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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邱福義 邱琴芳 原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聖文 被 告 鄭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15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勝鋒應給付原告邱福義1,992,136元、原告邱琴芳533 ,333元及原告邱聖文533,334元,及均自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鄭勝鋒如分別以1,992,136元、533,333元、533,334元 為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屏東縣○○市○○路000 號附近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被害人邱蔡 錦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肇事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應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避免損 害擴大,反而誤踩車輛之油門,致其駕駛之甲車輾壓被害人 ,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原告邱福義為 被害人之夫、原告邱琴芳為被告人之女、原告邱聖文為被害 人之子,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邱福義部分:①原 告邱福義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301,550元;②原告邱福義於車 禍時為73歲,依111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13.03年之餘命, 得受被害人及原告邱琴芳、邱聖文3人扶養,依屏東縣111年 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980元為基礎,以13年計算,原 告邱福義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一次給付扶 養857,252元(計算式:20,980元ㄨ13年之係數10.0000000=2 ,571,756元;2,571,756元/3=587,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慰撫金:原告邱福義與被害人給縭40餘年,一路相伴 相隨,彼此感情濃郁,頓失伴侶,至為悲痛,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2,500,000元;㈡原告邱琴芳、邱聖文為被害人之子女, 驟逢喪母,天倫夢碎,頓失所依,哀慟逾恆,各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2,000,000元;㈢因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已領 取強制汽車債任保險金分別為666,666元、666,667元、666, 666元,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福義2,992,136元(301,55 0元+857,252元+2,500,000元-666,666元=2,992,136元)、 原告邱琴芳1,333,333元(2,000,000元-666,667元=1,333,3 33元)、原告邱聖文1,333,334元(2,000,000元-666,666元 =1,333,33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邱福義2,99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邱琴芳1,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邱聖文1,3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原告邱福義支出殯葬 費301,550元、原告邱福義尚有13.03年之餘命及111年屏東 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等情,均沒有意見,但算出 來原告扶養費金額我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起駛前疏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乙車 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告又疏未注意採取煞車之安 全措施,卻誤踩甲車油門而輾壓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 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信為真實,故被告駕 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邱福義為被害人之夫、原告邱琴芳為被告人 之女、原告邱聖文為被害人之子乙事,有戶籍謄本可證(見 附民卷第51頁),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 告3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原告邱福義主張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301,550元乙情,有卷存 繳費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憑證、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43-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邱福義得請求殯葬 費金額為301,550元。  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 言。再者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 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原告邱福義為00年 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發生車禍過世時為72餘歲,並育有 原告邱琴芳、邱聖文2名子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邱福義因屆齡退休後 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應得請求扶養,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對原告邱福義應 負擔1/3之扶養義務,依111年度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53 -57頁),原告邱福義主張至少有13年之餘命,應為可採,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20,980元(見附民卷第59頁),則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857,252元【計算方式為:(251,760×10.00000000)÷3=8 57,252.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邱福義 得請求扶養費為857,252元。  ㈢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邱福義為小學 畢業、原告邱琴芳大學畢業而現擔任護理師、原告邱聖文碩 士畢業而為職業軍人、被告高職畢業而擔任保全人員,兩造 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 、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為兩造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 27頁),又兩造間112年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邱福 義與被害人給婚40餘年,一路相伴相隨,原告邱琴芳、邱聖 文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邱福義頓失老來伴侶之痛、原告邱 琴芳、邱聖文則遭喪母之痛,原告3人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程度 等情狀,認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文3人之精神慰撫金 分別以15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為適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邱福義原得請求金額為2,658,802元(301,55 0元+857,252元+1,500,000元=2,658,802元)、原告邱琴芳 、邱聖文原得請求金額各為1,200,000元。 五、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邱福義、邱琴芳、邱聖 文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分別為666,666元、666 ,667元、666,666元乙情,有付款通知書可考(見附民卷第6 3-67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3人可得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原告3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邱福義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992,136元(2,658,802元-666,6 66元=1,992,136元);原告邱琴芳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 數額應為533,333元(1,200,000元-666,667元=533,333元) ;原告邱聖文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533,334元 (1,200,000元-666,666元=533,334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邱福義1,992,136元、邱琴芳533,333元、邱聖文533, 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0日由被告簽收,有 附民卷第3頁之簽收章可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3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3人就勝訴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3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簡-736-202502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蔡慧珍 被 告 葉耀祺 兼 訴訟代理人 葉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7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11年10月15日20時許,無照駕駛經 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時代大道興邦23路 燈前側附近(下稱肇事地點)時,適訴外人甲○○由北向南步 行橫越時代大道至肇事地點,因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系爭機車與甲○○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甲○○因而受 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前額撕裂傷、 右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甲○○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367元、膳食費1,800元、交通費用1,57 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47,742元。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甲○○保險 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 被告丙○○為95年1月出生,於事發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就被告丙○○前揭過失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惟系爭事故已 於112年2月21日與甲○○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並已賠付,被告自不需再負擔原告之代位請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 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 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 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車資估算單、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且被告就丙○○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8頁),又被告丙○○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 未屆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而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未就其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加以舉 證證明,且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筆錄時,能 清楚表明己身相關人別資料,背誦親友聯絡電話,指述事發 地點、受有體傷、未搭載乘客,暨表明係意識清醒接受談話 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 本院卷第91頁),足認其於系爭事故當時雖未成年,然已具 備識別能力,是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甲○○負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甲○○因系爭事故共受有47,742元之損失(醫療費用8,3 67元、膳食費1,800元、交通費用1,575元、看護費用36,000 元),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 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車資估算單、看護證明、理賠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之就診時間、就診科別及材料,為治療甲○○所受傷害 所必要;而甲○○所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 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與其就診次數相符;甲○○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 意見欄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亦有此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甲○○母親即訴外人孫寶淑自 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共30日,擔任看護,亦 有看護證明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然此項親屬看護 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甲○○在上開期間內縱無實際支 付看護費用,仍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 過高。至原告請求之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 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 自不予准許。又原告既已賠付甲○○上開損失,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45,9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 ,367元+交通費用1,5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45,942元)。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12年2月21日與甲○○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財物、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以22萬5,000元(含強制險 )達成調解並已賠付,被告自無須負擔原告之代位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然:  ⒈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 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 法理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 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 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 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 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 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語。  ⒉查原告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駕車,致生之系爭事故已於112年1月9日賠付甲○○4 7,742元,此據原告提出電匯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即得在 其給付47,742元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甲○○對被告之請求權 ,此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又被告 與甲○○雖於112年2月21日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一切費用以22萬 5,000元(含強制險)達成調解並已賠付,此有高雄市前鎮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於調解斯 時甲○○對被告之請求權業已於112年1月9日法定移轉予原告 ,且前開調解並未通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前開調解內容記載賠付 金額包含強制險,顯有妨礙原告代位行使甲○○對於被告之請 求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原告不受其拘 束,仍得代位行使甲○○對於被告關於前述之請求權,是被告 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 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 明文。查,關於系爭事故之經過,甲○○於事發後向到場員警 陳稱:我跟小朋友在時代大道上北向南橫越馬路要去夢時代 ,我們在時代大道上被撞等語,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95頁),並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79頁)記載,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 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甚明,是甲○○對損害發 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 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丙○○、甲○○之過失比例依序為80%、20%。是經扣減後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6,754元(計 算式:45,942×80%=36,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54元, 及自113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605-202501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高郁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早上10時43分許,無照 騎乘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被保險人為高健倫),沿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鳳林三路與山頂路口時, 因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 訴外人林宥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山頂路由東往西行抵該處,欲左轉進入鳳林三路,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林宥榆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 挫傷、右手肘撞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肘及下背部撞挫傷之傷 害。伊公司已於113年間依法賠付林宥榆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50元、就醫交通費用1,030元,合計2,180元,為 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林宥榆在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惟事 故之發生實際上肇因於林宥榆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伊對於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原告所指闖越紅燈之情事。原告 主張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據以請求伊賠償,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事發時是林宥榆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伊 並未闖越紅燈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畫面時間10:40:23至 10:40:44,山頂路上之車輛均處於停等狀態,而鳳林三路 上則有機車往右轉至山頂路,可見當時山頂路之行向號誌為 紅燈,鳳林三路之行向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10:40:45後 ,除林宥榆外,其餘原本停等之車輛亦均陸續起步行駛,足 見斯時山頂路之行向號誌已轉為綠燈,而鳳林三路之行向號 誌應已轉為紅燈,堪認原告主張:林宥榆係綠燈起駛,被告 係闖越紅燈通過肇事地點等語,容屬非虛。又自上開勘驗結 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頁)觀之,林宥榆 事發時明顯係欲自山頂路左轉至鳳林三路,自無何被告所指 逆向行駛之情形可言。是被告猶執詞辯稱事故之發生肇因於 林宥榆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其並無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 之過失,堪予採信。  ㈢被告固謂:上開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尚有到畫面時間10 :43之影像云云,然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提供本件事故之路口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光碟,僅據其 檢送與上開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完全相同之影像光碟( 見本院卷第103、107、108頁),則是否有被告所指上開畫 面時間10:43之影像存在,洵非無疑,被告對此又未舉證以 實其說,所述自難遽信。  ㈣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已如前述,而 林宥榆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 就醫交通費用1,030元,合計2,18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收據、車資計算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足認 林宥榆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對林宥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參照)。  ㈤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 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㈥查被告事發時為無照駕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 頁),而原告事發後已賠付林宥榆上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 費用共2,180元,亦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費用彙整 表、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180元,於法即無不合,自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勘驗標的: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M076298_ 00000000000000000.avi)。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備 註 10:40:23至10:40:30 山頂路路口機車停等區有1台機車(下稱A車)停等於該處,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山頂路由西往東自後方駛來,停等於A車後方。 10:40:31至10: 40:36 林宥榆騎乘乙車沿山頂路由西往東行抵機車停等區,並停等於機車停等區。 10:40:37至10: 40:44 林宥榆及A車駕駛人均持續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其左方有1台機車從鳳林三路右轉至山頂路。 10:40:45至10: 41:28 林宥榆自機車停等區起駛往左轉至鳳林三路,A車駕駛人亦同時起駛往右轉,原本停等在林宥榆後方之汽車及原本停等在A車後方之NHU-9569號機車均隨之跟進往前行駛。

2025-01-24

FSEV-113-鳳小-823-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呂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3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16時25分許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 園市桃園區(下同)正康二街由東南往西北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16時25分許,駛至正康二街與信光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 方向繼續行駛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彎,而於信光路66號附近與訴外人彭寶璋發生交通事 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彭寶璋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 、左髕骨骨折等傷害。惟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 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彭寶璋無法向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給付,彭寶璋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向伊請求補償,由伊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24,000元 之補償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 付款明細資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代位權告 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背面),並經本院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交通事故案卷 核閱(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揭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因違反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後段而過失侵害彭寶璋之身體權、健康權,是 彭寶璋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 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 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 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代位乃屬利得禁止原則下 所衍生之規範,凡其性質屬於損害保險者,自須適用前開原 則。揆諸特別補償基金之制度目的,在於使未能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獲得保險給付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得到基本保障,以 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缺口,是其性質與屬於消極損 害保險之責任保險,並無二致,自應基於前開利得禁止原則 、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以及使賠償義務人負最終賠償責任等理 由,適用保險代位制度。細繹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 移轉,於原告給付後,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不待受害 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原告。本件彭寶璋既受有 724,000元之補償,則彭寶璋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原告之給付範圍內,均當然移轉予原告。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724,00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000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 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000元,及自113年1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3-桃簡-1903-20250124-1

雄司調
高雄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洪立芳 相 對 人 洪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 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調解,相對人 住所於高雄市燕巢區、本件侵權行為地於高雄市鳥松區,有 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本院 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1-24

KSEV-113-雄司調-1784-202501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吳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4,8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 0號處,碰撞三角錐後離去,三角錐被撞到對向車道,以致 訴外人王麗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 不及撞上三角錐而滑倒,使訴外人王麗娥受傷。被告駕駛前 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未 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使訴外人王麗娥無法向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給付,轉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794,856元,原告已依法賠付訴外人王麗娥,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4,8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戶籍謄本、保險資料、 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使汽車 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獲得基 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同一汽車交通事故 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 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 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 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 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王麗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給 付,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4,85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簡-833-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蔡信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6時34分許,騎乘由 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載運貨物未 將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該物品掉落,而與訴外人 黃蘭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 人車輛)發生碰撞,致黃蘭鈞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挫傷 、四肢擦挫傷、牙冠斷裂、輕微腦震盪、上顎2顆正中門牙 及左上第一小臼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業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黃蘭鈞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1,186元及交通費11,470元,共計42,656元。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黃蘭鈞向被告 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機車附載 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 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高雄榮總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3張、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7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未領取 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仍貿然騎乘系爭車輛,且未 將載運之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該物品掉落而與訴 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黃蘭鈞受有系爭傷勢,足認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蘭鈞受 有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黃蘭鈞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蘭鈞42,656 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依上開說明,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蘭鈞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63-20250123-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鄭安定 訴訟代理人 鄭凱峻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利 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承保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發生 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6頸椎棘突 骨折、第5至第7頸椎神經根受損、頸椎脊髓損傷、右側第6- 11肋骨骨折伴血胸、心包膜腔積液及右側膿胸、上背部挫傷 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後 續治療後並無好轉。參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略以:「鼻胃管、尿管、及藥物治療。病患因上述病 因,大小便、沐浴更衣、進食等需他人協助。依目前狀況及 學理判斷,難以回復無法執行原本土木之工作能力。」等語 ,原告之病情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 稱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2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 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為第2等 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保險給付標準)第 3條第3項第2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又被 告於112年6月已先核付第7等級金額730,000元在案。是以, 被告原應給付原告1,670,000元,扣除其已給付730,000元, 尚應給付差額940,000元予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法律關係為請求。另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部分,無意見。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與被告之保戶發生交通 事故,並經聖馬爾定醫院治療後,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 理賠,經被告核定符合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2-4第7等級給 付730,000元在案。嗣於112年11月間,原告以聖馬爾定醫院 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再向被告申請理賠,然被告斯時 發現原告曾有右肢輕癱,肌力4分之腦中風病史,則以原告 主張之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之病 情,符合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2-2之第2等級失能給付云云 ,尚非無疑。又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有大小便、沐浴 更衣、進食需他人協助之情,僅屬原告家屬之描述,並非醫 師之專業判斷。況醫囑所稱「依目前狀況及學理判斷,難以 回復無法執行原本土木之工作能力」等語,並無終身無工作 能力之記載,足徵原告之病狀僅符合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 2-4之第7等級失能標準,其理至明。其後,原告向被告申訴 ,因不服申訴結果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 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亦經評議中心以「申請人於111年1 1月24日因系爭事故出院後,在胸腔外科追蹤,未見肢體肌 力之紀錄。神經科門診紀錄申請人曾有左延腦梗塞,111年8 月25日(系爭事故前)紀錄申請人右肢輕癱,肌力4分;112 年1月11日(系爭事故後)紀錄申請人右手無力;112年1月1 9日紀錄右半邊癱瘓,肌力3分;112年3月27日紀錄右肩關節 運動受限。由現有卷證資料,系爭事故造成的病灶為創傷性 蛛膜下出血及第六脊椎損傷,但神經學表現本來的右側偏癱 4分變成3分,同時又有右側肋骨骨折,右肩關節運動受限的 問題(可能高估右側無力程度)。現有卷證資料並未詳細記 錄系爭事故創傷當時造成的申請人無力程度,只能由事後神 經內科的紀錄判斷系爭事故讓申請人右肢變得較無力,但此 種加劇程度未達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之失能程度, 應認定申請人係符合2-4項次第7等級之失能程度。」為由, 作成就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之決定,足徵原告 主張之病症,實非系爭事故所致。再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 告書所載內容觀之,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 成,成大醫院是認為可能,並非確定,又成大醫院認原告工 作能力可能喪失,與保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2-3所載之情形 不完全相同,被告認為該報告書之認定有所違誤。是以,原 告之病情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2所載之情形, 且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40, 000元,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承保戶於111年9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 ,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6頸椎棘突骨折、第5 至第7頸椎神經根受損、頸椎脊髓損傷、右側第6-11肋骨骨 折伴血胸、心包膜腔積液及右側膿胸、上背部挫傷及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經送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後續治療後並無好 轉,且導致身體失能,被告於112年6月已核付保險給付標準 第7等級金額73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之病情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2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失能等級為第2等級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曾有腦中 風病史,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病情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2-2所載之情形,且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 係云云。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送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 資料,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關於:「原告鄭安定因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創傷性蛛膜下出血及第六脊椎損傷,11 2年1月11日紀錄原告右手無力,112年1月19日紀錄右半邊癱 瘓,肌力3分,然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曾有左延腦梗塞,111年 8月25日紀錄有右肢輕癱,肌力4分之腦中風病史,顯示原告 起訴主張『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 人扶助者』等病症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又該病症究屬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2-2項次第2等級之中樞神 經系統障害?抑或2-4項次第7等級之障害狀態?」等項,據 答覆稱:「⒈病患於交通事故前有左延腦梗塞,造成右側肌 力4分,惟111年9月交通事故造成頸椎第六節脊突骨折,第4 -5節頸部脊髓水腫,而後右側利手呈現僵硬、不靈活及無力 ,右側肌力減退為3分,有可能為交通事故頸椎受傷導致。⒉ 由於右側多為利手,肌力減退至3分,可能造成工作能力喪 失,但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障害等級可落於2-3 項次。」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1月19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 00191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上開鑑定結果係成大醫院根據原告病歷資料 所為專業判斷,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6頸椎棘突骨折、第5至第7頸椎 神經根受損、頸椎脊髓損傷、右側第6-11肋骨骨折伴血胸、 心包膜腔積液及右側膿胸、上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致身體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神經障害、障害 項目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失能等 級為第三級,是原告主張:原告之病情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表障害項目2-2,失能等級為第2等級云云,及被告抗辯:原 告所受傷害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成大醫院是認為可 能,並非確定,又成大醫院認原告工作能力可能喪失,與保 險給付標準障害項目2-3所載之情形不完全相同,被告認為 該報告書之認定有所違誤,且原告之身體失能與本件交通事 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6頸椎棘 突骨折、第5至第7頸椎神經根受損、頸椎脊髓損傷、右側第 6-11肋骨骨折伴血胸、心包膜腔積液及右側膿胸、上背部挫 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致身體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表所定神經障害、障害項目2-3,失能等級為第三級,依保 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3款,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 ,扣除其已給付730,000元,尚應給付差額670,000元予原告 。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 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 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 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 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 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 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第一項請求 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 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之利 息,請求自112年12月27日起算,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 第108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2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向成 大醫院函詢原告是否終生無工作能力,經審核結果,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函詢,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23

CYDV-113-保險-9-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李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4 月28日下午4時39分許,因被告駕駛執照被吊扣仍駕駛系爭 汽車上路,嗣行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停放並開啟車門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蔡慧雯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慧雯因此受有封閉性 頭皮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血腫及撕裂傷、左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橈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右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右 第四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脫套性撕裂傷、右第五掌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因上開傷勢接受遠端指節截 短手術併皮瓣重建手術。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慧雯因 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相關費用99,818元及第十五級失能給付50 ,000元。為此,被告既係駕照被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汽車上 路,並因過失造成蔡慧雯之損害,則原告於理賠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蔡慧 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同有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明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書、交通費 用證明書、傷勢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50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61至1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告駕照被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汽 車上路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蔡慧雯受有前開傷勢,且原告 已依保約賠付蔡慧雯所受損失,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 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蔡慧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請求被告給付14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25頁之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59-202501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林鴻翔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請求臉部醫美費用27,612元,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第143-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32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生 產路外側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元二街交岔路口 右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生產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 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原告機車前 端擦撞被告小貨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機車及隨身配戴之 安全帽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門診費500元、臉 部傷口自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醫材費2,145元、交通費2 ,965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原告因傷致1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原告機車經機車行估算修復費用為27, 330元。原告因神經受損,傷勢疼痛,精神痛苦不堪,請求 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2日13時32分,駕駛被告小貨車, 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外側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崇 元二街交岔路口右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 ,沿生產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原告機車前端擦撞被告小貨車車尾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 傷害;又被告前開駕車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 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兩造調查筆錄附於警卷可稽;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53頁),明知前開規定,其 駕駛被告小貨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自同 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已如前述,是被告違反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為明確。  ⒉再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55頁),對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依前揭規定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 告於在看見被告小貨車在其左前方右轉時,已閃煞不及,足 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 兩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 明確。  ⒊兩造駕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應負 過失之責;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憑(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5-97頁), 益證兩造均應過失,至為明確。本院審酌兩車行車動態及各 自違規情節,認兩造過失相當,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方符 公允。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安全帽受損之 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門診費500元、臉部傷口自 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醫療衛材費2,145元、交通費2,965 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又因神經損傷導致1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另原告機車損壞經機車行估算修復 費用27,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藝群 皮膚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歎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收據、在職證明 書、薪資明細證明書、原告機車行照為證(附民卷第15-27頁 ;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3-137頁),且有鴻儀企業商行 即原告雇主之民事陳報狀檢附工作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 3-1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害項目及金額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造成其身體疼痛,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被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其高職畢業,無業(刑事案件本院 卷第26頁),暨兩造111年度、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12,540元(計算 式:醫療門診費500元+臉部傷口自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 醫療衛材費2,145元+交通費2,965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無 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元+機車修復費用27,330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212,54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 任,得請求被告賠償106,270元(計算式:212,540元×50%=10 6,270元)。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 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 特別補償基金50,295元,此有補償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53頁),依前揭規定,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55,975元 (計算式:106,270元-50,295元=55,9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附民卷第31 頁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 75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 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安全帽損害3,300 元及機車損害27,330元,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 認為訴之追加,加計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臉部醫美費 用27,612元,合計58,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3

TNEV-113-南簡-182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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