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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劉日玲 被 告 吳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8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1,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可能遭詐欺成員將金融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成員得以順利取得所詐 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邱譯禕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名為「李郁文」之不詳詐 欺成員。而「李郁文」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在臉書刊登「朱家泓 理財」廣告,經原告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嘉信」軟體 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0時27分 許,匯出85萬1,680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 受有85萬1,68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行為、系爭損害)。又 被告系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 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 亦不爭執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伊也是被騙 的,並沒有拿到錢,認為不用賠那麼多錢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54號起 訴書為證。且被告所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卷證全卷核閱無訛,復有台 中銀行111年11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偵查卷第69頁)附卷可 稽。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騙的等語。惟被告為成年人,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造成其他人財產損失。另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最初雖否認 犯罪,惟嗣後已坦認犯罪(見本院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卷第59 頁);再被告就其所辯被騙經過,均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 ,實難採信為真。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刑事案件,認被告並非單純 被騙之人,而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堪為佐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成員之行為 ,確對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年來,詐 騙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 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 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 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交付中信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騙成員詐欺原告,是 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85萬1,680元,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縱未因此獲 有全部利益或所得,亦應與詐欺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以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則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85萬1,68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 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1, 68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 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 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伍、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113年7月 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 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 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 費用。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22

CHDV-113-訴-1006-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張萬豐 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4 被 告 趙榮貴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 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0萬7,9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2,979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請求本金:44萬3,620元 起訴日期:113年10月15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自85年3月5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76萬1,616.54元 執行費 2,748元 總計:120萬7,985元【計算式:請求本金44萬3,620元+利息76萬1,616.54元+執行費2,748元≒120萬7,985元】

2024-10-18

CHDV-113-訴-1146-20241018-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黄義雄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黄義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 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並確定在案,嗣因無法履行,而聲請延長,於民國112年8 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2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該 案卷宗下稱執行卷)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價值 甚微,不具分配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6日以 裁定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 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 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經查,聲請人自裁定開清算後,每月收入為2萬1,952元,並 有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43-148 頁);每月必要支出1萬4,000元、父母扶養費1萬元,共計2 萬4,000元(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 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貴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 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 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0-18

CHDV-113-消債聲-1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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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昱心(即陳郁慧即陳佳琪即陳鎔騏即陳惠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昱心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玅諦空間設計工作室,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 津貼,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7,000元,無須負擔扶養費,每月 餘額難以清償111萬7,562元之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 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 號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1萬7,562元(本院卷第13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至少296萬9,795元(詳附表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7-62頁),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玅諦空間設計工作室,每月薪資約2萬1,500 元,有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聲請人主 張名下無財產,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 111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5、81-95、97-104頁)。總計聲 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1,50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萬7,000元(本院卷第163頁)。按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1萬 7,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4,500元【計 算式:21,500元-17,000元=4,500元】,足認難以清償高達 近300萬元之債務。雖聲請人名下尚有非強制型保險,然南 山人壽保險並無保單價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準備金僅約 1萬2,006元;新光人壽保險已為保單借款72萬1,088元(本 院卷第173-177頁),相較於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非 強制型保單縱有保單價值,亦不足清償其債務。況尚有債權 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如加計此部 分債權,聲請人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勢必更高,清償年限亦隨 之拉長。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 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 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 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卷頁) 備 註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885元 1,562,328元 (125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536元 257,825元 (111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000元 723,976元 (105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5,666元 425,666元 (147頁)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475元 (未陳報) 總 額 1,117,562元 2,969,795元

2024-10-18

CHDV-113-消債更-206-202410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萬豐 相 對 人 趙榮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1,797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 05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 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 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 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即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 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 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 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執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7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股票為 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059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 390號和解筆錄,其原始債權係訴外人郭守森對聲請人之支 票債權,郭守森於民國85年間以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85年8 月27日彰院執丙字第34495號債權憑證(下稱85年債權憑證 ),郭守森乃於86年間執85年債權憑證再為執行,經本院於 86年9月23日核發86年度執字第6228號執行命令而中斷時效 ,然支票債權請求權之1年時效縱經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而延長為5年,上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是郭守森 遲至95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將之 轉讓與相對人,就相對人於113年間執此所提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法可主張時效抗辯。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受理在案,倘不停止執 行程序,必將造成聲請人所有財產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 請人願供相當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債權 額為44萬3,620元,及自8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聲請停止執行之前 一日止,合併計算為120萬5,2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加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2,748元,核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為120萬7,985元【計算式:120 萬5,237元+2,748元=120萬7,985元】。則以該價值計算,本 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6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7萬1,797萬元為適當【計算 式:120萬7,985元×5%×(4+6/12)=27萬1,7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請求本金:44萬3,620元 聲請停止執行日期:113年10月15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自85年3月5日起至聲請停止執行日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小計:76萬1,616.54元 總計:120萬5,237元【計算式:請求本金44萬3,620元+利息76萬1,616.54元=120萬5,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8

CHDV-113-聲-103-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邑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相 對 人 品賀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設中國地區上海市○○區○○鎮○○ ○路000號0棟0屋B000室 法定代理人 徐博洁 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 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 正;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 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復分別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另按所謂違 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該民事仲裁判斷本身所宣告 之法律上效果,或其宣告法律上效果之原因,與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相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 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觀大陸地區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 元(除載明為民國者外,下同)2015年6月29日所公布經其 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月1日施行之《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 釋【2015】14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 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原審卷第69頁),可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或執行 ,已符合首揭規定第3項於民國86年5月14日增訂時,本於公 平互惠原則所欲達成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 之立法目的。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認可;且民事仲裁判斷認可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不得 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其審查應著重於大陸地區 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2021年1月12日簽訂 委託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抗告人為相對人加工生 產「寶貝顧問嬰幼兒輔食」,並約定抗告人有責任配合相對 人完成貨物清關及進出口相關事宜,須及時提供所需文件及 證書以保證清關順利進行,而相對人業已依約給付人民幣84 ,600元之訂金,詎料抗告人於收受訂金後,並未依約完成訂 單產品之生產,亦未完成中國海關之備案註冊,經相對人與 抗告人長達兩年之協商未果,相對人遂據此向中國上海國際 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㈡、前述於中國之民事債務 不履行事件,經中國地區之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 2023年11月27日作成上國仲(2023)第1011號裁決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事件),裁決:「(一)被申請人 (下稱抗告人)應向申請人(下稱相對人)返還訂金人民幣 84,600元;(二)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逾期違約金人民幣40 ,500元;(三)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律師費人民幣10,000元 、保全保險費人民幣400元;(四)本案仲裁費人民幣20,00 0元,全部由抗告人承擔,鑒於相對人以全額預繳本案仲裁 費,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支付仲裁費人民幣20,000元。上述第 (一)至(四)項裁決所涉款項,抗告人應於本裁決生效之 日起十五日內向相對人支付完畢。本裁決系終局裁決,自作 出之日起生效」。㈢、相對人欲於臺灣地區向抗告人請求依 系爭仲裁判斷為給付,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對於系爭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等 語。原裁定經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且未 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裁定准以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大陸地區仲裁機構之仲裁裁決,縱經臺灣法院裁定認可,僅 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當事人仍可在臺灣另行起訴,不違 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雖抗告人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或於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後,再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維救濟,但若提出本件抗告而獲駁回原審之認可 裁定,自可避免後續訴訟之再發生,以免浪費訴訟資源。 ㈡、相對人提出申請認可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的相關資料,僅有系 爭仲裁判斷,此外無其他文件資料,系爭仲裁事件開始仲裁 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是否有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予抗告人 (按誤載為相對人)未見相對人舉證說明,原審亦未職權調 查;甚者,抗告人未收過任何關於大陸地區仲裁之通知書, 是本件抗告人既未合法送達,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 ,應認系爭仲裁判斷程序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從而,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與法未合 ,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得聲 請認可裁定並為執行,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 該條要件而為准否,並非以日後是否被推翻其既判力作為判 斷,是抗告人僅主張仲裁判斷無既判力而應駁回裁定認可, 並未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缺失為具體指摘,其主張難認有據 。 ㈡、系爭仲裁事件之通知、裁決書等相關文件,均依仲裁規則確 實送達抗告人,是系爭仲裁事件之程序與裁決書並無任何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反係抗告人自收受相關文件後,有 近5個月時間可充分準備應訴答辯,抗告人卻未提出任何答 辯亦未出席,顯係抗告人放棄應訴,其主張未被賦予聽審及 辯論機會云云,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而系 爭仲裁判斷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嘉定公證處以(2024)滬嘉 證台字第74號公證書,認定原件與複印件相符且原件均屬實 ,復經我國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13)核字第0 42530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正本與上海市公證協會所寄 副本相符,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見原裁定附件一影本),堪 信相對人所提系爭仲裁判斷為真正,足認本件已符合聲請法 院裁定認可之程序及形式要件。抗告人雖主張其得另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或就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後,再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然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仲 裁判斷有何違誤之處,縱日後提起其他訴訟,此乃抗告人之 程序選擇權,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違誤。 ㈡、本件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且其內容堪信為 真正,自應進一步審查有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查抗告人雖稱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通知書、相關文件均未合 法送達抗告人,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等語。惟查, 系爭仲裁判斷已明確記載「…於2023年4月3日向被申請人( 按即抗告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規則》及《仲裁員名 冊》,並隨附申請人(按即相對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及 附件材料。…於2023年8月23日成立仲裁庭審理本案…秘書處 於2023年8月23日向雙方當事人寄送了《開庭通知》。…被申請 人未到庭亦未說明理由。…申請人於2023年9月26日至本會所 在地出示了相關證據的原件,…同日,秘書處收到申請人提 交的《情況說明》,並轉寄被申請人與仲裁庭。…有關本案的 所有仲裁文書及相關材料均已由秘書處根據《仲裁規則》第六 十一條的規定有效送達本案當事人及仲裁法庭。…」等語( 見系爭仲裁判斷第2-3頁,即原審卷第35-37頁);且系爭仲 裁事件相關之仲裁通知、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更正 等文件,均已送達並經抗告人簽收,有相對人所提之中國郵 政速遞物流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51頁),堪 認抗告人參與仲裁程序之程序基本權已受相當之保障。抗告 人指稱系爭仲裁事件通知等文件未合法送達云云,與上開事 證資料不符,要無足採。且其以此為由,主張其聽審權或辯 論機會受不當侵害,據以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違反違背臺灣地 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仲裁判斷,並 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原審審酌後裁定 認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15

CHDV-113-抗-6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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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職業災害給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7號 原 告 民群電器行 法定代理人 鄭天祥 被 告 謝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1萬7,82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9日本院答 詢表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09

CHDV-113-勞補-77-20241009-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保證契約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聖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間確認保證契約無效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 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2,800元(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08

CHDV-113-重訴-63-20241008-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憶婷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按聲請更 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 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 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因從事居家保母 工作,適逢新冠肺炎影響,導致托嬰人數減少,收入銳減, 入不敷出,因而毀諾。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機車,目前仍從 事居家保母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 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且領有健保補助,而伊每月需支 出生活費1萬5,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000元,每月可支配餘額所剩無幾,然債務總額為61 萬7,53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 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應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得聲請更生: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解卷 在卷可按。  ⒉聲請人自陳其於民國108年5月6日間與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每月繳款3,425 元,分120期,年利率4%。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聲 請人每月從事居家保母之收入銳減,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不足清償協商時 還款方案,因而毀諾。業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後履約27期後未繼續履約而毀諾,並提出債務協商 案件維護資料、繳款資料供參(本院卷第115-143頁),足 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⒊查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年收入各約5,000元、112年度年 收入1萬2,000元(本院卷第71、73、107頁),實不足支應 每月協商方案應清償之數額3,425元,仍聲請人仍勉力繳納2 7期(本院卷第143頁),且本件債權人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 毀諾,確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消債條例第151 條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於協商後,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 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 務: 聲請人主張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本院為了解債 務人及受扶養人之財產狀況,命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 並陳報母親之財產資料(本院卷第81頁),然聲請人之代理 人僅具狀表示債務人父母未提供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故無 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使本院無法查得受扶養人 財產情形,再次函請債務人提出此部分資料,此外並應說明 受領彰化縣政府110至112年之所得內容、中低收戶入證明、 補助情形等(本院卷第223頁),然迄至113年9月19日訊問 時,亦未補正,且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曾向聲請人要求 提出相關資料,但聲請人失聯,所以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 第236-237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 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 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 ㈢、聲請人應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61萬7,532元(本院卷第17頁),而依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57萬7,187元 (詳附表)。  ⒉聲請人主張現從事居家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另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 母親扶養費5,000元,共2萬7,000元(本院卷第33頁),惟 聲請人未能證明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自應扣除 此部分之費用。故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依聲請人收支情形,僅須約6年 期間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577,187元÷(30,000元- 15,000元-7,000元)÷12月=6.01年】,況聲請人為80年次, 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自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據上論結,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難認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揭法條及說明, 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卷頁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796元 210,686元 111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90元 38,605元 203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8,246元 128,246元 175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元 199,650元 169 總計 617,532元 577,187元

2024-10-04

CHDV-113-消債更-113-2024100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巫景維 視同上訴人 施旭姍 施旭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景維 被上訴人 萬順妹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 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巫景維、施旭 姍、施旭眞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建物(即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有巫景維一人提起上訴,然原審 判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巫景維上訴之 效力應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以 下合稱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巫建智於民國00年0月間為避免其 胞姊即訴外人巫育靜流離失所,曾同意由巫育靜在當時仍由 巫建智為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且雙方未約定 使用期限,彼此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 使用借貸關係)。嗣巫建智於77年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 為繼承人之一,除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共有人之一外(應有部 分為2861分之300),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使用借 貸關係。其後巫育靜於108年1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巫育靜 之全體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使用借貸關 係。又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因巫育靜死亡而構成法定終止事由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已發函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無合法權源而構成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清)除包含系爭建物及堆置之雜物等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等語。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巫建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來自於巫育靜,其二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又依民法第 472條第4款規定,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因借用人死亡即當然消 滅,兩造均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繼承人,應繼受系爭使用 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再 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 、第876條等規定,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應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以合理化房地資源之利用。且上訴人為中低 收入戶,已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數十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比例亦不高,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所受利益極少 ,但卻造成上訴人蒙受極大損害,被上訴人顯係基於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為違反誠信之權利濫用行為 ,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未再主 張之抗辯不予贅述)。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 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本院卷第10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建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育靜為姐 弟。巫建智於77年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家穎 、巫巧惠、巫畇禛、巫茂強為巫建智全體繼承人(下稱萬順 妹等5人)。巫育靜於108年1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巫育靜 之全體繼承人。 ㈡、萬順妹等5人曾對巫景維請求遷讓系爭建物,經本院109年度 員簡字第182號判決敗訴確定。 ㈢、上訴人對萬順妹等5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員簡字第167號判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確定 。 ㈣、被上訴人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861分之3 00)。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乙情,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建物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 三、上訴人雖辯稱巫建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來自於巫 育靜,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等語。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巫建智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確來自於巫育靜,且巫建智與 巫育靜間確曾合意以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巫育靜與巫建智間成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抗辯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 採。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均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繼承人,應繼 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等語。惟查,巫建智、巫育靜死亡後,萬順妹等5人為 巫建智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為巫育靜之全體繼承人,業據 前述。按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用人巫育 靜死亡而構成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及巫建智之其他全體繼承 人已向巫育靜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 -49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足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 用借貸關係,業經巫建智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應屬可信 。則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云云,與法律規定不合,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 1、第426條之1、第876條等規定,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應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以合理化房地資源之利用等語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 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 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設定抵 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 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 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 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 第876條規定固有明文。然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 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 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 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 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如無此基礎,當無類推適用之餘 地。查系爭建物於興建前後,巫育靜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 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 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並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可信, 業據前述;觀之本件情節,亦核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第876條等規定之餘地。則上訴 人以前詞辯稱其所有系爭土地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另辯稱其為中低收入戶,已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數十 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亦不高,被上訴人請求拆 除系爭建物所受利益極少,但卻造成上訴人蒙受極大損害, 被上訴人顯係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為 違反誠信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 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 「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 ,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本件依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係在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占有面 積達178.9平方公尺,顯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完整性 ,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損害非輕;上訴人亦未證明被 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足認被上訴人 本件起訴,應屬正當權利行使,上訴人以前詞辯稱上訴人本 件起訴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含系爭建物 )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所辯均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含清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04

CHDV-113-簡上-97-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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