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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國正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陳滿華 住大陸地區○○省○○縣○○鎮○○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焦岭縣人民法院(2019)粵1427民初2號民事判 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廣東省梅州市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書 ),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認可系爭離婚判決書。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相對人前於大陸地區 提出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法院認兩造聚少離多,聲請人 多年以來均對相對人與兩造所生之兒子不聞不聞,夫妻感情 徹底破裂,而以前開判決書判准兩造離婚確定等情,有系爭 離婚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可參。又按上開離婚事由,亦已構 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其並不違背臺灣地區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 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及海基會予以認證在案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公證書及海基 會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9

SCDV-113-家陸許-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蕭柏峰 相 對 人 馬巍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 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 ,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 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裁判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 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 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又前開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係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不以實體法 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03號、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2021遼02民終9055號民事裁定書, 指出房屋權利人在取得房屋後自行改建地下室,需要相關行 政管理部門審批該部分租賃是否具合法性,一審法院應向相 關單位了解核實再認定,詎未進行確認調查。抗告人在一審 中亦提出房屋質量問題,並要求進一步查明和司法鑑定,但 法院未予重視,逕依對方無憑據的說詞裁判,有失公允,實 已違背臺灣地區的善良風俗。抗告人財產嚴重損失,無力再 提起訴訟,只能提起本件抗告來爭取公正判決,否則將對其 未來生計造成難以估量的損害,故原裁定據以准予裁定認可 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與抗告人間之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 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及遼寧省大連市中 級人民法院(2023)遼02民終414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 )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業據相對人提出原判決之民事判決 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觀諸原判決內容,由大陸地區管轄法院組織合議庭行公開審 理,兩造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辯論,均受有程序保 障,原判決就有爭執的證據及事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見桃 院卷第32頁至39頁、第61至63頁),其程序及實體並無悖於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不認其效力事由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以,原 裁定據此予以許可原判決,於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所 述抗告事由,其內容多涉及原判決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調查 證據等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核屬當事人間 實體法律關係事項,非法院裁定認可與否時得以審認範圍, 而抗告人於大陸地區訴訟上是否有資力續為其救濟程序,亦 非本件得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可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2-18

TPDV-113-抗-318-20241218-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居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巷鎮○○村○○000號 居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村○○00000號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 定,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月 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 ,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 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 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 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 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 ○0000○○000號民事判決,係於2019年8月12日判決,此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憑。該判決係以「本案涉台離糾紛,現陳泰丞 (即陳柏佑)被判處長期徒刑,實際上已無法盡到對家庭、對 妻子應盡的責任和義務,A02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離婚 ,陳泰丞(即陳柏佑)不持異議且經本院調解無效,故對A02 要求離婚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原告A02 與被告陳泰丞(即陳柏佑)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 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8

PCDV-113-家陸許-28-20241218-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志儒即潘榮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許儒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瓊賢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113年11月起至114 年10月止,共計1年期間停止履行,並自114年11月起,依原更生 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聲請人均遵期履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000 元,然聲請人之父於113年4月間不慎摔倒,經送醫手術治療 後即臥床在家,並自113年9月底入駐屏東縣柏愛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致聲請人每月增加看護費用14,000元之支出,此外 扣除必要生活費及聲請人次女之扶養費14,866元,已無剩餘   ,因此,聲請人確實是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更生方案之履 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並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聲字 第50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年,有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 )。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照護中心支出明細、在學證明 及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1、30頁), 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 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聲請人之父扶 養費14,000元,已入不敷出,自無法再依更生方案給付每月 5,642元之款項。據此,因聲請人之父之身體健康狀況非聲 請人所得以控制,導致聲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增加,使其難 以繼續依更生方案給付,即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原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前開消債條例 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聲請人請 求本件應予延緩1個月之清償期限,尚屬適當。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10日內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8

PTDV-113-消債聲-42-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不穩定而欠下大筆債務無力清 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 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29日迄今,在亞東物業管理服務有 限公司擔任派遣保全工作,並提出元大銀行土城分行薪轉帳 戶資料供參。觀諸前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薪轉帳戶資料(見 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聲請人於113年3月至7月份之薪資收 入,分別為3萬8,091元、3萬7,527元、4萬5,207元、3萬9,4 47元、4萬3,287元,則聲請人自113年3月至同年7月間平均 每月薪資為4萬0,712元【計算式:(3萬8,091元+3萬7,527 元+4萬5,207元+3萬9,447元+4萬3,287元)÷5=4萬0,7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 資料,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萬0,712元,並以該收入作為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本院 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計算。參酌新北市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6,400元,其1.2倍即為1萬9,680元,此即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 成年子女張○君,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9,840元等語,復觀 諸卷附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 ,可知聲請人之女張○君於000年0月生,現年12歲,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之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本院參酌1 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則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 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就其個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既未逾 上開數額之半數(即1萬9,680元÷2=9,840元),且與倫情相 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0,71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扶養費9,840元,顯已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 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1萬6,956元之 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之債務尚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 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3-消債更-346-20241217-2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東三法民一初字 第0000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 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 2年)以(2013)東三法民一初字第0000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 地區判決)准許離婚,已確定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 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 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 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 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 、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於2015年6月29日公佈,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明定 ,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 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 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 等。依前揭說明,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 院為離婚判決,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為形成判決,其 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 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為該確定裁判 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亦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已提出戶籍謄本、丙○○之除戶 戶籍謄本、海基會(113)核字第000000號證明、中華人民 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公證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 書影本、海基會(113)核字第000000證明、中華人民共和 國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公證書、生效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佐,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 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經審閱確認。 又聲請人為丙○○之子,為利害關係人,丙○○雖已於111年10 月00日死亡,然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於丙○○死亡前即已生效, 而現戶籍登記上相對人仍為丙○○之配偶,故上開判決如經裁 定認可,仍有解消丙○○及相對人間婚姻關係之效力,對相對 人及丙○○之繼承人有確定身分與繼承法律關係之效果。從而 ,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判決,合於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7

TPDV-113-家陸許-25-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郭建鋒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建鋒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192,923元,目前 從事倉儲管理工作,月收入35,000元,曾向住、居所地之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扣除 最低生活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無恆產,有機車1輛、負 有債務總額1,192,923元(含金融機構5家、非金融金構8家) ,目前受僱於「熊嗨星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儲管理乙 職,每月收入於35,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表等件可 稽,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 目、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 人表示以每月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核 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3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帳面上仍餘有15,320元,雖足以 負擔前置協商債權銀行所提清償方案,60期、年利率5%、月 付金7,511元之協商方案,然上開協商方案未包含非金融機 構債務,且依聲請人陳報包含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 債務總額約為1,192,923元,以此計算聲請人約6.48年方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1,192,923÷15,320÷12≒6.48),已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之實益,其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 態,應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7

PCDV-113-消債更-482-20241217-2

司消債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郭有銣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 務清償方案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 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貸款、信用卡或現金 卡等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 市大寮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 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 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 ,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協商成立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四點關於「相 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 約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四點後半 段、附件二第五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 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 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 名義;又附件二第一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 義;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 認可之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件:

2024-12-17

KSDV-113-司消債核-10-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黃思齊 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思齊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疫情期間,因無收入,經客戶介紹 民間各項投資而向銀行貸款,然因投資失利加上本業經營不 善,又另涉刑事詐欺,其銀行帳戶遭凍結,最後還不出錢來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5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離開原任職之霖永不動產有限公司 後,即投入販售寵物行業,與友人共同經營貓舍,每月收入 2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1頁)為憑。是本院 審酌後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2萬元,作為其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依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4點 所載,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為房屋租金7,500元 、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1,100元,其中 關於房屋租金,據聲請人113年8月12日民事陳報(一)狀所載 ,其目前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友人家中,無需分擔 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聲請人現已毋須負擔任何 房屋租金費用,故前開房屋租金7,500元,應予剔除。則聲 請人其餘所列每月個人支出費用項目,合計為7,600元【計 算式: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1,100元=7,60 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爰以該 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7,600元後,雖有餘額1萬2,400元,惟衡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 保對外債權總額105萬4,296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2,4 00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7.0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 5萬4,296元÷1萬2,400元÷12≒7.08】,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 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 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333-20241216-2

家陸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顯鈞 相 對 人 鄭賢麟(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4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 已有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欠缺如主 文所列文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無從認定兩造該判 決之生效時點,致本院無從認可該裁判,茲命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4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一、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大陸地區上海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之 「生效(或確定)證明書」。 三、以及上開判決之生效(或確定)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 證之「公證書」。 四、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   明文件。

2024-12-16

SCDV-113-家陸許-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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