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NGOC HUAN(中文姓名:范玉訓,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NGOC HUA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鐵鍊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扣案之
鐵鍊1條及被告PHAM NGOC HUA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
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為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之傷害犯
行,並以鐵鍊綑綁之暴力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
成告訴人深受恐懼,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
之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
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若再
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
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俾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鐵鍊1條,衡情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見偵卷
第17頁、第8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76號
被 告 PHAM NGOC HUAN (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NGOC HUAN因HOANG VAN HIEP(越南籍)欠款未還,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0時2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徒手毆打HOANG VAN CANH之
頭部、臉部,並於HOANG VAN CANH自現場逃離時,從後方追
趕,致HOANG VAN CANH摔倒在地,進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
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PHAM NGOC HUAN
抓回逃離現場之HOANG VAN CANH後,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於同日0時44分許,在前揭相同地點,以鐵鍊綁
住HOANG VAN CANH以限制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HOANG VAN
CANH之行動自由。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HOANG VAN CANH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M NGOC HU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PHAM NGOC HUAN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HOANG VAN HIEP,並於告訴人HOANG VAN HIEP逃離現場時,從後追趕,導致告訴人HOANG VAN HIEP倒地受傷,以及將告訴人HOANG VAN HIEP抓回後,以鐵鍊綁住告訴人HOANG VAN HIEP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HOANG VAN HIEP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 3 證人NGUYEN VAN C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PHAM NGOC HUAN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HOANG VAN HIEP,並於告訴人HOANG VAN HIEP逃離現場時,從後追趕,導致告訴人HOANG VAN HIEP倒地受傷之事實。 4 證人NGUYEN VAN QUY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綑綁告訴人HOANG VAN HIEP之鐵鍊1條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HOANG VAN HIEP遭鐵鍊綑綁照片 證明被告PHAM NGOC HUAN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HOANG VAN HIEP,並於告訴人HOANG VAN HIEP逃離現場時,從後追趕,導致告訴人HOANG VAN HIEP倒地受傷,以及將告訴人HOANG VAN HIEP抓回後,以鐵鍊綁住告訴人HOANG VAN HIEP之事實。 7 告訴人HOANG VAN HIEP傷勢情形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函送告訴人HOANG VAN HIEP之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HOANG VAN HIEP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PHAM NGOC 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所
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459-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