說明,於 郭德成、郭俊庭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郭德成、郭俊庭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 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 量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 、許銘紘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 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許銘紘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周席霆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 無違法可言。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上訴意旨徒 憑己意,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或援引其他同案 被告量刑之情形,或以其等犯後態度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 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等 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許清淇5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 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許清淇5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 本件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郭德成、郭俊庭於本院 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和興鴻業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和興鴻業公司因其負責人許清淇執行職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 定,對該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和興鴻業公司既經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 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 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和興鴻 業公司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2-台上-353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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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英明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 41號,109年度偵字第792、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王英明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之規 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之認定 ,共同被告洪月圓(即「大猛將運動廣場」負責人,業經第 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開立出售夾娃娃機1 台、單價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之統一發票(合併全部 採購物品之金額共9萬5,000元),並由被告在「106年度改 善教學環境設備-購買體育探索教學器材」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經費核銷時核章,再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國小( 下稱瑞光國小)出納人員於107年1月19日匯款9萬4,970元予 洪月圓時,被告與洪月圓之間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僅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 係於107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與洪月圓協商由 被告自行另行採購中古夾娃娃機,且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前 一週之某日夜間,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夾娃娃 機,始有圖利自己與洪月圓之犯行,並與洪月圓分別獲得不 法利益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4頁);於理由欄則說明:於洪 月圓107年1月4日虛開發票時,被告雖有明知洪月圓未實際 履約,違背商業會計法之故意,但既尚未覓得夾娃娃機來源 ,無從得知他人出售之夾娃娃機價位是否真少於洪月圓之報 價,或確定真的不向洪月圓採購,故斯時尚未生是否有使洪 月圓或自己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見原判決第32頁),似認 因被告嗣後可能購買高於洪月圓報價之夾娃娃機,或仍向洪 月圓購買夾娃娃機,故洪月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瑞光國 小請款,被告核章准許時,尚無何圖利犯行可言,必須待被 告確定覓得低於洪月圓報價之本件夾娃娃機,始生圖利洪月 圓之犯意、犯行,以及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惟查,原判決 於理由欄另敘明:被告於洪月圓出具記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辦 理經費核銷之際,根本並無阻止證人洪月圓取得採購款項之 意,其係明知當時就夾娃娃機部分根本無法辦理驗收而仍予 以核章,難認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經費核銷流程係誤為核章 ;夾娃娃機2台從採購、交付、維修等各項履約內容,始終 均與洪月圓無關,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 不應收受本案夾娃娃機新品之價錢3萬7,000元;洪月圓於10 8年1月18日應被告之要求簽署「購買變更協議書」,仍未改 變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即不應取得該部 分採購款項之事實,被告辯稱其與洪月圓之間早就夾娃娃機 部分有變更之協議,僅於108年1月18日始形諸書面云云,不 可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15、23、24、29、30頁),倘 若無訛,則被告圖利之犯行內容、何時圖得不法利益,前揭 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顯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原判決既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24日前一週之某日夜間(即 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始有圖利之犯行 ,已如前述,復認其所違背之法令包括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 解釋而得之「任何人不得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於履約期 間,對契約內容,要求變更」規定(見原判決第3頁),然 原判決又認定被告係於108年1月18日始與洪月圓協議變更契 約,亦如前述,是此部分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依原判決 之認定,被告於106年12月下旬某日即已告知洪月圓其將另 尋夾娃娃機來源,洪月圓無需處理夾娃娃機之出貨事宜(見 原判決第3頁),是瑞光國小於107年1月19日匯款9萬4,970 元予洪月圓時,瑞光國小與洪月圓間之系爭採購案似已經驗 收、付款完成,如果無訛,則被告後續自行向饒今奇以1萬 元價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指示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 委請曾琪雯經營之聚豐企業社對該2台中古娃娃機進行外觀 貼皮而支出1萬3,000元、向順發實業社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 945元,是否仍得認為屬於洪月圓與瑞光國小系爭採購案之 履約範圍?洪月圓既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不應取得 該部分採購款項,被告於洪月圓在107年1月4日請款時仍予 核章、准許將夾娃娃機價款撥款予洪月圓,是否即屬共同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抑或單純為圖利洪月圓之犯行? 而被告倘有違反法令之情,是否包含前述政府採購法第64條 之規定在內?以上疑點,與被告所為之犯行為何、違反何種 法令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 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自難謂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 盡之違法。 三、次按圖利罪,係因公務之違法執行,造成不法之財產上利益 變動,亦即使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國家財政或其他私人之財產相應受有損害之結果,或國家所 期待之公益目的無法達成,並進而損害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執 行公正性之共通信賴,而屬兼具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雙重意 涵之犯罪。以損害國家財政之圖利而言,可分為單方給付型 (如政府補助)及雙務給付型(如採購契約)2種,於公務 員藉由雙務契約之違法執行以遂行圖利犯行之情形,由於獲 利者亦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故計算所得利益時,獲利者收 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 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惟所謂成本、稅捐及 費用,係指獲利者為履行契約義務,原即必要之支出者,至 於公務員或獲利者事後為求彌縫掩蓋、以免東窗事發,所為 之補救性支出,既非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自不得計入。本 件原判決固認定洪月圓於107年1月19日向瑞光國小請款而取 得夾娃娃機售價3萬7,000元,然應扣除洪月圓交付被告之1 萬2,000元、5,000元,及貼皮費1萬3,000元,故其圖得之不 法利益為7,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7000);被告 則獲得洪月圓交付之1萬2,000元、5,000元,另應扣除實際 支出之購買中古夾娃娃機2台費用1萬元、購買扭蛋殼費用3, 945元,故其圖得之不法利益為3055元(12000+0000-00000- 0000=3055)等旨(見原判決第4、23、24頁);然原判決既 認2台中古夾娃娃機從採購、交付、維修等各項履約內容, 始終均與洪月圓無關(見原判決第30頁),卻又認被告後續 購入2台中古娃娃機支出1萬元、進行外觀貼皮而支出1萬3,0 00元、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945元,均屬獲利者收回成本、 稅捐及費用而應予扣除,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復 認定洪月圓根本未出售夾娃娃機予瑞光國小,本不應收受本 案夾娃娃機新品之價錢3萬7,000元,自不生洪月圓就本案夾 娃娃機應獲得利潤或扣除統一發票稅金之問題;至被告雖有 支付饒今奇改裝投代幣功能300元、及購買代幣92元(應係 人民幣)之情,然均係被告於屏東縣審計室107年12月21日 抽查發現弊端方進行之行為,而認係被告事後為掩飾犯行所 為之支出,亦不應作為成本而扣除(見原判決第24、25、26 頁);相較於上述情形,原判決就前開貼皮費用1萬3,000元 之支出,亦認定被告係因學務主任劉懿萱質疑該2台中古夾 娃娃機太老舊,方指示劉懿萱委託聚豐企業社負責人曾琪雯 將上開中古夾娃娃機貼上新皮,於曾琪雯提供統一發票向瑞 光國小請款1萬3,000元時,被告則指示瑞光國小總務主任兼 家長會幹事林怡均以瑞光國小家長會經費支付,嗣因劉懿萱 於107年12月25日質疑為何貼皮費用由家長會支出,被告始 要求洪月圓於107年12月26日還款1萬3,000元予瑞光國小家 長會,並指示林怡均於家長會之帳務資料上註記「預借」, 足認被告本無使洪月圓支付上開貼皮費用之意等旨(見原判 決第9、28頁);參以被告自承係因怕夾娃娃機太商業化, 所以以貼皮方式去商業化,縱然是新機台也會貼皮處理,其 有打電話去問廠商(按即洪月圓就夾娃娃機詢價之「寶凱電 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凱公司),他們無法客製化 我們的樣式等語(見廉查卷第21、45頁),原判決亦認被告 另向寶凱公司詢問後,認寶凱公司無法對夾娃娃機外觀進行 客製化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益見洪月圓原本擬出 售、嗣後並未實際出售,卻仍向瑞光國小請款之夾娃娃機費 用,原即不包含上述貼皮費用在內;況被告指示對中古夾娃 娃機進行貼皮、要求洪月圓支付貼皮費用1萬3,000元,亦係 經劉懿萱質疑後所為,被告要求洪月圓支付貼皮費用1萬3,0 00元,更係於屏東縣審計室107年12月21日抽查發現弊端後 所為,卻又認為該1萬3,000元應扣除於不法利益之範圍外, 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是被告後續自行向饒今奇以1萬元價 格購買2台中古娃娃機、指示瑞光國小學務主任劉懿萱委請 曾琪雯經營之聚豐企業社對該2台中古娃娃機進行外觀貼皮 而支出1萬3,000元、向順發實業社購買扭蛋殼而支出3,945 元,是否仍屬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 而應予扣除?即有不明,以上疑點,與被告圖得之不法利益 數額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 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認被告、洪月圓圖利金額 各為3,055元、7,000元,自難謂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 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 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1793-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張家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 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 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 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家愷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 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致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抗 告人曾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出入境頻繁,並自承有在國外 留學之經驗,而具海外謀生能力,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綜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抗告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 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等旨。經核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顯然違背公平、 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需照護同住父母生活起居,父母並無 外語能力,不可能偕同抗告人一同逃往海外,抗告人亦不可 能拋棄父母獨自逃往海外;且抗告人現仍在標捷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而有不定期赴國外接洽業務之需要,因而出入 境頻繁,原裁定疏未斟酌上情,逕予限制出境、出海,嚴重 影響抗告人之工作,顯屬不當。 四、經查: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抗告人所涉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 大,且可預期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為確保日 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各 事項,業經審酌,並已詳敘依據及理由。且原裁定對於抗告 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生之不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足以 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間所為衡量,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2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孫振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孫振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暨沒收妥適與否 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沒 收,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已詳述其量刑與沒收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如何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想像競合犯之洗錢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 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 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於原審時,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60萬元 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等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難 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 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 決亦已詳敘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更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之量刑有違人道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皆於法有違云云,尚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之情形,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3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虹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6、3949、133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虹男有如原判 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A女(姓名詳卷)為強制性 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A女之指訴,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B男(姓名詳卷 )、王湐箖、陳秋香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 述強制性交犯行等情,復說明A女歷次指證被害經過一致;佐 以其於上訴人一離開旅館房間,即致電櫃臺請求幫忙撥打電話 聯繫友人;於向B男、王湐箖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經過時,不 斷哭泣、哽咽,案發後常顯鬱悶,亦會莫名哭、笑,情緒起伏 大;以及A女於本案發生後,原無提告追究之意,嗣因B男之母 建議始報警,應無誣陷之動機等情,認定A女證述足以採信之 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 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 僅憑A女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尤無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 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 ,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既已說明A女指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 部分之證言,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之理由,縱 未說明王湐箖所為:其認為A女所言不實之證詞,及A女指訴遭 上訴人強灌毒品咖啡包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 A女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並無毒品陽性反應等情,如何無足 以影響A女證詞憑信性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 由不備可比。況檢察官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乃因除A女之 證言外,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之故。而王湐箖之證言乃其個人主 觀臆測。至A女之尿液,係警方在A女報案時(民國110年2月4 日)採集,此時距案發時間(110年1月12日)已逾20日,且上 訴人亦自承A女當時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是該尿液鑑驗結 果,難認A女於案發時未施用毒品。是尚難執前述各情逕謂A女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則原判決未贅為無益之說明,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無視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 資料,且未說明何以不足以影響A女證言可信度之理由,均於 法有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B男、王湐箖證述就聽聞自A女所述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經過部 分,固屬傳聞供述,然就B男、王湐箖所稱A女陳述時之情緒狀 況,則均係其等依據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乃屬與A 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非不得作為判斷A 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 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指定之辯護 人皆答「沒有」,並未聲請就A女情緒反應之原因為如何之調 查,以證明A女之情緒表徵與其無關。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 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要無上訴意 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72-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號 聲 明 人 宋彬樺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 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宋彬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聲-2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 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1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 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文明前以負責偵辦其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確定)之檢察官郭瑜芳違法偵查,致使其遭判刑入獄, 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以北檢力愛113陳10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查無不法或 違失情事,業經核准簽結等旨。則該函文既非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 地。抗告意旨仍主張得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因認第一審駁回 其異議之聲明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情形,仍執 檢察官郭瑜芳確有違法情事,檢察官卻未調查偵辦,侵害其憲 法上之訴訟權等實體上之爭執,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1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志偉有其事實 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暱稱「杜文雁」、「 JJ」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候雅婷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對被害人夏秋雲、陳宣妤、楊薏霞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4罪),及諭 知扣案之行動電話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候雅婷、夏秋 雲、楊薏霞、陳宣妤之證詞,復參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候雅婷之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其他證據,以及上訴人之供詞,而據以認定上訴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 其透過臉書兼職廣告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領取包裹,再置 於指定地點,並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且「杜文雁」、「JJ 」應為同一人,故本件並非三人以上詐欺云云,何以不足以 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就如何認定上訴 人主觀上具有本件犯行之故意,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 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 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 ,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持上述辯解,就其有 無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謂其無本件犯行之故 意,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 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詐欺獲取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否認犯罪,並無自首,或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原判決係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其未就輕罪所涉洗錢防制法,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2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王郁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郁青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邱子瑄成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又 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 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而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就待 證事實之證明程度,二者在證據法上屬不同層次之概念。卷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明白載敘上訴人就該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同意作為證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且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1頁)。雖上訴人在 第一審就檢察官所提邱子瑄、胡雅茹、邱靜玄(下稱邱子瑄等 3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係表示無意見,而第一審判決 誤載為同意,惟此無礙上訴人依前開記載已知悉就證人審判外 之陳述,如未聲明異議,將使該等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之效 果。然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其對本案證據能 力之意見時,依舊陳稱:「對於這些證據資格我沒有意見,但 她們講的話內容不實在」等語,僅對其等證言內容之證明力有 意見,並未爭執邱子瑄等3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原判 決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有證據能 力,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謂其未曾認同邱子瑄等3人審 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且其亦不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邱子瑄等3人、洪燕如(於第一審) 之證述,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手機蒐證畫面截圖等證據資 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等情,並敘明邱子瑄 之指訴,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邱子瑄至花蓮 慈濟醫院急診時,該院雖未拍攝邱子瑄之傷勢照片,然如何無 從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信用性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 由前述急診病歷之「客觀說明」欄記載「6×1cm redness(紅 腫) and A/W of right thing」,及「診斷」欄記載「Contu sion of right thing(右腳挫傷);Superficial injury of right thing(右腳表淺性傷勢)」等情觀之,顯然該6×1公 分之傷勢係挫傷所導致之紅腫,則原判決認邱子瑄受有診斷證 明書所載「右大腿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之傷勢,要無採證違 法可言。又邱靜玄、洪燕如雖未稱看到上訴人踢到邱子瑄之證 言,惟邱靜玄上前查看時,衝突已結束,而洪燕如則係因擋在 上訴人與邱子瑄中間而無從看到,是洪燕如、邱靜玄此部分證 詞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邱子瑄、胡雅茹所證上訴人 踢邱子瑄之次數雖互有齟齬,惟其等2人就當時上訴人與邱子 瑄發生爭執,上訴人先踹椅子,再踹邱子瑄身體,並踢到邱子 瑄之腳之供述均相一致。則原判決斟酌其他證據資料,採納邱 子瑄、胡雅茹相一致部分之陳述,自無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 旨漫謂「6×1cm redness and A/W of right thing」係被尖銳 物刮到造成,其當天所著之護士鞋無造成此傷勢之可能。且邱 子瑄、胡雅茹證述其踢之次數互不相同,洪燕如、邱靜玄且稱 沒有看到其踢到邱子瑄。原判決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不利之 認定,有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 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 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 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 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對於犯罪事 實,尚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並未聲請向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函詢以其案 發時所穿之護士鞋踹人,能否踢出本案之傷勢?亦未聲請傳喚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醫師,以證明邱子瑄之傷勢與其無關。因 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 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 訴人聲請本院向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函詢上開事項,及囑託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為鑑定,依前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 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空言質疑原判決所審酌之犯罪動機與 犯後態度,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本件傷害罪,雖屬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 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9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李根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4、8653、9016 、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根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就上訴人之部分上 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 於上訴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 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又該條項所指因 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職責,而查獲之「屬實」與 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 真實性。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負 責核實,法院原則上僅須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 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尚無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查明被 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是以,事實審法院就此未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為調查,自不能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至若偵查機關最終因而查獲,亦僅係能否依再審 程序特別救濟之問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於偵查中供出毒 品來源為柳至鵬、周美芳,柳至鵬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何 以認定柳至鵬並無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上訴人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柳至鵬無罪部分之判決 ;及如何認定偵查機關並未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周美芳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無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核其論 斷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采穎、游 承晉,以證明其確有向柳至鵬、周美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惟依前開說明,此屬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職 責。是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傳喚,要無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該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關聯性不 明,而認無調查必要乙節,其理由雖未盡周妥,惟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 違法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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