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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林金福 林正峰 林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福新臺幣57萬8,916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峰新臺幣18萬1,634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伶新臺幣18萬1,634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林金福、林正峰、林佳伶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由原告林金福負擔百分之10 ,餘由原告林正峰、林佳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7萬8, 916元、18萬1,634元、18萬1,634元為原告林金福、林正峰 、林佳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林金福、林正峰、林佳伶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金福、林正峰、林佳伶(下稱林金福等3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 水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訴外人寳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在前方路面邊線外停等待 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所騎乘之機 車撞及前方騎乘機車停等待轉之寳珍(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寳珍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下稱前揭傷害),並嗣於109年8月30日不治死亡。 (二)原告林金福為寳珍之配偶,原告林正峰、林佳伶則為寳 珍之子女,因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導致寳珍死亡,所以 原告林金福已為寳珍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333 元、殯葬費40萬9,950元;且寳珍對原告林金福負有扶養 義務,但現卻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寳珍無從對原告林 金福盡扶養義務,造成原告林金福受有扶養費損害92萬8, 309元;另原告林金福等3人亦因寳珍之死亡而於精神上 受有莫大之痛苦,依序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200萬 元、200萬元。因此,原告林金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萬333元、殯葬費40萬9, 950元、扶養費損害92萬8,309元、慰撫金300萬元等共計4 37萬8,592元給原告林金福,賠償慰撫金200萬元給原告林 正峰,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給原告林佳伶。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福437萬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峰、林佳伶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殯葬費:原告林金福請求之紙紮、司儀、大鼓車、國樂 、功德壇、牲禮菜碗並非屬於殯葬費,且原告林金福未舉 證證明西棺小、中巴、帆布、雜項為殯葬費所必要之支出 ,故被告爭執之。 (二)就扶養費損害:原告林金福名下有市價高達1,000萬元以 上之不動產,且可透過出租方式收取租金,顯具維持個人 生活之能力,自不得請求寳珍扶養,何況寳珍並無財產 及收入,已不具扶養原告林金福之能力,故原告林金福並 無受有扶養費損害。 (三)就慰撫金:寳珍是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且被 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第5頸椎神經損傷、右臂神經叢損傷 併肩膀功能喪失等嚴重傷害,故原告林金福等3人所請求 之慰撫金已過高。 (四)寳珍為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卻仍騎乘機車外出,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車頭已超出路面邊線而暫停至車道 ,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故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30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林金福等3人自應承擔寳 珍之與有過失。 (五)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脊 髓損傷、第4、5節頸椎骨折、第5頸椎神經損傷、右臂神 經叢損傷併肩膀功能喪失,並因此受有醫療費28萬414元 、工作損失65萬833元、勞動能力減損304萬410元、慰撫 金50萬元等合計447萬1,657元之損害,而寳珍應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故被告主張以134萬1,4 97元【即:447萬1,657元×30%=134萬1,49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抵銷原告林金福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 (六)並聲明:原告林金福等3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 (一)被告於109年8月6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機車,沿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無機車駕駛執照之寳珍騎乘 機車,在前方路面邊線外停等待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前方騎乘機車停等 待轉之寳珍,造成寳珍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並嗣 於109年8月30日不治死亡。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 決其犯過失致死罪,嗣檢察官、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926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被告之上訴;因被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 法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 (三)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林金福所請求之醫療費4萬333元、殯葬 費25萬9,850元等共計30萬183元。 (四)原告林金福等3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67萬5,034元、67萬5,033元、67萬5,033元。 (五)被告已於111年1月19日分別向原告林金福等3人辦理清償 提存各33萬3,333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一)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紙紮8,500元、西棺小8,000元、 司儀2,000元、大鼓車5,000元、國樂1萬元、功德壇2萬1, 000元、2萬1,000元及2萬3,600元、中巴6,000元、牲禮菜 碗1萬元、帆布1萬5,000元、雜項2萬元等殯葬費共計15萬 100元、扶養費損害92萬8,309元、慰撫金300萬元,有無 理由? (二)原告林正峰、林佳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200萬元,有 無理由? (三)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 比例為何? (四)被告抗辯以其對寳珍之134萬1,497元債權抵銷原告林金 福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前 行,致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前方停等待轉之寳珍,造成寳 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且原告林金福等3 人分別為寳珍之配偶、子女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13頁);另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其犯過失致死罪,嗣經上訴後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原告林金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林金福請求之醫療費4萬333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2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 認諾之拘束,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應予 准許。   2、就殯葬費: (1)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如:棺木 、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 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 (講)道、麻孝服、遺體保存費及祭拜用品等,應屬其包 括之項目範圍。 (2)除下列(3)至(8)外,原告林金福請求之殯葬費25萬9, 850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 償該殯葬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可見被告 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 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林 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該殯葬費25萬9,850元,應予准許。 (3)經本院審核皇邸創意紙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德禮儀社 銷貨單後(見本院卷一第85、93頁),認紙紮8,500元、 司儀2,000元、功德壇2萬1,000元、2萬1,000元及2萬3,60 0元等共計7萬6,100元,核屬喪葬習俗所必需,且無過高 情形,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該7萬6,100元,為有理 由。  (4)經本院核閱安德禮儀社銷貨單後(見本院卷一第93頁), 認牲禮菜碗1萬元之金額過高,應以6,000元計算,故原告 林金福只得請求被告賠償牲禮菜碗6,000元。 (5)原告林金福已陳稱:寳珍之喪禮是在自家住處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則為搭建靈堂及舉辦追思會, 自有使用帆布之必要,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帆布1 萬5,000元,應予准許。  (6)原告林金福已陳稱:西棺小8,000元是使用火化專用棺材 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原告林金福已請求經被告同 意賠償之棺木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5、79頁;本院 卷二第181至183頁),且該棺木依現今火化程序也是隨同 逝者一同燒毀,應無再使用火化專用棺材之必要,故原告 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西棺小8,000元,難以准許。 (7)原告林金福請求之大鼓車5,000元、國樂1萬元、中巴6,00 0元,依其等項目內容,應是屬喪禮之配樂及搭載家屬至 火化場之交通費(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尚難認屬收殮 及埋葬費用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大鼓 車5,000元、國樂1萬元、中巴6,000元,難認有據。 (8)原告林金福請求之雜項2萬元,因原告林金福未具體說明 雜項之細目(見本院卷一第431、433頁),故無從認具支 出之必要性,原告林金福請求被告賠償雜項2萬元,並非 可採。   (9)綜上,原告林金福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合計35萬6,95 0元(即:25萬9,850元+7萬6,100元+6,000元+1萬5,000元 =35萬6,950元)。       3、就扶養費損害: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受扶養權利者,雖 屬配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2)原告林金福於106年起,名下即有其單獨所有之房屋1棟( 面積:141.9平方公尺)與土地3筆(面積:1,623平方公 尺、21.07平方公尺、50.08平方公尺),於111年價值共 計650萬9,1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305至313頁),而該明 細表上之房屋與土地價值,是以低於市價之房屋課稅現值 、土地公告現值予以計算,可見原告林金福之前揭房屋與 土地之市場價值是顯大於650萬9,180元,則衡諸國人一般 生活水準,顯足供00年0月出生之原告林金福(見附民卷 第13頁;按:原告林金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3歲)於10 9年8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或滿65歲後經由變賣或出租前 揭部分房屋或土地而得繼續維持其生活,故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寳珍並不對原告林金福負法定扶養義務。因此 ,原告林金福自無從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寳珍本應給付之扶養費92萬8,309元。 4、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前行,因而肇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58歲之寳珍因 此不幸身亡(見附民卷第13頁),已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並使寳珍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有不該 ;又原告林金福等3人身為寳珍之配偶、子女,因系爭事 故喪失妻子與母親,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及打擊,暨寳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無機車駕駛執照卻 騎乘機車上路(見109相727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182頁 )、兩造於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11、312、317、318、32 7、328、339至34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金福等3人 對被告請求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林金福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9 萬7,283元(即:醫療費4萬333元+殯葬費35萬6,950元+慰 撫金120萬元=159萬7,283元),而原告林正峰、林佳伶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則為慰撫金120萬元、120萬元。 (三)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 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 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寳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是向外,且刮地痕亦是呈現由車道內向外之斜線狀態,足 見寳珍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出路面 邊線而暫停到車道中,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之過失情形;又寳珍未持有機車駕駛執 照自始即不應該騎乘機車上路,也不會騎乘機車至系爭事 故地點,卻仍騎乘機車上路至系爭事故地點,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 推定有過失,且此過失乃是針對整體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言 ,並非僅就肇事原因之判斷,故原告林金福等3人應承擔 寳珍於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 、225頁;本院卷二第180、181頁),惟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109相727卷第 37、45頁),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 跌倒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且車頭是向外,但此情狀是系爭 事故發生後之狀況,並無從推論寳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已有侵入到車道暫停;再者,由前揭現 場圖與照片觀之,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是從路面邊 線外之路肩位置往東北方向延伸,且該位置距離路面邊線 尚有0.6公尺,並未見該刮地痕是從車道內往外延伸至路 肩,故堪認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含車頭)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俱是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並未侵入至車道內暫停; 何況,經被告聲請委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寳珍所騎乘之機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是以向左斜(車頭靠近路面邊線)之方式停等,且 是臨停於路肩內,而非臨停於車道上,有該研究中心之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27、28、 55頁)。因此,足見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含車頭)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是全部處在路肩上,並未具逾越路面邊線而 侵入到車道內暫停之過失情事。 (2)寳珍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系爭 事故地點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固屬真實,然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寳珍騎乘 機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及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寳珍所 騎乘之機車是於路面邊線外暫停待轉之車輛,突遇不當駛 出路面邊線之車輛所碰撞,無法防範,嗣再送請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同認:「B車(按:即 寳珍所騎乘之機車)暫停路肩處被撞,無肇事因素,惟無 照駕車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書與該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佐(見109相727卷第123、125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本院卷二第11至65頁),故已難遽認無機車駕駛執照卻 仍騎乘機車上路之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與有過失 及相當因果關係。 (3)寳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騎乘機車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待 轉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核 與具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會採取在路面邊線外停 等待轉之合法駕駛行為無異,可見倘若摒除寳珍無機車 駕駛執照一事不論,寳珍騎乘機車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待 轉之舉措實屬合法、已盡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再者,因 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 前行,從後撞擊前方之寳珍(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則 縱使寳珍並非以騎乘機車方式至系爭事故地點,而是以 步行方式行走至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邊線外路肩停等, 寳珍實亦會遭從後行駛而來之被告從後撞擊。故本院認 寳珍雖無機車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系爭事 故地點,但仍無從認其具過失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無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 (4)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寳珍具超出路面邊線而暫停到車 道之過失,且寳珍無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上路,應 推定有過失,所以原告林金福等3人應承擔寳珍於系爭事 故之與有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以其對寳珍之134萬1,497元債權抵銷原告林金 福等3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違法性,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 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寳珍所騎乘之機車(含車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全部 處在路肩上,並未具逾越路面邊線而侵入到車道內暫停之 過失情事,且無機車駕駛執照之寳珍騎乘機車至系爭事 故地點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前揭說明,寳珍自無 庸就被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辯稱:因寳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所 以其就系爭事故對寳珍具134萬1,49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其得以之抵銷原告林金福等3人對其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 並非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林金福等3人已因系爭事故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67萬5,034元、67萬5,033元、67萬5,033元,且被告 已為原告林金福等3人辦理清償提存33萬3,333元、33萬3, 333元、33萬3,333元及以奠儀方式各賠償原告林金福等3 人1萬元、1萬元、1萬元(即奠儀共3萬元)一節,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而原告林金福 等3人已同意從損害金額中扣除該等提存金與奠儀(見本 院卷二第182、184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及再 扣除該等提存金與奠儀後,原告林金福尚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7萬8,916元(即:159萬7,283元-67萬 5,034元-33萬3,333元-1萬元=57萬8,916元),而被告林 正峰、林佳伶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則應為18萬 1,634元、18萬1,634元(即:120萬元-67萬5,033元-33萬 3,333元-1萬元=18萬1,63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金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57萬8,916元、18萬1,634元、18萬1,63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林金福等3人勝訴部分,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林金福等3人就其等勝訴部 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林金福等3人就其等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1-彰簡-220-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0號 抗 告 人 林文書 相 對 人 陳煥金 張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一、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22日作成之108年度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個別以姓名稱之)強制執行,依 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4條(下稱系爭第4條) ,請求相對人應將桃園市○○區○○村00鄰○○路 000號(整編前 門牌為同鄰○○路000號)1、2樓房屋暨設備裝潢(下合稱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同區○○段000-1地號)、面積6027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水蜜 桃、果樹及李子樹之果園(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 ,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8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2月26日發函命抗告 人於函到次日起5日內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請求相對人給付違 約金100萬元之條件已成就,該函於113年3月1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於113年3月7日陳報其曾委任律師發函限期催告相 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條(下稱系爭 第3條)給付租金25萬元,相對人逾期未給付,視為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到期,相對人應依系爭第4條約定,交還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應給付違約金10 0萬元等語(原審司執卷第55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4月18日以抗告人須於117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始得 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清償期尚未屆至,且於系爭租約屆滿後 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時始得請求違約金100萬元,該執行債 權發生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 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陳煥金未依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 永誌以10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137號公證之合夥契約(下 稱系爭合夥契約)分配合夥利益,因此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房地,嗣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因相對人於系 爭房地增設設備及裝修,故系爭第3條約定自105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經營期間,相對人不用支付系爭房地 使用對價,但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則每年 應給付租金25萬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視 為系爭租約屆期。依兩造之真意,系爭第4條所定「兩造於 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應包括系爭第3條所定「其中一 期未履行,視為租約屆期」之情形在內。系爭租約既依系爭 第3條視為租約屆期,抗告人如不能依系爭第4條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房地,自非兩造真意。原處分、原裁定均有認事用 法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 義附有條件、期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 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持附有 條件或期限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 就,或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 屆至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除另 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633號、110年度台抗字442號、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果園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主張:兩 造於105年1月1日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抗告人交付系爭房地 予陳煥金使用,作為雙方合夥經營民宿事業之場所,然陳煥 金有未依系爭合夥契約分配合夥利益予抗告人,且未做好水 土保持等違約情事,又因相對人資金不足,於105年間陸續 向抗告人借款共100萬元,抗告人嗣後催告相對人履約,相 對人逾期不履行,經抗告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爰選擇合併 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4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系爭房地及其上果園之耕種權及經營權予抗告人,另 依民法第48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借款100萬元本 息等語,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34號事件受理,並 移送調解,兩造於108年7月22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第 3、4條記載:「三、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下同)同意提供 其所有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房屋(1、2樓 )及其基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6027平方公 尺土地,其上有水蜜桃果樹及李子樹之果園同意由被告陳煥 金繼續經營至117年12月31日止,上開經營之收入由被告陳 煥金收取。被告陳煥金則同意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月1 日止,於每年1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25萬元,並將款項 匯入原告設於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内,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視為租約屆期。 四、兩造於117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被告(即本件相對 人,下同)於投資於上開土地所有增加設備及裝潢、修改等 設施之事實處分權歸原告取得,並將上開土地上房屋、設備 、果樹及其他地上物全部交還予原告;若被告陳煥金有逾期 不交還上開房屋、設備、果樹及其他土地上物,或有任何破 壞之行為,被告陳煥金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張敏娟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約屆滿時被告取得優 先與原告締約繼續租賃前開土地之權利。」(原審司執卷第1 5至17頁)。 ㈡、依系爭第3條前段約定,抗告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交予陳煥金經 營至117年12月31日止,經營之收入由陳煥金收取,陳煥金 須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7年1月1日止,於每年1月1日支付抗 告人租金25萬元,是抗告人與陳煥金間成立系爭房地之租賃 契約,租金為每年25萬元,租期截止日為117年12月31日。 依系爭第3條後段約定,陳煥金如有1期租金未依約給付,則 系爭租約視為屆期,核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到來( 即陳煥金有1期租金未依約給付),為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之停 止條件。又依系爭第4條中段約定,相對人於117年12月31日 系爭租約屆期終止時,負有將系爭房地全部交還予抗告人之 義務;依系爭第4條後段約定,相對人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 ,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核係以將來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之到來(即陳煥金於11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 後,逾期不交還系爭房地),為違約金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 。從而,系爭租約於117年12月31日屆期時,抗告人始得以 系爭第4條前段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煥金強制執行返還系 爭房地,並於第4條後段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始得以系爭第4 條後段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違約金債權。 ㈢、查陳煥金於113年1月1日未依系爭第3條約定給付第1期租金 2 5萬元予抗告人,經抗告人委任律師發函限期催告相對人給 付該筆25萬元,相對人收受該函後,於113年3月21日為抗告 人辦理該租金25萬元之清償提存(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存字第448號)等情,有上開律師函暨送達回執及提存 通知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司執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71 頁),形式上固堪予認定有系爭第3條所示系爭租約提前終 止情事。惟抗告人主張依兩造真意,系爭第4條前段所謂「 合約屆滿」,包括上述租約提前終止在內云云,屬於實體爭 執事項,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即可逕為認定,從而,亦無從 依據租約提前終止之事實,判斷抗告人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 已存在乙節為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率予執 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0-30

TPHV-113-抗-73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再字第103號 再 審原 告 楊金發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陳瑩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 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張善政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行政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核定再審被告(即103 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所提「促進民間參與桃園 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下稱桃園污水BOT計畫)及先期計劃書」。再審被 告於101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鼎公司)簽訂桃園污水BOT計畫之投資契約,約定辦 理桃園污水BOT計畫之興建、營運及移轉事項。再審原告主 張日鼎公司為履行桃園污水BOT計畫,於110年11月間,在其 所有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37-2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10000分之3789,下稱系爭土地)有施工之情事, 而於110年12月20日以請願書向桃園市議會請求再審被告應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16條規定辦理 徵收或協議價購。經桃園市議會110年12月22日桃議議工字 第1100006200號函轉予再審被告,復經再審被告111年1月20 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002329號函復再審原告無須辦理系爭土 地之徵收及發給地價補償費,應優先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對 於下水道通過私有土地支付償金之規定。再審原告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嗣再審被 告於該案審理中,以111年4月19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095634   號函(下稱111年4月19日函)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償金新臺幣 64,903元,惟其未領取償金,亦未依法提出異議,再審被告   再以111年6月24日府水污促字第1110168299號函(下稱111 年6月24日函)再請其領取償金,如未領取,則將依法清償   提存法院。案經本院以111年8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先於111年9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繼於111年2月4日具狀追加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本件公共建設係依據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污水下 水道設施,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民間機構投資 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 政府。適用法源基礎為促參法。私有土地所有權取得為公共 建設興建、營運、移轉(BOT)之前提。原確定判決依據毫無 法源依據之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支付償金。然支付償金並未 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皆不合 法。營運期間收取人民之規費歸土地所有人或民間機構,民 間機構如何移轉私人之土地所有權予政府?又觀諸桃園污水 BOT計畫之先期計劃書所載應適用之法規命令計有16種,其 中並無記載適用下水道法,下水道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 部(下水道法第3條參照),促參法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嗣於102年1月1日改為財政 部(促參法第5條參照),足見二法事權有別。另促參法以 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移轉(BOT)之方式辦理,實質 上為商業投資行為,有別於地方政府自辦之建設、管理所依 據之下水道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原確定判決基礎依據之行政處分即111年4月19日函,發文日 期為111年4月19日,若該函文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其對外直 接發生之法律效果在本件行政確認訴訟111年2月22日提起之 後始發生。依大法官釋字第97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6 條規定可知,111年4月19日函除有第1項第5款發文字號及年 、月、日記載外,其他5款規定付之闕如。法律規定應記載 事項具強制性,而111年4月19日函本身不具備法定程式,不 得謂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㈢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者: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確認訴訟,即係對支付償金表示異議 之意,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對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然再審被告並未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工程會核定,顯已違法,再審被告逾越法律權限逕自發文 ,原確定判決卻以下水道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為異議核定機關 ,未查促參法之主管機關已由工程會改為財政部,移花接木 ,自是變造證物之明證。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為111年4月 19日函,該函說明三,記載預定開工日期為110年11月9日, 惟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時, 下水道機構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 該通知書應記載預定開工日期,而本件公共建設於招商公告 時,即已告知工程所需用地範圍,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29 日與日鼎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時,即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 。然書面通知卻延宕10年於本件起訴後,再審被告方以111 年4月19日函為之。111年4月19日函所載之預定開工日期: 時空錯置,變造證據具體明確。  ㈣訴訟類型抉擇原確定判決認知偏執:   本件公共建設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為增進公共利益,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又再 審原告歷次書狀多次表明對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無爭議, 並無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故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於本件並不成立,亦無提起確認行 政處分違法之必要。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公法上法律 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 基礎,有確認利益,再審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許再審原告有救濟之機會,並無違背確認訴訟補充性 原則。  ㈤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8條   ,判決理由及主文,忽略未予援用:   本件111年6月15日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主動強勢要求再審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闡 明原委後再次要求再審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本件公共建 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協議價購或徵收 系爭土地。」變更過程,再審被告並無不同意之意思表示。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訴之聲明成定案確定,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補正,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 行至24行記載悖於訴之事實,繼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然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理應於 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言詞辯論後再據以作成判決書理由, 難以服眾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訴訟類型抉擇判決認知偏 執、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及就其未聲明事 項為判決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卻未具體表明原 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 之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九、為判決基 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 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   ,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 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 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 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再字第2號、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⒈國家辦理公共建設之方式多元,有單 獨由政府機關辦理者或採由民間參與之方式為之者,而民間 參與方式更是多種,不論是政府與民間機構採何開發模式興 建,抑或採何經營模式營運,均與因公共建設要如何取得需 用之土地係屬二事。如因公共建設要取得私有土地使用,可 由興辦之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也可透過徵 收土地所有權、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為之,另外其他法律,例 如下水道法,亦就土地使用方式有支付償金之特別規定。又 促參法第16條第1項就是否取得需用私有土地,係明文規定 「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並非強制要求主辦機關應 辦理徵收,是否實施公用徵收,主辦機關有裁量權決定權, 私有土地所有人並無依該規定請求主辦機關徵收(包括前置 之協議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再者,促參法規定主辦機關 與民間機構間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原則係依投資契約之約定 ,而興辦公共建設有關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與民間機構間, 及與主辦機關間(除促參法第18條第2項規外),並無法律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核准機關為中央主 管機關即內政部以行政處分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補償機關,至需用土地人則為 土地徵收之申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土地徵收之申請人,而無申 請國家機關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土地徵收之法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 土地徵收關係,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 )間徵收私有土地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間在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 綜上可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請求主辦公共建設機關徵 收及其前置程序之協議價購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⒉再審被 告固係桃園污水BOT計畫之主辦機關,並與日鼎公司簽訂投 資契約,惟該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再審被告與日鼎公司間,與 再審原告間不生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再審原告雖主張 再審被告主辦該計畫,並在其所有系爭土地施工埋設污水下 水道系統管線,再審被告應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協議價購或 徵收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前揭說明,促參法第16條規定,並 無強制要求主辦機關再審被告應辦理土地徵收,再審原告自 無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有請求再審被告徵收或協議價購其 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依促參法第16條規定按土地徵收 條例規定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協議價購既僅為申 請土地徵收之前置程序,當無對再審被告請求進行協議價購 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再審原告主張,實無理由。⒊政府機構 在私有土地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係以支付償金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為之,並無 要求政府機構應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之規定,則再審原告亦 無依下水道法之規定而有請求徵收或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公 法上權利等語。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件公共 建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應協議價 購或徵收系爭土地,洵無所據,核無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 裁判顯然違反之情形。  ⒋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情事:  ⑴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 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⑵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為再審原告無請求徵收或請求進 行協議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前開主張促參法與下水道法 事權有別,原確定判決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支付償金,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係執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 事證,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其歧異之法 律見解,參照首開說明,此部分主張顯無再審理由。是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顯無理由。  ⑶至再審原告主張判決理由及主文忽略未予援用行政訴訟法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8條云云,按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固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及第388條之規定,惟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係有關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亦即言詞 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8條則係有關判決範圍 之規定,亦即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而兩造於前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場,此有前 程序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前程序卷第355-362頁)   ,原確定判決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之必要。又 綜觀原確定判決全文,確係就再審原告聲明之事項「確認本 件公共建設依據促參法或下水道法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應協 議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而為判決,並無有就再審原告未聲 明之事項為判決,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必 要。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24行悖於 訴之事實一節,查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24行僅係援 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有關確認訴訟之補 充性原則之見解,與訴之事實無涉,原確定判決未援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388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要無有因消 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⒌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 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 號、109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1 11年4月19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除第1項第5款發 文字號及年、月、日記載外,其他5款規定付之闕如,故111 年4月19日函不具備法定程式,不得謂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查,依前所述,原確定判 決係認再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而判其敗訴,並於主文諭知 「原告之訴駁回」,足徵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與主文間,並 無理由之認定與主文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亦屬顯無理由。  ⒍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   ,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改制前 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 係以再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的論據, 而再審被告111年4月19日函則係給付償金之通知函,並不是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況縱依再審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111年4月19日函」經偽造或變造,亦未見其提出積極 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足證111年4月19日函係屬偽造或變 造,及確有因偽造或變造此項證物而遭刑事判決確定,或有 非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自難認有 此款再審事由之存在。再審原告主張,難謂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4日「行政確認訴訟再審呈報㈡狀」主張 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已逾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⒈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分別為行政 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 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 審事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 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 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後,復於1 12年2月4日提出「行政確認訴訟再審呈報㈡狀」主張原確定 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原 確定判決係於111年8月24日寄存送達,並由再審原告於同日 領取,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國內掛號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前訴訟程序卷第401、402-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 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 算30日,因再審原告住居於桃園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1 年9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關於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再審原告遲至112年2月4日始提 起此部分追加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審 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 合法,其餘實體爭執事項,爰不審究。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併 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1-再-103-20241030-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胡富傑即富昱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唐鈺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陸仟零貳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於民國97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所轄改制 前臺北縣○○鄉公所(嗣改制為○○區公所,下稱○○鄉公所)簽 訂「○○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已完 成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前、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6萬3,475元、基本 設計報酬526萬9,496元,及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請 求選址報告書報酬9萬元、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後在本院前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減縮請求基本設計報 酬為500萬6,021元,並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規定請求公 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不再請求選址報告書報 酬9萬元(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88號〈下稱前審〉卷一第273 頁反面,卷二第118頁),本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本息部分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 下稱更一審〉更為審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 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敗訴確定(見原審卷 、本院歷審卷暨最高法院卷所附各該判決),故上開敗訴確 定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所轄改制前○○ 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2,634萬7,481元,負 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 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伊已完成先期規劃及基 本設計,惟○○鄉公所迄未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 新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概括承受○○鄉公所之權利 義務,並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爰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7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50 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鄉公所97年4月2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公 告之附加說明(下稱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及「契約書第八 條附件」之約定,上訴人須將先期規劃成果送交○○鄉公所審 查核定,經○○鄉公所指示後,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鄉 公所及其上級機關迄未指示或核准其進入基本設計階段;且 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已記載因預算僅500萬元,得標廠商須配 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倘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 際完成階段付款,伊從未指示上訴人進入第二階段,上訴人 不能請求基本設計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與○○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以總 價2,634萬7,481元,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中 規劃設計工作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 先期規劃、基本設計之報酬依序為263萬4,748元、526萬9,4 96元,○○鄉公所已就上訴人交付之先期規劃報告書准予備查 ,並於97年11月24日給付先期規劃階段90%之報酬237萬1,27 3元,於104年6月5日將10%之保留款26萬3,475元辦理提存, 於104年4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 為直轄市,○○鄉公所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 括承受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富昱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4 日函及收據、新北市○○區公所104年4月2日函、原審104年度 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22頁,卷二第4 2-44頁,前審卷二第212-213、2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7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指 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指○○ 鄉公所)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乙 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原審 卷一第15頁)。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於97年10月16日提出 「先期規劃報告書」,○○鄉公所於同年10月31日同意備查, 並於同年11月24日給付「先期規劃」90%之服務費237萬1,27 3元,○○區公所復於104年6月5日將10%之先期規劃保留款26 萬3,475元清償提存於原審等情(見前審卷二第279-280、29 2頁之○○區公所104年4月2日新北林工字第1042136806號函、 原審104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可知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契約之「先期規劃」階段,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該階段之服 務費用。又上開○○區公所函文說明欄二載明:「本案因逢臺 北縣改制,周邊社區市民、各級民意代表意見無法整合,已 無繼續推動實益,本所於104年3月10日以新北林工字第1032 164242號簽奉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終止契約。」,足認因政 府政策改變,○○鄉公所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報經 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核准終止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書第三條附件約定之義務 ,完成基本設計階段:   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之服務 ,詳如本契約書第三條附件及其他契約所約定之事項…並 注意下列參考原則:…。二、為使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 特色化、社區化及在地化,乙方應依下列方式,納入住民 參與之機制:㈠先期規劃階段之內容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核定後,應辦理住民座談或請甲方協助公告之方式,徵 詢在地住民之意見,並於基本設計階段回覆住民反應之意 見,並於規劃報告書編列專章紀錄住民之意見及乙方落實 之情況。…㈣乙方於基本設計作業過程,應邀集在地住民舉 辦至少一次規劃、設計說明會,且甲方得邀請原評選委員 檢視評選階段與在地住民座談之共識,以獲致最佳化之規 劃、設計方案。…五、乙方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重點如 下:…㈡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 注意下列事項:1、建築工程類:除建築之配置、平面、 立面、剖面圖及其有關專業結構系統、機電、空調、消防 及特殊專業(如醫療生化、演藝、音效、錄音控制、無塵 …)等之必要圖說及工程造價說明外,並應包含下列課題 之分析及圖說:⑴環境現狀、景觀特色及人文歷史分析說 明。⑵視覺景觀分析圖。⑶植栽綠化配置圖。⑷建築基地在 綠地系統上之串聯構想。⑸生態設計構想。⑹關鍵問題、當 地歷史文化風土特色表現手法及特殊創意說明。⑺符合綠 建築指標、雨水回收系統或相關省能措施之說明。⑻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回收再利用方案。⑼防災及管理維護計畫。⑽ 新工法或特殊建材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 。查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姚成凌證稱:伊原係系爭工程之 專案負責人,○○鄉公所98年6月公告是伊給○○鄉公所工務 課技士許淑聖的,海報是伊製作的,○○鄉公所將公告及海 報貼在佈告欄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77-181頁),參以○○ 鄉公所98年6月公告事項:「一、公開展覽時間:98年7月 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共計30天。二、公開展覽地點: 本所工務課及一樓公告欄。三、公告圖說:臺北縣『○○鄉 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先期規劃報告書1份。…」(見前 審卷一第33頁),可知上訴人已於98年6月在○○鄉公所協 助下,於○○鄉公所工務課及1樓公告欄公告先期規劃報告 書30天。又○○鄉公所97年12月2日北縣林工字第097003434 7號函文記載:「四、…有關本鄉鄉民對於『扶輪公園興建 綜合活動中心案』支持度分析報告中(如附件)有高達77. 5%受訪民眾表示支持於扶輪公園興建綜合活動中心,僅9. 1%不支持、13.4%表示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9-10頁 ),可認上訴人曾徵詢在地住民對於系爭工程之意見,並 將意見回覆予○○鄉公所。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曾徵詢在地住民對於系爭工程之意見, 並將意見回覆予○○鄉公所,且已於98年6月在○○鄉公所1樓 公告先期規劃報告書30天等語,應可採信,另參以○○鄉公 所98年6月公告附圖其上除有系爭工程示意圖(包含視覺 景觀、植栽綠化配置)外,另說明系爭工程為臺北縣區域 性的文化、藝術中心,將扮演○○區域性節點與地標的角色 ,興辦目的係為成為○○地方休閒娛樂中心,形成數位影音 流行文化園區,扎根藝術教育提高文化素養,並採用景觀 綠建築設計,且系爭工程基本設計之思考模式係在地居民 認同和支持,並提供室內外各式展演藝文研習及休閒活動 產所,以增加在地與外地消費者在文化藝術產品及相關服 務之消費等(見前審卷一第34頁),益徵上訴人確實有注 意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約定之基本設計要求事項,是上 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應屬可取。   ⒉契約書第三條附件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二、提供本工 程之基本設計,內容如下:㈠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 建議。㈡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 或勘測。㈢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等。㈣施 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㈤計畫成本初估之修訂。㈥ 細部設計準則之擬訂。㈦財務計畫之擬訂。㈧採購策略及分 標原則之研訂。㈨基本設計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6頁 反面)。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第一章說 明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屬○○特定區計畫之公園用地、非臺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管理處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 質水量保護區範圍,系爭工程無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送 審、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須符合准許條件及該地區都 市計畫說明書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並提供系爭工程路 段之配電管線裝設圖、瓦斯管線套繪圖、電信管線套繪圖 、下水道規劃圖,第二章說明基地概要,提供地籍套繪圖 、現況計劃圖(見同上卷第52-58頁),可認上訴人已完 成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㈡約定之義務。又基本設計報告書第 七章為建築設計圖說及綱要規範(見同上卷第90反面-94 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㈢約定之義務;第九章為計 畫成本、財務計畫及巨額採購效益分析(見同上卷第98反 面-102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㈣、㈤、㈦約定之義務 ,第八章為設計準則說明(見同上卷第95-98頁),符合㈥ 約定之義務,第十章為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見同上卷第 102-103頁),符合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㈧約定之義務。此外 ,基本設計報告書全篇已就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 議、基本設計報告為說明(見同上卷第51-103頁),符合 契約書第三條附件㈠、㈨約定之義務。且以上所述核與財團 法人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0月14日鑑定報告書內容相 符(見外放該鑑定書第3-8頁)。可見上訴人已完成基本 設計階段。   ⒊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依前項(契約誤載為「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 用之履約標的,依服務費用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 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㈠繼續 予以完成,依服務費用給付。㈡停止服務。但給付乙方已 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做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原審 卷一第15頁反面)。查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之義務,完成基本設計階段,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6項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第15條第7項前段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  ㈢系爭契約之總價為2,634萬7,481元,基本設計之報酬為526萬 9,4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得依 第15條第7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26 萬9,496元。惟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以富昱林綜字第980603 0號函詢○○鄉公所基本設計工期起始事宜,該所許淑聖技士 於上開函加註意見記載:「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 規劃報告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將住民意見及需求詳實記錄 ,再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代理鄉長黃世榮則批示:「本 案地點嗣多目標審查過後,經縣府核可,如擬,依合約續予 辦理,期間仍請承商依縣府需求多予配合」(見前審卷一第 172頁),且○○鄉公所於98年6月29日北縣林工字第09800169 49號函說明:「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規劃報告 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請貴事務所配合辦理將住民意見及 需求詳實記錄,再予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見同上卷第17 1頁);另參以○○區公所102年12月20日新北林工字第102216 4814號函說明欄四記載:「本所查無前開審查核定相關文件 ,亦無核定規劃內容及公開閱覽記錄等,貴事務所亦無法提 出後續經有權機關『審查核定』作業文件」(見同上卷第32頁 ),可知上訴人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納入住民意見,核與財團法人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 05年11月3日鑑定報告書內容相符(見外放該鑑定書第7頁) ,是上訴人雖完成基本設計階段,但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 書並未臻完備,應減少報酬。又該鑑定書載明基本設計報告 書並未臻完備減損應達基本價值5%即26萬3,475元【計算式 :5,269,496×5%=263,47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鑑定意見 並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應堪憑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基本設計報酬500萬6,021元【計算式:5,269,496-26 3,475】,自為可取。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及契約書第八條附件之約定,上訴人須將先期規劃成果送交○○鄉公所審查核定,經○○鄉公所指示後,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鄉公所及其上級機關迄未指示或核准其進入基本設計階段;且系爭招標附加說明已記載因預算僅500萬元,得標廠商須配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倘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伊從未指示上訴人進入第二階段,上訴人不能請求基本設計報酬云云。惟查,系爭招標附加說明:「⒈本案採購總金額為2,773萬4,191元,其中500萬元已經完成立法程序,其餘2,273萬4,191元尚未經立法程序通過。⒉本案需配合本所預算爭取時程分階段辦理,倘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見原審卷二第106頁),係說明採購金額未全部完成立法程序,系爭工程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並無上訴人須經○○鄉公所指示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之約定。又契約書第八條附件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於甲方(指○○鄉公所)核定規劃(指先期規劃)內容日起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都市計劃審議、都市多目標審查、綠建築標章申請、建照執照申請等階段相關機關審查時不計工期),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數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此認可,並至少向甲方簡報1次」(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定「先期規劃」內容日起,除相關機關審查期間不計入工期外,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無需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指示方可進入基本設計階段。準此,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0-29

TPHV-113-上更二-56-20241029-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秀鸞 相 對 人 陳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七 二三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 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 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 抵押權等情形;又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 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又所謂「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 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 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1723號 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假扣 押裁定保全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經本院85 年度訴字第1115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61號判決 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5,000元,並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依照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金額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為相對人提存,故聲請人已為清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1 項規定,爰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85年5月11日以85年度裁全 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此對聲請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15號、臺灣高 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161號判決確定,被告即聲請人僅應給 付原告即相對人5,000元及其利息,且聲請人已向本院為清 償提存。是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聲請 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53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9

PCDV-112-司全聲-56-2024102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樑標 張群明 張琇涵 張群政 張群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天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 161條之1(下稱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起訴 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見原審卷第18頁),嗣於本院增列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下稱107年修正 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第386 頁),其所為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持有如附表「股 票股數」欄所示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並將附表「股 票編號」欄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交由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劉保佑保管,及同意劉保佑指示上訴人保管。嗣伊 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惟其置之不理。爰依90年修 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 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命上訴人 交付系爭股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係由訴外人張鑾(即劉保佑配偶張錦 珠、被上訴人張樑標之父)實際出資,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伊係受張鑾之託保管系爭股票,嗣 已將系爭股票向原審辦理清償提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 付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張鑾為張錦珠、張樑標之父親,張錦珠為劉保佑配偶 ,張鑾於104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郭金練、子 女張樑標、張錦秀、張錦珠、張錦華,張樑標及配偶陳錦秀 為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張群億(下合稱張群明等4人 )之父、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分 別持有系爭股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印製系爭 股票,並於108年12月27日將系爭股票以原審108年度存字第 1383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10 8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系爭提存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21-30、10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75-18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之股東,將系爭股票交由劉保佑 保管,及同意劉保佑指示上訴人保管,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股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 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邱淑月證稱:伊向委外處理股 務之富邦證券公司取得股東名冊,整理好資料再製作成股 權異動進程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3頁),且上訴人 不爭執股權異動進程表之形式真正(見同上卷第354頁) ,是股權異動進程表所載內容應為實在。又上訴人於89年 1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時,張樑標出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成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數40萬股,上訴人陸續 於90年3月7日、91年2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於92年8月15 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則陸續增加持有股數為235萬3 ,500股、276萬7,900股、310萬0,048股,嗣張樑標於93年 6月20日進行股權買賣僅餘股數280萬3,976股。上訴人於9 3年7月15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232萬股、每股10 元,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 股份比例認股,張樑標將其增資認股之權利贈與張群明等 4人,由張群明等4人各支付出資額70萬元,成為上訴人之 股東,各持有股數7萬股,張樑標並轉讓股數僅餘240萬3, 967股。張樑標於93年9月17日將部分持股轉為美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全公司),持有股數為160萬3,976股 ,另於93年8月2日將持有之股數104萬股信託予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僅餘股數56萬3,976股,並將信 託期間之孳息贈與張群明等4人。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 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持有股數為76萬2,955股,張群 明等4人則各持有9萬4,697股。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萬股、每股50元,張琇涵以其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94年5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上 訴人銀行帳戶而增加持有股數為102萬6,970股。上訴人於 94年7月8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張群明、張琇涵、 張群政、張群億分別持有股數為95萬3,693股、11萬8,371 股、12萬8,371股、11萬8,371股、11萬8,371股;上訴人 復於95年6月6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張樑標、張群明、張琇 涵、張群政、張群億分別持有股數為114萬4,431股、14萬 2,045股、15萬4,045股、14萬2,045股、14萬2,045股;上 訴人於99年3月29日辦理減資,張樑標、張群明、張琇涵 、張群政、張群億分別持有股數為97萬2,766股、55萬8,1 55股、56萬9,888股、55萬8,156股、55萬8,156股,被上 訴人於99年4月21日分別登記持有系爭股份,上訴人於99 年6月2日換發系爭股票等情,有上訴人變更登記申請資料 、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股東名冊、上訴人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上訴人存摺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張樑 標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張群明等4人之匯款資料、系爭股 票提存資料可稽(見外放上訴人公司登記卷第19-121、33 5、340、364、383頁,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前審卷第210 至213頁,提存卷第37至133頁),並核與股權異動進程表 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認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股份係張鑾實際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登記為系爭股份之股東云云,並提出張錦珠手寫書信、 通知函為證。惟張錦珠於108年4月15日手寫書信予張樑標 :「回想當年保佑空手創業,承蒙阿公鼎力支持,保佑才 能全力衝刺,建立海內外版圖。而近年集團營運較不佳, 保佑也極欲圖變,身為董事長當然責無旁貸,然公司能一 路成長,也是靠著保佑的拚勁,才有今天,這是一體兩面 。保佑身為集團大家長,扛起所有的責任功過,沒有退股 的權利。而今保佑年歲也增,擬交棒第二代。事實上,劉 家兒女陸續成家,容廷在今年底即將出嫁,劉家私人向銀 行貸款的經濟壓力也是很大。我在此懇請大哥,體諒了解 我的難處,能將爸(阿公)三十年前未能明確分配的達達 、老牛皮股份,做一個公平處置,感恩!大哥,你是一家 之主,理性、溫和向為人敬重。我是劉家的眷屬,是你引 導我進入佛學的參悟,才有今天的我,感恩!錦珠合十」 ,復於108年7月15日書立通知函予上訴人:「一、本人張 錦珠為張鑾之女,係繼承人之一,頃張鑾已於104年4月16 日仙逝,而張鑾之遺產未獲妥適之分配,導致本人已受有 損害,且張鑾生前告知其名下之股票由本人管理,本人為 家族和諧而未強求。然日前聽聞張鑾之其他繼承人,即張 樑標、陳錦秀、張群明、張琇涵、張群政、張群億等人請 求貴公司交付股票,將使爭議趨於複雜,本人要求爭議未 釐清前,尚不得任意交付上開股票,俾免訟爭。二、爰此 ,本人張錦珠特以此函告知,謹請貴公司以下事項,請貴 公司查照辦理,避免爭議。從而,上開人等目前持有之股 票於爭議未釐清前,不得任意交付。並於文到後,儘速將 上開股票交付予本人。」(見原審卷第68、167頁),均 未說明系爭股份係張鑾實際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等情,尚難以張錦珠手寫書信、通知函逕認上訴人所辯為 可取。又張鑾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其遺產分割協議書, 未將系爭股份納入遺產範圍(見原審卷第101、103頁), 亦難認系爭股份係張鑾實際出資。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不知悉增資細節,亦不知悉股票來源,不了解當時投資之 股份歷程,可見被上訴人未出資取得系爭股份為由(見本 院前審卷第453-455、461頁),即為前開抗辯,難認可取 。  ㈡被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存在:     ⒈張樑標於原法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證稱:上訴人於93年增資前準備上市時,劉保佑向伊 等股東提出公司經營方針,表示為了保護經營權不受禿鷹 突擊,所以一部分要成立控股公司,還有一部分投資信託 以延長股票持有時間,這樣才能保留經營權,伊等股東均 同意,所以將上訴人印製的實體股票交給劉保佑保管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542-552頁),張群政於系爭刑事案件 證稱:劉保佑於93年間說明上訴人公司要上市,需發行實 體股票,為了鞏固經營權,不希望股票四處流落在外,並 提議由其統一保管股票,張樑標同意劉保佑的提議,並且 交給劉保佑全權處理及統一保管,伊等家族都是委請張樑 標處理保管股票事宜,伊曾於108年間即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劉保佑返還股票等語(見同上卷第530-540頁),證人 即劉保佑之子劉奕廷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擔任上訴人 公司副總,伊管理公司業務之執行,張政群及張樑標家族 名下的上訴人公司股票,在發行印製後,就一直保管在上 訴人公司內等語(見同上第553-560頁),參以上訴人於9 4年5月23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萬股、每股50元 ,張琇涵於00年0月00日出資40萬元,購入8,000股,張琇 涵因而增加持有股數為102萬6,970股乙節。可知被上訴人 為鞏固劉保佑對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於93年7月15日現 金增資前即與劉保佑成立寄託契約,張琇涵基於相同理由 ,於94年5月23日現金增資時亦與劉保佑成立寄託契約, 被上訴人於發行印製股票後將彼時名下所有股票交由劉保 佑保管,劉保佑即將其持有受託之股票放置於上訴人公司 處。   ⒉又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94年7月8日、95年9月9日辦理 盈餘轉增資(見本院卷第193頁之股權異動進程表),被 上訴人之股份數因而增加,被上訴人既同意將增加之新股 交給劉保佑保管,可見被上訴人亦就增加之股票與劉保佑 成立寄託契約。另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就被上訴人原有 之股份辦理減資,減少為系爭股份,是被上訴人與劉保佑 間就減資後之系爭股票自存有寄託關係。 ㈢被上訴人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修正前公司 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為無理由:   ⒈按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 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公司負責 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 發行外,各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 未發行者,再責令限期發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並 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至發行 股票為止。」、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 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 不發行股票。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 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限期發行, 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發 行股票為止。」揆其立法理由,係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多年從未發行股票之情事,為保障股東之權益,始增訂 是項規定,明定股東之股票發行請求權,課以公司發行股 票之義務。查上訴人已依上開規定發行股票,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股票並交由劉保佑保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90年 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 1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應無理由。   ⒉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 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 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因此寄託以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 亦即受寄人須置於自己之持有之內,而依指示之占有移轉 ,除受寄人經寄託人之承諾得使第三人為物之管領外,不 適於成立寄託。查被上訴人與劉保佑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 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本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無權命 上訴人向之為給付,又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已承諾得由上訴 人管領系爭股票,亦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有寄託關係 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 爭股票,即屬無據。   ⒊劉保佑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將系爭股票放置於 上訴人公司處,僅能認上訴人為劉保佑之占有輔助人,且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以占有人身分管領系爭股票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直接占有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其交 付系爭股票云云,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 107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之判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姓名 持有股數總額 股票編號 備註 編號 股票股數 1 張樑標 97萬2,766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2 張群明 55萬8,155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3 張琇涵 56萬9,888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4 張群政 55萬8,156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5 張群億 55萬8,156股 99-NX-0000000 000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D-0000000 0千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E-0000000 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99-NF-0000000 00萬股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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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昌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昌隆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1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 符合盡力清償之規定,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之情形,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5 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 因繼承之共有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其利息61 元,合計19,561元之提存款,經其他繼承人清償提存於本院 提存所,由本院函請提存所解交到院分配,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卷、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 22號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卷、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35號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9月4日、同 年10月23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 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 ,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 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 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對 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 務。」、「債務人對於法院就消債條例第133條至135條所為 之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前段、第103 條、第1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係課予債務 人應盡最大之誠實義務,以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進行。復揆 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債務人依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 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 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 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 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 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 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 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 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 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㈡經查,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之不免責事由,本院於113年7月4日以北院英民瑞消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通知,命債務人陳報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後至陳報日止之收入情形(包含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 他固定收入、補助等),及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為何 ,並命債務人檢附相關文件以供本院查驗,前開通知並於11 3年7月17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黃柏彰律師,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債務人之代理人黃柏 彰律師具狀表示因長期無法聯繫債務人,致無法提出相關資 料,並已終止委任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消費者 債務清理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0、77-88 頁),故本院發函請債務人補正相關資料,並請其於113年9 月4日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惟債務人並未於當日到庭, 經本院再次發函債務人請其於113年10月23日補正相關資料 並親自到庭,該通知業於113年9月10日向債務人之戶籍地為 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惟債務人迄今仍未依本院之前開通知進行補正,亦未於本 院113年9月4日、同年10月23日證據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致使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入現況, 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應足 認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之協力義務致重大延滯 程序之情事,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 從而,依消債條例第134條本文之規定,本件自應為債務人 不予免責之裁定。 五、另債務人未依本院之通知補正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收入狀況,是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4

TPDV-113-消債職聲免-56-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宋麗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宋麗貞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張瑞蓉為受 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宋麗貞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91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不屬上訴 審審查範圍,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要照顧低生活自理 能力的配偶,家境清寒,與告訴人的和解條件相差過鉅,所 以還沒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是告訴人張瑞蓉說要原諒我, 告訴人另外已經有對我提民事訴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駕車時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所輕忽,導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未 危及生命然非輕微,且遺有後遺症,應予相當刑罰;又被告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實難從輕酌量其刑;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 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 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 應予以尊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偵查時迄至本院均積極表達有賠 償及和解意願並實際出席調解期日,積極面對其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雖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順利達成調解, 然告訴人已向本院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並有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67至71、111 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 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 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 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惟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 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 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部分賠償,並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考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情形及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與被告所願意賠 償之金額(交簡卷第25頁),並念及被告就賠償金額與告訴 人並未達成共識,為避免告訴人拒絕受領以致徒生爭議,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 存方式提存20萬元,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日後告訴人如循 民事訴訟程序獲判高於前揭緩刑條件提存之金額,被告得主 張折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倪 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宋麗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宋麗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補充「 證人李銓盛於警詢之供述」、「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 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吳宋麗貞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駕 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前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其於駕駛時自應注意遵守。復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按,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 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與前車保持可及時煞停之 距離以避免追撞之必要措施,即貿然往前續行,致追撞在其 前方由告訴人張瑞蓉所騎乘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追撞 ,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右遠端橈骨骨 折之傷害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 之行為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 ,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 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 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 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復按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決先例30年上第445號 、48年台上第194號、54年台上第460號、29年上第685號判 決先例參照)。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前揭傷勢至義大醫院急 診治療,經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後出院,嗣持續至義大 醫院回診復健,迄今復原情形為左肩關節活動度些微受限( 0至120度;正常為180度),已屬固定症狀,左肢從事水平 面以上之活動(如洗澡搓背、穿脫衣物)有所限制,不宜負 重工作,惟不影響告訴人從事輕度家事及勞務,不需使用輔 具以彌補機能等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4日 及113年2月16日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雖已固 定,然尚具相當機能足以負荷輕易簡便之生活事務及勞動, 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未合;復前揭傷勢影 響者為告訴人左肢機能,依上開說明應以達於毀敗或嚴重減 損為重傷與否之判準,尚無同法條第4項第10款之適用,從 而應認前開傷勢非屬重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 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對道路交通安全 法規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並審 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非輕微,且遺有後遺症,應予 相當刑罰;又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實難從輕酌量 其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2號   被   告 吳宋麗貞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宋麗貞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36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 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張瑞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瑞蓉人車失控後,再碰撞至停駛在路 旁之車輛而倒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右遠端 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瑞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宋麗貞自承當時追撞前方對方直行機車 之事實,(2)告訴人張瑞蓉之指述,(3)照片32張,(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8)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0-23

CTDM-113-交簡上-60-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若婷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與林和霖為男女朋友,丁○○為丙○○之友人(林和霖、丁 ○○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丙○○、丁○○於民國112年4月 21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 巨星KTV 201包廂唱歌飲酒,丁○○臨時又以微信聯繫「經紀J 」安排傳播小姐(未指定特定人)到包廂助興,「經紀J」 則指派乙○○至該包廂服務,適乙○○之前積欠丙○○之經紀費用 債務遲未償還,至同日凌晨4時許,雙方因該債務糾紛發生 口角,丙○○、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 先以手部拉扯、毆打、拉扯頭髮、腳踹頭部等方式傷害乙○○ ,雙方扭打倒地,丁○○見狀即上前以拉扯頭髮拖行、壓制推 倒在地、毆打等方式傷害乙○○,丙○○再將桌上熱湯潑灑向乙 ○○,並持續對乙○○拉扯頭髮、毆打、丟擲麥克風及酒杯,丁 ○○則持續對乙○○持餐盤敲頭、揮打、肘擊、拉扯。嗣員警接 獲報案,於同日凌晨4時21分到場處理,林和霖亦接獲丙○○ 通知到場後,另行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包廂沙發區 ,以右手掌摑乙○○左臉。嗣乙○○於同日前往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其因此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胸壁、腹壁、會陰、 雙側手臂、雙手側性手部、下背、左側大腿等處二度燒傷等 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 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 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 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 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 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 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 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 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 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 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反之 ,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 論斷錯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 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 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 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 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在具體個案上,當事人雖聲明僅就科刑一部上訴 ,然依其在第二審法院爭執或主張之具體科刑事實,如兼具 有罪責與科刑雙重性質(即學理上所謂「雙關事實」),例 如行為人上訴主張不同於第一審判決,而對其有利之刑法第 57條第1、2、3、8、9款等與犯罪行為有關之科刑情狀(或 稱之為犯罪行為屬性之量刑因子),非但與行為人之科刑情 狀相關,且涉及行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第二審判決若認行 為人該上訴主張可採,而僅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勢與第 一審判決認定行為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造成矛盾,且顯然影 響於判決之正確性及科刑之妥當性。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本條 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 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之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845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於其上訴 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多次陳述:「本件僅 針對量刑部分不服」「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適 用法條、引用證據、沒收等均不爭執。」「判太重。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請求予以較輕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3、60、 92頁)。然細繹被告上訴理由狀及其在本院當庭陳述內容, 其主張量刑上訴之理由,係指案發當天並非預謀指定告訴人 乙○○到場,係臨時偶遇發生衝突,而對於案發當天「犯罪( 行為)之動機」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3、14、61、92、93頁 ),顯然,被告上訴主張,已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動機部分 有所爭執,即就此部分科刑事實同時兼具有罪責事實(雙關 事實)有所不服,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性 關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被告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之聲明拘束,而應認定被告係全部上訴 。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和霖、丁○○於警詢、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之陳述,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 卷第51至5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57至61、85至89、121至125頁)、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1至171頁)、媒體 報導列印資料(偵卷第177至1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2年4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56197號函文檢附 告訴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錄影光碟及影像畫 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25至339頁);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49 、357至361頁)、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1 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6月26日林新法人醫 字第1120000356號函文檢附告訴人病況說明、病歷摘要影本 (偵卷第365至3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至於,原判決雖認定「緣乙○○積欠丙○○之經紀費用債務遲未償還,丙○○、丁○○遂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邀約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201包廂談論債務,於同日凌晨4時許,雙方發生口角……」等事實,而認被告與丁○○係「事先預謀」邀約告訴人至案發現場,致發生本件傷害案件,核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丙○○有債務糾紛,我去幫丙○○工作,我應該要給她錢,但我們還沒對帳好,她就把我騙去KTV ,見面後我要走,她把我拉回去,不讓我離開……」等語(偵查卷第346頁),為其認定之依據。然查,被告自始於警詢即供稱:「我與乙○○有金錢上糾紛,她是上班小姐,我是經紀她有去上班沒有回帳給我,積欠三個月費用沒有給我大約是新臺幣(下同)5萬元,今天我因為丁○○找我去唱歌,所以我遇到乙○○,她就在我喝湯時推我一下……」等語(偵查卷第54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警詢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害人乙○○?)不認識。(若你不熟識乙○○為何她坐在你身旁?)我用微信打電話給我朋友J,他說推薦我兩、三個女生到包廂唱歌,乙○○就自己坐到我旁邊來。(你是否故意叫被害人乙○○到場後,才又叫丙○○到場?)我是先叫丙○○到包廂内,才透過微信打電話給我朋友J叫到乙○○到場。(你是否知道被害人乙○○與丙○○有金錢糾紛?)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118、119頁);復於本院證稱:「(當天你跟被告為什麼在場?)那時候就是剛好被告丙○○她在附近,我就剛好找她,剛好我在『巨星』,剛好有一邊吃東西,想說她在附近,找她來吃東西。(那一天乙○○是如何到場?能不能說明一下那個過程?)那時候是請經紀就是安排一個小姐。(你原來認識乙○○嗎?)我不認識她也沒看過。(你請經紀安排,你是特別點她嗎?)沒有,就是請經紀幫我們安排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經比對證人丁○○上開證言,核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係不期而遇」之情節吻合。至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欺騙告訴人前去巨星KTV」之指訴,雖與被告供述不同,然此部分除有告訴人單一陳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告所為犯罪動機(不期而遇臨時起意)之陳述,又有證人丁○○證言可以補強證明,則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與丁○○並非預謀犯罪,而係不期而遇臨時起意,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前之債務糾紛,而引發本件告訴人受被告與丁○○等人傷害之事實。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此部分犯罪動機之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此部分之更正,僅涉及犯罪動機部分,並不及於起訴書所載構成要件事實,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前 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舉止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犯罪動機係「臨時起意」,並非「預謀犯案」,前已敘 及。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但業就本件傷 害案件,向原審法院提存所,以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 而清償提存30萬元乙節,有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同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904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 酌,同有可議。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動機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尚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被告因債務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且其於案發 時已有身孕,有被告提出之產檢紀錄單、出生證明書可佐( 偵卷第53至55頁),被告係臨時起意而傷害告訴人,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為告訴人清償提存上開金額,可見 非無悔意。然而,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潑灑熱湯之手段傷害身 為女性之告訴人,為告訴人之主要傷勢造成者,且被告徒手 攻擊之方式亦有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 所受傷勢能否以治療或手術回復如未燒傷前之皮膚狀況有所 困難,有林新醫院112年6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356 號函文檢附告訴人病況說明可佐(偵卷第367頁),被告潑 灑熱湯之傷害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雖然被告上 訴後,出現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但相較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此外,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及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會計人員、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CHM-113-上易-48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蘇鴻昌 被 告 黃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含本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40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關於「原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 21日起至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之攤位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邊第1間房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告新臺幣6萬5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之攤位即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邊第1間房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6萬 50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係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2號、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3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強制執行(北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33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北院就 其中金錢債權部分(即「原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76號土地〉上之攤位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邊第1間房〈下稱系爭攤位〉騰 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 。」等)囑託本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094號) 。然原告並未租欠被告任何款項,即原告自111年4月26日起 ,因被告拒收租金,故按月向法院為被告清償提存6萬元, 至111年2月止,合計23個月,計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被告13 8萬元。原告直至113年3月起因被告並非系爭攤位所坐落土 地(系爭攤位並非坐落在76地號土地, 而是坐落在同段60 地號台北市政府所有土地〈下稱60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租 約已屆至,原告才停止提存。即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起被 告不能再向原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故本院113年5月16 日以新北楓113司執助字第4094號扣押命令所載,原告至113 年5月20日止,尚負欠被告156萬元,並無依據。被告於113 年2月6日前親口承認,因為疫情,每月僅需給付6萬元,故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6 萬5000元,並不正確。又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承113年4月之 租金免收,作為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故原告自113年4月起提 存之金額,原告均主張可以用來抵充另案確定判決所載債權 。即原告於113年2月前提存138萬元已足夠清償至113年2月 止使用系爭攤位之租金,自113年3月起因查悉原告並非系爭 攤位所有權人,故原告無庸再付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應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㈡併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含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094號 )就關於「原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 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部分所有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有同意原告將租金減至6萬元,此部分業經另案確定 判決認定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故不可採。對於原告自113年4 月起至113年2月止,向法院以清償提存方式為被告提存共13 8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是因原告提存金額不對被告才未 去領取。被告為坐落7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52號房屋)所有權人,於110 年3月1日與原告簽署租賃契約,將被告所有52號房屋邊第1 間房(即系爭攤位)出租予原告,即系爭攤位確實為被告所 有,並由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出租予原告。嗣因兩造發生 爭執,故經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合法終止租約。另案確定判 決亦基此認定原告應於租約終止後將系爭攤位返還原告,並 於返還前按月給給付被告6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及前開裁判意旨,原告僅能以發生在另案言詞辯論終結 結後(即113年1月31日以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因為疫情,每月僅需給付6萬元租金 一節,既屬發生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且據原告於另 案審理時提出主張,為另案確定判決所不採(詳本院卷第11 7頁),不問另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究否不當, 原告均不能再執此事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攤位所坐落土地並非76號土地,而是坐 落於台北市政府所有60號土地一節。經核,另案確定判決認 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標的為被告所有52號房屋邊第1間房(即 系爭攤位),並以兩造間租約已111年5月20日經被告合法終 止為由,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攤位返 還被告(即出租人;詳本院卷第116頁),要與被告究否為 系爭攤位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無涉。另案確定判決並以,兩 造間租約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後,原告即應將系爭攤位返還 被告,被告未返還系爭攤位予被告,已影響被告對於系爭攤 位之用收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原告應自111年5月2 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利得(詳本院卷第117頁),亦與被告究否為系爭 攤位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蓋原告向被告承租者為系爭 攤位(地上物),並非空地。原告既未否定系爭攤位(地上 物)為被告所有,縱系爭攤位實際坐落位置為60號土地,並 非76號土地,得對被告為權利主張者,亦為系爭攤位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與原告無涉。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成立租賃契 約關係,亦不因被告非系爭攤位實際坐落土地所權人而失其 效力。即於系爭攤位遭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前,依 另案確定判決原告仍負將系爭攤位返還被告及於返還前按月 給付6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利得之義務。基上,原告以被告 非系爭攤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為由,主張其已無依另案確定 判決主文將系爭攤位返還被告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之義務云云,並無 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3年2月止,為供 清償使用系爭攤位費用,計為被告清償提存138萬元一節, 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又前開提存之事實雖多發生於 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僅113年2月5日提存6萬元發生於另 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詳本院卷第123至167頁),但原告既是 於另案訴訟進行中,因認租約未合法終止,且未屆期,故以 給付租金名義而為提存。另案確定判決復認定兩造間租約已 於111年5月20日終止,且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終止日止,已 無再給付租金予原告之必要。則前述138萬元於另案確定判 決後,足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非明知無清償義務而為給付,故 不符民法第180條第3款無庸返還情形,併此敘明。)。原告 既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前述138萬元應予扣抵,應認是於 起訴時(即113年5月31日)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 。基此,本件以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提存之138萬元 抵充另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自111年5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 日止,共22個月,原告應給付被告計143萬元(6萬5000元×2 2)相當於租金利得後,另案確定判決關於「原告應自111年 5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告6萬5000元。」之金錢債權,應尚餘「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143萬元-138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 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未獲 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4094號)就關於「原告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將系爭 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萬5000元。」部 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逾「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告6萬5000元。」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17

PCDV-113-訴-1486-2024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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