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律上利害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山平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即 被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芳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陳秀英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駁回相對 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 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 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 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 、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0年間對被告陳秀英提 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訴訟,嗣雙方達成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陳秀英同意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2,500平方 公尺,並將該黃色部分2,500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 。現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同段1055、1055-1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致系爭土地界址不明,無法依照系爭 和解筆錄分割出上開黃色部分2,500平方公尺,且本件訴訟 結果將影響伊分割後之土地,故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 地於分割前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相對人所得請求如附圖所 示黃色部分2,500平方公尺土地並未與同段1055、1055-1地 號土地相鄰,縱使兩造間地界不明,亦不影響相對人所得請 求分割之該黃色部分2,500平方公尺土地範圍。是相對人對 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僅具債權,本件判決之結果,實際上對相 對人並無任何影響,自不應准其參加,為此聲請駁回相對人 之訴訟參加。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者,無非以被告依系爭筆錄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該黃色部分 2,500平方公尺予伊為據,惟無論系爭土地與同段1055、105 5-1地號土地所定界址對被告是否有利,本件判決效力不及 於相對人,即相對人個人並不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 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且前揭黃色部 分2,500平方公尺土地並未接鄰同段1055、1055-1地號土地 ,不影響聲請人應受分割土地範圍。從而,本件當事人訴訟 上一造勝敗之結果,難謂對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聲請人聲 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0

TTEV-113-東原簡-3-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91號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顏芳莉之債權人,為了解 顏芳莉於系爭事件中之事實理由,實有閱卷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相對人顏芳莉之債權人,固據 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本件聲請目的僅為了解顏 芳莉在系爭事件中之事實理由,核與系爭事件僅具有經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 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20

SLDV-114-聲-33-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子寛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 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基府都建使字第00032號 函關於附款部分違法。」嗣於112年7月14日行政訴之追加暨 準備㈠狀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10年10月14 日(110)基府都建使字第00032號函關於附款部分無效。㈡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10年10月14日(110)基府都建使字第 00032號函關於附款部分違法。」繼以112年12月28日行政更 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 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03)基府都建字第00027-4號 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具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 證明,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之口頭行政處分無效。㈡備位 聲明:確認被告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03)基府都建 字第00027-4號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 照時,應檢具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否則不予核 發使用執照之口頭行政處分違法。」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 所為之訴之追加、更正,惟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追加、更正   ,均係就被告要求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提出自來水公司同 意接管證明一事所生之爭議,本院核此追加、更正無妨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與訴訟之終結,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適當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就基地坐落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1382之21號 土地之建案(即「早安‧國揚」,下稱系爭建案),於103年 5月27日准由起造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 公司)領有(103)基府都建字第27號建造執照、於105年9 月6日建照第01次變更設計,准變更「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為起造人,領有(103)基府都建字 第27-1號建照第01次變更設計、於106年1月26日建照第02次 變更設計,領有(103)基府都建字第27-2號建照第02次變更 設計、於107年6月1日建照第03次變更設計,領有(103)基府 都建字第27-3號建照第03次變更設計、於109年11月27日建 照第04次變更設計,領有(103)基府都建字第27-4號建照第0 4次變更設計;於110年10月14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以基 隆市政府(110)基府都建使字第3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 執照)准予臺億公司給照使用。原告以臺億公司於109年5月2 9日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遭被告以相關文件未檢附為由退 件;該公司再於109年12月16日提出申請,經被告以言詞告 知須檢附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加壓受水設備接管申請及 後續管理維護」之文件(下稱系爭接管文件),否則不予核發 系爭使用執照予臺億公司;嗣臺億公司多次送件,均經被告 以相同理由退件,或以電話要求臺億公司撤件。臺億公司於 110年10月14日檢附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10年10月6日 台水一工字第1100012206號函(該函載明:「本處同意本案 接管申請及後續管理維護」等語,下稱110年10月6日函)提 出第7次申請,被告始同意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等情為由,認 為被告109年12月16日口頭告知臺億公司應檢具自來水公司 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下稱系爭口頭通知)有無效或違法之 情形,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口頭通知之利害關係人:    系爭口頭通知之相對人雖係臺億公司,然其係基於與原告間 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 託增補契約書」之約定(下合稱信託契約),受託擔任系爭 建案之起造人,進而辦理相關執照之申請,該委任及信託關 係已於系爭建案完工、辦理保存登記後終止,原告為實質起 造人之一,今系爭建案因系爭口頭通知導致核發系爭使用執 照之進度延宕多時,原告作為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出賣人,承 諾消費者(即買受人)之完工期限被嚴重拖延,損及原告商譽   ,且受有消費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不利益。 原告亦因而被迫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管,與自來水公司締結 接管契約,從而向自來水公司繳納20年操作維護費及工程改 善費用、無償贈與土地、建物、既有加壓受水設備之產權及 設定地上權,對原告之財產權、契約自由侵害甚明,故原告 當為系爭口頭通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㈡被告於臺億公司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時所為之系爭口頭通知, 係被告單方面要求臺億公司提具系爭接管文件,以換取系爭 使用執照之核發,臺億公司及原告係迫於無奈之下,非出於 任意性而承諾並履行該義務。職此,被告在核發系爭使用執 照前,附帶要求臺億公司及原告承諾履行檢附接管證明之義 務,形同要求切結之行為,實屬具有負擔性質(準負擔)之附 款,即為獨立之侵益處分,自得單獨作為爭訟之對象。系爭 口頭通知係於109年12月16日作成,被告未為救濟途徑之教 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自系爭口頭通 知到達後1年內即110年12月16日前提起訴願。而原告因履行 系爭口頭通知內容完全實現而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按即   :110年12月16日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原 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 分違法訴訟,毋庸再受1年救濟期間之限制,是原告未於110 年12月16日前提起訴願,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112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無悖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本件備位之訴當屬合法。  ㈢由於被告以系爭口頭通知要求臺憶公司提出同意接管證明, 迫使臺億公司或原告必須依自來水公司接管高地社區用戶加 壓受水設備作業要點等所規範之條件,向自來水公司為要約 之意思表示,以此取得自來水公司承諾之意思表示,否則臺 億公司及原告即無法獲發系爭使用執照;要言之,系爭口頭 通知乃要求原告與自來水公司強制締約,限制臺億公司及原 告「是否締約」、「向何人締約」、「以何等條件締約」之 契約自由。而申請接管者,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110條 之1第3項、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26條第2項、自來水公司 接管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作業要點第4、5、6、8、10 點等規定,應繳納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 費用,且應一併將加壓受水設備之產權移轉予自來水公司, 並將該等設備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自來水公司所有,或設 定地上權登記予自來水公司,被告明知其要求臺億公司及原 告出具系爭接管文件,等同迫使原告先行交付財物予自來水 公司,其仍於毫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執意為之,當有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甚明。就原告因系爭口頭通知受有契約自由及財 產權之侵害,原告業已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本件確認訴訟之結 果,顯然有助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判斷,就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存在。又被告作成系爭口頭 通知並無法源依據,有被告112年6月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2   0227588號函可證。為免原告在基隆市轄區內開發之其他新 建社區,因正籌備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中,倘未檢附接管證 明,極有可能遭被告以原告未檢具接管證明為由,反覆拒絕 原告使用執照之申請,依大法官釋字第546號解釋之意旨, 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本件確 認訴訟之提起,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原告因履行被告之 系爭口頭通知,導致系爭建案延宕完工,而遭消費者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本件訴訟結果,如認系 爭口頭通知違法,則系爭建案延宕完工即為不可歸責於原告   ,而毋庸對買受人負擔遲延責任;就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有確認利益存在。如系爭口頭通知未經確認違法,致令 原告無法於諸多民事訴訟中主張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即將受有不利益判決之效果。  ㈣使用執照之核發,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 第1項規定,除非法規另有特別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履行之例外情形,否則不得添加附款。遍觀建築法與 其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均無明文要求起造人於申 請使用執照前,應提具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被告104年3 月18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209683號函(下稱104年3月18日 函)固記載:「……為配合解決大型開發案及高地供水事宜   ,於核發建照前,申請人應就自來水公司要求事項檢具已辦 理完妥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具結於申請使用執照前須完成同意 接管之證明文件始予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惟該函之性質 被告自承僅為行政規則,104年3月18日函既非法律,亦非為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授權命令,則被告以函文內容為據,作 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附款(即準負擔),純屬恣意添加法 所無之限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及法律保留 原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疑。又被告當時係以口頭方式要 求臺億公司必須檢具自來水公司同意接管證明,否則拒絕核 發系爭使用執照,然臺億公司及原告實無法輕易自被告之口 頭告知即知悉何謂「同意接管證明」(與「通(供)水核可證 明」有何不同)?申請接管證明之具體內容?所造成人民之 負擔為何?不履行該行為義務將受有何種法律效果?及其依 據與理由究竟為何?職此,系爭口頭通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甚明,違法瑕疵實屬重大。另被告 無非係藉由申請人即臺億公司及原告為求儘速取得使用執照 ,有高度機率將戮力配合被告之要求,乃趁此不公平地位之 勢,挾帶與使用執照制度意旨及目的毫不相干之要素。從而 ,被告要求臺億公司及原告提出自來水公司「接管同意證明 」,係以「與核發使用執照目的無關之因素」作成系爭口頭 通知,自有悖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自非適法。  ㈤系爭使用執照屬羈束處分,本不得附加建築法相關法律所未 明文之要求,且遍觀建築法及基隆市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 均無明文將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列為申請建造 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應備文件項目中,系爭口頭通知明顯增加 建築法所無之限制,是該通知具有無庸經實質調查、亦無須 費事解釋即得判斷之瑕疵,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 且明顯之無效,此當無庸置疑。又系爭口頭通知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第5條、第94條等規定,並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 情事,迭如前述,自屬得撤銷之違法瑕疵等語。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 03)基府都建字第00027-4號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 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具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 ,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之系爭口頭通知無效。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03)基府都建字第 00027-4號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 ,應檢具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否則不予核發使 用執照之系爭口頭通知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無論係「負擔」或「準負擔附款」,相對人均係於授益處分 作成後,始須履行相關義務;二者之差異在於,前者係行政 機關於作成授益處分時始一併課予之義務,後者則係基於申 請人於申請前出具之切結書,承諾將於授益處分作成後履行 相關義務所產生。被告固曾要求起造人臺億公司就系爭建案 提出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然被告並非要求臺億公司出具 切結書,承諾於授益處分作成「後」履行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義務,而是授益處分作成「前」之要件審查,此與所謂授益 處分之準負擔附款性質並不相同。詳言之,被告之系爭口頭 通知並非要求臺億公司出具切結書,承諾其於系爭使用執照 作成「後」將取得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而係要求臺億公 司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即須備妥接管證明。此由臺億公 司提出系爭接管文件後,被告方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臺億公 司,即足證之。又由自由時報100年3月22日之報導及被告10 4年3月18日函可知,申請人本應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檢 附自來水公司核發之同意接管證明。則無論被告嗣後係透過 書面或口頭方式告知申請人系爭要求,均僅係告知原有之義 務內容,系爭口頭通知未對臺億公司產生新法律效果,故至 多僅屬觀念通知,而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從而,系爭口 頭通知非屬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處分之準負擔附款,且亦不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原告以系爭口頭通知為標的,提起確 認之訴,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即 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  ㈡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原為皇普公司,後起造人變更為臺億公司   ,迄至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止,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均為臺 億公司。原告既非系爭建案或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則系 爭使用執照是否無效或違法實與原告無涉,遑論有侵害原告 公法上地位之可能,足見原告並無確認系爭使用執照無效之 確認利益。又由原告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可知,系爭建 案之使用執照應由臺億公司負責取得,且已於110年10月14 日取得,無論原告是否負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管之公法上 義務,原告或臺億公司對於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律上地位均未 因系爭口頭通知是否合法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遑論原告之 公法上地位亦未有任何受侵害之可能。再者,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限於公法上利 益,人民之私法上利益則非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範圍。是以   ,原告以其涉及之民事糾紛、商譽受損或請求國家賠償為由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駁回。至自來水公司與申請人即原告間如何訂定接 管契約,接管契約之權利義務為何,非屬被告之職權,被告 無從干涉。原告在基隆市之其餘建案是否須檢附同意接管證 明,與本件無關,自無從據為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 益之事由。準此,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確認訴訟 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㈢縱認系爭口頭通知係屬行政處分(假設語氣,並非事實), 原告不僅得於知悉系爭口頭通知存在時,即要求臺億公司對 於系爭口頭通知提起撤銷訴願及訴訟外,原告為取得系爭建 案之使用執照,亦得於法定期限內要求臺億公司就被告之駁 回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請求被告核發使用執照, 然原告均未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訟 補充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復提起確認 系爭口頭通知違法之訴。  ㈣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以當事人之主觀見 解判斷,而應以該瑕疵是否屬「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 之認識能力,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為判斷標準,否則行政處 分縱有瑕疵,基於法安定性維持之必要,該處分仍屬有效。 倘系爭口頭通知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假設語氣,並非事實   ),被告基於104年3月18日函之意旨,要求原告於申請建造 執照時或具結將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提出自來水公司核發之 同意接管證明,是否具有法律依據,被告得否基於基隆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第6款第5目規 定作成系爭口頭通知,縱使係受有法律專業訓練者,亦須透 過實際調查相關法律規定後始能判斷,遑論普通社會一般人 得於未經任何調查之情況下,一望即知被告要求原告於申請 使用執照時提出接管證明,是否有欠缺法律依據之瑕疵。準 此,系爭口頭通知非屬無效,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殊無可 採。  ㈤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涉及法律、交通、社會、環保、土地 政策、國防、景觀等不同具有高度專業性之事務領域,實難 僅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予以鉅細靡遺之規範,而須 藉由主管機關所訂定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協助,方能使主 管機關形塑建造執照審查之完整制度。建築法第101條規定 業已授權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訂定建築管理規則,而被 告亦因而訂定系爭自治條例。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第6款 第5目規定,主管機關得透過相關法令及函文要求起造人於 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之文件。被告104年3月18日函係被告 為解決高地供水問題,而對下級機關或屬官應如何處理相關 業務所下達之行政規則,屬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第6款第5目 所定之「法令」。易言之,倘申請人欲興建之建築物坐落土 地位於基隆市山坡地範圍,依被告104年3月18日函之要求, 申請人即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自來水公司核發之 同意接管證明。被告104年3月18日函既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 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行政規則之法規範效力,且被告亦已依同法 第160條規定下達下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被 告104年3月18日函自得做為被告行政行為之依據。準此,被 告以104年3月18日函為基礎,要求原告檢附自來水公司核發 之同意接管證明,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臺億公司之跑 照人員於109年12月16日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時,既經被告所 屬人員重申前開函文之意旨,要求臺億公司提出同意接管證 明,並提供其他案件之函文供跑照人員拍攝及參考,原告或 臺億公司自無不了解系爭口頭通知具體內容及法律效果之可 能。且系爭口頭通知之內容僅係要求臺億公司應取得自來水 公司核發之「同意接管證明」文件,此並無任何難以理解之 處。原告或臺億公司實可透過查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接管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作業要點」之方式,瞭解 「接管」、「加壓受水設備」及其他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同意 接管證明時之權利義務。原告既得由系爭口頭通知得知其至 遲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提出自來水公司核發之同意接管證明   ,否則將產生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之效果,則依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系爭口頭通知自無違反明確 性原則。另立法者之所以規範建物興建完成後,起造人應申 請使用執照,實係為確保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 物主要設備,與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經主管機關認 定符合當時建築法規之設計圖相符。此不僅得避免起造人任 意興建與原設計不符之建物,造成主管機關無從管制外,亦 得確保該建物於竣工後,得供使用人於合法之情況下,正常 使用該建物。易言之,為確保使用人得以順利使用建物,建 築主管機關自有必要於審查使用執照之核發時,就建物於正 常使用情況下所應具備之事項予以審酌。自來水係屬民生必 需品,被告要求建造執照申請人檢附自來水公司之同意接管 證明,實係因基隆市區有將近94%土地為山坡地,而位於山 坡地之住宅須透過加壓供水方得用水。然過往各住宅區之管 線及加壓設施多係由建商或管委會負責維護,常發生缺乏維 護造成停水或水費暴增之情形,常使居民受有缺水、漏水之 損害,以致於無法正常使用房屋。顯見系爭口頭通知並非僅 係原告與居民間之私權爭議,而與得否順利使用民生用水等 重大公益息息相關。系爭建案竣工後,該區自來水供水系統 即有人口過於飽和而無法負荷之可能,而系爭建案位於山坡 地上之事實,更將加劇供水不穩定之情形。故為使居民於系 爭建案興建完成後,不再因供水問題而受缺水、漏水所苦, 被告要求臺億公司於申請系爭使用執照前,應先取得自來水 公司核發之接管證明,係屬合理,且與被告就建物於合法使 用之情況下所應具備包含正常供水在內事項予以審酌之目的 相符,系爭口頭通知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主張 系爭口頭通知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殊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由是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 認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者外,應以「行政 處分」係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 其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或確認無 效或違法。  ㈡又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 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後 ,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 20日。」依該規定可知,建築工程完竣後,起造人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由主管建築機關於前開規定期限 內派員查驗完竣,如符合規定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 ,乃1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茲申請人之申請目的 係請准核發使用執照,如該申請因尚未符合規定,由主管建 築機關通知應補正事項,此補正事項的告知,乃行政機關在 決定核發使用執照之前,為推動行政程序進行,所為之指示 或要求,為準備行為,不一定具規制性質,如具規制之性質 ,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 併訴請撤銷,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實施建築管理,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就建築係採發予執照方式管理。被 告認為基隆市大部分為山坡地,用水普遍存有高地供水問題 ,依基隆市政府104年3月18日函,就建築管理部分,基隆市 山坡地範圍約占全市百分之95,位屬地段幾乎均屬山坡地範 圍,須依規定辦理山坡地審查。自來水公司對於建設公司於 接水前向該公司申請供水設備委託營運管理者,原則以接管 模式辦理,並一次收取必要之費用,且供水設備及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一併無償移轉該公司。因此為配合解決大型開發案 及高地供水事宜,於核發建照前,申請人應就自來水公司要 求事項檢具已辦理完妥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具結於申請使用 前須完成同意接管之證明,始予核發使用執照。而此內容並 無逾越建築法規定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立法目的,並據以通 知原告應補正自來水公司之同意接管證明,始得核發使用執 照。核該通知性質乃單純補正事項之觀念通知,非屬具規制 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其無效、違法,已難認有據 。況縱認具規制之性質,此乃係被告在決定是否核發使用執 照前之準備行為,原告以之為標的,單獨進行本件行政爭訟 ,依前開意旨,亦於法未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 無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如其先位 、備位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20

TPBA-112-訴-438-20250220-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6號 聲 請 人 簡慧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賈司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書狀 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賈司提之小姨子,因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未提出聲請 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完整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函請聲請人 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惟聲請人未補正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再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 補正被繼承人本國法即美國法關於繼承規定、其繼承人無繼 承權、喪失繼承權或無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其父母已歿之證明文件,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 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判斷本件是否符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而得聲請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要件, 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9

PCDV-113-司繼-4476-20250219-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參 加 人 天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奕騰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8萬4,3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第2項原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8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42頁)。嗣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減縮該項聲明之金額為524萬9,000元本息(見本 院卷㈡第211-21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即一部撤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減縮聲明後之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1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天奕實業有限公司為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其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85-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4月19日就其所有廠牌PORSCHE、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 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參加人向伊 承租系爭車輛,並交由訴外人即其股東吳定綻駕駛。吳定綻 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4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台 88線東向7.2公里處,因雨打滑發生撞擊護欄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修金額高達702萬1,982元 ,伊乃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詎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發 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駕駛人肇事逃逸為由而拒絕。然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正值深夜,視線昏暗,快速道路車速快,亦無可 讓駕駛人等待之適當處所,吳定綻為確保生命安全,於通報 警察機關後,步行至就近交流道下等候,並未肇事逃逸將系 爭車輛棄置現場而有不保事由發生。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 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理賠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5 2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爭事故發生後,吳定綻將車輛棄置現場,逕 自離去,承辦員警到達現場時無法聯繫吳定綻,吳定綻於翌 日19時許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致承辦員警無法紀錄吳定綻 駕駛時狀態,依兩造所締結之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約 定,屬肇事逃逸之不理賠事項,伊對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於交由吳定綻 駕駛使用期間發生本件單純自撞之交通事故,該事件無人傷 亡,且吳定綻於事故發生後即自行報案,無肇事逃逸或將車 輛棄置現場之情事,本件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約 定之不保事由之情況,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等語 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524萬9,000元本 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24萬元本息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4萬9,0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 損失險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嗣吳定綻於111年5月24日23時 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時,在高雄市○○區台88線東向7.2公里 處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 ,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4萬9,000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抗辯吳定綻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已 構成肇事逃逸而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之不保事項㈠云 云,經查:  ㈠上訴人前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之投保內容含汽車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之財產保險(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 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1年5月10日中午1 2時起至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548萬9,000 元。上訴人復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參加人使用,租賃期限自11 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有汽車行照、富邦產險汽 車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租賃合約書等件可按(見原審卷 第17、19、215-234頁)。參加人將系爭車輛交由吳定綻駕 駛,於111年5月24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台88線快速 道路東向7.2公里處撞擊護欄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 損,維修金額高達702萬1,982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處分 系爭車輛而獲24萬元等情,有汎德永業汽車公司修理費用評 估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7月12日高市警林分 交字第112725849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吳定綻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1-31、37、105-124頁、本院卷㈠第1 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長期租賃車汽車保險」第四章「汽車車 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7條關於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汽車 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 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 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 第49條第2項關於不保事項㈠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 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 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等語(下稱系爭條款,見原審卷 第221頁)。而上開約定之目的主要係因肇事後逃逸行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情事,有違公序 良俗,且為避免因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 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之事 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及防止交通事 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等情。是本件是否 符合系爭條款約定之不保事由等情,首須審究者,即為吳定 綻之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肇事逃逸 要件。經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系爭事故乃吳定 綻駕駛經高雄市○○區台88線東向7.2公里處,因故發生撞擊 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未肇致第三人受傷等情,且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吳定綻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限閱卷 ),自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 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等語。而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在課 以駕駛人於開車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如有違反,則視 是否有致他人死傷,有無逃逸之事實而異其處理方式,並分 別訂定罰則。查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吳苡蕾證稱: 發生車禍後,當事人可以選擇是否讓警方介入,如果雙方都 同意警方不介入,伊等可以不介入,如果是重大車禍警方就 一定會介入處理,這件只是他(即吳定綻)自己去撞護欄, 所以他可以選擇警方不處理,很多當事人有可能等太久或其 他原因選擇不要警方處理,或一開始不要警方處理,後來又 回頭叫我們處理。肇事逃逸之罰單是由派出所在開,因駕駛 人說不用警方處理,所以後續伊沒有將這個案件移交派出所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183頁),則依證人吳苡蕾所述,因 吳定綻駕車自撞護欄,且表明不需警方處理,其乃未將案件 交由派出所進一步處理,堪認吳定綻並未受任何關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肇事逃逸行為之處罰,且吳定綻亦證稱 其未受任何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肇事逃逸行為之 處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213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吳定綻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間有因系爭事故而生之 交通違規經警依法舉發之紀錄等情,足見吳定綻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並無因肇事逃逸,而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之規定予以舉發,堪以認定。 ⒊又依吳定綻證述其因事發當日雨下太大致系爭車輛輪胎打滑 失控,於高雄市○○區台88線快速道路東向7.2公里處撞擊護 欄,乃先打電話給上訴人,再打110報警,之後當地派出所 打電話給其問詳細地址,還介紹吊車司機給其,當時高架橋 沒有路燈、雨下很大,其慢慢走下車道,後來有位女警與其 聯絡。其太太開車來接其,其再開著太太的車子回去事故現 場,其還有與拖車司機說話,那台車500多萬,其不在現場 司機也不敢拖,也不知道拖到何處。女警說她那天很多車禍 事件要忙,要其隔天再去派出所做筆錄,其本來隔天一早就 要去做筆錄,女警跟其約下午,下午其再打去,女警還說下 星期一再去,是其硬要去,她還有點不開心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10-216頁),參加人並提出吳定綻隨同吊車所拍攝之錄 影畫面及該畫面於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48分上傳至吳定綻 雲端硬碟之截圖畫面等件足佐(見本院卷㈠第331-337頁)。 再審酌⑴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員警吳苡蕾證稱:當天伊值班 ,勤指中心派遣及報地址由伊至現場處理,派出所有留電話 給伊告知吳定綻是駕駛人,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吳定綻, 繪圖的時候他回來了,說是他撞到的,伊有給他簽名,問是 否要警方處理,他也是說不用。這件車禍是單純撞護欄,可 以選擇警方不處理。吳定綻隔天早上打電話到交通隊分隊說 他要事後再報案,值班人員叫伊跟他約時間做筆錄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80-184頁),並有吳定綻於系爭事故當日簽名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原審卷第123頁)。⑵證人即吊 車司機陳明志雖未到庭,然其出具陳訴書稱:伊任職高雄市 永益汽車拖吊場,於111年5月25凌晨0點許聽到大貨車無線 電通報台八八快速道路東向有交通事故,故駕駛拖吊車至現 場,伊等警察繪圖後,將該車拖下台八八快速道路大發交流 道處,剛下交流道時,有名男子走至伊車旁自稱車禍之車輛 為其所有,該男子將拖吊費用交給伊,並請伊將車輛拖吊至 保時捷楠梓維修廠,伊立即開拖吊三聯單給他,該男子稱會 搭乘另一輛車跟在伊後面,但至半途時,該男子打電話給伊 說其身體不適要先去就醫,請伊拖吊至保時捷楠梓維修廠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互核上開事證以觀,吳定綻不但 於員警知悉其肇事前,即已主動報警表明身分、告知員警其 肇事,並事後再度返回事故現場於現場圖上簽名及處理後續 系爭車輛拖吊事宜,難認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關 於不保事項㈠約定之情事。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吳定綻於肇事後既有車損,卻未於報警留於 現場等候員警到場,無正當理由走下交流道,依保險契約之 誠信及最大善意原則,該當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謂「逃逸」,乃指肇事後逃 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依該規定,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其規範目的乃在課以駕駛人於 開車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並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 ,避免肇事責任認定困難,如有違反,則視是否有致他人死 傷,有無逃逸之事實而異其處理方式,並分別訂定罰則,均 如前述。於本件無人傷亡、單純自撞之情況下,只要該駕駛 人未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讓國家執法人員得以知悉而有 助於該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便不應視為逃逸。是以是否符 合逃逸之要件,當不以是否離開現場、事故發生與報警時間 間隔之久暫為判斷標準,倘其因故離開現場,然仍主動使警 察機關知悉其為肇事者,自難認其構成肇事逃逸之行為。  ⑵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4項雖均有關於肇 事後逃逸之處罰規定,然並非謂於肇事後未依該條或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規定採行適當處置者,即該當該條項之肇 事逃逸行為,此由該條就肇事後未採行適當處置,及肇事後 逃逸之構成要件分別規定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以觀,至為明 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將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適當處置 之行為,與肇事逃逸混為一談而有所誤會。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而未依規定為處置時之罰則,而同條第4項 則規定肇事者在上開情形時逃逸之罰則。而系爭事故僅發生 系爭車輛之車損,並未肇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當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適用,至為明確。而 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已爆開,且斯時氣候 不佳下大雨,業據證人吳苡蕾、吳定綻證述明確,並有照片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2-184、210頁、卷㈡第39-41頁),是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吳定綻應始終留在現場等候員 警到場,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云云,顯屬過苛,殊屬無據 。 ⑶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條款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保險局於100年6月22日制定公告之自用汽車保險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第9款所定內容相同,且金管會100年5 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4220號、108年6月4日保局(產) 字第10804158580號函釋亦肯認系爭條款制定目的包含避免 日後肇事責任釐清困難,縱吳定綻有報警,然未留在現場等 待警察處理,違反保險法第58條之通知義務,且將使保險人 難以正確評估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 濟利益,恐生道德危險,增加酒駕的風險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213-214頁)。惟查: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 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 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5日內填妥 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然上開 約定並無要求駕駛人報警後須留至現場等候,更無違反上開 約定即產生不理賠效果之明文,則吳定綻報警表明身分後離 開現場,難認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及保險法第58條之通 知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協 助及保障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評估承保風險,被上訴人拒 絕理賠之舉證責任,自不得執「保險契約之誠信及最大善意 原則」之帝王條款,冠上系爭保險契約所無之限制,復以吳 定綻未留至現場進而逕行演繹其為肇事逃逸而予以卸免。況 吳定綻於員警知悉其肇事前,即已主動報警表明身分,事後 再度返回事故現場於現場圖上簽名及處理後續系爭車輛拖吊 事宜,均如前述,其並無迴避警方調查,則無道德風險可言 。又吳定綻是否為實際駕駛人,此乃被上訴人事後能否向第 三人求償之問題(系爭保險契約第48條第2項參照),被上 訴人亦無從執此作為拒絕支付保險金之依據。②金管會上開 函釋內容主要闡釋肇事逃逸行為將產生難以判斷駕駛人之身 分、肇事責任及有無發生保單約定之不保事項之困境,然前 提仍係須有肇事逃逸之情況發生,且未變更關於肇事逃逸之 定義,而吳定綻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已如前述,金管會上 開函釋自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行政機關之法律意 見,本不拘束法院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解 釋契約,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多則法院實務判決,與本件事實 情節不盡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必要,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使用之駕駛人吳定綻既無肇 事逃逸之事實,自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關於不 保事項㈠約定之不保事由,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 險金,核屬無據。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7條關於全損理賠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 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 ,或其維修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3/4以上之 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全 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 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 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 付後並取得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548萬9,000元,而系爭車輛之 維修金額高達702萬1,982元,揆諸上開約定,已達全損狀態 ,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111年5月10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 (111年5月24日)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未滿1個月者,賠償 率為97%,為系爭保險契約第57條賠償率附表所明定(見原 審卷第2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1- 123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532萬4,330元(計算 式:5,489,000X97%=5,324,330)。又上訴人為免系爭車輛 持續跌價風險,本於車輛所有權人地位於113年7月5日自行 處分車輛 (殘體)而獲24萬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單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是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自應 扣除其自行處分車輛(殘體)之金額後而為508萬4,330元(計 算式:5,324,330-240,000=5,084,330)。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理賠508萬4,330元 ,而其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絕等情, 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5日高屏客字第1110000023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10日,見原審卷第59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依上開規定給付按年利1分(即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 被上訴人理賠系爭車損險保險金額508萬4,330元及自112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規定,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保險上-9-20250219-1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閱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志昌之債權人,債務人之資產為 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未積極處分財產,減少之財產影響 債權人受償,故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明瞭本院109年度 嘉簡調字第686號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以釐清債務人陳志昌應分得之遺產,爰聲請閱卷 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 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嘉簡 調字第686號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20991號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而係第三人,且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聲請人 屬繼承人陳志昌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 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 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9

CYEV-114-嘉簡聲-3-20250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參加訴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陳曾姍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間勞動檢查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51號)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證券輔助業,其所屬勞工即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 月16日向上訴人的管理部申訴遭直屬副主管甲○○(下稱「甲 員」)恐嚇,又於同年8月21日發函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檢舉直屬主管乙○○(下稱「乙員」)詐領主管業務聯繫費。 後來甲員在聲請人107年度工作績效計畫及評核表(下稱「 系爭評核表」)初核主管的評語欄填寫「非關公益之舉報, 屬挾怨報復,違反金融倫理」的評語;乙員則於評核聲請人 考績等第及分數時,在系爭評核表的上司意見欄填寫「屢次 對非公益之事務提出舉報」的意見,並於核定主管的評語欄 填寫「同初核意見」的評語,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8日公布 聲請人107年度考績評定(下稱「第1次107年度考績評定」 )結果為丙等。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檢舉,對上訴人實施勞 動檢查後,查悉上列情事,因此審認上訴人是對提起職業安 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不法侵害申 訴的聲請人核給不利的考績處分,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項 規定,於是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以110年11月25日北 市勞檢職字第1106033330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下稱「勞檢通知書」),命上訴人立即改正違反法令事項, 並將勞檢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下稱 「原處分」,其中公告勞檢通知書部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 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訴訟。經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本件上訴(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651號,下稱「本訴訟」)。聲請人則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及第4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允許其獨立參加或輔助 參加本訴訟。 二、聲請意旨摘要如下:本訴訟涉及職安法第39條第4項有關禁 止對申訴者為不利處分的規定,其課予雇主的義務即屬勞工 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原處分如遭法院判決撤銷,聲請人 受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所保障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有損害,足認聲請人有利害關係得獨立參加或輔助參加本訴 訟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 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此為學說所謂的獨立參加制度,該規定賦予第三人得聲請 行政法院裁定允許其參加他人提起的撤銷訴訟,其目的在避 免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三人,因原處分而取得的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因為 判決撤銷或變更而直接受到損害,為保障該第三人的訴訟防 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命 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因此,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 謂「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應解釋為第三人將因撤銷判決的形成力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而言,不包括間接受損害 在內,則第三人若無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的結果致其權益直 接受有損害的可能,自不得就他人提起的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訴訟。 ㈡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 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參照其立 法理由明揭:「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 加之要件,但為澈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 加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學說上稱 之為輔助參加制度,該條第2項所稱的利害關係,固然是指 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但此一輔助參加,僅須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即可,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撤銷訴訟的結果直接 受損害為必要,此為與獨立參加不同之所在。故此處所謂法 律上利害關係,是指第三人法律上的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 訴,依該判決的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的判斷,以及判 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的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 到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而言(本院10 6年度裁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聲請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 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而應先將 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訴訟的當事人,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 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法院在受理訴訟當事人駁回參加 的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聲請參加的訴訟有無法律上利 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 時的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 當事人的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   1.上訴人是主張被上訴人以其評定聲請人第1次107年度考績 違反職安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命其立即改正,並將勞檢 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的原處分違法 ,而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於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請人雖然是與上訴人利害關 係相反之人,然因其並非原處分的相對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也沒有成為裁判的對象,自不可能因為判決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到損害,則其 聲請獨立參加本訴訟,參酌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2.至於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部分, 業經上訴人收受參加書狀後,以陳述意見狀請求本院駁回 聲請人輔助參加的聲請(本院卷第63至67頁),故本院自 得就聲請人有無具備本訴訟的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 。由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立即改正其違反職安法 第39條第4項有關禁止對提出申訴的聲請人為不利處分部 分,如被上訴人敗訴,即否定上訴人有立即改正其對聲請 人為不利處分的義務,聲請人的法律地位將受到間接的不 利益;如被上訴人勝訴,聲請人則可免除該不利益。足以 認定聲請人就本訴訟的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故其 聲請輔助參加本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4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本文、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2-19

TPAA-112-聲-514-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 原 告 程誠哲 被 告 黃華榮 黃陳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丁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32,210元。㈡被告承諾服務報酬1,432,210元,自民國111年6 月28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開聲明第2項係指第1項之 遲延利息、「承諾」則係指被告應給付之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78頁),並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經核 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 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丁福良告知訴 訟(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經本院將該告知訴訟之書 狀送達於丁福良,其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未 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陳美珠為被告黃華榮之配偶,被告黃陳美 珠於111年4月上旬電聯原告索取訴外人唐莉熒之聯絡電話, 並稱被告黃華榮有一筆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要出售,欲請唐莉熒介紹買主,原告詢問可 否參與系爭土地之居間,被告黃陳美珠並應允之。被告黃華 榮並於111年4月29日簽訂民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約定以每坪底價20,000元委由原告銷售系爭土地,倘出售高 於底價,差價之金額即為原告之居間服務報酬(含稅)。原 告於111年5月初聯繫訴外人林亞蒨、程承亮、唐莉熒及被告 於系爭土地會面,並介紹林亞蒨為買方仲介予被告認識。林 亞蒨嗣通知原告己覓得系爭土地之買主即訴外人丁福良,並 請原告邀約賣方即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商議系爭土地之買賣 事宜,林亞蒨並提出一紙不動產買賣金額議價合意書,其上 記載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843萬元,買方丁福良、仲介林亞 蒨已簽名,閱覽後由賣方被告黃華榮及仲介原告簽名及簽立 日期。林亞蒨表示前開1,843萬元尚有議價空間,只要買賣 雙方同意確認後,就可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即居 中聯絡、協調,並多次前往被告住處議價,嗣終取得雙方同 意系爭土地之買賣成交價為1,818萬元,並簽訂合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下稱變更合意書)。買方丁福良、仲介林亞蒨、 賣方被告、仲介原告及地政士即訴外人許裕旻於111年6月28 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方 丁福良並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由許裕旻存入履約保證 專戶,故原告已完成被告黃華榮與丁福良間買賣系爭土地之 居間媒介。而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係以每坪21,710.3 元成交,扣除被告保證價格每坪20,000元後,成交價每坪高 於底價1,710.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432,210元( 計算式:837.39坪×1,710.3元)(按:此上開依計算式之金 額應為1,432,188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居間報酬1,4 32,210元,而系爭土地出售乙案係由被告黃陳美珠主導並全 程參與.故被告黃陳美珠亦應負給付居間報酬之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56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32,21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任書未約定報酬,亦未約定被告不得再委 託第三人銷售土地,況本件係原告主動引薦訴外人匯亞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亞公司),並要被告與匯亞公司 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專任委託契約)。匯亞 公司嗣由其員工林亞蒨與被告協談,原告亦有在場,並於被 告與匯亞公司簽訂之變更合意書下方「不動產營業員」欄位 簽名,足見原告知悉被告與匯亞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且 同意委託匯亞公司將出售價格1,843萬元降至1,818萬元,原 告亦知悉匯亞公司尋覓買家並促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土地既非由原告居間成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本件係林亞蒨介紹其買系爭土地,林亞蒨係 買方仲介、原告係賣方仲介,匯亞公司就其理解為代書之角 色,其對兩造間之約定一無所知,只有在便利商店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時見過原告一次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華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陳 美珠即被告黃華榮之配偶曾向原告陳稱被告黃華榮之系爭土 地欲出售,為爭土地之銷售,被告黃華榮曾於111年4月29日 與原告簽定系爭委任書,其上記載委任人即被告黃華榮,受 任人為原告,表明被告黃華榮願出售系爭出土地及同段675 地號土地,委任原告全權辦理,絕無任合異議,若有虛偽或 損害善意第三人時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嗣經原告介紹被 告黃華榮與匯亞公司簽訂專任委託契約,由匯亞公司員工林 亞蒨仲介買受人丁福良以1,81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書、玉山銀行桃 園分行支票、系爭變更合意書、系爭買賣契約節本為據(見 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定有居間媒介契約,雙方約   定底價為每坪20,000元,高於底價不則為原告居間之報酬, 故系爭系爭土地成交價每坪高於底價1,710.3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居間報酬1,432,21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成立媒介居間契約?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約定居間 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 65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 不同者:⑴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 原則。⑵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 者為限。⑶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 8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 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成立媒介居間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之 法則,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成立媒介 居間契約之事實為舉證。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媒介居間出售系爭土地之契約,主要係 以系爭委任書為據,然審諸系爭委任書之文義除載明被告黃 華榮委任原告全權辦理出售系爭土地與同段675地號土地事 宜,並於系爭委任書底部兩造簽名處之後記載有「底價每坪 20,000」文字外,別無關於報酬之約定,是依系爭委任書之 記載,充其量可以認為原告黃華榮曾委任原告以每坪20,000 底價為限,全權處理前揭土地買賣事宜,但就前開「底價每 坪20,000」之記載,至多可任係被告黃華榮委任原告出售土 地授權範圍之限制,尚難逕予推論被告黃榮華曾允諾系爭土 地出售價格逾底價部分即為原告之報酬,又被告黃陳美珠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乏證據證明其曾獲被告黃榮華授 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銷售事宜,且其亦未於系爭委任書簽名 表明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銷售事宜之旨,自難以其與被告 黃華榮為夫妻關係,即認為其亦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銷 售事宜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委任 ,有報酬之約定,雙方有媒介居間之委任關係,尚難認可採 。 ㈢、再者,被告黃華榮固不否認曾與受告之人丁福良就系爭土地 定有買賣契約之事實,然系爭土地買賣之買受人丁福良係被 告黃華榮簽具系爭專任委託書後,透過仲介匯亞公司之員工 林亞蒨介紹而覓得,丁福良於偵查中亦表示伊並不認識原告 (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原告雖介紹被告黃華榮與匯亞 公司簽具專任委託契約,但系爭土地買賣之締約媒介並非原 告,縱原告與匯亞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何給付報酬 之內部約定,亦因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 他特別情形外,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原告既主張居間契 約成立與原告與被告之間,則原告與匯亞公司間如何商討、 約定,均不拘束第三人之被告。原告未主張及舉證其與被告 間如何約定居間報酬之計算,自無從認兩造已合意成立居間 契約且已約定報酬。    ㈣、況且,系爭買賣契約因買賣雙方就該土地通行與貸款之疑義 未能解決,業於111年8月4日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有被告 所提土地賣合意解除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按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 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符當事人之意思。 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立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居間人所媒介之契約須有效成立, 始可請求報酬,如因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情事,例如有撤銷 之原因而消滅時,居間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然如因契約 成立後發生之情事,例如給付遲延之解除等原因而消滅時, 則不負返還居間報酬之義務(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448頁 參照)。本件關於系爭土地為袋地,必解決第三人土地通行 問題,買受人方可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事實,為買賣雙 方之被告黃榮華與丁福良於系爭契約簽定時所明知,其等嗣 後因「袋地通行範圍無法議定」而解除契約之情既經載明於 前揭合意終止契約書,顯見雙方解契約係因契約成立時已然 存在之情事未獲解決,依據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告請求居間 報酬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1,432 ,210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19

TYDV-113-訴-2604-20250219-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賴文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庚釧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644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 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 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 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廖庚釧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 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9

TPDV-114-司家聲-22-2025021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王炯棻律師即陳鎮安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當事人陳鎮安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為釐清本案情形,確認可 得財產之內容,以便行使將來訴訟、執行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賦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 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 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 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 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係該案原告陳裕豐與被告林 陳金葉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 復未提出經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雖聲請人提出對上 開案件被告陳鎮安之債權文件影本,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號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18

PHDV-114-聲-2-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