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陳裕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1、84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裕宏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經新舊法比較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
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為農民,受詐欺集團所騙,始提供其申設
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且因非跨行領
、匯款而不須支付手續費,從未使用提款卡轉帳,原判決據
以認定其辯解不可採,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
利己之供述、其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言、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
、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原審勘驗筆錄
)網路郵局網頁登入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其申辦之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上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詐欺正犯以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致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轉匯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
之理由綦詳,並說明綜合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工作及
社會經驗,就所稱「吳經理」欲訂購文旦之交易情形無證據
可佐,且不知「吳經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信賴基礎可
言,參酌本案帳戶提供時帳戶內已提領近空等各情,應已預
見提供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仍率予提供,容任犯
罪結果發生,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悉依卷內證據於理
由內詳加析論,對於上訴人所執為銷售文旦始受騙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但未提供網路銀行之密碼,無犯罪故意等辯詞,
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 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24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