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陳金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吳惠英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瑞金為原告陳金國之胞姐、被告之母,陳瑞金於民國92、95、98年間多次中風,除生活無法自理外,並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等疾病,以及功能退化等症狀,遂於其他手足即訴外人陳孝倫、陳枝金等人之見證下,委託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其存款,並約定於被告照護陳瑞金時供應其所需之花費(下稱系爭委任關係)。陳瑞金嗣於95年9月5日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而原告自98年間至102年間陸續因被告支應陳瑞金生活所需,以現金存款或匯款等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下稱被告日盛帳戶)。直至108年中旬被告向原告陳金國表示為親自照顧其母陳瑞金,希望原告主動終止與陳瑞金間之委任關係,改由其獨自管理使用帳戶,另方面原告考量自己年邁、罹癌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遂同意被告之提議全數交由被告吳惠英負責,並囑被告就陳瑞金之存款使用狀況進行結算,經被告告知陳瑞金之存款除美金定存2萬4,000餘元(折合新臺幣75萬8,880元)外,尚應剩餘定存120萬元及餘款35 萬4,500元,合計231萬3,380元(計算式:758,880+1,200,000+354,500=2,313,380),原告遂委由配偶劉玉梅於108年7月15日先後匯款75萬8,880元、120萬元、35萬4,500元(即原告受委託管理陳瑞金財物時,代收陳瑞金名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大義街房屋>之租金,已扣除陸續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231萬3,380元至被告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詎料,原告近日驚覺於前揭附表所示於98年至108年間早已陸續支出合計401 萬7,800元,遠遠超過陳瑞金委託之270萬元,是以,原告陳金國於結算時不僅無庸再另行歸還款項,甚至仍可對陳瑞金請求返還代墊之款項,並向被告協商歸還231萬3,380元之不當得利,卻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3,3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除原告自
認之270萬元外,亦曾於95年5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所
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有取
款轉帳憑條可稽。再於104年3月22日匯款37萬7000元至被告
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
被告因原告要求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分別開立台幣
(帳號:000-00000000-000。此為舊帳號,現變更為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美金帳戶,於開立後
原告要求被告將上述37萬7000元匯至此新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由原告保管上開被告新開立之
台幣及美金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供原告提領之用。期間陳瑞
金亦將所有大義街房屋於105年至106年間之租金24萬元亦交
由原告代收管理,合計161萬7,000元,加計原告自認之270
萬,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應為431萬7,000元,非僅原告主張
之270萬。至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匯款情形諸多違誤(詳如附
表「被告答辯」欄所載),扣除附表編號2、5、6、7、9、1
0、13等被告爭執之部分,合計僅有190萬,原告尚應再返還
被告10萬3,620元(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431萬7,000元-231
萬3,380元-190萬)等詞,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
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給付結算予被告的
金額超出受託管理的金額而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應就
該情負擔舉證責任。
(二)附表各次匯款是否為原告為支應陳瑞金所需而交予被告:
1、附表編號1、3、4、8、11、12及編號6中30萬元部分為被
告所自認,此部分應堪認定為原告為支應陳瑞金所需而匯
款予被告。
2、附表編號2、13之匯款:該等匯款係自陳瑞金處匯入被告
日盛帳戶,有轉帳憑條在卷可佐(被證3、8,訴字卷第65
、77頁),雖被告主張陳瑞金為經監護宣告之人,該等匯
款絕非出自陳瑞金之意云云,然轉帳憑條上所蓋印者為陳
瑞金之印章,被告又於108年(即附表編號13期間)開始
照顧陳瑞金並負擔其所需,因此向陳瑞金索取生活照顧費
用,亦屬尋常,而附表編號2之時間為98年,陳瑞金是在1
03、104年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40號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見訴字卷第105頁裁定),亦難從其病歷、所居
住的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紀錄等看出其完全不能為交付金錢
給自己女兒即被告的意思表示;況且即便陳瑞金當時因身
體狀況欠佳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亦無從以之推認該等款項
定是原告所匯。
3、編號6中6萬7,800元部分,被告主張為原告代陳瑞金所收
取之房租,而原告亦自承其在系爭委任關係期間有替陳瑞
金代收大義街房屋租金,該部分與系爭委任關係中陳瑞金
委託代管的270萬元無關(訴字卷第40頁),可見確有代
收租金之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6萬7,800元非租金而係
基於系爭委任關係所交付被告,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
4、附表編號5、7、9現金及現金存入部分:該等交易之存款
憑條影本(被證4、5、6,訴字卷第67-71頁)上,並無記
載存款人之姓名,而附表編號9之單據上甚至有被告之簽
名,可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等金額確為其所存入。
5、附表編號10:據被告所提出之存簿(上記載「連結轉入」
)與定存單結清明細(被證7)為證,足認被告所辯「為
定存轉活存」一事為實。
6、綜此,除被告自認的附表編號1、3、4、8、11、12及編號
6中30萬元部分(共190萬元)外,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原告代陳瑞金
及被告處理事務(即代管陳瑞金存款及供應花費)所支出
之費用即上述(一)之190萬元,依上揭規定雖得向被告
請求償還,然兩造間曾於108年7月19日簽立終止委託證明
書(被證9,訴字卷第357頁,該證明書上所載之見證人即
陳孝倫),上載「民國108年7月19日陳金國(甲方)終止
委管陳瑞金名下現金,並將陳瑞金目前剩餘金額為定存12
0萬、美金定存24000元轉為新臺幣75萬8880元及現金35萬
4500元等款項,共231萬3380元,如附件影印證明(甲方
匯款證明3張及乙方銀行存簿證明1張),即交由吳惠英(
乙方)負責支付其陳瑞金一切醫療支出費用,爾後甲乙雙
方不得有異議,特立此書,以茲證明」,顯然兩造已就系
爭委任關係間所生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收取財物交付
請求權之數額達成合意,所約定「爾後甲乙雙方不得有異
議」亦表示除所載231萬3380元外,兩造均拋棄該等請求
權,原告違反該約定而於結算近4年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復
行爭執其溢付款項,自無理由。
(四)原告雖稱其當時年事已高、罹患鼻咽癌,且相信被告結算
數額方交由被告結算並將被告所主張之231萬3,380元交予
被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簽立終止委託證明書或交
付231萬3,380元款項時有何受到詐欺、脅迫或在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為之的情形,證人陳孝倫亦稱:我不知道系
爭委任關係委任管理的金額具體有多少,是本件訴訟發生
後我看到原告名下日盛銀行的轉帳紀錄才知道,但詳細金
額我也不是很了解,我在見證人上簽名是為了息事寧人,
我在簽該終止委託證明書之前有跟兩造確認過上載的金額
沒問題,他們說沒問題我才簽的,原告一直找被告對帳,
對了很多次等語(訴字卷第371-372頁),雖原告主張證
人陳孝倫未確認金額也不熟知系爭委任關係,且證人表示
到庭作證很羞恥,認為證人態度偏頗、所言(例如帳戶所
屬銀行)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自證人陳孝倫當庭所言,可
見其立場僅是居中平息兩造糾紛,故對金額與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及相關細節並不了解,僅著重於見證兩造對於結算
款項之結論有無異議,其證言應屬可採,可見原告在簽立
該終止委託證明書時已有過對帳、確認的行為才在其上簽
名表示金額無誤,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說明 被告答辯 1 98年2月23日 20萬 匯款 不爭執 2 98年10月8日 25萬 匯款 此筆為陳瑞金個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3 99年8月9日 20萬 匯款 不爭執 4 100年5月23日 30萬 匯款 不爭執 5 101年11月19日 30萬 現金存入 此筆為被告本人之現金存入被告帳戶,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6 102年2月25日 367,800元 匯款 自原告配偶劉玉梅帳戶匯出 1.30萬元不爭執 2.6萬7,800元為101年間原告代陳瑞金收取大義街房屋租金,應排除之。 7 102年5月2日 40萬 現金存入 此筆為被告本人之現金存入被告帳戶,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8 103年2月20日 30萬 匯款 不爭執 9 105年8月5日 30萬 現金 此筆為被告本人之現金存入被告帳戶,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10 105年9月6日 50萬 匯款 被告帳戶定期存款轉活期存款產生之款項。 11 106年1月11日 30萬 匯款 自原告配偶劉玉梅帳戶匯出 不爭執 12 107年2月21日 30萬 匯款 自原告配偶劉玉梅帳戶匯出 不爭執 13 108年1月9日 30萬 匯款 此筆為陳瑞金個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總計 401萬7800
TYDV-112-訴-181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