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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記載「本案台銀行帳戶」 更正為「本案臺銀帳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1列記載 「113年4月25日下午1時03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25日下 午1時許」、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3列記載「113年4月26 日上午9時36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 、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記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更正為 「本案臺銀帳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張 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翁詩評之財物及洗錢,並 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臺銀 帳戶、郵政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臺銀帳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 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 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 臺幣30萬4000元),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8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臺銀帳戶、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 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   被   告 黃瑞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煌於民國111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9、9424、10327號 (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故經前案處分後,應知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 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 騙份子遂行犯罪,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113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苗鑫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 晴」、「張建良」之詐騙份子使用,並以LINE通話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順德、 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等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瑞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林語晴」、「張建良」詐騙份子之事實。惟辯稱:係「林語晴」表示要回台開設美容館,需要匯款新加坡幣6萬元,要跟伊借用帳戶,伊想說是匯款到伊帳戶,故覺得沒差,方才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又其後對方表示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故又介紹外匯管理局專員「張建良」,要伊提供本案臺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語。 2 告訴人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臺銀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本案郵局、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39、9424、103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被告偵查筆錄 證明被告於前案亦係於網路認識暱稱「愛」之女子,並出借郵局帳戶(非本案郵局帳戶)予「愛」,另協助「愛」購買比特幣,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案復又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予網路上認識之詐騙份子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 助行為犯上開二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順德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相關廣告吸引告訴人張順德,並自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黃世聰」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鴻元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 8萬7,000元 本案台銀行帳戶 2 傅苡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向陽」向告訴人傅苡喬佯稱可參與天貓淘寶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5日下午1時03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5日下午1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3 賴鴻群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相關廣告吸引告訴人賴鴻群,並自113年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江佳欣」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中洋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王雅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於抖音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王雅麗,並以LINE暱稱「揚帆啟航」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7號   被   告 黃瑞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黃瑞煌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詎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 午2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苗鑫門 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良」之詐騙份子使用, 並以LINE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先生」向翁詩評詐稱可在 TIKTOK投資網站投資,並需繳交升等保證金云云,致翁詩評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 、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094元 、1萬5906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翁詩評發現遭 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翁詩評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瑞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詩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與對話紀 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臺銀等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容 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7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苗 金簡字233號(桂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係交付同 一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 該帳戶,本案與上開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MLDM-113-苗金簡-233-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珍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5 0、26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珍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交予 」補充為「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交予 」、第12至15行「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本案」更正為「使用,嗣甲女所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江珍娜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江珍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行動電話門號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 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註冊電商平臺會員 帳號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乙○○、丙○○分別 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 書面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代排隊的工作,時薪100元 ,且需為在監家人採購日常用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 教訓,且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 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每張預付卡( 門號)可獲得200元報酬(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卷第15 2頁),則其提供本案2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400元之報酬 ,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                   第2651號   被   告 江珍娜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             14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F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珍娜知悉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實無給 付顯不相當報酬獲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得預見若 將自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有心人士用於接收電子認證資料(如簡訊驗證碼)以註冊網 路交易平臺帳號,進而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 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新店七張 直營服務中心」,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之SIM卡各1張交 予自稱「馬麗非」或「林可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下稱甲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同 年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註冊蝦皮購物平臺(下稱蝦皮網 站)會員帳號「oy8sygtw5i」、「ey4xkhme22」(下合稱本 案會員帳號),並分別利用本案A、B門號完成驗證,旋於附 表一所示下單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本案會員帳號,向附表 一所示蝦皮網站賣家會員帳號下單訂購售價均為1萬6,000元 之附表一所示商品,蝦皮網站繼而隨機生成附表二所示之虛 擬帳戶以供付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後於附表二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丙○○、乙○○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及 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取消附表一所示之訂單,待上開金 額自動退回本案會員帳號之電子錢包後再持以購買其他商品 而花用殆盡。嗣丙○○、乙○○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乙○○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江珍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110年7月16日稍早,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之中華電信門市辦事,離開時甲女主動上前攀談,同時表示願以每張200元之價格向其收購預付卡,其答允後即與甲女同赴前述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含本案A、B門號在內共5張預付卡門號,並當場將上開門號SIM卡全數交付甲女,甲女則給付其現金1,000元之報酬。 ⑵其對甲女之真實身分全無所悉,亦不曾詢問甲女收購預付卡之目的,仍決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供甲女使用。 ⑶案發前其已知悉當前註冊非實體交易相關帳號,常須透過手機驗證碼確認註冊主體之人別,有心人士可能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行騙。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卷 2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 4 本案A、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案A、B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6日,親自前往台灣大哥大新店七張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本案A、B門號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112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卷 5 ⑴被害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⑵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 7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1031S號函暨附件、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5084S號函暨附件、112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4008S號函暨附件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111年6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同年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並分別利用本案A、B門號完成驗證,旋於附表一所示下單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本案會員帳號,向附表一所示蝦皮網站賣家會員帳號下單訂購售價均為1萬6,000元之附表一所示商品,蝦皮網站進而隨機生成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以供付款,待被害人與告訴人受騙轉帳至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取消附表一所示之訂單,並將自動退回本案會員帳號電子錢包之款項用於購買其他商品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A、B門號之一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物,而侵害數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提供 本案A、B門號予甲女使用,藉此賺得1,000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下單時間 本案會員帳號 賣家會員帳號 商品名稱 1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49分許 oy8sygtw5i jenwu008 淘寶代買、cosplay代購、得物、閒魚、小紅書、微信、支付寶、淘寶代購、阿里巴巴、天貓代購 2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42分許 ey4xkhme22 ryan000000 〔淘寶〕 代購 代買 天貓 代買 急運 集運 代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方式 轉帳金額 虛擬帳戶 1 丙○○ (未提告) 於111年6月1日,佯裝係迪卡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陸續向丙○○誆稱錯誤下單訂購啞鈴19組,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辦理止付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14分許,操作ATM自丙○○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自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起,佯裝係資生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向乙○○誆稱購買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始能解決大量購買問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6月2日下午5時32分許,操作ATM自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TPDM-113-審簡-2256-202411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 第5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為「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第6行「再於民國113年 1月4日」更正為「再於民國113年1月5日」外,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宗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 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 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 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4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 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且已領有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考,致告訴人4人蒙受共計500萬餘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 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4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905元(扣除 被告原留存於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2,676元)外,其餘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彰化銀行帳戶,此有彰化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 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 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因而獲得6,000元 之報酬等節,已如前述,是該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4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 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 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 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 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3號   被   告 林宗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騰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詐騙集 團某成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後,再於民國113年1 月4日,將其向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Miya」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 ),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玟綺、蔡慧妮、湯玉惠、蔡芙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宗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彰化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Miya」使用,且迄今已收取共60 00元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找工作,有一個網路拍賣的工作,對方說請我申請露天拍賣 的帳號,會借用我的帳號來賣東西,對方說要匯薪水,叫我 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對方借我露天帳號去賣東西, 還沒有講工作內容,應徵公司的名稱不知道,只有叫我去設 定約定帳戶,說後續會再教我;對方第一次給我1000元,是 綁定完廠商約定帳戶,說是跟我租用帳號的訂金,第二次給 我2500元,也是轉帳到郵局帳戶,沒有特別完成什麼,說是 綁定完成後,會慢慢給薪水,第三次給我2500元的時間就在 第一次給的隔天,對方說一天的薪水就是2500元,也是匯到 郵局云云。經查:  ㈠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所是認,並有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 憑。又告訴人許玟綺、蔡慧妮、湯玉惠、蔡芙郡等人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等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安泰 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遭詐騙集 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Miya」素不相識,彼此無任 何信賴關係,而被告僅須交付金融帳戶後,即可獲得約定之 價款,足見被告應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即 俗稱「租帳戶」之行為。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 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以高額代價租借金融帳 戶,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 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 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使用於訛詐他人財產乙事,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本 次猶執意為之,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其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 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又被告犯罪所得共6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許玟綺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許玟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玟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52萬元 2 蔡慧妮(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蔡慧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蔡慧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75萬7280元、180萬元 3 湯玉惠(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湯玉惠,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湯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 94萬1950元 4 蔡芙郡(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蔡芙郡,佯稱:可操作淘寶網站內部類似股票的東西獲利云云,使蔡芙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 100萬元

2024-11-12

CTDM-113-金簡-469-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389號、第7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20元沒收之。   事 實 邱美美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在大陸地區進行交易,得以大陸地區第 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之代儲值、代支付服務及通訊軟體「微 信」所屬電子錢包之代儲值等功能給付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 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 金人民幣,是如以收取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為不特定客戶購買 、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有進行貨幣兌換之實,已屬匯兌業 務之範疇,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先由其在蝦皮購物程式內註冊帳號「qieenslyn1 202」(下稱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 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賣場,並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8 日間,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於該賣場刊登「支付寶、微 信、淘寶1688紅包相關教學課程服務」等招攬不特定客戶之廣告 訊息,提供不特定人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資金匯兌管道 ,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與如附 表所示之人約定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代為儲值支付寶、微 信點數,並將新臺幣轉帳至邱美美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由邱美美 轉匯至「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指定之帳戶,再由「黃大哥代 付 全年無休」兌付相應的支付寶、微信帳戶點數予如附表所示 之人或其等指定之人,以此方法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邱美美因而 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2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美美與 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50、15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1389卷第36至37頁、偵70071卷第4至5 頁反面、第60至62頁、金訴卷第45頁、第76頁、第151頁) ,核與證人陳蕾蕾(偵51389卷第5至6頁、第36頁反面、第4 1頁背面)、證人王玥甯(偵70071卷第6至7頁反面、第62、 63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陳蕾 蕾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51389卷第12至)、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1389卷第15頁反面至24頁)、 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9卷第22至26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1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11002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9卷第45至48頁)、證人王玥甯 提出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10至17頁)、本案 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26至30頁反面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31至52頁)、被 告與「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70071卷第69至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 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 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 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 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 、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 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 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 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 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 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 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 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 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如 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 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 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 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夥同「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委託代為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並以本案帳戶收取以約定 匯率所換算之新臺幣,再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兌付 相應的支付寶、微信帳戶點數予客戶或其等指定之人,且支 付寶、微信點數如經實名認證,得領回現金人民幣,換言之 ,被告、「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係以前述方式為客戶清 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揆諸前開說 明,自屬「匯兌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 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 ,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如附表所示多次辦理非法 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與「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適用。其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及犯罪構成要件 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則包含客觀事實及 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 ,應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及犯意均為肯認之供述,始 與自白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認識「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後,我提 供本案帳戶給他使用,並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對方,他用來 經營人民幣匯兌。當款項轉入我的金融帳戶後,我會依「黃 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之指示將款項轉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 語(見偵51389卷36頁正反面、偵70071卷第60至62頁),已 就其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復於113年6月11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20元,此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2號收據在卷可憑(金訴卷第85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問:行為涉犯幫助他人地下匯 兌罪嫌是否承認?)不承認」等語(偵70071卷第62頁), 然被告對於其如何參與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等 節既供認不諱,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經辯護人說明,我才知道我的行為構成犯罪,偵查中我回答 不承認,是因為我不了解法律規定,不是故意否認等語(金 訴卷第45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因不諳法律致對 於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而稱「不承認」,惟不影響其 偵查中自白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夥同共犯「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為本 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 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 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所為非法匯兌業務時間不長,金額亦非鉅,又僅取得3,02 0元之不法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罹病之父親 (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將本案蝦皮帳號借予「黃大哥 代付 全年無休」,總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另外我有請對 方代充遊戲點數,本來須支付手續費20元,但因為我配合對 方為本案行為,他就沒有收這筆錢等語(金訴卷第45頁、第 76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3,020元,又被告於本案 審理中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且無庸再諭知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蕾蕾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0日9時19分許 200元 111年11月22日10時17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41分許 3,5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42分許 100元 111年11月25日8時46分許 4,200元 111年11月25日17時36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6日9時35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6日9時36分許 700元 111年11月27日8時41分許 2,000元 111年11月27日22時20分許 500元 111年11月29日8時42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9日8時43分許 500元 111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9日10時53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2日9時44分許 3,000元 111年12月2日10時53分許 600元 111年12月3日10時14分許 1,600元 111年12月4日9時42分許 3,100元 111年12月7日9時56分許 3,000元 2 王玥甯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5日2時1分許 5,300元   112年1月13日1時54分許 1萬9,981元 112年1月13日12時50分許 1萬9,981元 112年1月13日20時53分許 1萬8,815元 112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6,536元 112年1月17日15時28分許 7,000元 112年1月17日15時55分許 7,310元 112年1月17日19時4分許 6,890元 112年1月17日22時24分許 1,200元 112年1月18日1時37分許 3,615元 112年1月18日17時21分許 5,3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6分許 1,000元 112年1月20日8時37分許 7,560元 112年1月20日21時許 5,000元 112年1月21日9時30分許 1,500元 112年1月21日19時5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1月21日20時9分許 1萬6,505元 112年1月23日10時6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23日22時1分許 1萬3,825元 112年1月24日11時19分許 7,305元 112年1月25日20時37分 1萬元 112年1月26日16時6分許 1萬9,075元 112年1月26日18時57分許 9,725元 112年1月27日17時55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月29日18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29日19時20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29日20時15分許 1萬8,140元 112年1月29日20時55分許 3,260元 112年2月1日10時49分許 1萬8,800元 112年2月10日1時4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0日12時4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1日9時34分許 2萬6,750元 112年2月11日17時29分許 2萬0,330元 112年2月12日15時52分許 6,000元 112年2月12日16時28分許 1萬2,725元 112年2月12日17時17分許 1萬3,375元 112年2月13日0時40分許 4,000元 112年2月13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3日10時39分許 5萬4,325元 112年2月13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15時37分許 4,280元 112年2月18日17時17分許 2萬5,68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2月16日13時20分許 3,500元 112年2月17日14時36分許 2萬1,400元

2024-11-12

PCDM-113-金訴-620-20241112-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原「再將前開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 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同日晚 間某時,將前開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2-24行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記載, 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中關於編號1告訴人羅秋菊第1筆匯款金額原「①3 萬9,9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①3萬9,998元」;又編號1 告訴人羅秋菊①至⑤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3月15日11 時29分至42分許」。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愷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提 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本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22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目前就讀大專院校之智 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因 經濟困窘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而獲得新臺 幣2,000元(本院卷第43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轉匯一空, 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自不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   被   告 林愷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圳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可作為個人身分表徵,而時常成為 線上實名認證之重要工具,再一般民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應可預見將所申用之電子支付帳 戶及行動電話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中華電信府中服務中心,申 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支 付寶平台,以其個人資料門號進行註冊,並以本案門號通過 認證後,取得玉山商業銀行淘寶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 0」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再將前開電支帳戶帳號、 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羅秋菊、陳奕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 所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虛擬帳號內,嗣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秋 菊、陳奕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二、案經羅秋菊、姜豫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愷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本案門號通過本案電支帳戶認證,再將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羅秋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秋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羅秋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奕璇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奕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9915號函附交易紀錄、本案電支帳戶基本資料、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3年7月19日新北一服(113)字第A037號函附本案門號申裝申請書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本案電支帳戶及本案門號均係由被告申請。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所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虛擬帳號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林愷圳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虛擬帳號 1 羅秋菊 113年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銘俊」、「N」陸續向告訴人羅秋菊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羅秋菊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1時35分許 ③113年3月15日11時38分許 ④113年3月15日11時40分許 ⑤113年3月15日11時43分許 ①3萬9,989元 ②3萬9,998元 ③3萬9,998元 ④3萬9,998元 ⑤3萬9,998元 ①00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奕璇 113年3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Tomy 陳」向告訴人陳奕璇佯稱:在「SOLAR」網站上投資外匯期貨及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奕璇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5日 12時39分許 2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8

ILDM-113-原訴-64-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張瑋庭(下稱被告)無 罪,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農藥管 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此部分上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偽農藥、幫 助洗錢罪嫌,原審未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亦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列之罪之案件,依法應行合議審判 ,而以受命法官1人逕行審理終結,法院組織不合法,判決 當然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 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   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 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 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 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審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 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縱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仍不能認此等重大瑕疵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 得以補正或治癒。  ㈡次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 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 法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四、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之竊盜罪。五、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七、刑法第339 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八、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本件檢 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偽農藥 、幫助洗錢罪嫌,其中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非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非與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審並未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審理,該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法自應行合議審判,原審未 行合議審判,逕由獨任法官諭知本件無罪,揆諸首揭說明意 旨,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與訴訟程式違背法令之當然違誤 。又本案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對被告有利,惟本院審 酌原審有應合議而未合議之法院組織不合法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顯已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憲法保 障訴訟權之規定,難認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得因 上訴補正或治癒,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 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實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裁判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為適法之處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販售偽農藥,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售偽農藥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後即於110年5月23 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帳號「dfdf06」號(下稱系爭 蝦皮賣家帳號),並約定本案賣家帳號轉入實體金融帳戶為 本案帳戶而經營「小兔優品店」賣場,因此容任他人以本案 帳戶作為販賣偽農藥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嗣該實際經營「小兔優品店」賣場之人即透過蝦皮 購物平台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酰胺」(網 頁商品名稱:多肉小白藥殺蟲劑介殼蟲蚜蟲紅蜘蛛花卉殺蟲 內吸式呋蟲胺土壤殺蟲),後檢舉人佯為買家,於110年7月 4日下單以新臺幣(下同)235元購得上開農藥,並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化彰慶店取貨完成訂單,張瑋庭於1 10年9月1日19時25分許,以本案帳戶幫助經營「小兔優品店 」賣場之人收取蝦皮購物平台之撥款金額4,163元(包含手 續費),後再於同年月3日將包含該筆款項在內共6萬515元 (扣除手續費。下稱系爭轉帳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因此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上開民眾購入之「噻呋酰胺」 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檢驗,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賽氟滅」,循線查悉上情。嗣 因本案帳戶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張瑋庭遂於110年10月29日 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本案帳戶銷戶結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幫 助販賣偽農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帳戶,並經其結 清,且不爭執該帳戶遭不詳之人於上揭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 上申辦「dfdf06」賣家帳號(即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經營 「小兔優品店」蝦皮賣場,約定為其賣場轉入之實體金融帳 戶,該不詳之人繼於其蝦皮「小兔優品店」賣場,刊登上揭 網頁商品名稱,販賣上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 酰胺」,經檢舉人佯為買家,於前開時間以前開價格向該賣 場購買並收貨取得偽農藥(經農委會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 賽氟滅」),被告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 撥款4,163元(含手續費)後,於同年月3日遭轉出含該筆款 項在內共6萬515元(即系爭轉帳款項)入他人帳戶等事實, 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不 詳之人使用,我沒有在用該帳戶,而是將該帳戶給我女婿林 偉傑使用,一起經營蝦皮賣場賣睡衣等並約定連結該帳戶為 其實體帳戶,賣場主要由我女婿經營,但我們沒有賣農藥。 我的個資曾被盜用,本案帳戶也曾被盜用於其他蝦皮賣場, 系爭蝦皮賣家帳號及其賣場,不是我設立經營及連結本案帳 戶的等語。 四、經查: (一)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所提附表所示 證據相符,此等事實堪可認定。且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 110年9月1日)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撥款4,163元(扣除手 續費,匯入本案帳戶為4,153元)後,本案帳戶於同年9月 3日轉出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5日轉出4,815元至被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 42元、8萬15元至案外人張香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黃絜琳上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75-77、139);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83、87);張香桂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他2617號卷P145-147) ,亦可認定。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查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出借供其女婿林偉傑使用以連結綁定 林偉傑所註冊經營販賣內睡衣之其他蝦皮賣場,本案帳戶 均為林偉傑在使用,被告之個資(本案帳戶)前即曾因被 盜用而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以販賣青草膏,致被 告因此於另案遭人提告涉嫌偽造私文書,然經檢察官調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林偉傑於偵查及本院證述 在卷(偵14692號卷P29-33、本院卷P147、149、151-152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另案111 年度偵字第356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台中地檢該 案影卷P65-67)。查諸該另案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對被告不起訴之理由,係認被告本案帳戶於該另案雖遭 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mnmn07」)用以販賣青 草油,然因該蝦皮賣家帳號(「mnmn07」)申辦時所留存 之其他資料有偽,是被告亦確實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 被害人,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本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dfdf06」與該另 案蝦皮賣家帳號「mnmn07」均同樣是在110年5月23日綁定 連結被告本案帳戶,本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與該另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日 期均同樣為110年11月24日而晚於本案案發時間(本案檢 舉人係於110年7月4日購得偽農藥)而有偽,電話申請使 用人均同樣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有蝦皮帳號登記 基本資料、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附卷可考(他2617卷P41、1 55;台中地檢同上案影卷P23-25),則本案顯與該另案情 形一樣,被告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被害人。檢察官所 提證據,目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非被害人而確有將其本 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他人使用。 (三)證人林偉傑於本院復證述:本案帳戶110年年9月3日轉出 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係其匯轉支付給房東黃絜琳之房租費用;同年9月5 日轉出4,815元,係其匯轉至其使用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用於個人生活所需;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42元、8萬 15元,係其匯轉給老婆黃子婷之大阿姨張香桂,用以支付 大姨丈幫忙代下單淘寶網之購物費用等情(本院卷P150-1 52),核與被告、證人林偉傑分別於偵訊所述本案帳戶內 轉出款有時是用以支付被告女兒的房租、信用卡等費用一 節相符(他2617號卷P58),對照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其自110年8月 31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陸續均有蝦皮撥款匯入紀錄 (台中地檢該案影卷P37-41),益證本案帳戶被告係交由 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其使用控制權並非僅被告1人。由林 偉傑前曾有於與本案極接近之時間之110年5月間某時(本 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係於110年5月23日綁定連結本案帳戶 ),將其配偶黃子婷之阿姨張雅芳、姨丈吳仲文、表妹吳 思涵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 帳戶以行騙其他被害人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匯 款之舉而觀(林偉傑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 判處罪刑,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第69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反而是林偉傑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 用之可能性並非全無,則被告出借帳戶給其親近信賴之親 屬即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就林偉傑可能會將其帳戶再允給 不詳之人使用,事先並不知情而無法預見,乃與常情不違 。至被告雖曾於偵訊供稱本案帳戶係由其為網銀轉帳,林 偉傑沒有辦法動帳戶內款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坦認將 帳戶交給不詳他人,系爭轉帳款項係其轉帳匯款(他2617 號卷P58、本院卷P36),然亦已於本院說明偵訊中如此陳 述,是因怕講,會影響到女兒責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 上情,是因太緊張,誤解法官所問案情(本院卷P164、33 -34),則尚難以其為掩飾其女兒、女婿責任 或因一時緊 張所為之供述而遽認其本案犯行。 (四)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依 從屬性原則,乃依附於正犯故意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 過失犯不能成立幫助犯,即無過失犯之幫助犯可言,蓋過 失犯罪本質上非行為人事先所得預料、掌控,自無由成立 其幫助犯,且亦無過失幫助犯。是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闡述之要 旨參照)。查本案檢舉人雖有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正犯 )購得上開偽農藥,檢察官因此起訴被告為農藥管理法第 48條第1項第1款故意販賣偽農藥之幫助犯。然實務上並不 乏見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並非故意而為,而僅係疏於注意 之過失犯(過失犯為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規範處罰) ,且亦或非無可能根本未具故意,也難認有過失而不成立 犯罪。本案檢察官並未追查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依卷內證 據資料亦無從認定正犯究係故意或過失販賣偽農藥,甚或 可能根本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成立犯罪,則正犯之責任既陷 於不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而對其究責,檢察官 於此情形下,遽逕為起訴被告,尚有未足。又洗錢防制法 規範之洗錢犯罪行為,僅限於對「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為洗錢,農藥管理法之販賣偽農藥罪顯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指之「特定犯罪」,是縱使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 不詳之人,而幫助該不詳之人故意販賣偽農藥,該不詳之 人亦不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為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該法第19條第1項),被告 自亦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可言,檢察官就此起訴,亦有誤 會。 (五)此外,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成立 本案被訴犯行。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 ,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 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偵訊中供述 2 證人林偉傑偵查中具結證述 3 向蝦皮購物平台調閱之本案賣家帳號註冊及登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系爭蝦皮賣家帳號110年6月25日至7月4日之交易訂單紀錄、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歷年申請將蝦皮錢包內款項轉入實體金融帳戶之紀錄 4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登錄之手機門號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函詢蝦皮購物平台曾以本案帳戶綁定蝦皮錢包提領實體帳戶函覆資料 5 兆豐銀行提供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銷戶時之切結書與當日取款憑條影本 6 檢舉人提供之其以235元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賣家購買「噻呋酰胺」之佐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送檢之「噻呋酰胺」出具之編號21KH0202號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1368-20241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昱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112年9月13日前某日」補充為「112年9月13日報關輸入前某 日」、第18行「『SuperRush(紅罐)16件』」更正為「『Supe rRush(紅罐)25件』」、第18至19行「『SuperRush(黑罐) 18件」更正為「『SuperRush(黑罐)9件」、第27行「113年 1月9日前某日」補充為「113年1月9日報關輸入前某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昱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國外輸入藥品未依規 定申請核准,影響國內藥品管理及對國人身體健康造成之危 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輸入禁藥之數 量、種類,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母親開的小吃店工作,需扶養生病 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表明悔意,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 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 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業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毀,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2年9月13日報關輸入之部分 ㈠Super Rush(紅罐)25件 ㈡Super Rush(黒罐)9件 ㈢JUNGLE JUICE POLYPHENOLS LIQUID  INCENSE(灰罐)16件 ㈣Rush(黄罐)23件 ㈤Super Rush(黄罐)6件 ㈥THE REAL POLYPHENOLS(金罐)32件 ㈦Rush(黑罐)16件 ㈧夜戰神用延時巾(黃)500件 ㈨夜戰神抑菌凝露(紅)650件 ㈩BUMBL BEE ROSH(大黄蜂組)3箱 TNT LIQUID INCENSE2件 C4 LIQUID INCENSE2件 POPPERS2件 曾昱超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3年1月9日報關輸入之部分 ㈠独愛抑菌噴劑3件 ㈡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300件 ㈢夜戰神抑菌凝露(紅)497件 曾昱超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7號   被   告 曾昱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超係民富商號負責人,未領得藥商許可執照,明知「Su per Rush(紅罐)」、「Super Rush(黒罐)」、「Super Rush (黄罐)」、「Rush(黒罐)」、「Rush(黄罐)」、「JUNGLE J UICE POLYPHENOLS LIQUID INCENSE(灰罐)」、「THE REAL POLYPHENOLS(金罐)」、「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夜戰 神抑菌凝露(紅)」、「BUMBLE BEE ROSH(大黄蜂組)」、「T NT LIQUID INCENSE」、「C4 LIQUID INCENSE」、「POPPER S」及「独愛抑菌噴劑」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 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透過微 信APP,以每瓶人民幣15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賣 家「A-rush benjamin」購買「RUSH」約100餘瓶,嗣以不實 之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DX/12/254/FOP56 及 DX/12/ 254/FONUX)而為臺中關查獲,實際來貨為「Super Rush(紅 罐)」16件、「Super Rush(黒罐)」18件、「JUNGLE JUICE POLYPHENOLS LIQUID INCENSE(灰罐)」16件、「Rush(黄罐) 」23件、「Super Rush(黄罐)」6件、「THE REAL POLYPHEN OLS(金罐)」32件、「Rush(黑罐)」16件、「夜戰神用延時 巾(黃)」500件、「夜戰神抑菌凝露(紅)650件、「BUMBL BE E ROSH(大黄蜂組)」3箱、「TNT LIQUID INCENSE」2件、「 C4 LIQUID INCENSE」2件及「POPPERS」2件,總計3箱又1,2 83件,經臺中關於112年9月19日查驗結果發現前開未經核准 輸入之禁藥,而予扣押;詎曾昱超復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 ,透過阿里巴巴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連雲港旺升匯商貿有 限公司」以每包人民幣0.5元之價格購買「夜戰神外用延時 巾(黄)」及「夜戰神抑菌凝露(红)」各500包,數量總計1,0 00包,嗣以不實之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向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號碼:DX/13/248/10658)而為臺中關查獲,實際來貨為「 独愛抗菌噴劑」3件、「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300件及「 夜戰神抑菌凝露(红)」497件,數量總計800件,嗣上開扣案 貨品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中醫藥司查驗,認屬藥事法 第6條所稱之藥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超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係民富商號負責人,被告未經核准,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起,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賣家購入以每瓶人民幣15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賣家「A-rush benjamin」購買「RUSH」約100餘瓶,嗣以不實之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向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DX/12/254/FOP56 及 DX/12/254/FONUX)。 ⑵被告未經核准,透過阿里巴巴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連雲港旺升匯商貿有限公司」以每包人民幣0.5元之價格購買「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及「夜戰神抑菌凝露(红)」各500包,數量總計1,000包,嗣以不實之貨物名稱委託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臺中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DX/13/248/10658)而為臺中關查獲,實際來貨為「独愛抗菌噴劑」3件、「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300件及「夜戰神抑菌凝露(红)」497件,數量總計800件。 2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2月6日中普督字第1121019115號函暨①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號碼第DXI12/254/FONUX號及相關資料影本1份。②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號碼第DX/12/254/ FOP5號及相關資料影本1份。③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9月27日中稽快傳字第255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影本1份。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9月27日中稽快傳字第256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影本1份。⑤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1月8日中稽快傳字第309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影本1份。⑥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2份。 證明被告經臺中關於112年9月27日,會同報關業者,查扣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署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之「Rush」等藥品之事實。 3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3年2月20日中普督字第1131003100號函暨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DX/13/248/10658號及個案委任書影本1份。②案關貨物照片影本1份。③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113年1月12日中稽快傳字第019號、112年11月8日中稽快傳字第309號、112年9月27日中稽快傳字第2555號)影本3份。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第0000000號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 證明被告經臺中關於113年1月11日,會同報關業者,查扣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署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之「独愛抗菌噴劑」、「夜戰神外用延時巾(黄)」300件及「夜戰神抑菌凝露(红)」497件,數量總計800件等藥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昱超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嫌。被告前後兩次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上開藥品之行為,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上 開藥品係供被告為前開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如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移送民富 商號部分,經查,民富商號係為獨資商號性質,此有卷附財 團法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足參,是其與負責人曾昱超應屬同 一人格,不應再就商號予以追究,是此部分移送意旨應有誤 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簡-2011-20241107-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亦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9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 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竟意圖販賣」 更正為「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第17-18行「合計售出鈕扣約2至3包、布匹約5至6個單位 (每單位長度30公分)」更正為「合計售出鈕扣約2至3包、 布匹約5至6個單位(每單位長度30公分),乙○○於前述期間 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5,000元」;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違反商標法 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年初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 ,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應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 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 牌商品之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乙情,有違反 商標法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智簡卷第17-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復考量被告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單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取利益,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醫療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 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智易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不諱,且盡力與 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 畢乙情,有違反商標法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17-25頁),被害人等亦表示同意 予被告緩刑,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商品,均屬本案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約5,000元 等語(見本院智簡卷第39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友企業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分 別賠償35,000元、50,000元、40,000元,業如前述,顯逾上 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9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正註冊/審定號分別如附 表一所載),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附表一所示專用期間內,就所指 定之布匹、緞帶、布製指示牌、木製飾品等商品,取得商標 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或販賣,而乙○○於民國11 1年年初之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購入使用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商品,均係未經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 意圖販賣,自111年年初某日起,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以蝦皮拍 賣「fafahouse」帳號開設之「tw5061_83490」賣場,刊登 販售網頁,以新臺幣(下同)3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陳 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迄為警查獲 時止,合計售出鈕扣約2至3包、布匹約5至6個單位(每單位 長度30公分),以此方式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警方於111年9月6日佯為網路買家,以240元(含運費60 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送請商標 權人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遂於111年12月14日12時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 場照片、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 狀及委任書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與 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之香港商 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櫻桃小丸子商品 鑑定報告書與侵權仿冒品市價報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 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授權書與委 託授權書暨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暨函附之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蝦皮 拍賣網站商品刊登網頁列印資料及訂單資料與取件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 正註冊/審定號 商品名稱 專用期間 商標權人 1 詳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00000000號 布匹 119年11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出告訴) 2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21年11月15日 3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19年6月15日 4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20年7月15日 5 同上 00000000號 布匹 119年6月15日 6 同上 00000000號 布製指示牌 (緞帶) 118年4月15日 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出告訴) 7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21年2月15日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未據告訴) 8 同上 00000000號 木製飾品 121年2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My Melody美樂蒂布匹 1件 2 仿冒DORAEMON哆啦A夢木製鈕扣 11件 附表三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緞帶 3綑 2 仿冒LittleTwinStars雙子星緞帶 1綑 3 仿冒KEROKEROKEROPPI大眼蛙緞帶 1綑 4 仿冒櫻桃小丸子緞帶 1綑 5 仿冒DORAEMON哆啦A夢緞帶 1綑 6 仿冒Hello Kitty布匹 3匹 7 仿冒My Melody美樂蒂布匹 3匹

2024-11-07

TCDM-113-智簡-20-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2號 原 告 李玉琴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複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李晠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迄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33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前某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葉俊生」之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對價,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葉俊 生」使用,並將其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給「葉俊生」,再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另於112年7月15日8時許,將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 葉俊生」使用。嗣本案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於112年6月28日起,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伊佯 稱其證件遭盜用,需將資產匯到公正單位接受調查云云。致 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29日9時21分許匯款200萬 元、112年7月31日10時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均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致 伊因而受有400萬元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前案),認被告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被告前開所為,自已構成民 法規定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4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侵權行為,伊於刑事前案中也是被害人 ,伊之答辯均同刑事前案【按即:伊在臉書上找工作,找到 一個蝦皮跟淘寶的代收付人員,一個月薪資2萬元,對方要 伊幫忙看進出貨帳單,後續要伊將帳號提供給他們,伊沒想 過對方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用等語】,同意本件 引用刑事前案卷證資料,本件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並聲明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被告於刑事偵、審中不否認確有 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葉俊生」之人(本院卷附113年度金 訴字第10號影卷{下簡稱刑事案卷}第41頁),並經原告援引 下列刑事案卷所附資料為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 大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47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49至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2張、詐騙集團成員所發給收據2張(警一卷第57至58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1至6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7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5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89至1 90、193至195、20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應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 擔共同侵權責任等語,固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審酌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5歲,且自承曾做板模工作2至3年, 月薪4萬至5萬元等語(刑事案卷第109頁),可知被告案發 時係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已難諉稱不知。此外,被告於刑事前案偵查中亦自承:(問 :你應徵這工作只要提供帳戶,不用付出勞力,每月有薪水 2萬元,合理嗎?)不合理等語(刑事案卷所附偵一卷第101 頁);是以,根據被告以往之工作經驗,亦察覺到提供帳戶 即可輕鬆獲得2萬元,所付出之勞力成本與對價顯然不合理 。又被告亦自承:伊不知道「葉俊生」是否為真名,沒有見 過本人,不知道其連絡電話、地址,不知道「葉俊生」販售 的產品為何,也不知道「葉俊生」是否有真實的交易行為, 沒有確認過「葉俊生」要求伊設定約定轉帳的對象是否為合 法公司,沒有依據可以相信「葉俊生」將本案帳戶作為合法 使用等語(刑事案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不知「葉俊生」 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或電話,也不知道「葉俊生」所稱銷 售產品之內容為何、交易行為是否屬實,竟仍將系爭帳戶資 料率爾交付陌生之人運用,所辯亦難認與常情吻合。再依據 被告與「葉俊生」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 」;刑事案卷所附警二卷第55至56頁):老闆我在問一下, 你們真的都是合法的公司嗎?(「葉俊生」:對啊,我們是 租用你們的帳戶來收大陸香港那邊人家蝦皮、淘寶下單的錢 。)那為什麼要叫我去綁定香港帳戶?(「葉俊生」:這樣 我們才能跟香港的廠商交易收貨款。)那應該不會有洗錢的 問題吧等語,可見被告明知「葉俊生」所提供之工作內容為 「出租帳戶」,且被告曾經懷疑「葉俊生」租用帳戶之目的 可能非法、涉及洗錢,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葉俊 生」使用前,顯已預見到「葉俊生」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洗錢使用。又觀以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14日之餘額僅55 元,有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刑事案卷所附警二卷第47頁、第 53頁),顯示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15日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葉俊生」時,帳戶內所剩餘額無幾,則被告雖 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仍因 貪圖每月2萬元之報酬,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葉俊生 」,顯係基於權衡本案帳戶交付前所剩餘額無幾,自身並無 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葉俊生」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無訛。被告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屬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葉俊生」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經核 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葉俊生」之行騙、取得詐騙款項等行 為,均為原告受有4百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 否由被告親自實施詐騙而有區別,被告自應與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葉俊生」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稱其僅提供帳戶,且亦係受騙系爭帳 戶而為被害人,伊從未參與實際詐騙行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難採認。被告本件所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與 原告受有4百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係與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葉俊生」共同加損害於原告,即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葉俊生」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4百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5 頁),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01

PTDV-113-金-82-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1700、1763、2026、2361、3019、3075、3820、4898、6901 、6902、7224、8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2、3、4、5、6、7、8、9、10、11、12、14、15、1 6、17、19、2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3、4、5 、6、7、8、9、10、11、12、14、15、16、17、19、20所示 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1 2、14、15、16、17、19、20所示之人所管領、所有如附表 編號1、2、3、4、5、6、7、8、9、10、11、12、14、15、1 6、17、19、20所示之財物。 二、戊○○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 三、嗣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竊 取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財物,並 同時導致附表編號18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損壞,足生損害於附 表編號18所示之人。 四、案經辛○○、丙○○、庚○○、丁○○、子○○、壬○○、乙○○、宇峰系 統整合有限公司、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8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98至99頁、第101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陳述或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6、7、8、9、10、12、14 、15、16、17、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簡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 3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甲部分),嗣因③竊盜案件,經以108年度簡字第2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1 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主張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 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②③案罪名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或甫滿3年,即再犯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且被告未 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害,更造成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所有之夾娃娃機臺損 壞,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過失傷害、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2、3、4、5、6、7、8、9、10、12、14、1 5、16、17、18、20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1、13所攜帶之老虎鉗為被告所有,各供被告於附 表編號11、13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1 、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 犯行,各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附表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 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備註 1 112年12月5日 15時15分許 屏東縣○○市○○路0號 (夾了再說娃娃機店) 辛○○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辛○○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9頁反面)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61至67頁、警三卷第29至37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9頁、警一卷第1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59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 2 112年12月18日 11時4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持娃娃機萬能鑰匙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40盒(價值合計約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5至38頁) 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對照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6至3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 3 113年12月18日 12時許 屏東縣○○市○○路00號(淘寶屋娃娃機店)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6盒(價值合計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2至34頁) 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對照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6至3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 4 112年12月1日 12時2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擺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6盒(價值合計約1,1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2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 5 112年12月1日 12時2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4盒(價值合計約1,6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2月5日 14時4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6盒(價值合計約4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2月7日 15時3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6盒(價值合計約4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3至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2月8日 13時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2盒(價值合計約8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12月8日 13時3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6盒(價值約1,120元)及夾娃娃機台內之洗衣球9盒(價值合計約1,0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11月4日 18時18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號 己○○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己○○所管領、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1隻(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至9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四卷第11至16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四卷第2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361號 11 112年9月19日 3時51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瑞華街與瑞國街口之花園帝國工地 庚○○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翻越左列工地外架設之鐵皮圍籬後進入左列工地,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老虎鉗工具破壞倉庫門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管領之2.0mm電纜線30丸(價值約3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5至6頁、警七卷第4至4頁反面)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五卷第15至1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五卷第2頁) ④花園帝寶建地現場照片1份(見警五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戊○○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枝及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 12 112年10月6日 15時1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工地 癸○○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鐘明東所管領之鐵片1批、螺桿1批(重量合計5公斤),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左列工地內電梯零件所有人張志銘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6至17頁、偵六卷第83至84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六卷第25至3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六卷第3頁) ④號現場照片1份(見警六卷第19至24頁) ⑤屏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87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量合計伍公斤之鐵片壹批、螺桿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 13 112年9月29日 3時至同日5時止 屏東縣屏東市瑞華街與瑞國街口之花園帝國工地 庚○○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老虎鉗,破壞工地圍籬鐵絲網後進入左列工地,竊取庚○○所管領之2.0mm電纜線20丸(價值約3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5至6頁、警七卷第4至4頁反面)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七卷第7至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七卷第3頁) ④花園帝寶建地現場照片1份(見警五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枝及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 14 112年12月1日 11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決戰夾物店) 丁○○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丁○○所管領、擺放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箱,共26盒(價值約2,0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八卷第12至15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八卷第34至4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八卷第8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 15 112年12月14日 9時12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大秘堡娃娃機店) 子○○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子○○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寶僑膠囊洗衣球6盒(價值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指訴(見警九卷第3至5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九卷第23至3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 16 112年12月14日 9時9分許 屏東縣○○市○○街0○0號 壬○○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壬○○所管領、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箱,共16盒(價值約9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見偵十卷第19至2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十卷第27至28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十卷第1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 17 112年12月18日 12時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 壬○○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壬○○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箱,共16盒(價值合計約9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見偵十卷第19至2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十卷第29至30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十卷第1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12月17日 5時6分許 屏東縣○○市○○街0○0號 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萬能鑰匙打開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2,000元,並致該機台損壞,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十一卷第27至3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十一卷第1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 19 112年10月8日 2時5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旁123地號之工地 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提告) 陳明郎(告訴代理人)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踰越工地外架設之鐵皮圍籬進入左列工地,竊取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43捆,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明朗警詢之指訴(見警十卷第19至23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十卷第29至40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十卷第2頁) ④現場照片1份(見警十卷第26頁至28頁) 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拾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224號 20 112年12月9日 13時37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 甲○○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甲○○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地點之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2箱(價值合計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13至14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十一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拾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3992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112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0707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2224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659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7397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213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0575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7288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3619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4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9號卷

2024-11-01

PTDM-113-易-90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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