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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NGOC HUAN(中文姓名:范玉訓,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NGOC HUA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鐵鍊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扣案之 鐵鍊1條及被告PHAM NGOC HUA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 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為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之傷害犯 行,並以鐵鍊綑綁之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 成告訴人深受恐懼,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 之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 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 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 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俾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鐵鍊1條,衡情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見偵卷 第17頁、第8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6號   被   告 PHAM NGOC HUAN (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NGOC HUAN因HOANG VAN HIEP(越南籍)欠款未還,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0時2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手毆打HOANG VAN CANH之 頭部、臉部,並於HOANG VAN CANH自現場逃離時,從後方追 趕,致HOANG VAN CANH摔倒在地,進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 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PHAM NGOC HUAN 抓回逃離現場之HOANG VAN CANH後,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於同日0時44分許,在前揭相同地點,以鐵鍊綁 住HOANG VAN CANH以限制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HOANG VAN CANH之行動自由。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HOANG VAN CANH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NGOC H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PHAM NGOC HUAN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HOANG VAN HIEP,並於告訴人HOANG VAN HIEP逃離現場時,從後追趕,導致告訴人HOANG VAN HIEP倒地受傷,以及將告訴人HOANG VAN HIEP抓回後,以鐵鍊綁住告訴人HOANG VAN HIEP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HOANG VAN HIEP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 3 證人NGUYEN VAN C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PHAM NGOC HUAN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HOANG VAN HIEP,並於告訴人HOANG VAN HIEP逃離現場時,從後追趕,導致告訴人HOANG VAN HIEP倒地受傷之事實。 4 證人NGUYEN VAN QUY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綑綁告訴人HOANG VAN HIEP之鐵鍊1條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HOANG VAN HIEP遭鐵鍊綑綁照片 證明被告PHAM NGOC HUAN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HOANG VAN HIEP,並於告訴人HOANG VAN HIEP逃離現場時,從後追趕,導致告訴人HOANG VAN HIEP倒地受傷,以及將告訴人HOANG VAN HIEP抓回後,以鐵鍊綁住告訴人HOANG VAN HIEP之事實。 7 告訴人HOANG VAN HIEP傷勢情形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函送告訴人HOANG VAN HIEP之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HOANG VAN HIEP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PHAM NGOC 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所 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審簡-1459-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富 李林強 李林治 趙鴻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富、李林強、李林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鴻凱犯傷害罪,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俊富與李林強、李林治為友人,趙鴻凱(即為趙俊富之堂 弟,亦係尹瑋婷之丈夫)與毛錦強、李誌浩為友人。緣趙俊 富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燒烤店前之大馬路旁,與趙鴻凱因細故發生爭執, 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徒手、酒瓶或椅子毆打在場之趙鴻凱、毛錦強、李誌浩及尹 瑋婷,致趙鴻凱受有臉部鈍挫傷併左眼眶瘀青、雙上肢多處 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毛錦強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嘴唇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趙俊 富和李林強、李林治共同傷害毛錦強部分,業據毛錦強撤回 告訴,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李誌浩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趙俊富和李林強、李 林治共同傷害李誌浩部分,未據李誌浩提出告訴),尹瑋婷 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併前臂挫傷、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 而趙鴻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俊富,致趙俊富受 有左側後頸部挫傷及右側前臂、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 經尹瑋婷、趙鴻凱、毛錦強、趙俊富檢具驗傷診斷證明書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尹瑋婷、趙鴻凱、毛錦強、趙俊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趙俊富、李林強、李林治、趙鴻凱犯罪之 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四人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二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錦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尹瑋婷和被害人李誌浩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3-66頁、 第79-82頁、第95-98頁、第198-199頁、第231-233頁、第26 3-264頁,易字卷二第40-53頁),並有告訴人趙鴻凱、尹瑋 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趙俊富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第103頁,調偵字卷第51-6 4頁,易字卷二第35-39頁、第71-90頁),足認被告四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四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俊 富、李林強及李林治顯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而於同一時 、地毆打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成傷,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關係,各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為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俊富與被告趙鴻凱為堂兄弟,告訴人 尹瑋婷亦為被告趙俊富之堂弟媳,被告趙俊富與被告趙鴻凱 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夥同被告李林 強、李林治分別以徒手、酒瓶或椅子毆打告訴人尹瑋婷、趙 鴻凱成傷,被告趙鴻凱則以徒手毆打趙俊富成傷,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四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今尚未獲 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趙俊富之諒恕,並斟酌告訴人尹瑋 婷、趙鴻凱、趙俊富分別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四人於本院審 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持 以傷害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之酒瓶或椅子,非屬違禁物, 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所有亦有 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分別以徒手、酒瓶或椅子毆打 在場之告訴人毛錦強,致告訴人毛錦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 撕裂傷、嘴唇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趙俊富、 李林強及李林治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毛錦 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69頁),是依上揭規定,此部分告訴 既經撤回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YDM-113-易-431-202411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和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和己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貿然行右轉 彎」應補充更正為「貿然闖越紅燈行右轉彎」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蘇和己之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因高齡經註銷 乙節,有被告駕籍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22595號卷【下稱 偵卷】第42頁)存卷可憑,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 駛及闖越紅燈右轉,致與告訴人羅浩文騎乘之直行車輛發生 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理應再通過體檢及認知測試,以 換取有效駕駛執照,竟漠視駕駛證照規則,貿然騎車上路, 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顯有違前揭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之立法 意旨,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爰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加重事由, 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 行駛及闖越紅燈,致依綠燈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因而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警詢中未坦承犯行,指 責本件事故肇因於告訴人之過失,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其過失情節 及年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蘇和己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和己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 際路1段往八德方向外側路肩逆向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6時27分許,行經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530巷丁字岔路 口,欲進入國際路1段530巷時,本應注意依標線之指示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且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右轉彎,適有 羅浩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段往桃園方向直行駛 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浩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蘇和己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浩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和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浩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和己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且未 遵守號誌之指示右轉彎行駛,致與告訴人羅浩文之車輛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 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YDM-113-桃交簡-1112-202411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富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富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呂秀卿則受 有左側足部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予刪除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富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謹慎小心 ,於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告 訴人張芷益因遭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衡 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過 失情節、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傷勢尚非甚 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1號   被   告 范富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富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2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張芷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自後直行駛至 ,因而閃避不及,碰撞范富進所乘載之瓦斯桶後摔倒在地, 嗣張芷益之機車則波及至同向在旁由簡正輝騎乘且搭載呂秀 卿(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張芷益因此受有雙手左肘左大腿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呂秀卿則受有左側足部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芷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富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芷益、呂秀卿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張芷益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 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 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YDM-113-桃交簡-1540-2024110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興桓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 燈,而貿然闖越行駛,致碰撞被害人林聖潔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令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 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就調解條件並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並考 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44號   被   告 劉興桓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桓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其子劉柏 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 正東路往大園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橫湳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貿然 闖越行駛,適林聖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橫湳路往中山南路方向直行通過同一路口,而與劉興桓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聖潔倒地後,因而受 有顏面部、左側肩部、左側上肢、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淤 傷紅腫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劉興 桓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成傷,竟未在現場 對林聖潔施以救助,或等到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 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聖潔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興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聖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 4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證件簽收表 被告為上開車輛之實際使用人。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於 112年10月24日警詢時否認犯行(他卷第23-26頁),原有逃避 責任之舉,然於113年3月6日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當日即 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 等情,請鈞院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4

TYDM-113-審交簡-331-2024110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沛恩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919、1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沛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沛恩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時任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副所長,因吳慶文(其涉犯 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另行判決)於同日23時46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口,為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巡邏車擔服巡邏勤務之曾沛恩所查悉,吳慶文此際亦 發現前開巡邏車駛近,遂立即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49 0巷往建國路方向離去,曾沛恩見狀便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 慶文停車受檢,吳慶文為免其酒後駕車之情事遭發覺,竟駕 車加速逃逸,曾沛恩則駕車追逐在後,同日23時48分許,吳 慶文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及桃園市八 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因車速過快不 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此時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 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 ,詎吳慶文已明知曾沛恩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駕車倒 退衝撞前開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 右行駛,欲以此行為駕車右轉逃離該處,曾沛恩見狀旋即駕 駛前開巡邏車再次向前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惟 吳慶文猶仍重複上揭駕車倒退衝撞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 頭朝右行駛之行為1次欲就此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 沛恩執行公務。吳慶文於上開2次駕車倒退前進行為後,復 再駕車倒退1次欲騰出可順利右轉離去之空間,而此次並未 與前開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發生碰撞,此際曾沛恩本應注 意吳慶文已無再衝撞其所駕之巡邏車,亦可判別吳慶文先前 2次倒退衝撞警車之行為目的並非意在傷害執勤警員,而係 欲駕車逃離該處,自身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均未遭受迫切危 害,而為逮捕吳慶文雖得依法使用槍械,惟仍應基於急迫需 要,合理使用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如無把握開槍射擊不 會造成車上人員之死亡結果,即應放棄開槍射擊,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見吳慶 文前開第3次未碰撞巡邏車之駕車倒退後再次向前將車頭朝 右行駛欲駕車逃離,為制止吳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 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此際曾沛恩見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 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擊3槍,致其中擊發之2槍其 一自前開吳慶文所駕車輛之車牌處射入並擊中貫穿斯時乘坐 在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害人楊絜茹左大腿及左小腿處,另 一則自後行李箱蓋射入並擊中被害人左後背處。嗣後,楊絜 茹經送醫急救,終因前揭左後背處遭槍擊而受有盲管性槍創 引發胸腹部臟器損傷出血死亡。(吳慶文所涉過失致死罪嫌 ,另經桃園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慶文、後座乘客李待 杰、蕭待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919卷第13頁至 第22頁反面、第35頁至第4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5 頁至第158頁;見相卷第25頁至第34頁反面)、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相關擷圖照片、現場照 片(見偵10919卷第57頁至第99頁)、台灣桃園檢察署勘驗 筆錄(見偵10919卷第137頁、見偵17443卷二第91頁至第127 頁)、吳慶文行車路線圖各1份(見偵10919卷第51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見相卷第3頁至第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見相卷第157頁)、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見偵 17443卷一第245頁至第265頁反面)、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7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 第115頁至第225頁)、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 第231頁至第2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 相卷第12頁至第22頁反面)、彈道重建報告(見相卷第179 頁至第21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 日刑鑑字第1090037053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見偵17443 卷二第13頁至第25頁)。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日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見 吳慶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違停於路邊紅線處,旋即使 用車上廣播器要求吳慶文受檢,詎吳慶文未停車,反加速逃 離現場,吳慶文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2衖 及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在路 底緊急煞車,此時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自後趕到並緊貼 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被告為制止吳 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此際 被告見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 擊3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 值勤巡邏時見吳慶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紅線違停,立即以擴音 器要求吳慶文受檢,然吳慶文非但拒絕停靠路邊接受攔查, 反驅車加速逃逸,且在隨時有人車可能出沒之窄小巷弄內竄 逃,破壞治安,嚴重危害用不特定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故伊在危急之際,試圖持警用配槍朝車輛下方輪胎處射擊, 因而不慎發生憾事,致被害人死亡,然伊已盡力減低子彈可 會造成之危害,並克盡避免傷及人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且 無逾越必要程度,伊應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伊所為符合 警械使用條例規範,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經證人吳慶文於警詢中證稱:因為酒 駕並且緊張因此沒有受檢而選擇逃跑等語(見偵10919卷第1 22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見偵17443卷一第113頁至第11 5頁反面)在卷可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不 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 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筆錄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吳慶文所涉妨害公 務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本案判決在案,此亦有本院11 0年交訴字第46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 定,合先敘明。   ㈡吳慶文駕駛系爭車輛有危險駕駛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重大危害: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警用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 0至175頁):    (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6分57秒時,被告所駕駛之 警車(下稱警車)自介壽路二段右轉490 巷後,見系爭 車輛於道路邊線前後移動,警車則隨即停下,同時有一 男子先是站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再走到系爭車輛右側自 副駕駛座上車,過程中可聽見警員開始查詢系爭車輛之 車號。   (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18秒時,系爭車輛開始 向前行駛,警車並接續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隨後可聽 見警員查詢到吳慶文有兩筆酒駕前科。   (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3秒時,系爭車輛行駛4 90 巷17弄口時停下並閃爍左轉燈,同時警車第一次鳴笛 ,並廣播:「前方自小客路邊停車受檢,謝謝,靠右停 車」,惟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並左轉490 巷17弄。   (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9秒時,警車未見系爭 車輛停下,便第二次鳴笛,並繼續跟隨系爭車輛駛入490 巷17弄。   (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47秒時,系爭車輛再度 右轉至490 巷17弄2 衖,同時警車則第二次廣播:「停 車」,系爭車輛右轉490 巷17弄2 衖後,開始明顯加速 ,而警車亦隨即加速跟上。   (6)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59秒時,系爭車輛再度 右轉至490 巷45弄,同時警車第三次廣播:「停車」, 並緊跟隨被告右轉至490 巷45弄。   (7)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07秒時,系爭車輛直行 至畫面中央宮廟處再度左轉,同時警車則開啟蜂鳴器, 繼續跟追系爭車輛。   (8)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0秒時,系爭車輛及警 車皆高速行駛於道路,此時被告於警車上稱:「再不停 車,我開槍」,蜂鳴器並持續鳴響。   (9)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9秒時,警車仍繼續跟 追系爭車輛,同時第四次廣播:「前方自小客停車,再 不停車我開槍了」,蜂鳴器並持續鳴響。   (10)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35秒時,系爭車輛煞車 燈亮起,並隨即於畫面中央建國路442 巷73弄2 衖與44 2 巷73弄之岔路處停下。   (1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1秒時,警車隨即於被 告車輛後方停下,同時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後開始第一 次倒車,並撞擊警車發出聲響,而被告則於警車上大吼 :「停車」。   (1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5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朝右偏移並第二次倒車,同時警車向前行駛之後有停止 ,系爭車輛往後倒車第二次撞擊警車。   (1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9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再朝右偏移並第三次倒車後,往螢幕的右方向前行駛, 被告出現在螢幕左方持手槍往系爭車輛射擊,並喊「停 車」。   (1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2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已朝右,但尚未完全離開畫面,同時被告則向系爭車輛 以單手持槍進行第一次擊發,而系爭車輛未停下,繼續 向畫面右方加速離開,此時被告再向系爭車輛以單手持 槍進行第二次擊發。   (1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4秒時,系爭車輛朝畫 面右朝駛離,被告以雙手持槍連續進行三次擊發後,系 爭車輛隨即往畫面右側駛離,並離開畫面,此時被告則 以雙手持槍槍械放下並取出彈夾,同時警車上另外兩名 女性警員則下車查看。   再佐以兩車追逐時周遭環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 97頁)以及巷弄白天時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 109頁)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內容可見,被告要求系 爭車輛靠邊停車受檢,然系爭車輛不僅未停止,反而加速往 前疾駛,且其所行經之巷弄僅有單線道,兩側停放有機車, 並緊臨住家,如有人車通行,必然會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 之危害。另外,系爭車輛行駛至槍擊路口時,固暫時因須倒 車騰出轉彎空間而緩慢移動,卻為移出轉彎空間而撞擊被告 所在之巡邏車2次,且續而有第3次倒車之駕駛行為,已經有 危害被告及車上員警生命、身體安全之虞,由此均足徵系爭 車輛之危險駕駛行為,已然對用路人及在場員警之生命、身 體造成重大危害,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開槍畫面之勘驗:檔案名稱:「(租10803)建國路442巷7 3弄口-1.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口(全)-00000000-000000」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56秒時,系爭車輛向前移動 並將車頭朝上,同時警車亦向前移動後停止,隨後系爭車輛 第二次倒車撞擊警車,並再次向前移動後車頭往右彎,23時 41分59秒時警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同時系爭車輛碰撞到畫面 左側之車輛後踩煞車。23時42分00秒系爭車輛往後退於23時 42分01秒出現煞車燈後,煞車燈隨即消失,被告出現於畫面 右側警車車頭旁,系爭車輛往右方向轉後往畫面上方行駛, 被告右手持手槍朝系爭車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 分03秒時,系爭車輛車頭已往畫面上方行駛,並加速離開, 同時可見被告背影姿勢則改為雙手朝前,於23時42分04秒時 其雙手處有一火光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07 秒時,系爭車輛直線行駛朝畫面上方行駛,於23時42分10秒 時右轉離開畫面,同時被告雙手放下,兩名警員自警車下車 察看。自以上的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畫面擷圖,可清楚看見被 告係在系爭車輛已第3次後退騰出右轉彎空間後,駕駛系爭 車輛右轉之際,下車向系爭車輛射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ㄧ第76頁、第193至197頁)。  ㈣彈道重建報告及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   檢視系爭車輛有16處彈孔,5處入射彈口集中於車輛後側, 方向均為由車後往車前方向射擊,餘為車內之彈孔,勘查情 形及射擊之方向研判如下(A)系爭車輛右後保桿距地高約41 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 上至下;(B)系爭車後車牌距地高約80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 ,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C)系爭車 輛車後行李箱距地高約10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 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D)系爭車輛擋風玻璃 下緣距地高約11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孔射擊方 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E)系爭車輛車頂距地高約142公 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 上至下;(F)系爭車輛後車箱內部,於備胎室內發現2處彈孔 ,右後椅背近中央扶手位置及右椅背後側各發現1處彈孔;( G)系爭車輛內部,於後座中央扶手椅背、副駕駛座椅背下緣 、右後座椅背、左後座上緣、後照鏡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各發 現1處子彈撞擊痕跡,於系爭車輛右後座地面、副駕駛座椅 面及副駕駛座椅後夾層內發現同胞衣及彈頭碎片各1個,此 有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在卷可證,並有彈道重 建報告在卷可參,細觀其前揭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所擊發之 槍彈方向均係向前、向下的角度,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 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上是否能注意 而未注意。次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 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所規 定之情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③須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其中警 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 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 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 、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 脅迫時」,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4款「第一項情形,警察人 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 擊:...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 」,同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 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91年修正時已刪除應事先警 告【對空鳴槍】之規定)」,同條例第9條則規定:「警察 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 部位」。經查:  ㈠被告係因見吳慶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違停而上前欲攔查,業 如前述,而吳慶文對於被告以車上廣播器告知要求靠邊受檢 ,卻拒絕為拒檢而加速逃逸亦證述在卷,且吳慶文於逃逸過 程中以時速40至78公里之速度在路幅狹約3.3公尺,兩側住 宅區的巷弄間疾駛,且追查過程中在T字路口又遇吳慶文2度 倒車衝撞警,導致車燈破碎四散,被告下車欲逮捕吳慶文之 際,又聽見吳慶文用力加油聲響,斯時被告與吳慶文僅有1 個車頭距離,被告以為吳慶文要第3次倒車衝撞又處於其倒 車之方向,因而感覺有危及自身及同仁生命、身體安全之急 迫需要,遂立即使用槍械制止吳慶文倒車,此並有內政部警 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可稽;再 由被告所述:因為被告拒受檢逃逸,又一路危險駕駛,嚴重 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況被告追駛巡邏至案發現場T字 路口時,曾2次受到吳慶文車輛來自前方撞擊,對於自身及 同仁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慮因此欲停止吳慶文的駕駛行為 始使用槍械往輪胎處開槍等語,此並與前開報告及吳慶文之 證詞大致相符。故由此本院認,當時吳慶文拒絕停車受檢, 且不斷加速在狹窄巷中逃逸,顯然會對現場往來車輛及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況吳慶文已受到5次鳴笛廣 播請其停止駕駛行為受檢,更受有拒不受檢員警可能開槍制 止之警告,卻仍繼續其危險駕駛之行為,可徵其拒捕脫逃之 意志甚堅,並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自不能以正常駕駛行為 評估吳慶文,不能排除吳慶文在情急之下,會突然用力踩踏 油門急速往前或往後衝刺,甚至不惜衝撞任何前方用路人或 者後方員警車輛或下車之員警,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 則在吳慶文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不可控制之風險甚高時 ,身為警員之被告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 、第4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吳慶文所駕 系爭車輛等方式,以制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㈢而依前開彈孔位置及彈道重建報告所示,被告所射擊之子彈 ,固然均未在系爭車輛之輪胎處,然由報告內容可知,均係 向下之角度射擊,足徵被告之射擊目標並非於位於水平線附 近之駕駛或乘客,而係在系爭車輛之輪胎,使其喪失動力, 而不致再往前衝撞,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 衡酌當時情況之急迫性,所可能造成危害之嚴重性等情後, 本院認被告自系爭車輛後方以向下角度開槍射擊,並未逾越 必要程度。雖因系爭車輛行進中難以瞄準,而有致彈頭擊中 車輛其他部分之風險,但究竟是否會因此擊中被害人,並非 被告於上述急迫情形下所能防免,且被告復係於車輛行進中 持槍射擊,被告已盡量朝下往輪胎處射擊,以期避開駕駛或 乘客,應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尚不能僅因抽象地有上述風 險,即認身為警察之被告絕不能朝向前方並向下射擊,遽而 推論被告有過失。況此一風險之產生,乃係因吳慶文拒絕遵 從執法警員命令停車受檢,猶一路高速疾駛欲逃避追緝致危 害用路人車安全所致,理應自行承擔,而非由為保護民眾生 命、身體安全而開槍制止之執法警員承擔此項注意義務,方 屬事理之平。否則若吳慶文於駕車逃離途中,撞傷或輾壓來 往路人或車輛,因此造成他人傷亡,社會大眾衡情亦會指責 人在現場之執法員警即被告,持有警械卻未使用以即時制止 吳慶文之危險駕駛行為,顯非公允。換言之,不能以吳慶文 之駕車行為未造成他人傷亡之事後觀點,忽略事前吳慶文駕 車逃逸且猶衝撞員警之巡邏車之舉所可能造成之嚴重危害, 而認被告所為逾越必要程度,而具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所為 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及第9條,亦有合於法令之阻卻違 法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當時確有使用警用槍械制止吳慶文駕駛 系爭車輛脅迫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急迫需要,被 告用槍時機符合前揭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範,屬合理使用, 且已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客 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自難 認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是本 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過失致死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 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0-交訴-46-20241101-4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以雯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57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撤銷第一審簡 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何以雯無罪,應予 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肇 事前告訴人機車(B車)在被告機車(A車)右前方甚近,被 告應清楚看到告訴人B車靠被告A車很近,兩者並未保持安全 間隔,被告供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可證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兩車靠近時,一般人會想辦法拉開彼此距離以策安全 ,不論往左行駛或煞車拉開距離都可避免事故發生,被告當 時並非不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未即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碰撞,顯有過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也認為被告機車仍需有注意告訴人機 車動態,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與左右間隔之義務,認被告有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原審僅以被告始終緊鄰民族路雙 黃實線分向限制線直行,認定是告訴人持續向左偏行,擠壓 被告之行車空間。被告發現告訴人機車靠很近之時即應採取 安全措施,並非在告訴人突然打方向燈要左轉才採取安全措 施,錯失避免兩車碰撞之最佳時機;況且,由告訴人機車開 始偏移至兩車發生碰撞,過程約1.4秒,一般駕駛人反應時 間為1.25秒,可知被告完全可以即時煞車。只要被告即時剎 車,即使未完全煞停,也可以降低事故傷害,被告根本未煞 車,甚至未採取任何反應,顯然有過失。所謂信賴原則,應 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使本身無違規情狀,若他人違規 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 生事故,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免除自己之 責任。 三、被告A車與告訴人B車碰撞前,緊鄰道路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 直行,告訴人B車向左偏行擠壓被告A車,被告並無再向左避 讓空間,告訴人未注意與其左側之被告機車並行間隔,貿然 向左偏行,自B車開始偏移至A、B兩車發生碰撞,過程僅1.4 秒瞬間,雙方距離已不足以使被告煞車閃避,被告無足夠反 應時間及時煞車,無從採取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 發生,就此猝不及防之客觀上危險,實無預見告訴人所稱一 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為1.25秒之後1.4秒的碰撞事故而加以迴 避之可能。依據信賴原則,事故之發生不能歸責於被告,已 經原審詳細論述。告訴人不斷陳稱:被告應該往左行駛、被 告應該煞車、被告應該拉開兩者距離,全然將告訴人自己貿 然向左偏行,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左轉的過失, 全部推責於被告。原判決已經審認自B車開始偏移到A前方, 至A、B兩車發生碰撞,過程僅1.4秒瞬間,雙方距離已不足 以使被告煞車閃避此種B車突如其來於車前的狀況。告訴人 僅憑己意主張,請求檢察官上訴,並無更積極有力事證,不 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以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 26日所為之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以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以雯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女兒賴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路與中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其同 車道右側有告訴人洪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徐妤○並行而來,告訴人洪錦雀亦未注意及 此而向左偏移,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 因此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賴蘊○因此受有左小指 及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洪錦雀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 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傷口感染和蜂窩性組織炎、左橈骨遠 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徐妤○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 右大腿挫傷、右髖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錦雀、徐妤○之指訴、證人賴蘊○之 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 片、刑案照片、駕籍與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20日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洪錦 雀是突然出現,我已經煞車且速度非常慢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㈠告訴人洪錦雀違反交通規則,竟欲跨越雙黃線違 規左轉,且未讓被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導致被告直行煞 車不及,兩車進而發生碰撞,被告實無法事先預見告訴人欲 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發生,對於告訴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 以免負過失責任;㈡因告訴人於案發時驟然左偏,被告並無 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 對於車禍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不能 以過失犯罪責相繩;㈢檢察官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長度 及廣度均不足以確切得知兩車於案發前之行駛動態及前後相 對位置,雖由監視器畫面看似兩車並行,實則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本為前車,無法控制後方之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是否保持 兩車間隔,亦無從注意車前狀況,即使兩車因被告緊急煞減 速而短暫並行,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賴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 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 前,適有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洪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徐妤○向左偏駛,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洪錦雀因而 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傷口感染和蜂窩性 組織炎、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徐妤○因 此受有右手腕挫傷、右大腿挫傷、右髖挫擦傷、右膝挫擦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錦雀、徐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賴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洪錦雀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A車雖與告訴人洪錦雀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洪錦雀、徐妤○並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但尚難因此認 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可知告訴人洪錦雀原先騎乘B車行駛在被告 所騎A車之右前方,後逐漸往左偏貼近被告所騎之A車, 與A車並行,並顯示左後方向燈,被告A車則顯示煞車燈 ,隨後兩車人車倒地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壢交簡卷第60、61、 67至72頁),參以告訴人洪錦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我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我看後面已經沒有車,我就 慢慢靠向左邊準備要左轉,結果就遭被告從後面騎車撞 上來等語(他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當 時在我的右方,我們差不多是平行狀態,後來對方突然 打方向燈要左轉,我才反應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偵卷第10頁),再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 本院交簡上卷第159至179頁),被告A車自進入監視器 錄影畫面起至與告訴人洪錦雀B車發生碰撞前,始終緊 鄰民族路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直行,告訴人洪錦雀 B車則行駛於被告A車右前方甚近處,逐漸向左偏駛,並 在左偏過程中亮起煞車燈及左後方向燈、與被告A車緊 貼並行,隨後兩車在民族路之雙黃實線上發生碰撞。足 見告訴人洪錦雀騎乘B車尚未行至民族路與中華路之交 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向左偏行貼近其左方之被告A車, 欲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中華路,未及發 現被告騎乘A車在其左側,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洪錦雀騎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其未注意 與左側之被告A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轉偏行,欲違 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中華路,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顯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此經 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為大致相同之 認定,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139至142頁;本院壢交簡卷第79至82頁),足證告訴 人洪錦雀前揭騎車行為確有過失,且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主因。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之過失,然依前揭所述,被告A車自進入監視器錄影 畫面起至與告訴人洪錦雀B車發生碰撞前,始終緊鄰民 族路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直行,而在被告右側之告 訴人洪錦雀B車反而是持續向左偏行,擠壓被告之行車 空間,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關於被告機車在見到告訴人洪錦雀B車開始左偏 之際,有無足夠反應時間而能及時煞停一節,經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論經歸納 如下:①A、B車從出現畫面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非常 短暫,B車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然因無法確切得知B車 係於何時開始顯示,且無影像資料佐證較早之前兩車行 駛動向,故以B車一出現畫面之時間點為B車開始左偏之 時間(即畫面時間14:00:56,總分格第561格);②由 「B車開始偏移」至「A、B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應有 約1.4秒(時間計算:【總分格第575格-第561格】×0.1 =1.4);③全部停車時間=反應認知危險時間+車輛煞車 停止所需之時間。反應認知危險時間,以一般駕駛人反 應時間為1.25秒。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以A車開 始煞車時之車速27.61至34.42公里/小時為基礎,另考 量減速加速度為7.35m/s²,計算結果為1.04秒至1.3秒 。全部停車時間為2.29至2.55秒;④「B車開始偏移」至 「A、B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應有約1.4秒之情形下, 對A車全部停車所需時間約2.29至2.55秒而言,A車駕駛 並沒有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本院交簡上卷第143至147頁),足認被告發現告訴 人洪錦雀B車開始左偏時,並無足夠反應時間及時煞車 ,無從採取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衡諸常情,被告騎乘機車在民族路上直行,實難 預測其右側之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欲跨越雙黃實線左轉彎 ,而逐漸向左偏行、貼近;被告固有煞車減速之舉動, 然以當時兩車距離甚近,告訴人洪錦雀復持續向左偏駛 靠近被告之機車,實難苛求被告能在1.4秒內及時煞停 ,堪認被告尚無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則被 告確已煞車減速而有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復 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採取其他 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⒋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 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 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 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 ,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經查,告訴人洪錦雀係未注意與其左側之被告機車並行 間隔,貿然向左偏行,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 線左轉,迄至被告發現告訴人開始向左偏行時,雙方距 離已不足使被告煞車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一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而同向其他車輛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處即 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當屬 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以 迴避之可能性。尤以被告當時行車動態,緊鄰分線限制 線直行,因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持續向左偏行,嚴重擠壓 被告之行車空間,被告除煞車閃避外,僅能跨越分向限 制線始可避免碰撞,然如此豈非強令被告違反交通規則 ,置自身於遭對向車輛撞擊之險境,顯不合理。從而, 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及因果歷程欠缺 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仍難令被告負 過失傷害責任。    ⒌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另稱: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或肇事次因等語,然上 開鑑定報告書、覆議意見書,並未審酌被告於見告訴人 洪錦雀騎車開始左偏之際,並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 煞停,即遽認被告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或肇事 次因,自難遽採。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另稱:考量到兩車出現畫面時, 兩車原先行駛動態已呈現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 ,表示A車仍需有注意B車動態,且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與 左右間隔之義務,故本中心認A車駕駛仍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責任等語,惟告訴人洪錦雀係先開始向左偏 駛,始陸續顯示煞車燈及左後方向燈,此觀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即明(本院交簡上卷第159至173頁),並非於 其向左偏駛之初,即顯示左後方向燈以示警其他用路人 ,尚難認案發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洪錦雀左後方之被告 得以預先判斷告訴人洪錦雀之行車動態,況告訴人洪錦 雀前揭違規騎車情節,對被告而言,乃猝不及防之反常 情事,依據信賴原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當難歸責 於被告,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洽,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過失之 論據。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蘊○,用以證明告訴人洪錦雀機車從 被告右後方突然衝到前方,導致被告煞車不及。然本院綜 合全案卷證,已足以認定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主因歸屬 於告訴人洪錦雀,被告則無肇事責任,業經詳細說明如前 ,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傳喚證人賴蘊○之必要,故 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 審未察,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2024-10-31

TPHM-113-交上易-291-2024103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怡利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84、215 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汪怡利為黃○○、郭○○(真實姓名詳卷,下分稱甲父、甲母) 聘用之到府月嫂,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6日下 午5、6時許,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路(詳細地址參卷)即 甲父、甲母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負責為甲母烹煮月子 餐及照顧甫出生之甲父、甲母之幼子黃○○(108年11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童),甲母因處於產後休養、坐月子 期間,故由汪怡利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於任職期間均與 甲童同住在本案住處有獨立浴廁之套房(下稱本案房間)內 ,而汪怡利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可預見在本案房間之密閉空 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將致同處一室之甲童因而吸入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竟基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2日 上午11時56分許(即甲童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本案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仍處於襁褓階段而無法表達、行 動即欠缺行為能力之甲童,被迫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煙霧,以此非法方法,使甲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因甲父於108年12月間常發現甲童皮膚出現類似蚊蟲 咬之紅腫及翻白眼情形,又收到高志勝投遞至本案住處、載 明汪怡利施用毒品之信件,驚覺有異,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 5、6點後之某時至本案房間察看,在浴廁門口之層架上發現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1支(下稱本案削尖吸管), 遂於翌(27)日上午11時56分許帶甲童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採尿檢驗後 為毒品陰性反應,再於29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下稱桃園市刑大)報案,並交付本案削尖吸管由員警初 步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由員警扣押在案,甲父 嗣於109年1月4日帶甲童至新明醫事檢驗所採集頭髮,並於1 09年1月7日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下稱中山醫大)檢驗結果,甲童頭髮內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成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父、甲母訴由桃園市刑大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之兒童身分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甲童係被告汪怡利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被害人 (詳後所述),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開之文 書,為免揭露被害人甲童(下稱甲童)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 ,於本案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針對甲父、甲母均 予隱匿或適當遮掩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案之削尖吸管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43條所定雖與同法第133條以下規定之扣押 ,同為保全證據或沒收物之手段,惟留存係占有被遺留在犯 罪現場之物,或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於自由意 志,而為主動提出或交付,此際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 入,非屬強制處分,故司法警察(官)即得決定為之;扣押則 係為取得物之占有而對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為之強 制處分,其決定權在於法官、檢察官,至於司法警察(官)僅 有扣押之執行權,是二者性質不盡相同,占有取得過程有別 ,各有其適法性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之規定,乃學 理上斦稱之「任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條以下規定之搜 索處分,同為取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 係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 之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 相關人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 然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 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 留在,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與法定程 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作為 證據資料之物證,重在以其原始狀態呈現於法院,除確保其 證據之同一性外,更為免證物遭到破壞或污染,影響法院鑑 定或勘驗結果之正確性,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證據裁 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針對國家機關以強制力介入之扣押 程序,內政部警政署為提升刑事鑑識水準,確保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品質,並完備相關法律程序,特訂定「刑事鑑識規範 」之相關規定,諸如「刑事鑑識規範」第67點第1至3款規定 有關於刑事偵辦人員「證物監管鏈(Chain of custody)」 概念之落實。旨在避免證物於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 存過程中有遺失、替換、污染、變造或竄改,以完備證物溯 源與鑑定、勘驗正確之需求,確保提交法院之證物同一性, 及提升鑑定意見或勘驗結果之可信性與證明力;惟此乃針對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等刑事偵辦人員針對刑事證據蒐集及 採證流程而為規範,而一般民眾發現不法事證而提出刑事追 訴之請求所提供予檢警人員之證物(留存物),自不受「刑事 鑑識規範」等相關程序之限制,然為符合嚴格證明法則及證 據裁判主義之要求,在可資確保留存證物同一性狀態之維持 ,復基於直接審理原則,經審判決於審理程序中將證物提示 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使其辨認,使當事人 對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有辨認及辨明之機會,以擔保 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落實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經查: 1、本案削尖吸管乃甲父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5、6點以後某不 詳時間在本案房間嬰兒用品架台上所發覺,發覺後即通知甲 母姨丈即員警劉建國尋求協助,並聽從員警劉建國之建議以 夾鏈袋裝盛削尖吸管,嗣於108年12月29日帶至桃園市刑大 報案,由負責製作該扣押筆錄之員警陳榮村收受甲父提出之 削尖吸管1支,以檢驗試劑初步篩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再由員警陳榮村製作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又削尖吸管經原審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甲父、甲母於偵查中 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84號卷,下 稱偵9584卷,第19至22、153至155頁),及本案住處配置圖 、本案房間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08 號卷,下稱偵21508卷,第145、147至148頁)、檢驗試劑照 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下稱他11 40卷,第17頁)、桃園市刑大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 1140卷第41至4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5頁)等資 料附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員警陳榮村於原審結證稱:當天甲 父是透過同事帶過來的,是他的姨丈或是姑丈,接下來就拿 出一些檢舉信及本案削尖吸管,我們就做毒品檢驗,筆錄做 完也做扣押筆錄,我是同一天檢驗及扣押吸管,扣押的時間 確實就如同扣押筆錄所載,本案削尖吸管的發現時間要問甲 父,我記得應該是搜扣製作時間之前,他是用夾鍊袋交給我 等語(原審卷二第327至332頁),則自甲父發現本案削尖吸 管,經員警陳榮村進行扣案,先經初步檢驗後,再經原審調 取證物後送請鑑定之整體流程觀之,實無足資撼動證物同一 性認定之跡證。 2、本案另據甲父提出被告間於109年1月4日手機對話內容所示 ,甲父對被告稱:「不是啊,你旁邊的人吸毒,你沒有吸毒 ,那你帶一隻毒吸管回來我們家放在那邊到底要幹嘛」、「 你知道那吸管上面還有殘留結晶物嗎?我就是看到吸管我覺 得很奇怪,我才拿去送驗的啦」、「驗就驗到了」、「我想 請問你,為什麼你要把毒吸管帶來我們家?」等語,被告則 回應以:「我自己也是被害的啦,我拿著我皮包回家,回到 你們家,看到那個東西我…怎麼會有這個,我要拿去丟,我 就忘了,因為我在家做事…」、「我是被人家放在我的皮包 裏頭」、「因為我要找我另一張卡片出來才看到的,所以我 想要拿去丟掉,所以我才等剛好那個弟弟在哭啊,用弟弟的 尿布阿幹嘛,我就沒有…我就把他放在旁邊,想說先用弟弟 ,用好了再那個丟垃圾這樣子」、「想到就把他放在那裏啊 ,根本我也沒有去想…因為我…」,有甲父與被告間之對話譯 文附卷可佐(他1140卷第163頁);復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我於109年1月4日才與甲父、甲母聯繫上,甲父就在電話中 質問我有沒有吸毒,還說已經有報案及證物也送給警方等語 (他1140卷第99頁),另依被告於109年8月6日偵訊中稱:我 在我的皮包是有發現吸管等語(偵9584卷第85頁),可稽甲父 發覺證物後旋即報警,且在電話中即直接告知被告在本案房 間內尋獲本案削尖吸管乙節,又被告在電話中得悉甲父已在 本案房間內發覺本案削尖吸管之際,並無否認且無異議,始 有費心解釋本案削尖吸管來由之舉措,且被告對於甲父將持 削尖吸管前往警局報案一情,知之甚明,之後由甲父將發現 之削尖吸管持往桃園市刑大由員警陳榮村進行扣案等情,足 見本案員警陳榮村針對甲父提供之證物即削尖吸管所為之扣 案程序並無何不法事實,且以甲父發覺證物後旋即報警且告 知被告,並主動提供予員警陳榮村為扣案程序,已足為證物 同一性之確保,則扣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爭執扣案削尖吸管之 證據能力云云,無從憑採。 3、再者,扣案之本案削尖吸管業經審判長於本院審理程序提示 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以使其辨認(本院卷第320、321頁) ,使當事人對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有辨認及辨明之機 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確保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 ,自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至98、314至3 2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6日期間,為 甲父、甲母聘僱之月嫂,在本案住處負責烹煮三餐、亦需照 顧甲童,上班期間與其等同住,休息時間和甲童在本案房間 內並負責照料,曾於108年12月15日、21日、26日休假等情 ,惟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做起訴書所載的犯行,不要冤枉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本案應探究者為被告有無在照顧甲童時吸食毒品, 被告對於其與蔣耀庭的互動,可能因為擔憂遭到誤會而有所 保留,然甲父也同樣語帶保留,在辯護人所提出的譯文中, 甲父有採集到被告的毛髮,但甲父、甲母卻在法庭上說量太 少,後來又說弄丟,但在甲父與被告的對話中,足見被告的 毛髮對甲父、甲母來說是很重要的證據,理應與甲童的毛髮 一起送驗,或者其實是有送驗,但沒有驗出毒品反應?至於 甲童毛髮所檢驗的濃度高低,應依臺北榮民醫院的回函內容 認無法評估濃度高低,無法推論甲童有連續4日每日服用1次 10-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亦無從認甲童究竟是偶一 、少量吸入或多次多量、多次少量的二手煙劑量,本案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6日擔任甲母之月嫂,居 住在本案住處,期間僅分別108年12月15日、21日整日休假 ,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6時許起休假,嗣於翌日(27日)經 甲母終止僱用契約;被告任職月嫂期間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 ,與甲童同住在本案房間內,甲母為產後休養、坐月子,未 與甲童同室,嗣甲父、甲母於108年12月下旬收受高志勝投 遞、收件人署名「汪怡利」之信件,記載其與被告間之債務 糾紛,及提醒被告不要吸毒等內容,其後甲父利用被告於同 年月26日下午5、6點請假外出後之某時至本案房間察看,在 浴廁門口之層架上發現削尖吸管,遂於翌(27)日上午11時 56分許帶甲童前往聖保祿醫院採尿檢驗後為毒品陰性反應, 再於29日前往桃園市刑大報案,交付削尖吸管由員警初步檢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由員警製作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嗣經原審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證人甲父、甲母 、高志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9584卷第19至22、153至155、 141至143頁),及本案住處配置圖、本案房間照片(偵21508 卷第145、147至148頁)、檢舉信件翻拍照片(偵21508卷第19 至25、118至124頁)、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27 日急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全字第13號卷,下 稱保全13卷,第18頁)、檢驗試劑照片(他1140卷第17頁)、 桃園市警大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140卷第41至45 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原審卷二第15頁)、通話錄音譯 文(保全13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案業經採集甲童毛髮鑑定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代謝結果,佐以甲童於案發時為未滿2個月大襁褓中之嬰 兒,則其體內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結果, 乃因空氣中瀰漫之毒品成分而被動吸入所致,被告與甲童共 同居住在同一房間且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另本案可排除甲 父、甲母有施用毒品行為造成甲童吸入毒品之可能,則被告 為造成甲童體內代謝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唯一 行為人: 1、依被告自承及證人甲父、甲母所為證述各節,足稽被告除10 8年12月15日、21日曾分別休假1日外,確實係於甲童於108 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6日下午5、6時前之約莫月餘期間 之主要照顧者,且同寢於本案房間等情,概無疑義:  ⑴證人甲父於111年9月26日原審結證稱:案發前原本預計僱用 被告是在甲母坐月子的期間,大約45到60天,被告是到府24 小時的工作,負責煮飯、月子餐、照顧甲童,諸如換尿布、 洗澡等,在甲母坐月子期間,由被告主責照顧甲童等語(原 審卷二第182至184頁),另證人甲母於原審證稱:我原本預 定坐月子40天,因此預定僱用被告40天,被告是24小時全天 工作,主要是照顧甲童與我,被告與甲童同一房間,且睡在 甲童旁邊,我則是坐月子兼照顧老大,因此在我坐月子期間 ,甲童的主要照顧者就是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 ,依甲父、甲母互核一致之前開證述,本案被告既為甲父、 甲母所聘僱在本案住處負責烹煮三餐、並與甲童同寢在本案 房間負責照料甲童,則於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 下午5、6時之前,被告與甲童之接觸自較甲父、甲母親密且 頻繁,核先敘明。  ⑵上開甲父、甲母一致之證述內容,復經被告於109年2月24日 警詢中稱:除了我休假或在忙的時間外,甲童主要是我在照 顧等語(他1140卷第9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6日擔任甲母之月嫂,居住在 本案住處,期間僅分別108年12月15日、21日整日休假,另 於26日12月26日下午5、6時許起休假,嗣於翌日經甲母終止 僱用契約,被告始收拾行李離開,然未於27日當日有接觸或 照顧甲童等情(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稽於108年11月14日 至108年12月26日下午5、6時以前期間,除被告休假之108年 12月15日、21日外,被告確實與甲童同寢在本案住處房間內 且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概無疑義。 2、甲童甫出生時之新生兒檢查正常,甲母並無接觸毒品之任何 跡證,甲童毛髮鑑定竟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代謝 結果,自屬被動吸入或攝入毒品所致,依卷附事證,可合理 推論甲童吸入毒品之時間應為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 2日上午11時56分間,此期間,被告除108年12月15日、21日 曾分別休假1日外,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則被告對於甲童 體內代謝之毒品反應,實難辭其咎:  ⑴本案甲母並無接觸毒品之任何紀錄,且甲童為108年11月○日( 真實日期詳卷)經剖腹產之嬰兒,於108年11月14日甫自陳昌 平婦產科診所返家,當日即由被告承擔主要照顧甲童之人, 且據本院依職權函調陳昌平婦產科診所甲童之嬰兒室記錄所 示:甲童於出生時哭聲宏亮、四肢健全,吸力佳,僅有嬰幼 兒常見之黃疸症狀,有陳昌平婦產專科診所函文所附嬰兒室 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我照顧甲童期間,甲童表現無異狀,是名正常的嬰兒 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稽甲童於出生至返家之際,確實不 存在有可能受母體即甲母感染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可 能。  ⑵再者,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 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 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 0003946號函可按(本院卷第217頁)。本案業經甲父抱著甲 童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6分,前往聖保祿醫院採集之 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聖保祿醫院109年2月15 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保全13卷第18頁),可合理推論 甲童至少在採檢日前5日內並未接觸到甲基安非他命,亦即 甲童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11 時56分止,並無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事證。  ⑶甲父為釐真相,在得悉甲童尿液鑑驗結果為陰性反應後,乃 於109年1月4日,抱著甲童前往新明醫事檢驗所,由醫檢師 胡能有親自採集甲童後腦勺靠近頸部位置之頭髮後,送往中 山醫大委託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4928pg/mg、安 非他命208pg/mg,判定為受測者應於約採檢前1週至3個月內 (即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27日),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等情,有證人即新明醫事檢所醫檢師胡能有於偵訊 證述明確(偵9584卷第325、326頁),另有中山醫大送驗日期 2020/1/7實驗編號H200004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1紙在卷可稽 (他1140卷第47頁)。又中山醫大針對採集之甲童頭髮經檢驗 前,業經溶劑清洗,去除頭髮外部污染,故沾附於頭髮外部 之可能性已被排除,且依前揭檢測數值,可判斷係吸入甲基 安非他命,非沾黏於頭髮上等情,亦有中山醫大109年12月1 8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12032號函覆在卷(偵9584 卷第339頁),復佐以甲童於108年12月27日採尿時所呈現之 陰性反應(即甲童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6分起至同年月 27日上午11時56分止,並無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積極事證),則可推論甲童曾經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 08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6分前,而此期間, 被告除108年12月15日、21日曾分別休假1日外,前後長達1 個月餘之時間,被告確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則被告對於甲 童代謝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為高度嫌疑人等情,實非無據 。   3、依甲童尿液及毛髮檢驗結果所示,卷內事證均可合理排除甲 父、甲母施用毒品致甲童吸入二手煙之可能:  ⑴本案查獲經過,據證人甲父、甲母、員警劉建國、陳榮村證 述各節,甲父、甲母聘僱被告擔任月嫂,由初始全然信任, 到接獲信函之半信半疑,直至甲父在本案房間內發現帶有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向姨丈即員警劉建國尋求協助 後,逐一蒐證、檢驗以釐真相,本案甲父、甲母與甲童、甲 童之胞兄(案發時約莫3、4歲之幼童)為父母子女之至親關係 ,且甲童於案發時,為未滿2月大襁褓中之嬰兒,無法自行 陳述遭遇始末,若非甲父、甲母之主動揭露甲童受害之事實 ,誠難即時覺察,而甲父、甲母與被告本無糾紛、過節,實 無毒害襁褓幼子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再以甲父、甲母毫無畏 懼、鍥而不捨地逐一查證等舉措經過,自可合理排除甲父、 甲母對甲童實施侵害行為之懷疑:  ①證人甲父於原審結證稱:甲童在被告照顧了1個月之後很常被 蚊子叮,我就覺得很奇怪,眼睛有時候會吊吊的、吊白眼, 我那時候想說是房間不乾淨,所以下班回去會整理房間,當 時沒有特別想法,因為第一胎都是甲母在帶,只是第二胎我 剛好有發現這些症狀,不會說有急性症狀,看起來還好,所 以沒有特別去問被告,只有甲童很常被蚊子叮的時候有問她 而已;被告當時除了煮甲母的月子餐才會出來準備食材或幫 甲母按摩外,很少走出與甲童同住的房間,我跟甲母反應過 ,她想說被告有把小孩照顧好就好,有時我們可能買飯回來 想說一起吃,被告都沒有,都是在房間吃泡麵,這是我與甲 母覺得比較奇怪的地方,我們有收到信件,一開始是覺得是 被告之前的私人糾紛,希望不要影響被告照顧甲童的心情, 信裡面都是謾罵,比如說吃藥(按指毒品)吃掉壞掉等語,我 們第一時間覺得是來亂的,後來我因為甲童被蚊子咬,腫一 大包,我很常打掃房間,想抓出原因,打掃時曾經在浴室的 鏡子正下方置物處發現打火機跟零件,我將之丟掉,之後被 告剛好請假外出,我在浴室門口右手邊放雜物諸如小孩的屁 屁膏、藥膏之類物品的第1層架發現短短的削尖吸管,發現 削尖吸管裡面有白色結晶物,我以前吃過K他命,看了大概 知道那根吸管是吸毒的東西,我有用夾鏈袋裝起來,姨丈劉 建國跟我說吸管上的東西是安非他命的時候,我就帶小朋友 衝去聖保祿醫院驗尿帶甲童去驗尿,之後是被告一直打電話 來,我跟我太太說不要接,她一直打,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一 直打給我,我開始接她電話時就開始錄音,我問他削尖吸管 的事情,被告否認在照顧甲童時有施用毒品,我有要求被告 跟我一起去驗尿,她回我說她可以接受驗尿,但驗毛髮就不 行,她說毛髮驗下去就一定不會過等語(原審卷一第184至19 8頁)。可稽甲父對甲童之生理反應,原本心生疑慮,在與甲 母討論後,打消猜疑,即使在接高志勝之爆料信件後,仍選 擇相信被告,直至發覺在本案房間內之削尖吸管,始驚覺甲 童恐因被告施用毒品而有受毒品污染之可能等情,始有後續 之採證、報警、檢驗等舉措,符合為人父親呵護幼子之心; 又甲父雖於96年間曾有施用迷幻物品而遭罰鍰,另於96年間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判刑並執行完畢,此後即無接觸毒品之 紀錄,亦全無與第二級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甲父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偵9584卷第413至415頁)在卷可參,衡以,甲 父於案件揭露之初始,不僅提供具體事證、前往警局報案, 全力配合,並於109年2月6日表明同意採尿,簽具尿液採驗 同意書(他1140卷第49頁),倘甲童體內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檢測結果係由甲父造成,實殊難想像甲父有毫無 忌憚加以揭露、陷己於不利之可能。基此,誠可合理排除甲 父為甲童體內毒品代謝反應之肇因。 ②證人甲母於原審證稱:甲父先發現甲童有異狀,他發現甲童 的眼睛會上吊,會抖,以我的經驗是小朋友剛出生眼睛看不 到,沒辦法聚焦,但甲父有說他覺得有異樣,我原先不以為 意,但我真的沒有在顧甲童,因此沒有處理,是先觀察,因 為沒有人知道是與毒品有關,後來收到第一封信件,說這個 月嫂在吸毒,我想怎麼可能吸毒的人做月嫂,過了幾天又再 收到第二封信,我與甲父就覺得不行了,住家被來信的人知 道會很危險,正好被告臨時請假,甲父有點潔癖,所以被告 離開後就去清潔整理廁所,才發現吸管,被告在家照顧甲童 時,房間門都是關上的,她都不會把甲童帶出來,被告都會 在房間,房間內永遠都是黑的,我問被告,被告說就是讓她 和甲童好好睡覺,一整天幾乎都是暗的狀態,很少開門,都 是我進去開門,我也不想管,我是第2次坐月子,真的想好 好休息,我花錢請了月嫂,目的就是要好好休息,被告只有 煮三餐的時候才會出房間,煮飯需要一些時間,但被告不會 跟我們一起用餐,我也跟被告說不用打掃家裡面,只有在發 現吸管前沒幾天發現有貓尿味,但其實貓在甲童返家前就先 把貓咪送給我媽媽了,被告請假都是很臨時,在我們面前全 身顫抖說不舒服,而且臉色蒼白,一直發抖,全身開始顫抖 ,說是月經來不舒服,要臨時請假,都是請1天,隔天就來 上班,我們收到第一封信,說被告吸毒,如果毒品加到寶寶 的奶粉會害死人,警衛拿給我們時要我注意,之後我與甲父 討論,覺得被告是被陷害的,等到收到第2封信的時候,我 們才把這些東西慢慢統整起來,正好就是12月26日,被告請 假一離開,甲父就去打掃,就發現了吸管、打火石,當下就 傻了,當時我有在旁邊,也上網查是什東西,吸管裡面有白 白的東西,與信件一比對,覺得應該是,我先崩潰,不知道 該怎麼辦,我擔心甲童,隔天先帶去聖保祿醫院驗尿,也有 通知當警察的姨丈劉建國,雖然尿液是陰性,但甲童後續眼 睛上吊更嚴重,有戒斷的症狀,還有發抖,晚上哭,就決定 再去驗毛髮,我們不敢跟被告攤牌,我們在本案發生前跟被 告不認識,沒有任何糾紛,在發現吸管之前,我曾經跟被告 說要再延長10天,只是因為發現這件事,所以還有3萬多的 工資沒有付,發現本案所以才不想給,被告有跟我朋友買1 支手機,後來發生本案就扣著等語(原審卷二第201至215頁) 。甲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其因甫生產又因家中仍有大兒子 需要照顧,始僱請被告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並同時服務 甲母坐月子,以本案甲母對被告原本之信任及依賴,實無設 詞誣衊之可能,本案甲母在甲父發現削尖吸管後,與甲父一 同揭露本案之種種舉措,與甲父同於109年2月6日表明同意 採尿,簽具尿液採驗同意書(他1140卷第50頁),足見甲童體 內代謝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核非甲母所致,概無疑義。 ③證人劉建國於原審結證稱:甲母是我太太的姪女,因為甲父 有跟我說有人寫信說他的月嫂有吸毒的情況,一開始覺得月 嫂怎麼會吸毒,後來又來第2封,因為他也說小孩有點怪怪 的,我就跟他說要注意,去檢視她有沒有吸毒的相關器具, 利用月嫂不在時看一下,如果有發現就用夾鍊袋保存下來, 甲父應該好像有提到在廁所發現削尖吸管,他有跟我說吸管 尖尖的、怪怪的,我沒有多問,我只跟他說先保存下來是最 重要的,當時甲父是用電話跟我說他發現吸管,我應該沒有 去他家看,我在上班,因為他比較關心小孩,所以先把小孩 帶去聖保祿醫院檢驗,我跟他說我們再約個時間到桃園市刑 大,108年12月29日是我將甲父帶到桃園市刑大,由我的同 事受理他的相關證物、採證及毒品化驗,他沒有當天來我那 邊報案,應該是過了2天,因為日期過太久我不太記得,甲 父有將檢舉信拿給我看,我看了前面2封就看不下去了,之 前我完全不認識被告,後來我同事去抓她的時候我才有看過 她等語(原審卷二第479至488頁)。證人劉建國此番證述,互 核與甲父 、甲母陳述發覺本案之始末及處理方式相符,足 見甲父、甲母確實於第一時間即將本案揭露予警方,遵循相 關程序,尋求警方協助,合於民眾發覺違法情事之自然反應 及相應作法,毫無違常之舉。 ④證人陳榮村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父是透過同事帶過來 的,是他的姨丈劉建國帶過來桃園市刑大,接下來就拿一些 檢舉信還有削尖吸管,我就做了毒品檢驗,筆錄做完也做了 扣押筆錄,過程都有記載在筆錄裡面。甲父是說甲母剛生小 孩,小孩就給月嫂照顧,之後有收到人家寄檢舉信來,甲父 有帶甲童去驗尿,聖保祿醫院檢驗的結果是沒有毒品反應, 依扣押筆錄所示,應該是於108年12月29日扣押那根吸管, 當時是由甲父直接將用夾鏈袋裝盛的削尖吸管帶過來給我等 語(原審卷二第327至332頁)。證人陳榮村員警就其就削尖吸 管之扣案及其對本案之偵辦過程之證述各節,與卷附客觀資 料相符,自可採信。 ⑤互核以上甲父、甲母之證述可知,其等於發現削尖吸管之前 ,先是甲父發現甲童身體異狀,然甲父、甲母討論後認係新 生兒之反應,不以為意,嗣因接獲高志勝之來信後,心生起 疑,甲父遂趁被告請假之際,清理本案房間後發現削尖吸管 ,始求助任職桃園市刑大之姨丈劉建國應如何處理,甲父依 證人劉建國之建議以夾鍊袋裝存削尖吸管,帶同甲童至聖保 祿醫院驗尿,之後前往桃園市刑大報警,並將信件及以夾鍊 袋裝放之削尖吸管交付予員警陳榮村扣押及檢驗之時序上大 致相符,且證人甲母、劉建國及陳榮村對於發現時間、報案 及交付本案削尖吸管之證述均一致;至證人甲父雖證稱係同 日發現及交付扣押削尖吸管,存在究為108年12月26日抑同 年月29日之落差,然審酌甲父發現削尖吸管時所處之疑惑心 情及慌亂反應,加以上開時間距甲父至接受原審111年9月26 日交互詰問已時隔逾3年,對於事件先後之時間記憶難免混 亂,當不得據此認其證述虛偽不可採。再者,參諸甲母稱於 發現削尖吸管前已向被告提出延長僱用契約天數之請求,且 此情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考量被告與甲母朝夕相處、甚為緊 密之關係,若非甲母與被告相處融洽,應無可能提出延長日 數之要求,綜觀各該情狀,難認甲父、甲母具有任何刻意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⑵承前,甲父發覺削尖吸管後,直接揭露,通知具有偵辦刑案 職權之親屬即證人劉建國員警,協助報案,復於翌日即抱著 甲童前往聖保祿醫院驗尿,得悉甲童尿液呈現陰性後,再抱 著甲童前往新明醫事檢驗所,由醫檢師胡能有採集甲童後腦 勺靠近頸部位置之頭髮,送請檢驗,倘甲父、甲母為施用毒 品造成甲童吸入二手煙之人,焉有可能鍥而不捨,追查到底 ,毫無畏懼東窗事發之可能?遑論甲父、甲母主動報警追查 外,甲父、甲母復於109年2月6日同至警詢中言明稱:「我 們夫妻倆完全沒有任何施用任何毒品情形,我跟我太太願意 當場由貴單位派員或採集身體任一部位之毛髮送檢驗,證明 我們所說是事實」(他1140卷第25頁),且於同日自願採集尿 液送驗等情,有桃園市刑大尿液採驗同意書2份附卷可參(他 1140卷第49至50頁);衡以甲童、甲父、甲母及甲童之案發 時約3、4歲大之胞兄(本院卷第88頁)與被告共同於案發時間 居住在本案住處,為相對封閉隱密之生活環境,甲童復為襁 褓中之嬰兒,無表述及自救力,倘非甲父、甲母為保護甲童 生命、身體之安全、健康,積極追查、逐一揭露,甲童受害 之事實,自難為人所覺察,以甲父、甲母前開種種作為,實 難認甲父、甲母有施用毒品致令甲童吸入二手煙而受到侵害 之事實;本案可合理排除甲父、甲母施用毒品致甲童吸入二 手煙之可能。 4、相對於甲父、甲母之主動揭露、積極查證,被告於案發初始 則有明顯迴避查緝之畏罪舉措,且被告自承曾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坦言甲父所發現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係由其帶至本案房間,互核與高志勝寄 予被告信件所示內容相符,佐以被告為甲童主要照顧者,與 甲童同寢在本案房間,則出生後未足2月餘襁褓中之甲童體 內檢驗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反應,實係被告 在本案房間內施用毒品所致:  ⑴相較於甲父、甲母之積極探究緣由,主動報警、查明真相, 反觀案發時地為主要照顧甲童之被告,雖知甲父已尋得由被 告帶至本案房間之削尖吸管並已報警處理,經警在本案削尖 吸管中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面對員警 通知及甲父電知其應到案說明之際,採取迴避、推諉之態度 ,縱被告無自證己無罪之責任,然在被告遭甲父、甲母質疑 其在本案房間內吸用毒品,侵害甲童之健康,甚至於警詢中 表示將對甲父、甲母提出誣告、妨害名譽之告訴之際,仍拒 絕採集尿液及毛髮送驗,則被告反常之舉,令人質疑:  ①被告於警詢固稱:我是在今日(按即109年2月24日)警詢時才 知道甲父在本案房間內發現有1支本案削尖吸管(內有殘渣) ,經以毒品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情 云云(他1140卷第93、95頁),然被告於此前即109年1月4日 與甲父之手機對話中,甲父早已告知被告以:「不是啊,你 旁邊的人吸毒,你沒有吸毒,那你帶一隻毒吸管回來我們家 放在那邊到底要幹嘛」、「你知道那吸管上面還有殘留結晶 物嗎?我就是看到吸管我覺得很奇怪,我才拿去送驗的啦」 、「驗就驗到了」、「我想請問你,為什麼你要把毒吸管帶 來我們家?」等語,被告則回應以:「我自己也是被害的啦 ,我拿著我皮包回家,回到你們家,看到那個東西我…怎麼 會有這個,我要拿去丟,我就忘了,因為我在家做事…」、 「我是被人家放在我的皮包裏頭」、「因為我要找我另一張 卡片出來才看到的,所以我想要拿去丟掉,所以我才等剛好 那個弟弟在哭啊,用弟弟的尿布阿幹嘛,我就沒有…我就把 他放在旁邊,想說先用弟弟,用好了再那個丟垃圾這樣子」 、「想到就把他放在那裏啊,根本我也沒有去想…因為我…」 ,有甲父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附卷可佐(他1140卷第163頁) ,就此被告亦於同日後段之警詢中自承:我於109年1月4日 才與甲父、甲母聯繫上,甲父就在電話中質問我有沒有吸毒 ,還說已經有報案及證物也送給警方等語(他1140卷第99頁) ,可見被告於109年2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早已知悉削尖 吸管為警查扣且驗得毒品反應各節,然被告於警詢中仍顧左 右而言他,明顯刻意推諉、迴避之舉無疑。再者,被告既已 在與甲父私下對話中,對甲父坦承削尖吸管確實係由其攜至 本案房間之事實,復於偵訊中坦言:該吸管是別人放入我的 包包,也是我不清楚的情況下放的,當時嬰兒在哭,我就把 吸管放在旁邊,我沒有留意到吸管,也忘了這件事情了等語 (他1140卷第132頁);又削尖吸管既已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詳如前述,自可合理推論被告於甲童被動吸入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確實有在本案房間吸食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始有攜帶削尖吸管至本案房間 之必要,否則無接觸毒品之一般人,焉有可能接觸甚至隨身 攜帶吸毒工具之可能。至被告固聲稱「我是被人家放在我的 皮包裏頭」云云,亦無礙於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或接觸施用毒 品之人等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②再者,被告針對甲父、甲母質疑其吸毒之舉,固迭於109年2 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表示將對甲父、甲母提起誣告、妨 害名譽告訴(他1140卷第101、135、136頁)之舉,甚至於本 院審理中直指「請告訴人有良心一點」、「請不要冤枉我, 我覺得很委屈」等語(本院卷第323、330頁),然查:   ❶本案依證人蔣耀庭於警詢自承: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 同居,被告於109年2月21日晚上打我的行動電話,約我在土 城明德路上的7-11便利商店旁見面,因為前幾新聞上有報導 關於保母餵毒小孩的那件事,被告拜託我找個地方讓她「避 風頭」,我就請我朋友阿風幫忙,之後我與被告一起住在朋 友阿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238號5樓住處的同一間房間 內,之後警方於109年2月2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一段240號旁發現我要騎車出去,向我出示警察人員 證件後,我才同意偕同警方住阿風的住處找到被告等語(偵9 584卷第35至36頁),針對證人蔣耀庭前開證述查獲被告之始 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本院卷第325頁);佐 以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證人蔣耀庭本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 證人蔣耀庭有多起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亦經 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89、69至78頁),被告於本案遭甲父 、甲母揭露後,竟未主動聯繫警方協助以自證清白,反而尋 求有多項毒品前科之證人蔣耀庭為其尋找住所「避風頭」, 表彰其規避查緝、畏罪迴避之態度,至臻無疑。  ❷衡情,若遭他人指控吸毒,自覺受到誣衊而有反告對方以自 證清白之意,本應為立即採尿抑採集毛髮,利用科學檢驗方 式釐清真相,以辨是非,惟被告卻自反其道,迭於警詢及偵 查中明白拒絕採集尿液及毛髮檢驗(他1140卷第95、132頁) ,放棄提出得以作為其提告甲父、甲母之取證作為;復據辯 護人於本院提出被告與甲父對話內容譯文所示,甲父一再向 被告表示「你為什麼不敢去市刑大?」、「啊你不是說去釐 清啊?好不好」、「市刑大是最好釐清的地方啦」等語(本 院卷第285頁),被告則稱「那我為什麼要去嘛」、「我不是 怕,我只是要問你,為什麼要去啊?」、「我沒有不敢釐清 ,那為什麼要去市刑大釐清呢」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對 於聲稱遭甲父、甲母誣衊之被告竟有明顯抗拒配合警偵程序 作為,實在悖於常情,結合被告犯後尋求有多項毒品前科之 證人蔣耀庭為其尋找「避風頭」之居所以規避查緝之反應, 顯見被告畏罪之舉。  ⑵本案被告遭證人高志勝寄發信件中提及被告吸毒行為,固為 甲父、甲母懷疑並逐一查證後揭露本案之起因,然被告既自 承確實曾吸食第二級毒品,且遭甲父發現由被告攜至本案房 間之削尖吸管,與被告同房同寢甫出生未足2月之甲童體內 ,竟遭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代謝反應,可稽被告確實在 本案房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證人高志勝寄發之信 件內容吻合,足見,證人高志勝縱與被告存在情感糾葛、金 錢糾紛,然其於信件中提及被告吸毒之事實,實非無稽:  ①本案甲父、甲母接獲高志勝之信件,其中高志勝稱「也不要 吸毒了」一語(他1140卷第27頁右下方),令甲父、甲母心生 芥蒂,其後,甲父確實在被告與甲童同寢之本案房間發現由 被告帶入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吸管, 又未滿2個月大猶在襁褓中之甲童,在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 之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6分間,遭驗 出體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928pg/mg、安非他命208pg/mg等 代謝反應,俱如前述;佐以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偵訊中固拒 絕採驗尿液或毛髮,然自承:曾在朋友的誘惑下施用過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他1140卷第131頁),復於109年11 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擔任月嫂之前我認識高志勝(何時認 識高志勝?)的時候,有施用毒品(後改稱)我沒有吸等語 (偵9584卷第178頁),衡諸被告於109年1月4日與甲父之通 話中,明確答覆:「…我也可以接受驗尿阿,但你說那個驗 毛髮這個,我驗下去我就一定會不過的阿」等語(他1140卷 第163頁),可稽被告確實於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2 日上午11時56分間在與甲童同住之本案房間內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僅短暫擔任甫出生甲童之24 小時全日照料月餘,且被告在本案住處僅有本案房間可以居 住就寢並保有一定隱私,被告不僅攜帶有毒品殘渣之削尖吸 管至本案房間,甚至造成甲童於出生後體內代謝有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以合理推論係因被告在與甲童 同寢時,在本案房間以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等情 所致,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可憑採。      ②本案復據證人高志勝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曾經是男 女朋友,交往9個月,大概是108年11、12月間分手,往前推 算9個月是交往期間,交往時2人都是同居,本案的信件是我 寫的,我是想寄給被告而已,因為我不想讓她去害人,就是 她吸毒還去照顧小孩子,她到桃園做保母之前有跟我講,請 我照顧她的父親,好像有一次被告放假,我送她過去產婦家 ,所以知道產婦家的地址,我信裡有提到她施用毒品是因為 她有時候在家會施用,我有看到,她在房間裡面用玻璃球用 鼻子吸,放在裡面燒烤,我跟她同居期間至少看過2、3次, 還沒有跟被告認識之前,介紹她給我認識的人有講過她會施 用毒品的事情,後來跟她在一起之後有看過,她有1個工具 在她包包,放在她睡的床頭旁邊,常常看她放在桌子上,交 往中後段時看到她施用,被告都剪的短短的、斜斜的,跟提 示的本案削尖吸管有點類似;我不知道要怎麼報警,我只是 跟她講去照顧寶寶不要用這個,用這個小孩子會吸到煙,所 以我寫信的本意第一是要提醒她不要吸毒去照顧嬰兒,第二 是要她欠錢要還,那時候感情不好,電話有時候沒有在接, 僅能用寫信,我總共寄了4封信,其中好像有2封一起寄,寄 信時已經快要分手,前2封署名被告收的信大部分沒有提到 她用毒品的事情,因為最主要是提醒她,後來載她去的時候 ,她有把剛剛所述那個放吸管和玻璃球的包包帶過去,後來 收件人改成產婦的媽媽大姊是因為我想說她在那邊已經做那 麼久,應該會對嬰兒有影響,所以想要提醒嬰兒的家人,被 告有想要找我與她以前的男友幫她脫罪,但我跟被告說是她 在做褓姆,不是我在做,我要怎麼幫她脫罪等語(原審卷二 第217至220、223至228頁)。  ③證人高志勝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高志勝寄送之信件前2封寄 件郵戳均為108年12月23日,收件人署名分別為「產婦的保 母汪怡利小姐收」、「汪怡利小姐收」,且該2封信件內容 大部分均係陳述證人高志勝與被告交往期間發生之財務糾紛 ,僅第2封中提及「也不要吸毒了」等情(他1140卷第27頁右 下方),可認證人高志勝所述寄發信件之動機僅在於提醒、 警告被告核屬可採,當不得僅以其與被告間有感情及財務糾 紛,即認其有誣陷被告之行為;至第3封之收件人則為「產 婦的媽媽大姊收」(他1140卷第29頁),然據甲父所述,其係 於109年2月6日始陸續收到第3封信件(他1140卷第117、119 頁),彼時甲父早已尋獲削尖吸管及報案得知該吸管毒品初 驗結果,是第3封信件所述內容無礙於本案事實之發現,足 認證人高志勝所述均與客觀事證相符,遑論證人高志勝揭露 被告吸毒之行為,互核與本案客觀事證相符,並非憑空捏造 ,則證人高志勝證稱其曾目睹被告在其等同居處所施用毒品 之事實,亦與被告返回本案住處時,有將施用毒品之工具攜 至本案房間等情吻合;則證人高志勝證述上開,實得據為被 告有吸食毒品犯行之認定。 5、被告有致甲童吸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  ⑴理論上而言,吸食安非他命時,因可造成空氣中懸浮之安非 他命,而由呼吸道吸入體內,所以有可能會造成類似自行吸 食時之效果,此時,空氣中之藥物濃度,將是導致二手吸食 者是否呈現尿液測試陽性反應之重要因素。如吸食時之密閉 空間愈小,旁人吸食量愈多,相處時間愈久,與吸食者距離 愈近,則受影響之可能性愈大;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 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 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尿液(或毛髮)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 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 11146函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21、225頁),是以縱然於密 閉空氣中可能會因他人施用毒品之殘餘散逸之空氣中,而致 周圍共處之人體內呈現毒品反應,然共處空間之大小、時間 之長短、個人有無存心吸食之意思,均足以左右二手煙對旁 人之影響。又毛髮中毒品成分檢驗技術,較之尿液檢驗複雜 許多。由於頭髮易受外界環境污染,若與吸毒者相處有可能 因二手煙而導致頭髮之陽性篩驗結果。要區分環境污染與真 正吸毒者的問題相當困難,首先在檢驗處理上需經溶媒或清 潔洗滌多次,將環境可能污染的毒品洗去,以避免有假陽性 的錯誤產生。  ⑵本案中山醫大針對採集甲童頭髮之檢驗,已排除毛髮表面因 污染而有假陽性之錯誤,可判斷係甲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 非沾黏於頭髮上等情,詳如前述(偵9584卷第339頁);又甲 童毛髮經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28pg/mg、安 非他命達208pg/mg等情,據臺北榮民醫院回覆本院以:因國 內目前尚無針對毛髮中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檢驗濃度之研究 數據或規範,故無法評論相關濃度究係高或低,而若是以檢 驗閾值之高低評估檢測結果是否準確,則可參考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5月17日北總內字第1111500598號函覆內容「來函 說明三」所示「(前略)大致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200~ 500pg/mg以上、安非他命在50~200pg/mg以上,即可正確檢 驗」等情,有臺北榮民醫院113年9月18日北總職醫字第1130 003763號函覆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7、229頁),足見甲 童體內檢驗所得之代謝濃度,已遠超榮民總醫院函覆可正確 檢驗之濃度;此據中山醫大函覆本院以:本個案測出甲基安 非他命4928pg/mg(代謝物安非他命為208pg/mg)屬於高的檢 測值等情,亦同此見解,有中山醫大113年9月18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130010473號函覆在案(本院卷第185、186頁) ;以甲童體內已然代謝出高於可供專業檢測機構可正確檢驗 之毒品濃度等情判斷,甲童已然吸入空氣中殘餘甲基安非他 命之煙霧,始造成其毛髮代謝毒品濃度如此劑量之結果。  ⑶衡以被告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言:甲童睡的本案房間只有對外落地窗,平常是不會開,開 時次數不多等情(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可以預見其在與甲 童同住之本案房間內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勢將造 成空氣中懸浮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由甲童呼吸道吸入體內之 結果,竟在本案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燃燒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鮮少打開落地窗,使空氣 流通,亦無以任何方式降低殘餘在空氣中之毒品氣體所造成 之影響,使仍處於襁褓階段而無法表達、行動即欠缺行為能 力之甲童,被迫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以此非 法方法,造成未滿2個月大猶在襁褓中之甲童,遭驗出體內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928pg/mg、安非他命208pg/mg等代謝結 果,足見被告對該結果發生已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可堪認定。 6、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⑴被告否認本案削尖吸管係由其攜帶放置在本案住處,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辯稱:於108年12月27日離開本案住處時曾發現1 支吸管,已當場丟棄云云(原審卷二第47頁),惟查: ①被告對於本案削尖吸管於歷次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如下:❶警 詢稱:我於108年12月27日離職當天整理工作台,經甲父告 知有上述的削尖吸管,我看到的形狀是1支短短長度約5公分 ,我不確定有沒有削尖過,白色不透明而且有線條,我當天 整理就已經丟到垃圾桶。另外,我擔任月嫂期間在本案住處 有撿過2次吸管,除了我前面說的108年12月27日有看的那1 支吸管,另外我在12月16日至27日期間也有在床下撿過1支 吸管等語(他1140卷第95、99頁);❷109年2月24日下午6時53 分偵訊稱:甲父於108年12月27日有跟我說在工作台上發現1 根吸管,我當時把那根吸管丟掉了,當時看到的吸管很短1 根、有削過,該吸管是別人放入我的包包,也是我不清楚的 情況下放的,當時嬰兒在哭,我就把吸管放在旁邊,我沒有 留意到吸管,也忘記這件事了,直到我27日要離開時才經雇 主告知發現吸管的事等語(他1140卷第131、132頁);❸109年 8月6日偵訊稱:扣案的吸管不是我的。我在我的皮包是有發 現吸管,但我整理工作台時也有發現1支吸管,這支吸管我 已經丟掉了,我怎知這支吸管是不是送驗的吸管,扣案的吸 管也不是我丟掉那支,我在他們家丟過2次吸管,有1次是在 床下撿到的等語(偵9584卷第84、85頁),顯見其前後供述不 一,試圖以曾撿拾其他削尖吸管混淆視聽,況甲父如已發現 削尖吸管,豈有可能先行告知被告後再容任其將之丟棄,是 其辯詞顯與事理有違。  ②再者,觀諸上揭被告與甲父於109年1月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 示,被告已向甲父坦言削尖吸管係由其攜至本案房間(他11 40卷第163頁),已詳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述彼時發現削尖 吸管遭他人放入皮包內而欲取出丟棄,可認被告當時已認識 到本案削尖吸管之違法性,佐以被告自承每日清理打掃本案 房間之習慣(本院卷第324至325頁),實難想像其欲將之取出 丟棄,卻任意隨手放置在寶寶物品之層架上,直至108年12 月26日下午5、6時許離開本案房間前仍未清理之可能,可認 定被告當時係取出削尖吸管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 工具,概無疑義。  ③又本案固經原審於111年12月22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就削尖吸管進行DNA鑑定,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 法與被告檢體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 日刑生字第1120019035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93 至394頁),衡以削尖吸管為替代鏟子用途以挖取毒品或放 在吸食器上以供吸毒者集中煙霧以利口鼻吸食之用,未必與 人體黏膜或皮膚定有接觸,是削尖吸管上係因無法採集足夠 檢體以資比對,尚無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推翻前揭 事實之判斷。  ⑵至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經採集之毛髮送驗結果雖呈陰性,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 03401940號鑑定書(偵9584卷第333頁)存卷可查。然:  ①頭髮鑑定係檢驗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為目的,對於偶發吸 食者可能無法檢出毒品成分,故被告採集之區段頭髮未檢出 毒品成分,尚無法明確研判當事人於該期間是否曾施用毒品 之情形乙節,亦有該局111年2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0006566 0號函(原審卷二第89頁)附卷可稽,衡量前揭所述被告對 於採驗尿液、頭髮之前後不同態度,有規避檢驗時效之舉, 若基此心態,其只要在此期間不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可 確保將來之毛髮檢驗呈現陰性之結果,是自不得以此毛髮鑑 定認定被告於前揭擔任月嫂期間無施用毒品行為。  ②另辯護意旨曾稱被告不可能在本案住處不大的空間內燃燒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遭同住之告訴人發現乙節,然 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施用之屬違法行為,當為一般 人所得認知,故倘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一般民眾不可 能接觸得到該毒品,遑論知悉其味道為何,甲父雖自陳曾涉 毒品案件,然其所涉之毒品種類為愷他命,殊難想像告訴人 當時若有嗅聞異味即可立即知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前往本案 房間察看,是該辯詞不足以動搖前揭認定。  ⑶被告復曾舉證人蔣耀庭偵訊所述,欲證明被告並無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然查:  ①證人蔣耀庭固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被告的時候他都沒有, 我是在舞廳認識被告的,認識被告5、6年都沒有發現她有在 用毒品,我去年有被關10個月,關出來才又聯絡到被告云云 (偵9584卷第117頁);然依證人蔣耀庭於警詢自承:我跟被 告是朋友關係,沒有同居,被告於109年2月21日晚上打我的 行動電話,拜託我找個地方讓她避風頭,我就請我朋友阿風 幫忙,之後我與被告一起住在朋友阿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一段238號5樓住處的同一間房間內,之後警方於109年2月24 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240號旁發現我 要騎車出去,向我出示警察人員證件後,我才同意帶同警方 住阿風的住處找到被告等語(偵9584卷第35至36頁),依證人 蔣耀庭前開證述,足稽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除於案發後即 109年2月21日受被告之託,為被告尋找避風頭之住所始有共 同居住之生活事實外,在本案發生之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 年12月27日間,證人蔣耀庭並無與被告交往,亦無接觸,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案(本院卷第89頁),則證人蔣 耀庭前開證稱「沒有發現她(指被告)有在用毒品」一語,自 無從據為被告於本案發生之108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7日 間有無接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斷依據。  ②又依證人蔣耀庭前開證述,足稽被告於本案揭露後,竟尋求 有多項毒品前科之證人蔣耀庭為其尋找住所「避風頭」,表 彰其規避查緝、畏罪迴避之態度,又證人蔣耀庭既為被告尋 覓躲藏之處所,復與被告同住在「阿風」住處之同一房間內 ,已有高度容隱迴護被告之傾向,證言之可性度容有疑義, 當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辯護人另舉被告於109年1月4日主動聯絡甲父電話錄音內 容中所示「OK,反正你得毛髮留在我們家的我也有留起來我 也會一起送驗」、「…那你的毛髮驗到了,那就真的不好意 思。」等語,並自行臆測甲父應於其家中將被告因長期照顧 甲童而留下成人長髮併同送驗,再忖度「檢驗結果未如其預 期呈陽性反應」等卷內不存在之結論,持為有利於被告之抗 辯。惟查:  ①本案並無甲父自行蒐集被告留存在本案房間內之毛髮送驗之 資料,此據證人陳榮村、劉建國員警上揭證述本案偵辦過程 中,並無此份證據資料附卷即明;另依甲父於本院審理中稱 :當時我們有撿幾根被告的毛髮,但蒐集數量不多,又因為 甲童毛髮檢驗的時間太久,所蒐集到被告毛髮保管不當,就 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326頁),復經甲母於本院審理中稱: 我們當時有撿幾根毛髮,但我們上網查,需要毛囊才能檢驗 ,所以就放棄了等語(本院卷第326頁)綦詳。  ②再者,據辯護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在甲父稱將蒐集 被告可能遺留在本案房間內之毛髮送檢時(本院卷第270、27 3頁),被告反覆以「那你有想過一件事情,如果不是我,是 旁邊的人的情況的時候,你會不會,我因而這樣被誤會了呢 ?」(本院卷第271頁)、「你去送這個毛髮的東西,那我是 不是就會被冤枉了呢?」(本院卷第273頁)等語回應,意在 表徵若甲父自行採集其毛髮,將有受冤枉之質疑,然而,彼 時人在板橋之被告,在甲父要求其一同配合到市刑大驗尿時 ,被告先以身上沒錢,再以要處理面試事宜而推託等情(本 院卷第273、274頁),足見被告確實一再延宕、推拖之態度 ,互核與被告遲至109年2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仍拒絕採集 尿液及毛髮等情,且針對甲童毛髮檢驗結果,先後言明「… 我質疑毛檢驗結果報告是黃○(按指甲父)用別人的毛髮送驗 的…」即明(他1140卷第95、132頁),基此,倘甲父若仍執意 自行蒐集本案房間內之任何人體毛髮自行送請鑑驗,無疑徒 勞;而針對被告質疑甲童毛髮檢驗之抗辯,若非證人即新明 醫事檢驗所醫檢師胡能有於偵訊證述係由其親自為甲童採集 毛髮送驗等語(偵9584卷第325、326頁),被告勢必仍以證據 之同一性為辯,則被告在電話中既對於甲父將自行蒐集毛髮 送驗乙節有所置疑,甲父、甲母捨棄此法,而僅於109年1月 4日抱著甲童至新明醫事檢驗所採集毛髮送驗等情,合於常 理,應予辨明。  ③本案甲父對於甲童所住本案房間內竟出現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之削尖吸管,已然擔憂、憤怒不己,此據辯護人所提供 被告與甲父109年1月4日之電話錄音內容所示,甲父不斷向 被告建議可主動至警局說明,向被告說明將於109年1月4日 當日送毛髮檢驗等情即明,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4頁),佐以甲童之毛髮確實係於10 9年1月4日經甲父送往檢驗等情,已詳如前述;至甲父在對 話中提及有撿拾被告毛髮,並告以可資送驗等情,無非在提 醒被告法網恢恢、疏而不漏之示警,莫要存在僥倖心態,並 期被告主動到案採集尿液及毛髮送檢以釐清事件原委所致, 本案被告徒以甲父在電話中之對話內容,自行臆測甲父應於 其家中將被告因長期照顧甲童而留下成人長髮併同送驗等情 ,已是無稽,其再忖度「檢驗結果未如其預期呈陽性反應」 等卷內不存在之結論,持為有利於被告之抗辯,悖於事實, 無可憑採。 (三)綜合以上各事證,被告於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27 日上午11時56分許回溯120小時即108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6 分期間,在本案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甲 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原規定:「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增列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行為之加重規定,與 本案被告犯行無涉,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以使用強暴、脅迫、 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成立要件,其 中「強暴、脅迫、欺瞞」屬例示性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 」則係指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足以違反被害人之自 由意志,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法手段,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範以 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被迫或於不知情 情況下施用毒品,爰增列第6條之規定,亦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6條之立法理由所明揭。查被告依其智識能力明知甲 童猶在襁褓中為無行為能力人,可以預見其在與甲童同住之 本案房間內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空氣中懸浮 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由甲童呼吸道吸入體內之結果,竟在本 案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仍處於襁褓階段而無法表達、行動即 欠缺行為能力之甲童,被迫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 霧,以此非法方法,使同處一室、無法表達、不知毒品煙霧 為何而無法拒絕之甲童吸入,顯已構成違反甲童之自由意志 ,使其於不知情、被迫情況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加重 ,各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俱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10 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之特別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理 由參照),是即便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同時該當前開加重 要件,仍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後段規定予以重複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案發為成年 人,被害人甲童為108年11月生,案發時僅出生1個月,為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對 於甲童之年齡知之甚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公 訴意旨認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有誤會,惟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二者加重要件核屬一般及特別規範關係,立法 意旨相同,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實質辯護,對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擔任月嫂負責照顧產婦及新生兒之重要工作,竟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不顧新生兒之健康及權益,在其旁施用第二級毒 品,戕害幼童之身體健康,行為實應予嚴懲,且其犯後否認 犯行,更試圖將責任推卸予告訴人甲父、甲母,致使告訴人 甚為憤怒,態度甚差,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扶養罹患過動症幼子暨其前案紀錄、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削尖吸 管為本案扣案削尖吸管,且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事證可佐,及 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酌以被 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 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30

TPHM-113-上更一-87-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蔚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蔚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邢蔚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就本 案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緝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 段、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6號   被   告 邢蔚燦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蔚燦於民國112年9月1日晚間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1059巷往南, 行駛至福國街7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適藍卉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國 街77巷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藍卉昀受有膝部、腕部、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卉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蔚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藍卉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 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295-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錦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 為,而案發之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被告因未有駕駛執照 、操控車輛能力不佳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致使告訴人 梁忠聖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違反注意義 務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見偵 卷第11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 節,而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 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暨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 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93號   被   告 黃錦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鍠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東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41 分許,行駛至同路段315號前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 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 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右轉駛入中線車道,不慎自後方追 撞前方由梁忠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梁忠聖受有後頸雙肩下背鈍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忠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錦鍠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忠聖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 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 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 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無照駕駛,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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