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除廢棄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陳定澧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間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為辦理「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 棄物清運」(下稱系爭採購案),以民國102年7月30日公開 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下稱102年7月30日公告)招標。 抗告人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三祐土木包工業參與系爭 採購案得標,即於102年8月6日與相對人簽立勞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採購案,相對人並以102年8月7日 決標公告三祐土木包工業為得標廠商。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 ,三祐土木包工業委由訴外人程冠傑駕駛富多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縣○○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 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 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富世村可樂28之1號前空地傾 倒堆置。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抗告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 字第13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認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違法,致其受系爭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相對人辦理系爭採 購案102年7月30日公告、102年8月6日開決標紀錄、102年8 月7日決標公告、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等處分違法。案經原審1 1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之合法性爭議,與抗告人是否會遭刑 事處罰密切相關,而上揭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抗告 人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則抗告人自有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之法律上確認利益,並無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又原裁定既認定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為行政處分,而對 於受該決標所規範之人民產生法律效果,決標公告有無依法 行政或其他違法之處自有確認的必要。 (二)原裁定架空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率以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未向抗告人闡明本件確認補充性原 則之適用,更未調查本件是否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無效未被允許之情況。再者,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確實未 限定本件採購廠商之應具備資格,實有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等 規定,是人民信賴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卻導致刑事不法 之結果,實有確認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 所規定之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訴訟類型。確認訴訟並非用以補救遲 誤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期間之手段,確認行政處分 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是屬於不 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才得提 起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所謂法律關係,係 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 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 關係。法規、行政事實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 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 ,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廠商與機 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 及申訴。」及「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 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所規定。 (二)抗告人就102年8月7日決標公告若有不服,應提出異議及申 訴,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始為適法。 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循序提起撤銷訴訟,逕行提起確認決標 公告處分為違法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至抗告人請求確認違法之102年7月30日公告 ,僅係相對人將招標系爭採購案一事公告周知;102年8月6 日開決標紀錄,亦僅係相對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程序進行 中作成之文件,並非對抗告人產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也 未因而使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均非確認訴 訟之對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過短,不足以申 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履約期限違 法一節,核屬關於系爭契約履約階段所生之私法爭議,亦不 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標的。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9

TPAA-113-抗-253-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U BAO(中文名:潘武寶,越南籍) NGUYEN VAN BANG(中文名:阮文平,越南籍) 金山炭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代 表 人 陳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U BAO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NGUYEN VAN BANG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金山炭精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苗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應更正為「苗栗縣事業廢棄物 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另補充「苗栗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號裁處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被 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下稱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金山炭精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 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 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犯下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其等所丟棄之廢棄 物危害程度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已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態度尚可,暨被告 2人之本案分工角色,兼衡被告PHAN VU BAO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在金山公司工作、月收入扣除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NGUYEN VAN BANG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在金山公司工作、月收入扣除生活費約2萬餘元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金山公司部分,審酌其犯罪情節 等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性質無從易服 勞役,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未 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 示期間之緩刑。另衡酌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 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 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 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期被告2人 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㈤又被告2人雖均為外國人士,考量被告2人均係越南籍合法來 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中 華民國居留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態度尚佳,並就本案廢棄物已清理 完畢(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94頁),已有悔意,經此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825號   被   告 PHAN VU BAO(中文名:潘武寶,越南國)         NGUYEN VAN BANG(中文名:阮文平,越南國                 )         金山炭精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1 人   代 表 人 陳岳良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均係金山炭精有限公司(下 稱金山公司)之員工,其等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及金山公司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PHAN VU BAO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15 分許,駕駛金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NGUYEN VAN BANG,至苗栗縣○○鄉○○村○○○00號前馬路旁 ,將其車上之事業廢棄物(總重1公噸)棄置該處。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N VU BAO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NGUYEN VAN BANG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金山公司負責人陳岳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胡德聖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上述汽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與遭棄置廢棄物之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所為,均係犯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之罰金。」,查被告PHAN VU BAO、NGUYEN VAN BANG係 金山公司之受僱人,復因執行金山公司之業務,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是被告金山公司依上開規 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5-01-09

MLDM-113-訴-369-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 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 本法同日施行(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 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 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查 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因第13款及第14款文字,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僅修正第13款但書中「裁判」為「判決」,實質內涵並無 變更,以下如未涉及修正文字即不特予標示區別),因專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管轄,經本院以112年12月2 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該院於113年1月 16日收案,嗣經該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終結,有上訴人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本院第三庭函上原審收文章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1 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15、16頁)。依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移送訴訟 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之規定,上開移送原審之再審之訴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之110年12月23日即繫屬於該院,因迄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112年8月15日施行後尚未終結(113年5月30日以原判決 終結),又再審訴訟程序係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予以審理,其後向本 院提起之上訴,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關 於再審事由,本件因係審查原判決,仍應適用舊法規定), 先行說明。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將產出之轉爐石級配料(約9 97,947.84公噸)交予訴外人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大公司)轉交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 傾倒於○○市○○區○○段(下稱大林段)1080、1081、1082、10 83、1084、1048、1066、1067、1068、688、667、666、689 、1045、1047、665等16筆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情事,認上訴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負有清除 廢棄物之義務,乃以107年6月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466 0504號函(下稱原處分1)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年6個月 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理。上訴 人於107年7月26日提出展延檢具清理計畫之申請,惟被上訴 人稽查發現除系爭16筆土地外,尚有大林段668、1049、258 、690及512等5筆地號土地(668及512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049、258及690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特定 農業區水利用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16筆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亦遭轉爐石級配料填埋,被上訴人乃以107年8月 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9469501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 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一併納入原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規劃,並同意延長檢具清理計畫期限至107年9月30日;另就 系爭5筆土地,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 10741660503號函(下稱原處分3)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 年6個月內完成清除處理,並於60日內檢具廢棄物棄置場址 清理計畫送被上訴人憑辦,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理者,逕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規定辦 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就原處分1、3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 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 棄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撤銷原處分1、2、3及其訴願決定 ,經本院以112年12月20日11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原審 審理(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嗣 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再審之訴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再審答辯及聲 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以109年4-5月第1 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及彙整表1、2、 109年11月開挖現場土壤檢驗報告、開挖照片及睿元奈米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元公司)檢送110年12月17日 系爭土地清理計畫轉爐石級配料填埋狀況現勘報告(下稱現 勘報告),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據為其再審之主要論據。惟查,前判決於108年6月25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7月30日宣判(原判決誤載為109年 ),比對上訴人提出之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 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土壤樣品 檢驗報告及開挖照片(109年11月作成)、睿元公司檢送之 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證物」, 皆係在前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並非 前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非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對照上 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始作成之證據資料,無論 其事後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無從 充分分離,上訴人仍不能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之 事實認定錯誤而有違法,其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前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而受較有利之判決。是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㈡上訴人主張前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0236447500號函(下稱102年6月14日函)、102年6 月17日被上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 日被上訴人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證物,其記載系爭土 地回填之轉爐石級配料係屬上訴人之產品,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稱事業廢棄物之個案稽查紀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102年6 月14日函部分,前判決已述明: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將 登記為公司產品之轉爐石一律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 未區分是否經棄置,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意旨,且無拘束效 力,函文牴觸部分,應不予適用;本件轉爐石級配料雖為經 上訴人再利用處理後之產物,上訴人將其運往萬大公司,再 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顯非依上訴人所稱之道路 鋪設工程、回填資材、地盤改良、斜坡堤、人工魚礁等用途 使用,難認轉爐石級配料係發揮其經濟效能,仍屬廢棄物, 即無所謂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稱:被上訴人 102年6月14日函,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規範意旨,自無拘束 行政法院之效力;轉爐石級配料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 堆置,已難認其仍發揮作為產品應有之經濟效能,因認其有 錯置、錯用於農地情事,即屬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其 已於前程序上訴主張之相同事由,援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之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揭示 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有違,難認有據。關於102年6月17日被上 訴人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被上訴人 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 ,方提出相關文件及稽查記錄照片,然上訴人曾於上訴理由 中主張之,可見起訴意旨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 決,已就此上訴事由詳論何以不採之理由。縱上訴人於再審 程序中才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及照片,然上訴人將生產之轉爐 石級配料由萬大公司運輸,再由建發公司於系爭土地違法堆 置而錯置、錯用於農地,已屬棄置廢棄物,自當負起清理義 務人責任,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違,不因上訴人提出 證物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從而,上訴人有關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亦無足採等語,乃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112年8月15日施行 之行政訴訟法僅將第2項後段文字「之理由」修正為「事由 」,條文內涵並無差異)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 、3,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原 處分1、3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處分2部分則未上訴,應於 前判決108年8月5日送達後經20日上訴期間即108年8月25日 為星期日,延至翌(26)日已告確定,其再審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30日,至108年9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有上 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卷1第57頁、前判決 卷2第559、561頁)。是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以原確定判 決及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 事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原處分2部分, 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可稽(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35頁)。上訴人就此亦 未主張有遵守再審期間之事實及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判決未注意及 此,逕以其訴不符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固有未洽,惟結論 尚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維持。    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112年8 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文但書修正為「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並增訂第4項「第一項第十三 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程序 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提起再審之訴,限於當事人未於上訴 程序主張其事由,或非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否則 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事由,此為再審補充性原則。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 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 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  ㈢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所指證物包 括109年4-5月第1批、7-8月第2批回填物及土壤調查檢測結 果(109年6月3日及9月7日SGS土壤樣品檢驗報告)、開挖現 場之台宇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109年11月作成)、睿元 公司現勘報告(現場勘查日期為110年12月17日)等。原判 決業指明:上開證物核係前判決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經萬大公司於109年2月提出清理計畫並進駐場址之後所 作成,顯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 自亦無所謂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或法院漏未審酌 之可能,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另有其他不明物質,且轉爐石級配 料與各種不明物質已混拌難予分離,上訴人是否無從清理」 等節,亦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已據前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於判決理由逐一指駁論斷(原確定判決卷第28、29、81頁 ),堪認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系爭土地另有回填其他 物質之事實基礎下,就該爭點為實體審理及判斷,且對照上 訴人所提上開證物,顯屬原處分1、3作成後1至3年始出現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事後就系爭土地填埋現狀得否認定轉爐石 級配料與其他不明物質嚴重混雜而無從充分分離,上訴人仍 不能據此事實狀態之變更而主張該原處分作成時認定事實違 法,尚不足影響判決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其主張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等語,原審 雖於判決中誤載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條文,惟 上開原判決所論尚與該規定無涉,經核並無不合。且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1、3所課予上訴人者,僅為限期清除處理轉爐石 級配料及限期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至於清理計畫得採取何 種清理方法,則非原處分1、3規制內容,是上訴人所提上開 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判決認 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結論自 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以:當事人所提證物如鑑定報告等文書 資料雖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作成或提出,倘該證物所 記載事實狀態,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依目的 性解釋,應認其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 」,方能落實保障再審聲請人之權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 顯可令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核係上訴人之主觀歧異 見解,並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曾闡明系 爭土地是否尚有其他不明物質混雜之事實,應由原審負有事 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之義務,然原判決未調查釐清,或命兩造 提出事證為攻擊防禦,遽認上訴人所舉證物均非行政訴訟法 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容有違法,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然則,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作成111年度抗字第305 號裁定,係因原審另案110年度訴字第6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審理中,上訴人向原審提起111年度聲字第42號保全證據 事件,聲請保存系爭土地之回填現狀,暫時停止清理計畫中 之開挖作業。本院上開裁定所論「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 聲請保全證據時,本案訴訟(即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號事 件)既尚在審理中,可於該訴訟程序就系爭土地是否除轉爐 石級配料外,尚有其他不明物質與之混雜之事實及該事實對 本案勝負有無影響等情,逕予進行事實調查及規範評價,且 已經抗告人向本案繫屬法院聲請調查,揆之首開說明,即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況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既有轉爐石 級配料及比例逾百分之60以上之不明物質,嚴重混雜無從分 離之情,則造成混雜之原因,其責任歸屬與何以繼續依清理 計畫進行開挖,即會致其混雜之情無法辨明,亦未據抗告人 就此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為釋明。」等語,均係指駁上訴人該 保全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尚與本件再審程序之審理無涉 。是上訴人以上開本院裁定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 ,自非可採。  ㈤又查,上訴人主張因信賴被上訴人102年6月14日函及102年6 月17日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單、102年7月3日公害案 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等個案稽查紀錄所載,轉爐石級配料係產 品而非事業廢棄物,其出售轉爐石級配料於主觀上並無過失 或可歸責情事,前判決、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上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判決有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指明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業 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事由中主張,可見本件再審事由所指「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 已主張該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認定為無理由, 即對於上訴人有關轉爐石級配料係產品而非事業廢棄物之主 張,為何不採之理由已詳予說明,上訴人執為再審之訴之依 據,已與再審補充性原則有違。至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據上 開證物所為之主張,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實係證 據取捨問題,而非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形無涉。原判決雖誤載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序 文,惟所論與修正前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尚無齟齬,且所認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云云,仍無足取。 ㈥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 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依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 之訴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 經濟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查上訴人所指上開證物,已 經原判決詳予敘明所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乃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 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從而,原審以前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詳實認定上訴人所提證物是否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諸多事項 未見有逐一調查並提出詳細說理,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訴 ,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 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上訴人以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認其顯 無理由而予駁回,雖其中原處分2部分應屬訴不合法,又誤 載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惟駁回之結論並無違誤,而其餘部 分,則依法核無不合,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復執陳詞, 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3-上-413-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357號),移由本審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昱瑋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4、29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他人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加以傾倒,該當「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陳昱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112年4月15 日,多次載運及傾倒廢廢棄物之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 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自 112年4月15日,前後多次為他人載用裝潢廢棄物,載運至桃 園市區不詳地點存放,嗣又出資委託他人清理,未料他人將 該等廢棄物違法傾倒於查獲地點,始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 獲,為被告始料未及,是被告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時 間不長、數量非鉅,足見被告僅係暫時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仍希望最終有合法處置地點,又被告獲利有限,且所處理者 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 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 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 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參與犯罪組織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為圖私利,再次從事違法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係以1萬1,000元之代價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是上揭1萬1000元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主係凱亞網路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5 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又無證 據證明上開所有人明知被告為從事本件犯行而予以出借,故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于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   被   告 陳昱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瑋及鍾春香(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需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 。詎其等均明知其等均未有何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鍾春香於民國112 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代價,委託陳昱 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分別至浩鋼室內裝修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鋼公司)及吾一設計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吾一公司)等地,載運內含廢木材等建築物混合廢 棄物後,先載至桃園市區不詳地點存放,陳昱瑋再委由不詳 之人載運該廢棄物至新北市○里區○○○0鄰00號存放。嗣於112 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上址稽查 ,並於現場起獲浩鋼公司及吾一公司之廢棄物,循線查獲始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昱瑋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鍾春香之供述。 (三)證人即受被告陳昱瑋委託尋找清運業者之蔡曜丞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鍾春香與浩鋼公司承辦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AYE-1378號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違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SLDM-113-審訴-1873-2025010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洧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及被告林成洧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則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駕駛自 用小貨車載運餐飲店家廢食用油之事業廢棄物並回收處理, 該當「清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林成洧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又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 時性,其複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 為集合犯之一種,係包括一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 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應包括於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 務行為之概念中,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自始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本案犯 行,並表示誠心悔過、絕不再犯,有悔過書1份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偵字第35906號卷第46頁),堪認具有悔意,且考 量其所收集、載運、清除者,乃餐飲店家製造之廢食用油, 屬一般常見之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輕微,且 其載至不詳地點回收處理,核與任意傾倒在土地、水源上所 造成環境保護侵害相比,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亦 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確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仍逕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 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兼衡 其係初次違犯本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理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所 獲利益,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 需扶養母親而月支出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表示悔過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4萬多元之報酬,此據其供明在 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 則,堪認4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林成洧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洧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即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 起至11月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 市○○區○○○街路00號回收廢食用油,再載運至不詳地點清除 、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環境稽查紀錄(稽查記錄編 號:04E00000000)、現場實況照片、承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收油單、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5-01-09

PCDM-113-審訴-617-202501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丘佳禾即大三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391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證號:108臺中市廢乙清字第67號),經南投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稽 查發現,原告之員工丘毅文於○○縣○○段792-2地號土地(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 移由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上揭清運行為前,有「未依規 上網申報營運紀錄」及「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分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42 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機 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月20日至原告登記地稽查,原告說明 其員工丘毅文於111年4月22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水泥塊 、紅磚及砂土等,自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地址:○○縣○○鄉○○ 村0鄰000號)至系爭土地傾倒,傾倒之物是再利用之級配, 非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被告再於111年8月4日以 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1 年8月18日陳述意見,被告審認原告前揭清運確有未依規上 網申報營運紀錄,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 法第52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 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二項次9規定,以裁處書字號44-112-05 0001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新臺幣(下同)84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另原告 為前揭清除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違反廢清法第42條及 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廢清法第55條第1款及裁 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項次3規定,以裁處書字號44-112-05000 2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84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規定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於112年5月8日以中市環 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處分一、二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因聽見訴外人即同業曾瀚立 告知,系爭土地可堆置廢棄物,遂請員工邱毅文將廢棄物載 運至系爭土地,因同業亦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原告誤認 該土地為合法之清運地,於111年4月22日遭南投縣環保局查 獲。被告以原告前揭清運事實前「未上網申報營運記錄」及 「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為由,分別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第42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原告 雖坦承上揭傾倒行為並非適法,惟其非法傾倒前「未上網申 報營運記錄」及「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行為,係屬作為 義務之違反,即前開行止於具體事實中應為同一不作為行為 ,被告就同一不作為,予以重複裁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 」,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 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條文文義、 立法意旨、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 斷。 (二)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均為要求清除處理機構 於清除廢棄物前,應合乎管制規定,使主管機關得知悉清運 內容,故皆屬廢清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所規範 之義務內容之一,皆屬作為義務之要求,自不得因條文分開 規定,而割裂解釋為數行為。被告認應裁罰者,無非係基於 同一非法清運之決意而消極未告知廢棄物內容之不作為行為 ,即二條文所欲達成規範目的係屬同一,只是不同條文,須 二者完全符合,才屬合乎清運前之管制。惟違反其中一項或 數項要求,如係基於同一傾倒行為,仍屬同一違法行為,僅 得作成一個裁罰處分,違反條項之多寡,應僅涉及裁罰情節 輕重之考量。 (三)原告基於一不作為決意而清運前未符合程序之行為,屬於自 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於法規上係違反同一廢清法第36條規定 之行政法義務,無從割裂為數行為。 二、被告作成二個處分,各裁處84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而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一)按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額度應依污染程序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被告仍應視具體之污染及危害程度 為裁罰基準。 (二)原告非法傾倒地點雖為農地,惟所傾倒者為土方廢棄物,而 非有毒、危險性而致環境陷入萬劫不復之有毒廢棄物,即該 廢棄物僅蓋置於農地上,並未導致農地性質變更而無法耕種 ,僅須將系爭廢棄物清除,農地仍可繼續使用,顯對環境並 無危害,原告「未上網申報營運記錄」及「未與委託人訂定 契約書」而清運之行為,並無對環境造成重大污染影響。 (三)依本案污染及危害情節,原告僅為一次之傾倒行為,危害程 度之考量事實上僅有一次之實際危害行為,本件以二裁罰處 分於危害程度部分,實屬重複評價,違反比例原則。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月20日至原告登記地稽查, 原告表示其所有登記廢棄物清除之系爭車輛,由員工丘毅文 於111年4月22日上午自立成衛水泥製品廠(○○縣○○鄉○○村0 鄰000號)載運1車次之水泥塊、紅磚及砂石(依據南投縣環 保局111年6月24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前揭廢 棄物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至 系爭土地傾倒,惟查,原告未依廢清法第42條及機構管理辦 法第20條規定於清除前與委託人簽訂契約,且未依廢清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上網申報營運紀錄,違反前揭規定,爰依廢 清法第52條及第55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以 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84萬元整。另原告丘佳禾於刑事庭認 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 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 二、依廢清法第52條及第55條係規定「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據此法令係先處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並無原告所稱裁 處罰鍰前之改善期間,原告所陳屬曲解法令。 三、原告經營大三祐企業行係經被告核准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自 應依機構管理辦法辦理相關廢棄物清除及申報作業。被告於 接獲南投縣環保局通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後,自一併確認 該行為是否違反上揭管理辨法或其他因領有前揭清除許可文 件所應負法令責任卻未履行之行為進行處分。原告既有未依 規定上網申報營運紀錄,及於清除前未與委託人訂定清除合 約即逕行清除作業之行為,與原告未依規定清運棄置廢棄物 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分別該當行政法規及刑事法律之構成要 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與被告所為處分之依據、處分理由 及該定之事實均不同,自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四、依廢清法第63條之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 110年3月18日據以公告裁罰準則規範前揭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及違反廢清法罰鍰之計算方式。次依南投縣環保局 111年6月24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揭示原告所 棄置之廢棄物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屬裁 罰準則附表二備註二及附表三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且本案 屬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之案件,屬裁 罰準則附表二備註五及附表三備註五所稱「嚴重違規」情事 ,依裁罰準則附表二項次9及附表三項次3(嚴重違規)據以計 算罰鍰金額(嚴重違規:3,000,000元≧(AxBxCx6萬元)≧6, 000元),污染程度A=1,污染特性B=1,危害程度(C)說明㈡ 明確揭示「非法棄置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故被告 分別依法令計算罰鍰金額1×1×14×6萬=84萬,即自無違誤, 亦無原告所稱差別待遇或違反行政程序之正當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61-69頁)、訴願決定書。 (二)原告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第135頁)、南投縣環保 局報案中心陳情案件電腦管制單(本院卷第142頁)、南投縣 環保局111年4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143-151頁、訴 願卷第36-51頁)、原告與立成衛公司加工級配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第152頁)、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53頁)、地籍圖( 本院卷第155-156頁)、南投縣環保局111年5月23日投環局稽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111年6月1 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36頁、訴願卷第81頁)、南投縣環保 局111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138-139頁)、被告111年7月20 日稽查紀錄(本院第137頁、訴願卷第80頁)。   二、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廢清法 1、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 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 2、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 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5項規定:「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 3、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 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6 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 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5、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 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 6、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二)機構管理辦法 1、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 2條規定訂定之。」 2、第20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 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 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三)改制前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十五)公 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 (四)裁罰準則 1、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 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 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三、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 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 3、附表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 :「項次:9。裁罰事實: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第5項規定。違反條文:第31 條第1項、第5項。裁罰依據:第52條。裁罰範圍: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五)未依第31 條第1項第2款授權之公告規定於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者, A=1;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 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 ,B=1;危害程度(C):(三)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 ,C=14。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二)嚴重違規:3百 萬元≧(A×B×C×6萬元)≧6千元;備註:二、項次1、4、5、7 、9、11、13、18,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 ,指下列廢棄物:(十五)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599)。……五、項次1、2、4、5、7至14、18、19之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二)所稱『嚴重違規』,指非法棄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或環境敏感 地區。」 4、附表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 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項次:3。裁罰事實: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42條所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違反條文:第42條。裁罰依據 :第55條第1款。裁罰範圍: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 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 理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A=1;污染特性(B):(一)自 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 規定者,B=1;危害程度(C):(五)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 廢棄物,C=14;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二)嚴重違規 :3百萬元≧(A×B×C×6萬元)≧6千元;備註:二、項次2、3 ,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十五)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 五、項次3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二)所稱『嚴重違規』,指非 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 地或環境敏感地區。」 (五)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 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六)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 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項次:1。違反法條: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違 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 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 。」 (七)行政罰法 1、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2、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3、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八)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 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 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0 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廢棄物清理法 及其子法……。」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 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訴願卷第300-302頁)   三、原告明知清運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且未依規定以網路 方式申報營運紀錄,逕行載運系爭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等事業 廢棄物至系爭場址堆置,分別違反廢清法第42條與機構管理 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     (一)原告有棄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行為:依廢清法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已將廢棄物之定義予以明文化,明定能以 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且符合「被抛棄」 、「減失原效用」等各款要件者即屬之,並分類為各種廢棄 物。另依同日增訂之同法第2條之1規定,針對事業產出物之 特性,明定不論原有性質為何,倘符合該條各款要件,且有 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亦視為廢棄物。原 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證號:108臺中市廢乙清字第67號),其傾倒回填於 系爭農地上之物,除紅磚、水泥塊及砂土外,尚混雜有未經 破碎處理之磁磚、破碎水管、廢鋼筋、廢電纜等雜物,有南 投縣環保局111年4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系爭土地謄 本可稽(本院卷第143-153頁、訴願卷第36-51頁),顯難作為 農業用地之回填物而作農用使用,且非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 源,而屬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核係「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D-0599)」之事業廢棄物。是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棄 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原告清運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違反該當廢清法第 42條及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原告因上揭棄置行為,經 南投縣環保局稽查移由被告處理,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月 20日至原告登記地稽查,原告說明其員工丘毅文於111年4月 22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水泥塊、紅磚及砂土等,自立成 衛水泥製品廠(地址: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9鄰288號)至系 爭土地傾倒,並提出與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加工級配買賣合約 書為憑(本院卷第152頁),然上揭棄置物係屬土木或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非屬加工級配土木,已如前述,核與上揭買賣 合約書不符。且該契約僅有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及其負責人曾 瀚立印蓋,原告公司簽名處則為空白,核與契約須由雙方合 意共同簽署不同。再者,依該契約書所載回填工程為彰化市 ,與系爭土地位於南投市地點不同。原告既領有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自應熟知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所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 驗,惟原告並未提出合法契約書供參,足證原告確有清運前 「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之情事,該當廢清法第42條及機 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 (三)原告「未依網路申報營運紀錄」,違反該當廢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原告為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屬環保署107年11月 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5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事業」第1項第15款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即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格式、項目、內容、頻 率為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於111年4月22日載運系爭土木 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未依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告 對此亦無爭執,足認原告所為確有故意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關於「應依網路申報」規定而為清除行為。 四、本件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原告固因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刑案 判處罪刑確定,惟與本件上開清運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 、未依規定以網路方式申報營運紀錄,分別違反廢清法第42 條與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與違法要件並非相同,尚無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五、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應評價為二行為,依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行為數」之認定:行政違規行為 之次數,原則上係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次併應從法 規範目的及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等予以評價。亦即,在法律 案件中之行為數界定議題,實非規範價值中立之單純事實認 定問題,而涉及規範評價,因此在個案中,要將行為進行劃 分並涵攝至法律構成要件中時,涉及個案事實所適用法規範 之規範意旨探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參 照)。因此,本院認關於行政法上之行為數之認定,即應依 下述而為判斷、評價: 1、社會事實上一般之自然行為概念:行政制裁上一行為,原則 係指違法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定,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 此包含社會事實(非法律評價事實)中各自然行為間,各行為 是否具獨立性,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否 將之分開等評判。 2、法規範目的與保護之法益:依法規範目的與保護之法益觀察 ,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 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 ,此包含法規範目的及所欲維護之法益,且兼衡及與其它衝 突法益間之權衡評價。是而,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 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自得併合處罰(釋字第503號理 由書參照);其餘,則另應依具體個案自構成要件切入而為判 斷,基本的判斷區別標準,包含: (1)違規態樣:縱評價為自然行為上客觀之一行為,但如為不同 之違規態樣,例如同時違反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或違反之法 定構成要件有別,自得併合處罰。 (2)處罰性質及種類:指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者,例如一 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 ,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 ,則得併合處罰(釋字第503理由書參照)。 (3)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既便為同一違規態樣且處罰性質種類 相同,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也就是特別 的法益維護考量,亦得評價為數行為。例如「違規事實繼續 」之違規行為,立法上即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 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 義難以區分而持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 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 ,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以 避免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 利益,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釋字第604號參照), 此因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是在特定事務領域, 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 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 的之情形,此時,將法律單一行為納入一行為概念,即將自 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單一行為分別評價,亦有其必要 與正當性(釋字604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二)相關法院裁判: 1、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載謂:「行為人所 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 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 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 ,足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 為同一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違規行 為,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 之必要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 重複評價之情形。故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 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 。其有法令明文加以規範者,亦不得擅予排除其適用(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8 號、112年度上字第65、403號 判決參照)。 2、復按行為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規定之應作為義務,各該作為 義務,彼此間並非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各有 其防範發生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成立數個違 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之,並不因行為人違反數個規定之時間 相重疊,而論以單一違規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466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客觀上為可分之二個不作為 義務違反行為: 1、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為就「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及 清除、處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負「申報義務」之行政 管制: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對於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第 5項規定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 ,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又關於上開網路申報廢棄 物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格式、項目、內容、 頻率為:事業單位應以主管機關之網路傳輸申報系統(http ://Waste.epa.gov.tw),申報其基線資料(即各種基本資 料)、廢棄物之產出情形(每月月底前申報)、貯存情形( 每月5日前申報)、清除及處理情形(於每次廢棄物清除出 廠前申報,出廠後4日內再上網確認是否與清除業者所清運 及處理業者所收受之廢棄物內容相符);且清除及處理業者 亦應上網申報其清運、處理情形(清運者須於2日內清運至 處理者並申報實際清運內容、處理者於收受廢棄物後1日內 須申報收受情形);而事業單位進行廢棄物每次清除出廠前 之申報時,應同時自申報系統列印一式3份之遞送聯單(下 稱三聯單),三聯單經清除業者簽收後,1份由事業單位自 行存查,另2份隨同廢棄物由清除業者送交處理業者簽收, 清除業者保存1份,處理業者再存查1份等情,業經環保署發 布「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公告周知,此觀該公告第1點、第2點、第3點、第5點即明 。足見事業廢棄物申報流程藉由事業廢棄物產出者、清除業 者、處理業者三方上網申報及遞送三聯單,勾稽事業廢棄物 完整清運流程,藉以管控事業廢棄物之產出及流向,達到廢 清法所定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即係自廢棄物源起至廢棄物清除、處理、 再利用或輸出予申報義務,以其等均負擔申報義務,而得相 互核實,行政機關方得藉稽核比對及查核廢棄物自源頭終至 處理之流向,屬以「申報義務」為行政管制規範。 2、廢清法第42條及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一般 性管控「事業及清理機構」之管理行為:廢清法第42條及機 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 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其立法理由以:「清除、處理或 清理機構係依據核發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內容與委託人簽訂契 約書。委託人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時,應自行檢視該機構 清除處理之合法性,且其簽訂之契約書亦無需副知雙方當事 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修正現行條文第 一項規定,契約書應事先簽訂,並修正毋須副知相關主管機 關,僅須妥善保存三年,以供日後主管機關查驗即可。」即 此項作為義務,係使委託人可事先檢視清除處理機構之合法 性,而簽訂委託契約,且因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但為嗣後 管制稽查個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否合法,規定契約 書須保存3年,作為主管機關日後查驗之用。即係一般性管 控「事業及清理機構」之機構管理行為。 (四)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應評價為二行為: 1、社會事實上為二個義務違反行為:本件客觀社會事實上,原 應係事先與委託人訂約受託清運,竟然原告先未依規定與委 託人訂定契約書,次方於實際清運時,未依上開規定上網申 報其清運情形,核其先、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各具獨 立性,違反義務時間差距有別,自得將之分開評判,明顯非 屬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為二個義務違反 行為。 2、違規態樣不同:原告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依上開說明 ,既屬受一般性管控之「事業及清理機構」,對此即有「未 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義務違反。其次,原告於各別實際從 事本件廢棄物清運時,依上開說明,既受具體行為申報義務 之管制,即另有「未依網路申報營運紀錄」相對應之作為義 務違反,核原告前後違規態樣有異,依前揭說明,亦得併合 處罰。 3、系爭規範具不同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經環保署指定公告應 以網路申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於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次應上網申報其清運情形 ,上開系爭規範,分係一般性管控「事業及清理機構」與對 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之「申報義務」為行政管制規範 ,核其作為義務內容互殊,彼此作用之具體效果不同,且並 非行為人只要履行前者規定之作為義務,即足以達到後者規 定作為義務之履行效果,反之亦然。又系爭二規範亦不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即諸如「未與委託人訂定契 約書」行為並不當然即會有「未依網路申報營運紀錄」之行 為。足認上揭規範透過先、後數種不同目的之管制作為,以 「嚴實、監督」管理廢棄物,達不同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 其為分別評價,自有必要與正當性。 4、綜上,清除機構須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及以網路方式 申報營運情形,係法律上個別之義務行為,堪認清除機構在 所負之行為法上作為義務非屬同一,應認屬數行為,原告確 有違反清運前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營運紀錄等二項作為義務,已如前述,核應認屬二行為。 六、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84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 核屬適法: (一)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 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 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 則上予以尊重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又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63 條之1第1項規定,已針對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 應審酌之因素進一步具體化;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該法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授權,考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 之裁量事由再訂定裁罰準則,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 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及其計算方式之標準,核其內容並無牴 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 。 (二)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 定,應處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裁罰準則附表二 項次9,認定污染程度(A):(五)未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授權 之公告規定於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情 形者,A=1;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 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三 )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即本件非棄置物 為備註二所列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 ,屬嚴重違規,應處罰鍰計算式為3百萬元≧(A×B×C×6萬)≧6 千元。核計應予裁處84萬元(1×1×14×6萬=84萬),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三)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2條及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 復按裁罰準則附表三項次3,污染程度(A):(一)未依機構管 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 之清除,A=1;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 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 三)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即本件非棄置 物為備註二所列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且棄置地點為農 地,屬嚴重違規,應處罰鍰計算式為3百萬元≧(A×B×C×6萬) ≧6千元。核計應予裁處84萬元(1×1×14×6萬=84萬),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本案污染及危害情節,其僅一次傾倒行為,危害 程度之考量僅有一次實際行為,被告以二裁罰處分於危害程 度部分,實屬重複評價,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上揭裁 罰準則,業已綜合考量違規行為態樣、情節輕重、所生影響 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基準,並於第2條規定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等情節,為罰鍰之加重減輕,與廢清法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亦無牴觸,無違比例原則。本院並認為,環境政策 的具體實踐,需以各種管制性作為義務之落實及禁制規定之 嚇阻,方足以達成,原告上揭二行為,核屬不同法律義務之 違反,應分別裁處,已如前述,其既屬二行為,自無重複評 價之情形,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及原 處分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訴-22-20250109-1

建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周家賢 訴訟代理人 江秋鈴 被上訴人 李元偉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5 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並約定付 款辦法如系爭契約第21條所示分8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 款項雖如期給付,然於第七期工程即將完成之際,伊循例請 款卻遭拒,嗣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協議被上訴人應於同年 月18日先行給付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下稱系爭協議) ,惟被上訴人至今仍分文未付,經伊屢次催討,並於110年1 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而被上訴人積欠第七 期工程款195,845元逾期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被上訴人另應賠償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即 伊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之日)止,計29日之違約 金共169,273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協議, 然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伊亦得依 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施工可獲得利 益19萬5,845元,以上金額合計365,118元(計算式:195,84 5+169,273=365,11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 但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6萬5,118元,及其中19萬5,845元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C款、第6項,上訴人 需完成工作,且檢附前期應完成項目之竣工照片予伊,經初 驗合格與檢查材料合格而受領後,伊始有給付報酬義務,復 據系爭契約第21條所載,系爭工程期數係以完成程度核算, 而原定完工95%之第七期工程款為29萬1,845元,因上訴人有 估價單重複計算、未按圖施工、給付有瑕疵拒絕修補等違約 情況,經兩造協商未果,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方於110年1 0月18日以Line提出扣除減項後願讓步給付195,845元,詎上 訴人竟提出需再加價83,450元方願繼續施工,伊並未同意, 伊另發現系爭工程存有附表一所示之瑕疵,遂於110年10月2 1日發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完成第七期工程 ,並修補附表一所示之瑕疵,詎上訴人不僅拒絕修補,並違 約停工,伊僅得於110年11月1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縱認上訴人對伊仍有工程款得請求,亦應審酌上訴人違約 停工未施作,致後續工程均由伊自行僱工施作,上訴人依約 另應賠償第七期監工報酬29萬1,845元之10%之違約金2萬9,1 85元;又系爭工程前已完工項目經鑑定後已確認有附表二所 示瑕疵存在,且需瑕疵修補費用約249,693元,伊自得以前 揭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應已無工程款得 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另補陳:被上訴 人就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並未先行催告上訴人修補,且其 瑕疵修補費用自瑕疵發現起已逾1年,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猶可依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顯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5,118元,及其中195,845 元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10年4月12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 止,工程總價為2,910,000元(原記載是2918,450元,嗣兩 造協議變更為2,910,000元),付款方式如系爭契約第21條 所示分8期給付。  ㈡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前6期工程款共計2,480,682元(第6 期工程款於110年8月31日支付)。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有合 意追加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時已將追加工項 全部追加款共計709,990元給付完畢。第1至6期工程款工程 總價為2,480,682元(已付清)、第七期工程款經追減後為1 95,845元(被上訴人未付款)、第八期工程款為137,473元 (被上訴人亦未付款)第七、八期未付工程款部分,共計33 3,318元(參見附表三)。  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後,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仍有附表四工項所示未完成,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合計 為139,529元。  ㈣依系爭契約第5第1項約定:「本工程支付款依附件(工程估 價單)所列之分期項目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勘驗後依工程 進度付款、分8期請款(檢附請款單)。」、第4項約定:「 A、乙方(即上訴人)於各期工程請款前,應先通知甲方就 前期乙方應完成之項目中之已完成項目進行初驗。‧‧‧。B、 甲方各期工程付款,乙方應完成項目先進行初驗。‧‧‧C、乙 方於各項工程,應同時檢附前期乙方一完成項目之完整竣工 照片予甲方‧‧‧」、第6項:「各期工程項目經乙方檢附前期 工程之完整竣工照片予甲方,經甲方初驗合格,且甲方依本 合約第6條約定檢查材料合格後,甲方應於3日內將乙方請款 匯入第5條第2項所列之帳戶。」(參見原審卷第87-101頁) ,然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具有分期項目之工程估價單(共分8 期)(見原審卷一第472、473頁)。另依第8條第(3)項: 「甲方未於本合約所定期限內,將乙方請款匯入帳戶中時, 甲方每逾一日,應按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二計算延遲違約金 」。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09、1 10頁)通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復系爭工程如附 表一所示瑕疵(上訴人已於10月23日或10月24日收受知悉) ;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信函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補附表一所 示之瑕疵。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0年11月15日向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11月16日起即未繼續施 工。  ㈦系爭工程經鑑定具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249 ,693元。  ㈧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9 3,789元【即尚未付清工程款333,318元(參見附表三)-未 施作部分工程款139,529元(參見附表四)=193,789元】。 五、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於110年10月16日達成內容為「被上訴 人同意於110年10月18日先行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95 ,845元予上訴人」之系爭協議?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95,845元?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69,273元?㈢被上訴人得 否以系爭工程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為由,向上訴人請求瑕疵 修補費用249,693元?被上訴人得否據以抵銷上訴人請求之 工程款?㈣倘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得 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110年10月16日達成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於110 年10月18日先行給付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予上 訴人」之系爭協議?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95,845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 第七期工程款已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依約於110年10 月18日給付上訴人第7期工程款19萬5,845元,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就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乙節,自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 103至108頁)。惟該對話紀錄內容為:「(被上訴人):第 七期工程款291845扣除合約估價單重複計價第20條24000, 第21條28000,第22條32000退2片門,合計100000補貼車庫4 000應退:96000。000000-00000=195845,第七期工程款為1 95845請確認。」、「(上訴人:)牆面坪數多估價單上25 坪(原97現122)每坪3000元共75000元。此項在送估價單時 有聲明(業主有錄音)當時有聲明每樓約25坪如有錯誤再量 沒關係。業主需退回估價單上原先的8450元,因業主每項皆 計算分明。所以再加此項共83450」、「(被上訴人)你們 漏估項目超過10%,正常值是2%。說過的承諾,寫的合約都 不願意遵守。視誠信如糞土。」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準此,依該對話記錄所示, 被上訴人提出第7期工程款為195,845元之議價,並請上訴人 確認,惟上訴人並未同意,並提出再加價83,450元,復為被 上訴人所拒絕,兩造於110年10月16日顯然未就第七期工程 款應為195,845元達成合意,僅係議價過程曾提及,自難以 此遽認兩造於10月16日已達成合意,而除前揭對話紀錄外, 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存在一節,亦無其他舉證,衡酌上情,系 爭協議既未經兩造合意成立,上訴人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95,845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違約金169,273元?   上訴人另以: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18日給付 系爭工程第七期工程款195,845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逾期 未付,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被上訴人另應賠償自110年1 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即伊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存 證信函之日)止,計29日之違約金共169,273元云云,然兩 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主張被上 訴人遲付第七期工程款,已難認有據,則上訴人猶以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協議給付期限,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另應 賠償29日之違約金169,273元,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工程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為由,向上訴 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49,693元?被上訴人得否據以抵銷被 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 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193,789元【即尚未付清工程款333,318元(參見附表三 )-未施作部分工程款139,529元(參見附表四)=193,789元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工程具有附 表二所示瑕疵為由,另得向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49,69 3元,並據以抵銷上訴人請求之前揭工程款193,789元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雖曾 於110年10月21日以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2日 前修復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上訴人已於10月23日或10月24日 收受知悉,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信函於110年11月12日前修 補附表一所示瑕疵,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核對附表一所 示之瑕疵,與經鑑定如附表二之瑕疵,除附表二編號4油漆 部分外,大致相同,應認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業經被上訴 人於110年10月21日通知修繕無誤,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瑕 疵,既未經被上訴人於之前提及,應認其係迨系爭鑑定報告 於112年9月間完成並認定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存在 ,且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參見卷附鑑定報告), 上訴人經原審通知於112年9月間聲請閱卷(見原審卷第409- 411頁)後,始發現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存在、 瑕疵修補費用為24萬9,693元(參見原審卷第409-411頁), 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0月16日即原審理中具狀為附表二所示 瑕疵之修補費用之請求及抵銷,有民事答辯五狀在卷可稽( 參見原審卷第431-439頁),衡酌上情,就附表二所示瑕疵 之發現至前揭瑕疵修補費用請求,均未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 項所定之短期1年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此 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難認為可採。又 審酌經原審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就附 表二所示之瑕疵合計修補費用為249,693元,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 償修復費用249,693元並為抵銷,應屬有據。  ㈣倘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 款應減為若干元?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1 93,789元、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則為24 9,693元,業如前述,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則本件上訴人請 求給付工程款193,789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65,118元,及其中195,845元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系爭信函指出之瑕疵 編號 項目 1 一樓大門歪斜 2 一樓浴廁牆歪斜 3 二至四樓前窗台歪斜 4 二樓浴廁歪斜 5 二樓後方女兒牆歪斜 附表二:系爭工程經鑑定具有之瑕疵 1 大門門框門框組立歪斜 2 一樓浴廁門磚造分開牆歪斜 3 二樓浴廁門磚造分開牆歪斜 4 二至四樓前窗台粉刷油漆水平面不平順 以上瑕疵修補費用合計249,693元 附表三: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及請求情形 編號 工程款期數 工程款金額 備註 1 一至六期工程款 2,480,682 兩造不爭執已付清 2 第7期款 195,845 尚未付款 3 第8期款 137,473 尚未付款,第7、8期工程款合計金額333,318元 4 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169,273     上訴人請求金額合計 365,118 即編號2與4金額合計 附表四: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完成工項 編號 工項 價格 1 關於工程估價單第1頁所載「浴室雅朵門4組、房間門5組、1樓大門單面鋼木門11萬8,000元」部分 45,100 2 關於工程估價單第1頁所載「浴室天花板施作PVC材質16,000元」 16,000 3 關於工程估價單第4頁「水電工程10萬元」部分 73,429 4 清除廢棄物 5,000     139,529

2025-01-09

KSDV-113-建簡上-5-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幼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合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8號、第6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幼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幼枝與吳儒興為朋友;黃正男、許正奮均為大貨車司機; 莊清發為瑞發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清文受雇於莊清發。黃幼 枝前欲拆除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永安宮後方之豬舍,吳儒興知 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黃 幼枝及吳儒興、黃正男、許正奮、莊清發、林清文(下合稱 吳儒興等5人,其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 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幼枝先委託吳儒興處理拆除豬 舍後含有廢鋼筋、水泥塊、廢水管、廢磚瓦之營建混合廢棄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吳儒興則於民國112年7月1日,提 供其承租之雲林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予黃 幼枝堆置本案廢棄物。其後,吳儒興聯繫黃正男協助運輸本 案廢棄物,黃正男於112年7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黃正男另委託許正奮於同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共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傾倒、堆置。吳儒興再委由莊清發至本案土地上整地 ,將本案廢棄物作為整地之物料,莊清發則雇用林清文於同 日下午1時30分許實際操作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回填於本案 土地,黃幼枝即以上開方式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清除、處理 本案廢棄物。嗣因民眾檢舉,經警偕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 員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幼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2至43、5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儒興(警卷第23至25頁 ,偵6451卷第27至29、166至178、212至225頁)、黃正男( 警卷第111至114頁,偵6451卷第33至34、166至178、212至2 25頁)、許正奮(偵6451卷第86至89、212至225頁,偵1948 卷第29至33頁)、莊清發(警卷第19至20頁,偵1948卷第29 至33頁,偵6451卷第212至225頁)、林清文(警卷第11至15 頁,偵6451卷第21至23、166至178、212至225頁)、證人即 被告之子黃合利(警卷第95至97頁,偵6451卷第36至38、16 6至178、212至225頁)、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宋孟寰(偵 6451卷第138至140頁)、張哲倫(偵6451卷第138至140頁)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67至83頁、偵6451卷第208 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 第27至35頁)、責付保管書1紙(警卷第39頁)、GOOGLE地 圖查詢路徑1紙(警卷第65頁)、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照 片1份(警卷第121至12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 57至6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 21031869號函1紙(偵6451卷第152頁)、廢棄物處理場受託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過磅單1份(偵6 451卷第190至19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5日雲 環衛字第1121039897號函1紙(偵6451卷第196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被告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清理之本案廢棄物為含有廢鋼筋、 水泥塊、廢水管、廢磚瓦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情,有雲林縣 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41至43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67至83頁)附卷足憑,因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含有過量之有害物質, 其性質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 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 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委託吳儒 興清理本案廢棄物,吳儒興提供本案土地後,委由黃正男運 輸本案廢棄物,黃正男與許正奮負責駕車運輸本案廢棄物並 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吳儒興再委由莊清發將本案廢棄物上作 為整地材料回填至本案土地,莊清發則雇用林清文實際堆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其等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自該當上開規定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行,與吳儒興等5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 :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監服刑之刑度, 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 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 ,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   ⒉查被告固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惟依現行 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不長,且於傾倒本 案廢棄物不久後數小時內隨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另本案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廢棄物目前已合 法清運完畢等情,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過磅單1份(偵6451卷第190至195頁 )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9897 號函1紙(偵6451卷第196頁)附卷可佐,可知被告本案犯行 致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任何獲利, 顯非藉由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 暴利之人,是依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並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竟仍共同 從事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危害相關土地之自然環境及生 態保育,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素行尚可。參以本案廢棄物現已委託業者合法清運完 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應 毋庸從重量刑。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考量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經 合法清運完畢等情,既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並考量被告之年紀及 身體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能使被告自 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為共犯 林清文所有,並不屬於被告,不合乎刑法沒收之要件,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並未主張應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廢棄物最終已委託合法業者 清運完畢,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有任何獲利,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8

ULDM-113-訴-308-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文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被告陳忠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 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 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80至1 8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範 圍即原判決之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 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2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 ,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衡諸被告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上訴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10年2月5日,向告訴人洪仁杰 (下稱告訴人)佯稱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承租 告訴人所有坐落於○○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用以經營大型車輛保養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將本案土地出租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旋以不詳對 價,提供本案土地予不特定人運載廢棄物前來堆置、貯存, 藉此獲取不法所得及使用土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見被告 於承租時,即有縝密計畫,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惡劣。 且被告迄今仍未清除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或提出清理 計劃。再者,被告係屬累犯,原審僅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 ,尚嫌過輕。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目前已將清運計畫遞交嘉義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而著手本案土地之清運事宜,此情有嘉義縣廢棄 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修正一版)在卷可參。而清運本案土 地與否除使被告得於案後有效彌補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更能彰顯其犯後態度之良好而深具悔意等量刑重要因子。故 而,被告依法提起上訴,並期得於最終事實審終結前,完成 清運,以彌補其犯罪對環境所生之損害,更期得法院之憐憫 ,從輕予以量刑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關於科刑理由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  ⒉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迄今仍未清除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 棄物或提出清理計劃及被告係屬累犯等節,原審於量刑時均 已存在並經原審予以審酌。至被告固以其已將清運計畫遞交 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而著手本案土地之清運事宜,期於最 終事實審終結前完成清運,以彌補其犯罪對環境所生之損害 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及辯護人於113年8月14日本院審 判期日當庭表示「已經先傳真刑事陳報狀提出匯款紀錄及清 理計劃書,正本事後再補提,希望給我們到年底清運的時間 。前面那次沒有如期清運是因為被環保局退件,因為環保局 的做法有的是每一個人都可以提出清運計畫,但有的環保局 規定要全部都提出清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 頁),本院亦因此給予被告時間清運,而改期於113年12月25 日進行審判,但本件土地上之廢棄物最終仍是由地主自己清 理完畢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審判期日自承 :其於該段時間內並未進行清運,本案土地後來係由地主自 己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外,並有告訴人113年10月 24日113(洪)字第113102401號函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11月6日嘉環廢字第11300386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3至174頁),足認被告並未清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至被告雖辯稱:我原來有匯款20萬給處 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潘先生(潘旭 君),因為那時候是請他幫忙處理公文,但是我不知道為什 麼○○公司沒有清除,最後是地主清除完畢,我會跟地主談清 除金額。我匯款給潘先生的20萬元會向他要回給地主,我沒 有違約;因為繳20萬元,他要開單給我,我才能開始清除, 清除時才能算說載進去的錢多少云云;被告辯護人則於113 年8月14日提出刑事陳報暨聲請改期狀,並檢附匯款紀錄及 清理計劃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為被告辯護稱:一 審到二審期間,被告確實有支付部分的清除處理費用,可認 被告上訴後,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經變更,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另酌減被告之刑。關於清除費用部分,會再跟地 主協商,被告本身是同業人員,也有清除車輛,他兩個兒子 都是在做清運公司,如果被告自己清除,成本會低非常多, 現在地主花錢去清了,費用可能是當事人無法全額負擔的, 不過這被告會想辦法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由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紀錄雖可認其確有匯款給潘旭君,但無 從認定潘旭君是否為○○公司之業務或與○○公司之關係為何, 而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確表示並未支付任何清理費用給地主 。且○○公司表示被告並無清理意願,且該公司並無收到被告 支付之廢棄物處理款項等語,有卷附碩鼎公司113年5月15日 碩鼎字第1130515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證,故 由上情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清除廢棄物之意思或已著手清除 計畫,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足認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均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 項並無任何變更。  ⒊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檢察官、被告仍分別執前 詞主張,分別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從重 或從輕量刑,經核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吳咨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8

TNHM-113-上訴-1045-202501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榮 王自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47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榮、王自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秋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王自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行「中央路4段」 更正為「中央路3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榮、王自 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秋榮自民國112年1月起; 被告王自得自112年12月起均至查獲時止,此段期間多次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 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固然對於環境保護有潛在危害,然考量其等所 載運之物為家用生活垃圾,數量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 運者,亦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所生 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 ,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並以此牟利,有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林秋榮、王自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分別獲得新臺幣 4萬8000元、3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9號   被   告 林秋榮 (略)         王自得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榮、王自得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且亦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由林秋榮先基於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以忠來企業社即不知情之陳暐茹名義,與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央領袖天下公寓大廈(下稱本 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即不知情之唐麗蓉,簽立「事業廢 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約定由林秋榮 自112年1月起,以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報酬 為條件,負責載運本案社區產出之廢棄物後送至他處處理; 嗣王自得自112年12月起,與林秋榮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以每月 可獲3萬元報酬為條件,透過不詳友人,自林秋榮處轉包承 攬本案社區廢棄物清運業務,其等2人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警於113年1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王自得駕駛之車輛,發現載有20 袋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自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自得自112年12月起,以每月可獲3萬元報酬為條件,透過不詳友人,自被告林秋榮處轉包承攬本案社區廢棄物清運業務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404664號函文、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本案合約書影本、本案社區請款單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 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1-07

PCDM-113-審簡-1557-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