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林金福
林正峰
林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福新臺幣57萬8,916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峰新臺幣18萬1,634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伶新臺幣18萬1,634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林金福、林正峰、林佳伶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由原告林金福負擔百分之10
,餘由原告林正峰、林佳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7萬8,
916元、18萬1,634元、18萬1,634元為原告林金福、林正峰
、林佳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林金福、林正峰、林佳伶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金福、林正峰、林佳伶(下稱林金福等3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
水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訴外人寳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在前方路面邊線外停等待
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所騎乘之機
車撞及前方騎乘機車停等待轉之寳珍(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寳珍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下稱前揭傷害),並嗣於109年8月30日不治死亡。
(二)原告林金福為寳珍之配偶,原告林正峰、林佳伶則為寳
珍之子女,因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導致寳珍死亡,所以
原告林金福已為寳珍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333
元、殯葬費40萬9,950元;且寳珍對原告林金福負有扶養
義務,但現卻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寳珍無從對原告林
金福盡扶養義務,造成原告林金福受有扶養費損害92萬8,
309元;另原告林金福等3人亦因寳珍之死亡而於精神上
受有莫大之痛苦,依序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200萬
元、200萬元。因此,原告林金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萬333元、殯葬費40萬9,
950元、扶養費損害92萬8,309元、慰撫金300萬元等共計4
37萬8,592元給原告林金福,賠償慰撫金200萬元給原告林
正峰,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給原告林佳伶。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福437萬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峰、林佳伶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殯葬費:原告林金福請求之紙紮、司儀、大鼓車、國樂
、功德壇、牲禮菜碗並非屬於殯葬費,且原告林金福未舉
證證明西棺小、中巴、帆布、雜項為殯葬費所必要之支出
,故被告爭執之。
(二)就扶養費損害:原告林金福名下有市價高達1,000萬元以
上之不動產,且可透過出租方式收取租金,顯具維持個人
生活之能力,自不得請求寳珍扶養,何況寳珍並無財產
及收入,已不具扶養原告林金福之能力,故原告林金福並
無受有扶養費損害。
(三)就慰撫金:寳珍是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且被
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第5頸椎神經損傷、右臂神經叢損傷
併肩膀功能喪失等嚴重傷害,故原告林金福等3人所請求
之慰撫金已過高。
(四)寳珍為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卻仍騎乘機車外出,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車頭已超出路面邊線而暫停至車道
,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故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30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林金福等3人自應承擔寳
珍之與有過失。
(五)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脊
髓損傷、第4、5節頸椎骨折、第5頸椎神經損傷、右臂神
經叢損傷併肩膀功能喪失,並因此受有醫療費28萬414元
、工作損失65萬833元、勞動能力減損304萬410元、慰撫
金50萬元等合計447萬1,657元之損害,而寳珍應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故被告主張以134萬1,4
97元【即:447萬1,657元×30%=134萬1,49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抵銷原告林金福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
(六)並聲明:原告林金福等3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
(一)被告於109年8月6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機車,沿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無機車駕駛執照之寳珍騎乘
機車,在前方路面邊線外停等待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前方騎乘機車停等
待轉之寳珍,造成寳珍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並嗣
於109年8月30日不治死亡。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
決其犯過失致死罪,嗣檢察官、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被告之上訴;因被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
法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
(三)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林金福所請求之醫療費4萬333元、殯葬
費25萬9,850元等共計30萬183元。
(四)原告林金福等3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67萬5,034元、67萬5,033元、67萬5,033元。
(五)被告已於111年1月19日分別向原告林金福等3人辦理清償
提存各33萬3,333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一)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紙紮8,500元、西棺小8,000元、
司儀2,000元、大鼓車5,000元、國樂1萬元、功德壇2萬1,
000元、2萬1,000元及2萬3,600元、中巴6,000元、牲禮菜
碗1萬元、帆布1萬5,000元、雜項2萬元等殯葬費共計15萬
100元、扶養費損害92萬8,309元、慰撫金300萬元,有無
理由?
(二)原告林正峰、林佳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00萬元,有
無理由?
(三)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
比例為何?
(四)被告抗辯以其對寳珍之134萬1,497元債權抵銷原告林金
福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前
行,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前方停等待轉之寳珍,造成寳
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且原告林金福等3
人分別為寳珍之配偶、子女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13頁);另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其犯過失致死罪,嗣經上訴後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原告林金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林金福請求之醫療費4萬333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2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
認諾之拘束,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應予
准許。
2、就殯葬費:
(1)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如:棺木
、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
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
(講)道、麻孝服、遺體保存費及祭拜用品等,應屬其包
括之項目範圍。
(2)除下列(3)至(8)外,原告林金福請求之殯葬費25萬9,
850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
償該殯葬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可見被告
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
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林
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該殯葬費25萬9,850元,應予准許。
(3)經本院審核皇邸創意紙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德禮儀社
銷貨單後(見本院卷一第85、93頁),認紙紮8,500元、
司儀2,000元、功德壇2萬1,000元、2萬1,000元及2萬3,60
0元等共計7萬6,100元,核屬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無過高
情形,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該7萬6,100元,為有理
由。
(4)經本院核閱安德禮儀社銷貨單後(見本院卷一第93頁),
認牲禮菜碗1萬元之金額過高,應以6,000元計算,故原告
林金福只得請求被告賠償牲禮菜碗6,000元。
(5)原告林金福已陳稱:寳珍之喪禮是在自家住處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則為搭建靈堂及舉辦追思會,
自有使用帆布之必要,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帆布1
萬5,000元,應予准許。
(6)原告林金福已陳稱:西棺小8,000元是使用火化專用棺材
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原告林金福已請求經被告同
意賠償之棺木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5、79頁;本院
卷二第181至183頁),且該棺木依現今火化程序也是隨同
逝者一同燒毀,應無再使用火化專用棺材之必要,故原告
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西棺小8,000元,難以准許。
(7)原告林金福請求之大鼓車5,000元、國樂1萬元、中巴6,00
0元,依其等項目內容,應是屬喪禮之配樂及搭載家屬至
火化場之交通費(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尚難認屬收殮
及埋葬費用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大鼓
車5,000元、國樂1萬元、中巴6,000元,難認有據。
(8)原告林金福請求之雜項2萬元,因原告林金福未具體說明
雜項之細目(見本院卷一第431、433頁),故無從認具支
出之必要性,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雜項2萬元,並非
可採。
(9)綜上,原告林金福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合計35萬6,95
0元(即:25萬9,850元+7萬6,100元+6,000元+1萬5,000元
=35萬6,950元)。
3、就扶養費損害: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受扶養權利者,雖
屬配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2)原告林金福於106年起,名下即有其單獨所有之房屋1棟(
面積:141.9平方公尺)與土地3筆(面積:1,623平方公
尺、21.07平方公尺、50.08平方公尺),於111年價值共
計650萬9,1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305至313頁),而該明
細表上之房屋與土地價值,是以低於市價之房屋課稅現值
、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計算,可見原告林金福之前揭房屋與
土地之市場價值是顯大於650萬9,180元,則衡諸國人一般
生活水準,顯足供00年0月出生之原告林金福(見附民卷
第13頁;按:原告林金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3歲)於10
9年8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或滿65歲後經由變賣或出租前
揭部分房屋或土地而得繼續維持其生活,故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寳珍並不對原告林金福負法定扶養義務。因此
,原告林金福自無從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寳珍本應給付之扶養費92萬8,309元。
4、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58歲之寳珍因
此不幸身亡(見附民卷第13頁),已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並使寳珍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有不該
;又原告林金福等3人身為寳珍之配偶、子女,因系爭事
故喪失妻子與母親,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及打擊,暨寳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無機車駕駛執照卻
騎乘機車上路(見109相727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182頁
)、兩造於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11、312、317、318、32
7、328、339至34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金福等3人
對被告請求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林金福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9
萬7,283元(即:醫療費4萬333元+殯葬費35萬6,950元+慰
撫金120萬元=159萬7,283元),而原告林正峰、林佳伶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則為慰撫金120萬元、120萬元。
(三)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
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
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寳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是向外,且刮地痕亦是呈現由車道內向外之斜線狀態,足
見寳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出路面
邊線而暫停到車道中,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過失情形;又寳珍未持有機車駕駛執
照自始即不應該騎乘機車上路,也不會騎乘機車至系爭事
故地點,卻仍騎乘機車上路至系爭事故地點,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
推定有過失,且此過失乃是針對整體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言
,並非僅就肇事原因之判斷,故原告林金福等3人應承擔
寳珍於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
、225頁;本院卷二第180、181頁),惟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109相727卷第
37、45頁),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
跌倒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且車頭是向外,但此情狀是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狀況,並無從推論寳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已有侵入到車道暫停;再者,由前揭現
場圖與照片觀之,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是從路面邊
線外之路肩位置往東北方向延伸,且該位置距離路面邊線
尚有0.6公尺,並未見該刮地痕是從車道內往外延伸至路
肩,故堪認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含車頭)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俱是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並未侵入至車道內暫停;
何況,經被告聲請委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寳珍所騎乘之機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是以向左斜(車頭靠近路面邊線)之方式停等,且
是臨停於路肩內,而非臨停於車道上,有該研究中心之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27、28、
55頁)。因此,足見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含車頭)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是全部處在路肩上,並未具逾越路面邊線而
侵入到車道內暫停之過失情事。
(2)寳珍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系爭
事故地點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固屬真實,然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寳珍騎乘
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及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寳珍所
騎乘之機車是於路面邊線外暫停待轉之車輛,突遇不當駛
出路面邊線之車輛所碰撞,無法防範,嗣再送請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同認:「B車(按:即
寳珍所騎乘之機車)暫停路肩處被撞,無肇事因素,惟無
照駕車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書與該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佐(見109相727卷第123、125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本院卷二第11至65頁),故已難遽認無機車駕駛執照卻
仍騎乘機車上路之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與有過失
及相當因果關係。
(3)寳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騎乘機車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待
轉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核
與具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會採取在路面邊線外停
等待轉之合法駕駛行為無異,可見倘若摒除寳珍無機車
駕駛執照一事不論,寳珍騎乘機車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待
轉之舉措實屬合法、已盡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再者,因
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
前行,從後撞擊前方之寳珍(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則
縱使寳珍並非以騎乘機車方式至系爭事故地點,而是以
步行方式行走至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邊線外路肩停等,
寳珍實亦會遭從後行駛而來之被告從後撞擊。故本院認
寳珍雖無機車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系爭事
故地點,但仍無從認其具過失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無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
(4)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寳珍具超出路面邊線而暫停到車
道之過失,且寳珍無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應
推定有過失,所以原告林金福等3人應承擔寳珍於系爭事
故之與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以其對寳珍之134萬1,497元債權抵銷原告林金
福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違法性,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
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含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全部
處在路肩上,並未具逾越路面邊線而侵入到車道內暫停之
過失情事,且無機車駕駛執照之寳珍騎乘機車至系爭事
故地點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前揭說明,寳珍自無
庸就被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辯稱:因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所
以其就系爭事故對寳珍具134萬1,49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其得以之抵銷原告林金福等3人對其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
並非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林金福等3人已因系爭事故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67萬5,034元、67萬5,033元、67萬5,033元,且被告
已為原告林金福等3人辦理清償提存33萬3,333元、33萬3,
333元、33萬3,333元及以奠儀方式各賠償原告林金福等3
人1萬元、1萬元、1萬元(即奠儀共3萬元)一節,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而原告林金福
等3人已同意從損害金額中扣除該等提存金與奠儀(見本
院卷二第182、184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及再
扣除該等提存金與奠儀後,原告林金福尚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7萬8,916元(即:159萬7,283元-67萬
5,034元-33萬3,333元-1萬元=57萬8,916元),而被告林
正峰、林佳伶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則應為18萬
1,634元、18萬1,634元(即:120萬元-67萬5,033元-33萬
3,333元-1萬元=18萬1,63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金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57萬8,916元、18萬1,634元、18萬1,63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林金福等3人勝訴部分,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林金福等3人就其等勝訴部
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林金福等3人就其等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CHEV-111-彰簡-220-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