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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謝昀霖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有存款、汽車及機車各1輛,股票 於開始本程序前已遭強制執行完畢,查於富邦及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非要保人且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 公司之書函、證券存摺登摺資料、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其中存款不足百元低於 解繳手續費、機車出廠逾10年經估價無殘值,有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多紙附卷可稽,因均無變價實益,故不予變價。是債 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民國99年出廠之汽車,而其經估 價市值為新臺幣18,000元,債務人已自行繳納到院,業經本 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 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 ,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13

KSDV-112-司執消債清-201-20250313-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春英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玉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春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7 萬3974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5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具狀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 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6月 28日民事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5、129-132頁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3日)收入:   債務人自112年4月起迄今領有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372元,於 112年4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 9元,113年1月迄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 ,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 活補助每月750元;復於112年度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於11 2年4月29日領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380元,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8000元、榮民遺眷 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並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領有保險給付8萬132元,此有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處113年8 月12日北市榮服字第1130008298號函(下稱系爭退輔會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436 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 日保國三字第1136031729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43-48、57-59頁)。 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5萬6995 元(計算式:2372元×13月+7759元×9月+8329元×4月+750元× 20月+1500元+380元+8000元+9000元×2年+8萬132元=25萬699 5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5月13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372元、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 榮民遺眷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此有系爭退輔會函、系爭 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8、57- 5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1萬157 6元(計算式:2372元+8329元+〈1500元+9000元〉÷12月=1萬1 576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5-115頁)。查臺北市111、 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 、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 11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3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 4萬7452元(計算式:2萬2418元×8月+2萬2816元×12月+2萬3 579元×4月=54萬7452元);聲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 5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華南銀行存款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291元 、郵局存款9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 ,於113年5月23日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萬47 3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系爭勞保局函足憑(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 第57-59、149-171、199-205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487萬8630元,此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3-54、61-85、173-175頁)。 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1萬15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 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3

TPDV-114-消債清-19-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訓玉 非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 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 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 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生意不善導致生活費用不足 ,因此向銀行借有信貸且積欠卡債,但因無法順利還債,僅 能以債養債,自民國96年迄今因利息累積致債務金額龐大而 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5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與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均未到 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 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 111年9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7、239、295至305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 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前於95年7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進行 前置協商達成協議,自95年7月10日起分120期清償、年利率 8.88%,每月清償71,901元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於95年9月25日因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4年2月 10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3 77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依首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規定之要件。查,聲請人與中信銀行協商成立前,曾 填具收入證明切結書,並表示其每月收入為8萬元,然系爭 清償方案為每月清償71,901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後,應認難以履行系爭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之所 以毀諾,係因系爭清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過高所致,該當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㈣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約為22,020,564 元(各筆債務金額如附表),業據其全部債權人陳報在卷, 是本院暫以22,020,564元計算。 ㈤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聲請清算,則其 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清算之日起算(即自111年8月起至1 13年7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所示,聲請人於 其間之所得額合計為48元(計算式:4元+44元=48元)。又 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1日起迄今於日廚國際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每月薪資為28,000元等語,有工作證明書及薪資明 細表可參(見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295至307頁)。又聲請 人陳報領有數筆補助,包括:111年8月迄今按月領取租屋補 助7,000元;111年8月至112年11月按月領取新北市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之低收入戶扶助2,802元;112年12月迄今按月 領取社會局之低收入戶扶助6,825元;111年8月迄今按月領 取行政院之低收入戶扶助3,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中華郵 政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至327頁 ),然聲請人主張上開補助係以家戶為單位領取,故聲請人 實際取得之金額應除以家庭人口數4人後再乘以2計算(因聲 請人主張仍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欣宜1人),本院認為上開主 張上尚有理由,應可採納。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 應為817,716元(計算式:28,000元×24個月+7,000元÷4×2×24 個月+2,802元÷4×2×16個月+6,825元÷4×2×8個月+3,000元÷4× 2×24個月=672,000元+84,000元+22,416元+27,300元+36,000 元=841,71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5,072元,本院即以此作 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但有金融商品投 資:聯電股票12股、群益證股票3股,合計之換算價額為725 元(計算式:660元+64.95元=72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61頁),尚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中華郵政有效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目 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4,500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 郵政保險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89、293頁)。此外,聲請人 名下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7日為7,031元、中 信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1日為0元、台新銀行存 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7日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7日為0元、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 至113年10月4日為0元,有郵局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及上開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9至285、32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2, 256元(計算式:725元+34,500元+7,031元=42,256元),則 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 含個人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林欣宜之扶養費,皆依上開規 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 ,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37頁),合計為每月39,360元。 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林欣宜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 外,尚有1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利麗美,雖聲請人主張配偶利 麗美因開刀而無法久站,目前僅靠製作家庭手工獲取每月收 入5,000元,故無法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欣宜之義務,然 聲請人未提出如診斷證明等證據佐證上情,是本院認為聲請 人之配偶利麗美仍應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 女林欣宜之每月必要支出僅為9,840元(計算式:19,680÷2 人=9,840元)。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9,5 20(計算式:19,680元+9,840=29,520元)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35,072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9,520元後,有餘額5,552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35,072元-29,520元=5,552元),又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為22,020,56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 務,竟須約330.5年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2, 020,564元÷5,552元÷12月≒330.5),明顯可認聲請人客觀上 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 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 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卷  頁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938元 本院卷第55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240元 本院卷第71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11,853元 本院卷第81頁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622元 本院卷第87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1,820元 本院卷第99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7,667元 本院卷第103頁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970元 本院卷第127頁 8.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6,494元 本院卷第133頁 9.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4,892元 本院卷第143頁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4,067元 本院卷第149頁 1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2,160元 本院卷第155頁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9,913元 本院卷第157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82,571元 本院卷第175頁 1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0,607元 本院卷第189頁 1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4,750元 本院卷第199頁 總計:22,020,564元

2025-03-13

PCDV-113-消債清-229-20250313-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呂姵縈即呂麗美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4+1)×51×10=2,55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 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民國111年9月20 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額、是否固定等)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 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 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等,勿 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 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人姓名等)。有無兼職收入?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 書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111 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又聲請人「目前」 之支出情形是否仍為相同? 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前2年必   要支出已逾其收入所得,請說明聲請人如何支應前開不足部   分? 八、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   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   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   之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前即自111年9月20 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2025-03-13

PCDV-113-消債清-361-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筠茜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左民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筠茜(原名黃雅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製作之債權表已於113年7月11日公告,並於同日命聲請人 於收受債權表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見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13頁),該公文 及債權表並於113年7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231頁)。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 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92,000元,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函 請聲請人補正調整提出總清償金額高於807,581元之更生方 案,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 額亦僅為297,600元,仍未高於807,581元。因聲請人調整後 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並有消債條例64條第2 項第3款之不得由法院逕為認可之事由,致本件更生程序已 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3

TPDV-114-消債清-21-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朝隆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2 ,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民國114年3月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 聲請狀(法律扶助案件)」之繕本或影本(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2項之規定)。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㈣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聲請人本人」「最近1個 月內」申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本。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何?是否領有 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請聲請人提出最近6個月(民國113年9月 至114年2月)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 明細表、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如有現金領取方式者,亦 應提出證明(如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 證明書等)。 ㈦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 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 二年(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歷史交易明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本院! ㈧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類 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保單質借情 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 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㈨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 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 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㈩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  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1個月內申請」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並說明 應受扶養人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另有其他依法應 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該人之戶籍謄本,及陳報其 與應受扶養人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數額 為何?分擔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是否曾參與 前置協商:Y」「結案原因:毀諾」「結案日期:108/11/11」 (本案卷第33頁),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是否有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若有成立協商:   ⑴則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 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⑵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⑶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完整』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完 整』之民事裁定、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 ,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 並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 事由。   ⑷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 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即以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 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 之相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2025-03-13

ULDV-114-消債清-9-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鄭凱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下同)2 ,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民國114年2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之繕本或影本(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規定)。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㈣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111、112、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聲請人本人」 「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本。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何?是否領有 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請聲請人提出最近6個月(民國113年9月 至114年2月)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 明細表、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如有現金領取方式者,亦 應提出證明(如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 證明書等)。  若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記載,目前「擺地攤」 ,每月平均收入16,500元。則請據實說明,聲請人做何種地攤 買賣?於何處擺地攤?是否有向第三人承租場地擺地攤?若有 ,係向何人承租攤位?請陳報擺地攤之住址、提出承租攤位之 租賃契約書影本、陳報出租人之姓名電話到院。另提出收入切 結書。       ㈦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鄭石柱、王彩霞」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 保存摺))聲請前二年(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完整影本(需附『 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 金融機構申請之歷史交易明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 於本院! ㈧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鄭石柱、王彩霞」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 ,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 額、保單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 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㈨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鄭石柱、王彩霞」是否有領取保 險金、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 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 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 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 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㈩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  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提出「受扶養人鄭石柱、王彩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 「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 影本代替)。並說明應受扶養人鄭石柱、王彩霞有無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如另有其他依法應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 名並提出該人之戶籍謄本,及陳報其與及受扶養人鄭石柱、王 彩霞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數額為何?分 擔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鄭石柱、王彩霞」「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 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提出。

2025-03-13

ULDV-114-消債清-8-202503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王書華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 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2025-03-13

SLDV-112-司執消債清-104-20250313-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宋文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從事工作為何?並提出近3個月薪資證明或切 結書,並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 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 ?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 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⒉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8月起)之財產有無變 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 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 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 關資料。 ⒊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⒋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 封面、自111年8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須補 登最新餘額)。 ⒌經債務人陳報資料,名下僅有1993年出廠之車輛乙輛,請說明 欲提供何財產供清算分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⒍請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並提出受扶養人之110、111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之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以供核 定扶養費。  ⒎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打工或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 及金額為何?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 助款申請書函等)。 ⒏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3-13

TNDV-114-消債清-24-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通俊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通俊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2,051,11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總計約22,305,645元,業逾1200萬元,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調解卷第65、77 、81頁),自應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陳述其為高職畢業,現四處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 (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院即暫以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比照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本院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 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認 應暫以18,618元為準。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雖餘11,382元可供支配,惟衡 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22,305,645元,業如前 述,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 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 高。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審酌聲請人為49年次,現年65歲,據聲請人提 出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 件所示(見本院卷第62、67-69、83-89、99、101頁),聲請 人名下有主約及附約之保險,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 准許本件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 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例如各類獎金、保單價值解 約金等,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12

SCDV-113-消債清-32-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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