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兆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陳裕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1、84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裕宏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經新舊法比較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 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為農民,受詐欺集團所騙,始提供其申設 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且因非跨行領 、匯款而不須支付手續費,從未使用提款卡轉帳,原判決據 以認定其辯解不可採,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 利己之供述、其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言、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 、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原審勘驗筆錄 )網路郵局網頁登入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上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詐欺正犯以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致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轉匯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 之理由綦詳,並說明綜合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工作及 社會經驗,就所稱「吳經理」欲訂購文旦之交易情形無證據 可佐,且不知「吳經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信賴基礎可 言,參酌本案帳戶提供時帳戶內已提領近空等各情,應已預 見提供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仍率予提供,容任犯 罪結果發生,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悉依卷內證據於理 由內詳加析論,對於上訴人所執為銷售文旦始受騙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但未提供網路銀行之密碼,無犯罪故意等辯詞, 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 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4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龔祈文 郭姿慧 郭姿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28928、32287、 35702號,112年度偵字第7553、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龔祈文、郭姿慧、郭姿綾(下或合稱上 訴人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共同犯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後,其中郭姿 慧、郭姿綾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郭姿慧、郭姿綾之宣告刑 ,改判量處郭姿慧有期徒刑2年6月,量處郭姿綾有期徒刑2 年4月;另以龔祈文有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龔 祈文對於招募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成年男子(姓名 均詳卷,下稱A1、A2)部分,否認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龔祈文部分:原判決就使A1、A2出國部分   ,未調查其究係以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且未待其到 庭說明,即為不利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㈡郭姿慧、郭姿綾部分: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又認不宜輕縱或大幅減輕法定刑,且 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本案雖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他案相較量刑明顯過苛,原審量刑   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   化。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龔祈文上開犯行,係綜合其 偵審中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葉伊倫 (業經判處罪刑 確定)、郭姿慧、郭姿綾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林寬信、A1 、A2不利之證言、卷附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酌以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 憑為判斷龔祈文任職柬埔寨萬古集團人事部,意圖營利,以 所示方式先後誘騙林寬信、A1、A2前往柬埔寨工作,林寬信 未同意出國,A1、A2則均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龔祈文透過 工作群組指示郭姿慧、郭姿綾協助A1、A2申領護照、安排住 宿及送往機場,迨A1、A2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被收走,要求 從事詐騙工作,並需支付相當對價或另訛詐他人前去工作始 可離去,所為該當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之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既(未)遂構成要件,並說明龔祈文就招募過程 居於正犯主導地位,要非僅出於幫助意思為之,顯係基於自 己犯罪意思,與萬古集團其他成員間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對 於龔祈文主張僅成立幫助犯等說詞,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 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 罪名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龔祈文所指之違法可言。又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龔祈文固曾聲請傳喚A2欲證明A1、A2 非其招募,僅為幫助犯,惟嗣捨棄調查(見原審卷第262至2 63頁、第287、307頁),且於原審民國113年9月11日審判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 ,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辯護人係稱「沒有 」(同上卷各次筆錄、第400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 此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 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龔祈文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郭姿慧、郭姿綾所犯上 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使被害人受騙遠赴柬埔 寨因而身心受創,須賠付相當款項始能返國,惟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合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付損害 ,兼衡其等參與程度、犯罪分工、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各罪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並敘明經重為審酌後,何以不宜大幅減輕法定刑之理由,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違反平等原則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 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郭姿慧、郭姿綾上訴意旨猶執他案判決情形 ,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論駁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 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洪坤澤 林明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2、501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洪坤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坤澤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洪坤澤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洪坤澤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漏未審酌其因義憤為友,有可憫恕及 情輕法重之情,未就其本案犯情,具體檢視刑法第57條各款 ,是否相較其他案件而屬輕微,認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㈡本案 無波及不特定人及致大眾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危害之可能 ,不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應僅 成立普通傷害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150條之罪,於法有違 。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洪坤澤所犯前揭之罪,已記 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惟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蔡信輝未到庭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各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 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 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 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 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洪坤澤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 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 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洪坤 澤於原審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判決洪坤澤之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41至44、135、145頁) ,原判決據此僅就洪坤澤量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罪名、 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乃洪坤澤於提起第 三審上訴,否認妨害秩序犯行,主張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 而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說明,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 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洪坤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 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 已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洪坤澤所犯之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 後(113年1月2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林明諺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明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113年9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98-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紀星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紀星彤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並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4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 (附表編號1至3、4至6)前定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6年8月 、8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 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類型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刑罰經濟與與公平、 比例原則、應受非難及矯正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 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 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 酌之量刑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 漫指原裁定過苛,或謂所犯各罪均屬毒品案件,非難重複程 度高,犯後已誠心悔過,期予自新機會,求為寬減之裁處等 情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35-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李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 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 定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均經判處罪刑及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抗告人具 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官就上開數罪重定其應執行刑,惟依臺中高分檢民國113 年11月12日中分檢錦信113執聲他233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主旨,係將抗告人請求之事項轉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處理,並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 參酌抗告人所陳尚未收到南投地檢署函文,惟若不同意,仍 會依法聲明異議等旨,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僅函轉南投地檢 署依法辦理,並未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 符,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並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並無自為 聲請之權限,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主張所犯數罪均符合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准予更定應執行刑等與檢察官執行指 揮無關連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係誤解法律,應認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42-20250122-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哲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52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0、1726 7、26051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 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如於判決 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符緩刑條件,至於 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1 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林哲邦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47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 3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 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於113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6年 4月7日止,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 足憑。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0、17267、26051號提起公訴,詎 原判決未察被告前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緩刑尚未期滿,竟於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5 2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罪,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0 月7日確定,則原判決就被告緩刑之諭知,顯有違反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 定,雖非不利於被告,惟涉及應否宣告緩刑、破壞刑法有關 緩刑適用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 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 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 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 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 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 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 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 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 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而所謂與 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 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 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 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諸如不合緩刑要件,誤為緩刑宣 告,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 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 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受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林哲邦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附條件緩 刑3年,於113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8日起至1 16年4月7日止,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則被告犯本件洗錢案件,原審於113年8月27日判決 時,並不符合前揭緩刑要件,本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審不察 ,竟仍為緩刑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當然違 背法令。惟實務上就此向無爭議,無涉法律之統一適用,難 認對於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而與統一法令之適用有關, 且原確定判決又非不利於被告,不具有倘不予救濟,即不足 以保障被告人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提起本件 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從而,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應存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6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應存芊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警詢時尚處於驚嚇狀態,聽信警員慫恿 否認犯行,致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 度;㈡案發時其與同案被告劉彪少(經原審另案判決)為男 女朋友,所為接聽電話及指示匯款皆受劉彪少指使,並不知 內情。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且衡諸該條文意旨,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 自白,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卷查,上訴人於民國 112年5月10日及翌(11)日警詢時,係經員警先告知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之事項後,並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等 情(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9至34頁),且原 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 本件犯行,並辯稱對劉彪少販毒行為不知情,無共同販毒之 意思,因認上訴人於警偵訊時就該犯行非無辨明犯罪嫌疑或 自白之機會,猶否認犯行,自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等 情之理由綦詳,未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無所指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卷證所載,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 係委由其辯護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見原審卷第9、63、78頁),原審據此敘明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非審理範圍,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 。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其對劉彪少販毒行為不 知情,無共同販毒之意思,據以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前 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 之部分,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41-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廖滄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 應調查、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 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 二、本件抗告人廖滄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一編 號1、2抗告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 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另維持第一 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犯或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均處有期 徒刑)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暨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以上各情,有相關判決 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實體確定判決,應係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稽諸卷內資料,抗告人以 發現新事證為由,向原審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 事理由補充狀」、「聲請再審理由補充狀」記載聲請再審之 標的案件案號固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惟僅 附具前開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繕本為憑, 並敘明原審法院援引抗告人之自白、楊家昇所為不利之證言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事實,有如何之不當,及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等旨, 似以原審法院前開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則抗告 人究以何者為再審聲請之對象,尚欠明瞭。此一疑義攸關本 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是否合於規定,容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 予查明,於抗告人到場(遠距視訊)陳述意見時,亦未加以 詢問,於裁定內復無何必要之說明,逕認抗告人係對非屬實 體確定判決之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據以駁回抗告人 再審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 維持,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 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8-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 年8月13日第三審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聲請非常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 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所明定。故非常上訴之提起專屬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並無聲請權。 二、本件聲請人吳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論處罪刑,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 有期徒刑),因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其於本院判決 後,復又具狀聲請非常上訴,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聲-1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梁宏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上訴意旨僅泛謂請求延緩執行,並與他案合併執行等旨 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 指摘,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 列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均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65-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